(第413章第3条)* [1987年5月6日] (本为1987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根据《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令》@(S.I. 1987/470 U.K.)第3条订立,而该命令是经由《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D(S.I. 1987/664 U.K.)修改并引伸适用于香港的。请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3及12(1)(b)条。 @“《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令》”乃“Merchant Shipp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Pollution) Order 1987”之译名。 D“《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乃“Merchant Shipp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Pollution) (Hong Kong) Order 1987”之译名。 第413D章 第1条引称及释义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散化规则)规例》。 (2)在本规例中,以下词句具以下涵义─ “《1973/78年防污公约》”(MARPOL 1973/78) 指经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b);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 SOLAS Convention) 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a);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和用作散装运输任何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液体物质的自航货船;但不包括离岸支援船或有深液舱的干货船;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在香港营运的”(Hong Kong-trading) 指在香港水域内运作; “建造”(constructed) 在“于…或之后建造”(constructed on or after) 和在“于…之前建造”(constructed before) 的词句中,就任何船舶而言,指已安放龙骨或正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 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的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百分之一,取其小者;“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Control of Pollution by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 Regulations) 指《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货船设备安全证书”(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Cargo Ship Safety Radiotelegraphy Certificate) 及“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Cargo Ship Safety Radiotelephony Certificate) 分别指依循《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发出的具有如此名称的证书,而就香港船舶而言,则分别指依循《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并根据或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发出的具有如此名称的证书; “国际散化规则”(IBC Code)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国际营运的”(internationally-trading) 指不以在香港营运的船舶的身分而被用; “散化规则”(BCH Code)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3年版);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散装”(in bulk) 指没有居间包装而直接放在液舱内,而该液舱为属船舶整体一部分或固定地置于船舶者;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 for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就香港船舶而言,指依据第5条发出的证书;而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该船注册国的政府或其代表依循散化规则第I章发出的证书; “A类”(Category A)、“B类”(Category B) 及“C类”(Category C),就物质而言,分别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列表“a”栏所列物质的类别,该类别乃藉在该列表相对于该物质的“c”栏内分别注以“A”、“B”或“C”的记项而指定。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3)在阐释散化规则时─ (a)经根据第3条被定为强制性的散化规则条文,其文句须据此解释; (b)该规则第I章第1.4段所列定义须予适用; (c)第II章A部和第2.14.1、2.15.6(b)、3.13、3.14、3.15.2、3.16.4段及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附注,均须作为散化规则的一个整体部分来解释;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d)对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香港船舶而言,须为对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的提述;而对Port 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所有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而言,须为对处长的提述;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e)第3.13段附注第二句须以下文取代: “All chemical tankers constructed after 20 May 1980 bu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are to comply with section 3.13 of the 1980 edition of this Code.”;(f)对附表内表1及表2第(1)及(2)栏所列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的每一提述,须解释为对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所订规例列载的相应条文(该相应条文列于上述表1及表2内相对于上述公约条文的第(3)栏内)的提述。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2年第85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b)Cmnd. 5748;公约于1978年修订(Cmnd. 7347),以及经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及1989年3月17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of IMO”之译名。#“《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之译名。 (a)Cmnd. 7874;公约经1978年的议定书(Cmnd. 7346)和经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1983年6月17日、1988年4月21日、1988年10月28日及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第413D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并运输A类、B类或C类物质的化学品液货船。 (2)本规例对第(1)款指明的所有属于香港船舶而不论是在任何地方的船舶和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上述船舶,均属适用: 但如船舶的注册国不是《1973/78年防污公约》的缔约成员,而该船若仅因天气所迫,或仅因船东、船长或承租人(如有的话)所不能防止的任何情况而在香港水域内,则本规例不得以该船乃在香港水域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 (3)任何船舶如属《商船(国际散化规则)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凭借该规例的第2(1)(b)或(c)条而为该规例所适用者(于1986年7月1日之后改装或进行重大改动的船舶),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 第413D章 第2A条处长就委任及转授的权力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验船师。 (2)处长可以书面将其在本规例下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该转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413D章 第2B条费用 根据本规例提供的检验及其他服务均须缴付费用,而除非由第4(2)(a)条所提述的验船师以外的验船师进行检验,否则该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者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则参照按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第413D章 第2C条过渡条文 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由处长依据《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所发出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在所有方面均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并按该证书的条款而有效。 第413D章 第3条符合规则的规定 本规例适用的化学品液货船须按以下规定符合散化规则的规定─ (1)(a)凡于1973年11月2日或之后订立建造合约的每艘国际营运的化学品液货船;及 (b)凡于1983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在香港营运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第II至VI章及第VIII章内与其有关的规定而予以建造、装置、配备设备、安排和操作;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2)(a)凡于1973年11月2日之前订立建造合约的每艘国际营运的化学品液货船;及 (b)凡于1983年7月1日之前建造,在香港营运而总吨位1600吨或以上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与其有关的规定而予以建造、配备设备和操作,但该规则第1.7.3(a)至(f)段所规定的范围除外。 (3)凡于1983年7月1日之前建造,在香港营运而总吨位1600吨以下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第V及VA章的规定操作。 第413D章 第3A条散化规则的修订的适用范围 凡散化规则因运输某些物质的规定的提高而作出涉及更改船舶结构或设备及装置的修订,处长如认为立即适用该修订并不合理或并不切实可行,可藉刊于宪报的公告,将该修订对在该修订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修改或延迟一段指定期间。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413D章 第4条检验规定 (1)化学品液货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如属所发出的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关乎的项目则除外)均须接受以下检验─ (a)初次检验:在首次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前进行,并且如该船为散化规则所涵盖,须包括对该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完全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b)定期检验:每隔不超逾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c)期间检验: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有效期内最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上述的期间检验,该检验须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均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并且运作状况良好;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期间检验的表格格式; (d)年度检验: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就该船拟用作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年度检验的表格格式;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在根据第6(3)条决定该检验属于需要时才进行,或在作重大修理或更新时才进行;上述检验须确保所需要的修理或更新已有效地作出,而该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及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该船适合出海而不会对该船及船上的人构成危险;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以证明该船在完成检验时为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者。(2)上述每项检验须由处长根据第2A条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所委任的验船师进行,而上述检验的申请须由船东或其代表向处长提出。 (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13D章 第5条发出适装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圆满完成根据本规例第4条和根据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19条所指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后,处长须向符合散化规则及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有关规定的船舶,发出一张名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证书,该证书须采用散化规则附录所列的Certificate of Fitness for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的格式。该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5年,由有关的检验完成之日起计。 (2)证书在以下情况下停止有效─ (a)如第4(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就该检验而指明的期间内完成;或 (b)如第4(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在船舶转为非香港注册的船舶时。 (1999年第64号第3条)(3)在第(2)(a)或(b)款所指明的其中一个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船舶发出的证书交予处长。 (4)在船舶由在另一国注册转为在香港注册的情况下,即使检验不是由第4(2)条所规定委任的验船师进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已接受圆满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以及亦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已获该另一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发给适装证书,而若非该船更改注册船籍,该证书是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已依循散化规则的条文予以保持;及 (d)在(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没有未经该另一国的政府或未经处长的准许而作出更改,处长可在符合其认为是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的规定下,向该船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迟于(b)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届满日届满。 (5)处长可要求《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如该政府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书─ (a)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及 (b)须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7)处长可应《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他须向该船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8)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须存放于船上,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可供查阅。 第413D章 第6条检验后保持船舶状况 (1)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须予保持,以符合散化规则的条文。 (2)在对船舶完成第4条所指的任何检验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不得未经处长准许而作出更改。 (3)每当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此两者中的任何一项均会影响到船舶的安全或完整性,或影响到船员的安全或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IV部所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的,则该船船长或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报告,而处长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附加检验。如该船在另一国家的港口,则船长或船东须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政府的适当主管当局报告。 第413D章 第7条同等物 凡散化规则规定某特定的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须于船上装有或携备,或规定任何特定的装备必须备有,或规定任何程序或安排须予遵从,则处长可容许任何其他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于该船装有或携备,或容许任何其他装备、程序或安排于该船备有,只要他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该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或该任何特定的装备、程序或安排,其效能至少如散化规则所规定者。 第413D章 第8条豁免 处长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船舶,在符合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不受本规例或散化规则的任何规定规限,处长并可更改或撤销如此批给的豁免。 第413D章 第9条散装装载和运输开列的化学品 本规例适用的船舶不得散装装载或散装运输任何A类、B类或C类物质,除非─ (a)(i)该船备有一份涵盖其正装载或运输的物质的有效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及 (ii)上述的装载及运输是按照该证书的条款进行;或(b)处长或《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已明确批准该船运输该物质,而给予该项批准所规定符合的有关装载或运输的条件亦已符合。 第413D章 第10条罚则 (1)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3、5(8)、6或9条的情况,该船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A) 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4(2)条的情况,该船的船东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第37号第12条)(2)根据本规例被控犯罪的人如证明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从,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第413D章 第11条扣留的权力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就某船舶而言,已发生违反本规例的情况,他可扣留该船。 (1990年第37号第12条) (2)凡任何非香港船舶的船舶遭根据第(1)款扣留,而该船是有权悬挂某国国旗的,则处长须立即通知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或该国的适当海事主管当局。 第413D章附表 [第1(3)(f)条] 相应条文表 释义 在表1和表2中─ “防火(1980年前船舶)规例”(Fire Protection (Pre-1980 Ships) Regulations) 指《1991年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防火规例”(Fire Protection Regulations) 指《1991年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消防装置规例”(Fire Appliances Regulations) 指《1991年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Cargo Ship (Pre-1984 Ships) Regulations) 指《1991年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货船规例”(Cargo Ship Regulations) 指《1991年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 (第369章,附属法例)。 除另有说明外,在表1中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的提述,是对于1981年及1983年修订的该公约条文的提述。 在表2中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的提述,是对原来的1974年公约中没有修订的该公约条文的提述。 表1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散化规则(1990年版)段次 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 相应的香港条文 3.13.1 II-2,对油轮的规定 货船规例第IIB部及防火规例第IV部 3.13.1(a) II-2/60、61及62 防火规例第49条 3.13.1(d) 3.13.1(a) II-2/63 防火规例第51条 3.13.1(e) 3.13.1(b) II-2/56.2 货船规例第10(3)条 3.13.1(c) II-2/4 防火规例第29条 II-2/7 防火规例第33条 3.13.2 II-2D部 防火规例第IV及VIII部和货船规例第10、11、12及13条 II-2C部 防火规例第VII部 II-2/53 防火规例第31及32条和货船规例第50条 3.13.3(a) II-2/5.1 防火规例 3.13.3(b) II-2/5.16 附表10(1) 附表10(1)(f) 3.13.3(a) II-2/5.2 防火规例 附表10(2) 3.13.3(b) II-2/5.3 防火规例 附表10(3) 3.15.2 II-2/52(未经修订版本) 防火(1980年前船舶)规例第29、30、32、33、34、35、37及49条 3.16.4 II-2/17 防火规例第53条 3.16.6 ------------ 表2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在散化规则(1990年版)3.13的附注中提述的1990年版散化规则段次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未经修订版本) 相应的香港条文 3.13.1 II-2/52(b)(c)(d)(e)(g)(h)(i)(j) 消防装置规例第31、32、34、35、39及40条 3.13.1 II-2/56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54、55及56条 II-2/57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57、58、59、60、61、62、63、64、65、66、67及68条 II-2/58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58条 II-2/51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11、12、13、14、15、16、17及18条 II-2/53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36条 II-2/54 货船(1984年前船舶)规例第37条 3.13.1(a) II-2/8 消防装置规例 附表9 3.13.1(b)附注提述的在第117页的临时建议 I-5 消防装置规例第76条 (1992年第85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商船(安全)(防火)(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Fire Protection) (Ships Built Before 25 May 1980) Regulations 1991”之译名。 #“《1991年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Fire Protection)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 1991”之译名。 +“《1991年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Fire Appliances)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25 May 1980 bu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 1991”之译名。 **“《1991年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Ships Built Before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 1991”之译名。 “《1991年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乃“ 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 1991 ”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