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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A章 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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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章第3条)* [1984年12月28日] (本为1984年第429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根据《1983年商船(防止油类污染)令》@(S.I. 1983/1106 U.K.) 第3(1)条订立,而该命令是经由《1984年商船(防止油类污染)(香港)令》#(S.I. 1984/1153 U.K.) 修改并引伸适用于香港的。请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3及12(1)(b)条。 @“《1983年商船(防止油类污染)令》”乃“Merchant Shipping (Prevention of Oil Pollution) Order 1983”之译名。 #“《1984年商船(防止油类污染)(香港)令》”乃“Merchant Shipping (Prevention of Oil Pollution) (Hong Kong) Order 1984”之译名。 第413A章 第1条引称及释义 第I部 一般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国”(Convention country) 指属公约缔约成员的国家; “中间液舱”(centre tank) 指任何纵向舱壁舷内侧的液舱;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主要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正在运输货物而所运输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油轮; “污水舱”(slop tank) 指专门设计为收集液舱的排出物、洗舱水及其他油性混合物的液舱; “有害物质”(harmful substance) 指任何物质,而该物质如被引入海中,即可能对人类健康产生危险、或危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或毁坏设施、或干扰海洋的其他合法使用,而有害物质亦包括油类; “成品油油轮”(product carrier) 指用于油类(原油除外)运输业务的油轮; “油”、“油类”(oil) 指任何形态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类淤渣、油类废物及炼制品,但商船公告第1011号所指明的石油化学品除外; (1999年第64号第3条) “油性混合物”(oily mixture) 指带有任何含油量的混合物; “油轮”(oil tanker) 指建造或改造为主要以货舱运输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正在运输货物而所运输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油类的油类/散货两用船或化学品液货船; “油类/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 carrier) 指设计为运输散装油类或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油类燃料”(oil fuel) 指就任何船舶的推进及辅助机器用作燃料并由该船载运的任何油类; “附件I”(Annex I) 指列出防止油类污染规例的公约附件I;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中与国际防油污证书届满日期相应的日期; “空载排水量”(lightweight) 指船舶在液舱内没有货物、燃料、润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船上也没有消耗品、乘客和船员及其财物的情况下,以公吨为单位的排水量; “重大改装”(major conversion) 指对现有船舶进行的改装,而─ (a)该改装在相当程度上更改该船的尺寸或载运量;或 (b)该改装更改该船的类型;或 (c)处长认为该改装目的是在相当程度上延长该船的使用寿命;或 (d)该改装对该船在其他方面进行更改至以下程度:假若该船是一艘新船,该船会受对其作为现有船舶不适用的议定书(a)有关条文所规限;但─ (i)为符合第18条的规定而对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油轮进行的改装;或 (ii)为符合第23A或23B条的规定而对现有油轮进行的改装,不得当作构成重大改装;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首尾垂线”(forward and after perpendiculars) 须在船长度(L)的前端及后端测定。首垂线须与据以量度该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 “香港防油污证书”(HKOPP Certificate) 指香港防止油类污染证书; “香港油轮”(Hong Kong oil tanker) 指在香港注册的油轮; “面积”(area),就船舶而言,在所有情况下均须计算至型线; “”(mile) 指国际海里,即1852米的距离; “海”、“海域”(sea) 包括任何入海的河口或海湾; “原油”(crude oil) 指在地底天然产生的液态碳氢化合物(不论其是否已经过处理以适合运送),并包括─ (a)可能已提去某些馏分的原油;及 (b)可能已加入某些馏分的原油;“原油油轮”(crude oil tanker) 指用于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轮; “特殊区域”(special area) 指某海上区域,而该海上区域由于与其海洋及生态情况及其海运交通的独特性质有关的公认的技术理由,须采纳特殊的强制方法以防止海上油类污染;并包括第16条所列的区域; “容积”(volume),就船舶而言,在所有情况下均须计算至型线; “核证当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处长或任何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授权的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船”、“船舶”(ship) 指在海洋环境中(包括海船可航行的水域)运作的任何类型的船只,并包括可潜航的船艇、浮在水面的船艇,以及属固定或可漂移的平台的构筑物,但不包括汽垫船; “船长度”(L) (length (L)) 指在最小型深百分之八十五处(自龙骨顶部量起)的水线上总长度的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上,自船首柱前部至舵杆轴线的长度(如果该长度较大的话)。在有斜龙骨设计的船舶上,据以量度此长度的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度(L)须以米为量度单位; “船宽”(B) (breadth) (B)) 指以米为量度单位的船舶最大宽度,而就船壳以金属制造的船舶而言,最大宽度是由船舯量度至船舶的肋骨型线,就船壳是由其他材料制造的船舶而言,最大宽度是由船舯量度至船舶船体外表面; “船舯”(amidships) 指于船长度(L)的中点; “第2型货油舱”(type 2 cargo tank) 指国际散化规则界定的第2型船舶内的货油舱;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现有船舶”(existing ship),在不损害第17(2)条的原则下,指不是新船的船舶;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由处长发出、描述为商船公告的公告;任何对某特定商船公告的提述,包括对不时经其后的公告修订的该公告的提述; (1999年第64号第3条) “国际防油污证书”(IOPP Certificate) 指国际防止油类污染证书; “国际散化规则”(IBC Code) 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0年版);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清洁压载”(clean ballast) 指液舱内的压载,而该液舱自最近一次载运油类后已予清洁至以下程度:假若在晴朗天气下将来自该液舱的流出物从一艘静止的船舶排放入清洁平静的水中,上述流出物既不会在水面或毗连的海岸线产生可见的油迹,亦不会引致油类淤渣或乳状液在水面下或在毗连的海岸线上沉积。如压载是经获批准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排放的,则即使有可见的油迹,基于上述系统所得并证明流出物的含油量并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证据,亦足以决定该压载是清洁的; “液舱”(tank) 指以船舶的固定结构组成,并设计为载运散装液体的围蔽舱间; “组织”(the Organization) 指国际海事组织; “最近陆地”(nearest land),就所有陆地(以下指明的澳大利亚部分陆地除外)而言,“距最近陆地”(from the nearest land) 指距离按照《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b)确立任何地区的领海所凭借的最近基线;就南纬11°00'、东经142°08'与南纬24°42'、东经153°15'两点之间的澳大利亚东北海岸部分而言,“距最近陆地”(from the nearest land) 指距离按序连接以下各点的各条最近直线─ 南纬11°00'、东经142°08';南纬10°35'、东经141°55';南纬10°00'、东经142°00';南纬9°10'、东经143°52';南纬9°00'、东经144°30';南纬13°00'、东经144°00';南纬15°00'、东经146°00';南纬18°00'、东经147°00';南纬21°00'、东经153°00'及南纬24°42'、东经153°15'。“载重量”(DW) (deadweight (DW)) 指船舶于比重为1.025的水中在相当于勘定夏季干舷的载重水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排水量两者之间,以公吨为单位的差; “新船”(new ship),除第17(1)条所规定外,另指以下船舶─ (a)建造合约是于1975年12月31日之后订立的船舶;或 (b)如没有订立建造合约,则指于1976年6月30日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c)于1979年12月31日之后交付的船舶;或 (d)曾进行重大改装的船舶,而─ (i)该重大改装的合约是于1975年12月31日之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订立合约,则该重大改装的建造工程是于1976年6月30日之后开始的;或 (iii)该重大改装是于1979年12月31日之后完成的;“过滤设备”(filtering equipment) 指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十五的流出物的过滤器,或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十五的流出物的离析器与过滤器的任何组合; “隔离压载”(segregated ballast) 指引入液舱内的压载水,而该液舱是与货油及油类燃料系统完全分离的,并且是固定编配作载运压载,或固定编配作载运压载或货物(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除外); “渗透率”(permeability):某舱间的渗透率指该舱间内假定被水所占的容积与该舱间的总容积两者的比率; “获批准”(approved) 指获处长批准; (1990年第37号第12条) “瞬时油量排放率”(instantaneous rate of discharge of oil content) 指于任何瞬间排放的油量(以每小时排放多少升为单位),除以船舶于同一瞬间以节为单位的速度; “总注册吨位”(GRT) 指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翼液舱”(wing tank) 指与船侧外板相邻的任何液舱; “离析设备”(separating equipment) 指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一百的流出物的离析器或过滤器,或两者的任何组合; “验船师”(surveyor) 指由核证当局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委任的验船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a)Cmnd. 7347。 ++“《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乃“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1958”之译名。 (b)Cmnd. 2511。 第413A章 第2条适用范围及豁免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规例适用于─ (a)香港船舶;及 (b)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2)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舰,或其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在当其时只用作属于政府性质的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3)如任何新类型船舶因构造上的特征,以致引用本规例第10至30条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条文是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的,则该等船舶可获处长豁免,不受该等条文规定规限,但在顾及该等船舶拟用作的服务后,该等船舶的构造和设备须提供属同等防止油类污染的保护。处长所批给豁免的详情须显示于第7条所提述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内。 (4)任何船舶(油轮除外)如装有建造与用作载运散装油类而总容量达200立方或以上的货舱,则第10、12、13、15(1)、(2)及(3)、16、24、26及28(4)条对油轮的规定亦适用于此等货舱的构造及操作,但以下情况除外:凡上述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遵从第15(4)条的各项规定已属足够,犹如该等规定代替了第15(1)、(2)及(3)条而适用于该船一样。 (5)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的个案或个别个案,在处长于该豁免中指明的条款下(如有的话),不受在该豁免中指明的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并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上述任何豁免。 第413A章 第3条同等物 如任何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的效能至少如本规例所规定者,则处长可准许在船上装有该等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作为本规例所规定者的替代品,但处长不得准许代入控制油类排放的操作方法,作为相等于本规例所订明的设计及构造特征。 第413A章 第4条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前的检验 第II部 检验、证书及油类纪录簿 (1)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香港油轮的船东及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香港船舶的船东,均须安排上述船舶在投入服务前,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前,以及其后每隔不超逾5年的时间内,由验船师检验。检验申请书须附有按照本规例第V部作出的计算及核证当局为进行检验而规定有关该船的资料。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船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和确定可否信纳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包括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原油清洗系统、油性水离析设备及油类过滤系统)运作良好。 (4)根据本条进行的初次检验及任何续证检验,均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进行。 (1999年第64号第3条) (5)验船师如在检验后信纳这样做是恰当的话,须向核证当局送交一份检验声明书,载有核证当局所规定的该船的详情,以使核证当局能就该船发出适当的证书。 第413A章 第5条年度检验 (1)每艘香港船舶的船东,如国际防油污证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须在该证书仍然有效时,安排该船接受年度检验,而此项检验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但若依据第6条进行的期间检验在该国际防油污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则无须进行年度检验。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 (1999年第64号第3条) (a)该商船公告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保持有效;及 (b)没有在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国际防油污证书所关乎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作出重要更改。(4)验船师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验后,如信纳上述事项,则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上作出表达该意思的批注。 第413A章 第6条期间检验 (1)每艘香港船舶的船东,如国际防油污证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须在该证书仍然有效时,安排该船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接受期间检验。此项期间检验须于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 (1999年第64号第3条) (a)该商船公告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运作良好,并且完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b)没有在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国际防油污证书所关乎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作出重要更改。(4)验船师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验后,如信纳上述事项,则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上作出表达该意思的批注,并向核证当局送交报告。 第413A章 第7条国际防油污证书及香港防油污证书的发出及期限 (1)核证当局在收到第4(5)条所指有关香港船舶的检验声明书后,须发出一式两份的适当证书予该船,而─ (a)就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以及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而言,如属航驶前往公约其他缔约成员所管辖的港口或离岸海运站的航程,则所发证书须为国际防油污证书;及 (b)就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其他油轮,以及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而言,所发证书须为香港防油污证书。(2)处长可要求公约另一缔约成员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而如该国政府信纳公约附件I的条文获得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向该船发出一式两份的国际防油污证书。 (3)如此发出的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而该证书具有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发出的证书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 (4)处长可应公约另一缔约成员的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附件I的条文获得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如此发出的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5)适当证书须采用本规例附表1所列的其中一种格式,或如属国际防油污证书,则须采用公约附件I附录II所列样本的相应格式,并须明文指出有效期不超逾5年,由发出日期起计:但如属在第18(9)条指明的其中一个有限期间内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则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上述的指明期间。 (6)如有以下情况,核证当局发出的证书即停止有效─ (a)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本规例规定的构造、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作出重大更改(直接替换上述设备或装置除外); (b)如属国际防油污证书,第6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并没有在该条指明的期限内进行;或 (c)该船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7)每艘香港船舶,如属总注册吨位150吨或以上的油轮或总注册吨位400吨或以上非油轮的船舶,均须有一份适当证书的文本存放在船上,可供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 第413A章 第8条船东及船长的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艘本规例适用的船的船东及船长,须各自确保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得以保持至符合本规例的有关条文。 (2)本规例规定对香港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不得对曾受上述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作出重要更改。 (3)每当香港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两者中任何一项影响该船的完整性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则船长或(如船长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可安排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须由验船师进行检验,并可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规定进行上述检验。如船舶是在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港口内(香港水域内的港口除外),船长或(如船长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东须另外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作出报告,而处长须确定该报告已经作出。 (1998年第23号第2条) (4)(a)如任何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发生意外,或在该船内或船上发现欠妥之处,而该船当其时是在香港水域内,且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影响该船的完整结构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船东或(如船东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长须立即向处长及(如恰当的话)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作出报告。 (b)船东或(如船东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长须将由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所展开的任何调查或检验的结果,向处长报告,而处长可扣留该船,直至上述报告作出为止。 (c)如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处长不信纳已有一份详尽而妥当的报告向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作出,或不信纳所采取的行动已足以恢复该船的完整结构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处长可采取步骤,以确保该船不得开航,直至该船可以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为止。在不损害处长可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原则下,处长可要求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进行他认为为确立该船的状况是可以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而需要进行的检验及检查。 第413A章 第9条在需作出纠正行动时须采取的程序 (1)凡核证当局决定某艘香港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上的详情并不相符,或以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该船不适合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则核证当局须将其认为需要的纠正行动告知船东或船长,并须向处长发出有关的通知。 (2)如在核证当局指明的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限)内仍未采取该纠正行动,则核证当局须在该段期限终结时立即通知处长,而处长在收到该项通知后可暂时中止就该船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的效力,并须向船东及核证当局发出任何上述暂时中止的通知。 (3)船长须应要求随即向核证当局交出就该船发出的证书,而船东在收到暂时中止的通知后,须向处长交出证书复本。 (4)核证当局如信纳已经采取纠正行动,则须通知处长。如证书的效力已暂时中止,则处长须随即─ (a)恢复该证书的效力; (b)就此向核证当局及船东发出通知;及 (c)将证书复本交回船东。核证当局须将就该船发出的证书交回船长。 (5)凡船舶是在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港口内(香港水域内的港口除外),而并无按照本条第(2)款采取纠正行动,则核证当局须另外立即通知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6)如船舶是公约缔约成员国的船舶(香港船舶除外),并于当其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港口内,而指定验船师或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认可机构决定须撤回该证书,则该船的船长须向处长作出报告(除非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已作出报告)。处长随后可采取步骤,以确保该船不得开航,直至该船可以出海或离开港口航行至最近的适当修船厂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为止。 第413A章 第10条油类纪录簿 (1)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而属本规例适用的船(油轮除外),以及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均须备有油类纪录簿第I部(机器舱作业)。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亦须备有油类纪录簿第II部(货物/压载作业)。油类纪录簿不论是否属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机房日志或其他纪录的一部分,均须采用本规例附表2所列格式。 (2)每当在船上进行以下任何作业,油类纪录簿须在每次作业时填写(如适当的话,并须按每个液舱填写)─ (a)在机器舱作业方面(所有船舶)─ (i)为油类燃料舱加压载或将油类燃料舱清洁; (ii)排放来自加压载或经清洁的油类燃料舱的压载或清洁用水; (iii)将油性残余物(油类淤渣)弃置; (iv)向船外排放积聚机器舱内的舱底水;(b)在货物/压载作业方面(油轮)─ (i)装载油类货物; (ii)在航程中油类货物的船内转驳; (iii)卸下油类货物; (iv)为货油舱及专用清洁压载液舱加压载; (v)将货油舱清洁(包括原油清洗); (vi)将压载(来自隔离压载液舱的压载除外)排放; (vii)将来自污水舱的水排放; (viii)进行污水舱排放作业后,关闭所有适用的阀门或相若器件; (ix)进行污水舱排放作业后,关闭将专用清洁压载液舱与货物管路及清扫管路隔离所需的阀门; (x)将残余物弃置。(3)如有第11条提述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的情况,或如有未被该条视作例外的油类意外或其他异常排放的情况,则须在油类纪录簿内作出陈述,说明排放的情况及原因。 (4)本条第(2)款描述的每项作业均须立即详细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致使纪录簿内供填报该项作业的所有记项均予填写。每项完成作业的记项均须由掌管有关作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船员签署,而已填写的每一页均须由船长签署。 (5)油类纪录簿须存放于一处可供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查阅的地方,除正在拖行中而并无配备人手的船外,油类纪录簿须存放于船上。该纪录簿须自最后一个记项作出后起计保留3年。 (6)获核证当局授权的人,可在任何船舶在港口或离岸海运站内时到该船上查阅油类纪录簿,并可抄录或复制该簿内任何记项,亦可规定该船的船长核证该抄录或复制的副本为该记项的真确副本。如此抄录或复制的副本,如经该船船长核证为该船油类纪录簿内某记项的真确副本,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可接纳为该记项内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或获授权的人根据本款查阅油类纪录簿及制取认证副本,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进行,以免导致该船受不当延滞。 第413A章 第11条一般例外规定 第III部 对控制运作方面的污染的规定─控制油类排放 第12、13及16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为确保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拯救人命而须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或 (b)因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毁而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i)但在发生损毁或在发现排放后,已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排放或将排放减至最少;及 (ii)除非船东或船长是在蓄意引致损毁的情况下行事,或是在罔顾后果而又明知颇有可能造成损毁的情况下行事;或(c)将含油物质排放入海,而排放是获批准的,且该物质是用以对付特定的污染事故,以将由污染而引起的损害减至最少。任何上述排放如预计在某政府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则须经该政府批准。 第413A章 第12条船舶(油轮除外)以及油轮机器舱舱底 (1)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 (a)(i)本条适用于不论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油轮除外);及 (ii)就来自货泵房舱底以外的机器舱舱底的排放物(除非已与油类货物残余物混和)而言,本条适用于不论在任何地方的香港油轮, 此外─(b)(i)本条并适用于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油轮除外);及 (ii)就来自货泵房舱底以外的机器舱舱底的排放物(除非已与油类货物残余物混和)而言,本条适用于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油轮。(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船舶不得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的任何部分,但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属例外─ (a)该船在某航程中航行; (b)该船并不是在特殊区域内; (c)未经稀释的流出物的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及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d)该船有第14条所规定的设备在运作。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e)(由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废除)(3)就第14(4)条所提述而且是没有装置第14(1)或(2)条规定的设备的现有船舶而言,第(2)款的条文并不适用,直至1998年7月6日或该船已装置上述设备的日期为止(以较早者为准)。在该日期前,禁止将来自该船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从机器舱舱底排放入海,但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属例外─ (a)油性混合物并不是源自货泵房舱底; (b)油性混合物并没有与油类货物残余物混和; (c)该船并不是在特殊区域内; (d)该船距最近陆地多于12海里; (e)该船在航行途中; (f)流出物的含油量少于百万分之一百;及 (g)该船上有油性水离析设备在运作,而该设备的设计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4)排放入海的排放物,含有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的数量或浓度不得危及海洋环境,亦不得含有为规避本条订明的排放条件而引入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 (5)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只要未有作为货物而卸下,而又不能按照第(2)款排放入海,即须留存在船上,并只可排放入接收设施。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第413A章 第13条油轮 (1)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 (a)每艘香港油轮;及 (b)每艘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油轮。(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油轮不得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第12条已有条文规定者除外)排放入海中任何部分,但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属例外─ (a)该油轮在某航程中航行; (b)该油轮并不是在特殊区域内; (c)该油轮距最近陆地多于50; (d)瞬时油量排放率不超逾海30升;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e)排放入海的总油量不超逾某特定货物总量的1/30000(而残余物属该特定货物的一部分),或就现有油轮而言,排放的总油量不超逾某特定货物总量的1/15000(而残余物属该特定货物的一部分);及 (f)在该油轮上有第15条规定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及污水舱安排在运作。(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物质的排放─ (a)清洁压载或隔离压载;或 (b)在未经稀释情况下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未经处理油性混合物,而该混合物并不是源自货房舱底,又没有与油类货物残余物混和。(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4)排放入海的排放物,含有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的数量或浓度不得危及海洋环境,亦不得含有为规避本条订明的排放条件而引入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 (5)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只要未有作为货物而卸下,而又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排放入海,即须留存在船上,并只可排放入接收设施。 第413A章 第14条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及油性水离析及油类过滤设备 (1)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但10000吨以下的船,须装置符合第(5)款规定的油类过滤设备。每艘以燃料舱载运压载水并属本规例适用的船,须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该船的总注册吨位在10000吨以下)或第24(2)条的规定。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总注册吨位10000吨及以上的船,须装置符合第(6)款规定的油类过滤设备,以及须装置一项安排,俾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十五时,发出警报和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 (a)第(1)及(2)款不适用于专供航驶以下航程的船舶─ (i)在特殊区域内的航程;或 (ii)在香港水域内的航程; 但须符合以下各项─ (A)处长信纳该船装置有一个集存舱,其容积足以将油性舱底水全部留存在船上; (B)所有油性舱底水均留存在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 (C)处长信纳在排放的地方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舱底水; (D)就该船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有批注,表示该船专供航驶第(i)或(ii)节所指明类型的航程;及 (E)排放的数量、时间及港口均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或 (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b)总注册吨位400吨以下的船舶(油轮除外)须在切实可行及合理范围内配备某些设置(如属香港船舶,则须达到处长满意的程度),以确保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贮存在船上和排放至接收设施,或确保将上述混合物在按照第12条下排放。(4)就于1993年7月6日前交付的现有船舶而言,只要该船以符合第(7)款的油性水离析设备(百万分之一百设备)运作,则本条的规定在1998年7月6日前对其不适用。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5)第(1)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并能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6)第(2)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 (a)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 (b)须足以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 (c)须备有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的警报安排,俾在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水平时作出显示;及 (d)须备有安排,确保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十五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7)第(4)款提述的油性水离析设备,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并能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一百。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7A) (由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废除) (8)第(4)款提述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该系统须装置有一个记录器件,以提供在排放的流出物或油性混合物中含油量(以百万分率表示)的连续纪录。该纪录须可根据时间及日期予以识别,并须保存至少3年。该监察及控制系统须在有流出物排放入海时开始运作,并须能确保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一百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如该监察及控制系统发生故障,则排放须停止,而该故障须记入油类纪录簿内。在该船开始下一航程前,欠妥的部件须已修复至可运作,除非该船航行往修理港。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9)第(1)及(2)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可包括离析器、过滤器或聚结器的任何组合,或可包括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流出物的单一部件。如油类过滤设备是包括油性水离析设备(属符合附表3就少于百万分之一百的流出物而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及附属设备的组合,则附属设备的设计须属符合处长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第413A章 第15条将油类留存船上 (1)除本条第(5)及(6)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须备有符合本条第(2)及(3)款规定的安排:但就现有船舶而言,对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及污水舱安排的规定,在1986年10月2日前并不适用。 (2)(a)须备有足够的装备,以将货油舱清洁和将污秽压载残余物和洗舱水从货油舱转驳入属核证当局所批准类型的污水舱。在现有油轮上,任何货油舱均可指定为污水舱。 (b)须备有安排将油性废料以某种方法转驳入污水舱或污水舱组,致使排放入海的流出物能符合第13条的规定。 (c)依据上文(b)段备有的污水舱或污水舱组须有足够容量,以留存洗舱水所产生的污水、油类残余物及污秽压载残余物;而该容量不得少于船舶的货油载运量的百分之三,除非─ (i)按照第18条备有隔离压载液舱或专用清洁压载液舱,或按照第21条备有使用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清洁系统,则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污水舱(无论是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总容量可减至船舶油类载运量的百分之二; (ii)就油类/散货两用船而言,油类货物是以平滑舱壁的液舱载运,则在此情况下,该总容量可减至船舶油类载运量的百分之一: 但如清洗液舱的安排的形式是在污水舱(无论一个或多于一个)一经注满清洗用水后,该清洗用水即足以清洗液舱,以及(如适用的话)足以为泵(包括喷射器)提供驱动液,而无须向该系统引入额外用水,则在此情况下,上文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的数字可分别减至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点五及百分之零点八。(d)污水舱,尤其就进水口、出水口、导流器或溢流堰(如有装置的话)的位置而言,须设计成能避免油类紊流及卷吸过大或与水的乳化。 (e)载重量70000吨及以上的新油轮须备有至少两个污水舱。(3)(a)设计获批准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须予装置。该系统须按照本规例附表4所列指引及规格设计和安装。 (b)任何上述系统须装置有一个记录器件,以提供油类排放(以每多少升为单位)及总油类排放量(或流出物的含油量及排放率,以代替总油类排放量)的连续纪录,除非附表4另有规定。该纪录须可根据时间及日期予以识别,并须保存至少3年。 (c)该系统须在有流出物排放入海时开始运作,并须能确保在瞬时油类排放率超逾每30升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但排放为附表4所准许者除外。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d)如该系统发生故障,则排放须停止,而该故障须记入油类纪录簿内。须备有以人手操作的替代系统,并可在发生上述故障时使用,但欠妥的部件须尽快修复至可运作,而该油轮可容许在航行至修理港前,作一次压载航程。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e)须备有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5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以迅速及准确地确定污水舱内的油/水界面;该探测器须供在进行油水离析及拟将流出物直接排放入海的其他液舱使用。 (f)须备有操作及维修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的各个构成元件的获批准指示手册。该等手册须载有以人手操作及自动操作的资料,而且在编订上须能确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排放油类但符合第13条指明条件的排放除外。(4)依据第13条从总注册吨位150吨以下的油轮排放油类,其方法是将油类留存船上,直至其后把所有受污染的洗舱水排放至接收设施为止。用于清洗并且输回贮存液舱或污水舱的油及水的总量,须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该总量的油和水须排放至接收设施,除非如已作出足够安排,确保任何容许排入海的流出物受到有效监察,以确保第13条的条文获得遵从。 (5)(a)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2)及(3)款不适用于专供用于香港水域内业务的油轮─ (i)所有油性混合物均留存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及 (ii)处长信纳在排放的地方有足够的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b)第(3)款不适用于─ (i)第17(2)条界定的现有油轮,而该油轮的载重量在40000吨或以上,并用于特定的业务,而且第22(2)条指明的条件得以符合;或 (ii)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专供航驶以下航程的油轮─ (A)在特殊区域内的航程; (B)在香港水域内的航程。(c)(b)(ii)段的豁免只在符合以下情况下适用─ (i)所有油性混合物均留存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 (ii)处长信纳凡油轮专供航驶(b)(ii)段指明的航程,该油轮靠泊的装油港口或海运站均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iii)就该油轮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有批注,表示该油轮专供航驶(b)(ii)段所指明类型的航程;及 (iv)排放的数量、时间及港口均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 (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6)本条第(1)、(2)及(3)款不适用于运输沥青或其他受本规例条文规限的成品油(而该成品油是因其物理特性以致妨碍有效的成品油/水离析及监察)的油轮;在上述情况下,根据第13条控制排放,须藉将残余物留存船上和将所有受污染的洗舱水排放至接收设施而进行。 第413A章 第16条防止在特殊区域内运作的船舶造成油类污染的方法 (1)就本规例而言,特殊区域指分别界定如下的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波斯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及南极区域─ (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a)“地中海区域”(the Mediterranean Sea area) 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海湾及内海),而地中海及黑海之间以北纬41°线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5°36'线为界; (b)“波罗的海区域”(the Baltic Sea area) 指波罗的海本身连同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及波罗的海入口,以位于斯卡格拉克海峡+内斯卡角*处的北纬57°44.8'线为界; (c)“黑海区域”(the Black Sea area) 指黑海本身,而地中海及黑海之间以北纬41°线为界; (d)“红海区域”(the Red Sea area) 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及亚喀巴湾),南面以阿纳角#(北纬12°28.5'、东经43°19.6')与候森穆拉德±(北纬12°40.4'、东经43°30.2')之间的恒间线为界; (e)“波斯湾区域”(the Gulfs area) 指位于哈德角@(北纬22°30'、东经59°48')与法斯泰角**(北纬25°04'、东经61°25')之间的恒间线西北方的海上区域; (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f)“亚丁湾区域”(the Gulf of Aden area) 指亚丁湾介于红海及阿拉伯海之间的部分,西面以阿纳角#(北纬12°28.5'、东经43°19.6')与候森穆拉德±(北纬12°40.4'、东经43°30.2')之间的恒间线为界,东面以阿西尔□ (北纬11°50'、东经51°16.9')与费尔泰克角++(北纬15°35'、东经52°13.8')之间的恒间线为界;及 (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g)“南极区域”(the Antarctic area) 指位于南纬60°线以南的海上区域。(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2)除第11条条文另有规定外─ (a)禁止从任何香港油轮及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香港船舶(油轮除外)在特殊区域内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入海。就南极区域而言,禁止从任何香港船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入海; (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b)除(a)段就南极区域所规定者外,在特殊区域内,禁止从总注册吨位400吨以下的香港船舶(香港油轮除外)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入海,但如未经稀释的流出物的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则属例外。(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3)(a)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隔离压载的排放。 (b)本条第(2)(a)款并不适用于来自机器舱经处理舱底水的排放,但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i)舱底水并不是源自货泵房舱底; (ii)舱底水并没有与货油残余物混和; (iii)船舶在某航程中航行; (iv)未经稀释的流出物的含油量不超逾混合物的百万分之十五; (v)船舶有符合第14(6)条规定的油类过滤系统在运作;及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vi)油类过滤系统配备止流器件,确保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混合物的百万分之十五时,排放自动停止。(4)(a)排放入海的排放物,含有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的数量或浓度不得危及海洋环境,亦不得含有为规避本条指明的排放条件而引入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 (b)在任何情况下,如油类残余物或油性混合物不能按照第(2)或(3)款排放入海,即须留存在船上,并须只排放入接收设施。(5)本条并不禁止只有部分航程是在特殊区域内进行的船舶按照第12及13条在该特殊区域外进行排放。 (6)每艘香港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须在船上装置容量足以在该区域运作时,将所有油类淤渣、污秽压载、洗舱水及其他油性残余物与混合物留存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液舱,并须有足够的安排,在离开该区域后将上述油性残余物排放入接收设施。(1992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斯卡格拉克海峡”乃“Skagerrak”之译名。 *“斯卡角”乃“the Skaw”之译名。 #“阿纳角”乃“Ras si Ane”之译名。 ±“候森穆拉德”乃“Husn Murad”之译名。 @“哈德角”乃“Ras al Hadd”之译名。 **“法斯泰角”乃“Ras Al Fasteh”之译名。 “阿西尔角”乃“Ras Asir”之译名。 ++“费尔泰克角”乃“Ras Fartak”之译名。 第413A章 第17条第IV部的释义 第IV部 对分隔货物的规定 (1)即使第1(2)条的条文已有规定,就第18、19、21及26(4)条而言,“新油轮”(new oil tanker) 指以下油轮─ (a)建造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之后订立的油轮;或 (b)如没有订立建造合约,则指于1980年1月1日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油轮;或 (c)于1982年6月1日之后交付的油轮;或 (d)曾进行重大改装的油轮,而─ (i)该重大改装的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之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订立合约,则该重大改装的建造工程是于1980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或 (iii)该重大改装是于1982年6月1日之后完成的, 但如属载重量7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则就第18(1)条而言,第1(2)条的定义即适用。(2)就第18、20、21、22、23、26(5)及26(6)(c)条而言,“现有油轮”(existing oil tanker) 指并不是本条第(1)款所界定的新油轮的油轮。 第413A章 第18条一般适用范围 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新油轮 (1)每艘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轮,以及每艘载重量30000吨及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轮均须备有隔离压载液舱,并须符合本条第(2)、(3)及(4)款或第(5)款(视适当情况而定)的规定。 (2)隔离压载液舱的容量须使船舶无须使用货油舱载水压载(本条第(3)或(4)款所规定者除外)而可在压载航程中安全运作: 但隔离压载液舱的容量须至少使在航程中任何部分,于任何压载状况下(包括只有空载加隔离压载的状况下),该船的吃水及纵倾能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a)以米为单位的船舯型吃水(dm)(不用顾及船舶的任何变形)不得少于2.0+0.02L; (b)在船尾的纵倾不大于0.015L的情况下,于首尾垂线处的吃水,须与本款(a)段内指明藉船舯吃水(dm)所确定者相应;及 (c)在任何情况下,于尾垂线处的吃水不得少于完全浸没螺旋桨所需者。(3)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货油舱载运压载水,但以下情况除外─ (a)在天气情况恶劣的航程中,船长认为为了船舶的安全,需以货油舱载运额外的压载水; (b)由于油轮的独特运作性质,令所需载运的压载水超逾根据本条第(2)款可以隔离压载液舱载运的数量,而处长亦已批准该运作状况。上述额外压载水须按照第13及15条的规定处理及排放,并须在油类纪录簿中记入该排放的记项。 (4)就新原油油轮而言,只有在离开卸油的港口或海运站前,货油舱已按照第21条经原油清洗的情况下,才可以货油舱载运本条第(3)款所准许的额外压载。 (5)尽管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就长度少于150米的油轮而言,其隔离压载液舱的容量须如处长所厘定者。 (6)每艘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轮,须装置使用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清洁系统。在该油轮首次用于运输原油的业务后的一年内,或在第三次运输适宜作原油清洗的原油的航程结束时(以较后发生者为准),该系统须完全符合第21条的规定。除非该油轮所运输的原油不适宜作原油清洗,否则该油轮须按照第21条操作该系统。 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 (7)除本条第(8)及(9)款的条文及第22及2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每艘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均须备有隔离压载液舱,并须由本规例生效日期起符合本条第(2)及(3)款的规定。 (8)除第22及23条另有规定外,每艘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可以符合第21条规定的使用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清洁程序运作,以代替须备有隔离压载液舱,除非该原油油轮拟作运输不适宜作原油清洗的原油。 (9)除第22及23条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期间内,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轮可按照第20条的条文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以代替备有隔离压载液舱或以使用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清洁程序运作─ (a)就载重量7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轮而言,直至1985年10月2日为止的期间;及 (b)就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但70000吨以下的原油油轮而言,直至1987年10月2日为止的期间。 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成品油油轮 (10)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由本规例生效日期起,每艘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成品油油轮,须备有隔离压载液舱,并须符合本条第(2)及(3)款的规定,或按照第20条的条文以专用清洁压液舱运作,以作替代。 在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上 描述为隔离压载油轮的油轮 (11)任何不须按照本条第(1)、(7)或(10)款的规定备有隔离压载液舱的油轮,如符合本条第(2)及(3)款或第(5)款的规定(视适当情况而定),则可在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上描述为隔离压载油轮。 第413A章 第19条隔离压载舱的保护位置 (1)在每艘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轮及每艘载重量30000吨及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轮上,为符合第18条规定的容量而备有并位于货油舱长度范围以内的隔离压载液舱,须按照本条第(2)、(3)及(4)款的规定而安排,以期在搁浅或碰撞时,提供防止油类流出的保护措施。 (2)隔离压载液舱及隔离压载舱(位于货油舱长度(Lt)范围以内的油舱除外)须安排至符合以下的规定─ ∑PAc+∑PAs≥J [Lt(B+2D)]而在该公式内─ PAc=每个隔离压载液舱或隔离压载舱(油舱除外)以投影型尺寸为根据的船侧板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PAs=每个上述液舱或舱间以投影型尺寸为根据的船底板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Lt=货油舱前端及后端之间的长度(以米为单位); B=第1(2)条所界定的船舶最大宽度(以米为单位); D=在船舯船侧自龙骨顶部垂直量度至干舷甲板横梁顶部的型深(以米为单位)。而具有圆弧舷缘的船上,型深须量度至甲板型线与船侧外板型线的相交点,而该等型线是继续延伸,犹如舷缘属角状设计一样; J=0.45(就载重量20000吨的油轮而言)及0.30(就载重量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但须符合本条第(3)款的条文的规定。载重量如属居间数值,“J”的数值须以线性内插法厘定。就本条而言,本款内所提述的符号须具有本款所订涵义。 (3)就载重量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J”的数值可按以下公式减少─ J减值 = [ J- ( a- (Oc+Os) )] 或0.2(以较大者为准) 4OA而在该公式内─ a=0.25(就载重量200000吨的油轮而言), a=0.40(就载重量300000吨的油轮而言), a=0.50(就载重量42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 载重量如属居间数值,“a”的数值须以线性内插法厘定。 Oc=所具的涵义与在第27(1)(b)(i)条中该符号的涵义相同, Os=所具的涵义与在第27(1)(b)(ii)条中该符号的涵义相同, OA=第28(2)条规定的可容许油类流出量。 (4)在计算隔离压载液舱及隔离压载舱(油舱除外)的“PAc”及“PAs”的数值时─ (a)凡任何翼液舱或翼舱延伸至船侧的整个深度,或自甲板延伸至双层底顶部,而其宽度自船侧向舷内侧与中线成直角量度是少于2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不须顾及该翼液舱或翼舱;及 (b)凡任何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的深度是少于B/15或2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s”时,不须顾及该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量度翼液舱及双层底液舱的宽度及深度时,须避开舱底部分;而就量度宽度而言,须避开任何圆弧舷缘部分。 第413A章 第20条对设有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的油轮的规定 (1)按照第18(9)或(10)条的条文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须有足够的液舱容量,只专用于载运第1(2)条界定的清洁压载,以符合第18(2)及(3)条的规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隔离压载液舱。 (2)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的安排及操作程序须符合本规例附表6的规定。 (3)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须配备一个属符合本规例附表3列出规格而获批准的油分计,以监督排放中的压载水的含油量。该油分计须在不迟于预定首次进船厂为货油舱清除气体时安装,而在任何情况下,须于1986年10月2日之前安装。在油分计尚未安装时,须在紧接排放任何压载前,藉对来自专用舱的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定并没有发生油类污染的情况。 (4)每艘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均须备有专用清洁压载液舱操作手册,详述该系统并指明操作的程序。该手册须已获核证当局批准,并须载有本规例附表6所提述规格所列的所有资料。如作出任何影响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系统的更改,该操作手册须予修订,而该修订须呈交核证当局批准。 第413A章 第21条对原油清洗的规定 (1)按照第18(6)及(8)条须备有的每个原油清洗系统均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原油清洗设置及有关设备及安排(包括员工的资历)均须符合本规例附表7所列规定及规格。 (3)就为货油舱加压载而言,在进行每一压载航程前,须有足够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以确保在顾及油轮的营运模式及预期的天气情况后,仅需在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放入压载水。 (4)每艘以原油清洗系统运作的油轮均须备有操作及设备手册,详细描述该系统及设备,并指明须遵循的操作程序。该手册须已获核证当局批准,并须载有本规例附表7所列的所有资料。如作出任何影响原油清洗系统的更改,该操作及设备手册须予修订,而该修订须呈交核证当局批准。 第413A章 第22条用于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第18条第(7)至(10)款不适用于以下的现有油轮─ (a)只用于公约国内的港口或海运站之间的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或 (b)只用于两个或多于两个公约国的港口或海运站的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而─ (i)整个航程是在第16(1)条界定的特殊区域内的;或 (ii)整个航程是在处长所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1999年第64号第3条)(2)只有在上述航程的装货港口或海运站备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及处理来自使用此等设施的油轮的所有压载及洗舱水,而且以下所有条件均得以符合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的条文才适用─ (a)除第11条所订定的例外规定外,所有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水残余物均须留存船上,直至被转驳至上述接收设施,而在第10条提述的油类纪录簿的适当部分内,有关该项转驳的记项须由公约国所委任的主管当局批注; (b)处长须已就使用现有油轮作特定业务,与本条第(1)(a)或(1)(b)款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公约国的政府达成协议; (1999年第64号第3条) (c)上文提述的港口或海运站的接收设施按照任何有关接收设施的规例规定的足够性,须已获该等港口或海运站所处公约国的政府为施行本条而批准;及 (d)国际防油污证书已有批注,表示该油轮只用于该项特定业务。 第413A章 第23条具特别压载安排的现有油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如某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油轮,由于其构造或运作的方式而无须使用压载水仍可时刻符合第18(2)条所列的吃水及纵倾规定,而以下所有条件均得以符合,则该油轮须当作符合第18(7)条提述的隔离压载液舱规定─ (a)操作程序及压载安排已获核证当局批准; (b)在吃水及纵倾规定是透过操作程序而达致的情况下,处长与有关的公约国政府已就使用该程序达成协议; (1999年第64号第3条) (c)国际防油污证书已有批注,表示该油轮以特别压载安排运作。(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货油舱载运压载,但如在天气情况恶劣的航程中,船长认为为了船舶的安全,需以货油舱载运额外的压载水,则属例外。上述额外压载水须按照第13及15条的规定排放,并须在油类纪录簿中记入该压载水排放的记项。 第413A章 第23A条防止在碰撞或搁浅时发生污染 (1)本条适用于载重量600吨及以上的下述油轮─ (a)建造合约是于1993年7月6日或之后订立的油轮;或 (b)如没有订立建造合约,则是于1994年1月6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油轮;或 (c)于1996年7月6日或之后交付的油轮;或 (d)曾进行重大改装的油轮,而─ (i)该重大改装的合约是于1993年7月6日之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订立合约,则该重大改装的建造工程是于1994年1月6日之后开始的;或 (iii)该重大改装是于1996年7月6日之后完成的。(2)每艘载重量5000吨及以上的油轮─ (a)除非受第(4)及(5)款的条文规限,否则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以代替第19条的规定(视适当情况而定);及 (b)须符合第(6)款的规定(如适用的话)。(3)货油舱的整个长度范围须由压载液舱或压载舱(货油舱及燃油舱除外)保护如下─ (a)翼液舱或翼舱 翼液舱或翼舱须延伸至船侧的整个深度,或自双层底顶部延伸至最上层的甲板,而不须理会圆弧舷缘(如有装置的话)。该等翼液舱或翼舱的安排须使货油舱位于船侧外板型线舷内侧,就任何部分而言相距不得少于在任何横切面处与船壳板成直角量度(如以下指明者)的距离w(如图1所示)─ w=0.5 + DW (米);或 20000 w=2.0米, 以较短者为准。 w的最小数值=1.0米。 (b)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 在任何横切面处,每个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的深度须使货油舱底部与船底外板型线之间的距离h(如图1所示)不少于以下所指明者─ h= B (米);或 15 h=2.0米, 以较短者为准。 h的最小数值=1.0米。 (c)舱底部分弯位或没有明显舱底弯位的位置 如距离h与距离w是不同的,则在基线之上超逾1.5h的水平须以距离w为准(如图1所示)。(d)压载液舱的合共容量 在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轮及载重量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轮上,翼液舱、双层底液舱、首尖舱及尾尖舱的合共容量不得少于为符合第18条的规定所需的隔离压载液舱容量。为符合第18条的规定而使用的翼液舱或翼舱与双层底液舱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平均地位于沿货油舱长度范围。为减少纵向船体桁弯曲应力、纵倾等而需备有的额外隔离压载容量可位于船上任何地方。(e)货油舱内吸入井 货油舱内吸入井可伸入在距离h所界定的边界线之下的双层底,但该等井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细小,而且井底与船底外板的距离不得少于0.5h。(f)压载管道及货物管道 压载管道及其他管道,例如通往压载液舱的测深及通风管道,不得穿过货油舱。货物管道及通往货油舱的相若管道不得穿过压载液舱。短段管道可获豁免,不受本规定规限,但该等管道须完全焊接或相等于完全焊接。(4)(a)第(3)(b)款规定的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可予免除不用,但油轮的设计须使施加于构成货物与海的单一分界的船底外板的货物及蒸气压力,不超逾如下述公式表示的外在静水压力─ f·hc·Pc·g +100△p≤dn·Ps·g 而在该公式内─ hc= 与船底外板接触的货物高度(以米为单位) Pc= 货物的最大密度(以吨/米3为单位) dn= 在任何预期的装载状况下的最低运作吃水(以米为单位) Ps= 海水密度(以吨/米3为单位) △p= 货油舱所备有的压力/真空阀门的最大设定压力(以巴为单位) f= 安全系数=1.1 g= 标准重力加速度(9.81米/秒2) (b)为符合以上规定所需的任何水平隔板须位于基线之上,高度不少于B/6或6米(以较短者为准)但不多于0.6D之处(D为船舯型深)。 (c)翼液舱或翼舱的位置须如第(3)(a)款所界定者,但在低于基线之上1.5h的水平(h在第(3)(b)款已予界定),货油舱的界线可如图2所示垂直向下至船底外板。(5)油轮的其他设计及构造方法可予接受作为替代第(3)款所订明的规定,但该等方法须确保在碰撞或搁浅时,有至少属相同程度的防止油类污染保护,而且该等方法是得处长基于组织制定的指引而批准的。 (6)就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第29(2)(b)条订明的损毁假定须由以下的假定船底刮损补充─ (a)纵向范围─ (i)就载重量75000吨及以上的船舶而言─ 0.6L(自首垂线量度);(ii)就载重量75000吨以下的船舶而言─ 0.4L(自首垂线量度);(b)横向范围─B/3,在船底任何地方; (c)垂向范围─船体外部破裂。(7)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油轮须─ (a)至少装有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而其深度须使第(3)(b)款指明的距离h符合以下规定─ h=B/15(米),h的最小数值=0.76米;在舱底部分弯位及没有明显舱底弯位的位置,货油舱界线须与船中间平底线平行(如图3所示);及 (b)备有货油舱,安排至每一货油舱的容量不超逾700米3,除非翼液舱或翼舱按照第(3)(a)款并符合以下公式安排─ w=0.4 + 2.4DW (米);或 20000 而w的最小数值=0.76米。(8)延伸至按照《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3条所置的防撞舱壁之前的任何舱间,不得载运油类。任何油轮如不须按照该条具有防撞舱壁,则延伸至垂直于中线,并在位置上犹如是按照该条所置的防撞舱壁的横向面之前的任何舱位,不得载运油类。 (9)在批准将按照本条条文而建造的油轮的设计及构造时,处长须考虑一般安全问题,包括对翼液舱或翼舱与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进行维修及检查的需要。 图1 就第(3)款而言的货油舱界线 图2 就第(4)款而言的货油舱界线 图3 就第(7)款而言的货油舱界线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Ships Built on or After 1 September 1984)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413A章 第23B条防止在碰撞或搁浅时发生油类污染─对现有船舶的措施 (1)本条─ (a)适用于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轮及载重量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轮,而其建造合约订立的日期,或其龙骨安放的日期,或其交付的日期是在第23A(1)条指明的日期之前的; (b)不适用于符合第23A条规定的油轮,而其建造合约订立的日期,或其龙骨安放的日期,或其交付的日期是在第23A(1)条指明的日期之前的;及 (c)不适用于(a)段所涵盖而且符合第23A(3)(a)及(b)或(4)或(5)条的油轮,但对货油舱界线与船侧外板及船底外板之间的最小距离的规定,无须在所有方面均予符合。在此情况下,船侧保护距离不得少于《国际散化规则》就第2型货油舱位置所指明者,而船底保护须符合第19(4)(b)条。(2)本条的规定由1995年7月6日起开始生效。 (3)(a)本条适用的油轮须在定期检验、期间检验及年度检验时,接受经加强检查方案的检查,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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