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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章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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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1年1月15日] 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7号) 第41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 指─ (a)任何形体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废油及炼制品(但受第3(1)条界定的公约的附件II的条文所规管的石油化学品则除外);及 (b)公约的附件I的附录I所列的物质; (由1999年第16号第2条代替)“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只;“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 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控制”(control) 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3条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第II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 指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l) 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 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2。 (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2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缴付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的在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方面的费用(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明的)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及(2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纪录簿,及其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纪录; (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以为规例的目的而进行检查;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Ⅰ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国家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vii)包括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3A条就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订立规例的补充权力 为使─ (a)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包括第3(1)条界定的公约及议定书)的条文按其不时有效的状况;及 (b)在该协议关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可为之或就之订定条文的事项的范围内,得以全部或局部实施,该等规例可─ (i)列明或提述该等条文,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指明该等条文是在受什么修订、变通或修改的规限下而有效的,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由1999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第413章 第4条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 ,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官判处的罚款般追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3章 第5条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第6(2)条赋予处长的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由1999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i)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或(5)条采取行动。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6条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处长认为─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处长可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助行动的负责人的。(3)根据第(2)款所发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4)如处长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动,而该等行动须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5)第(4)款赋予处长的权力,可由获处长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的人行使。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 指─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指明”(specified) 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 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7条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远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蒙受的损害,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8条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处长行事的人; (由1999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9条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处长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2)代表处长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第413章 第10条执行罚款判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法庭或裁判官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官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裁判官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3章 第11条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12条保留、修订及废除 第IV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经济局局长根据第3条订立的。 (由1999年第16号第8条修订)(2)-(3)(巳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13章附表(已略去)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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