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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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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防止噪音,将噪音减至最低限度及消减噪音,委任噪音管制监督,噪音管制监督在噪音管制方面的权力及职责,罪行的订立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制定) [第1至3、8至12、18 至39及41条} 1989年2月17日] 1989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6(1)、(4)、(5)及(6)及 40条(就附表第5(b)(ii) 及(e)、6、8及9项而 言)} 1989年8月17日 第6(3)条} 1989年11月17日 第4、5、13(1)(a)及(c) 及(2)至(8)及40条(就 附表第1至4、5(a)、 (b)(i)及(iii)、(c)及(d) 及7项而言)} 1989年11月1日 1989年第355号法律公告 第14(1)、(2)、(4)及(5)条 和第15至17条} 1992年3月1日 1992年第42号法律公告 第6(2)条的条文(仅限于令 建筑工程能够为施行该 条而予以订明的范围内)} 1996年5月1日 } } } 1996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6(2)条的余下条文} 1996年11月1日 (本为1988年第75号) 第400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噪音管制条例》。 (2)本条例自总督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可为本条例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21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a)包括公众可不分时段或分时段进入的码头、大道、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滩、通道、小径、通路、公园、郊野公园、公众花园及任何其他地方,不论此等地方是否属于政府或私人的财产;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不包括任何为作以下用途而经营或使用的地方─ (i)任何形式的生意、业务、商务、技艺、专业、职业或为牟利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ii)任何形式的会社,而其成立目的是为向社员提供社交或康乐设施的;或 (iii)《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公众娱乐;“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20(2)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打桩工程”(piling) 指任何以锤打、压落、螺旋磨转、螺旋挖钻、钻孔、喷射、振动、灌注或任何其他方式将桩沉埋或在地里形成桩的工程,或任何与此等工程有关的工程;同时亦指为作基础用途而将任何套管或管打进或沉埋地里(无论该套管或管其后是否取出)以形成竖坑或沉箱的工程; “地方”(place) 指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在陆上或水上;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 (a)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且作为独立住户单位的任何处所;及 (b)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分;“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车辆”(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指定范围”(designated area) 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范围; (由1994年第2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 work) 包括─ (a)任何建筑、拆卸、重建、支撑、改建、维修或修葺整个或部分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烟、船坞、围板、遮蔽处、隧道、墙壁、码头、货运码头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堤、街、铁路、轨道、机场、水道或沟渠、排水渠、供维修用通道、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设备或公共设施的工程,或与此等工程有关的任何工程; (b)任何从土地挖取任何物体的工程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工程; (c)任何在前滨及海床进行的填海工程,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工程; (d)浚挖或任何与浚挖有关的工程; (e)打桩工程或任何与打桩工程有关的工程; (f)任何为预备进行(a)、(b)、(c)、(d)或(e)段所提述类型的操作而涉及的工程;及 (g)为进行(a)、(b)、(c)、(d)、(e)或(f)段所提述的任何操作,或因与该等操作有关而使用机械、装备、工具、用具及材料;“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 “建筑噪音许可证”(construction noise permit) 指根据第8(1)条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 “侵扰者”(intruder) 就侵扰者警报系统而言,指任何未获许可而干扰任何处所或车辆的人,而该处所或车辆是受该侵扰者警报系统保护,不论该次干扰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侵扰者警报系统”(intruder alarm system) 就第13A及13B条而言,指一个藉发出由侵扰者触发的可听信号以作有侵扰者的警告的警报系统;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烦扰”(annoyance) 指合理的人不会容忍的烦扰;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3(1)条委任的噪音管制监督; “桩”(pile) 指任何打进地里或在地里形成的板、柱、小柱、管或沉箱,亦指任何称为“压落桩”、“螺旋磨转桩”、“就地灌注桩”、“混成桩”、“砂桩”、“板桩”、“钻孔桩”、“沉箱桩”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桩; “撞击式打桩工程”(percussive piling) 指用直接或间接锤打或其他撞击方式将桩沉埋或打进地里的打桩工程,包括使用吊锤、柴油锤、双动锤、单动锤、内部吊锤、气压锤、蒸汽锤或其他撞击装置进行的打桩工程,该等其他撞击装置不包括便携式的和在设计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撑而能手提操作的撞击装置; “机动设备”(powered mechanical equipment) 指任何以电能、化学能或热能推动的机器或装置,包括由压缩空气、蒸气或液压传送能量,以产生机械动作为主要作用的机器或装置;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条噪音管制监督的委任 (1)总督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噪音管制监督。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监督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委以或授予监督的全部或任何职能。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条夜间或公众假日的噪音 第Ⅱ部 噪音活动的管制 住用处所及公众地方发出的噪音 (1)任何人于下午11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发出或促使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2)任何住用处所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于下午11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明知而准许或任由噪音由该住用处所发出,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5条任何时间的噪音 (1)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因进行以下活动而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a)奏玩或操作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录音机、收音机或电视机; (b)使用扬声器、传声筒或其他扩音装置或器具; (c)进行任何游戏或消遣活动;或 (d)经营生意或业务。(2)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内操作,或促使或准许操作,任何空气调节或通风系统、或空气调节或通风系统的任何部分,而发出的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3)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畜养动物或雀鸟,而该动物或雀鸟发出的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4)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任何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为吸引他人注意其货物、商品或生意而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5A条豁免受第4及5条规限 第4及5条的规定,对于由下列交通工具导致的噪音并不适用─ (a)电车; (b)符合《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的车辆;或 (c)在公众地方行驶的任何其他车辆,不论此等车辆是否由机器驱动,只要是为作道路行驶用而制造或改装者。 (1988年制定。由1992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6条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 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任何地方使用,或促使或准许使用,任何机动设备进行任何非撞击式打桩工程的建筑工程,并在使用该等设备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指定范围内的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建筑工程,并在进行工程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非公众假日的任何一日,由上午7时至下午7时,在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并在进行工程时,出现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未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或 (b)不按照与该工程有关的有效建筑噪音许可证上所列条件。(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于下午7时至翌日上午7时,或于公众假日的任何时间,在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即属犯罪。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6)住用处所的业主、租户或占用人,可在未备有有效的建筑噪音许可证的处所进行建筑工程,但─ (a)该建筑工程须仅限于由业主、租户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 (b)可用作建筑工程的唯一机动设备为便携式的和在设计上不必其他形式支撑而能手提操作的;及 (c)在任何一段时间内,有关的处所只能有一项机动设备正在使用。 (由1994年第2号第3条代替)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7条违反规例的建筑工程噪音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于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进行,或促使或准许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是会违反为施行本条而根据第27(1)条所订立的任何噪音管制规例的,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a) 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 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8条建筑噪音许可证 (1)监督可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并可就任何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2)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须按订明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提出申请时,须同时缴交所订明的费用。 (3)监督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须以根据第9(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4)监督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须在不迟逾28日的期间内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或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拒发许可证的通知书;但若在该28日期限届满时,监督仍未发出许可证或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则须当作为已发出许可证。 (5)如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会违反根据第9(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上所载的准则、程序、指引、标准或限度,则监督可拒绝发给该许可证。 (由1997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6)如监督决定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须将其决定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如许可证是为撞击式打桩工程而发出,并须受条件规限者,监督须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施加该等条件的理由。 (7)如监督拒绝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须将该决定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拒绝的理由。 (8)为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而缴交的任何费用,不得退还。 (9)建筑噪音许可证─ (a)须符合订明格式; (b)须按证上所指明的期间生效;及 (c)可于有效期届满前或后,按订明方式续期一段或多段期间,并须受证上所指明的变更条件或施加的新条件规限。(10)如监督信纳─ (a)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遭违反; (b)建筑噪音许可证是因为申请人提供误导、虚假、错误或不完整的申请资料而发出的;或 (c)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筑噪音许可证与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有关者除外),可修订或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上的条件(包括修订或变更凭借第(4)款被当作为已经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上的条件)或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新的条件。 (11)倘─ (a)获发给建筑噪音许可证的人要求撤销该许可证; (b)监督信纳─ (i)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遭违反; (ii)建筑噪音许可证是因为申请人提供误导、虚假、错误或不完整的申请资料而发出的;或 (iii)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但建筑噪音许可证与任何撞击式打桩工程有关者则除外),则监督可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包括可撤销凭借第(4)款被当作为已经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 (12)如监督根据第(9)、(10)或(11)(b)款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或修订或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或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施加新的条件,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获发给建筑噪音许可证的人,并须在通知书内充分述明撤销许可证,或修订或变更有关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的理由。 (13)在不损害第(1)、(9)或(10)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就建筑噪音许可证所施加的条件,可订定以下事项─ (a)在任何指明地点展示建筑噪音许可证或其副本; (b)在任何指明地点及任何指明时间不得超越的最高噪音声级; (c)使用任何指明机动设备的时间限制;及 (d)进行任何指明建筑工程的时间限制,而为施行本款,“指明”(specified) 一词指在建筑噪音许可证上作出的指明。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8A条指定范围 (1)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某地区设立为指定范围。 (2)在设立指定范围后,局长可根据第9(1)条发出适用于一个或多个指定范围的技术备忘录,凡就某指定范围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与就整个香港境域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出现矛盾之处,须以前述技术备忘录为适用。 (由1994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0章 第9条关于建筑地盘所发出的噪音技术备忘录 (1)局长可不时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明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预测、量度及评估建筑地盘所发出的噪音; (b)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 (c)施加及变更建筑噪音许可证条件; (d)决定建筑噪音许可证的条件是否被遵守,而此等技术备忘录可要求或授权监督在任何个别情况下,须依循局长就(b)及(c)段给予的意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A)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可就不同类型的可用于撞击式打桩工程的撞击装置列明不同的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由1997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2)监督就建筑地盘发出的噪音而执行职能时,须以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3)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每份技术备忘录,须由局长备存一份,置于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公时间免费让公众查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0条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 地盘以外地方所发噪音的技术备忘录 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 以外地方发出的噪音 (1)局长可不时发出技术备忘录,就以下事项列明准则、程序、指引、标准及限度─ (a)量度及评估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的噪音; (b)发出与此等噪音有关的消减噪音通知书; (c)决定消减噪音通知书的规定是否被遵守。(2)监督在进行任何量度或评估以决定是否应根据第13(1)(c)条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时,须以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 (3)根据第(1)款不时发出的每份技术备忘录,须由局长备存一份,置于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公时间免费让公众查阅。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0章 第11条向立法会提交技术备忘录 (1)所有根据第9或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必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2)如技术备忘录已根据第(1)款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在该次省览的会议之后28日期限届满前举行的会议上,立法局可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方式修订,但修订方式须与发出该技术备忘录的权力相符。 (3)若第(2)款所提述期限的届满日期(如非因本款规定)原应是─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为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13条代替)(5)立法局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于通过后14日内,或于总督在任何个别情况中所准许的延续期间内,在宪报刊登。 (6)在本条中,“立法局会议”(sitting),在应用于计算时间时,指立法局会议开始举行的日期,并且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载在议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会议。 (由1993年第89号第36条增补) (1988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13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14条。 第400章 第12条技术备忘录的生效日期 所有根据第9或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于以下日期实施─ (a)如在第11(2)条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11(3)或(4)条延展的期限届满之前,立法局未有通过决议修订该等技术备忘录,则在该期限或该经延展期限届满时开始实施;及 (b)如立法局通过决议修订该等技术备忘录,则在根据第11(5)条将该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的前一日终结时开始实施。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3条消减噪音通知书 附注: 第13(1)(b)条尚未实施 (1)如监督信纳噪音是由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并信纳不论该噪音是单独地或连同其他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地方发出的,该噪音─ (a)对任何人(在发出噪音地方内的人除外)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而该人所在的地方,是在根据第10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中被认为是噪音感应强的地方; (由1992年第6号第3条代替) (b)并不符合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或限度;或 (c)并不符合根据第10(1)条不时发出的技术备忘录所载的标准或限度,则监督可向以下任何一人或所有人送达具订明格式的消减噪音通知书─ (i)发出噪音、或促使或准许发出噪音的人;或 (ii)发出噪音地方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2)根据第(1)款就任何地方所发噪音而送达的消减噪音通知书,可规定收件人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消减噪音和办妥一切为消减噪音而需要作的事情,可规定收件人─ (a)确保该地方所发出的噪音不超越通知书所指明的限度或标准; (b)如该地方发出的噪音是因为操作任何装备、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而引致的,则确保该等装备、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均按照 通知书上指明的条件操作;及 (c)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以书面告知监督一切(a)或(b)段所提述的和通知书上所指明的规定已被遵守。(3)监督根据第(2)款指明消减噪音的期限时,须顾及遵守消减噪音通知书上任何规定所涉及性质、困难及复杂之处。 (4)监督可向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的人,藉送达另一份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而撤销该消减噪音通知书,或变更该消减噪音通知书的任何规定。 (5)根据第(1)款送达的消减噪音通知书,或根据第(4)款为变更消减噪音通知书的规定而送达的通知书,不得于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前生效,而所指明的日期,须不早于通知书送达后的21日。 (6)任何人根据第(1)款获送达消减噪音通知书,或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如不遵守该等通知书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7)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8)任何人如根据第(2)(c)款规定须以书面告知监督已经遵守有关规定,倘于告知监督时在要项上作出或提供据他所知是误导或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3A条安装在任何处所内的 侵扰者警报系统 侵扰者警报系统的噪音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1)控制已安装在任何处所之内、之上、之下或附近地方的侵扰者警报系统的人,须确保该侵扰者警报系统设有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该装置须导致任何可听信号 在触发后不超过15分钟停止。 (2)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款,以另一数字取代任何在该款出现的数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第400章 第13B条安装在任何车辆内的侵扰者警报系统 (1)凡侵扰者警报系统已安装在车辆之内、之上或之下,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须确保该侵扰者警报系统设有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该装置─ (a)不得发出由一项非与车辆有直接实质接触的作为所导致的任何可听信号,不论该项作为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及 (b)须导致任何可听信号在触发后不超过5分钟停止。(2)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b)款,以另一数字取代任何在该款出现的数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6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第400章 第14条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制造等 附注: 第14(3)条尚未实施 第Ⅲ部 发出噪音的产品的管制 (1)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该产品拟在香港使用;及 (b)在订明的测试情况下操作时,该产品发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2)为进行根据第(1)或(3)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须推定产品是拟于香港使用的,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修订) (3)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是─ (a)拟在香港使用;及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代替) (b)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须─ (i)安装或配备任何订明的装置或设备,以防止、减低噪音或将噪音减至最低限度者;或 (ii)安装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其他与发出噪音有关的标志者,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代替)则该产品若无如此安装或配备,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是安装有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其他与发出噪音有关的标志者,若该产品与任何此等订明的指示牌、标签或标志所载的资料不符,即属犯罪。 (4A) 即使本条载有规定,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第(1)、(3)及(4)款内任何一款或多款所订的罪行,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 (a)输入; (b)制造; (c)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而在该情况下,任何人违反上述任何有关的一款的规定,而所违反情况是已由该规例所免除者,则不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B) 第(4A)款所提述的规例,可指明是在一段限定期间内有效。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C) 即使第(3)款载有规定,根据第27(1)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在某段期间内(该期间是在输入或制造(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之后,但在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该产品之前),任何人输入或制造没有按第(3)(b)(i)或(ii)款的规定,或没有按此二者的规定作出安装或配备的产品,不属犯罪。 (由1994年第2号第5条增补) (5)任何人犯第(1)、(3)或(4)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5条在保证期内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制造等 (1)任何人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或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而该产品具有以下情形,即属犯罪─ (a)该产品拟在香港使用;及 (b)在保证期内测试时,该产品发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标准。(2)为进行根据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须推定产品是拟于香港使用,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第(1)款而言,“保证期”(warranty period) 一词在用于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时,指订明作为该产品保证期的期间。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检控中,如作为罪行标的的任何产品,自输入、制造或供应的日期后,或自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的日期后,曾发生以下情形,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该产品曾经改装或更改以致大幅提高所发出的噪音; (b)该产品承受的耗用磨损,超逾正常程度;或 (c)该产品曾按原拟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5)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6条监督可规定交出产品以作测试 (1)监督可向任何拥有、使用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的人,或向任何由于生意或业务而输入、制造或供应该产品的人,或向为供应而要约或展示该产品的人,藉送达具订明格式的通知书,规定该人在自付费用的情况下─ (由1992年第6号第4条修订) (a)交出或备妥通知书上指明的产品,供监督量度、检查或测试;或 (b)促使通知书上指明的产品接受通知书上指明的量度、检查或测试。(2)根据第(1)款就任何产品而送达的通知书,可─ (a)指明交出或备妥产品的地点,或指明量度、检查或测试产品的地点; (b)指明交出或备妥产品,或量度、检查或测试产品的日期、时间,或作出此等行动的最后日期、时间; (c)规定任何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在监督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面前进行; (d)规定在通知书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以前,将任何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结果,以书面呈报监督;及 (e)按产品的型号、种类、制造商编号或其他标志,或按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5(1)(e)条在产品附上的标签,识别产品。(3)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由监督以书面通知变更或撤销。 (4)任何根据第(1)(a)款向监督交出或备妥的产品,监督须安排该产品在72小时内备妥以供提取。 (5)任何人如不遵守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规定,或将根据第25(1)(e)条附在产品上的任何标签除掉、更改或毁损,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7条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的使用 (1)任何人使用或促使使用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任何产品,而该产品并不符合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身为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任何产品的拥有人,而该产品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仍明知地准许或任由使用该产品,即属犯罪。 (3)为进行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产品若在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情况下测试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产品在紧接测试当日之前的30日内任何时间,均不符合该等规定。 (4)为进行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任何人管有的产品,若在为施行第(3)款而订明的情况下测试时,不符合为施行第(1)款而订明的发出噪音规定,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人在紧接测试当日之前的30日内任何时间,曾经使用该产品。 (5)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7A条关于使用订明产品的指示 (1)为了将使用产品时发出的过量噪音减低,监督可─ (a)向任何使用或促使使用任何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的人,发出书面指示;及 (b)要求该人按照下列的指示或指引使用产品─ (i)按照关于使用产品的方式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 (ii)按照产品制造商发出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及 (iii)按照(a)段所提述指示中的指示或指引而使用产品。(2)任何人在使用或促使使用为施行本部而订明的产品时,其使用方式若非监督根据第(1)款所指示的方式,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2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由1992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400章 第18条就监督根据第8条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等事提出的上诉 第Ⅳ部 上诉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根据第8条申请建筑噪音许可证,以便在任何并非公众假日的日期,于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进行撞击式打桩工程,倘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监督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 (b)监督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时订立规限条件,或修订或变更任何此等规限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或 (c)监督发出建筑噪音许可证,但其后又撤销该许可证。 (由1994年第2号第6条代替)(2)除非是关于为了第(1)款所述目的的建筑噪音许可证,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2号第6条代替) (3)除非以下列各项作为理由,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a)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拒发建筑噪音许可证提供依据; (b)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就建筑噪音许可证而施加、修订或变更的条件提供依据; (c)拒发或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或遵守于就建筑噪音许可证而施加的条件,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足以严重损害其业务经营的经济困难;或 (d)本条例的条款或根据第9(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条款并无为撤销建筑噪音许可证提供依据。(4)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于载有监督的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书根据第8条送达后21日内,按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诉通知书。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19条就监督根据第13或16条送达通知书所提出的上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接获根据第13(1)或(4)条、或第16(1)(a)或(b)条送达的通知书后,倘因通知书的送达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除非以下列任何一项或各项作为理由,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a)本条例条款并无为送达通知书提供依据; 或通知书若以第13(1)(c)条所指的情况为理由而根据第13(1)条送达的话,则根据第10(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并无为送达通知书提供依据; (b)通知书的格式或内容,或通知书的送达,在要项上有不符合规格、出现不妥善或错误的情形; (c)通知书上的规定并非必要,或就本质或范围而言是不合理的; (d)遵守通知书的规定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足以严重损害其业务经营的经济困难;或 (e)通知书应送达其他人而非上诉人。(3)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于关于上诉的通知书送达后21日内,按订明格式及方式提交上诉通知书。 (4)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除非监督认为暂停执行关于上诉的通知书会违背公众利益,而在关于该上诉的通知书内亦有如此载明,否则,关于上诉的通知书须由上诉通知书提交的当日起暂停执行,直至上诉已获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0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部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第21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合资格受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被委任的人,其任期均为3年,但可以获委连任。 (由1992年第6号第6条修订) (4)总督须委任一小组,该小组由总督认为适合根据第21条受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的人组成。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任命,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被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总督而辞职。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1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须由主席及主席自第20(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某一数目的人组成,这些人是主席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而委任的。 (2)在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对于该宗上诉,可就监督由本条例所授予的且与该上诉有关的职能的行使,向监督发出指示,而监督必须遵守此等指示。 (3)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中,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每项问题,除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外,其余均须以出席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为依归;在投票决定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中,任何人不得质疑根据第9(1)或10(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的内容。 (6)在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对任何陈述书、文件、资料或事物,不论其会否获法庭接纳为证据者,予以接纳为证据或考虑; (c)用通知书传召任何人出席交出文件或出席作证; (d)对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予以确定、推翻或变更;及 (e)就该宗上诉所涉讼费判给在该案件各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的金额。(7)上诉委员会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给原讼法庭者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倘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正式传召作证人而未有出席聆讯;或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而作出誓言、交出属该证人权力支配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回答任何问题;或 (c)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诉委员会假如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事情即会成为藐视法庭者,主席可亲自用书面向原讼法庭证明该人藐视法庭;原讼法庭其后可就该藐视法庭的指称进行聆讯,并在听取任何为指控或为维护被控藐视法庭罪的人的证供和在听取任何为抗辩而提出的陈述后,惩罚或采取行动惩罚该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被裁定藐视该法庭罪名成立时被惩罚的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有权享有如在原讼法庭中出席民事程序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同样豁免及特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任何根据第(6)(e)款判给的金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而任何应由监督就该项判给而支付的款额,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1) 任何惯例或程序的形式或事宜,如本条例未有订定,主席可予决定。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2条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倘主席因生病、离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职能,总督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合资格受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代任主席,该人并可以此身分在任期内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21(1)条委任聆讯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的人,倘因生病、离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行使职能,主席可自第20(4)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补替其席位。 (3)即使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3条向上诉法庭作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前,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改,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00章 第24条获授权人员 第Ⅴ部 执行 (1)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25条授予获授权人员的,并由监督在授权书内指明的任何权力。 (2)公职人员根据本条行使第25条授予的任何权力时─ (a)可向他合理需要的人获取协助,以履行本部所订的职能; (b)须于要求下,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和根据本条发出的授权书。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5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等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须手令,或如遇提出要求,则于出示其根据第24条获发出的授权书后,作出以下行为─ (a)在下述情况下,进入及搜查任何地方─ (i)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该地方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 (ii)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该地方有任何物件,足以证明或相当可能证明该处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b)进入任何地方,以便行使根据(c)、(d)、(e)或(f)段所授的权力或以便根据第13(1)、13(4)、16(1)或16(3)条送达通知书; (c)进行任何量度、检查或测试,而该等量度、检查或测试是他合理相信为决定该处是否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所必需者; (d)观察及监测第16(1)(b)条规定进行的产品量度、检查或测试; (e)为施行第16(2)(e)条,在为施行第Ⅲ部而订明的产品上附上标签; (f)作任何合理需要的事,以决定是否应根据第13(1)、13(4)、16(1)或16(3)条送达通知书。(2)即使第(1)款载有规定,获授权人员如非持有裁判官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除非获得任何住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人同意,否则不得进入该住用处所。 (3)倘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理由相信─ (a)住用处所内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或 (b)住用处所内有任何物件足以证明或相当可能证明该处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违犯本条例的罪行,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4)倘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必要让获授权人员为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目的进入住用处所,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住用处所。 (5)根据第(1)、(3)或(4)款进入任何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 (a)任何在场的人详述其身分、姓名、地址,以及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让获授权人员检查;或 (b)任何在场并于当时看似是负责或掌管该地方的人,提供有助获授权人员执行本部所订职能所需要的资料或协助。(6)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的获授权人员,如是凭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进入的,须出示该手令。 (7)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该项须藉进入行动才能达成的目的达到为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6条与第25条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倘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a)故意抗拒、妨碍或阻延公职人员行使第2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而该权力是该公职人员根据第24条获授权行使的; (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对于公职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时所恰当提出的要求未能照办; (c)在遵照或宣称遵照任何该等要求而办事时,提供据他所知在要项上属错误或不准确,或不相信是正确或准确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 (d)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错误的资料,或故意或罔顾后果地隐瞒有关任何事情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他根据第25条必须提供的。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7条规例 第Ⅵ部 杂项规定 (1)局长经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可藉规例─ (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订明任何本条例规定订明或准许订明的事项; (b)规限根据第IV部提出的上诉和规限上诉委员会的惯例及程序; (c)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目的订定条文。(1A)(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2)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与缴费有关的规例,可按照不同的情况订定不同的费用。 (3)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定不超过 $200000罚款的罚则。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3A)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关于管制拟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的规例,可为该等登记的目的─ (a)授权监督赋予不受任何经如此订立的规例的任何条文所管限的豁免; (b)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在任何不构成规例一部分且不论是否在香港出版或制备的文件中所载关于防止或减低发出噪音的车辆设计标准、规格、类别、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的应用,包括该等标准、规格、类别、方法、程序、规定或测试在禁止或管制汽车发出噪音方面的应用; (c)就关乎符合与(b)段所述类别文件中所载的标准同样严格或比该等标准更加严格的标准的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6年第12号第2条增补)(4)为施行第7(1)条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须得立法局批准。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8条披露因公职而获得的机密资料属于犯罪的情况 (1)除在第(2)款所订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他在履行本条例所订职能之中所获悉或获得管有的任何关于生意、业务或专业的机密资料,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以下情况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资料,不属于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为履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能,以及为与履行此等职能有关的法律程序; (b)为遵照根据第(3)款颁发的法庭命令;或 (c)已取得所有经合理查询后他认为与资料保密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书面同意。(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认为为案件的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或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资料。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8A条董事的法律责任 (1) 除第28B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法团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任何在该罪行发生时属以下人士的人亦属犯相同罪行─ (a) 与该法团的管理有关的董事; (b) 已将管理该法团的权力转授予某高级人员的董事; (c) (b)段所述的高级人员;或 (d) 符合以下说明的高级人员─ (i) 与该法团的管理有关;及 (ii) 在该法团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行事。(2) 就第(1)款而言,“法团”(body corporate)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其他法团,但不包括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3) 任何人如被控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第6(1)(a)、(2)(a)或(3)(a)条除外)所订的罪行,而他是根据第(1)款被控的,则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应尽的努力以防止有关法团犯上述的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他已─ (a) 设立一套妥善的系统以防止犯有关罪行;及 (b) 确保该系统有效地运作,即可使第(3)款所指的免责辩护成立。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8B条对第28A(1)条的适用范围的限制 (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第28A(1)条不得就指明罪行而适用于指明的人─ (a) 针对指明法团就指明地方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经提出(不论该指明法团是否就该罪行而被定罪); (b) 监督已就该等法律程序将符合附表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送达该指明的人;及 (c) 该指明罪行是─ (i) 与该指明地方有关的;及 (ii) 在该通知书送达该指明的人的日期之后但在该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发生的。(2) 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3) 在本条中─ “法律程序已经提出”(proceedings have been instituted) 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言,指已就该罪行提出投诉或告发; “指明地方”(specified place) 指─ (a) 任何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或 (b) 除住用处所、公众地方或建筑地盘以外的地方;“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第28A(1)(a)或(b)条所述的董事,或第28A(1)(c)或(d)条所述的高级人员; “指明法团”(specified body corporate)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第28A(2)条所述的法团,而该指明的人是就该法团而属指明的人的; “指明罪行”(specified offence) 指第28A(1)条所述的相同罪行。 (4)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监督有权送达第(1)(b)款所提述的通知书。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8C条业务守则 (1) 监督可就第28A(3)条,为向各行业提供良好的管理做法而发出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实务指引的业务守则。 (2) 监督可不时藉撤销、更改或加入条文或规定,修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3) 业务守则或对该守则所作的任何修改,均须在宪报刊登。 (4) 业务守则或对该守则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在其刊登当日开始时生效。 (由2002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400章 第29条官方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1)倘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能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授予公职人员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中的保障,不得影响官方在侵权法中对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任何法律责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0条环境谘询委员会 假如就当其时由那一个团体组成环境谘询委员会而产生任何问题,有关事宜须转交政务司司长,由他亲自签发证明书决定。 (1988年制定。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0章 第31条提出告发的期限等 关于犯本条例罪行的投诉或告发,须─ (a)在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投诉或告发所指的事宜起计6个月内提出;或 (b)由罪行发生时起计的1年内提出,上述二者以较早届满者为准。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2条罪行的检控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犯了本条例罪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监督名义提出,以及可由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进行起诉及主控。 (2)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罪行方面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3条根据第4、5、6、7、13或17条进行法律程序时的免责辩护 关于第4、5、6、7、13或17条所订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构成或致使犯罪的情况是由以下情况产生的,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由于获得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发的牌照、许可证或豁免证的授权; (b)为达到防止任何人受伤或为达到救人性命的目的; (c)为达到防止财产受损的目的,而令致财产有受损危险的情况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预见的;或 (d)为达到防止任何公众运输系统受到严重干扰或中断的目的,而会导致该干扰或中断发生的情况是被控犯罪的人所不能合理预见的。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4条许可证的证明等 一份文件,倘看来是属于根据本条例所发许可证或通知书和其规限条件的副本,以及看来是经监督核证为真实副本者,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出示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同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a)该文件是该许可证或通知书的真实副本; (b)该文件是经监督核证的;及 (c)该许可证或通知书是就文件所述地方向文件上所述的人发出的,同时该许可证或通知书须受所载条件规限。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5条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豁免情况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豁免任何地区、地方、处所或活动受本条例全部或部分条文规限。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命令,可在其内指明─ (a)规限该命令的条件或限制; (b)该命令的有效期;或 (c)该命令实施的部分。(3)即使本条载有规定,凡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附有条件或限制者,任何人如违反该条件或限制,即属犯罪─ (a)经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 (b)经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而无论任何情形,继续犯罪则可按犯罪期间处罚款每日$10000。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4)为决定曾否发生违犯第(3)款的罪行,可引用第Ⅴ部。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5)第33(b)、(c)及(d)条适用于第(3)款所订的罪行。 (由1994年第2号第8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6条对于航空器噪音的适用 本条例不适用于由航空器导致的噪音。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7条第13条对地铁有限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的适用 第13条适用于地铁有限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但必须以实际可行和以符合该两公司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能或行使法律所委予的权力或职责为限。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第400章 第38条对于官方的适用情况 (1)在不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A)第13B条不适用于官方。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2)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对于准许控诉官方,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责任,或向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促使或准许发出噪音的公职人员施加任何刑事责任,并无效力。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3)如监督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官方服务而执行职责时,违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的规定正在发出噪音或曾经发出噪音,而该公职人员又没有立即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以令监督满意,监督须将事件向政务司司长报告。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提交的报告后,须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调查结果显示违反第4、5、6、7、13、13A、14、15、16或17条的行为仍持续或相当可能再度发生,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办法,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或避免该行为再度发生。 (由1996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为发出噪音事宜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如须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发出或作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官方发出或作出。 (6)凡为发出噪音事宜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如须由监督或可由监督发予官方的,必须发予监督认为应对该噪音事件负责的政府部门主要人员,倘若未能决定该由那一部门负责,则发予政务司司长指定的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官方无须缴付本条例所订明的任何收费。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39条通知书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由监督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按以下办法送达─ (a)将通知书文本一份面交送达该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最后所知该人的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如是送达任何处所或地方的业主、租户、占用人或掌管人的,则将通知书文本一份张贴于该处所或地方的显眼位置。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4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400章附表 [第28B条] 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B(1)(b)条 向法团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发出的通知书 此通知书由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1)条委任的噪音管制监督发出。 致:............................................................. (通知书收件人姓名) 1. 现告知你─ (a) 针对.................................................................................................................. (法团名称)就....................................................................................... (有关罪行所涉的住用处所、公众地方、建筑地盘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能识辨该处所、地方或地盘的其他详情)犯《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经提出;及 (b) 现相信你是符合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说明的人─ (i) 属与上述法团的管理有关的董事; (ii) 属已将管理上述法团的权力转授予某高级人员的董事; (iii) 属上文第(ii)节所述的高级人员; (iv) 属符合以下说明的高级人员─ (A) 与上述法团的管理有关;及 (B) 在上述法团的董事的直接授权下行事;及(c) 不论上述法团是否就上文(a)段所述的罪行而被定罪,均可─ (i) 就该法团在本通知书送达你的日期之后但在该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之前就该段所述的相同的住用处所、公众地方、建筑地盘或其他地方犯《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任何条文所订的任何罪行;及 (ii) 凭借《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条, 根据上文(b)段所述的你的身分,同样就上文第(i)节所述的罪行对你提出法律程序。 2. 现附上《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8A及28B条的文本以供参考。 日期:20........... 年.......... 月.......... 日 签署:............................................ 噪音管制监督/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 删去不适用者。 (由2002年第19号第3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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