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循环再造),对任何有关该等活动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对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众的保护及安全,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并对由此而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86号第2条代替) [第I、III及VI部 第V部(第21(2)及 22(2)条除外) 第VII部(第33、35及 36(2)至(6)条除外) } } } 1980年5月19日 1980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第33及35条 } 1985年5月1日 1985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第Ⅱ部 } 1989年6月2日 198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第IV部、第21(2)、22(2)及36(2)、(3)、(4)、(5)及(6)条 } } 1992年5月1日 1992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8号) 第35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废物处置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54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局长根据第35条拟备或修订的任何工作守则;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化学废物”(chemical waste) 指根据第33条所订规例被界定为化学废物的任何物质、物体或东西;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增补) “化验师”(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或总督根据第23E(5)条委任的任何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行业废物”(trade waste) 指来自任何行业、制造业或商业的废物,或任何建筑业或土木工程业的废料,但不包括动物废物及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a)就某一禽畜废物禁制区而言,指附表1第3栏就该区而注明的日期;或 (b)就某一禽畜废物管制区而言,指附表2第3栏就该区而注明的日期;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住户废物”(household waste) 指来自住户的废物,以及住宅被占用作住宅用途时通常会产生的一类废物;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放大区”(enlarged area) 指藉附表3第3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 (a)禽畜废物禁制区中的部分地区; (b)禽畜废物管制区中的部分地区;或 (c)禽畜废物限制区中的部分地区,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增补)而该等地区与一个或多于一个禽畜废物管制区或禽畜废物限制区毗邻或接壤,以及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家禽”(poultry) 指鸡、鸭、鹅、鸽及鹌鹑;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动物废物”(animal waste) 指─ (a)任何动物的粪便或尿液;或 (b)任何不适合人类食用或不拟供人类食用的死动物或其任何部分;或 (c)任何被动物的粪便或尿液所污染的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代替)“处置”(disposal) 就化学废物而言,包括处理、再加工或循环再造;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增补) “屠房”(slaughterhouse) 及“屠场”(abattoir) 具有《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街道废物”(street waste) 指灰尘、污物、废弃物、泥浆、路面碎屑或污脏物,但不包括人类排泄物; “围栏”(lairage) 指屠房或屠场内用作收留或禁闭动物的部分;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livestock) 指猪或家禽;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饲养人”(livestock keeper) 指─ (a)禽畜的拥有人;或 (b)禽畜饲养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禽畜饲养场的人;或 (c)任何饲养或看管或管有禽畜的人;或 (d)任何曾作为禽畜饲养人的人,但并不仅只包括获豁免的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饲养场”(livestock premises) 指─ (a)由禽畜饲养人、其受养人或雇员,为饲养禽畜而拥有、承租或占用的任何处所、建筑物、土地或被水覆盖的土地,以及与该等处所、建筑物或土地有关连的任何住宅地方及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b)饲养有禽畜的任何其他处所,但不包括设有屠场、屠房、街市、新鲜粮食店、围栏或饲养出生不超逾12天的家禽的孵卵场的处所;及 (c)任何以前的禽畜饲养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禽畜废物”(livestock waste) 指除第2A条另有规定外,由禽畜产生的或与禽畜有关连的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禽畜废物限制区”(livestock waste restriction area) 指藉附表5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限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禽畜废物处理装置”(livestock waste treatment plant) 指按照根据第33条而订立的规例用生物、化学、物理或其他方法,或用其中的任何混合方法,处理禽畜废物的废物处理装置;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禽畜废物禁制区”(livestock waste prohibition area) 指藉附表1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禁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禽畜废物管制区”(livestock waste control area) 指藉附表2第2栏指出的地图作参照而在该栏指明的禽畜废物管制区,该等地图已由署长、一名职级不低于环境保护主任的环境保护署人员或一名总环境保护督察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饲养”(keep) 包括繁育、收留、照料、照顾或管理;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废物”(waste) 指任何扔弃的物质或物品,并且包括动物废物、化学废物、住户废物、禽畜废物、街道废物及行业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废物收集牌照”(waste collection licence) 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牌照; “废物收集当局”(collection authority)─ (a)就化学废物而言,指署长; (b)就其他废物而言,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及署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修订)“废物处理装置”(waste treatment plant) 指为除去废物所含的污染物(全部或部分)而对废物进行处理的装置;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废物处置牌照”(waste disposal licence) 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牌照; “废物处置当局”(waste disposal authority) 就一切类别的废物而言,指署长;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代替)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根据第23A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获豁免的人”(exempt person) 指附表4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 (由198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弃置或作为废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废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354章 第2A条罪行 在本条例或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禽畜废物指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任何废物,或指任何处所生产或产生的任何废物,但此等处所得为废物自其内泄出或排出前60天内任何时间一直饲养有禽畜者。 (由1994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3条废物处置计划草案的拟备 第II部 废物处置计划 (1)局长经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并顾及该委员会的意见后,须拟备计划草案,说明─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收集与处置以下废物方面所作出或拟作出的安排─ (i)一切固体及半固体废物,但不包括排入大气层的微粒废物或排入水中的悬浮固体物废物;及 (ii)其他订明的废物或其他订明类别的废物;及(b)一切现有的或拟设置的废物处置地点及每一地点所采用或拟采用的废物处置方法。(2)凡局长已拟备第(1)款所指的计划草案,必须在宪报刊登中英文公告─ (a)说明公众可查阅该计划草案文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及 (b)指明对该计划草案提出申述的时限及方式。(3)凡局长刊登第(1)款所指的公告,须在该公告刊登后不迟于7天内,在1份英文报章及2份中文报章刊登该公告,并须分别刊登3期。 (4)该计划草案的文本须放置在局长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内,供公众在办事处的通常开放时间免费查阅,为期45天,由根据第(1)款刊登该公告的日期起计。 (5)局长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须提供该计划草案副本一份。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4条就废物处置计划草案而提出的申述 (1)任何人如欲就某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出申述,可在根据第3(2)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45天内,将书面申述提交局长。 (2)局长须考虑该等申述,并可鉴于该等申述而对计划草案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5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废物处置计划草案 局长须在提出申述期限最后一天起计的12个月内,将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并须同时提交─ (a)根据第4条所提出申述的一览表;及 (b)局长鉴于该等申述而对废物处置计划草案作出的更改的一览表。(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6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提交后的权力 (1)废物处置计划草案根据第5条提交后,总督会同行政局须─ (a)批准该计划草案; (b)拒绝批准该计划草案;或 (c)将该计划草案发回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2)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批准或拒绝批准某废物处置计划草案,局长须在该计划草案获批准或被拒绝批准后,尽快将该项批准或拒绝批准在宪报刊登公告;如该计划草案已获批准,则他亦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该计划为废物处置计划。 (3)废物处置计划的文本须放置在局长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内,供公众在办事处的通常开放时间免费查阅。 (4)局长在收取订明的费用后,须提供废物处置计划副本一份。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7条废物处置计划的修订 局长可不时修订任何废物处置计划,而第3、4、5及6条则适用于任何修订,适用的形式与其适用于废物处置计划一样。 (由1981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8条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 须顾及废物处置计划 废物收集当局及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责及职能时,须顾及各废物处置计划。 第354章 第9条收集及清扫服务的提供 第III部 废物收集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废物收集当局可为以下事项提供服务─ (a)移去及处置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及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3条修订) (b)清洗及清倒粪桶; (c)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及 (d)移去及处置在该等粪桶、水厕及化粪池内的排泄物。 第354章 第10条废物收集及清扫服务方面的发牌 (1)尽管第9条已有规定,废物收集当局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该条提述的全部或任何事项提供服务。 (2)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可指明处置的地点及方法,亦可规定将任何待处置的废物或物体,送交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所提供的设施。 (3)-(4)(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5)署长在作为废物收集当局时,可发出牌照,准许任何人就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提供服务。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6)第(1)或(5)款所提述的牌照费用(该项费用是由署长作为废物收集当局而收取的),乃为订明的费用。 (由1991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第354章 第11条禁止擅自收集废物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地区内,废物收集当局已根据第9条提供任何服务,或已根据第10条发出牌照准许任何其他人提供第9条所指明的或第10(5)条所提述的任何服务,任何人如非第10条所指的牌照的持有人,却提供任何该等服务,亦即是说,提供由废物收集当局根据第9条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或提供由任何其他人根据第10条所指的牌照而提供的任何服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1年第86号第5条修订) 第354章 第12条在若干情况下建筑物占用人可移去住户废物 (1)尽管第11条已有规定,但任何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任何负责管理建筑物的人,如在下列情况下从建筑物移去住户废物,并不属于犯该条所订的罪行─ (a)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疏忽或没有将任何建筑物的住户废物移去达48小时,而该项服务是当局或该人根据第9或10条须为该建筑物提供的;或 (b)废物收集当局或持有废物收集牌照的人没有提供移去住户废物的服务。(2)任何根据第(1)款移去的废物,可按法律准许的任何方法处置。 (3)本条并不减损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5条所订的任何规例。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第354章 第13条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的收集及禽畜废物和动物废物的移去 (1)如任何建筑物或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要求废物收集当局移去任何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则废物收集当局可将该等废物移去,并可向要求移去废物的人征收为数不超过移去和处置该等废物所需的费用。 (2)废物收集当局可向马、牛舍、猪栏、狗房、家禽农场或类似场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送达通知书,规定将该等处所内的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移去。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规定任何人将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处所移去,但该人没有按规定办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4条修订) (由1987年第58号第4条修订) 第354章 第14条收集的废物等的财产权 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动物废物,以及任何来自清洗及清倒粪桶及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而得到的物体,如是由废物收集当局在根据第9条或第13条所提供的服务的运作中收集的,或是由领有废物收集当局根据第10条发出的牌照的人收集的,即属政府财产,并可由废物收集当局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或处置。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4章 第15条禁止禽畜 第IIIA部 禽畜废物的管制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1第3栏所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禁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或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 (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第354章 第15A条禽畜废物管制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2第3栏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管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除非该人遵从根据第33条订立的关于收集、贮存、处理及处置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的规例。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第354章 第15AA条禽畜废物限制区 (1)任何人(获豁免的人除外)不得在附表5第3栏所指明的有关日期后,在该附表第2栏与该日期相对的所指明的禽畜废物限制区内任何处所饲养禽畜,除非─ (a)他获署长书面授权如此饲养;或 (b)他持有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根据《公众生(动物及禽鸟)条例》(第139章)所发的有效牌照而如此饲养, (由1997年第19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且他遵从根据第33条订立的关于收集、贮存、处理及处置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的规例。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7条增补) 第354章 第15B条检取禽畜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禽畜─ (a)因与指称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规定有关而被检取,其后却无任何人因该等禽畜而就该条的罪行被定罪;或 (由1994年第2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b)在违反第15E(1)条的情况下而被检取,则不论该等禽畜其后是否在裁判官的命令下或在其他情况下交还其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该拥有人或合法管有该等禽畜的人均可在禽畜被检取起计的6个月内或在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有的话),就因该项检取而出现的损失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补偿;该等损失可作为政府欠下的民事债项而追讨,而该项申请则可以动议方式展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裁定的补偿,其款额(如有的话)须为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包括考虑下列的人的行为及各相对的应受责备程度后,属于公正及公平的─ (a)禽畜的拥有人; (b)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 (c)禽畜被检取时,饲养该等禽畜的禽畜饲养场的负责人;及 (d)署长及任何有关的获授权人员。 第354章 第15C条禽畜的没收 (1)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法庭除可作出任何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没收与犯有该罪行有关的任何禽畜。 (2)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而与该罪行有关的禽畜已根据第15D(2)条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则法庭若于其后裁定任何该等禽畜的拥有人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 (a)(在已根据第15D(2)条出售禽畜的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第15D(3)条所提述余款的款项;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法庭可命令没收一笔相等于处置该等禽畜时该等禽畜的价值的款项。 (由1994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第354章 第15D条禽畜的检取 (1)除第15E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如有合理因由怀疑任何禽畜正在违反第15、15A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即可检取、扣留和处置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有禽畜根据第(1)款被检取,则不论是否有人被检控或被判犯有第15、15A或15AA条所订的罪行,署长均可将该等禽畜出售,而出售的得益可根据第(3)款处理。 (由1994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 (3)凡根据第(2)款出售任何禽畜,出售的得益须用于支付因检取、扣留和出售所招致的任何费用,而余款(如有的话)─ (a)则须付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i)在禽畜出售后28天内就该等禽畜而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索;及 (ii)向署长证明至信纳其在该等禽畜被检取时是该等禽畜的拥有人;或(b)若无根据(a)段支付,则须予没收;但如在该等禽畜出售后2个月内,法庭因应署长或因应对该等禽畜享有权益的人的申请而发出其他命令,则不在此限。(4)如根据第(1)款检取的禽畜并无商业价值,或因任何理由署长认为出售该等禽畜并不切实可行,则署长可命令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禽畜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354章 第15E条检取禽畜的限制 (1)署长如有合理因由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则除非他首先向该等禽畜的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送达拟检取禽畜通知书(通知书的格式由署长指明),并取得裁判官根据第(2)款为检取禽畜而签发的手令,否则不得根据第15D(1)条检取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2)对于署长有合理因由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裁判官如根据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检取该等禽畜,则可签发手令予署长以检取该等禽畜。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3)凡署长按照根据第(2)款所签发的手令检取任何禽畜,当其被要求出示手令时,他须出示该手令。 (4)根据第(1)款发出的拟检取禽畜的通知书,须述明─ (a)署长合理地怀疑禽畜正在违反第15A(1)或15AA条的情况下被饲养所基于的理由;及 (由1994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b)署长拟向裁判官申请手令以检取禽畜的日期(不少于送达该通知书之后的7整天)。(5)根据第(1)款发出的拟检取禽畜的通知书,如─ (a)送交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或送交署长相信是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的人;或 (b)以记录派递方式送至正饲养拟检取的禽畜的禽畜饲养场,则须当作已妥善送达禽畜的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 (6)裁判官在根据第(2)款签发手令之前,须给予出庭的禽畜拥有人或禽畜饲养人(并非拥有人)机会,使其可以陈词说明署长根据第(4)(a)款所基于的理由是否合理。 第354章 第15F条署长可批予授权书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任何禽畜废物限制区内的任何处所饲养禽畜,如署长信纳─ (a)在《1994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1994年第28号)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该处所已连续用于饲养禽畜最少12个月;及 (b)政府没有就该处所停止饲养禽畜而付出特惠津贴金。(2)任何人均可向署长申请批予第(1)款所指的授权。 (3)署长决定是否批予该项授权前,可规定提出申请的人提供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有关资料及文件。 (4)署长可在接获任何根据第(2)款提出的书面申请及任何其根据第(3)款规定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后─ (a)将授权书批予申请人;或 (b)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使其知悉署长已决定拒绝将授权书批予他。(5)署长如信纳任何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不再在其获授权饲养禽畜的处所饲养禽畜,可藉向该人送达撤销通知而撤销该授权书。 (6)为施行本条─ (a)第(4)(b)款所指的通知如属面交送达该申请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属妥为送达; (b)第(5)款所指的通知如属面交送达该获授权的人或其雇员,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留给有关处所内超过18岁的占用人,即属妥为送达。 (由1994年第28号第12条增补) (第IIIA部由1987年第58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4年废物处置(修订)条例》”乃“Waste Disposa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之译名。 第354章 第15G条禽畜废物污染通知 第IIIB部 禽畜废物引起污染的通知 (1)凡署长认为禽畜饲养场生产或产生的禽畜废物已对或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署长可将此项已对或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情以书面通知该禽畜饲养场的禽畜饲养人。 (2)署长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中指示禽畜饲养人在某段指明期间内─ (a)遵从任何有关工作守则所载的任何标准或限制; (b)停止使用或移去任何被署长认为是以不适当方式使用的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或任何被署长认为是对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并非适当的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并且实行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补救措施; (c)使任何装置、机械、车辆、设备或工序按通知所指明的适当方式,恢复在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方面的适当操作,或按通知所指明的适当方式保养此等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 (d)取得并使用通知内指明用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的适当及足够装置、机械、车辆或设备; (e)停止通知内任何指明用于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废物的程序;及 (f)采取通知内为防止或减轻污染而指明的其他适当措施。(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一段合理期间,以便禽畜饲养人遵从该通知的指示。 (4)署长可发出任何必需的补充通知,以更改或补充上次通知的指示。 (5)通知如属面交送达禽畜饲养人或其雇员,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禽畜饲养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留给禽畜饲养场内超过18岁的占用人,即属妥为送达。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内的指示,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或每不足一天另处罚款$10000。 (第IIIB部由1994年第28号第13条增补) 第354章 第16条禁止擅自处置废物 第IV部 废物处置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土地或处所处置废物,除非他已获署长签发牌照准许他使用该土地或处所作该用途。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2) 第(1)款对使用土地作以下用途并不适用─ (a) 用于处置来自某私人住宅的住户废物,而该项处置是在该住宅的园地内进行的; (b) 用于处置废物,而有关土地是土木工程拓展署用作倾倒废物的,或此项用途是署长所批准的;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用作存放作为堆填物的任何惰性物体(并非《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或有毒的物体); (d) 用作存放任何正用于农业或园艺操作的物质(并非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6条修订) (e) 用作处置其他订明废物或其他订明类别的废物,或在订明的情况下用作处置废物。(3) 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4) 凡依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牌照,在该条例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上处置废物(并非化学废物),无须持有第(1)款所指的牌照。 (由1991年第86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68条修订) 第354章 第16A条非法存放废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9条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而将任何废物存放,促使或准许存放在─ (a)公众地方; (b)任何政府土地上;或 (c)没有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同意下而在任何并非政府土地的土地上,即属犯罪。 (由1998年第29号第69条修订) (2)在本条中,“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 指《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69条代替) (由1994年第28号第14条增补) 第354章 第17条就订明的废物而发出的通知 (1)任何人如管有任何订明类别、订明数量或其他订明种类的废物─ (a)在遵从根据第33(1)(ha)条所订规例施加的规定之前;及 (b)除非该等废物已根据第33(1)条所订规例获豁免,否则须就该等废物通知署长,而通知的格式为署长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2)对于须就任何废物而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人,署长可就该等废物的处置以书面向该人发出指示。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 (a)附加于; (b)取代;或 (c)更改,根据第33(1)(ha)条所订规例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在任何个别的个案中,该等规例须在不抵触就该个案而发出的指示下适用。 (4)任何人没有─ (a)根据本条的规定向署长发出通知;或 (b)遵从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由1991年第86号第7条代替) 第354章 第18条第16、16A及17条所订罪行的 罚则及免责辩护 (1)任何人犯有第16或16A条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1A) 任何人犯有第17条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c)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5条增补)(2)任何人如证明是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危害公众安全而处置废物,并证明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处置以书面告知署长,则该人并不属犯有第16、16A或17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 第354章 第19条关于送交处置的废物的资料 (1)署长可规定任何将废物(并非住户废物)送交其处置的人述明该等废物的性质,以及提供署长规定的与该等废物有关的其他资料。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在遵从第(1)款的规定时,作出或提供其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在要项上作出不正确的陈述或提供不正确的资料,或明知而在该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54章 第20条(废除) (由1995年第14号第2条废除) 第354章 第20A条将废物输入香港须有许可证 第IVA部 废物运入或运出香港的管制 (1)将下列废物输入香港须有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 (a)附表6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除非该等废物未受污染,且输入的目的是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或是为再使用该等废物,则不在此限;或 (b)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6没有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2)根据本条申请许可证─ (a)须以废物处置当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i)拟输入废物的理由; (ii)废物输入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v)废物处置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将予使用的废物处置或再使用设施的地址; (vi)所有拟用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ii)输出国及过境国和其主管当局的姓名或名称; (viii) 许可证是为一次装运或为多次装运; (ix)每次装运的预定日期及输入废物的期间; (x)预期的运输模式; (xi)废物及其成分的具体说明,以及任何特殊处理规定的资料; (xii)预期的包装类型; (xiii)将予输入的废物按重量或体积估计的分量; (xiv)过去或现在生产废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详情; (xv)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方法的说明;及 (xvi)废物处置当局可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及(b)须附有─ (i)确认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合约安排(如有的话)的文件; (ii)表明意外发生时须遵循的程序的应急计划; (iii)确认存有第(4)(b)款所述的责任保险及付款保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的文件;及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iv)订明费用。(3)废物处置当局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发出,或拒绝发出,废物输入许可证,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4)废物处置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任何废物输入许可证,除非─ (a)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按照香港法律并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管理; (b)该当局信纳─ (i)承保下述索偿的责任保险在输入该等废物时正在或即将有效∶由于输入该等废物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财产及环境的损害所引起的索偿;及 (ii)付款保证书或获废物处置当局接受的其他财务担保在输入该等废物时正在或即将有效,而该证明书或保证是为向废物处置当局提供付款,以便预留用作支付废物处置当局根据第20F条可能作出检取或处置废物的费用;及(c)如属并非为再使用或并非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而输入废物─ (i)该当局信纳输出国并无设施、能力或处置地点可让废物按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或 (ii)该当局信纳输入废物的目的,是废物处置当局认为,为了合乎环境生和为了香港的废物处置系统的有效率管理,乃属于必需或适宜者;或(d)如是为再使用或为进行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的运作而输入废物,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是为了在香港作如此再使用或运作而属必需的原料。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B条将废物输出香港须有许可证 (1)将下列废物输出香港须有废物处置当局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 (a)附表6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除非该等废物未受污染,且输出的目的是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或是为再使用该等废物,则不在此限;或 (b)附表7指明的或附表6没有指明的任何种类的废物。(2)根据本条申请许可证─ (a)须以废物处置当局指示的格式,指明─ (i)拟输出废物的理由; (ii)废物输出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废物产生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v)废物处置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将予使用的废物处置或再使用设施的地址; (vi)所有拟用的废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vii)输入国及过境国和其主管当局的姓名或名称; (viii) 许可证是为一次装运或为多次装运; (ix)每次装运的预定日期及输出废物的期间; (x)预期的运输模式; (xi)废物及其成分的具体说明,以及任何特殊处理规定的资料; (xii)预期的包装类型; (xiii)将予输出的废物按重量或体积估计的分量; (xiv)过去或现在生产废物的程序及地方的详情; (xv)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方法的说明;及 (xvi)废物处置当局可为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而合理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及(b)须附有─ (i)确认处置或再使用废物的合约安排(如有的话)的文件; (ii)确认存有第(4)(b)款所述的责任保险及付款保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的文件;及 (iii)订明费用。(3)废物处置当局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发出,或拒绝发出,废物输出许可证,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拒绝发出许可证,则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4)废物处置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任何废物输出许可证,除非─ (a)该当局信纳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已同意废物输入或过境(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当局信纳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已确认其法律中关于下列存有的责任保险、付款保证书或财务担保的法律(如有的话),就拟输出废物而言已获遵从─ (i)承保下述索偿的责任保险∶由于输出该等废物而可能导致对人类健康、财产及环境的损害所引起的索偿;及 (ii)向输入国及各过境国的主管当局提供付款,以便支付该主管当局用于检取或处置该等废物的费用的付款保证书或财务担保;(c)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管理或处置; (d)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将不会在南纬60°以南的地区处置;及 (e)如属并非为再使用或并非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而输出废物─ (i)该当局信纳香港并无设施、能力或处置地点可让废物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或 (ii)该当局信纳输出废物的目的,是废物处理当局认为为了合乎环境生和为了香港的废物处置系统的有效率管理,乃属于必需或适宜者;或(f)如是为再使用或为再加工、循环再造或回收的运作而输出废物,该当局信纳该等废物是为了在输入国作如此运作或再使用而属必需的原料。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C条许可证的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1)废物处置当局如─ (a)觉得许可证的规定遭违反,可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该许可证; (b)信纳下列事项,可撤销对任何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i)许可证持有人没有违反许可证规定; (ii)许可证持有人已就违反许可证规定作出纠正;或 (iii)引致暂时吊销许可证的情况已不存在。(2)废物处置当局暂时吊销或撤销的每张许可证,以及所有由许可证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管有的该许可证副本,须由许可证持有人立即交还废物处置当局。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D条废物处置当局可就废物的输入及输出发出指示 (1)废物处置当局可就根据本部须有许可证方可输入或输出的废物─ (a)不时发出关于废物的包装、加标识、料理、运输及处置的指示; (b)不时发出指示,规定该等废物由托运开始至处置地点,须附有列载该等由废物处置当局规定的资料或详情的移运文件; (c)不时发出指示,规定申请任何废物输出许可证的申请人在托运不能完成时取回废物;及 (d)不时发出指示,规定申请任何废物输入许可证的申请人确保废物处置者以书面通知输出者及输出国的主管当局下述事项,并且规定该申请人在指示指明的期间如此办理─ (i)该等废物在废物处置地点或再使用地点由废物处置者接收;及 (ii)该等废物一如许可证申请所建议般完成处置或再使用。(2)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就本部而言,须当作为组成在该指示生效后根据本部发出的每张许可证的部分条件,和当作为是该许可证的一项条件。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E条本部所订的罪行 (1)任何人─ (a)在根据及按照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之外作出须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在根据及按照根据本部发出的许可证之外导致或容许另一人作出须有许可证方可作出的任何事情,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ii)如属第二次犯罪或其后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2)任何人在促致根据本部发出许可证中─ (a)在要项上作出其知道是虚假的陈述;或 (b)在要项上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F条定罪后对废物的检取及处置 (1)任何人就输入或输出任何废物而被定犯有第20E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废物处置当局可─ (a)检取及处置该等废物;或 (b)藉书面通知,规定该被定罪的人在指明的期间内─ (i)如属于就输入废物的定罪,将该等废物交回输出国,或在香港处置该等废物至废物处置当局满意的程度;或 (ii)如属于就输出废物的定罪,将该等废物取回香港,或在合理情况下此做法并不切实可行,则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处置该等废物。(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b)款给予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如任何人被定犯有本款所订的任何罪行,则废物处置当局可无须再作出通知而检取及处置该等废物。 (3)如废物处置当局根据第(1)(a)或(2)款检取或处置任何废物,则该等废物的输入者或输出者(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负有法律责任向废物处置当局支付该当局用于如此检取及处置的费用,包括任何运输及贮存的费用,而该等费用须作为欠废物处置当局的一项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G条以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等 (1)任何被控犯有本部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该人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任何人如证明─ (a)他曾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或 (b)他曾依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而在依赖该等资料时并没有理由相信该等资料是虚假或误导的,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他已采取在合理情况下其可能采取的一切步骤以确保不会触犯任何罪行,则该人即可确立根据第(1)款的免责辩护。 (3)任何人如欲依赖一项涉及任何下述指称的免责辩护─ (a)触犯该项罪行是由于另一人(并非根据其雇主的指示行事的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 (b)他曾依赖另一人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在聆讯前7整天已向检控官送达通知,其内提供当其时他所得到的可供识别或协助识别该另一人的全部资料,否则他无权在没有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依赖该项免责辩护。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H条附表6及7的修订 废物处置当局可藉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6及7。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0I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当局”(competent authority) 指主权国政府所指定的任何当局,该当局为负责在其政府所认为的地域内接收废物越境移运的公告和接收与该等移运有关的资料,并负责就该等公告作出回应; “处置”(disposal,dispose of)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移交运作、贮存、再加工、循环再造、物料回收、存放、毁灭、排放(不论是排放入水中或排放入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他地方)或埋藏(不论是埋藏在地下或其他地方); “处置者”(disposer) 就输入香港的废物而言,指按输入废物许可证的申请所预期的方式,对废物进行处置或再使用的人; “越境移运”(transboundary movement) 指废物从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移运到另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移运到一个不在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指废物从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透过另一个国家或领土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或透过一个不在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作出移运,而在以上的移运中均至少涉及2个该等国家或领土; “过境国”(state of transit) 指香港或输出国或输入国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或地域,而越境移运废物正透过该国家、领土或地域计划进行或进行; “管理”(management) 就废物而言,指对废物的料理、运输、处置或再使用; “输入者”(importer)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将废物输入的人; “输入香港”(import into Hong Kong) 就废物而言,指将废物或安排将废物带入香港,以在香港处置或再使用,或在并非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处置或再使用该等废物之前进行装载; “输入国”(state of import) 就将废物输出香港而言,指计划承受该项废物输出的国家、领土或地域,而该项废物输出的目的是在该国家、领土或地域内处置或再使用,或在并非任何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下的地区处置或再使用该等废物之前进行装载; “输出者”(exporter) 就废物而言,指任何安排将废物输出的人; “输出香港”(export from Hong Kong) 就废物而言,指将废物或安排将废物从香港带出,但不包括对于下列废物的提述─ (a)该废物被带入香港仅为将其从香港带出;及 (b)该废物不论何时均留在将其带入香港的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之内或之上;“输出国”(state of export),就向香港输入废物而言,指计划手或正手将该等废物输入香港的国家、领土或地域。 (2)就本部而言,如废物受某物质污染的程度 ─ (a)极大地提高该等废物对人类健康、财产或环境的危害;或 (b)足以妨碍该等废物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再加工、循环再造、回收或再使用,则该等废物即属受污染,而“未受污染”(uncontaminated) 就废物而言,须据此解释。 (3)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废物被管理或处置的方式,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足以保护人类健康及环境免受任何可能会由该等废物而导致的不良影响,则该等废物即为以合乎环境生的方式予以管理或处置。 (4)本部不适用于─ (a)由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或其设备在其正常运作中衍生的废物;及 (b)在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之内或之上带入或带出香港的废物。 (由1995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354章 第21条牌照的申请及批予 第V部 牌照 (1)任何人如欲申请废物收集牌照,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废物收集当局申请。 (2)任何人如欲申请废物处置牌照,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废物处置当局申请。 (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须一并附交订明的费用。 (由1986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除第21A条另有规定外,有关的发牌当局可批予或拒绝批予牌照。 (由1991年第86号第8条修订) (5)发牌当局如拒绝批予牌照,须在作出该项拒绝起计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6)发牌当局如认为尽管有依据第22条授予或施加的任何授权或规定─ (a)废物收集或处置的运作不会达到下列条例所订明的全部限度、规定、质素标准及质素目标─ (i)《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 (ii)《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及 (iii)《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或(b)由废物收集或处置的运作产生的任何泄出物或排出物将会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公众生,或将会成为或相当可能会成为污染环境的根源,或对邻近地区的滋扰根源,则不得根据本条批予牌照。 (由1995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7)废物处置当局无须根据第21(2)条考虑任何申请,除非该申请是由用作进行有关的废物处置运作的土地或处所的业主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第354章 第21A条就化学废物批予废物处置牌照的情况 在不损害第21(4)条概括性的原则下,除非发牌当局信纳拟申领牌照的土地或处所备有废物处置设施,而该设施符合下述情况,否则发牌当局不得就化学废物而根据该条批予废物处置牌照─ (a)能在订明期间内处置订明的最低数量化学废物;或 (b)能以其他订明的方式处置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9条增补) 第354章 第22条牌照的效力 (1)废物收集牌照得在符合其条款及条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间内,就牌照所指明的任何地方范围而批准及规定以下全部或任何项目─ (a)移去及处置住户废物、街道废物、行业废物、禽畜废物或动物废物; (由1987年第58号第8条修订) (b)清洗及清倒粪桶; (c)清除水厕及化粪池的沉积物; (d)移去和处置在该等粪桶、水厕及化粪池内的排泄物; (e)收集或移去化学废物, (由1991年第86号第10条增补)而进行该等项目的工作,若非获得上述的批准,乃属违反第11条者。 (2)废物处置牌照得在符合其条款及条件下和在其所指明的期间内,批准将有关土地或处所用作处置废物,而该项使用若非获得该项批准,乃属违反第16条者。 (由1991年第86号第10条修订) 第354章 第23条关于牌照的一般规定 (1)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其有效期得为发牌的当局认为合适者,并且得受发牌的当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限制。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于期限届满时,可在提出申请及缴付订明的收费后予以续期。 (3)凡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正在有效,而发牌的当局认为因公众的利益乃属于必要,则该当局可藉书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项─ (a)(i)施加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并自指明的日期起,牌照须在遵从该等条款及条件的情况下,方继续有效; (ii)如持牌人没有遵从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该牌照;(b)自指明的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撤销或修订或增补任何先前根据本款所发出的通知或其任何部分。(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根据第(3)款(a)(i)或(c)段对任何条款或条件作出增补或修订,或为根据第(3)(b)款将牌照取消,而在通知指明的日期,须由向该持牌人发出通知之日的翌日起计至少90天之后。 (5)凡发牌的当局认为如因为与某牌照有关的活动继续进行,可能会危害公众生,或可能会严重地损害受该等活动影响的范围的市容,故此不应准许该等活动继续而致有必要根据第(3)款(a)(i)或(ii)或(c)段修订或增补某项条款或条件,或根据第(3)(b)款取消牌照或取消同意,则当局可行使上述任何权力,自情况需要之任何日期起生效,而无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 (6)凡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获发该通知的人可在通知发出后30天内,就为何不应施加任何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或就为何不应取消有关牌照,向发出该通知的当局提出书面意见。 (7)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并接获任何人根据第(6)款提出的书面意见的当局,在考虑过该等意见后,可在该通知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藉向该人发出进一步的通知而撤回该通知。 (8)任何根据第21条获批予牌照的人,如违反任何其在获批予牌照方面所须符合的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 (a)就废物收集牌照而言─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ii)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 (iii)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5000;或(b)就废物处置牌照而言─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ii)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及 (iii)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向法庭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并使法庭信纳后,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6条增补) 第354章 第23A条获授权人员 第VA部 执行 任何公职人员,均可由─ (a)署长;或 (b)废物收集当局;或 (c)废物处置当局,以书面授权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委予或授予署长、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部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或执行或行使凭借本条例而可由获授权人员行使的全部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 第354章 第23B条当局获得资料的权力 (1)下列的当局,即─ (a)废物收集当局;或 (b)废物处置当局,可藉向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规定该人在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按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作出该规定的当局提供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资料,而该等资料是当局为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或职责而可合理规定者。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时,向当局作出其知道是属于关键性的不正确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属于关键性的不正确陈述,或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7条修订) 第354章 第23C条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等的权力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 (a)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正用作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任何废物,或正用作与此有关连的用途;或 (b)在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为施行本条例,该获授权人员可在未备手令的情况下进入该地方或处所,或截停该车辆,或截停和登上该船只。 (2)任何获授权人员,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住用处所(不包括该等处所内设有废物处理装置或废物贮存设施的部分)或登上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任何船只,除非他已取得裁判官根据第(3)款为此目的而签发的手令,则属例外。 (3)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a)在任何住用处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上有人正犯有或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及 (b)在任何住用处所或在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上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可签发手令予任何获授权人员以进入该住用处所或登上该船只。 (4)任何获授权人员在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以及在截停任何车辆或登上任何船只时─ (a)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证明及出示其根据第23A条获得授权的证明,须出示该等证明;及 (b)在根据本条需有手令才可进入的情况下,如被要求出示手令,须出示该手令。 第354章 第23D条获授权人员的其他权力 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已依据第23C条或依据按该条而签发的任何手令,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截停任何车辆或登上任何船只,或该获授权人员在其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已获容许进入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则可─ (a)视察其内的任何废物处理装置或其他装置或设备,或观察他有理由怀疑正用于或曾用于或拟用于与任何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理、运输或处置有关连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b)规定他觉得是该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作出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认为为方便其根据(a)段视察或观察而必须作出的任何事情;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c)规定他觉得是该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将其所管有的或可合理取得的而与已根据(a)段视察的任何废物处理装置或其他装置或设备有关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出示检查;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 (d)检取、带走及扣留根据(c)段所出示的任何绘图或其内所发现的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如他有理由怀疑该等绘图、物品或物件乃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e)检查及复制依据本条例任何规定而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发出的任何牌照; (f)提取─ (i)任何废物或废物成分的样本,或任何被废物污染的物体的样本;或 (ii)该获授权人员有理由相信可能会根据第17条予以处置的任何废物的样本;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修订)(g)为获得任何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证据而进行任何必需的试验或拍摄任何相片;及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h)规定他合理怀疑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已违反根据第33条所订任何规例的人,提供正确的姓名及地址,并为此向获授权人员出示有关的文件证据。 (由1994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第354章 第23E条样本分析 (1)根据第23D(f)条从任何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提取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体的样本,如在本条所订关于该样本的程序已获遵从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获实质遵从的情况下,其分析证明书可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而该分析证明书即作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1)款提取任何废物或其他物体的样本,须─ (a)将该样本分成3个大致相等的部分; (b)将各部分样本放置在不同的容器内,并在各容器上加上适当标记或标识; (c)确保从其中提取样本的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i)获交给可由该人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如此举并非合理切实可行,则确保其获交给或获邮递送达可由获授权人员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及 (ii)获告知另外的2份样本其中一份是拟提交化验师分析的;及(d)将余下的2份样本,一份由其亲自提交化验师分析,另一份则予以保留。(3)化验师一俟根据第(2)(d)款完成分析,即须将载有分析结果的证明书提交予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提交予从其中提取样本的地方、处所、车辆或船只的负责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4)根据第(3)款发出的证明书,须由化验师签署,但有关的分析可由根据该化验师指示而行事的人作出;任何看来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的证明书,均须推定是由该化验师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为施行本条,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任何人为化验师。 第354章 第23F条与执行权力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在下列的当局或人员根据本部行使其权力或职责时─ (i)废物收集当局;或 (ii)废物处置当局;或 (iii)任何获授权人员, 故意阻挠该当局或该人员;或(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由下列的当局或人员根据本部妥善作出的规定─ (i)废物收集当局; (ii)废物处置当局;或 (iii)任何获授权人员;或(c)在看来是遵从任何该等规定时,出示其知道在要项上是不正确或不准确的绘图、文件或纪录,或出示其并不相信在要项上是正确或准确的绘图、文件或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1994年第28号第19条修订) (第ⅤA部由1987年第58号第9条增补) 第354章 第24条何时可提出上诉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公职人员或废物收集当局或废物处置当局或署长根据以下任何条文作出的决定或指示感到受屈,可向根据第25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aa)第15F条(拒绝批予或撤销授权书);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ab)第15G条(关于禽畜废物污染的指示);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a)第17(1)条(关于废物处置的指示); (b)第20A(3)及20B(3)条(拒绝发出许可证让废物输入或输出香港或订定该等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凭籍第20D条当作适用的任何条件)); (由1995年第14号第5条代替) (ba)第20C(1)(a)条(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许可证); (由1995年第14号第 条增补) (bb)第20C(1)(b)条(撤销对许可证的暂时吊销); (由1995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c)第21(4)及21A条(拒绝批予牌照);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d)第23(1)条(确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e)第23(3)(a)(i)条(为使牌照继续有效而施加新的或修订的条款或条件); (f)第23(3)(a)(ii)及23(3)(b)条(取消牌照); (g)第23(3)(c)条(对通知的撤销、修订或增补);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修订) (h)第33条(署长依据根据第33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或指示)。 (由1991年第86号第11条增补)(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在感到受屈的人接获决定或指示的通知后21天内提出。 (3)如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根据第(1)(e)、(f)或(g)款所提及的条文而作出的,则该项决定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的发出日期起暂停生效,直至该上诉已予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作出该项决定的当局认为就该项通知所指的牌照而言,该项通知所指的活动如继续进行,会导致对公众生造成危害,或对受该等活动影响的范围的市容造成严重损害,因而有必要作出该项决定;及 (b)该项通知载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陈述。(4)不得根据第(1)(ab)款提出上诉,唯基于以下理由则不在此限─ (a)本条例的条款并无为通知书的送达提供依据; (b)在通知书的格式或内容或送达方面,曾出现关键性不符合规格、不妥善或错误的情形;或 (c)通知书原应送达某人而非上诉人。 (由1994年第28号第20条增补) 第354章 第25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24条作出的每一项上诉,须由根据本部设立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为上诉委员会主席。 (3)除第27(3)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任期为不超过3年,但可再被委任。 (由1995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成员,而此组成员是总督认为适合依据第26(1)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者。 (4A) 该小组的成员获委任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5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5)第(2)款所指的委任及第(4)款所指小组成员的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告周知。 (6)第(2)款及第27(1)条内,“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一词指具有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4章 第26条上诉委员会审裁权的行使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项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审裁权,须由主席及由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