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管制飞机发出的噪音,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5月1日] 1987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33号) 第312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民航(飞机噪音)条例》。 第312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噪音标准”(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附表所指明并适用于该类飞机的噪音标准,或相当于该等标准或较其更具局限性的噪音标准;(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芝加哥公约”(the Chicago Convention) 指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席上并于1944年12月7日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附件”(the Annex) 指芝加哥公约附件16中涉及就飞机噪音所定的国际标准及所建议的常规的范围、芝加哥公约内给予附件16效力的任何条文,以及在涉及该等标准及常规的范围内,按照芝加哥公约而对附件16作出的任何修订; “航空交通经理”(air traffic manager) 指当其时是─ (a)管理机坪的航空交通的人;或 (b)负责就飞机于机坪陆或起飞给予准许或拒绝给予准许的人,并包括当其时如此管理或如此负责的公职人员,但第6(5)条所述情况则除外;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核准最高总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及其所负载的总重量,而按照对该飞机有效的适航证明书,该飞机是可在最有利的环境下以该总重量于世界上任何地方起飞的;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狭体飞机”(narrow-bodied aircraft) 指并非广体飞机的飞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第2章噪音标准”(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2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第3章噪音标准”(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3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处长”(Director) 指民航处处长; “经营人”(operato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或在某一有关时间对该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编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指来回于某两处地点之间一系列航程的其中一个航程,而该等航程即构成一有系统的服务,且其运作形式为可让不时谋求采用该等服务的公众人士得享其利者; “缔约国家”(contracting State) 指属芝加哥公约一方的国家; “适航证明书”(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包括该证明书的任何认可,以及任何飞行手册、性能附表或其他文件,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藉在该证明书中就有关适航证明书的提述而收纳在该证明书内者;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广体飞机”(wide-bodied aircraft) 指核准最高总重量超过100000公斤及机舱最阔宽度超过4.5米的飞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机主”(owner) 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在该飞机注册的地点以本身的姓名或名称注册飞机的人;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机坪”(aerodrome) 指为飞机的陆及起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划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包括为能垂直降落或爬升的飞机的陆及起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范围或空间(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并包括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行政长官管理的机坪;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机场经理”(airport manager) 指当其时管理机坪的人,并包括当其时如此管理的公职人员,但第7(2)及(3)条所述情况则除外;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noise certificate) 指用以证明其所关乎的飞机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合格证明书。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归于处长的任何职能,均可由民航处副处长或由处长或民航处副处长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执行。 (由1994年第68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乃“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之译名。 第312章 第3条禁止在无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下着陆或起飞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及规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任何飞机均不得在香港陆或起飞,除非─ (a)由下述者发出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对该飞机有效─ (i)处长;或 (ii)缔约国家;或(b)有其他书面证明,证明该飞机符合有关噪音标准。 (由1994年第68号第3条修订)(2)行政长官在行使第(1)款所指权力时,可就不同类别的飞机指明不同的日期。 (3)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而修订附表。 (由1994年第68号第3条增补)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312章 第4条豁免 处长可藉向任何飞机经营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准许该飞机在第3(1)条不予准许的情况下,在香港陆或起飞: 但本条条文并不适用于在编定航程中正在出租或受酬运载乘客、邮件或货物而陆或起飞的飞机。 第312章 第5条有关着陆及起飞的规定 (1)处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任何飞机经营人,如其飞机在该公告所指定的机坪起飞或陆,则有责任确保该飞机在该机坪起飞后,或视乎情况,在该机坪陆前,该公告内所指明的规定就该飞机获得遵从,而该等规定,是处长为限制或减轻与飞机在该机坪起飞或陆有关的噪音及震动的影响而觉得适当的。 (2)如处长觉得,依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任何关于机坪的规定,并没有就任何飞机而获得遵从,则在给予该飞机经营人就此事向他作出申述的机会,并在考虑该经营人继而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向机场经理或航空交通经理发出指示,规定他确保在按指示内指明的程度内,不向上述人士为经营人的飞机及该人士的受雇人提供使用该机坪的设施,直至处长撤销该指示为止,而获发给该指示的人,有责任遵从该指示: 但本款条文并无规定获发给该指示的人,须阻止任何飞机在该机坪陆。 (3)任何依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载录处长认为适当的附带或补充条文。 (4)任何飞机经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所指公告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4年第68号第4条修订) 第312章 第6条着陆及起飞的限制 (1)如处长认为为了避免、限制或减轻与飞机在任何机坪起飞或陆有关的噪音及震动的影响,禁止飞机于某些期间内在机坪起飞或陆或限制飞机于某些期间内在机坪起飞或陆的次数,属适当的做法,则他可藉宪报公告─ (a)禁止公告内所指明种类的飞机于所指明的期间内在该机坪起飞或陆(紧急情况除外); (b)指明公告内所指明种类的飞机于所指明的期间内获准在该机坪起飞或陆的最高次数(紧急情况除外);或 (c)决定何等人有权安排飞机(该等人为该等飞机的经营人)于(b)段所指明的期间内在该机坪起飞或陆,并就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决定某个别种类的飞机(该人为该飞机的经营人)于该等期间内可在该机坪起飞或陆的次数。(2)在不抵触第(3)(a)及(b)款的规定下,航空交通经理有责任确保第(1)款所指公告就机坪所施加的禁制或限制,获得遵从。 (3)为施行第(1)款,以下补充条文具有效力─ (a)第(1)款条文并无规定航空交通经理须阻止任何飞机在该机坪陆; (b)处长可藉向该款所指公告所关乎的航空交通经理发给的书面通知,决定就该款所指公告而言,飞机在该机坪起飞或陆的某一次或任何一连串的次数,无须予以理会;及 (c)凡依据该款刊登的任何公告均可载录处长认为适当的例外情况及附带或补充条文。(4)任何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所指公告内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5)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任何航空交通经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确保第(2)款所提述者获得遵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4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由1994年第68号第5条修订) 第312章 第7条向机场经理作出的指示 (1)为避免、限制或减轻与飞机在机坪起飞或陆有关的噪音及震动的影响,处长可向机场经理发给处长认为适当的指示;而机场经理有责任遵从该等指示。 (2)处长在谘询机场经理后,可藉书面通知规定机场经理自费─ (a)在通知内所指明的范围及期间内提供所指明用以在机坪附近量度噪音的设备,并按照所指明的任何指令保养与操作该等设备;及 (b)就该设备量度的噪音向处长作出在通知内所指明的报告,并随时应要求准许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人检查该等设备,而机场经理有责任遵从该通知的规定。 (3)如任何机场经理没有执行第(2)款所指通知对他施加的任何规定或委予的任何责任,则处长在给予他就此事向处长作出申述的机会,并在考虑他继而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 (a)采取处长认为用以补救没有执行有关规定或责任的适当步骤,其中可包括为确保处长提供、保养与操作设备而采取的步骤;及 (b)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向该机场经理追讨因采取该等步骤而由处长不时招致的合理开支,如机场经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执行第(2)(b)款所指的通知对他施加的任何责任,则在不损害本款以上条文的原则下,他─ (i)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 (ii)如因没有执行该项责任而引致被裁定犯本款所订罪行后,继续没有执行该项责任,则可处每日罚款$10000。 (由1994年第68号第6条修订) 第312章 第8条强制执行有关起飞的禁制 (1)如处长觉得任何飞机即将在违反依据本条例而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情况下起飞,则在不损害机场经理或航空交通经理可凭借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的原则下,获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人可为防止该违反情况出现而将该飞机扣留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为扣留该飞机而进入任何土地。 (2)如任何获机场经理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觉得,任何飞机即将在违反依据本条例而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情况下起飞,则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如此获授权的人可为防止该违反情况出现而将该飞机扣留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为扣留该飞机而进入任何土地。 (由1994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第312章 第9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以执行附件的条文; (b)指明可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情况以及可施加的条件; (c)就本条例或规例所需的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在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方面的方式及条件(包括须进行的任何检验及测试),以及就任何此等文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暂时吊销、批注及交回,作出规定; (d)指明就发出、认可、续期、延期或更改规例所需的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就进行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检验或测试所须缴付的费用,并指明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就收取费用的规例而言属有利的任何其他事宜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e)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飞机或任何类别的飞机,使其不受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所规管; (f)一般地限制或减轻飞机的噪音及震动; (g)为更有效地强制执行本条例而授权采取必需或有利的步骤,包括在不减损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进入或扣留任何飞机的权力; (h)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作出通知的方式;及 (i)就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而须予订明的任何事宜作出规定。(2)上述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飞机及为不同的机坪或不同类别的机坪订定不同的条文。 (3)上述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明罚款不超逾$100000及监禁不超逾2年的刑罚,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订明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日不超逾$20000的罚款。 (4)上述规例可明订适用于为国家服务的飞机,并若如此明订,即如此适用。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上述规例可规定─ (a)本条例或规例所需的任何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须采用处长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及 (b)规例中的任何附表可由处长藉宪报公告予以修订。 (由1994年第68号第8条增补) 第312章 第10条在机坪上的飞机及飞机引擎所造成的妨扰 (1)上述规例可规管在机坪上的飞机或飞机引擎所导致的噪音及震动须符合的条件,并可规定第(2)款须适用于任何就飞机所导致的噪音及震动而如此订定有条文的机坪。 (2)只要上述规例的条文获妥为遵从,则不得单以飞机或飞机引擎在任何凭借该等规例而使本款适用的机坪上所导致的噪音及震动为理由,而就妨扰提起诉讼。 第312章 第11条军用飞机的豁免 本条例条文并不适用于军用飞机。 第312章附表 [第2及3条] 飞机须符合的噪音标准 项 飞机 噪音标准 1. 所有亚音速喷射飞机 (由2002年第60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3章噪音标准 2. (由2002年第60号法律公告废除) (由1995年第539号法律公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