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章第43(1)条) [1996年5月1日] 1996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第311P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11P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任何注册纪录册”(any register) 指监督根据本条例第51条备存与保存的任何注册纪录册; “具资格专业人士”(qualified professional) 指─ (a)名列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设置与备存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b)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设置与备存的注册专业工程师注册纪录册并属获承认界别的人;或 (c)名列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设置与保存的注册专业测量师注册纪录册并属获承认组别的人;“承认”(recognized) 指由监督为施行本规例而承认; “相互承认协议”(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指协议各方藉以协定对测试化验所予以相互承认的任何协议,而该等测试化验所是在该等各方所实施的化验所认可制度下获认可的。 第311P章 第3条注册石棉顾问 第II部 资格 监督不得将任何自然人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除非监督信纳该人─ (a)(i)(A) 持有科学、工程学、建筑学、建造学或建筑测量学的获承 认学士学位或其他获承认资格;及(B)自取得(A)分节提述的资格后,已在石棉消减工程和石棉管理工作方面有不少于12个月的获承认工作经验; (ii)是《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认可人士,或是由所属部门首长以书面证明具有同样可接受的资格及经验的公职人员;或 (iii)是具资格专业人士;及(b)已完成在石棉调查、管理计划及工程项目设计方面的获承认训练课程,或已完成获承认的相等训练。 第311P章 第4条注册石棉承办商 监督不得将任何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注册为注册石棉承办商,除非监督信纳该自然人、公司或法人团体─ (a)于任何时间雇有最少一名注册石棉监管人; (b)所管有的高效能空气粒子过滤用具、人体保护装备及其他工具与设备的数目、类型及规格,足以在负表压环境下能有效进行石棉消减工程; (c)所具有的管理与技术技能,足以按在现场执行石棉管理计划、石棉消减计划或涉及使用与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需要,而能维持有效保养设备及设施以及维持物料供应;及 (d)向工人提供持续与专业的内部训练,以使工程保持高水准。 第311P章 第5条注册石棉化验所 除非化验所就有关石棉测试获得认可,而该认可是由代表政府的创新科技署署长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 (HOKLAS) 或由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订有相互承认协议的任何计划所给予的,否则监督不得将化验所注册为注册石棉化验所。 (2000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311P章 第6条注册石棉监管人 监督不得将任何自然人注册为注册石棉监管人,除非监督信纳该人─ (a)持有获承认的学术资格; (b)已于石棉消减工程方面有不少于12个月的获承认工作经验;及 (c)已就石棉的性质及使用、与石棉有关的法例及工作守则、与石棉有关的人体保护、消减方法以及设备的使用与保养,完成由讲座及实习课程组成的获承认训练课程。 第311P章 第7条申请注册 (1)在申请注册为石棉顾问、石棉承办商、石棉化验所或石棉监管人时提供的资料须包括以下详情,并须以证明文件副本作为支持─ (a)身分、商业登记证及公司注册证书; (b)学术与专业资格; (c)在石棉消减工程方面的训练及经验;及 (d)如属注册为─ (i)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申请,则为就任何本身为或已申请注册为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的人而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的披露; (ii)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的申请,则为就任何本身为或已申请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人而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的披露; (iii)注册石棉承办商的申请并在不损害第(ii)节就该承办商的施行下,则为该承办商所雇用的任何注册石棉监管人的身分;及 (iv)注册石棉化验所的申请并在不损害第(i)节就该化验所的施行下,则为就该化验所的拥有权有利害关系的任何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的详细资料,以及该化验所的设施及设备的详细资料。(2)每项注册申请─ (a)须采用监督认可的格式;及 (b)须载有意思如下的声明─ (i)申请内述明的所有详情尽申请人所知及所信,均属真实正确者; (ii)申请人已阅读本条例第I、VI、VII、VIII及IX部;及 (iii)申请人知悉其在本条例下的责任及职责。(3)凡有下列情况,为施行本条,任何申请人(“该申请人”)须被视为就任何人(“该人”)而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 (a)该人是商号、公司或其他团体(不论属法团或并非法团),而─ (i)该申请人是该人的股东,或该人是该申请人的股东; (ii)该申请人是该人的拥有人,或该人是该申请人的拥有人; (iii)该申请人是该人的合伙人; (iv)该申请人是该人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v)该申请人是该人的雇员;或 (vi)该申请人是该人的相联法团(即该申请人是受该人控制的法团;或是控制该人的法团;或是与该人受相同的人控制的法团),或该人是该申请人的相联法团;(b)该人是自然人,而─ (i)该人是该申请人的雇员,或该申请人是该人的雇员; (ii)该人是该申请人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ii)该人是该申请人的合伙人; (iv)该人是该申请人的股东;或 (v)该人是该申请人的拥有人。 第311P章 第8条订明费用及期间 第III部 订明费用及证明书 (1)任何人如按照本条例第55条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或按照本条例第61条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须缴付申请费用$3165。 (1997年第579号法律公告) (2)将姓名或名称注册于注册纪录册或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获监督批准后,申请人须缴付首年年费$555,然后其姓名或名称方能注册或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1997年第579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本条例第59条,订明年费为$555,于向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化验所或注册石棉监管人发出的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有效期届满日到期支付。 (1997年第579号法律公告) (4)根据本条缴付的所有费用不得退回。 (5)为施行本条例第60(c)条,订明期间为订明年费到期支付后的3个月。 (2000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第311P章 第9条注册证明书 监督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或重新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后,或在收取为继续注册而缴付的订明年费后,须向该人发出证明书作为该项注册的证据,该证明书须采用监督认为适当的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