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章第43条) [1990年7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311I章 第1条引称 (1)本规例可引称为《空气污染管制(燃料限制)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11I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沙田燃料限制区”(Sha Tin fuel restriction area) 指于1988年10月27日由生福利司签署而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编号为 FR/50/4 的图则上所划定并以蓝色界线标明的沙田燃料限制区; “建造工地”(construction site) 指进行建造工程的地方;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 (a)改建、建造、拆卸、维修、重建、修葺或支撑任何机场、拱形结构、桥梁、建筑物、水道或沟渠、烟、船坞、排水渠、堤、围板、照明设备、码头、公共设施、铁路、道路、供维修用通道、遮蔽处、斜坡、街、电车轨道或缆车轨道、隧道、墙壁、引水道、货运码头或其他构筑物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工程; (b)浚挖工程; (c)从土地挖取任何物体的工程; (d)打椿工程; (e)采石工程;及 (f)任何前滨及海床的填海工程;“常规液体燃料”(conventional liquid fuel) 及“常规固体燃料”(conventional solid fue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火炉、烘炉及烟)(安装及更改)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第3(2)条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电力工程”(electricity works) 指本条例附表1第7项指明为“电力工程”的工序并在该项中所描述者; “黏度”(viscosity)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尘埃及砂砾排放)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311I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不适用于─ (a)属下述情况的任何有关装置─ (i)在纯粹用作住宅的处所内使用或操作者; (ii)在船只、汽车、铁路机车或飞机之内或之上使用或操作者;或 (iii)在纯粹用作进行电力工程的处所内使用或操作者,而就该处所而言,该处所的拥有人是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或是在该日期前就该等工程根据本条例第20(1)条获豁免受本条例第13条规限的;或(b)气体燃料的使用或耗用。 第311I章 第4条燃料限制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沙田燃料限制区的任何火炉、烘炉或工业装置内,使用常规液体燃料或常规固体燃料。 (2)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有关装置内使用下述常规液体燃料─ (a)以重量计,含硫量超过0.5%者;或 (b)在摄氏40度时,黏度超过6厘斯托克斯者。(3)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有关装置内使用以重量计含硫量超过1%的常规固体燃料。 (4)局长须─ (a)在其办事处内,备存一份沙田燃料限制区图则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在任何人要求下,在局长所指明的费用缴付后向该人交付一份该图则的副本。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5)第(1)款不适用于属下述情况的任何火炉、烘炉或工业装置─ (a)只在建造工地使用或操作者;或 (b)只在紧急情况时使用或操作者,或拟只在紧急情况时使用或操作者。 第311I章 第5条罪行 任何人违反第4(1)、(2)或(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6个月;此外,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不超过$5000。 第311I章 第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11I章 第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