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的指定、管辖及管理,以及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6月1日] (本为1995年第37号) 第476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岸公园条例》。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被水淹盖的土地; “委员会”(Board) 指《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5条设立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 “委员会秘书”(Secretary of the Board) 指根据《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5(8)条委任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秘书; “建议中的海岸公园”(proposed marine park) 指建议指定为海岸公园的范围; “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proposed marine reserve) 指建议指定为海岸保护区的范围; “海岸公园”(marine park) 指根据第15条指定为海岸公园的范围; “海岸保护区”(marine reserve) 指根据第15条指定为海岸保护区的范围; “海洋生物”(marine life),就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而言(视属何情况而定),包括在其内的所有动物及植物; “船只”(vessel) 指─ (a)任何船舶、中式木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别的船只;及 (b)在香港境内或在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为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别的船只,但不包括任何军舰或任何具军舰地位的船只; “发展工程”(development) 指在香港境内的土地、海或感潮水域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以下事项─ (a)建筑、工程或设置构筑物; (b)挖掘、疏浚、除石或采矿; (c)填海或倾倒物料; (d)建造浮标、突堤、码头、防波堤、避风塘、碇泊区或其他港口设施; (e)敷设导缆、喉管或其他公用设施;或 (f)其他类似作业;“新发展工程”(new development) 指任何并非已于根据第8(1)条就其所在的范围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前,就其取得一切所需批准及许可的发展工程,但不包括为检查、维修或修理任何公用设施,或任何污水管、干管、喉管、导缆或其他器件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24条获总监授权的人; “总监”(Authority) 指第3条所指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条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的管辖及管理 第II部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的职责及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职能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归予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管辖及管理。 (2)为本条例的施行,总监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担任。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4条总监的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为本条例的施行,总监有以下职责─ (a)就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指定,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建议;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管辖及管理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并就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采取总监认为需要的措施,以─ (i)保护、复原及(如总监认为需要)改善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的海洋生物状况及海洋环境; (ii)对海岸公园内资源的运用作出管理,以满足人类现在及未来的需要及期望; (iii)对海岸公园内的康乐活动提供便利;及 (iv)提供机会以对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内的海洋生物及海洋环境进行教育及科学方面的研究;及(c)概括而言,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5条委员会的职能 为本条例的施行,委员会须─ (a)作为谘询团体,就总监向其提交的事宜,向总监提供意见; (b)对总监就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包括建议中的海岸公园及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所拟订的政策及计划,作出考虑并向总监提供意见;及 (c)对根据第12条提交的反对作出考虑。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总监或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的一般或个别情况,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2)总监及各公职人员在行使或执行本条例下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76章 第7条未定案地图的拟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II部 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的指定 (1)总监须应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拟备显示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的未定案地图。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拟备的地图须显示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边界线,以及显示总监认为适当的细节。 (3)总监可连同根据第(1)款拟备的任何未定案地图,以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的形式,拟备关于该地图的解说资料;而该等解说资料均属该地图的一部分。 (4)总监须就根据本条拟备任何未定案地图的事宜谘询委员会,并可进行其认为为拟备该未定案地图而需要进行的查讯。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8条公告的刊登及未定案地图的查阅 (1)凡总监已根据第7条拟备未定案地图,总监须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公告,而该公告须─ (a)载有对该未定案地图所示的范围的一项概述; (b)说明未定案地图副本及关于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其他资料(如有的话),可供公众人士查阅的时间及地点的详情;及 (c)指明可对未定案地图提出反对的时限及方式。(2)凡总监根据第(1)款刊登公告,总监须─ (a)将该公告的文本,在2份每日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报章各刊3日;及 (b)在总监认为切实可行及适当的情况下,在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或附近地方的要冲位置,展示该公告的文本。(3)在土地注册处、有关的土地注册分处、渔农自然护理署总部及海事处总部,均须备有一份未定案地图的副本及总监认为适当的关于该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其他资料,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开放予公众人士的时间内,免费供公众人士查阅,为期60日,自该公告根据第(1)款刊登之日起计。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在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均可在渔农自然护理署总部取得未定案地图的副本。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人可以书面要求总监向他提供未有根据第(3)款供公众人士查阅的关于该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一步资料。 (6)总监接获根据第(5)款提出的要求后,可─ (a)向提出该要求的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或 (b)基于任何合理理由拒绝提供该等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9条根据第8(1) 条刊登公告的效果 (1)根据第8(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未得总监事先以书面批准,不得有新发展工程在有关的未定案地图所示的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进行。 (2)根据第(1)款对进行新发展工程所作的限制须具有效力,直至就该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14(2)条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第15条在宪报刊登命令之日止;如根据第15条刊登命令,在命令刊登后第20至22条须就获指定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适用。 (3)如在未得总监事先批准,或在违反或不遵从总监根据第10(3)(b)条给予批准时所施加的条件的情况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发展工程在任何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则总监可藉送达书面命令予─ (a)进行该项新发展工程的人;或 (b)为其而进行该项新发展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藉以规定─ (i)该项新发展工程须随即停止进行;及 (ii)在适当的情况下,由该人在该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内自费进行补救及复原工程。(4)如任何人不遵从第(3)(i)或(ii)款下的规定,总监可无须再作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为确保该项规定获得遵从所需的工程。 (5)总监根据第(4)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工程的费用,是可作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讨,而不论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达予何人。 (6)任何人─ (a)未得总监事先批准,在任何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或 (b)不遵从根据第(3)款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i)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ii)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5000。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0条批准进行新发展工程 (1)根据第9条向总监提出准予进行新发展工程的申请,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载有该项新发展工程的建议的详情。 (2)总监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总监认为需要的任何额外资料。 (3)总监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根据第(2)款提供的任何额外资料(如有此要求)后,经寻求委员会的意见,可─ (a)拒绝给予批准;或 (b)给予批准,并可就批准施加条件加以规限。(4)总监根据第(3)(b)款给予的批准,乃可就该项新发展工程规定所需的其他批准以外的额外要求。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1条上诉 (1)任何申请人如因总监根据第10(3)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总监的决定的通知后21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行政上诉委员会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总监的有关决定。 (3)总监根据第10(3)(b)条所作的决定,在遭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反对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项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总监认为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且该项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2条反对 (1)如任何人因根据第8条供人查阅的未定案地图而感到受屈,可于第8(3)条所提述的60日期间内,将其反对该未定案地图的书面陈述送交总监。 (2)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 (a)须列出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如该项反对会因对该未定案地图作出改动而平息的话,须列出任何建议作出的改动。(3)如总监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反对的书面陈述,可于根据第8(1)条刊登有关公告之日起计的90日内,向委员会秘书提交其关于该项反对的书面申述。 (4)委员会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及接获总监根据第(3)款提交的申述后,须定出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并须就此给予该反对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对人可出席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6)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完全否决该项反对或否决其中部分;或 (b)指示总监因应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订有关的未定案地图。(7)如委员会根据第(6)(a)款否决反对,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反对人。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3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未定案地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总监须在根据第12条提交反对的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的6个月内,将未定案地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待批准,并须同时呈交─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载有根据第12条所作的反对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载有总监依据第12(6)(b)条所作的指示,为因应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的附表一份。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4条未定案地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未定案地图根据第13条呈交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 (a)批准该未定案地图; (b)拒绝批准该未定案地图;或 (c)将该未定案地图交予总监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b)款拒绝批准未定案地图,则总监须在拒绝批准的决定作出后,尽快将该项决定在宪报公布。 (3)如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有任何遗漏或错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所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均须由总监签署。 (5)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副本经总监核证为正本的真实副本后,须存放在土地注册处、有关的土地注册分处、渔农自然护理署总部及海事处总部,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开放予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免费供公众人士查阅。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5)款存放地图一事须在宪报公布。 (7)任何人在缴付总监厘定的费用后,均可在渔农自然护理署总部取得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副本。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76章 第15条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第14(1)(a)条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而该未定案地图亦已按照第14(5)条存放,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该已予批准的地图上所示的范围为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476章 第16条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取代或撤销 详列交互参照: 8, 9, 10, 11, 12, 13, 1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任何经其根据第14(1)(a)条批准的地图交予总监,以便─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为以下目的以新地图取代该地图─ (i)扩展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或 (ii)(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为公众目的或为公众利益需要删减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的话)删减有关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或(b)(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为公众目的或为公众利益需要取消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指定的话)为取消有关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指定而将该地图撤销。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2)总监─ (a)根据第(1)(a)款获交任何地图后,须拟备另一幅地图以显示经扩展或删减范围后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边界线,并以总监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另一幅地图上指出该扩展或删减的范围(以下称为“取代地图”);或 (b)根据第(1)(b)款获交任何地图后,须拟备另一幅地图以显示不再获指定为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边界线,并以总监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另一幅地图上指出有关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称为“撤销地图”)。(3)总监可连同任何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以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的形式,拟备关于该地图的解说资料;而该等解说资料均属该地图的一部分。 (4)总监须就根据本条拟备任何未定案取代地图或未定案撤销地图的事宜谘询委员会,并可进行其认为为拟备该未定案地图而需要的查讯。 (5)凡总监根据第(2)款拟备取代地图或撤踩哎糗叛D则第8至14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该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适用,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该地图所取代或撤销的地图适用一样;而─〈*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 9, 10, 11, 12, 13, 14条 *〉 (a)在第8至14条中,“地图”一词须解释为提述该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 9, 10, 11, 12, 13, 14条 *〉 (b)在该取代地图是关乎扩展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 (i)在第9及10条及第(6)款中,“新发展工程”(new development)一词指在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内进行的新发展工程,而在第2条该词的定义中提述根据第8(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须解释为依据本款并以第8(1)条所述方式在宪报刊登公告;及 (ii)在第9(2)条中提述根据第14(2)条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第15条在宪报刊登命令,须解释为依据本款并以第14(2)条所述方式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第(8)(a)(i)款在宪报刊登命令。(6)任何人─ (a)未得总监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或 (b)不遵从依据第(5)款并以第9(3)条所述的方式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5000。(7)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有关的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后,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的地图即─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被该取代地图取代;或 (b)予以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 (8)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批准─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任何取代地图,而该地图又已以第14(5)条所述方式存放,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i)将该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图内所示的扩展范围,指定为属被取代的地图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图上所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指定,但以关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图上所示的删减范围的部分为限;或(b)任何撤销地图,而该地图又已以第14(5)条所述方式存放,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准的撤销地图上所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指定。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7条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9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V部 杂项规定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目的须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长官可命令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收回该土地。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凡土地依据在第(1)款下作出的命令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89条修订) 第476章 第18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0条 (1)本条例不适用于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的以下土地─ (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于根据第8(1)条就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宪报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该政府租契期满为止;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90条修订) (b)于根据第8(1)条就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宪报刊登公告前,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发出的许可证或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的土地,直至该许可证或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90条修订)而就本款而言,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包括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或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 (2)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及《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的规定造成任何减损。 (3)第(1)(a)款并不使根据第17(1)条就收回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土地所作的命令不能作出,而本条例须对依据该命令收回的土地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9条权利的终绝 (1)在根据第15或16(8)(a)(i)条在宪报刊登命令后,就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土地、海或感潮水域而根据普通法存在的一切权利均告终绝及不再存在。 (2)不得就以下经本条例授权或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授权或规定,或在上述授权下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事项─ (a)对任何土地、行业或业务所造成的损害或打扰,或对任何土地、行业或业务的价值方面所造成的损失; (b)对个人所造成的打扰或不便; (c)权利的终绝、变更或限制;或 (d)施行或遵从任何规定所需的费用,或与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指定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而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以就上述事项追讨损害赔偿、补偿、讼费或费用;但就根据第17(1)条命令的土地收回而提出者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0条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就下列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妥善管理及管辖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包括指明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内的区域,及封闭或局部封闭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 (b)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内进行以下活动─ (i)钓鱼、捕鱼及以枪刺捕鱼; (ii)海产养殖; (iii)游泳及潜水; (iv)采集海洋生物及资源; (v)船艇活动,包括滑浪、滑浪风帆活动及滑水; (vi)在沙滩上烧烤及露营; (vii)碇泊; (viii)贩卖; (ix)倾倒物料及抛弃垃圾; (x)广告宣传;及 (xi)与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执行有抵触的任何其他活动;(c)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的人或从在其内的任何船只排放物质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 (d)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杀死、猎捕、设陷阱捕捉、骚扰或打扰任何种类的海洋生物,或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管有用以猎捕、钓鱼或捕鱼的设备或工具或拿取、摧毁或干扰海洋生物; (e)在有人就海洋生物、资源、其他物品或物件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的情况下,检取及处置该等海洋生物、资源、物品或物件; (f)在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内保持秩序良好及防止有滥用或妨扰行为; (g)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车辆、船只及动物进入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或在海岸公园及海岸保护区内活动; (h)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批给及续期,以及就该等牌照及许可证须缴付的费用; (i)使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须缴付的费用;及 (j)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或触犯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400。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1条批准进行检查、修理工程及新发展工程 (1)即使有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如总监认为给予批准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即可以书面批准进行任何工程,以便检查或修理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的任何现存构筑物或设施,或在寻求委员会的意见后,以书面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总监并可在给予批准时施加任何条件。 (2)第10及11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就申请批准以便在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进行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工程或新发展工程的事宜而适用。 (3)如在未得总监事先批准,或在违反或不遵从总监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时所施加的条件的情况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发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则总监可藉送达书面命令予─ (a)进行该项新发展工程或该项工程的人;或 (b)为其而进行该项新发展工程或该项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藉以规定─ (i)该项新发展工程或该项工程须随即停止进行;及 (ii)在适当的情况下,由该人在该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内自费进行补救及复原工程。(4)如任何人不遵从第(3)(i)或(ii)款下的规定,总监可无须再作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为确保该项规定获得遵从所需的工程。 (5)总监根据第(4)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工程的费用,是可作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讨,而不论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达予何人。 (6)任何人─ (a)未得总监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不遵从根据第(3)款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5000。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2条牌照及许可证 (1)即使有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总监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批给牌照或许可证予任何人,以进行本条例所管制的事情,或在寻求委员会的意见后,总监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批给牌照或许可证予任何人,以进行如非获批给牌照或许可证即为本条例所禁止的事情。 (2)任何人如因总监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或许可证而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总监的决定的通知后的21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总监所作的决定,在遭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反对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项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总监认为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且该项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3条政府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1)政府或公职人员无须因根据本条例批给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如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根据第(2)款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方面授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得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中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4条获授权人员 总监可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制条件限制下,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对获授权人员委以的职责。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5条查阅、搜查、检取及逮捕的权力 (1)如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或意图犯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及在出示其书面身分证明后─ (a)截停该人,或(如该人是在船只上的)截停及登上该船只,以便要求该人出示─ (i)其身分证明; (ii)为其已进行或将进行或意图进行的活动或工程而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以供查阅;(b)将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间,以便获授权人员对怀疑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讯; (c)搜查该人、该人的财产及该船只以搜寻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罪行有帮助的事物; (d)检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够成为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资源,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及 (e)扣留本条授权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只,直至搜查完毕为止。(2)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且他觉得因为以下原因,送达传票并不切实可行─ (a)获授权人员不知道及不能轻易核实该人的姓名; (b)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c)该人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供送达用途的地址;或 (d)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满意的供送达用途的地址,则该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将该人逮捕。 (3)凡可根据第(2)款被合法逮捕的人强行反抗逮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执行逮捕。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6条将被逮捕的人带返警署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5条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亦随之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7条袭击或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 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或妨碍任何正在执行其职责的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8条本条例对于政府的适用情况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9、16、20及21条不具有准许控诉政府,或准许控诉为政府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作出所需的作为的人的效力,亦不具有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或向为政府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作出所需的作为的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的效力。 (3)如总监觉得任何人在为政府服务而执行职责时,违反第9、16或21条或根据第20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而该人又没有随即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以令总监满意,总监须将事件向政务司司长报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提交的报告后,须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调查结果显示违反第9、16或21条或根据第20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行为仍持续或相当可能再度发生,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终止该违反规定的行为或避免该行为再度发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为准予进行任何工程或新发展工程而提出的申请或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如须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政府提出。 (6)为停止任何工程或新发展工程及进行补救及复原工程而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如须由总监或可由总监送达予政府的,必须送达予总监觉得应对该项工程或新发展工程负责的政府部门首长;倘若未能决定该由哪一部门负责,则该问题须由政务司司长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政府无须缴付本条例所订明的任何收费。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3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