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1章第4条) [1962年12月21日] (本为1962年A93号政府公告) 第291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空运提单”(air waybill)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指明鱼类”(specified fish) 指根据第4A(1)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鱼类;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7条) “提单”(bill of lading)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输出许可证”(export permit) 指处长根据第4D(1)(a)条发出的输出指明鱼类许可证;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33号第5条) “拥有人”(owner) 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a)拥有人以及显示自己是拥有人的人; (b)包租或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 (c)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d)在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的鱼类方面,以拥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1B条查阅文件的权力 处长、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经理或公职人员,可查阅第2A、3A及4BA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2条将海鱼卸在陆上 (1)除第(3)款及第2A条另有规定外,如无许可证,则只可于市场将海鱼从船只卸在陆上。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3号第5条) (2)(由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废除) (3)如海鱼─ (a)是于运动或消遣中被捕获; (b)未经出售亦并非拟供出售或输出;或 (c)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获的船只上出售,则可在香港任何地方将该等海鱼卸在陆上,无须许可证。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2A条将海鱼作为转运货物卸在陆上 如─ (a)属转运货物的海鱼附有显示该等海鱼属转运货物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可无需许可证而在香港将该等海鱼卸在陆上。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3条海鱼的输送 (1)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陆上以任何运输工具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否则在香港水域内以任何船只输送的海鱼,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论该等海鱼是否由同一人拥有)。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3A条海鱼作为转运货物的输送 如─ (a)任何属转运货物而在陆上或在香港水域内输送的海鱼在输送期间,附有显示该等海鱼属转运货物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第3条并不就该等海鱼而适用。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条(由2003年第33号第5条废除) 第291A章 第4A条第4B至4G条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实施 (1)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 (a)由香港输出任何种类的海鱼,可能对该种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b)该等输出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该命令指明的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开始实施。 (2)如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则就有关的指明鱼类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条须予实施,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实施为止。 (3)(由2003年第33号第5条废除)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并不损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作出进一步命令的权力。 (5)如任何规例因根据第(2)款所作的命令而中止实施,则就该规例而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所具有的作用,犹如该规例已被废除一样。 (2003年第33号第5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291A章 第4B条输出指明鱼类所需的许可证 (1)除第(2)款及第4B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输出指明鱼类,但根据和按照输出许可证者,则不在此限。 (2003年第33号第5条) (2)如输出以下任何指明鱼类,则无须输出许可证─ (a)并非以冷冻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鱼类;或 (b)拟供在将其输出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食用的指明鱼类。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BA条对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的适用 如─ (a)任何作为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而输出的指明鱼类,附有显示该等指明鱼类属过境物品或转运货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及 (b)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阅时,该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阅,则第4B(1)条并不就该等指明鱼类而适用。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BB条出示文件以供查阅 在不损害第4E条规定的原则下,本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须在第1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该文件以供查阅时,向该人出示该文件以供查阅。 (2003年第33号第5条) 第291A章 第4C条输出许可证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输出许可证的申请须以书面及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出。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地址以及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成为登记买家的登记编号; (b)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营业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输出的鱼类的详情,包括─ (i)种类及重量; (ii)用作包装有关鱼类或将会用作包装有关鱼类的包裹或盛器的数目; (iii)上述各个包裹或盛器内的鱼类的净重;及 (iv)收货人支付的离岸价格;(d)为输出而将有关鱼类处理或会将有关鱼类处理的地方的名称; (e)有关鱼类的输送方式,包括轮船或航机班次编号(如有的话); (f)与有关鱼类的输出相关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营业地址; (g)与该申请人购买有关鱼类相关而发出的批发市场单据或许可证的详情,包括其编号; (h)如有关鱼类是输入香港的,则其输出的国家或地方。 (1999年第65号第3条)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 (1)处长接获根据第4C条提出的申请后,须─ (a)(以他指明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输出许可证;或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2)如有以下情形,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a)根据《海鱼(统营)附例》(第291章,附属法例),申请人并非一名登记买家; (b)申请不符合第4C条的规定;或 (c)处长认为─ (i)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 (ii)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3)如处长取消输出许可证,他须以书面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的理由通知许可证的持有人。 (4)输出许可证不得转让,亦不能藉法律的施行而转传他人,但如因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而转传他人者,则不在此限。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E条向指定人员出示输出许可证;指定人员的权力 (1)在以下时间,输出许可证的持有人须向指定人员出示其许可证─ (a)将该输出许可证所关乎的指明鱼类装上运载该等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时,或在紧接此时间之前;及 (b)每当该等人员要求他出示输出许可证以供查阅时。(2)如根据第(1)(a)款出示输出许可证时,指定人员信纳输出的鱼类与该输出许可证内的指明鱼类的说明相符,他须按输出鱼类的分量在该输出许可证作注销。 (3)如指定人员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将在违反第4B条的情况下以船只、飞机或车辆将任何指明鱼类从香港输出,他可指示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阻止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或如该等鱼类已如此装上,则他可指示该等拥有人安排将该等鱼类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4)在不损害《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下,输出指明鱼类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 (a)安排或准许该等鱼类被装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已确保─ (i)输出许可证已就该等鱼类发出;及 (ii)该输出许可证已按照第(2)款作注销;或(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示。(5)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以下的人为指定人员─ (a)渔农自然护理署任何人员;或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经香港海关关长同意的─ (i)香港海关任何人员;或 (ii)任何公职人员,而该公职人员是为施行《进出口条例》(第60章)而获香港海关关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授权者。 (1985年第40号第10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4F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任何人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处长就发出输出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的决定; (b)输出许可证的取消;或 (c)指定人员对第4E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可于21天内或行政长官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291A章 第4G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4B或4E(1)或(4)条;或 (b)在根据第4C条提出的输出许可证申请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76年第115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 第291A章 第5条罪行 任何人─ (a)煽惑其他人不买或不卖海鱼,或恐吓其他人意图使该其他人不买或不卖海鱼;或 (2003年第33号第5条) (b)违反第3条, (2003年第33号第5条) (c)-(d) (由2003年第33号第5条废除) (1988年第7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