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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章 海鱼(统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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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海鱼卸在陆上的管制、批发销售海鱼的管制、输入和输出海鱼的管制、设立鱼类统营处以鼓励合作市场、提供予有利于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或与该等行业相关的人的奖学基金,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962年12月21日] 1962年A126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6年第28号) 第29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鱼(统营)条例》。 第29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场”(market) 指统营处经营的海鱼批发市场; (由1962年第34号第2条修订) “批发”(wholesale) 指出售以供转售,而出售以供转售包括将拟作为熟食的一部分转售的海鱼出售; “委员会”(Board) 指第16条提述的鱼类统营顾问委员会; (由1992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海鱼”(marine fish) 指在海水中,或部分时间在海水中但部分时间在淡水中,以任何方式生长的鱼类或其部分(不论是新鲜或经加工的),且包括自其派生而成的产品,但不包括一切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以及水中的活鱼; “处长”(Director) 指统营处处长; “统营处”(Organization) 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鱼类统营处; “经理”(manager) 指─ (a)统营处委任为市场经理的人;及 (b)担任称为“高级市场经理”(senior market manager) 职位的人。 (由197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第291章 第3条限制将海鱼卸在陆上和出售 第I部 对海鱼的输入、输出和出售的管制 (1)除非有处长的许可证,或有规例另作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不属规例所指明的地方将海鱼卸在陆上,且除在市场或以海鱼先在市场出售的转售方式进行,亦不得批发出售或要约批发出售海鱼,或陈列或管有海鱼,以供批发出售。 (由1962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291章 第4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海鱼的输入和输出加以管制; (b)对在香港境内将海鱼卸在陆上和输送加以管制; (由198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c)就本条例管制的事宜,发出许可证及牌照; (d)订明与海鱼的批发销售相关的条件及限制;及 (e)施行本条例的条文。(2)该等规例可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逾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的罚则。 (由1988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5条牌照及许可证 (1)处长可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或牌照,准许该人作出本条例规定受处长管制的任何作为,并施加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如有违反本条例或任何该等条件的情况,则处长可取消许可证或牌照。 (由1973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2)(由1973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3)任何人─ (a)违反或没有遵从与批出许可证或牌照相关而施加的条件;或 (b)在申请许可证或牌照时,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因任何要项被遗漏以致是虚假的,而他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等陈述或资料是虚假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第291章 第6条行政长官可向统营处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既可概括地亦可就特定事宜向统营处发出有关履行该处职能的指示,而他并可在不减损该权力的概括性原则下藉该等指示对以下事项加以管制─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征收的费用(附例指明的费用除外); (b)为市场购买而规定作为买价的一部分付出的按金; (c)获准在市场购买的人的名单的备存:但该等指示的施行,在任何方面均以与根据本条例订立及有效的规例或附例的条文并无冲突为限。 (2)统营处须施行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第291章 第7条搜查、检取和逮捕的权力 (1)处长、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概括地或就特定情况以书面授权的经理或公职人员,如有合理因由怀疑已有或(就(a)段而言)将有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附例的罪行发生,则可─ (由197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进入和搜查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地方,以及截停、登上和搜查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船只或车辆; (b)检取他合理怀疑是该罪行标的物之海鱼及其盛器。凡有需要作出上述检取,他可要求任何车辆的司机前往某市场或警署,并可将任何船只或车辆扣留,直至他得以将检取的物品移离该船只或车辆时为止; (c)将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人逮捕和带往警署。抵达警署后,须随即向主管该警署的人员报告实情,而主管该警署的人员则须采取《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订明的行动,其方式犹如该人是已被警员合理怀疑该人有犯罪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被逮捕一样。(2)任何人抗拒或妨碍搜查、检取、扣留或逮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3)凡任何经理或公职人员获根据第(1)款授权,有关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7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8条检取货品的出售和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检取的海鱼,可由统营处批发出售,而有关的市场收益则可予保管,以待裁判官根据本条作出裁定: 但处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海鱼或海鱼的市场收益发还他觉得对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享有权利的人。 (2)裁判官如信纳就按照第7条检取的海鱼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附例的罪行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亦不论该等海鱼的拥有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当时是否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应有关方面的申请须命令将该等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声称是而裁判官亦觉得是拥有人的人,或声称是而裁判官亦觉得是因其他原因而与该等海鱼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没收令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向裁判官申请覆核其命令,而裁判官则须覆核其命令;裁判官如信纳就该等海鱼而言,并无本条例所订罪行发生,可将其命令撤销。 (4)如裁判官没有根据第(2)款作出没收令,或裁判官根据第(3)款撤销没收令,他须命令将有关的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发还或付予就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确立权利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5)凡无人根据第(3)款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请,或裁判官于覆核后确认有关没收令,有关的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即成为政府财产,任何人均无权利享有,且统营处须向政府交出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6)尽管有本条以上条文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仍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受理与批准对根据该等规定没收的海鱼或就该等海鱼提出的道义申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7)就本条而言─ “市场收益”(market proceeds) 指在市场出售后所得的收益经扣除须缴付予统营处的任何佣金或费用后的余款。 第291章 第9条鱼类统营处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II部 鱼类统营处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鱼类统营处的法团;该法团可以该名称在香港的法院起诉与被起诉。 (由1988年第8号第6条修订) (2)统营处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人员或不时委任的人组成。 (3)如统营处由多于1人组成,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就该等人士的任期及薪酬、统营处权力的转授以及附带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0条归属统营处的财产 (1)统营处一经设立,则在行使职能类似统营处职能的人停任该职时,归属或受管于该人的一切根据契据、合约、债券、证券、据法权产或款项而产生的权利及义务,须凭借统营处的设立而转让予并归属于统营处,方式犹如立约者是统营处而非该人一样,亦犹如在一切该等契据、合约、债券或证券上所载者是统营处的名称而非该人的姓名一样。 (2)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立约当时已在行使职能类似统营处职能的人或其代表所订立的合约,须当作已由该人合法订立。 第291章 第11条统营处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统营处的职能如下─ (a)设立、规管和经营鱼类批发市场、收集站及附属机构,包括为其订立行政规则;及 (b)向行政长官提供行政长官为施行第6条(此条赋权行政长官向统营处发出指示)而要求的一切资料。(2)除第(1)款指明的职能外,统营处并可─ (a)将鱼类产品买入、出售、分级、包装、贮存、改装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传和输送; (b)买入、出售、租用或出租为生产鱼类产品、改装鱼类产品以供出售或输送鱼类产品而需要的物品; (c)提供被认为需要的服务,以改进鱼类产品的销售和推广渔业的合作经营; (d)为从事渔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e)按统营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向从事渔业的人提供贷款;及 (f)从事行政长官的命令所批准的其他活动(不论是否类似上文指明的活动)。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2条统营处的印章及作为的示明 (1)统营处须置有一个获正式认知与司法认知的法团印章;盖章须由统营处不时委任的人加签以示真确。 (2)规定需盖上统营处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由统营处不时委任的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3)统营处的任何作为,可藉统营处的任何受雇人于执行其职务时签署的文书予以示明,而看来是已如此签立的文书,须当作已如此签立,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91章 第13条统营处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统营处可─ (a)取得、承租、购买、接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类别和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地方、宅院或物业单位,并将其批出、批租、让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但统营处如无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每宗个案作出的事先同意,不得取得在香港的任何不动产; (由1988年第8号第6条修订)(b)订立合约; (c)按统营处所订的薪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雇用统营处所选定的人员、代理人及受雇人; (d)将退休金、酬金及退休津贴发给任何人员及受雇人以及其受养人; (e)在符合行政长官根据第9条作出的命令的规定下,将统营处认为有利于妥为执行与管理其职能的权力转授; (f)按行政长官批准的条款借款;及 (由1962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g)就统营处提供的任何服务征收其认为适当的费用或佣金。 (由1962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4条财务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统营处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均须予入帐,并须由统营处为施行本条例而予管理;经如此入帐的款项,可存于任何银行的往来或存款帐户内,或投资于行政长官认可的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证券上。 (2)统营处须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为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帐目报表。上述帐目及其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合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经审计的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须在该报表所关乎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78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3)统营处须向行政长官呈交周年收支预算,而无行政长官事先同意,不得招致超出获批准的预算中所拨款额的开支: 但本款任何条文,并不阻止统营处在其周年预算有待批准期间,招致和拨款支付日常需要的开支。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5条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统营处可为以下目的,订立与海鱼批发销售有关的附例─ (a)对将海鱼卸在陆上、输送和贮存加以规管; (b)规管统营处所经营的市场、收集站及附属机构的运作; (由1962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c)就获准在市场买入海鱼的人的登记册、该等人须遵守的条件以及名列于登记册内的人的除名,订定条文; (由1962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d)规定与渔业有关的人就上述批发销售提供统营处所要求的资料; (e)指明须使用的表格; (f)就因统营处在海鱼出售方面所提供的服务而须缴付的佣金,订定条文,而计算佣金所采用的比率则由统营处─ (i)经谘询委员会后;及 (ii)藉宪报内刊登的公告, 订明;及 (由1992年第70号第3条代替)(g)执行第11条所列的统营处职能。(2)该等附例可订明违反该等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逾罚款$5000的罚则。 (由1988年第8号第7条修订) (3)该等附例须呈交行政长官,并须得立法会批准,以及在符合根据第4条而订立的规例的规定下生效。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该等附例的文本,须备存于每个市场内,并须在市场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查阅。 第291章 第16条鱼类统营顾问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现设立鱼类统营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谘询团体,就行政长官或统营处向其转介的事宜,向行政长官及统营处提供意见。 (由1992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2)委员会由当其时担任处长职位的人以及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73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3)当其时担任处长职位的人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4)凡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其任期为1年,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获委任。 (5)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3名。 (5A) 处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由1973年第34号第5条增补) (6)秘书须将每次会议的纪录送交统营处,而统营处则须将有关会议纪录一份连同统营处欲就该会议纪录作出的任何论述,转交行政长官。 (由1973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7条对统营处所作决定的覆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凡本条例规定任何作为、事宜或事物为统营处行使酌情决定权的标的物,任何人如因统营处就该等作为、事宜或事物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的决定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将统营处作出的该项决定按下文订定的方式覆核。该通知须指明要求作出该项覆核的理由。 (2)统营处于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须将所不同意的决定转介由第16条设立的委员会,并须向委员会提供该通知的副本。 (3)委员会于接获根据第(2)款所转介的决定后,须进行查讯,而在该项查讯中,要求将该项决定转介作覆核的人、统营处代表及委员会认为受该项决定影响的其他人,均须获准出席和陈词: 但委员会如觉得并无应进行查讯的好的因由提出,可拒绝进行查讯。 (4)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呈交意见及其意见所据理由,述明其认为所不同意的决定是否应予确认、推翻或更改,或述明不应对该项决定作覆核。该等意见及理由的副本均须送交要求覆核该项决定的人以及统营处。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藉命令确认、推翻或更改所不同意的决定,或拒绝将该项决定覆核,而该项命令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8条释义 第III部 奖学基金的设立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处长; “法团”(corporation) 指由第19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基金”(fund) 指由第19条设立的海鱼奖学基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第24条设立的海鱼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19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项名为海鱼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 (2)受托人须在符合本部所载条文的规定下,以本部所载的信托方式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集成─ (a)$1000000,该笔款项须于本部的生效日期当日,由统营处从其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拨付受托人;及 (b)以下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i)由他人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受托人而获受托人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款项及资产。(4)为施行本部,当其时执行处长职务的人须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且是一个单一法团,其名称为“海鱼奖学基金受托人”(The Trustee of the Marine Fish Scholarship Fund);该人在该名称下,得以永久延续,并可在任何法院起诉与被起诉。 (5)法团须有一个法团印章,而盖章则须由受托人加签以示真确。 (6)看来是经法团盖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予接受为证据,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已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0条基金的目的 受托人须为以下目的运用基金─ (a)为教育和培训在香港从事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及 (b)为教育和培训有意在香港投身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1条管理基金的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以及顾问委员会根据本部履行其职能所招致的费用,须由统营处负担,但根据第23(2)条支付的审计费则须从基金拨付。 (2)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一笔款额由他厘定的监管年费,并将该监管年费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2条投资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任何类别的投资项目上,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获准供信托基金投资;但如该等投资项目没有如此获准,则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1章 第23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受托人签署。 (2)上述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在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24条顾问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海鱼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的顾问委员会。 (2)顾问委员会须就一切涉及基金管理及有关达致基金目的的事宜,向受托人提供意见。 (3)顾问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受托人; (b)其他成员3名,由鱼类统营顾问委员会每年从其成员中选出;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及社会人士各2名。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4)受托人为顾问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顾问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5)顾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6)受托人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顾问委员会秘书。 (7)顾问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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