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支行: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担保业务授信授权问题。凡有风险敞口的担保业务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办理第六条第1款至第3款及第4款中的(1)规定的担保业务,均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二)第六条第4款(2)、(3)至第13款规定的担保业务,按下达你行综合授信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担保业务费率问题,按总行国外业务部下发的《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单位客户费率表》执行。 三、关于担保业务统计问题,仍按总行授信管理1999年下发的担保业务统计表式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授信管理部联系。 附:
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管理,促进担保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我行应申请人的要求,以担保函、担保承诺函、备用信用证等形式为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提供担保,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和相关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担保业务”包括人民币担保业务和外币担保业务。向境外债权人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时,须符合国家外管政策的要求。
第四条担保业务必须在分行本部办理。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分行,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外币担保。
第五条担保业务纳入综合授信管理范畴,实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担保授信额度分为循环授信额度和一次性授信额度。对于新授信客户或为固定资产、技改项目及船舶出口等提供担保,只能给予一次性授信额度。
第二章担保业务的种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包括:
一、融资担保:指为被担保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包括借款担保、透支担保等。
二、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担保:指为没备或技术的引进向供给方提供的担保,在引进方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或技术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给供给办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或技术款及其附加利息时,则由交通银行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方。
四、付款担保:指为贸易合同的买方或业主方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买方或业主方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包括:(1)1年以上延期付款担保;(2)1年以内(含1年)付款担保;(3)费用保付担保。
五、来料加工担保:指为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的引进向供应方提供的担保,在引进方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给供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及其附加利息时,则由交通银行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方。
六、关税担保:指为申请人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该国海关出具的担保,保证申请人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将全部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否则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向海关支付规定数额的关税。
七、保释金担保:指在因船东或运输公司的责任造成货物短缺、残损而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该运输船只被当地法院或港务当局扣留,需缴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扣船国法院或港务当局出具的担保,保证船东或运输公司将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法庭的判决或仲裁庭的裁决赔偿损。
八、投标担保:指为投标方向招标方担保,保证投标人履行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九、履约担保:指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工程项下的发包方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十、预付款担保:指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工程项下的发包方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按照约定使用预付款,否则向买方或发包方退还预付款项及相应利息。
十一、质量/维修担保:指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承包工程项下的业主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对在交货后或工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定承担退换、维修义务或赔偿损失。
十二、留置金担保:指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承包工程项下的业主担保,保证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承包方承包的工程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买方或业主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十三、提货担保:指在进口贸易中,在货物先于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到达的情况下,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船公司提供书面担保用于提货、承诺日后补交正本提单换回担保书,并保证承担船公司应收费用和赔偿由此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
十四、其他担保。各行开办未规定的业务须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三章担保业务授信程序
第七条担保业务的受理:公司业务部门在收到客户担保授信额度申请后,按授信审查要求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及有关业务资料送授信管理部门。
第八条担保业务的审批:
一、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应提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供近两年担保业务项下履行情况以及在他行办理担保业务情况等资料。对施工企业还需提供施工资质、施工能力、近两年承接工程项目数量、金额及履约情况等。
二、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一次性授信额度时,除提供“第八条一”要求的内容外,还需提供本次授信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对承包工程和部分贸易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标书;
2.中标证明;
3.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
4.有关合同和保函格式;
对固定资产、技改项目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交易基础合同;
2.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合法批准文件;
3.项目评估报告;
4.担保所涉及各当事人情况,出具担保文件内容或格式等资料。
对船舶出口、进出口项下担保业务,应提供:
1.交易基础合同;
2.交易合法批准文件(如需要);
3.保函格式。
第九条授信条件的落实:在使用授信额度前,公司业务部门或国际结算部门应按要求落实有关授信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落实反担保措施等,如为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则应取得外管局有效批文;需出具的担保函条款经法律人员审查。完成上述程序后,将全部相关资料交放款中心审核。
第十条担保函的开立:
一、放款中心审核同意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对外出具担保,并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文件后,应按规定向外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客户取得一次性额度后3个月内仍未办理业务,担保额度自动失效;如再申请办理,则须重新按原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函的修改:
一、担保函开立后,如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有关受益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种、利率、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申请,则需重新按原程序审批,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还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如担保期限届满,申请人要求展期,则应在到期日30天前按原程序完成审批。凡属向境外债权人出具担保,应报外管部门审批。如获批准应交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担保函的核销:
一、我行担保责任应在担保函到期或收回担保正本后失效。担保失效后公司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应交会计部门办理担保核销会计核算;在没有设定担保到期日或担保函正本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在预估担保期限届满二个月后,凭申请人的书面通知,经公司业务部门审核,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
二、对于由我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则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凭有关文件,并经放款中心确认后,到会计核算部门办理核销会计核算手续。我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应立即向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进行书面追偿。
第四章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三条我行不办理以下担保:
一、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担保;
二、为经营亏损企业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四、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受理的担保业务涉及担保函的转开或保兑时,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
一、外资银行申请交通银行根据其开立的担保函向境内受益人转开担保函或为其开立的以境内机构为受益人的担保函保兑的,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资银行担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为对客户授信保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交银办[2000]291号)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申请由外资银行转开我行担保函或对我行开立的担保函予以保兑的,应谨慎办理。
第十五条公司业务部门和授信管理部门应按总行关于公司业务的各项要求以及综合授信业务审查的要求(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授信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交银办[2002]74号)或世行推广要求),对担保申请人进行全面的财务和非财务因素调查与分析,重点对其近两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行业特点、市场供求、还款资金来源、偿付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期限内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
第十六条我行授信对象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信用等级为AB级以上(世行评级1-6级的客户);其中对于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一年以上,连续3年评级在AB级(世行评级6级)及以上的客户,可给予循环授信额度。AB级(6级)以下的客户原则上在没有风险敞口的情况下方可办理担保业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可提供符合要求的反担保;
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为其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原则上应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第十七条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第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有履行合同、偿付债务的能力。若属外币担保,应有相应的外汇收入来源。对于工程承包施工类申请人还应结合行业特点,着重分析其施工特长、机械装备水平、施工能力、近两年承接工程项目的数量、金额,承建工程的合格率、优良率,目前正在承建工程、参与投标项目等情况;还应对其未来工程量是否饱满,并对其工程结算收入及盈利情况作出预测;准确评价企业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担保授信额度和期限。
第十八条审核一次性授信额度,除审查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要求的内容外,主要还应审查:
一、本次授信的基础合同、担保文本内容及条款;
二、列于工程承包项下担保业务,应了解工程总价、工期、业主背景、建设资金来源等。
对于融资付款项下担保业务,应了解交易总价、债权人及受益人资料、交易背景、还款及偿付来源等。
对基本建设项下和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业务,应比照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审查。担保业务所涉的项目必须已经获批准,并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应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十九条在确定担保授信额度时,必须明确授信条件,包括对保证金比例、反担保(抵质押)的要求等。担保业务原则上应落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对于保证反担保应审查反担保人背景,近两年的经营财务状况,或有负债及代偿能力等;对于抵押和质押反担保,应审查抵质押物的估价和抵质押率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逐笔办理担保业务时,应审查:
一、保证金是否按比例到位;反担保函确定的责任范围、有效期等要素是否与担保函一致;抵质押登记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
二、担保函内容及条款。原则上要求按交通银行参考格式出具担保函。对担保函条款,应严格审查担保金额是否明确;币种是否与基础商务合同规定的相同,以规避汇率波动风险;生效前提设定是否合理;对于到期时间应积极争取设定明确的时间(即闭口);设定的索赔偿付条件应当使银行仅通过审查单据即可判断受益人的索赔是否符合担保函规定;适用法律是否为中国法等。在申请人要求按债权人或收益人提供格式出具的情况下,应审查担保书内容与基础合同是否相关、一致;条款是否规范严密、合理,是否有不利于我行利益的条款等。原则上我行不接受以下担保格式和条款:
(1)担保函内含有可转让条款的;
(2)适用受益人/债权人所在国法律;
(3)适用受益人/债权人所在国法律的担保书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六章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出具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定期报送企业财务报表和有关合同、项目的材料,对担保项下的项目进展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必须跟踪了解,并予以综合分析后定期形成书面文件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授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司业务部门、国际结算部门业务运作的规范性、授信条件落实情况、额度使用及授后检查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发现问题应下达书面整改通知督促其纠正,经办部门则应尽快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授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业务经办部门应建立担保业务台账,按担保函的规定及时核减担保余额或履行义务,并定期与放款中心和会计核算部门核对,确保担保余额一致。
第二十四条在担保期内,经办部门应督促被担保人履行被担保的合同义务,及时主张和实现被担保人在被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发现申请人有可能不依被担保合同按期履约时,应督促和协助该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授信期内,如发生担保项下垫付,则应立即取消未使用额度。
第二十六条各分行在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尽可能收回担保函正本以便会计冲销。
第二十七条凡属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分行应在每季首月10日向总行报送上季度的担保业务统计表,报送日期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总行授信管理部是主管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各分行授信管理处统一管理、监控担保业务并进行业务统计。
第三十一条涉及提货担保的,按照《交通银行提货担保业务办法》(交银发[2000]61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交银发[1995]3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