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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授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交通银行

【发文字号】 交银办[2002]23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分支行: 为促进国际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授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授信管理部。 附:

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保理业务的管理,防范授信风险,促进我行进口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保理授信是指在进口保理业务中,我行作为进口保理商,应出口保理商申请,在出口商以赊销方式向进口商销售货物后,对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付款担保并保留对进口商追索权的授信。进口保理授信纳入客户综合授信管理范畴。 第三条进口保理授信额度分为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和一次性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一般为一年,一次性授信额度由授信管理部门核准后一次性使用,不能循环使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总行批准开办进口保理业务的分支行。 第二章授信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进口保理授信对象暂限于在我行信用评级为AB级及以上的客户(世行十级客户评级中1-6级的客户)。 第六条进口保理的授信条件除满足我行对客户综合授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经营的进口产品在批准经营范围之内; 2.出口保理商为总行签约保理商; 3.与我行保持超过一年的结算往来,且以往无不良商业信誉记录,或近三年进口付汇考核记录良好。 第三章授信程序 第七条公司业务部门在收到保理中心签发的出口保理商额度申请或额度预申请通知后,按授信审查要求对出口保理商提出额度申请的进口商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及有关业务资料送授信管理部门复审。 第八条公司业务部门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循环授信额度时,除应提交满足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基本材料外,根据进口保理授信业务的特点,还需提供进出口商之间以往贸易往来的情况,包括有关进出口贸易的合法批件、近期签约文件、进口商近两年对外覆约付款情况等。此外,还应提供我行与申请保理额度的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国际业务部门的审核意见等资料。 第九条向授信管理部门送审一次性授信额度时,公司业务部门除提供第八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提供与本次授信相关的信息资料,包括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订单、付款条件、进口商到期覆约付款资金的来源等情况,以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和额度的适量性。 第十条授信额度经批准后,应先由公司业务部门会同国际业务部门按要求落实有关授信条件,在授信条件得到全面有效落实的基础上,原则上应签订进口保理协议,再由分行国际业务部门将分行放款中心核准的进口保理授信额度通知总行保理中心对外发送。 第十一条公司业务部门在批准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会同国际业务部门和放款中心逐笔审核办理进口保理业务。收到出口保理商转来的索汇单据后,公司业务部门督促进口商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付款。对已核准、无争议的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后90天内进口商仍未偿付的,我行在对外履行保付责任后,按逾期贷款处理,并设立二级科目进行专项统计和监控。 第三章授信审查和授信要求 第十二条进口保理业务的授前调查和审查,各有关部门应按总行关于公司业务的各项要求以及综合授信业务审查的要求(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授信业务审查工作的通知》(交银办[2002]74号)或世行项目推广要求),对进口商进行全面的财务和非财务因素调查与分析,重点对进口商近两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行业特点、市场供求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期限内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预测,准确评价企业的可授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进口保理额度和期限。由于进口保理授信是应出口商(出口保理商)申请而给予进口商的授信,须特别注重进口商对于我行授信的确认和授信后付款义务的承担,在此基础上,再以应收账款受让行的地位进行进口保理授信的运作,以有效防范进口保理授信风险。 第十三条核定对进口商的授信额度按以下情况分别掌握: 1.针对进口商与特定出口商以往的销售量、付款条件、季节性特点、付汇情况及可能的增量,核定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 2.对初次申请进口保理业务的进口商,原则上对6级或AB级客户在一段时间内(通常为一年)只能给予一次性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审查循环授信额度时,除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内容外,还应着重分析: 1.行业的类型和风险。 2.进口商进口业务基本情况,包括: (1)近两年销售收入、进口业务量、生产经营(贸易)周期,主要进口结算情况、平均付汇期限及相应的付汇金额; (2)授信期内进口保理业务量及其平均循环支付周期。 3.进口商主要进口货物或其加工后的产品市场需求情况,主要销售渠道、货款结算方式、平均收账期及现金回笼情况。 4.授信的特定出口商的销售发票的数量。 5.近两年进口付汇记录。 6.进口商可提供的担保、抵(质)押情况。 第十五条在审核一次性授信额度时,除审查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对保理业务对应的贸易背景、合同/订单、总金额、批量、批数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进口保理业务原则上应落实足额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对进口商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条件且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供不应求、价格稳定或持续走强,我行亦掌握出口方资信情况的,可予以免担保,对批准的附加授信前提条件(包括对担保措施、进口商品种类、每笔业务最高保付比例等限制性要求)的进口保理业务,在落实所有授信条件后,公司业务部门才能通过保理中心将核准的进口保理授信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 第四章授后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商进行授后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报授信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进口商的经营、财务及现金流量变动情况; 2.进口保理项下进口货物的销售情况及买家付款情况; 3.进口商付款资金落实情况; 4.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5.进口商在我行的本外币结算往来情况。 第十八条在授信期内,如果进口商进口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超过到期日后30天的延期付款行为,对其保理额度应进行必要的调减;对超过到期日后90天仍未履行对外支付义务,且又未提出合理的争议理由的进口商,我行在履行保付责任后,应立即终止其在我行全部的保理额度,同时由保理中心对外发电通知保理额度的终止。但对终止额度前的保理业务仍应承担相应的保付责任,同时,须落实追讨代付货款。 第十九条公司业务部门应于每季后5个工作日将有关进口保理授信业务统计报表送授信管理部门,各管辖分行(汇总辖内报表)和直属分行应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授信管理部和国外业务部报送报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有关业务流程和各部门职责分工按照《关于国际结算业务分工职责和工作流程的若干试行意见》(交银发[1999]97号)和《交通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交银办[2002]4号)文件执行。此前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相矛盾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行可根据部门分工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 进口保理业务季报表
年季度 单位:万美元 ┏━┳━┳━━━━━━┳━┳━━━━━━━━━━━━━━━━━━━━┳━━━━━━━━━━┓ ┃序┃行┃进口保理余额┃户┃正常保理余额┃由我行履行保付的情况┃ ┃┃┣━┳━━━━┫┣━┳━━┳━┳━━┳━━┳━━┳━━━━╋━━┳━━┳━━━━┫ ┃号┃名┃原┃ 折美元 ┃数┃┃┃┃┃┃┃┃┃┃┃ ┃┃┃币┃┃┃AA┃户数┃AB┃户数┃其他┃户数┃余额合计┃户数┃笔数┃余额┃ ┃┃┃种┃┃┃┃┃┃┃┃┃┃┃┃┃ ┣━╋━╋━╋━━━━╋━╋━╋━━╋━╋━━╋━━╋━━╋━━━━╋━━╋━━╋━━━━┫ ┃┃┃┃┃┃┃┃┃┃┃┃┃┃┃┃ ┣━╋━╋━╋━━━━╋━╋━╋━━╋━╋━━╋━━╋━━╋━━━━╋━━╋━━╋━━━━┫ ┃┃┃┃┃┃┃┃┃┃┃┃┃┃┃┃ ┣━╋━╋━╋━━━━╋━╋━╋━━╋━╋━━╋━━╋━━╋━━━━╋━━╋━━╋━━━━┫ ┃┃┃┃┃┃┃┃┃┃┃┃┃┃┃┃ ┣━╋━╋━╋━━━━╋━╋━╋━━╋━╋━━╋━━╋━━╋━━━━╋━━╋━━╋━━━━┫ ┃┃┃┃┃┃┃┃┃┃┃┃┃┃┃┃ ┣━╋━╋━╋━━━━╋━╋━╋━━╋━╋━━╋━━╋━━╋━━━━╋━━╋━━╋━━━━┫ ┃┃┃┃┃┃┃┃┃┃┃┃┃┃┃┃ ┗━┻━┻━┻━━━━┻━┻━┻━━┻━┻━━┻━━┻━━┻━━━━┻━━┻━━┻━━━━┛ 主管:复核:经办: 联系电话: 说明:对最终由我行履行保付责任的进口保理业务,经办行还应随表逐笔将我行履行保付责任的原因,采取的催收措施、目前清收成效、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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