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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章 农产品(统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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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改进农业、销售农产品、鼓励合作市场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9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1952年5月2日](本为1952年第11号) 第27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农产品(统营)条例》。 第27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生产人”(producer) 就任何产品而言,指生产农产品的人以及雇用该类人的任何人; “市场经理”(market manager) 指处长根据第3(2)条委任为蔬菜批发市场经理的人; (由1973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处长;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第9F条设立的农产品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受规管产品”(regulated product) 指任何在销售方面受本条例规管的产品,不论其是否在香港生产; “高级经理”(senior manager) 指处长根据第3(2)条委任为高级经理的人; (由1973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由第9A条设立的农产品奖学基金; (由1978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处长”(Director) 指获委任为统营处处长的人员; “农产品”(agricultural product) 包括任何农业产品或园艺产品、完全或部分以该等产品制成或自其派生而成的任何食品或饮品,以及羊毛和动物皮; [比照 1931 c. 42 s. 18 U.K.] “顾问委员会”(Advisory Board) 指各获委任组成统营顾问委员会的人。 第277章 第3条统营处处长、市场经理及高级经理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以指明姓名或指明特定职位的方式委任一名人员为统营处处长。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委任任何人为蔬菜批发市场的经理,亦可委任任何人为高级经理。 (由1973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4条处长的印章、职衔及作为 (1)处长称为统营处处长,而就所有目的而言,处长均可被称为统营处处长。 (由1957年第18号附表3修订) (2)处长须置有一个获正式认知与司法认知的正式印章;盖章须由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为此而代签的人加签以示真确。 (3)就财产的取得和持有而言,当其时的处长即为单一法团,而所有归属处长的财产,均须在符合第9A及9B条的规定下,以信托方式代政府持有以履行处长职务。 (由197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任何人一经委任为处长,则在其前任者停任该职时,归属该前任者的一切契据、合约、债券、证券或据法权产的利益,均须凭借该人的委任而转让予并归属于获如此委任的人,且其作用亦须惠及该人,方式犹如立约者是该人而非其前任者一样,亦犹如在一切该等契据、合约、债券或证券上所载者是该人的姓名而非其前任者的姓名一样。 (由1962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5)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立约当时已在行使职能类似处长职能的人或其代表所订立的合约,须当作已由处长合法订立,而就第(4)款而言,该合约须当作已由处长的前任者订立。 (6)如有关在以往任何时间或现在何人是处长的问题出现,或有关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某人是否已在行使职能类似处长职能的问题出现,则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签署的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以往或现在何人是处长,或某人是否已在行使该等职能的确证。 (由1978年第2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19 c. 21 s. 7 U.K.] 第277章 第5条取得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1)处长以其法团身分,有权取得、承租、购买、接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类别和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并有权购买、取得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类别的货品及实产。 (2)处长以其法团身分,亦有权藉盖有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处长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277章 第5A条处长须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行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处长或代处长行事的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方面,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处长或代处长行事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1973年第5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6条统营顾问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现设立统营顾问委员会,该顾问委员会是一个谘询团体,就行政长官或处长向其转介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顾问委员会由处长以及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62年第35号第3条修订;由1973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处长为顾问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顾问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4)凡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其任期为1年,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不时再获委任。 (由1962年第3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顾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3名。 (6)处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顾问委员会秘书。 (由1973年第51号第5条代替) 第277章 第7条借款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处长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可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在其认为合宜的保证下借款。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8条财务管制及投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处长每年须拟备下年度的收支预算,并将该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处长除非获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否则不得招致超出行政长官批准的预算中指明款额的开支: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但本款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处长在周年预算有待批准期间,招致和拨款支付合理的日常开支。 (2)处长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均须予入帐,并须由处长为施行本条例而加以管理;经如此入帐的款项,可由处长在香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为此而不时认可的证券上,或由处长在香港按照财政司司长为此而不时认可的方式作存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第277章 第9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处长须安排为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处长签署。 (2)上述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处长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在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78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9A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项名为农产品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该项基金归属于作为受托人的处长。 (2)受托人须在符合本条以及第9B、9C、9D及9E条所载条文的规定下,以本条以及第9B、9C、9D及9E条所载的信托方式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集成─ (a)$1000000,该笔款项须由处长为此而从其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拨出;及 (b)以下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i)由他人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受托人而获受托人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B条基金的目的 受托人须为以下目的运用基金─ (a)为教育和培训在香港从事农业及农产品销售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及 (b)为教育和培训有意在香港投身农业及农产品销售业的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C条管理基金的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以及委员会根据本部履行其职能所招致的费用,须从处长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并非基金的部分拨款支付,但根据第9E条支付的审计费则须从基金拨付。 (2)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一笔款额由他厘定的监管年费,并将该监管年费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D条投资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任何类别的投资项目上,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获准供信托基金投资;但如该等投资项目没有如此获准,则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7章 第9E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受托人签署。 (2)上述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在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9F条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农产品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须就一切涉及基金管理及有关达致基金目的事宜,向受托人提供意见。 (3)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受托人; (b)其他成员3名,由统营顾问委员会每年从其成员中选出;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及社会人士各2名。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4)受托人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5)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6)受托人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7)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10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赋权处长买入农产品,并将其出售、分级、包装、贮存、改装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传和输送; (b)规定农产品生产人出售订明的农产品,或属于订明种类、品种或等级的农产品,只可在特定地点并只可向处长或透过处长的代理出售;并使处长能为此而设立市场及收集站和规管其运作; (由1962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c)对将农产品卸在陆上和输送,以及对将该等农产品输入香港加以管制; (d)赋权处长─ (i)提供他认为对改进农业或改进农产品的销售有需要或适宜的服务; (ii)从事可改进或有助改进农业的活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e)使处长能就其代理人所收到以供处置的农产品预付款项,并为该业务的目的而贷款予生产人; (f)赋权处长运用他所控制的款项以改进农业(包括农产品的销售水准),鼓励农业合作,并且为从事农业及农产品销售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由1962年第35号第5条修订;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1978年第13号第6条修订) (g)概括而言,就处长所控制的款项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所能作的用途,作出规定; (h)规定生产人以及向处长或透过处长的代理购买农产品的人,向处长提供处长认为有需要且与本条例规管的产品有关的预算、报表或其他资料; (i)订明在根据有关规例批出许可证时或为该等许可证续期时须向处长缴付的费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j)就因运进蔬菜批发市场的蔬菜而须向处长缴付的佣金订定条文,而佣金为按该等蔬菜买价以一个百分率计算的款额,或按该等蔬菜的重量而征收的费用;并赋权处长经谘询顾问委员会后─ (i)宣布就任何蔬菜及任何蔬菜批发市场而言,所征收的佣金即为以该百分率计算的款额或即为该费用;及 (ii)订明该百分率及费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k)订明格式;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l)赋权处长与其他人合作处理凭借本条处长获赋权处理的事情,或授权其他人处理该等事情; (m)管理和控制处长设立的市场,以及市场内的人的行为;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n)概括而言,施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且任何人如犯此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该等规例亦可规定,对于农产品是否供出售(不论是否批发出售),或农产品是以零售方式购买或在批发市场购买,被控人须负举证责任。 第277章 第11条搜查、检取和逮捕的权力 (1)处长、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以书面授权的高级经理或市场经理,如有理由相信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亦可─ (由1973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a)截停、登上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与该罪行的发生相关而曾使用或正使用的船只或车辆; (b)检取和扣留他有理由相信与该罪行的发生有关的受规管产品(及其盛器);亦可为作出该项检取而要求当其时掌管输送该等产品的船只或车辆(如有的话)的人,将该船只或车辆驶往在有关情况下合宜的港口、市场或警署,并可将该船只或车辆扣留于该处,直至他得以安排将检取的物品移离该船只或车辆时为止; (c)将他有理由相信犯了该罪行的人逮捕,并随即将该人或安排将该人带往警署。(2)每当受规管产品可根据本条例予以检取,则看似载有关于该等产品的证据的簿册或文件亦可予以检取和扣留。 (3)任何人抗拒或妨碍他人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4)凡根据第(1)款作出授权,有关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62年第35号第6条代替) 第277章 第12条检取货品的出售和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裁判官如信纳就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裁判官应处长的申请可命令将该等产品连同一并检取的盛器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尽管第(1)款有任何规定,凡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属易毁消性质,处长可在根据第(1)款申请将该等产品没收前,安排将该等产品处置;在上述情况下,审理该项没收申请的裁判官如不信纳就该等受规管产品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他须命令将处置该等产品所得收益(如有的话),付予他认为是该等产品拥有人的人。 (3)本条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处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在没收令作出前,将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或其盛器,发还处长觉得是该等受规管产品或该等盛器拥有人的人,而在该情况下,则无须就该等受规管产品或该等盛器作出没收令。 (4)就第(2)款而言,“收益”(proceeds) 指在蔬菜批发市场出售后所得的收益经扣除根据有关规例须缴付的任何费用或佣金后的余款。 (由1969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由1962年第35号第6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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