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除害剂的注册与管制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0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1977年7月15日] 1977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38号) 第13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除害剂条例》。 (由1990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第13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经注册除害剂”(unregistered pesticide) 指并无在注册纪录册上注册的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增补) “非主成分”(inert ingredient) 与除害剂有关时,指除害剂中不属活性成分的任何成分;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增补) “活性成分”(active ingredient) 与除害剂有关时,指除害剂中具有生物活性的部分的任何物质、物质混合物或生物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增补) “除害剂”(pesticide) 指─ (a)任何除虫剂、除真菌剂、除莠剂、除剂或用作或拟用作预防、摧毁、驱除、吸引、抑制或控制属有害物的任何昆虫、啮齿动物、雀鸟、线虫、细菌、真菌、杂草或其他形态的植物或动物或任何病毒的任何物质(不论是有机的或无机的)或物质混合物;或 (b)用作或拟用作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或干燥剂的任何物质或物质混合物,但不包括─ (i)用作诱捕或捕捉昆虫、啮齿动物或其他动物的任何纯机械装置; (ii)用作控制蚊子、啮齿动物或其他有害物的任何纯电磁或超声波装置; (iii)作临床或生用途的任何防腐或消毒溶液或制剂;及 (iv)《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药剂产品;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职位的任何人;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输入、管有、售卖或供应未经注册除害剂的许可证;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修订)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除害剂注册纪录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修订) “注册除害剂”(registered pesticide) 指在注册纪录册上注册的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增补) “植物”(plants) 包括树木、灌木及种子;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输入、售卖或供应注册除害剂的牌照;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修订) “农业用除害剂”(agricultural pesticide) 指任何除虫剂、除真菌剂、除莠剂、除线虫剂、除软体动物剂或具备下列任何一种功能的任何物质(不论是有机的或无机的)─ (a)摧毁或驱除任何能够摧毁或破坏植物的昆虫、、软体动物、线虫、真菌、细菌、病毒或其他有害物; (b)直接或间接控制任何该等有害物的活动,或防止或减轻该等有害物对植物所造成的损害; (c)摧毁杂草; (d)作为雀鸟或动物驱除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落叶剂或干燥剂; [比照1967 c. 50 s. 2 U.K.]“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14条获授权为督察的任何公职人员;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及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0年第79号第4条修订) 第133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除害剂─ (a)-(b) (由1990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c)在过境中的除害剂;或 (d)在香港转运的除害剂。(2)(由1990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3)就第(1)(c)款而言,如任何除害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目的地,并在没有转运的情况下,由同一船舶、飞机或车辆运载途经香港,该除害剂即属在过境中的除害剂。 (4)就第(1)(d)及(3)款而言,如任何除害剂是凭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运货单由香港以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处地方,而该除害剂是从或拟从运载其进口的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搬离,并在出口之前再搬回同一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或移送到另一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不论该除害剂是在或拟在该等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之间直接移送,或拟在进口后在香港卸货和存放,等待出口,该除害剂即属在转运中的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第133章 第4条除害剂注册纪录册 第II部 除害剂的注册 署长须备存除害剂注册纪录册,其中─ (a)第I部须载有一份所有无须经任何处理或工序而可供即时使用和作为一般家居用途的除害剂的列表;及 (b)第II部须载有一份所有其他除害剂的列表。 (由1990年第79号第6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5条注册 (1)任何人可向署长申请将某除害剂注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订明方式以书面提出。 (3)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可─ (a)将该除害剂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的第I或II部内;或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拒绝将其注册。(4)即使无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将某除害剂注册,署长亦可将该除害剂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的第I部或第II部内。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5)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将除害剂注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6条署长取消或修改注册的权力 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可随时取消除害剂在注册纪录册第I部的注册,并将其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 (b)可随时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由他根据本部就除害剂的注册所施加的条件;或 (c)如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除害剂的注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8条修订) 第133章 第7条对注册除害剂的管制 第III部 对除害剂的管制 (1)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或安排将任何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 (aa)制造任何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增补) (b)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任何注册除害剂;或 (c)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2)第(1)(b)及(c)款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并非从事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除害剂的行业或业务(不论是属于批发、零售或其他性质)的人;及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b)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为自用而取得的除害剂的人。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第133章 第8条对未经注册除害剂的管制 (1)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或安排将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 (aa)制造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b)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c)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或 (d)管有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2)第(1)(d)款不适用于获许可证持有人按照许可证条件售卖予或供应未经注册除害剂的人。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第133章 第9条除害剂牌照或许可证 (1)牌照或许可证申请须按订明方式以书面向署长提出。 (2)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可─ (a)将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发给申请人;或 (b)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3)凡署长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他须向申请人送交拒发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拒发理由。 (4)牌照可就下列除害剂向持有人授权─ (a)一般注册除害剂; (b)所有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部内的除害剂,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剂;或 (c)所有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的除害剂,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5)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牌照。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 (6)授权售卖除害剂的牌照,须受该除害剂的注册条件规限。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代替) (7)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许可证,而所发出的许可证须指明其所关乎的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 (8)署长可随时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详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0条牌照的取消或暂时吊销 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因以下理由取消牌照,或将牌照在一段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暂时吊销─ (a)本条例遭违反; (b)牌照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c)署长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1条许可证的取消 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因以下理由取消许可证─ (a)本条例遭违反; (b)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c)署长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2条拟作出取消或暂时吊销意向通知书 (1)凡署长拟根据第10条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拟根据第11条取消许可证,他须给予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14天书面通知,表明他拟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拟取消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意向,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拟作出取消或暂时吊销所据的理由。 (2)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可于第(1)款提述的14天期间内,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词,陈述其牌照或许可证为何不应被取消或其牌照为何不应被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3条牌照或许可证取消后除害剂的处置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署长根据第10或11条取消牌照或许可证,他可就该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除害剂的处置,以及盛载该除害剂的容器的处置,向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由1990年第79号第12条修订) (2)第(1)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更改根据该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并述明申请的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3)署长须考虑根据第(2)款提出的每宗申请,并须于接获任何此等申请起计的14天内,以书面将他确认或更改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的决定通知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 (4)凡第(2)款所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依据第16条就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指示内所载的遵从期限,须予延长,延长的期间由提出上诉起至获通知行政长官的决定时为止。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在执行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时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均不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3A条违禁或受管制的非主成分 凡署长认为为公众安全计,应禁止或管制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某非主成分,或禁止或管制输入、售卖或供应含有某非主成分的除害剂,则他可藉宪报公告─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该非主成分; (b)禁止为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输入、售卖或供应含有该非主成分的除害剂; (c)藉施加他认为合适并在公告内指明的使用条件,管制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该非主成分; (d)藉施加他认为合适并在公告内指明的条件,管制含有该非主成分的除害剂的输入、售卖或供应。 (由1990年第79号第13条增补) 第133章 第14条督察的委任 第IV部 杂项条文 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5条进入、检取等权力 (1)如裁判官因任何人所作宣誓而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在任何地方或处所存有任何除害剂,并有人正在或已经就该等除害剂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督察或海关人员,联同所需的助理人员,进入该地方或处所(需要时可强行进入),及搜查该手令所注明的地方或处所。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2)督察或海关人员可在依据第(1)款进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内─ (a)检取并扣押他觉得是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b)开启并检查(a)段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3)督察(在出示其作为督察的授权证明后)或海关人员可于上午9时至下午6时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他合理怀疑是存放、贮存、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除害剂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并可─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a)要求出示─ (i)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 (ii)任何关于除害剂的来源或性质的文件或他怀疑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b)检查和抄印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a)段提述的任何文件;及 (c)要求提供该项检查所需的其他资料,并在付款后取走该项检查所需的样本。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133章 第16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就上诉确认、更改或撤销署长的决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3章 第17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7或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牌照持有人违反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许可证持有人违反其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 (a)故意妨碍督察或海关人员根据第15条行使任何权力;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拒绝容许任何样本按照第15(3)条被取走; (c)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当被有关人员根据第15(3)条提出要求时,不出示任何牌照、许可证或文件,或不提供任何资料;或 (d)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署长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在制造除害剂时─ (a)使用根据第13A(a)条发出的公告所禁止使用的任何非主成分;或 (b)在任何非主成分的使用受根据第13A(c)条发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违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条件而使用该等非主成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79号第15条增补) (5)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 (a)在任何除害剂的输入、售卖或供应(视何者适用而定)受根据第13A(b)条发出的公告禁止的情况下,输入、安排输入、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该等除害剂,以供在香港使用;或 (b)在任何除害剂的输入、售卖或供应(视何者适用而定)受根据第13A(d)条发出的公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违反任何如此指明的条件而输入、安排输入、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该等除害剂,以供在香港使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79号第15条增补) 第133章 第18条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有人就任何除害剂或任何盛载除害剂的容器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裁判官可应政府的申请,命令将该除害剂或容器没收,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已被裁定犯该等罪行;此外,在没收令作出后,该除害剂或容器须当作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影响。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在容器上或在装载任何除害剂或容器的箱、盒或其他不论任何性质的包装上所书明或显示关于该除害剂性质的陈述或其他注明,须当作为该除害剂或该容器所载物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真实说明,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0年第79号第16条修订) 第133章 第19条规例 (1)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除害剂注册申请,包括注册申请人须为此提供的资料;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b)注册时条件的施加;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c)(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废除) (d)注册纪录册的格式及内容; (e)藉出示证明书以证明与注册有关的事宜; (f)牌照及许可证的发出,包括─ (i)牌照及许可证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 (ii)牌照及许可证条件的施加; (iii)牌照及许可证的取消和暂时吊销一段期间;(g)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牌照的续期; (h)牌照及许可证的交回; (i)牌照及许可证复本的发出; (j)盛载除害剂或盛载某类别或类型的除害剂的容器,包括该等容器的─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i)形状及大小; (ii)设计及颜色; (iii)组成成分;及 (iv)标签及标记;(k)除害剂的贮存及除害剂的存放状况;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l)批准处所以作贮存、重新包装或售卖除害剂的用途;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m)除害剂的售卖及供应;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n)关于除害剂的广告宣传; (由1990年第79号第17条修订) (o)须使用的表格。 (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修订) (p)-(r)(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废除)(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费用及收费; (b)由署长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授予辖免,使无须遵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1B)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除害剂注册的取消和暂时吊销一段时间; (b)概括而言,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增补)(1C)凡规例可根据第(1)或(1A)款就某事宜订立,第(1B)款不得诠释为赋权予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就该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任何人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有关罪行订定不超过罚款$10000及监禁1年的罚则。 第133章 第20条商标、商品说明、专利权及版权不受影响 署长根据第5条将任何除害剂注册,或根据第9条就任何除害剂发出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并不因此而向任何人批予该除害剂的所有权权利,亦不因此而赋予或影响在《商标条例》(第559章)、《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专利条例》(第514章)或《版权条例》(第528章)下的任何权利。 (由197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由1980年第69号第37条修订;由1990年第79号第18条修订;由1997年第25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52号第161条修订;由1997年第92号第280条及附表2及3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第133章 第21条《药剂业及毒药条例》不适用于除害剂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不适用于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22条《危险品条例》适用 本条例并不对《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有所减损。 第133章 第23条过渡与保留条文 (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 (a)已管有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或 (b)已经营制造、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的业务,均有权在以下期间管有该除害剂或继续经营该业务而无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 (i)由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及 (ii)(如他在该期间届满前申请牌照或许可证)直至他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最终遭拒绝发给牌照或许可证为止的期间。(2)任何人如在生效日期不少于2个月前已订购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则可在紧接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将该除害剂输入香港,而无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 (3)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生效日期前输入或根据第(2)款输入的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如属《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指的毒药或含有该等毒药,则在生效日期施行的《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须继续对其适用。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本条例批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牌照或许可证,须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继续有效,但以批出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在生效日期后所余期间为限。 (5)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定为《1990年农业用除害剂(修订)条例》#(1990年第79号)的生效日期的日期。 (由1990年第79号第20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91年2月25日(见1991年第25号法律公告)。 #“《1990年农业用除害剂(修订)条例》”乃“Agricultural Pesticid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