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495章 新界土地交换权利(赎回)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条例旨在就向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赎回款项,就于土地交换权利下对政府所具有的权利的终绝,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27日] 1997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70号) 第495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交换权利(赎回)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段,或该地段或该等地段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 “土地交换权利”(land exchange entitlement) 指政府为下述目的而批出的权利─ (a)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 (b)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而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c)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所批出的;或 (d)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所批出的,且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有权藉该项权利根据政府为此目的所发出的文件中列明的条款及条件,并在该等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获批予土地或获支付一笔款项以代替获批予土地;“申索”(claim) 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条例实施的日期; “地段”(lot) 指位于新界并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识别为一个获编配地段编号的地段的一片或一幅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法律上的拥有权”(legal ownership)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有别于实益拥有权的法律上的拥有权,而“法律上的拥有人”(legal owner) 亦须据此解释;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Capital Works Reserve Fund) 指由立法局于1982年1月20日作出和通过的决议所设立的并且是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当作已按照该条例第29条设立的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11条代替)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appropriat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指《新界条例》(第97章)第10(2)条所指的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当其时是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人的人(不论是只有其本人或是有任何其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属于此法律上的拥有人); “赎回款项”(redemption money)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根据第4条须向该土地交换权利的任何拥有人支付的赎回款项; “权利文件”(entitlement document)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政府发出的并列明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批出条款及条件的文件。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8条 除非以下规定就土地交换权利获符合,否则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对其适用─ (a)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而批出的,则该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b)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而批出的,而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该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c)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所批出的,则该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或 (d)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所批出的,且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该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4条赎回款项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署长须就土地交换权利向其拥有人支付赎回款项,而任何土地交换权利如有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则署长须按他们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各自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向他们支付赎回款项。 (2)为施行第(1)款,须就某一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赎回款项的付款率,须为附表第2或3栏(视何者适用而定)内,在与该附表第1栏内列明的一项适用于就该土地交换权利所发出的权利文件的说明相对之处所列明的付款率。 (3)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规定─ (a)须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向其任何拥有人支付任何赎回款项,但如任何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已根据第5(6)条获署长接纳,则属例外; (b)不按已如此获接纳的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所代表的份额的比例,就该土地交换权利向该人支付赎回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5条申索程序 (1)任何人如作为某一土地交换权利的拥有人而申索支付须就该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可藉向署长送达一份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通知,向署长提出其申索。 (2)申索人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中,须向署长提交其可得的并支持其申索的证据,包括与其申索所关乎的土地交换权利有关的权利文件以及任何其他契据、文书及纪录。 (3)署长须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确认已接获根据第(1)款送达的任何通知。 (4)如在本条所指的申索有待署长作出裁定的期间内,申索人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中所提交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则申索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送达署长的书面通知,向署长提交改变的详情以及其可得的并支持所指改变的证据。 (5)署长可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要求申索人向署长提交任何支持其申索的进一步详情或证据。 (6)署长裁定一项申索时,可─ (a)接纳整项申索; (b)拒绝整项申索;或 (c)接纳该项申索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而拒绝其余的部分。(7)署长须在以下期间内,就每项申索而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将其裁定该项申索的决定通知申索人─ (a)自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接获起计的3个月期间; (b)如有任何通知根据第(4)款送达署长,则为自接获该通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c)如有任何通知根据第(5)款送达申索人,则为自接获按照该通知而提交的支持申索人的申索的进一步详情或证据起计的3个月期间,三者之中以最迟届满者为准。 (8)对于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如署长根据第(6)款接纳一项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则署长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的通知中列入一项陈述,述明按署长如此接纳的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在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所代表的份额的比例而须支付的赎回款项的款额。 (9)对于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如署长根据第(6)款拒绝一项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任何部分,则署长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的通知中列入一项关于拒绝理由的陈述。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6条赎回款项的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须自生效日期起衍生利息,直至其付款日期止。 (2)根据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11条代替)(3)在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人支付赎回款项的同时,署长须向该人支付根据本条须就该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 (4)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由2001年第6条第11条增补)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7条赎回款项及利息的支付 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支付的所有款项,不论是作为赎回款项或作为根据第6条须就该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而支付的,均须由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中支付。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8条付款条件 (1)署长如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可规定该人须遵从下述全部或任何规定,作为向该人付款的条件─ (a)(i)凡署长根据第5(6)条接纳该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该人须将所有向署长提交以支持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确认为已向署长交出者;或 (ii)该人须将第(i)节提述的证据中署长所指明的证据,确认为已向署长交出者;(b)该人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确认已获付该等付款; (c)该人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签立一份以署长为受益人的弥偿书,其意思是─ (i)如日后有任何申索或有一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根据第5(6)条获署长接纳,而该项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是涵盖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赎回款项以及根据本条例就该赎回款项所支付的利息的;或 (ii)如署长在其他情况下信纳该人原不应有权作为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拥有人而根据本条例获支付该项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 则他会向署长就该项付款或该部分付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就署长因或就该项付款或该部分付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招致的全部法律责任、损失、讼费、费用及开支,作出弥偿。(2)(a)于依据第(1)(c)款签立的的弥偿书下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可作为应付予署长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b)根据(a)段追讨所得的款项─ (i)其中以弥偿方式就署长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而追讨所得的款项,须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ii)其中以其他方式追讨所得的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3)如署长根据本条例向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而没有规定须依据第(1)(a)款将向署长提交以支持该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的证据的任何部分确认为已交出者,作为向该人付款的条件,则在作出付款的同时,署长须将该等证据交还该人。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9条相等份额的推定 如署长信纳就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有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则在证明并令署长信纳实情并非如此之前,须推定该等拥有人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各自所占的份额是相等的。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0条本条例所列明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终绝 (1)除本条例有所规定外,所有于土地交换权利下对政府所具有的权利,须予终绝。 (2)任何人就第(1)款所指的权利终绝而针对政府提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成立,任何人亦不得就该权利终绝而针对政府提出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而政府亦无须就该权利终绝而支付任何补偿。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1条通知的送达 (1)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送达的通知,须以中文及英文发出。 (2)凡根据本条例须将通知送达任何人,须─ (a)将该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以完成送达;或 (b)将该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该人以完成送达。(3)凡根据第(2)款以邮递方式将通知送交申索人,如该通知是致予以下地址的,即属足够─ (a)如署长没有就申索人的地址接获第5(4)条所指的通知,指已在根据5(1)条送达的通知中向署长提交以作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或 (b)如署长曾就申索人的地址接获第5(4)条所指的通知,则指已根据该条向署长提交以作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4)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公职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与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任何通知的送达、交付及送交有关的事实的证据。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2条罪行 (1)任何人在与任何申索有关连的情况下─ (a)提交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真实的;或 (b)出示任何契据、文书或纪录,而他知道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真实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与任何第(1)款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后的6个月期间内或在署长发现该罪行后的6个月期间内任何时间提出,而两段期间之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95章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8条 [第4(2)条] 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 赎回款项的付款率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土地交换权利有效日期所在期间 凡受影响土地属于农地类别,参照受影响土地面积计算的付款率 凡受影响土地属于建筑用地类别,参照受影响土地面积计算的付款率 1961年12月31日或之前 每平方$3793.3 每平方$9480.7+面值 1962年1月1日至 1963年8月31日 每平方$3793.2 每平方$9480.6+面值 1963年9月1日至 1963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90.3 每平方$9473.3+面值 1964年1月1日至 1964年8月31日 每平方$3786.7 每平方$9464.3+面值 1964年9月1日至 1964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86.7 每平方$9464.2+面值 1965年1月1日至 1967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86.7 每平方$9464.2+面值 1968年1月1日至 1968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81.8 每平方$9452.0+面值 1969年1月1日至 1969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81.8 每平方$9452.0+面值 1970年1月1日至 1971年6月30日 每平方$3781.7 每平方$9451.8+面值 1971年7月1日至 1971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71.6 每平方$9426.4+面值 1972年1月1日至 1972年6月30日 每平方$3758.4 每平方$9393.4+面值 1972年7月1日至 1972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55.7 每平方$9386.7+面值 1973年1月1日至 1973年7月31日 每平方$3734.3 每平方$9333.2+面值 1973年8月1日至 1973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01.6 每平方$9251.6+面值 1974年1月1日至 1974年6月30日 每平方$3700.4 每平方$9248.4+面值 1974年7月1日至 1974年12月31日 每平方$3711.2 每平方$9275.4+面值 1975年1月1日至 1975年6月30日 每平方$3719.8 每平方$9274.5+面值 1975年7月1日至 1976年1月31日 每平方$3719.9 每平方$9274.8+面值 1976年2月1日至 1976年6月30日 每平方$3705.6 每平方$9239.1+面值 1976年7月1日至 1976年12月31日 每平方$3643.7 每平方$9084.3+面值 1977年1月1日至 1977年6月30日 每平方$3637.8 每平方$9069.4+面值 1977年7月1日至 1977年12月31日 每平方$3614.6 每平方$9011.5+面值 1978年1月1日至 1978年9月30日 每平方$3598.3 每平方$8961.9+面值 1978年10月1日至 1979年3月31日 每平方$3515.2 每平方$8739.3+面值 1979年4月1日至 1979年9月30日 每平方$3395.9 每平方$8423.6+面值 1979年10月1日至 1980年3月31日 每平方$3327.6 每平方$8245.2+面值 1980年4月1日至 1980年9月30日 每平方$3269.9 每平方$8096.1+面值 1980年10月1日至 1981年3月31日 每平方$2969.7 每平方$7312.9+面值 1981年4月1日至 1981年9月30日 每平方$2812.7 每平方$6903.1+面值 1981年10月1日至 1982年3月31日 每平方$2818.9 每平方$6918.5+面值 1982年4月1日至 1982年9月30日 每平方$3125.5 每平方$7725.0+面值 1982年10月1日至 1983年3月31日 每平方$3306.3 每平方$8205.7+面值 1983年4月1日或之后 每平方$3395.5 每平方$8441.3+面值 (由1997年第41号第2条修订)在本附表中─ “有效日期”(operative date)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指就该土地交换权利而对于根据有关的权利文件的条款及条件并在该等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批出的土地的价值作出厘定的日期; “受影响土地”(affected land) 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而言─ (a)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而批出的,指如此交回的土地; (b)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而批出的,而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指如此收回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 (c)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代价所批出的,则指如此交回的土地;或 (d)如该土地交换权利是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项权利而批出的,而该项已批出的权利是作为交回获得补偿的权利的代价所批出的,且有关的补偿是由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须支付的,则指如此收回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98条修订)“面值”(face value) 就任何土地权利文件而言,指在有关的权利文件中所指明的受影响土地的价值。 (1996年制定)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