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某些新界土地契约的续期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制定) [第I及IV部} 1988年2月26日 第II及III部} 1988年4月25日 1988年第4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7号) 第150章弁言 弁言 鉴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的“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订定,在1997年6月30日前届满的某些土地契约可续期至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时存在而若非因本条例便会在1997年6月30日前届满的每份新界契约,但以下契约除外─ (a)短期租约; (b)特殊用途契约;或 (c)承租人根据第5条以备忘录形式注册的契约。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3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Land Registry register)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备存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而该注册纪录册是关于作为新界契约标的之土地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有关文字因已失时效而略去)指定开始实施第6条的日期*; “特殊用途契约”(lease for special purposes) 指─ (a)符合第(2)款的描述的契约,但其本身并非─ (i)短期租约; (ii)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地段中任何地段的契约;或 (iii)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地铁有限公司、九广铁路公司或香港房屋协会的契约;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b)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地段中任何地段的契约;“短期租约”(short term tenancy) 指批给年期示明不超过7年的契约;而就本定义而言,在计算该段期间时,不得包括凭借任何权利的行使而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该契约的续期或续订在内; “新界契约”(New Territories lease) 及“契约”(lease) 指由总督批出或代表总督批出的新界土地契约,并包括批给该契约的协议。 (2)第(1)款“特殊用途契约”定义中所提述的租约描述,即以下描述─ (a)契约载有一项有关各方所示明或拟使其在整段契约年期内有效的禁止条款,禁止将作为契约标的之土地或其任何权益转让;及 (b)契约所载条款,并无一条是令承租人在任何事件或任何或有事件发生时或在任何条件获得遵守时,可将作为契约标的之土地及其每项权益转让,不论契约的明订条文是否准许将作为契约标的之土地或其任何权益押记、按揭或分租,或在取得出租人或政府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其转让。 (1988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指定日期为1988年4月25日─见1988年第48号法律公告。 第150章 第4条所有特殊用途契约均须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予以注明 (1)凡契约是特殊用途契约,田土注册处处长须于指定日期前,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作具此意思的注明。 (2)为施行本条例,契约─ (a)如在指定日期前已由田土注册处处长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注明为特殊用途契约,则须确切地当作为特殊用途契约; (b)如在指定日期前并未由田土注册处处长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注明为特殊用途契约,则须确切地当作为非特殊用途契约。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5条承租人的选择权 (1)承租人可藉于指定日期前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将一份以田土注册处处长所指明的格式而作出的备忘录注册,将他根据任何契约而享有的权益(与该契约有关的土地的不分割份数除外)摒除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 (2)在本条中,“承租人”(lessee)─ (a)指其名字在田土注册处注册为拥有人、契约持有人或持有人的人;及 (b)凡就相同权益而如此注册的人多于一名,或除如此注册的人外,尚有其他人根据在田土注册处注册的─ (i)买卖协议;或 (ii)按揭, 而享有权益者,指所有该等共同行事的人。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6条契约的续期 第II部 新界契约的续期 本条例所适用契约的年期现予续期,由契约若非因本条例便会届满的日期起,续期至2047年6月30日完结时止,无须补缴地价。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7条负担及契诺 (1)在任何契约根据第6条获得续期的期间内,该契约及藉或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而设定的任何该契约内的权益,除非据该文书显示有相反意向,否则须受以下各项规限─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在紧接续期期间前适用的相同产权负担及权益,包括─ (i)任何法律上的按揭或押记或衡平法按揭或押记; (ii)任何公众权利; (iii)任何相互契诺、权利、地役权、租约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其他负担;(b)在紧接续期期间前适用的相同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包括重收权),但缴付租金的新权益保留条款及契诺除外; (c)关于以下各项的新权益保留条款─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所须缴交的地租; (ii)在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获得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的情况下,则指在紧接续期期间前所须缴交的每年租金;及 (由1997年第53号第56条代替)(d)承租人─ (i)(如属缴交(c)(i)段指明的地租的情况)按照《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承诺缴交该地租的契诺; (ii)(如属缴交(c)(ii)段指明的每年租金的情况)承诺按照在紧接续期期间前适用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缴交该每年租金的契诺。 (由1997年第53号第56条代替)(2)任何人根据第(1)款(a)、(b)、(c)及(d)段所述的产权负担、权益、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或声明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须于有关契约根据第6条获得续期期间内继续存在,犹如该续期期间已在有关文书内述明一样,但如据设定该产权负担、权益、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或声明的文书显示有相反意向,则属例外。 (3)凡任何根据第6条获得续期的契约的条文─ (a)赋权出租人在付给承租人补偿金后收回作为契约标的之土地;及 (b)订明计算补偿金的方法,而该方法包括提述─ (i)某一款额的分数,而其分子为一者;及 (ii)在收回的日期当日年期尚未届满的部分,则所采用的计算方法,须犹如该分数的分母比该契约所指明的分母加大50,以及犹如该契约原已示明批给的年期包括该契约藉第6条获得续期的期间在内一样。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8条(废除) 第III部 (由1997年第53号第57条废除) 第150章 第9条(废除) (由1997年第53号第57条废除) 第150章 第10条违反契诺 第IV部 杂项 本条例对任何因在指定日期前作出的违反契诺而产生的权利,并不构成放弃。 (1988年制定) 第150章 第11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0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a)-(h)(由1997年第53号第58条废除) (i)订定须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作出的记项;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j)(由1997年第53号第58条废除) (k)订明各式表格;及 (l)概括地订定条文,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1988年制定) 第150章附表 〔第3条〕 第I部 特殊用途契约定义内所特别包括的地段 1.葵涌地段第4号 2.葵涌地段第5号 3.新九龙内地段第5611号 4.新九龙内地段第5910号 5.新九龙永久码头第15号 6.新九龙永久码头第17号 7.新九龙永久码头第22号及增批部分 8.新九龙永久码头第23号 9.新九龙永久码头第24号 10.新九龙永久码头第25号 11.荃湾永久码头第17号 12.荃湾永久码头第20号 13.荃湾永久码头第21号 14.荃湾永久码头第23号 15.荃湾永久码头第28号 16.荃湾永久码头第29号 17.荃湾永久码头第31号 18.丈量约份第6约地段第1405号A段 19.丈量约份第6约地段第1405号B段 20.丈量约份第6约地段第1405号余段 21.丈量约份第51约地段第4925号 22.丈量约份第83约地段第2140号 23.丈量约份第102约地段第3329号余段 24.丈量约份第335约地段第275号 25.丈量约份第450约地段第725号 26.丈量约份第450约地段第726号 27.丈量约份第450约地段第727号 28.丈量约份第453约地段第1235号 第II部 特殊用途契约定义内所特别不包括的地段 1.沙田市地段第143号 2.屯门市地段第238号 3.丈量约份第379约地段第758号 (1988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