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为有系统地拟备和核准香港各地区的布局设计及适宜在该等地区内建立的建筑物类型的图则,以及为拟备和核准某些在内发展须有许可的地区的图则而订定条文,以促进社区的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939年6月23日] (本为1939年第20号(第131章,1950年版)) 第13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城市规划条例》。 第131章 第1A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论该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经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积、高度或数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拥有人”(land owner)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7A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由1991年第101号第2条增补) “中期发展审批地区”(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 “占用人”(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该租客有否缴付租金)、居于任何建筑物内的人,以及于任何建筑物内作持续全时间占用的人;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构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财产”(property) 包括载于任何车辆或货柜内的任何东西,但不包括不动产; (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现有用途”(existing use) 就某发展审批地区而言,指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的草图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筑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货柜”(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贮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货柜; (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发展”(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建筑、工程、采矿或其他作业,或作出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 “发展审批地区”(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据第3(1)(b)及20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但不包括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 “违例发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就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条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违反本条例的发展;及 (b)在第22及23条中,就第23(4)条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所许可的发展以外的发展,而该等发展于有关图则的公告刊于宪报当日或之后进行;“监督”(Authority) 指规划署署长。 (由199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131章 第2条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包括由行政长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员,行政长官并可委任规划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当然成员身分或个人身分)为规划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规划委员会的秘书。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规划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规划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3)为更佳地执行规划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从规划委员会的成员当中,委出规划委员会的各个委员会与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在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该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须不是官方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5)规划委员会可─ (a)将其在第3、4(1)、4A、5、7(1)至(3)、16及20(1)条所指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及 (b)就下述申请,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某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 (i)轻微修订先前根据第16条所批给许可的申请;及 (ii)对在发展审批地区内进行发展的许可的申请,条件是在许可批给后6个月内,该项发展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恢复原状。 (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2A条由规划委员会委出委员会 (1)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规划委员会可委出由其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行使规划委员会在第6(6)、(6A)、(6B)、(7)、(8)及(9)条下的权力。 (2)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员不属公职人员。 (3)规划委员会须从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并须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4)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员。 (5)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规定,除非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成员不属公职人员,否则委员会会议不得举行或继续举行。 (由199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131章 第3条规划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为促进社区的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规划委员会须承担有系统地拟备─ (a)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区的布局设计及适宜在该等地区内建立的建筑物类型的草图;及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区的发展审批地区图的草图。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2)在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的过程中,规划委员会须作出其认为为拟备该等草图所需的查究及安排,包括(如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对任何建筑物的占用者或任何大道或场地的使用者进行普查。 (由1991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131章 第4条发展蓝图的内容及规划委员会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4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3(1)(a)条为任何该等地区的布局设计而拟备的规划委员会的草图,可显示或预定─ (由1991年第4号第6条修订) (a)街道、铁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设施; (b)划出作住宅、商业、工业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带或区域; (c)供政府、机构或社区使用的保留地; (d)公园、康乐场地及相类休憩用地; (e)划出作未决定用途的地带或区域; (f)综合发展区; (由1988年第2号第2条增补)*(g)郊野公园、海岸保护区、具特殊科学价值地点、绿化地带或其他促进环境自然保育或保护的指定用途; (由1991年第4号第6条增补) *(h)划出作乡村式发展用途、农业或其他指定乡郊用途的地带或区域;(由1991年第4号第6条增补) *(i)划出作露天贮物用途的地带或区域, (由1991年第4号第6条增补)而任何事项可透过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在该等图则内或就该等图则而显示或预定或指明;且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须为该等图则的一部分。 (由1974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2)规划委员会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对在草图或核准图或根据第4A条核准的总纲发展蓝图上所示地区的布局设计造成干扰的土地;而为避免该等妨碍而作出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收回。 (由1988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4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除根据上述条例收回土地的情况外,任何土地的所有人或具有任何土地权益的任何人,不得因为其土地位于根据第(1)(b)款所划出的任何地带或区域内或受该等所划出的地带或区域影响而获支付任何赔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生效日期,见1991年第4号第1(2)条。 第131章 第4A条综合发展区 (1)在不限制规划委员会根据第3及4条可在图则上显示或预定的事物的原则下,规划委员会可藉图则上的注释,就某综合发展区禁止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界定的任何建筑工程,但─ (a)注释中所指明者除外;或 (b)如获得规划委员会许可,而该许可是可参照规划委员会根据第(2)款核准的图则而批给的,则属例外。(2)规划委员会可规定申请第(1)(b)款所指的规划委员会许可的人─ (a)拟备一份总纲发展蓝图,并将之呈交规划委员会核准;及 (b)将关于建筑物尺寸、每项用途的楼面面积、建筑发展进度表及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的资料,包括在总纲发展蓝图内。(3)经规划委员会主席核证的核准总纲发展蓝图的复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供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第131章 第5条草图的展示 任何根据第3及4条在规划委员会指示下拟备的草图,而属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公布者,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2个月。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图则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每星期在一份本地报章刊登一次,和在每期宪报公布。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上述图则的复本。 (由195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2号第4条修订) 第131章 第6条对反对的考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5条 (1)任何受如此展示的草图影响的人,可于上述2个月期间内,就他对草图内所出现的任何事物所提出的反对,向规划委员会送交陈述书。 (2)该陈述书须列明─ (a)所提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b)建议对该草图的任何修改(如所提反对会因对该草图的修改而消除的话)。(3)规划委员会于收到第(1)款所指的反对陈述书后,可在反对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某项反对给予初步考虑,并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建议任何对草图的修订。 (4)如规划委员会依据第(3)款建议一项对草图的修订,则须就所建议的修订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给书面通知,并促请该反对者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他所提出的反对。 (5)反对者可在通知根据第(4)款送达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知规划委员会他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所提出的反对;但如没有收到该书面通知,则反对须继续有效。 (6)凡─ (a)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3)款建议修订;或 (b)反对者没有根据第(5)款通知规划委员会他撤回反对;或 (c)反对者已根据第(5)款有条件地被撤回,而规划委员会并没有进行所建议的修订,则规划委员会须于会议上考虑该反对陈述书,而反对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6A)规划委员会可指示根据第(1)款就同一草图而提出的任何反对或根据第(8)款收到的任何反对(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同一会议上处理,而规划委员会可个别或集体处理该等反对,视乎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而定。 (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6B)如反对者没有出席为施行第(6)款或第(8)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举行的任何会议,亦没有获他授权的代表出席该会议,规划委员会可进行会议并处理该项反对,或押后会议,但会议不可押后多于一次。 (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7)如规划委员会觉得其针对某项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影响任何根据政府批出的租契、租赁或许可证持有而年期超逾5年的土地(反对者的土地除外),则规划委员会须以送达、公告或其他方式向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发给规划委员会认为合宜及切实可行的通知。 (由1998年第29号第45条修订) (8)在根据第(7)款发给通知后的14天内所收到的任何反对书,须由规划委员会在会议上考虑,而原反对者及反对修订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各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9)规划委员会按照第(6)或(8)款考虑某项反对后,可驳回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或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对草图作出修订。 (由1969年第59号第4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131章 第7条规划委员会并非由于某项反对而修订草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除第6条所载修订的权力外,规划委员会并可在草图根据第5条展示后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时间,对草图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每项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3星期,而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对该草图的修订及该项修订可供查阅的时间,每星期在一份本地报章刊登两次,和在每期宪报公布。 (3)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的复本。 (4)任何受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影响的人,可于上述3星期期间内,以第6(1)及(2)条规定的方式提出反对,而第6(3)至(9)条的条文随即适用。 (由1969年第59号第5条增补) 第131章 第8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经考虑的草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规划委员会于考虑过所有提出的反对后,须将曾作修订或不曾作修订的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并须一并呈交─ (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列出根据第6条提出但并无撤回的反对(如有的话)的附表; (b)列出规划委员会针对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的附表。 (由1969年第59号第6条修订)(2)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交─ (a)(如属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及 (b)(如属规划委员会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及第7条所述的3星期期间均告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或(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个月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而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较后限期内作出。 (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131章 第9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呈交后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于任何草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核准该草图; (b)拒绝核准该草图; (c)将该草图发还规划委员会再作考虑和修订。(2)即使本条例适用于某草图的任何规定未予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仍可核准该草图。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一如上文而获核准的草图在下文提述为“核准图”。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更正核准图内任何遗漏或错误之处。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于上述核准发给后,核准图须予以付印,并须在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的地点展示,供公众查阅,而上述核准和展示的事实,须在宪报公布。 (6)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核准图的复本。 第131章 第10条拒绝核准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核准某草图,则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绝不得影响新草图的拟备和呈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1条核准图复本的存放 经规划委员会主席核证的核准图复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供免费查阅。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安排在土地注册处贴出和显明地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对上述事项的注意。 (由1956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2条核准图的撤销、取代与修订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撤销任何核准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将任何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 (i)由新的图则取代;或 (ii)作出修订。(2)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销或发还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1条存放的核准图复本上注录。 (3)根据第(1)(b)款发还后,取代被发还图则的新图则或对被发还图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一如其所取代或修订的图则,以同样方式按照本条例上述条文予以拟备、展示、考虑、呈交、核准和存放,而为此,凡根据第(1)(b)(ii)款发还,第4条中“图”或“图则”一词(除就总纲发展蓝图外)及第5至11条中“图”或“图则”一词,均须解释为对显示该等修订的图或图则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条 *〉 (由1988年第2号第5条修订) (4)发还规划委员会的图则,须由新的核准图取代,或须作为载有经核准的修订的图则而理解(视属何情况而定)。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根据第11条存放并已被取代或修订的图则复本上批注。 (5)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条而言,根据第(3)款拟备的任何修订草稿,须当作为草图。 (由1958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3条核准图作为标准 核准图须由所有公职人员及公共机构在行使其所获赋予的权力时使用作为指引的标准。 (由1958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3A条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授权进行的工程等及根据《铁路条例》批准的方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方案,不论该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构成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所核准的图则的一部分,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获得核准。 (由1982年第37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59号第47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4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就与监督根据第23(7A)条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财产有关的程序及事宜作出规定; (b)以利便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 (由199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第131章 第15条规划委员会的开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规划委员会所招致与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之下订立的规例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责相关并获行政长官认许的任何开支,须从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6条就图则而申请许可 (1)凡草图或核准图(不论是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拟备或核准)规定就任何目的批给许可,对批给该等许可的申请须向规划委员会提出。 (2)任何该等申请须以书面致予规划委员会秘书,而申请书的格式及所包括的详情,须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者为准。 (3)规划委员会须于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该申请,并可在第(4)款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 (4)规划委员会可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范围以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5)任何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可受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6)规划委员会秘书须将规划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如规划委员会拒绝批给许可,则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将申请人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7)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条而言,任何获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许可的事物,并不违反根据本条例拟备的任何核准图或草图。 (由1988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之译名。 第131章 第17条覆核的权利 (1)凡任何申请人因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该申请人可于获通知规划委员会的决定的21天内,以书面向规划委员会秘书申请对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覆核。 (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秘书在收到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为覆核编定时间及地点,而覆核的日期须不超过收到该申请的3个月,而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就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向申请人发给14天通知。 (3)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可到规划委员会席前,并须获给予机会作出申述。 (4)如申请人或授权代表并没有在为覆核所编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规划委员会可进行覆核或押后覆核。 (5)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须考虑由申请人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6)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可在第16(4)条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并可行使根据第16(5)条赋予的权力。 (7)(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废除)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第131章 第17A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委员团(“上诉委员团”),由他认为适宜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以聆讯根据第17B条提出的上诉。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规划委员会成员; (b)公职人员; (c)上诉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2A) 为免生疑问,在第(2)款中,“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为委员团主席,并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为委员团副主席,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为准。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团秘书。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秘书须通知委员团的主席,而除第(6)、(7)、(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 (6)上诉委员团主席如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7)在上诉委员团主席不在时,或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一名由上诉委员团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诉委员团副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8)第(6)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团副主席,一如其适用于委员团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9)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员即组成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0)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1)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及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在该宗上诉中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名委员团副主席或另一名委员团成员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和出任该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2)须有至少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出席聆讯上诉和对上诉作出裁定。 (13)上诉委员会须聆讯上诉,而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的过半数票裁定。 (14)如就任何待上诉裁定的问题的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5)任何成员不得参与裁定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除非他曾出席就有关上诉所举行的所有上诉委员会会议。 (16)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职能─ (a)则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或 (b)如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职,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员署理主席一职。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7B条上诉 (1)申请人如因规划委员会在根据第17条所进行覆核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7(6)条所作的决定后60天内,藉提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上诉,而上诉通知书内须列出上诉理由及其他订明的详情。 (2)上诉人及规划委员会可亲自出席(如适用的话)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于上诉委员会席前。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员在上诉聆讯时缺席而受质疑,但该成员须不参与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提出上诉须依循的程序(包括上诉通知书须列出或附有的事项)、上诉的聆讯及上诉的裁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如第(2)款所述的人没有在定作聆讯上诉的日期出席,上诉委员会可进行聆听其他有权出席的各方的陈词,并可在没有聆听缺席的一方的陈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6)在上诉聆讯前或上诉聆讯时,上诉委员会可─ (a)考虑和裁定某方应否取用该方声称与上诉有关联而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并且下令该另一人让该方取用上述文件; (b)听取经宣誓作出的证供,并可为宣誓为证人所需作出的宣誓进行监誓; (c)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在法庭可接纳为证据; (d)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于其席前,以提供证据和交出通知书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7)上诉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须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签署发出。 (由1996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8)在完成聆听出席上诉或出席押后聆讯的各方的陈词后,上诉委员会可─ (a)休会一段其认为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期间; (b)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c)将上诉委员会认为是在准备和提出上诉中所合理地附带引起的讼费或其他费用判给某一方。(9)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上诉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17C条罪行 任何人─ (a)根据17B(6)(d)条获送达传票,而他─ (i)没有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绝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规定交出的文件、纪录或其他东西;或 (ii)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或(b)拒绝遵守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B(6)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18条修订图解等 (1)凡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前拟备的草图,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9条获得核准,如载有或附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可为消除任何不确定之处─ (a)修订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或 (b)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取代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而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须为及须有效地当作一直为该草图的一部分。 (2)凡规划委员会依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载于或附于已根据第9条获核准的草图内的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该项修订或取代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而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在根据第11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复本作出所需的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凡规划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上述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供公众查阅,并须就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在宪报刊登公告。 (4)即使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就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取代提出反对。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之译名。 第131章 第19条对综合发展区的追认效力 描述为“(其他指定用途)综合发展区”或“(其他指定用途)综合重建区”的地区被包括在图则中,以及规划委员会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地区所作出的一切决定,而属在假如《198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88年第2号)所作出的修订于作出上述包括或决定时已生效的情况下本可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被包括或作出者,不得仅以该等修订当时并未生效为理由,而视作无效。 (由1988年第2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第131章 第20条发展审批地区图 详列交互参照: 4A,5,6,7,8,9,10,11,12,13,13A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发展审批地区 (1)在根据第3(1)(b)条拟备的任何草图中,规划委员会须按行政长官指示,指定香港任何地区为发展审批地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不得将根据本条例包括在或先前已根据本条例包括在图则中的任何地区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但包括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的地区除外。 (3)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可一如在第4(1)条中,在发展审批地区内显示或预定第4(1)条就根据第3(1)(a)条拟备的草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 (4)第4(3)、4A至13A、16及17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A,5,6,7,8,9,10,11,12,13,13A条 *〉 (5)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不论其是否成为核准图,在草图的公告依据第5条首次在宪报刊登后,有效为期3年,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藉在该3年期间结束前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将该期间延长,以增加1年为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除第(7)(a)款及第1A条“违例发展”的定义中另有规定外,凡第(1)款所提述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就该土地而言停止有效。 (6A)即使第(1)款提述的图则根据第(6)款停止有效,第16、17及17B条须继续适用于在第(5)款提述的3年有效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延长以增加一年为限的期间内,根据第16条呈交的许可申请,直至根据第16条获考虑的权利、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及根据第17B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为止;而规划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就该申请根据第16条考虑、根据第17条覆核或根据第17B条聆讯上诉,范围以第(1)款提述的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由1994年第22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凡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任何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除非─ (a)就根据本条拟备的图则而言,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基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获许可;或 (c)在该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之前或之后,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8)任何人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1条违例发展的罪行 (1)当某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有效时,任何人不得在该发展审批地区进行或继续发展,除非─ (a)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根据该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获许可;或 (c)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2条视察的权力 (1)监督可没有手令或通知但在合理时间进入土地和其上的任何处所─ (a)以贴上第23条所指的通知书;及 (b)核证某违例发展已按第23条的规定中止,或任何步骤已按第23条的规定采取,或土地已按第2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监督除非是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处所的人同意下,否则不得没有裁判官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住用处所。 (3)如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以及有需要进入有关土地或处所以确定是否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监督或任何获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进入该土地或处所。 (4)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任何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地方,须出示其手令。 (5)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可规定─ (a)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就该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供细节,和出示该人的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发出的身分证供他查阅;或 (b)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而属在当时看似是合理地负责或掌管该地方者,提供为使他能根据本条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或协助。(6)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有需要进入土地或处所以达致的目的已得以达致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3条在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上的强制执行 (1)凡现有或曾有违例发展,监督可在向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土地拥有人、占用人或负责该违例发展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a)指明现构成或已构成该违例发展的事项;及 (b)指明某日期,而如该违例发展仍未中止,则监督规定─ (i)该违例发展须在该日期或之前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须在该日期或之前根据第16条取得。(2)凡监督认为任何违例发展的持续可以─ (a)构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险; (b)对环境有不利影响;或 (c)令在合理期间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切实可行或不符合经济原则,则监督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或(如上述通知书已经送达)在另一予以送达的通知书内作出以下指明,而不须根据第(1)(b)款就违例发展的中止及就取得许可指明相同日期─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i)就该违例发展的中止指明一个较早日期;及 (ii)指明须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前采取的步骤(如有者),以防止与该违例发展有关的任何事物导致第(a)、(b)或(c)段所提述的影响。(3)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已就任何违例发展送达,而─ (a)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仍未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之前就该项发展取得;或 (b)第16条所指的许可已遭拒绝批给,且第17条所指覆核或上诉的所有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在向任何根据第(1)款可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规定该人须在不早于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天期间的某日期前,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生效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凡第(3)款所提述的违例发展现位于或曾位于符合以下情况的土地之上─ (a)包括在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及 (b)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生效日期的6个月内,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则监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A)就─ (a)通知书已根据第(1)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b)另一通知书已根据第(2)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c)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该土地已按通知书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须送达另一通知书,述明(视属何情况而定)─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或 (i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并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另一通知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B)根据第(1)、(2)、(3)或(4A)款送达的通知书,须当作为影响土地或处所的文书,并可以由或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所规定的方式注册。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 (5)凡在第(4)(a)款所提述的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于该土地被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前,根据第26条批给,该许可就第20(7)(c)及21(1)(c)条及第(1)(b)(ii)款而言,须当作为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 (6)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该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及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7)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违例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根据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可进入该土地和采取他认为为确保该违例发展得以中止、为防止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响产生或为将土地恢复原状所需的任何步骤。 (7A)监督可根据第(7)款将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所关乎的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 (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7B)除根据第1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政府无须对在监督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过程中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而获监督如此授权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亦无须对上述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但如他故意或以欺诈手段引致上述损失或损毁,或如上述损失或损毁是由于他的严重疏忽而引致,则属例外。 (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8)监督根据第(7)款招致的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追讨。 (9)对根据第(6)款所进行的检控,以及在根据第(8)款追讨开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已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遵从有关的通知书; (b)该发展曾属现有用途,或就在任何中期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而言,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某建筑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c)该发展根据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或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获许可;或 (d)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10)本条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某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某人的地址送达,或藉放置在某人的邮箱内送达,或藉在以下位置贴出而送达─ (a)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 (b)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译名。 第131章 第24条覆核监督的决定 (1)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达第23(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的30天内,以书面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申请覆核监督的决定。 (2)监督及申请人无权出席覆核,但申请人须获给予任何由监督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提供的资料的副本,并须获给予合理时间,以提供进一步详情回应所获提供的资料。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在对申请及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考虑后,可确认或推翻监督的决定或作出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本可以作出的任何决定。 (4)凡依据本条收到覆核申请,则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属被覆核者暂缓生效,直至完成处理该覆核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1章 第25条监督所作的转授 监督可藉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由本条例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和履行由本条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6条中期发展审批地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规划署署长─ (a)可拟备图则,而该等图则按行政长官所指示而指定香港某些地区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以及规定除非是依循该等图则或有规划署署长的许可,否则不得在上述地区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为施行(a)段,可应任何许可申请,附加条件或不附加条件以书面批给许可,或拒绝批给许可;及 (c)须安排任何上述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2)第4(1)和4A条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犹如该等条文中对规划委员会的草图的提述,是对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的提述一样,以及犹如对规划委员会及规划委员会主席的提述,是对规划署署长的提述一样。 (3)凡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所关乎的土地后来被包括在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内,则第(1)款中须依循上述图则或须取得规划署署长的许可的规定,就该土地并不适用。 (4)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后,规划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a)款拟备图则或根据第(1)(c)款安排刊登公告。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生效日期,见1991年第4号第1(2)条。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