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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章 新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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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管理及规管新界的法律。 [1910年10月28日] (本为1910年第34号(第97章,1950年版)) 第97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新界的规管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9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包括有水淹盖或海水流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数及土地的所有产业权和权益,亦包括土地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及影响土地的任何地役权,以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 (由1913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契据、遗嘱、授权书、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民政事务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由1961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按揭”(mortgage) 包括作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偿还保证的任何土地押记;“按揭金”(mortgage money) 指藉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按揭人”(mortgagor) 包括任何藉原按揭人取得业权或有权按照其本身在按揭财产上所拥有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而赎回按揭的人;“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任何藉原承按人取得业权的人,而“管有承按人”(mortgagee in possession) 则为依据有关按揭所赋予的权利而已取得按揭财产的管有并正在管有按揭财产的承按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 “管有”(possession) 就土地而言,包括收入的收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78条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修订) 第97章 第3条委任官员管理新界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条文下,行政长官有权力委任一名民政事务局局长、一名民政事务总署署长,以及他认为管理新界所需数目的民政事务专员及民政事务助理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1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行政长官委任或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委派管理新界某一地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可被称为该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并以此为职衔。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4条订立规则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按其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新界租金、差饷、税项及分担款项的征收、收取、兴讼追讨及妥为保管事宜,以及有关帐目的备存事宜,订定条文。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30号第148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特许证的复本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97章 第5条规则的公布 所有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须在宪报刊登,并须按民政事务局局长所指示的方式,在新界以中文公布。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7章 第6条违反规则的刑罚 任何人如违反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3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第97章 第7条第II部条文适用于新界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第II部 土地 (1)本部条文只适用于新界。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2)如任何土地自1899年4月17日起已从政府购入,并已获发给独立政府租契或政府拟就该土地发给独立政府租契,则行政长官可应该土地的租契的注册拥有人提出的申请,豁免该土地受本部条文规管;如属政府新批出的土地,则即使并无该等申请,行政长官仍可予以豁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1号第2(a)条修订) *(3)如任何第(2)款条文所不包括的土地的注册拥有人提出申请,并有证明提出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该拥有人拥有该土地的业权,而该土地的租契亦已退回政府,则行政长官在该土地妥为测量及订明费用已获缴付后,可指示发出有关该土地的新政府租契,并可随即豁免该土地受本部条文规管∶但如申请所涉土地的价值太低,行政长官认为不宜批予豁免,则可拒绝批予豁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1号第2(b)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请同时参阅1962年第1号第7条。 第97章 第8条新界土地归属政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本条现宣布,新界所有土地由1900年7月23日起,属于并一向属于政府财产,所有占用任何该等土地的人,除非该项占用是获得政府的批予授权、或是藉根据本条例所容许的其他业权授权,或是藉行政长官所批予的特许或其他有权批予该特许的政府人员所批予的特许授权,否则须被当作为侵占政府土地的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9条民政事务局局长的权限 (1)本条授权民政事务局局长执行本部条文。(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93年第8号第10条废除) 第97章 第10条“土地注册处”等的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在任何条例中使用“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或“分区土地注册处”(District Land Registry) 一词,该词即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时下令批准为新界区土地注册处的地点。除非任何该等命令另有规定,否则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九龙田土注册处、大埔田土注册处及屏山田土注册处三所现有分区田土注册处均须当作为根据本款,妥为下令批准的新界区田土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就某土地而言,“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appropriat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指根据第(1)款所批准的地点,而该地点当其时备存载有就该土地而作的最新记项的契据注册纪录册;如并无契据注册纪录册之设,则指当其时备存影响该土地的最新一份注册摘要的地点。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第97章 第11条注册摘要的拟备、收取及注册 (1)有关或影响土地的任何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或任何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均可拟备注册摘要,并除须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收取外,且须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批准的其他地点收取∶ 但任何该等注册摘要的注册,须当作已在有关的注册摘要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被批署认收的日期及时间完成。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2)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有任何规定,任何有关或影响土地的契据、遗嘱、其他文书、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的注册,如是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批准作注册用途的地点完成,即须当作已有效地完成。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97章 第12条有关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有司法管辖权聆讯所有与新界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并就该等问题及纠纷作出裁定∶ 但本条所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得大于区域法院就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所不时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由1961年第13号第5条代替。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7章 第13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执行中国习俗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进行的任何有关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新界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由1953年第1号附表4修订;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proceedings) 不包括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或《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例有关的法律程序。 (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95年第58号第27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97章 第14条(废除) (由1969年第38号第2条废除) 第97章 第15条“堂”等的司理的注册 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根据租契或其他批予、协议或特许而持有从政府取得的土地,则该宗族、家族或堂须委任一名司理作为代表。每项该等委任均须向适当的新界区民政事务处呈报,而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接获他就该项委任而规定的证明后,如批准该项委任,须将有关司理的姓名注册,而该名司理在发出订明的通知后,并在经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有全权将该土地予以处置或以任何方法处理,犹如他是该土地的唯一拥有人一样,并须为该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费的缴付,以及所有契诺和条件的遵守负上个人法律责任。每份与任何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有关的文书,如由该土地的注册司理在民政事务局局长面前签立或签署,并经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见证,即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有效,犹如该份文书是由该宗族、家族或堂的全体成员所签立或签署的一样。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时,可将任何司理的委任取消,并可挑选新司理及将其注册以代替该司理。如持有土地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员在取得土地后3个月内并未委出司理并证明该项委任,或在更换司理后3个月内并未证明已委任新司理,政府即可将该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重收,土地一经重收,即为已被没收。该项重收须以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将该土地的注册摘要注册的方式完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3及1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97章 第16条豁免某些宗族受《公司条例》规管 任何在1910年10月28日拥有土地的宗族、家族或堂,而该土地又已有一名司理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者,如该土地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核证是用作农业、宗教、教育、慈善或其他当地成规习俗认可的相类性质用途,或是用作该宗族、家族或堂的真正成员住宅用途,则即使其成员超过20人,亦无须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注册。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7章 第17条(废除) (由1994年第55号第11条废除) 第97章 第18条为未成年人委任受托人的权力 当有任何土地归属未成年人时,民政事务局局长即可为该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期间委任适合的人作为该土地的受托人,并可将任何该等受托人撤职及委任任何新受托人。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将每项该等委任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注册,该项委任一经注册,未成年人在作为信托标的之土地上所拥有的所有产业权及权益即归属注册受托人;而任何受托人的撤职一经注册,则该土地须从该被如此撤职的受托人处脱除,并归属留任受托人或新获注册的受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将受托人注册前,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要求受托人提供保证,方式及款额按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妥为执行信托所需者而定。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使《受托人条例》(第29章)有相反规定,受托人仍可将任何财产买入、卖出、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犹如他是财产的实益拥有人一样。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7章 第19条注册摘要的核证 为施行本条例,凡任何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注册摘要经土地注册处处长核证为正确,该注册摘要即无须按照《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7条的条文予以核实。 (由1962年第1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20条土地注册处处长无须备存索引 土地注册处处长无须就以下的人的姓名备存索引∶契据及其他文书的各方当事人、遗嘱的遗赠人或承遗赠人,或判决、命令及待决案件的原告人或被告人。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21条(废除) (由1971年第72号第3条废除) 第97章 第22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3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4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5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6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7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8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29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0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1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2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3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4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5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6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7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8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39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40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41条(废除) (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第97章 第42条根据第II部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为第II部的施行订定条文,特别是为根据该部而须缴付的费用及藉扣押财物或其他法律程序追讨地税等事宜订定条文。有关规例须以中英文公布。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43条核证副本可被收取为证据 土地注册处处长所保管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如经他本人核证为正确,可获所有法庭接纳为证据,其获接纳的程度与文件正本获所有法庭接纳的程度一样。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97章 第44条本部对政府并无影响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2条 本部条文不可当作对政府权益有所影响,或就根据任何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而持有的土地,授予较该政府租契、批予或特许本身所授予的权利为多的权利;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执行职责期间所作的任何作为或记项而言,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政府均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2条修订) 第97章附表(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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