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1及12条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政府土地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54号) 第28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12条修订) 第2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下述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持有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由某一条例归属于某人者;“未批租土地”(unleased land) 指并非已批租土地的土地; “市区”(urban area) 指香港岛、九龙及新九龙;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居住、管有或享用土地,及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保存任何构筑物,以及在土地上放置或保存任何物件;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在已批租土地范围内的街道或其部分; “承判商”(contractor) 就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或紧急挖掘工作而言,指─ (a)任何以明订或隐含方式与有关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订立合约,为该持准许证人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任何以明订或隐含方式订立合约,以进行或维持(a)段所指的人根据该段所指的合约须进行或维持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承租人”(lessee) 指持有已批租土地的人; “指定持准许证人”(nominated permittee) 指根据第10G条被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的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持准许证人”(permittee) 指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持证人”(licensee) 指根据许可证或根据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或准许证而占用土地的人; “挖掘”、“挖掘工作”(excavation) 指挖掘土地;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挖掘准许证”(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挖掘准许证;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许可证”(licence) 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发证当局”(licensing authority) 指获第5条赋权发出许可证的当局; “紧急事故”(emergency incident) 指一项事故,而该事故的发生即会使立即为以下目的进行挖掘成为合理所需─ (a)防止任何人受伤; (b)拯救人命; (c)防止任何财产受损害;或 (d)防止任何公共运输系统或公用设施出现严重的中断或被扰乱情况;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紧急挖掘”(emergency excavation) 指因发生紧急事故而致须进行或维持的挖掘工作;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紧急挖掘准许证”(emergency excavation permit) 指根据第10C条发出的紧急挖掘准许证;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构筑物”(structure) 包括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的桩柱、平台、栏栅及任何其他物件;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按当局根据第6(2)、(2A)或(4A)条或第12(2)条发出的指示而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以及协助上述公职人员或其他人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人; (由1979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覆核委员会”(Review Board) 指根据第10O条组成的覆核委员会。 (由2003年第17号第2条;干) 第28章 第2A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第III部在关乎于属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进行挖掘工作的范围内,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III部并无准许对政府或对在为政府服务时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本身职责的过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采取法律程序的效力,亦无对政府或该人施加刑事法律责任的效力。 (3)如当局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政府服务而执行本身职责时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违反第III部,则当局须─ (a)将该事项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报告;并 (b)在报告中按实际情况而通知他该作为或不作为─ (i)已终止以令当局感到满意;或 (ii)并未终止以令当局感到满意。(4)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报告后,如该款的(b)(ii)段适用,他须对该报告所关乎的事项进行调查,并确定有关的公职人员是正继续违反第III部或是已停止该违例事项。 (5)如第(4)款所指的调查显示有关的公职人员正继续违反第III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 (a)停止该违例事项;及 (b)(如他认为有关的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相当可能会犯任何相类似的违例事项)避免该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再发生。(6)如─ (a)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接获第(3)款所指的报告,而该款的(b)(i)段适用;或 (ii)第(4)款所指的调查显示有关的公职人员已停止有关的违例事项;但(b)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认为有关的公职人员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相当可能会犯任何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则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确保采取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避免该相类似的违例事项再发生。 (由2003年第17号第3条;干) 第28章 第3条当局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为施行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人或公职人员,即为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地区的当局。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 第4条占用未批租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第II部 占用未批租土地 除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否则不得占用未批租土地。 第28章 第5条许可证的发出及有效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当局可在收到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发出占用未批租土地的许可证。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证上指明的期间,并可按发证当局认为适合的期限予以续期。 (3)发证当局可藉发出许可证上所指明的通知而将许可证终止。 第28章 第6条不合法占用未批租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如有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出现,则当局可安排张贴通知,饬令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前停止占用该土地,通知可张贴在下列一处或多处地方─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该土地上或附近;或 (b)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上。(2)如占用未批租土地的情况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 (a)将该土地上的任何人(如有的话)驱逐;及 (b)接管该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2A) 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凡─ (a)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正在未批租土地上或土地上空建造;或 (b)已有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而当局合理地信纳该构筑物并无惯常及真正地使用,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无须发出通知,即行─ (i)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 (ii)拆掉该构筑物;及 (iii)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3)根据第(2)(b)款或第(2A)(iii)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任何方式,将该财产或构筑物拆掉或作其他处理。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人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未批租土地,且在无合理辩解下未有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饬令者而停止占用该未批租土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A) 任何人─ (a)以任何方式参与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的工作;或 (b)安排或指示在未批租土地上建造构筑物,而该构筑物并非根据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建造者,即属犯罪─ (i)如犯罪者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安排或指示建造该构筑物,目的在将该构筑物处置以便为其本人或他人图利,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及 (ii)如属其他情况,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5)当局可向根据第(4)或(4A)款被定罪的人收回因根据第(2A)或(3)款拆掉财产或构筑物以及行使本条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 (由1979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 第6A条推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在就第6(4A)条(a)或(b)段所订罪行而针对某构筑物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证实某人作出该条(a)或(b)段所指明的作为,须推定他如此作为是将该构筑物处置以图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2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第28章 第7条禁止将未批租土地的泥土、 草皮、石头移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1)任何人不得采掘或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但如根据及按照在本条下发出的移走准许证进行,则不在此限。 (2)当局可发出移走准许证,授权采掘并移走未批租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 (3)移走准许证于证上指明的期间有效,但当局可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8章 第8条释义 第III部 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挖掘 (1)就本部及附表而言─ “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street maintained by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包括根据《电车条例》(第107章)第2条界定的任何道路,而该道路并非专门留作供电车使用的;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车路”(carriageway) 指公众有权驾驶汽车通行的任何街道或其部分; “首段期间”(initial period) 指第10C(3)条所述的首段期间;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非由公众使用亦非公众常到的斜坡,或公众不可以进入或不获准进入的斜坡。 (2)在本部或附表中对“街道”的提述,须解释为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并由路政署维修的街道。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9条若干条文的适用范围 (1)第10C、10D、10E(2)、10F、10L、10M、10N、10O、10P、10U、18B及18C条只适用于在街道上进行的挖掘工作。 (2)第10B及10R条只适用于在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上进行的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条管制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的挖掘 (1)除根据并按照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移走沙泥准许证、或由地政总署署长发出的租契、许可证、拨地契据、拨地备忘录或拨地工程条款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但如─ (a)该人是─ (i)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或 (ii)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的承判商;而且(b)他根据并按照该证而进行或维持该项挖掘工作,则不在此限。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 (a)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或 (b)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有人的承判商,而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因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违反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任何条件下,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因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 (a)任何人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或紧急挖掘工作,而该人并非该证的持准许证人; (b)因该人的任何行为以致该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及 (c)在该条件遭违反时该证并无指定持准许证人,则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 (a)任何人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或紧急挖掘工作,而该人并非该证的持准许证人; (b)因该人的任何行为以致该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及 (c)在该条件遭违反时该证有指定持准许证人,则─ (d)如根据该证,该条件须由该证的持准许证人遵从,则该持准许证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e)如根据该证,该条件须由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遵从,而该指定持准许证人未属犯第(3)款所订罪行,则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 (f)如根据该证,该条件须由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两者遵从的,而─ (i)该持准许证人未属犯第(3)款所订罪行,他即属犯罪;及 (ii)该指定持准许证人未属犯第(3)款所订罪行,他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6)凡任何并非指定持准许证人的人被控犯第(2)或(3)款所订罪行,他如能显示─ (a)他是在另一人的指示下进行或维持有关的挖掘工作;及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 (i)该另一人是根据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获授权进行和维持该项工作;及 (ii)凭借该证他获授权进行和维持该项工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凡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或指定持准许证人被控犯第(4)或(5)款所订罪行,他如能显示他并没有授权第(4)(a)或(5)(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进行或维持该证所关乎的挖掘或紧急挖掘工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如有人未有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而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挖掘工作,当局可─ (a)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以将以下土地恢复原状及予以修复─ (i)该未批租土地;及 (ii)当局认为因该项挖掘工作而致有需要恢复原状及予以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及(b)向该人收回当局根据本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A条挖掘准许证的发出 (1)当局可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发出挖掘准许证,授权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和维持挖掘工作。 (2)除非挖掘准许证根据第10K条被终止,否则该证在其上所指明的有效期内有效。 (3)当局可在适当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延长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 (4)如─ (a)当局发出挖掘准许证以进行某项挖掘工作;而 (b)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 (i)该证的有效期开始后但在挖掘工作开始前,未能进入有关街道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或 (ii)该证的有效期间开始后,未能进入并非街道的有关土地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则当局可按该持准许证人如此未能进入该土地的日数,延长该证的有效期,而无须他缴付任何订明费用或任何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已根据第(1)及(3)款缴付的除外)。 (5)除第10L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缴付的任何订明费用,不得退还。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B条豁免 (1)任何拟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的人可以书面向当局提出申请,使该项挖掘工作获豁免而无须遵从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该人并须列出该项申请的理由。 (2)在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后,当局如认为该项申请所提述的挖掘工作─ (a)属小规模; (b)不会涉及或相当可能不涉及侧向承托或以挖掘工作的规模、时间、面积及该项挖掘工作会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的地方而论属重大的工程; (c)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对公众引致任何不便或危险; (d)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引致任何交通阻塞;及 (e)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对任何地下器具或财产造成危险,则当局可藉书面通知豁免该项挖掘工作,使其无须遵从本部的所有或任何条文。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C条紧急挖掘准许证的发出 (1)当局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发出紧急挖掘准许证,授权进行和维持紧急挖掘工作。 (2)除非紧急挖掘准许证根据第10K条被终止,否则在6个月内有效。 (3)在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内,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符合该证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在由每一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起计的7天期间(“首段期间”)内,就该事故进行和维持紧急挖掘工作。 (4)当局可要求持准许证人就在首段期间内进行或维持的紧急挖掘工作,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该要求可在首段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提出。 (5)为计算适当的订明费用的目的,能够在首段期间内完成的紧急挖掘工作的时期须为以下日数─ (a)由有关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起计至报知当局完成挖掘工作为止的日数;或 (b)如无报知当局完成挖掘工作,则为7天。(6)除第10L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款缴付的任何订明费用,不得退还。 (7)如─ (a)当局发出紧急挖掘准许证以进行某项挖掘工作;而 (b)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在根据第(3)款将有关紧急事故报知当局之日后但在挖掘工作开始前,未能进入有关土地中按理属相当大的部分以进行或维持该项工作,而他未能进入并非因该持准许证人本人、该项工作的承判商或两者的雇员的过失所致,则当局可按该持准许证人如此未能进入该土地的日数,延长首段期间,而无须他缴付任何订明费用或任何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须缴付的除外)。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D条为期超过7天的紧急挖掘工作 (1)如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预计须要进行或维持紧急挖掘工作超过7天,他须在该项挖掘工作的首段期间届满前,向当局申请发出挖掘准许证。 (2)在接获第(1)款所述的申请后─ (a)挖掘准许证即当作已发给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而─ (i)该准许证的发给条款及条件与有关紧急挖掘准许证者相同;及 (ii)该准许证的生效日期为该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紧急事故的开始日期,而届满日期则为知会申请结果的日期;及(b)紧急挖掘准许证下的首段期间即当作终结。(3)当局须决定根据第(2)(a)款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间,并可将该证的届满日期修订为一个比原先届满日较后的日期。 (4)如当局根据第(3)款所决定的期间短于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款申请的期间,则当局可就在第(2)(a)款下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批予延期,为期由该准许证届满翌日开始,至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止。 (5)当局可规定持准许证人就根据本条当作已发出的挖掘准许证及批予的延期,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E条拒绝发给挖掘准许证 (1)当局如─ (a)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请发给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人─ (i)并非在未批租土地范围内进行或维持挖掘工作的适当人选; (ii)不能遵从根据有关准许证施加的条件;或 (iii)没有足够的财力以进行或维持有关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工作;(b)认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申请是不合理的;或 (c)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认为在该等情况下发给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是不适当的,则可拒绝发给有关准许证。 (2)除第(1)款指明的理由外,当局可基于合理理由─ (a)在下列情况下,拒绝发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 (i)申请发出准许证的人并没有在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时限内提交申请;或 (ii)准许证所关乎的街道是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新建街道;(b)在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的人并没有在当局根据第18C条指明的时限内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拒绝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3)如当局拒绝发给准许证或延长准许证的有效期,他须以书面将拒绝理由通知作出申请的人。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F条逾期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 (1)在不损害第10E(2)条的原则下,凡─ (a)持准许证人在根据第18C条就有关的挖掘工作而指明的时限以外但在有关的挖掘准许证的届满日期前,申请延长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 (b)该项申请附有适当的订明费用,该费用是根据该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的持续期而计算的;而 (c)当局在该准许证的届满日期当日或之前并未就该项申请作出其决定,则(除根据本条例提早终止该准许证外和在第(2)款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准许证须当作延长至该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届满时。 (2)当局须决定根据第(1)款当作已延长的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间,并可将该证的届满日期修订为一个比第(1)款所指的届满日期较早的日期。 (3)当局须将其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4)如当局根据第(2)款所决定的期间短于有关的持准许证人所申请的期间,则当局须向该持准许证人免息退还多付的订明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G条指定持准许证人 为施行本条例,就任何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而言,任何承判商具备以下所有条件,即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a)他获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0H条指定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b)他根据第10I条同意该项指定并同意遵从该证的条件;及 (c)当局根据第10J条批准该项指定。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H条由持准许证人指定 (1)除非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已向当局送交指定某承判商为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的书面通知,否则该承判商不得被视为已被指定为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 (2)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可向当局及有关承判商送交撤回通知,撤回根据第(1)款对该承判商作出的指定。 (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当局收到该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I条指定持准许证人的同意 (1)除非获指定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承判商已向当局送交书面通知,表明同意第10G(b)条所提述的事,否则该承判商不得被视为已同意该等事项。 (2)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可向当局及该证的持准许证人送交撤回通知,撤回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当局收到该通知之日生效,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J条当局对指定的批准 (1)当局可批准指定某承判商为指定持准许证人。 (2)当局可在以下说明均符合的情况下撤回其根据第(1)款就指定某承判商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而给予的批准─ (a)当局信纳指定持准许证人无能力遵从根据该证须由其遵从的任何条件;及 (b)当局藉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发出撤回通知。(3)第(2)款所提述的撤回通知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K条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终止 (1)如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当局可藉下述方式终止该证─ (a)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及该证的指定持准许证人(如有的话)送达终止通知;并且 (b)在该证所关乎的未批租土地的显眼处张贴终止通知。(2)凡关乎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终止通知根据第(1)(b)款于某日张贴,该证自该日起即被视为终止。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第10A(1)或(3)、或10C(4)或10D(5)条就根据本条终止的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而缴付的订明费用,或与该证相关而缴付的订明费用,概不退还。 (4)如某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被终止,该项终止并不影响─ (a)当局要求该证的持准许证人根据第10C(4)或10D(5)条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权力;及 (b)该持准许证人按当局根据该条要求他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义务。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L条退还为挖掘准许证延期而付的每日费用及经济成本 (1)如以下说明均符合,当局可退还为挖掘准许证延期而付的经济成本的全部或部分─ (a)该证的持准许证人─ (i)在有关申请挖掘准许证延期的结果的通知的日期后1个月内提出退还经济成本的申请;并 (ii)该申请述明支持该项申请的理由及列出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及(b)当局信纳延期原因是持准许证人、其承判商及雇员的过失以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i)恶劣天气,包括在香港天文台悬挂─ (A)3号或以上风暴警告视觉讯号; (B)暴雨警告;(ii)应政府的命令暂停挖掘,而发出该命令的原因并非持准许证人、其承判商或雇员的过失; (iii)该证所关乎的未批租土地的状况,而该状况于申请该证时并不存在;及(c)当局信纳(b)段所述的理由妨碍该证所关乎的挖掘的进展。(2)凡─ (a)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在该证的届满日期前或经延期的期间的届满日期前,完成该证所关乎的挖掘; (b)该持准许证人通知当局已完成该项挖掘;及 (c)当局信纳该持准许证人已按该证的条件的规定将该证所关乎的土地恢复原状,则当局可退还一笔款项,该款项相当于就有关期间(即自完成该项挖掘的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至该准许证的届满日期或经延期的期间的届满日期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支付的每日费用及经济成本(如有的话)。 (3)根据本条退还的每日费用或经济成本由当局免息支付。 (4)在本条中,“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由香港天文台台长藉使用通常称为黄色、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而发出的关于在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的警告。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M条评估的覆核 (1)路政署一名职级属于总技术主任、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人(统称为“工程师”)而以路政署署长转授人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须就以下事项作出评估─ (a)(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1)条下的权力)挖掘准许证的持续期; (b)(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C(4)条下的权力)按照第10C(5)条计算的紧急挖掘的首段期间的持续期; (c)(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3)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d)(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A(4)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e)(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D(4)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f)(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F(2)条下的权力)根据该条延期的挖掘准许证得以延期的持续期; (g)(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1)条下的权力)延期是否由第10L(1)(b)条所述的原因引致; (h)(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1)条下的权力)第10L(1)(b)条所述的原因是否妨碍挖掘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的进展; (i)(如他行使路政署署长在第10L(2)条下的权力)持准许证人是否已符合第10L(2)(a)、(b)及(c)条的事项。(2)根据第(1)款作出评估的工程师须将其评估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3)持准许证人如因根据第(1)款就他作出的评估感到受屈,可─ (a)在自第(2)款所指的通知的送达日期起计的28天内,以书面向路政署一名职级属于总工程师或政府工程师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公职人员(统称为“总工程师”)申请覆核有关工程师的评估; (b)在根据(a)段提出的申请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评估的结果。(4)总工程师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覆核有关工程师的评估,并在他接获覆核申请日期后28天内将其覆核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 (5)在根据第(4)款覆核时,总工程师可─ (a)更改被投诉的评估; (b)要求根据第(3)款申请覆核的持准许证人支付额外的订明费用;及 (c)退还该持准许证人已支付的订明费用或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6)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总工程师没有在第(4)款指明的时间内将其覆核结果的通知送达有关的持准许证人,则─ (a)在第(3)(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总工程师的覆核结果;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工程师根据第(1)款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评估,须视为总工程师的覆核结果,而总工程师可按照该覆核结果,行使第(5)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7)持准许证人如因根据第(5)款就他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可─ (a)在自第(4)款所指的通知的送达日期起计的28天内,以书面向路政署署长申请覆核有关总工程师的决定; (b)在根据(a)段提出的申请中,列出他自行作出的评估的结果。(8)在接获第(7)款所指的申请后,路政署署长须通知局长,而局长须按照第10O条设立一个覆核委员会。 (9)覆核委员会可订定聆讯第(7)款所指的覆核申请的日期和地点,并邀请有关的持准许证人以及作出被投诉的决定的总工程师提出他们的个案。 (10)根据第(9)款获邀请到覆核委员会席前的持准许证人可亲自出席或由他所授权的代表代为出席。 (11)路政署署长须在覆核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14天内向有关的持准许证人送达覆核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 (12)路政署署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覆核委员会的秘书,该人员须备存覆核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13)覆核委员会可─ (a)更改被投诉的决定; (b)要求根据第(7)款申请覆核的持准许证人支付额外的订明费用;及 (c)退还该持准许证人已支付的订明费用或订明费用的任何部分。(14)在接获根据第(7)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路政署署长没有在第(11)款指明的时间内将覆核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送达申请人,则─ (a)在第(7)(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总工程师根据第(5)款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而覆核委员会可按照该决定,行使第(13)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15)除关于根据第(1)(d)、(g)、(h)或(i )款作出的评估的决定外,符合下述说明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a)根据第(13)款作出;或 (b)根据第(14)款被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16)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评估或覆核决定的申请,并不影响任何持准许证人按当局根据本部要求他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的义务。 (17)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额外订明费用或退还的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由持准许证人或当局(视属何情况所需)免息支付。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N条覆核委员团 (1)局长可委任一个由不多于20名他认为适合担任覆核委员会的成员的人士组成的委员团(“覆核委员团”),以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 (2)局长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覆核委员团的成员。 (3)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任期为3年,并可─ (a)再获委任; (b)藉向局长送达书面通知而辞职。(4)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不得连续担任成员超过6年。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O条覆核委员会 (1)在接获第10M(8)条的通知后,局长须─ (a)编制一份名单,列出他拟委任以组成覆核委员会的成员的姓名,以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 (b)向(a)段所述的成员送达通知,要求他们在自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的7天内,作出他们在有关覆核中是否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申报;及 (c)向有关的持准许证人送达通知,通知他(a)段所述的成员的姓名和他有权在自该通知送达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任何成员在有关覆核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为理由,反对委任该成员。(2)第(1)(c)款所述的反对须以书面作出,并须附上有关持准许证人赖以支持该项反对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 (3)在第(1)(b)及(c)款所容许的作出利害关系的申报及提出反对的限期届满后,并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局长须在考虑成员作出的利害关系的申报及有关持准许证人提出的反对后,以从第(1)款编制的名单中委任3或5人(不包括主席)组成覆核委员会的方式将覆核委员会的组成定案。 (4)路政署署长须担任覆核委员会的主席。 (5)为施行第(3)款,局长须委任─ (a)最少1名来自路政署并属政府工程师或以上职级的公职人员或属同等职级并具有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有关系的工程学资格的公职人员; (b)最少1名来自覆核委员团的成员;及 (c)1名或3名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6)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须在覆核委员会成员(不包括主席)中占过半数。 (7)如在覆核程序中任何时间,发现覆核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有关覆核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主席可将该程序押后并通知局长。 (8)局长须终止该成员的委任,并须依循经他认为必需的变通的第(1)、(2)及(3)款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成员。 (9)在新成员根据第(8)款委任后,覆核委员会如信纳重新聆讯该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是公正的,可聆讯该申请的全部或有关部分。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P条覆核委员会程序 (1)除非所有根据第10O(3)条委任的成员出席,否则覆核委员会只可押后聆讯而不得对覆核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作出的决定的申请进行聆讯。 (2)所有有待在覆核委员会聆讯中决定的事宜须由出席聆讯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3)主席不得在覆核委员会的聆讯中表决。 (4)如出现票数相等情况,主席须解散覆核委员会并通知局长。 (5)在接获第(4)款的通知后,局长须依循经必需的变通的第10O(1)、(2)及(3)条所述的程序,委任另一覆核委员会以聆讯有关的覆核。 (6)如在根据第(5)款委任的覆核委员会的聆讯的表决中出现票数相等情况,则─ (a)在第10M(7)(b)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持准许证人的评估结果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总工程师根据第10M(5)条对该申请的标的事宜作出的评估,须视为覆核委员会的决定,而覆核委员会可按照该决定,行使第10M(13)条赋予它的任何权力。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Q条将根据挖掘准许证而进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 (1)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必须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或终止前,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 (2)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 (a)在准许证有效期届满或终止前;或 (b)按准许证规定的条件,恢复原状及修复,当局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土地或其认为因该项挖掘工程而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即使该挖掘工作是为某项工程而进行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当局亦可如此办。 (3)当局可向上述持准许证人收回─ (a)当局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及 (b)当局将任何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工程的费用,但作出该项工程的需要,须是─ (i)在根据本条而对土地进行的恢复原状及修复工程完成后12个月内出现的;及 (ii)因该持准许证人或其佣工或代理人的过失所致。(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根据第(2)款进行的工程,为本条例的施行,不得视为一项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R条将根据租契、许可证等而进行挖掘的未批租土地恢复原状 (1)任何人如根据并按照由地政总署署长发出的租契、许可证、拨地契据、拨地备忘录或拨地工程条款进行或维持挖掘,必须按照该租契、许可证、拨地契据、拨地备忘录或拨地工程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恢复原状或修复。 (2)任何未批租土地,如未有按照第(1)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及修复,地政总署署长可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工程,将土地或其认为因该项挖掘工作以致需恢复原状及修复的任何其他土地恢复原状及修复,即使该项挖掘工作是为某项工程而进行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地政总署署长亦可如此办。 (3)地政总署署长可向第(1)款所述的人收回他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根据第(2)款进行的工程,为本条例的施行,不得视为一项挖掘工作。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S条与挖掘相关的安全设施的提供 如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规定须为公众的安全或方便提供设施的条件遭违反,则当局可提供该等设施,并向该证的持准许证人追讨提供该等设施的费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T条安全预防措施及支持的提供 (1)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的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须─ (a)采取一切必需的安全预防措施,以对公众或任何进行或维持该准许证所关乎的挖掘工作的人士提供保障,使其免于任何危险或遭受任何损伤; (b)在该挖掘工作的毗建筑物、道路、斜坡、构筑物、喉管、灯柱、公用设施或相类装置的结构稳定方面,提供足够支持,以避免公众或任何人士因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堕下或移位而受到危害。(2)在有持准许证人但没有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情况下, 如有人违反第(1)款,则持准许证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 (3)在有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的情况下,如有人违反第(1)款,则持准许证人及指定持准许证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200000。 (4)在就第(2)或(3)款所订的罪行而针对某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法庭就第(4)款所规定的免责辩护作出决定时,可考虑被控犯第(2)或(3)款所订罪行的人已─ (a)聘用合资格人士监督有关的挖掘工作; (b)设有以文件记录的制度监督有关的挖掘工作,包括(但不只限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制度─ (i)由合资格人士管理;并 (ii)规定对挖掘工作进行视察以确保第(1)款施加的责任获得履行,并记录该等视察;(c)设有以文件记录的制度以确保其承判商履行第(1)款施加的责任; (d)采取其他合理步骤。(6)就第(5)款而言,“合资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 指─ (a)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 (b)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为注册专业工程师,并属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或与在该项挖掘工作内的工程有关的界别的人; (c)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注册为注册专业测量师,并属与有关的挖掘工作或与在该项挖掘工作内的工程有关的界别的人;或 (d)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Z)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并─ (i)(如第(5)(a)款适用)具有最少3年监督与有关的挖掘工作相类似的挖掘工作的经验;或 (ii)(如第(5)(b)(i)款适用)具有最少3年管理与该款所描述的以文件记录的制度相类似的制度的经验。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U条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及余下街道的指定 (1)路政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 (a)在考虑因在任何街道上进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的车路交通阻塞的经济成本后,指定该条街道或其部分为策略性街道、敏感街道或余下街道;及 (b)修订或撤销任何上述的指定。(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0V条送达通知 如无相反证据,根据本部须向或可向当局以外的任何人(不论如何描述)送交或送达的通知(不论如何描述)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已如此送交或送达─ (a)就个人而言,该通知─ (i)已交付该人;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交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b)就公司而言,该通知─ (i)已发给或送达该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ii)已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送交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相类的方法送交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c)就合伙而言─ (i)(就属个人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i)(就属公司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d)当某人(“受权人”)持有授权书,而根据授权书受权人获授权就另一须向其送交或送达通知的人接受送达,则就受权人而言─ (i)(如受权人属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 (ii)(如受权人属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 (iii)(如受权人属合伙,就属个人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v)(如受权人属合伙,就属公司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发给、留下或送交。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第28章 第11条承租人或持证人通知当局有不合法构筑物的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13及105条 第IV部 违反政府租契及许可证的简易纠正办法 (由1979年第56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 (1)如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有构筑物在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或 (b)自1965年10月22日后建造或放置其上,而且并非由其本人进行或并非由他人代其进行者,则必须在知悉此事后48小时内通知当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证人证明不知情及在合理情况下他不可能知情,否则须推定承租人或持证人知悉该构筑物当时正在建造或放置在土地上,或已建造或已放置在土地上。 第28章 第12条拆掉不合法构筑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4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如─ (a)在已批租土地上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或在此等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上,有构筑物于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在建造或放置或已建造或已放置;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有构筑物在已批租土地或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而该构筑物凭借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只限作农业用途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i)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违反上述契诺、条件或规定;及 (ii)该其他用途,并未在《1979年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1979年第56号)实施当日前,得到当局授予的任何准许所授权,亦未有见诸当局在该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测量或纪录中,则当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证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可在通知内指明日期,饬令承租人或持证人在该日期前─ (i)(如属(a)段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ii)(如属(b)段适用的情况)停止该用途,又如当局认为适当,亦可饬令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代替)(2)如承租人或持证人未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送达的通知,则按当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有需要时由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协助),可进入该土地范围内,并─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拆掉该构筑物,或如当局认为适合,进行所需工程将该构筑物回复至可作农业用途。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修订)(3)承租人或持证人(为遵从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及任何获授权人(为施行第(2)款)可─ (a)将该构筑物内的任何人驱逐或将其内的任何财产移走;及 (b)接管此等财产及接管因拆掉该构筑物而得的任何财产。(4)由获授权人根据第(3)(b)款接管的任何财产或构筑物,即成为政府的财产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该财产或构筑物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并且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可按当局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理。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命令将─ (a)任何根据第(4)款而成为政府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b)任何此等财产的价值的全部或部分,交付或支付予行政长官觉得在道义上对该财产有权利的人。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6)当局可向承租人或持证人收回根据第(2)款拆掉构筑物及行使第(3)款所赋权力而招致或引起的任何费用。 (7)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交付承租人或持证人; (b)以挂号邮递寄往承租人或持证人最后为当局所知的办事处或住所的地址;或 (c)张贴于通知所涉的土地或构筑物之内或之上。(8)本条所赋权力增补而非减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权力。 (由1979年第56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第28章 第13条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为了─ (a)施行第12(1)条而确定是否有违反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情况出现;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在按照本条例所赋权力清理任何土地、拆掉已批租土地上的构筑物或拆掉根据许可证占用的土地上的构筑物之前,进行任何工程或会晤任何人,获当局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出示授权证明下,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有关土地范围及土地上的任何构筑物并作视察,同时亦可─ (i)进行任何会晤或调查; (ii)进行任何审查,或在该构筑物上记上号码,以便确立可获配公共房屋的人的资格;及 (iii)计算任何工业、商业或农业经营的补偿及津贴。 (由1979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第28章 第14条私家街道归属于政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 第V部 私家街道 (1)如政府租契或与已批租土地有关的放弃土地协议中载有规定,承租人须在有要求提出时,应该要求将私家街道交回政府而不收取任何费用,则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该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其中某部分,为公共街道。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当局须在根据第(1)款刊登公告后7日内,将公告一份连同公告宣布为公共街道的土地的图则一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在土地注册处将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一份注册后─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承租人在该私家街道或公告所指明的部分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即告终绝;及 (b)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即归属于政府,其方式及效力犹如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已遭放弃而归还政府一样,不再受任何人在其中的任何权益所规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28章 第15条不得就私家街道权利的终绝而诉讼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如根据第14(3)条而致使任何人在该私家街道或该部分的私家街道所具有的权利终绝,不得就该权利的终绝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亦不得给予任何补偿。 第28章 第15A条政府租契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VI部 一般规定 凡政府租契载有条件,其作用为规定如某一事宜或事情未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同意即不得进行,则须将该条件当作包括可由行政长官行使该等授予批准或给予同意的权力的规定。 (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 第16条妨碍行为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执行职责或履行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28章 第16A条虚假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任何人─ (a)在答覆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向他查询的问题时;或 (b)在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被要求提供的文件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9年第56号第7条增补) 第28章 第16B条证明书作为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证明书呈堂,且该证明书夹附关乎被指称已犯的该罪行所涉土地的地图,并看来是由一名产业测量师签署,证明─ (a)地图所示土地为未批租土地,及 (b)(i)未有批出授权在土地上建造构筑物的许可证、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或 (ii)未有批出授权采掘及移走土地的泥土、草皮或石头的移走准许证;或 (iii)未有批出授权在土地上进行或维持任何挖掘工作的挖掘许可证,即无须再加证明而接纳该证明书为证据,同时─ (A)须推定该证明书乃由产业测量师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B)证明书及所夹附的地图即为其中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第28章 第16C条从当局的电脑系统产生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1)在根据本条例而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从当局的任何电脑系统产生的任何资料的纪录的文本;及 (b)经当局核证为上述文本的,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被接纳为证据─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 (i)该文件是第(1)(a)款所提述的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 (ii)该文件是当局为施行第(1)(b)款而适当地核证的;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纪录作出时间(如有的话)妥为作出的;及(b)该文件即属第(1)(a)款所提述的资料的内容的表面证据。(3)凡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交出的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被接纳为证据,该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有关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看来是曾为施行第(1)(b)款而核证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2003年第17号第5条;干) 第28章 第17条武力的使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获授权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执行职责或履行职能时,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第28章 第18条不得向政府、当局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索偿 (1)不论政府或当局,均无须对当局根据第6、10、10A、10B、10C、10D、10E、10F、10J、10K、10L、10M、10O、10P、10Q、10R、10S、10U、12或18C条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由2003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1A)不论政府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均无须对根据第10N、10O或10P条所做的一切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由2003年第17号第6条;干) (2)在本条中,“当局”(Authority) 包括任何获授权人。 第28章 第18A条转授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 本条例的当局,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职类的公职人员。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增补) 第28章 第18B条针对决定提出的上诉 (1)任何人因覆核委员会根据第10M(13)条就他作出的关于根据第10M(1)(d)、(g)、(h)或(i )条作出的评估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在自有关决定的通知送达感到受屈的人的日期起计的28天内提出。 (3)依据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裁定须退还予感到受屈的人的任何订明费用须由路政署署长免息支付。 (由2003年第17号第7条;干) 第28章 第18C条当局指明时限及新建街道的权力 (1)当局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 (a)提出要求─ (i)就某项挖掘工作或某类别的挖掘工作发出挖掘准许证或紧急挖掘准许证;或 (ii)就某项挖掘工作或某类别的挖掘工作延长挖掘准许证的有效期, 的申请的时限;(b)某街道或某类别的街道为新建街道或某类别的新建街道,以及该街道或该类别的街道(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得作任何挖掘的持续期及范围。(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3年第17号第7条;干) 第28章 第19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述全部或其中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对各式许可证或其副本的申请作出规定; (c)就各式许可证副本的发出订定费用; (d)赋权任何公职人员,厘定根据许可证占用或行将占用的土地,现时或将来是否用作非牟利、慈善或福利用途; (e)概括而言,使本条例的执行更为妥善。(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各项费用,可─ (a)厘定在以下水平─ (i)可收回政府总括而言就管理、规管和管制本条例所关乎的事项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的水平;及 (ii)可收回在街道上进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的车路交通阻塞的经济成本的水平;(b)就不同类别或名目的事务或个案或街道订明不同的须缴付的费用;及 (c)订明须缴付的费用以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方式计算。 (由2003年第17号第8条;干) 第28章 第20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影响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或权力。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8章附表 [第3及8条] (由2003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指定当局 在本附表中,“房屋委员会屋”(Housing Authority estate) 指归属于房屋委员会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与管理的土地。 条次 地区 当局 5(1) 市区。 地政总署署长(房屋委员会屋除外)。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 地政总署署长(房屋委员会屋除外)。 6(1) 6(2) 6(2A) 6(3) 6(4A)及 6(5) 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 地政总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房屋委员会。 地政总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房屋委员会。 7(2)及 7(3) 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 地政总署署长。 (就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路政署署长或(就并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地政总署署长。 2A(3) 10(8) 10A(1) 10A(3) 10A(4) 10B(1) 10B(2) 10C(1) 10C(3) 10C(4) 10C(5) 10C(7) 10D(1) 10D(3) 10D(4) 10D(5) 10E(1) 10E(2) 10E(3) 10F(1) 10F(2) 10F(3) 10F(4) 10G(c) 10H(1) 10H(2) 10H(3) 10I(1) 10I(2) 10I(3) 10J(1) 10J(2) 10K(1) 10K(4) 10L(1) 10L(2) 10L(3) 10M(16) 10M(17) 10Q(2) 10Q(3) 10S 10V 16C(1) 16C(2)及 18C(1) 市区及新界。 (就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路政署署长或(就并非街道的未批租土地而言)地政总署署长。 11(1) 市区。 房屋署署长。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 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12(1) 12(2) 12(4) 12(6) 12(7)及 13 市区。 新界(不包括新九龙)。 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地政总署署长或房屋署署长。 14(1)及 14(2) 市区及新界。 地政总署署长。 (由1973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11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6年第2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9年第56号第8条修订;由1981年第3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3号第39条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3年第17号第9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