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 [1947年5月23日] (本为1947年第25号(第255章,1964年版),1883年第1号(第7章,1964年版),1897年第27号(第17章,1969年版),1952年第8号(第276章,1964年版),1962年第14号(第335章,1964年版),1970年第56号(第338章,1970年版)) 第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部 受保障租赁与准许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租出”(let,letting) 包括分租; “主租客”(principal tenant) 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但不包括已经或将会将所租赁得的整个处所作为一个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这类租客以后提述为“转接业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市值租金”(prevailing market rent) 指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以下日期,按该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差饷的租金─ (a)在根据第10(1A)(a)条送达通知当日;或 (b)在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当日,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代替)“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独立出租而完全或主要供 人居住的处所(包括床位、小间、房间、整层楼、整层楼的一部分或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但以下的处所须不当作为本定义所指的住宅处所─ (a)只供不超过 2 名管理员或看守员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人员或其家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c)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命令”、“令”(order) 指审裁处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物业单位”(tenement) 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督;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契”(lease) 或“租赁协议”(tenancy agreement) 包括出租任何处所的每一协议,不论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 “租客”(tenant) 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分租客以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得以保留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该处所的人; (b)凭借本部而得以保留处所的管有的人; (c)租客的遗孀,而她在租客死亡时是与租客同住的;如租客并无遗孀,或租客是女性,则包括租客死亡时与租客同住的家人,如就此而有争议,则为由审裁处决定的人;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准许租金”(permitted rent) 指根据本部就任何处所而依法应缴付的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赁”(tenancy) 包括分租租赁; “商用处所”(business premises) 指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处所”(premises) 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业主”(landlord) 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农地”(agricultural land) 指从政府取得而按条款持有的土地;而该等条款的效力是禁止该土地用作农地以外的用途;或禁止在未得政府的同意而将任何建筑物建立于土地上;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 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1975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2代替) “标准租金”(standard rent),就任何处所而言─ (a)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指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b)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并未租出,或当时连家具租出,但在此之前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该处所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时最后一次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c)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之后始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由署长在顾及如该处所在紧接1941年12月1日之前不连家具租出即应可构成该处所的标准租金的租金额后,根据第8条评估的该租金额。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2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第7章 第3条本部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本部不适用于─ (a)以下处所─ (i)1945年8月16日之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首次发出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建筑物内的处所;或 (ii)1945年8月16日之后落成或在相当程度上已重建的处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代替)(b)农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c)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其他建筑物一并租出而使该建筑物得以更佳享用的土地,亦不包括其后建立属本部适用的建筑物的土地;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d)(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e)(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废除) (f)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连家具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g)当时归于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名下或在其保管下的处所; (h)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契或租赁; (由194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属商用处所的处所,或自1979年5月4日起属商用处所的处所。 (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代替)(2)如就处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属本部适用范围而有疑问或争议,署长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不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客,如在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废除的某一成文法则*的缘故而获免受迫迁保障,即当作按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在1947年5月23日当日或之前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 (将1947年第25号第3条编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第7章 第4条豁除处所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且不须聆听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陈述,即可作出命令,豁除任何一类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审裁处可按照本条作出命令,豁除某一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公布,而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公布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公布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终结时期满∶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但即使在命令公布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3A) 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作出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的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作出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的终结时期满∶ 但即使在命令作出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意欲根据第(2)款取得审裁处命令,须将有关申请的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其直接租客或业主(即对方),并须将通知书张贴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入口显眼处。通知书的送达与张贴事项,须以订明格式的誓章证明,而誓章须提交审裁处登记处。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修订;由196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外,任何人反对该项申请,须在该项申请的通知书如上所述张贴后的14天内,将订明格式的书面通知交给审裁处司法常务官,述明其所涉的利害关系,并述明拟向审裁处作出书面陈述抑或拟亲自出席或由他的代言人出席该项申请的聆 讯。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6)(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7)(a)审裁处在聆听各方申述并经考虑其认为适当的申述后,可按照第(2)款作出不附带条件的命令,或作出附带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规定业主向租客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覆核而言,该条所述时限不适用于根据(a)段作出的决定,但与支付赔偿金有关者除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8)(a)根据本条作出申请的业主,可与按照第(5)款规定反对业主申请的租客订立协议,使租客按双方议定的条款同意撤回其反对∶ (由1993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但─ (i)此类协议不得载有租客同意在未有命令豁除所居住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之前迁出该处所的条款; (ii)如没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协议即作废及无效; (iii)如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协议与该命令相符之处,即可强制执行。 (b)审裁处如作出命令豁除与申请有关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命令须基于双方所议定的条款及审裁处按照第(7)款认为适当而附加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而作出。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9)-(13)(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14)凡任何一类处所已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审裁处须具有裁定个别处所是否属该类处所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32条编入。由196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7章 第5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5废除) 第7章 第6条由政府重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条 (1)凡─ (a)有人违反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的任何条件;而该命令是就建于业主根据政府租契或其他从政府取得的租赁而持有的土地上之处所而作出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b)在根据第4条就任何该等处所而作出的命令作出前,已就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连同依据该项命令于日后在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作出转让或分租,或已达成该等转让的协议或该等分租的协议,(由1981年第76号第6条修订)则此等违反、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均须当作违反政府租契契诺或违反该土地租赁的条件或规定,同时,须当作已产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重收权。 (2)凡根据第(1)款当作已产生赋予政府重收权,并由政府行使此权利重收土地时,任何人如已获得转让或分租,或已订立协议获得转让或分租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连同于日后在该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则该人在他或可有的其他申索以外,对于根据或凭借该转让、分租或协议而向另一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不论是以代价或其他方式转移,均有权向该另一人追收。 (3)有关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的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如以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该土地上建立建筑物作为代价或代价的一部分,则第(1)(b)款不适用。 (由1975年第4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第7章 第7条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土地注册处的注册 (1)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形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于受影响处所项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有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该命令按第(1)款注册后,该条件即对该处所的业主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具有约束力,并可针对所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以重收或其他行动强制执行,一如针对业主强制执行。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第7章 第7A条(废除) (由1984年第40号第3条废除) 第7章 第8条标准租金的评估 标准租金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评估该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代替) (2)(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废除) (3)署长依据本条发出的评估所描述处所的标准租金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即为该标准租金的表面证据。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第7章 第9条(废除) (由1993年第53号第4条废除) 第7章 第9A条市值租金的关联性 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金─ (a)凭借第9B条可超过;但 (b)凭借第10条则不得超过,该处所的市值租金;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缴付;则租金不得超过以下款额的总额─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处所的应缴差饷的款额。 (由1993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第7章 第9B条藉协议以更改租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本部适用的处所的应缴付与可追收的租金,须为业主与租客双方所可能议定的款额。 (2)凡业主与租客双方议定更改租金,业主须向署长提交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的指明格式的更改租金通知书,一式三份。 (3)根据第(2)款提交的通知书不得有效,除非─ (a)经租客在不早于通知书提交署长日期前1个月签署,而有关的租金更改,既不早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个月,亦不迟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后6个月生效;或 (b)通知书由署长批署,表示信纳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批署申请须随附费用$500。(4)凡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交通知书,署长须将有关租金更改的协议记录在案,并批署述明此点的通知书2份,然后将1份交回业主,1份交回租客。 (5)凡根据第(2)款所述协议增加租金,则除非该款所述的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第(4)款予以批署,否则业主无权采取法律行动以追收按增加率计算的租金。 (6)凡租客应缴付的租金已藉协议增加,则即使业主没有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根据第48(3)条给予租客的租住权保障仍适用。 (7)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应缴付与可追收的处所租金─ (a)可藉本条适用的进一步的协议而增加; (b)如租金少于第10(1)条所准许的租金,可藉根据第10(1A)(a)条作出的加租或凭借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增加; (c)只在业主在根据本条议定更改租金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达第10(3)或(3AC)条所列明之数,方可根据该条增加;在此情况下,第10(3A)条只就在该协议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适用; (d)可根据第10AA、10B或10C条而增加。 (由1993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第7章 第10条准许的增加与调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符合第9A条的规定但不影响第9B条下,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付及可追收的租金为以下的款额─ (a)就1994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5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6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b)就1994年6月30日之后及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6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7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c)就1995年6月30日之后及1996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7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8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d)就1996年6月30日之后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8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9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1A) 在第(1)款(a)、(b)、(c)或(d)段所指明期间内的任何日期,任何处所的租金如低于该段所准许的租金,则业主可─ (a)在符合第10H条及第(1B)及(1C)款的规定下,于该日向租客送达指明格式的通知书,将租金增加至相等于该段所指明的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或 (b)于该日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根据第10D条发出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1B) 根据第(1A)(a)款规定的加租,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1C) 业主如根据第(1A)(a)款规定将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39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凡租赁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规定业主提供家具供租客使用,则第(1)款所提述的相等于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须视为提述该项款额加上向租客收取的,以该等家具的使用对租客的价值而言属合理的费用(不论该费用是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 但在业主向租客发出书面通知,指明其认为供应家具应收取的代价(不论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之前,本款不得适用。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3)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即可增加该处所的租金,以全年计增加的租金可达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的20%。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AA)凡根据第(3)款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B)第(3AA)款所指的加租通知书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一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C)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而该处所包含2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则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须按物业单位分摊,而每一物业单位所应缴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条规定,参照该物业单位所分摊的开支份额而增加。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 厘定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款额时,凡在紧接第(3AA)款所规定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当日之前6个月内的开支,均可并合在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B) 以下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a)《197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6) (1976年第56号)生效之前所引致的开支; (b)已因之而根据本条增加租金的开支;或 (由197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c)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时已计算在内的开支。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增补)(3BA)凡业主根据第(3AA)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业主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BB)根据第(3AA)款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后,该租客可在不迟于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用以下理由向审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幅─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但如作为改善标的之处所包含3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而超逾三分之二的租客(不计分租客)曾以书面同意该项改善,则该项改善即当作为必需;(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或 (c)凡增加的租金按第(3AC)款的规定分摊,该分摊并不合理,审裁处即可据之而作出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4)署长就处所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如信纳根据租赁协议业主有责任提供的设施和设备,与确定标准租金的租赁协议所规定的业主有责任提供的有别,则署长可相应地调整标准租金;而经调整后,就本部而言,由署长所调整的租金即代而成为标准租金,但不影响根据本款或本部其他条文另作的调整。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授权增加1947年5月23日之前任何一个期间的租金。 (6)为第(1)款的目的而送达的通知书,如在任何要项方面含有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申述,则业主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但如业主能证明所作的陈 述是无心之失,亦非意图欺骗,则属例外。 (7)凡当时有效的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则不必重新送达通知书给其后的租客,加租亦可继续生效。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并由决议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代替。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9)在本条之中─ “改善”(improvement) 包括结构上的改动、扩建或增建以及固定附物及装置的增设,但不包括藉装饰或修葺而作出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6条编入) 第7章 第10A条市值租金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1A)(a)条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租客可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业主。 (3)业主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一份租客的申请书后,可在14天内将他就此而作出的申述书给予署长。 (4)凡署长接获业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业主对租客的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处理该项申请。 (5)凡租客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业主根据第10(1A)(a)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新增加的租金─(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a)未有超过处所的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说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b)超过处所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证明书须述明─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亦述明差饷的款额,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4)款作出的裁定。 (由1983年第29号第46条修订)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上须作为证明书上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7)(由1984年第40号第5条废除) (8)本条所述一切,均不影响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根据第32条可向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权利。 (由1981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9)(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废除) (由1979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第7章 第10AA条因差饷而加租 (1)凡─ (a)业主负担任何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或 (b)就任何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开征差饷,而业主负担该差饷,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业主可增加处所的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可达差饷的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其指明日期不得早于─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b)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前的24个月,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第7章 第10B条分摊后的加租 (1)凡第10AA(1)条适用于任何处所,而该处所是一个物业单位的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属多个物业单位的部分,则业主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2)署长接获根据第 (1) 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处所分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述明可增加的租金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后,租赁的租金即可按照第10AA条的规定增加,增加款额如证明书所示。 (4)在本条中,“物业单位”(tenement) 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第7章 第10C条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金 (1)凡─ (a)主租客负担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 (b)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被开征差饷,并由主租客负担该差饷;或 (c)租赁的租金根据第10AA或10B条增加,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 (由1979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为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分担的差饷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2)凡就任何处所而适用第(1)款,其主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3)款所指的证明书。 (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所作的申请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赁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额。 (4)凡署长根据第(3)款送达的证明书后,分租租赁的租金即可按证明书所示的款额增加,但须符合第(5)款的规定。 (5)凡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赁的租金,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指明增加款额与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因差饷而增加的主租赁租金的应缴付日期;或 (c)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当日之前的24个月,三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第7章 第10D条加租证明书的申请 (1)凡业主意欲增加其租客的应缴租金,可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送交署长。 (3)凡署长顾及第10H条的规定后,认为未到期加租,或认为该项加租由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未到期加租,则署长可拒绝处理该项申请,或将该项申请押后处理,直至他觉得在6个月内即到期加租时,才作出处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租客。 (5)根据第(4)款向租客送达业主申请书后,租客可在14天内将申述书送交署长。 (6)凡署长接获租客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租客对业主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10E条规定处理该项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7章 第10E条加租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D条申请发给加租证明书,署长─ (a)如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述明现行租金按照第(2)款所确定可增加的款额,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或 (b)如不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述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10D(6)条作出的裁定。 (2)第(1)(a)款所述款额须为下述两者的差额(角分不计)─ (a)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 (b)现行租金。(3)凡有与任何处所有关的证明书根据第(1)(b)款发出,则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由证明书送达当日起计6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得就该处所而再度根据第10D条作出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7章 第10F条覆核 (1)凡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送达后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就该证明书作出覆核。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就其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作出覆核,而在给予双方作出书面陈词的机会后,署长可确认原证明书,或取消原证明书及根据该条发出新证明书,并须将其决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双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根据第(2)款进行覆核时,可裁定加租生效日期,而倘作此裁定,须将此裁定包括在根据第(2)款送达 的决定通知书内。 (4)为施行第32(aa)条,业主或租客可就署长根据本条但非根据第10E条作出的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7章 第10G条加租通知书 (1)除非署长根据第10F(3)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或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否则,根据第10E(1)(a)条发出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加租不得生效,但在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并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后,加租即可生效。 (2)凡业主根据第(1)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不得早于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4)即使本条有所规定,凡根据第10F条作出覆核或根据第32(aa)条进行上诉的法律程序,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尚未终结,则租客在覆核或上诉的法律程序终结前未有缴交所增加的租金,不属违反缴交租金的契诺,亦不能产生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7章 第10H条加租生效日期 (1)如任何处所的租金,是依据─ (a)第10(1A)(a)条所指的通知书增加; (b)第10E或10F条所指的证明书增加;或 (c)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作出的命令增加,则租金的增加,不得在租金在上次增加的日期起计1年内生效,不论租金是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增加。 (2)就本条而言,如租客向业主支付差饷以外的任何款项,而该额外款项的支付,是作为取得处所占用权的条件,则须当作已增加租金,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本条而言,任何根据第10(2)、(3)或(3AC)、10AA、10B或10C条作出的加租,不属本条所指的加租。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7章 第11条附有条件地被豁除的处所的租金 凡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建筑事务监督证明该条件已获履行之前,即使有该命令将之豁除,本部有关准许租金的规定,对该处所仍然适用,而就处所的部分或全部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不可多于其准许租金;任何人索取或收取任何属违反本条的租金,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第7章 第12条(废除) (由1993年第53号第10条废除) 第7章 第13条提供有关标准租金的陈述书 本部适用处所的业主,在处所的租客或在业主的上一级业主提出书面要求时,须向租客或上一级业主(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陈述书,述明该处所的标准租金。业主如未能在14天内提供陈述书而又无合理辩解,或所提供的陈述书中有任何虚假要项而又无合理辩解,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将1947年第25号第21条编入) 第7章 第14条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将准许的加租推迟 如处所的租客,自1945年8月16日以后在业主的同意下作出必需的修葺,使处所可合理地作居住之用,而租客所付出的数额,已不少于处所的6个月标准租金之数,则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出标准租金的部分,不得开始累算,亦不得成为应缴付或可追收的租金部分,直至超出的款额如非有本条规定已达租客所付出的修葺费用款额的一半为止。 (将1947年第25号第7条编入。由1979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第7章 第15条罪行 (1)任何人─ (a)就任何处所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 (b)-(d)(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废除)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4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修订) (1A) 任何人因索取或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而被控违反第(1)款,可循证明下述事项作免责辩护─ (a)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乃依据一项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看来是根据第10(1A)(a)条送达者;及 (b)索取或收取之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所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该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增补)(2)任何人触犯第(1)款,经定罪后,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 (a)并可命令被告人向租客支付所收取款项中多于准许租金的数额;及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代替) (b)如被告人乃主租客,并可发出强迫其离开的命令。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3)本条所述一切,不损害任何人藉民事诉讼追收裁判官可根据第(2)款下令支付的数额的权利。 (4)任何人在根据本部规定而提交或送达署长的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明知所陈述乃属虚假,或不相信所陈述是真实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4年第40号第6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8条编入) 第7章 第16条藉民事诉讼追收超付的款项 如有索取或收取款项而根据第15条即属犯罪的,则支付款项的人,可藉诉讼追收该笔款额或其等值∶ (由1981年第76号第11条修订) 但该项追收的诉讼须在付给此等款项后6个月内展开。 (将1947年第25号第9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12条修订) 第7章 第17条对收回管有的限制与保留管有的效力 受保障的租赁 (1)针对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该处所,只能根据本部或任何内有条文赋权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条例作出,而该等命令是以处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处所状况危险、不生、过于挤迫,或以处所有罪行发生为理由而作出的,以终止处所的租赁,或封闭处所,或强迫租客离开处所。 (2)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保留任何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本部适用的处所,或凭借本部而保留管有,则租客在其保留管有期内,须遵从原租赁合约内与本部的规定相符的所有条款及条件,亦享有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赋予的权益,并有权在按原租赁合约的规定给予通知期限,或如原租赁合约并无规定则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期的情形下,方须舍弃其管有∶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但即使租赁合约内另有规定,如业主取得命令向如上所述保留管有的租客收回管有或将该租客从处所迫迁,即不须向该租客发出迁出通知书。 (3)第(1)款不适用于─ (a)任何人根据与衍生原租赁(凭此而使租客保留管有)的业权相逆并较之为优的业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针对转接业主的法律程序∶但针对转接业主的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命令或判决,对在要求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法律程序开始前已合法地分租得该处所的部分或全部的分租客而言,不得影响其根据本条保留管有的权利,亦不得针对该分租客执行。 (4)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封闭令仍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7条(封闭令)发出。 (由1949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5条编入) 第7章 第18条未经准许不得退回租赁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租客可协议退回或终止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 (2)第(1)款所述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a)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 (b)由署长根据第(3)(c)款批署;及 (c)在签立后28天内连同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提交署长。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署长或署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 (a)须确定可否信纳─ (i)租客在根据本条订立或提议订立协议时,明白该协议的效力;及 (ii)租客在签署或同意签署此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b)可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及 (c)如信纳(a)段所述事项,须按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在协议上批署,以述明此点。 (由1975年第93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4)第(3)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 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5)在《197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 (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64号)生效之后,如根据第(1)款订立退回或终止租赁的协议,则与协议有关的处所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73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由1968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18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第7章 第19条主租客的责任 (1)每名主租客均须将附表2表格1格式的通知书张贴并保持张贴在构成主租赁的处所的显眼地方,述明他应缴付给其业主的租金,另须发给每名分租客一份通知书,述明他归由获出租处所的该分租客分担的租金部分。 (2)每名主租客,在每一分租客交租时,不论该分租客有无索取收据,均须将收据发给该分租客,收据上须述明所付租金的款额和租期。 (3)每名主租客,在成为主租客后的1个月内,均须向其业主提供完整真实的陈述书,列明该主租客的所有分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并列明每名分租客所占用处所部分、标准租金和应缴付租金总数,以及最初占用日期等详情。 (由1954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4)主租客不遵从第(1)、(2)、(3)款的规定的任何一项,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5)根据本条发出传票进行聆讯时,如被告人被定罪,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并可发出命令,将被告人从处所迫迁。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6)凡根据本条或第15条的规定而将主租客从处所迫迁,则主租客的各分租客,须当作为并于其后成为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并须当作为依各自与主租客所订条款及条件而租用各自的处所∶ 但直接业主有权向各该分租客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只能是主租客的租赁如根据第21条规定终止,则直接业主有权索取或收取的该等租金,同时,直接业主并须对各分租客负起主租客原先承担的各项义务。 (7)主租客的直接业主,须负责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从;直接业主如未能确使上述规定得以遵守,而又无合理辩解(直接业主须负举证责任),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 $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1条编入) 第7章 第19A条租金收据的规定 (1)租客交租时,业主须将收据发给租客,收据须列明所收租金款额及─ (a)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所付租金的租期;及 (c)交租日期。(2)业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83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第7章 第20条(废除) (由1984年第40号第8条废除) 第7章 第21条主租赁的终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可按照本条规定并在本条范围内,以第44条所指明方式将附表2表格2格式的迁出通知书送达主租客,终止其租赁。 (2)上述迁出通知书所给予的期限,须为业主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规定的期限;如合约未有条款指明通知期限,则为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一个公历月。 (3)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时─ (a)每名分租客须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他与主租客所订的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租用他原本向主租客所租用的处所内; (b)每名受此影响的分租客,在直接业主索取时,有法律责任向直接业主缴付准许租金,即他根据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而获出租的处所的准许租金; (c)主租客在收到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前对每名分租客所承担的各项义务,须由直接业主承担。(4)主租客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可随时向业主发出书面通知,选择交回受租赁规限的整个处所,或选择保留他在收到迁出通知书前所保留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 (5)主租客如保留他向直接业主租得的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则就该保留部分而言,即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按月租赁形式租用该部分。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保留部分的租金,须为紧接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前整个处所的租金中,公平地拨归由该保留部分分担的比例∶ (由1993年第53号第14条修订) 但如直接业主与主租客之间对主租客所应缴付的租金款额有争议,可将争议交由署长决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 (6)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尤其是不论第2条“租客”(tenant) 的定义为何,凭借本条而收回与本条有关的处所的政府土地承租人,就本条各方面而言,须当作为其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并须具有本条赋予或加于直接业主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11条代替) 第7章 第22条有关新订搬迁协议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限制业主与租客(不论租客是否第17(2)条所适用的租客)就租赁期达成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定与条件的权利,尤其是因业主意欲将处所出售或意欲取得管有以供自己占用或供其家人占用而达成终止租赁的规定及条件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15条修订) 但除非业主能使审裁处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租客意图藉根据前述条文达成的协议而放弃本部所赋予的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否则,不能根据任何此等协议取得强迫离开的命令。 (由195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1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13条编入) 第7章 第23条有关租契有效期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并不使业主有权在处所的书面租契(租期确定而未届满者)的有效期内收取高于租契所订的租金。 (将1947年第25号第14条编入) 第7章 第24条业主可进入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1)业主及他的佣工及代理人─ (a)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并视察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确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修葺;及 (b)将入内视察的意图以通知书送达租客后14天,即可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2)就本条而言,“必需的修葺”(necessary repairs) 指如租客与业主有契诺将处所修葺以维持于可租用的状况,则租客必须作出的修葺。 (3)审裁处应租客或业主的申请,可─ (a)就业主与租客之间对本条的解释与应用而产生的争议和分歧作出裁决; (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的修葺是否必需的修葺; (c)命令租客在审裁处认为合理的一段期间内,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的修葺,并可酌情决定批准延长该段日子; (d)作出命令,强迫租客离开处所(如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曾无理拒绝业主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作出或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 (e)命令租客容受业主及其雇员及代理人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藉以进行各种必需的修葺,或藉以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并可就其认为理想的作出修葺方式与时间发出指示; (f)命令业主就租客合理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的期间减收准许租金,减收幅度依照搬离期间占同期的一个或多个租期的应缴付租金比例计算;或 (g)凭借第(4)款的规定,命令享有管有的权利的租客恢复其管有。(4)租客为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而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则不论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按业主要求或依据审裁处命令,均不得当作失去对处所的管有,但如审裁处已根据第(3)(d)款命令将租客强迫离开处所,则属例外,而租客有权(在处所作出修葺后尽快在方便时)恢复管有,而审裁处于此获赋予权力,应租客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恢复租客对处所的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4条修订) 第7章 第25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6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7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8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批准订立本部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1)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及租客或准租客,可共同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他们拟订立的租赁协议的条款。 (2)根据第(1)款而作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一式三份作出,并连同拟订立的协议一份及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一并呈交。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关于拟订立的协议,如署长信纳─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a)租客或准租客明白该拟订立的协议的效力; (b)租客或准租客在允诺订立该拟订立的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 (c)并没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损,即可批准拟订立的协议,并在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请书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后将之送达业主与租客或准租客,每人一份。 (4)署长可为施行第(3)款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但第(3)款及本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5)凡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立的协议的条款,即使本部另有规定,有关各方仍可依照所批准的条款签立租赁协议。 (6)凡协议根据第(5)款签立─ (a)业主须在协议签立后28天内将协议一份提交署长;及 (由1984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b)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凡与协议有关的,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即使协议终止或期满亦然。 (由1979年第39号第12条代替)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1979年第39号第25(1)条) 第7章 第29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调整租金 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处所的标准租金─ (a)在1937年7月1日之前某一天以书面议定;或 (b)不高于1937年7月1日当日可向实际占用的租客追收的租金,则处所的业主可申请由署长另行厘定他认为适当的租金,作为该处所在本部继续有效期内的标准租金,而署长可如此厘定∶ 但本条所述一切对署长厘定租金前到期应缴付的租金均无影响。 (将1947年第25号第16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6条修订) 第7章 第30条署长可将低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高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业主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 (由1981年第76号第17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a)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在有关处所邻近而性质类似的处所当时的一般租金水平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低于合理水平;或 (b)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在有关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的改善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高,则可依照他认为合理的款额,调高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 第7章 第31条署长可将高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低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租客作出申请,而署长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或处所本身状况变差,因而认为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低,即可从处所的标准租金减去他认为合理的款额,从而调低该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8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7条修订) 第7章 第32条审裁处可聆讯上诉案件,并在某些情况下可厘定或按比例分摊租金等 审裁处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 (aa) 聆讯就署长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裁定或评估而进行的上诉,但该项申请须在获通知有关决定、裁定或评估后1个月内作出;或 (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a)厘定不论因任何理由不能根据本部规定而另行裁定的租金;或 (b)分摊与本部有关的租金;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c)受理与属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租金款额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租金的增加额、租客使用家具或所获服务的费用,并作出裁定,以及为施行本部所可能需要而受理关于该处所的管有权的争议和分歧,并作出裁定;或 (d)受理追收属本部适用处所在1945年10月1日及以后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租金或中间收益的申请,并与其他申请一并作出裁定,并就该情况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17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修订) 第7章 第33条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 (1)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以下的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人离开─ (a)获根据第21条送达通知书并选择迁出而未有迁出,或在所述通知书送达后就一个公历月限期届满以后的一段期间向该处所的分租客收取或企图收取租金的主租客; (由1954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b)触犯本部并经定罪,或使用或容受、准许使用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而经定罪的租客; (c)在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准许租金经索取后的15天内仍未缴交该准许租金的租客,但如有非基于其过失或非基于其缺乏财力的因由而使审裁处认为足以使租客有权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d)未能遵从及履行租赁协议的规定或条件的租客,但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不包括租赁协议内限定租客有义务搬离处所的规定与条件; (e)同意搬离处所的租客,且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有藉此项同意放弃本部所给予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的意图; (f)在1945年8月16日至1947年5月23日之间成为租客,且该人同意在1941年12月25日前已成租客的原租客返回时即搬离处所的条件,但此人在接获业主的通知,说明原租客已返回香港并需用该处所时,忽略或拒绝在该情况下搬 离处所; (由1985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g)已给予业主迁出通知书但到期仍未迁出处所的租客; (h)行为不检,或容受与他同住或共宿的人行为不检,而致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对邻接的处所的占用人造成滋扰或烦扰的租客,或经常未能使处所保持合理的生状况,并因此而使业主获送达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27条发出而且必须遵从的通知的租客;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i)受业主雇用而取得租赁,但已停止受如此雇用的租客; (j)未建立永久性质建筑物以发展的土地的租客,而业主需要土地自用或建立永久性质的建筑物。(2)除非业主能确立而使审裁处信纳,业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缴付的租金,乃是一笔不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的数额,否则审裁处不能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8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0条修订) 第7章 第34条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不得施行于分租客 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除审裁处另有指示外,不得作为强迫该主租客的分租客离开的命令而施行,而且,此命令一经作出,该等分租客即当作为该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一如第21(3)条所规定,同时,直接业主须向各分租客承担原本由主租客承担的义务。 (将1947年第25号第23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1条修订) 第7章 第35条命令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占用等 (1)凡业主合理地需要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或其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占用作住所,或凡业主去世则供其尚存的配偶或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或父亲、母亲占用作住所,则审裁处应业主或去世的业主(非在1946年9月1日后购买处所或其中任何权益而成为业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申请,可作出命令收回对住宅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但除非审裁处经顾及申请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需要占用该处所的人及租客各自所可得的其他宿处后,信纳拒绝发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为大,否则,不得作出此命令。 (2)根据第(1)款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之日期后12个月内,如未得审裁处事前同意,不得将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 (3)凡有人根据第(1)款条文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其后使审裁处觉得,命令乃因不诚实或失实陈述或隐瞒关键性的事实而取得,或取得命令的人被证明违反第(2)款的规定,则审裁处可命令业主付给前租客一笔款项,其数额使审裁处觉得足以赔偿前租客因该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蒙受的费用、损害、损失或不便。 (将1947年第25号第19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2条修订) 第7章 第36条因分租未得业主同意而作出的命令 以月租方式租出的处所,如其租客于1946年3月1日后未得业主书面同意而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则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占用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占用人离开∶ 但住宅处所的任何部分,如在1945年10月22日前即已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或自该日后得业主同意,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则占用人如以主租客的分租客的身分租用,审裁处不得根据本条针对该占用人作出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20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3条修订) 第7章 第37条租客如属根据第36条所作申请的一方,须受据之而作出的命令所约束 在根据第36条所作的申请内成为其中一方的租客,须受根据该条作出而有利于业主一方的命令所约束,但不影响任何上诉,而该与命令有关及租客凭借本部而有权享有或可能有权享有的处所的租赁,即须停止及终止。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第7章 第38条占用情况表面上改变即转由租客负举证责任 凡业主能确立表面证据,证明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情况表面上有改变,租客即当作已放弃对该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租客如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审裁处信纳,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 第7章 第39条租客行将离开香港若干时间即可有条件地分租 (1)除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外,住宅处所的租客,如有以下使审裁处信纳的事实,即不得当作已作出第36条所述的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管有─ (由1981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a)租客分租给另一人的期间,乃租客离开香港的期间;及 (b)该项分租在业主同意下发生,或在业主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下发生;及 (c)租客离开香港期间不少于3个月,但不多于9个月;及 (d)该另一人所付或承诺付给租客的代价,不高于租客应缴付给业主的租金。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2)不论本条的条件是否获遵从,承诺在租客返回香港后,即将处所交还租客管有,并凭此取得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的人,无权获本部保障以针对业主,或在租客返回香港后以针对租客。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3)本条所载一切并不赋权予因本条而取得处所的管有的人,在首次取得管有之日起计满9个月后,以针对业主而保留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第7章 第40条延迟处理等的权力 审裁处就任何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申请或强迫租客离开的申请,可─ (a)不作出命令,而按其认为恰当的条件,将申请延迟处理,但不得超过30天; (b)在作出命令时指示,该命令只在命令上指明的任何一段不超过30天的期间届满后才生效,并可使任何此等指示受其认为恰当的条件规限。 (将1947年第25号第22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6条修订) 第7章 第41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第7章 第42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第7章 第43条向上诉法庭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为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定或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必须按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则进行。 (由1981年第76号第28条代替) 第7章 第43A条讼费 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不得就讼费针对一方作出命令,惟该一方如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6号第29条增补) 第7章 第43B条延展期限 一般事项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定向他作出申请或提交文件的期限。 (由1984年第40号第10条增补) 第7章 第44条送达通知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根据本部需送达的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 (b)用邮递寄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c)如需向租客送达,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留给在租客所居住、并与此等文件有关的处所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将此等文件的副本张贴于与文件有关的处所的显眼处。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代替)(1A) 凡有证明书述明某人已根据第(1)或(2)款送达文件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书上所述明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增补)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送达,此类情况下的送达,可用订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通知书张贴在受影响处所的大门或入口处,并在有需要时在第二及第三天再张贴通知书。第三天届满后,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所有受影响的人,包括分租客在内。 (由1953年第22号第22条增补。由1957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废除) 第7章 第44A条署长行使权力 (1)为施行本部,署长可─ (a)将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详情的表格送达任何人,要求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合理要求的详情; (b)要求处所的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或前业主、前租客、前分租客向署长展示与处所的租赁和用途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据、租金册和帐目,而署长亦可将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占用人的同意下进入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d)将书面通知递交到处所不少于24小时后,要求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容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处所,并容许署长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e)将书面通知送交处所的占用人后,或如不能找到占用人,则送交业主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后,于不少于24小时届满后,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