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6章第59条) [第2、9及10条及附表4及5] 1997年10月24日 1997年第491号法律公告 本规例(第2、7、8、9及10条及附表4及5除外) 1998年5月29日 1998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第7及8条 [ 2000年12月1日 2000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第406G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06G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具”(tool)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手提产品”(hand-held product)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hand-held appliance”的涵义相同; “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exposed conductive part)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地”(earth)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安全活门”(safety shutter) 的涵义与BS 1363第2部中“shutter”的涵义相同; “拖板”(extension unit) 指在设计上是用以将电源插座接驳至数件电气产品的器件,该器件并由以下部分组成─ (a)拟接驳至电源插座的插头; (b)一个或多于一个插座的组合,该组合可供一个或多于一个电气产品的插头插入;及 (c)将(a)段所述的插头与(b)段所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插座接驳的软电线;“供应商”(supplier) 指供应电气产品的人; “订明产品”(prescribed product) 指于附表2第2栏指明的电气产品; “香港认可处”(HKAS) 的涵义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经不时修订的《实验所认可规例》(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香港认可处的执行人员”(HKAS Executive) 的涵义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经不时修订的《实验所认可规例》(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HOKLAS) 的涵义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经不时修订的《实验所认可规例》(认可计划00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该计划的宗旨亦与经不时修订的该规例中所述宗旨相同;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执行人员”(HOKLAS Executive) 的涵义与工业署署长代政府所监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实验所认可规例》(认可计划002第4版)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恒温器”(thermostat)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旅行适配接头”(travel adaptor) 指在设计上并不是用作连接香港的电源插座的适配接头,而是用作使插头接驳至香港以外地方的电源插座的; “核证团体”(certification body) 指核证电气产品安全的团体; “第I类产品”(class I product)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class I appliance”的涵义相同; “第II类产品”(class II product)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的“class II appliance”的涵义相同; “接地”(earthing)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afety compliance) 指根据第III部发出的证明书; “符合标准声明”(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指电气产品制造商发出的陈述书,声称在其单独负责下,他所制造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 “产品”(product) 指电气产品; “国家核证团体”(National Certification Body) 指在CB体系下就电气产品营办国家核证或批准计划的团体; “软电线”(flexible cord) 的涵义与IEC 50中“cord”的涵义相同; “软电缆”(flexible cable) 的涵义与IEC 50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组织”(IECEE) 指国际电工委员会关于电力器具安全标准符合规格测试的组织; “插座”(socket) 指电缆接头以外的可与插头连接的器件,其作用是将连系着该插头的电气产品接驳至电路,不论接驳是否需使用开关掣; “测试报告”(test report) 指展示任何电气产品按标准进行测试后的测试结果的文件; “插头”(plug) 指电缆接头或器具联接器以外的可与插座连接的器件,该器件在设计上是用作将电气产品接驳至插座,并藉着软电缆或软电线而与电气产品相连系; “照明器”(luminaire) 的涵义与IEC 598第1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路”(circuit)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路的接地故障电流”(earth fault current)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的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路保护导体”(circuit protective conductor) 指将任何器具的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接驳至总接地终端的保护导体; “过热断路器”(thermal cut-out) 的涵义与IEC 335第1部中“thermal cut-out”的涵义相同; “电缆接头”(cable connector) 指在设计上是用以接合软电缆或软电线的器件,接合的方式使该等软电缆或软电线可在无须使用工具的情况下予以接合和分开; “认可核证团体”(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body) 指经署长认可为有资格就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团体; “认可制造商”(recognized manufacturer) 指经署长认可为有资格就其制造的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制造商; “滚带”(braid) 的涵义与IEC 50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箔导体”(tinsel conductor) 的涵义与IEC 50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熔断连杆”(fuse-link) 的涵义与IEC 291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熔断器”(fuse) 的涵义与IEC 291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适用的安全规格”(applicable safety requirements) 就任何电气产品而言,指凭借第4、5及6条而适用于该电气产品的规格;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适配接头”(adaptor) 指任何可与插座连接的器件,在设计上该器件是用以─ (a)令尺寸或构造异于插座的有脚插头或采用其他通电方式的插头能够与插座连接; (b)令多于一个插头能够与同一插座连接;或 (c)作(a)及(b)段所述两个用途;“审定”(accreditation) 指由任何审定团体作出的正式认可或在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下获得的正式认可,认可某组织有资格对属电气及电子产品类别的电气产品进行测试或特定种类的测试; “审定团体”(accreditation body) 指任何执行和实施某个审定制度、给予审定并已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执行人员或香港认可处的执行人员订立互相认可的协议的团体;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标准”(standard) 指署长所接受的─ (a)英国标准协会所公布的英国标准; (b)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所公布的欧洲标准; (c)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国际标准化组织所公布的国际标准;或 (d)任何其他标准;“器具联接器”(appliance coupler) 指在设计上是用以将软电缆或软电线与电气产品接驳的器件,该器件并由以下部分组成─ (a)一个属软电缆或软电线的组成部分或拟连系软电缆或软电线的接头;及 (b)一个嵌于、附于或拟附于电气产品的接口;“导体”(conductor)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总接地终端”(main earthing terminal) 的涵义与《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额定电流值”(rated current) 指制造商为产品设定的电流值; “额定电压”(rated voltage) 指制造商为产品设定的电压; “额定频率”(rated frequency) 指制造商为产品设定的频率; “证明书”(certificate) 指核证任何电气产品测试结果的文件; “BS”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英国标准协会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英国标准规格; “CB测试证明书”(CB Test Certificate) 指证明某电气产品的样本已予测试和被裁断符合获接受在CB体系中使用的标准以及该产品已按照该标准予以测试的文件; “CB体系”(CB Scheme) 指由国际电工委员会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组织营办的对电力器具安全标准测试结果给予以认可的体系; “EN”英文字母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指由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所公布以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为编号的欧洲标准; “IEC”指国际电工委员会,而当IEC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则指国际电工委员会所出版的附有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的国际标准刊物; “ISO”指国际标准化组织,而当ISO后接某个号码或后接某组字母及号码,则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出版的附有该号码或该组字母及号码的国际标准刊物。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2)在本规例中─ (a)凡提述某项标准,该项提述即提述于本规例的制定日期时有效的标准;及 (b)凡提述的某项标准,是透过提述另一项标准来指明某项规定,则后述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于本规例的制定日期时有效的该另一标准。 第406G章 第3条对电气产品的适用范围 (1)本规例适用于任何符合以下条件的电气产品─ (a)在设计上是供家庭使用的;及 (b)是在香港供应的。(2)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电气产品─ (a)经香港转运或过境的电气产品; (b)在香港制造供出口的电气产品; (c)供应作翻新的电气产品; (d)作为废料而供应的电气产品; (e)旅行适配接头;或 (f)根据在香港订立的售卖协议而在香港以外地方供应的电气产品。(3)如供应某电气产品是属于对任何处所的处置的一部分,或是与该处所的处置相关的,本规例不适用于该产品;但如该处置是在首次占用该处所前作出的首次处置,则本规例适用于该产品。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处置”(disposition) 包括售出、租出、许可占用和准许占用。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406G章 第4条电气产品的基本安全规格 第II部 安全规格 所有电气产品均须符合在附表1指明的电气产品的基本安全规格。 第406G章 第5条订明产品的特定安全规格 在附表2第2栏指明的所有订明产品除须符合在附表1指明的电气产品的基本安全规格外,尚须符合附表2中相对第2栏的第3栏所指明的特定安全规格。 第406G章 第6条特别类别电气产品的适用的安全规格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电气产品均须属第I类产品或第II类产品。 (2)第(1)款所提述的电气产品不包括并不是从电源插座获得电力供应的附件及照明装置。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供应─ (a)在设计上是在不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电气产品; (b)在设计上是在最高额定电流值不超过15安培的情况下操作的电气产品;及 (c)在设计上是藉软电线及插头将该电气产品接驳至插座的电气产品,而该电气产品在设计上是可无须使用电缆接头而直接如此接驳的,除非该电气产品装有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具正确额定值的插头。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4)第(3)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电气产品─ (a)装有具正确额定值并符合IEC 884-1(供家用或相类用途的插头和插座标准)的插头(“IEC 884-1插头”);及 (b)装有适配接头,而该适配接头─ (i)于香港接驳至电源插座时,提供相等于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插头的安全水平;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ii)将插头围封;及 (iii)只有使用工具才可除下。(5)就第I类产品而言,第(4)款所指的相等安全水平是规定装设于电气产品的IEC 884-1插头须有接点,以便当装设于该款所提述的适配接头时,能维持从电气产品的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流向固定电力装置的电路保护导体的任何接地故障电流的通路。 (6)就在设计上是从电源插座获供应电力而无须通过软电线接驳的任何电气产品而言,插脚的构造和尺寸须符合BS 546或BS 1363第1部。 (7)就在设计上是从符合BS 3535第1部的须刨供电装置获供应电力而无须通过软电线接驳的电气产品而言,插脚的构造和尺寸须符合BS 4573或EN 50075。 (8)在设计上是只供在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使用的电气产品,须有附表3所指明的警告标签。 第406G章 第7条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 第III部 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 (1)除非电气产品已获发安全规格证明书,而该电气产品亦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否则任何人不得供应该电气产品。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须以中文或英文载有以下资料─ (a)参考编号; (b)电气产品的名称及型号或类别参考; (c)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 (d)要求电气产品接受测试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测试电气产品并裁断其符合规格所依据的标准; (f)认可核证团体或认可制造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地址、获授权签署及(如适用的话)公司印章;及 (g)核证的日期。(3)如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所载资料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写成,则该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须附有该等资料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406G章 第8条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发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文件属以下其中一项,否则署长不得接受任何文件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 (a)由本身亦是认可核证团体的国家核证团体在CB体系下发出的CB测试证明书; (b)由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授权以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名义批署证明书或测试报告而本身亦是认可核证团体的组织发出的证明书或测试报告; (c)由审定团体授权以该审定团体名义批署证明书或测试报告而本身亦是认可核证团体的组织发出的证明书或测试报告; (d)认可制造商发出的符合标准声明;或 (e)署长认为显示某电气产品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证明书或测试报告。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2)凡并非附表2第2栏所指明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符合标准声明,而所载的资料是与第7(2)条(该条第(2)(a)及(d)款除外)所规定的资料相同者,则署长可接受该份符合标准声明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 (3)署长可─ (a)拒绝接受就不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电气产品所发出的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及 (b)在宪报公布制造商的名称及(a)段所提述的电气产品的细节。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406G章 第9条认可核证团体 第IV部 认可核证团体及认可制造商 (1)凡署长认为任何核证团体具备对某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的安全问题进行测试并予以核证的能力及资源,署长可认可该核证团体为一个有资格就该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认可核证团体。 (2)申请获署长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核证团体须属附表4所指明的组织之一,并须─ (a)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获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及 (b)缴付申请费$5950。 (2000年第353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宪报公布─ (a)他已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任何核证团体的名称;及 (b)可由该认可核证团体予以核证的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4)署长可备存一份认可核证团体纪录册,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5)凡署长已就某些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认可某认可核证团体,而─ (a)该认可核证团体要求撤销其认可; (b)该认可核证团体停止从事作为核证团体的业务;或 (c)署长认为该认可核证团体已没有资格就某指明类别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就所有该等电气产品或其中部分电气产品撤销对该认可核证团体的认可,并可在宪报公布该核证团体的名称及该核证团体已没有资格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指明类别电气产品的细节。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核证团体它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核证团体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核证团体的认可。 (9)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聆讯要求,他须给予有关认可核证团体合理的陈词机会。 (10)如认可核证团体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聆讯,署长可撤销对该认可核证团体的认可。 (11)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凡有陈述在聆讯中作出,署长在根据第(5)款行使其任何权力之前须考虑该等陈述。 (12)凡已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则在该等个案中,署长须将其决定及其决定所基于的理由通知有关认可核证团体。 (13)对任何核证团体的认可一经撤销,署长须安排将该核证团体在根据第(4)款备存的纪录册上的名称删除。 (14)如任何核证团体在纪录册上的名称已根据本条遭删除,该核证团体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将其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15)署长如信纳任何核证团体─ (a)是一个附表4所指明的组织;及 (b)已采取适当步骤就原本引致撤销的因由作出补救,可将该核证团体的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第406G章 第10条认可制造商 (1)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的制造商具备对某电气产品的安全问题进行测试并予以核证的能力及资源,署长可认可该制造商为一个有资格就其制造的该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认可制造商。 (2)申请获署长认可为认可制造商的制造商,须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认可规定,并须─ (a)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获认可为认可制造商;及 (b)缴付申请费$5950。 (2000年第353号法律公告)(3)署长可在宪报公布─ (a)他已接受为认可制造商的任何制造商的名称;及 (b)可由该认可制造商予以核证的电气产品。(4)署长可备存一份认可制造商纪录册,以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查阅。 (5)凡署长已就某些电气产品认可某认可制造商,而─ (a)该认可制造商要求取消其认可; (b)该认可制造商停止从事作为制造商的业务;或 (c)署长认为该认可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就其所制造的某电气产品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则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署长可就所有该等电气产品或其中部分电气产品撤销对该制造商的认可,并可在宪报公布该制造商的名称及该制造商已没有资格发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的细节。 (6)如情况属第(5)(b)或(c)款所述者,署长须将其拟作出撤销一事通知有关认可制造商─ (a)指明其拟撤销认可的理由;及 (b)告知该认可制造商他有权要求由署长进行聆讯,或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述,述明为何不应撤销认可。(7)在根据第(6)款送达通知书后的4个星期内,有关认可制造商须向署长送交以书面提出的聆讯要求或向署长作出书面陈述。 (8)如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并无收到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署长可撤销对有关制造商的认可。 (9)凡署长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聆讯要求,他须给予有关认可制造商合理的陈词机会。 (10)如制造商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聆讯,署长可撤销对该制造商的认可。 (11)凡署长在第(7)款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陈述,或凡有陈述在聆讯中作出,署长在根据第(5)款行使其任何权力之前须考虑该等陈述。 (12)凡已在第(7)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书面聆讯要求或书面陈述,则在该等个案中,署长须将其决定及其决定所基于的理由通知有关认可制造商。 (13)对任何制造商的认可一经撤销,署长须安排将该制造商在根据第(4)款备存的纪录册上的名称删除。 (14)如任何制造商在纪录册上的名称已根据本条遭删除,该制造商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将其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15)署长如信纳任何制造商─ (a)符合附表5所指明的规定;及 (b)已采取适当步骤就原本引致撤销的因由作出补救,可将该制造商的名称重新列入该纪录册。 第406G章 第11条署长的权力 第V部 署长的权力 (1)即使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已经发出,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是不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署长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有关电气产品的供应商─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a)规定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 (i)将该产品中可能产生危险的不妥善之处通知获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供应该电气产品的买方; (ii)接受该产品的退货;及 (iii)在获退回就该电气产品所发出的收据的条件下,付还买方就该产品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及(b)规定该供应商或该供应商的代理人将(a)(i)段所提述的任何通知公开,并藉以下方法将(a)(ii)及(iii)段所提述的事宜公布─ (i)在署长所批准的4个电视频道中作出每次为时不短于30秒的宣布最少2次,1次在周日,1次在星期日;及 (ii)在香港的4份中文报章及1份英文报章内刊登篇幅不小于26厘米乘17厘米的广告最少2次,1次在周日,1次在星期日。(2)署长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中,指明在上述宣布及广告中所需的资料类别。 (3)即使有第(1)及(2)款的规定,署长可命令有关电气产品的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使用署长认为合理的其他有效方法将该产品中可能产生危险的不妥善之处通知买方。 第406G章 第12条罪行 第VI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如─ (a)供应不符合适用的安全规格的电气产品;或 (b)没有遵守或拒绝遵守署长根据第11(1)条送达的通知,即属犯罪。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406G章 第13条罚则 任何人犯第12条所订的罪行─ (a)如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第406G章 第14条以已尽应尽的努力作为免责辩护 (1)在就第12(a)条所订的罪行而针对某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罪行的发生乃由于─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被控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无权倚赖该项免责辩护,但如被控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的7整个工作天之前,已向提出该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他在送达该通知书时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作出该项作为或犯该项过失或给予该等资料的人的身分的资料,则属例外。 (3)任何人均无权以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为理由而倚赖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除非他证明就一切情况而言,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下,他倚赖该等资料实属合理─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等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 第406G章 第1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VII部 废除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06G章 附表1电气产品的基本安全规格 [第4及5条及附表2]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1.一般条件 (1)第(2)款内的规格须以中文、英文或国际标准符号印在电气产品上(如不可能,则印在附随的通知上),认识和遵守该等规格会确保电气产品在其制造以供应用的范围内安全使用; (2)该等规格须包括─ (a)额定电压及频率; (b)以瓦特、千瓦、安培或毫安培计算的额定输入值;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c)型号或类别参考编号;及 (d)制造商的名称或商标。(3)电气产品及其组合配件的制造方式须确保该电气产品能够安全和正确地装配和接驳。 2.对电气产品所引起的危险的保护 任何电气产品在设计和构造上须确保─ (a)任何人及动物均获得足够的保护,以避免因直接或间接与电接触而引致身体损伤或其他伤害的危险; (b)不会产生并非属该产品部分预设功能,并相当可能会造成危险的温度、电弧或幅射; (c)任何人、动物及财产均获得足够的保护,以避免经验曾显示的因该电气产品而引致的非电力危险; (d)任何人及动物均获得足够的保护,以避免因该电气产品内所使用的危险物料而引致的危险;及 (e)该产品的绝缘适合可预见的情况。 3.对可能因电气产品受到外来影响 而造成的危险的保护 任何电气产品在设计和构造上须确保─ (a)该电气产品符合预期的机械规格,以致任何人、动物及财产均获得足够的保护,以避免因该电气产品而引致的危险; (b)该电气产品在预期的环境情况下能抵受并非机械上的影响,以致任何人、动物及财产均获得足够保护,以避免因该电气产品而引致的危险; (c)在可预见的超负荷的情况下,任何人、动物及财产均获得足够的保护,以避免因该电气产品而引致的危险;及 (d)该电气产品(固定及手提产品除外)具有令其能够保持在特定位置的稳定性。 第406G章 附表2订明产品的特定安全规格 [第2、5及8条] 项 订明产品 特定安全规格 1.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设计上是供家庭使用,并在不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插头,不论其是否属散件或装设于电气产品,但以下插头除外─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a)嵌有任何其他电力器具(熔断连杆、开关掣或指示灯除外)的插头; (b)构成灯线盒接头组成部分的插头(灯线盒接头指在设计上是供装置悬吊电灯配件的接头); (c)属由为电涉及其配件而设的轨道系统构成的照明器的组成部分的插头; (d)构成影音组合组成部分的插头(即在设计上是供接驳装置在影音组合中的插座而不适合接驳位于香港的电源插座的插头);及 (e)装于电气产品内部或构成电气产品组成部分的插头,按该等插头的设计,须使用工具先行拆开电气产品方可将插头连接或移离插座。 插头须有以下其中一种设计─ (a)额定值为13安培、具有熔断器的三方脚插头─ (i)该插头须以清楚和耐久的方式─ (A)标明该插头所符合的BS号码;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B)按照BS 1363第1部标明其额定电流值(以安培计)、插脚识别标志(相线(L)、中性线(N)及地线(E或))及是否配有熔断器;及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C)按照BS 1363第1部标明“FUSED”或“FUSE”字样或相等符号(),连同熔断连杆所符合的标准及熔断连杆的额定电流值(以安培计);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ii)须以附于插头上的标贴的形式,提供安全接驳适当软电线的清晰指示,显示软芯线的色标─棕色或红色(相线)、蓝色或黑色(中性线)及绿色/黄色或绿色(地线); (iii)插头须按BS 1363第1部或BS 5733设计和制造(按BS 5733制造的插头,插脚的构造和尺寸、插头的标示及熔断连杆须符合BS 1363第1部); (iv)须为相线及中性线插脚提供符合BS 1363第1部的属适当材料及长度的绝缘套管;及 (v)插头须嵌有符合BS 1362的适当额定值的熔断连杆; (2)第3栏(a)(ii)及(b)(ii)节的规格不适用于不可重新接线的插头或装设于电气产品的插头。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b)额定值为5或15安培的三圆脚插头─ (i)该插头须以清楚和耐久的方式─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A)标明该插头所符合的BS号码;及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B)按照BS 546标明其额定电流值(以安培计)、插脚识别标志(相线(L)、中性线(N)及地线(E或));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ii)须以附于插头上的标贴的形式,提供安全接驳适当软电线的清晰指示,显示软芯线的色标─棕色或红色(相线)、蓝色或黑色(中性线)及绿色/黄色或绿色(地线);及 (iii) 插头在设计和制造上须符合BS 546或BS 5733(按BS 5733制造的插头,插脚的构造和尺寸以及插头的标示须符合BS546); (c)两脚可逆转接驳的插头(该插头在设计上是供接驳符合BS 3535第1部的须刨供电装置)─ (i)该插头须以清楚和耐久的方式标明该插头符合的BS号码及其额定电流值(以安培计);及 (ii)该插头须按BS 4573或EN 50075而设计和制造。 2. 任何在设计上是供家庭使用,并在不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适配接头,但嵌有其他电力器具(熔断连杆、开关掣或指示灯除外)的适配接头除外。 (1)适配接头须属以下其中一种设计─ (a) (i)5安培3圆脚适配接头须按BS 546设 计 和制造;或 (ii)虽有BS 546指明的规格,但─ (A)备有符合BS 1362的熔断连杆以作保护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或 (B)具有不超过3个5安培插座并装有一条符合BS 646或BS 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以作保护的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b)13安培三方脚适配接头须按BS 1363第3部设计和制造; (c) (i)15安培三圆脚适配接头须按BS 546 设计和制造;或 (ii)虽有BS 546指明的规格,但─ (A)备有符合BS 1362的熔断连杆以作保护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B)15安培适配接头的无熔断器的15安培插座,可换上无熔断器的13安培插座,但该插座的构造和尺寸须符合BS 1363第2部; (C)装有一个无熔断器的13安培或15安培插座以及不超过2个5安培插座,并装有一条符合BS 646或BS 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以保护该2个5安培插座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或 (D)装有不超过3个5安培插座并备有一条符合BS 646或BS 1362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以保护该等插座的15安培适配接头是准许的。 (2)在标记和标贴方面─ (a)适配接头以安培计的合计最高负荷量须标明在适配接头外面的可接触的表面;及 (b)“FUSED”或“FUSE”字样或相等符号()连同额定值及熔断连杆的标准均须在装有熔断器的适配接头外面的可接触的表面标明。 (3)从适配接头座的外围至相线及中性线插脚须留有足够的间隙。 (4)由接地插脚自动操作的安全活门须装于适配接头的每个插座。 (5)适配接头的每个插座在设计上须仅容纳一种插头。 (6)5安培插座须按BS 546设计和制造,并配合5安培三圆脚插头的尺寸。 (7)13安培插座须按BS 1363第2部设计和制造。 (8)15安培插座须按BS 546设计和制造,并配合15安培三圆脚插头的尺寸。 3. 任何属卡口灯座设计或螺丝灯座设计的灯座,不论其是否属散件或装设于电气产品。 (1)在标记和标贴方面─ (a)就螺丝灯座而言,须在邻近供电缆接驳之用的相线终端之处标明英文字母“L”;及 (b)就金属灯座而言,须在相关的包装上注明“THE LAMP-HOLDER MUST BE EARTHED”字样或相等字眼,并须在邻近接地终端之处标明符号(E或)。 (2)灯座的制造及尺寸须符合IEC 61-2所指明的其中一种设计的规格。 (3)灯座的材料须能抵受IEC 598所指明的最高温度。 4.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任何软电线(包括橡胶或聚氯乙烯绝缘,装有标称横截面面积由0.5平方毫米至2.5平方毫米的导体的双线或三线芯软电线),不论其是否属散件或装设于电气产品。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2)第3栏第(1)(a)段的规格不适用于装设于电气产品的软电线。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1)在标记和标贴方面─ (a)导体的标称横截面面积,以及软电线所符合的有关标准,须在软电线的外包套上每隔一段适当距离予以标明; (b)就滚带软电线而言,导体的标称横截面面积的标记,以及滚带软电线所符合的有关标准的标记,须在纺织滚带底下的导体绝缘材料上;及 (c)三线芯导体的每条线芯均须以颜色予以识别─棕色或红色(相线)、蓝色或黑色(中性线)和绿色/黄色或绿色(地线)。(2)导体的实际标称横截面面积不得小于在软电线上标明的标称横截面面积。 (3)软电线导体须由符合IEC 228的第5类退火铜导体所制造。 (4)箔导体须由铜线或铜合金线的绞合线或绞合线群所组成。 (5)软电线的导体须具良好导电性,其电阻须不超过IEC 228所述的最高值。 (6)软电线的绝缘材料及包套须用适当的材料制造(聚氯乙烯或橡胶),而绝缘材料的厚度须不小于IEC 227和IEC 245所述的数字。 5. 任何在设计上是供家庭使用,并在不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操作的拖板。 (1)拖板须属以下其中一种设计─ (a)一个5安培拖板,而该拖板装有─ (i)一个5安培插头及一条三线芯软电线;及 (ii)备有用以保护所有插座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5安培插座; (b)一个13安培拖板,而该拖板装有─ (i)一个13安培及一条三线芯软电线;及 (ii)任何以下组合─ (A)无总熔断连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13安培插座; (B)备有用以保护所有5安培插座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5安培插座;或 (C)无总熔断连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13安培插座及备有用以保护所有5安培插座的5安培总熔断连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5安培插座;或 (c)一个15安培拖板,而该拖板装有─ (i)一个15安培插头及一条三线芯软电线;及 (ii)任何以下组合─ (A)一个13安培或15安培插座及备有用以保护所有5安培插座的总熔断连杆的不多于2个5安培插座;或 (B)备有用以保护每个5安培插座的独立5安培熔断连杆的不多于3个5安培插座。 (2)拖板的5安培、13安培及15安培插头除须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电气产品基本安全规格外,尚须符合本附表所指明的插头特定安全规格。 (3)拖板的软电线除须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电气产品基本安全规格外,尚须符合本附表所指明的软电线特定安全规格。 (4)5安培、13安培及15安培拖板的软电线的最小横截面面积须分别为0.75平方毫米、1.25平方毫米及1.5平方毫米。 (5)所有插座均须在拖板顶部的连接面,在设计上并须使其能同时使用。 (6)拖板的每个插座在设计上须只能容纳一种插头。 (7)“FUSED”或“FUSE”字样或相等符号()连同分别有关5安培、13安培及15安培的软电线的最小横截面面积(在第(4)段所提述者)的资料,均须在拖板的插座部分的外表面标明。 (8)所有插座须获提供藉插入接地插脚而自动操作的安全活门。 (9)须为保护拖板内所有5安培插座而提供一个符合BS 646或BS 1362的5安培额定电流值的总熔断连杆。 (10)就具有第(1)(c)(ii)(B)段所描述的设计的15安培拖板而言,须为保护每个5安培插座而提供一个符合BS 646或BS 1362的5安培熔断连杆。 (11)5安培插座须按BS 546设计和制造,并须配合5安培三圆脚插头的尺寸。 (12)13安培插座须按BS 1363第2部设计和制造。 (13)15安培插座须按BS 546设计和制造,并须配合15安培三圆脚插头的尺寸。 (14)拖板的插座部分可分开供应,但插座部分须能符合本附表所指明的相应安全规格,而有关插头的接驳及软电线的最小横截面面积(在第(4)段所提述者)的资料,均须在插座部分的外表面标明。 6. 任何没有伸缩管设备的无排气管储水式电热水器。 (1)电热水器除须以清楚和耐久的方式标明附表1所指明的电气产品基本安全规格的一般条件中第1(2)条的规格外,尚须标明该电热水器所符合的标准的号码及储水量(以升计)。 (2)电热水器须备有制造商供安全安装电热水器的安装说明。 (3)电热水器须有保证的测试压力,最低限度为在热水器的静水水压的1.5倍。 (4)无排气管储水式电热水器须装有以下配件─ (a)一个恒温器须予装置,以控制储水的加热; (b)一个过热断路器─ (i)以便在储水加热超过恒温器所定的温度而温度及压力减卸阀又未运作之前切断电力供应; (ii)该过热断路器须与(a)节所提述的恒温器以金属线串联;及 (iii)该过热断路器在电热水器外壳拆开时须用人手重新调校;及 (c)一个温度及压力减卸阀,该减卸阀须装有─ (i)(A) 一个不可重新调校的温度减 卸阀,校定温度为90℃,并备有由人手操作的测试机制;及(B)一个压力减卸阀,校定压力不大于电热水器所设计的最高压力或不大于1000千帕斯卡,并备有由人手操作的测试机制;或(ii)一个不可重新调校的温度及压力减卸阀,校定温度为90℃,而校定压力不大于热水器所设计的最高压力或不大于1000千帕斯卡,并备有由人手操作的测试机制。 第406G章 附表3设计上是只供在低于200伏特交流电单相供电电压的情况下使用的电气产品的警告标签 [第6(8)条] 警告标签─ (a)须载有以下中文和英文字样─ “警告 此产品不应直接接驳香港的电力供应 系统,否则可导致人身受伤 或财产受损。 WARNING This product should not be connected directly to the electrical supply system in Hong Kong, otherwise personal injury or damage to property may result.”;(b)须为白底红字; (c)须以耐久和显眼的方式固定在电气产品包装的表面上,如该产品在供应时没有提供包装,则须固定在该产品上;(d)不小于─ (i)120毫米×80毫米;或 (ii)该电气产品包装的最大表面的四分之一面积;及(e)(i)如尺寸属(d)(i)段中所述者,则中文字样“警告”及英文字样“WARNING”的高度须分别不小于8毫米及5毫米,而其余中文字样及英文字样的高度须分别不小于5毫米及3毫米;或 (ii)如尺寸属(d)(ii)段所述者,则中文字样及英文字样的尺寸须按(e)(i)段所指明的尺寸按比例调整。 第406G章 附表4有资格申请获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组织 [第9(2)及(15)条] 1.任何已被接受为国家核证团体之一的组织。 2.任何已获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执行人员或香港认可处的执行人员给予审定的组织。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3.任何已获任何审定团体给予审定的组织。 第406G章 附表5获认可为认可制造商方面的规定 [第10(2)及(15)条] 任何申请获认可为认可制造商的制造商须符合以下规定,即─ (a)制造商的实验所已在下述计划下获得审定─ (i)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 (ii)已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的执行人员或香港认可处的执行人员订立互相认可的协议的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实验所审定计划;或 (2000年第77号法律公告) (iii)列于澳洲国家测试局协会所出版并经不时修订的实验所审定系统国际指南内的任何评估测试实验所计划;及(b)制造商须有一个符合ISO 9002“产品及安装规格”的品质系统,以及须有一份由列于国际标准化组织所出版并经不时修订的品质系统注册团体指南内的任何品质系统注册团体所发出的品质保证证明书。 (1998年第23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