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与道路有关工程的建议的公布、对该等建议的反对、进行该等工程和使用道路的权限、与工程及道路使用有关的权力、补偿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2年6月18日] (本为1982年第37号) 第37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第370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不动产; “工程”(works) 指任何道路的建造、翻新、改动、封闭、保养或修补,以及附带的任何作业; “申索”(claim) 指根据第29条提出的补偿申索; “申索人”(claimant) 指已提出补偿申索的人; “申请”(application) 指根据第23(2)或28(2)条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的申请;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一个月或以上始行届满的土地年期(包括按应有权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在内)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属有效与存续的选择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该买方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代替) “使用”(use) 指对任何道路的使用,不论是在任何工程完成之前或之后,并包括任何道路的存在,不论是否与该道路的使用有关; “施工区”(works area) 指根据第5条拟备的图则所划定的土地; “按揭”(mortgage) 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建筑物”(building)、“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等词的涵义相同; “海床”(sea-bed) 包括与香港水域连接的任何潮水河或感潮水道内为水覆盖的任何政府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 (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2)凡根据本条例须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则─ (a)该通知书须为中英文的书面通知; (b)将该通知书送达该人时,须以专人或挂号邮递送交该人。(3)局长无须将任何通知书送达地址不详,且在合理情况下不能确定地址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一份看来是由公职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有关任何通知书的送达、给予、公布或张贴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5)任何土地的业权,均不受下述事项影响─ (a)根据本条例须作出的通知书有任何欠妥之处;或 (b)任何通知书没有根据本条例送达、公布或张贴。 第370章 第3条局长的承担及转授 (1)对于局长建议由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进行的任何工程,以及对于其建议由公职人员代其进行的工程,局长均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行事,而本条例亦适用于该等工程及使用。 (2)凡局长建议任何工程由其他人进行,则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就该等工程而须支付的任何补偿,须由官方支付。 (3)局长可以书面一般地或在个别情况下,授权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局长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4条小规模工程 第II部 工程 (1)局长可进行下述任何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他认为就所涉及的实际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属小规模的工程;及 (b)他只须运用下述权力的工程─ (i)封闭一条他认为并无用处或并无合法用途的道路的权力; (ii)在任何3个月期间内将一条道路封闭并停止使用不超逾14天的权力; (iii)封闭并停止使用一条道路的部分宽度的权力,但以不会不合理地干扰该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为限,且不得超逾进行该项工程所合理地必需的时间。(2)根据本条进行的工程,包括第(1)(b)款所提及的封闭,以及使用,均根据本条而获得授权进行。 (3)任何人均无权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迫作出根据本条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亦无权向官方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据本条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规定追讨任何款项。 第370章 第5条大规模工程:图则及计划 凡局长建议进行工程(根据第4条进行的除外),他须安排拟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划定施工区的图则,施工区即为工程或使用的目的或附带事宜,土地可予收回、或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可予设定、或权利可予影响的地区;及 (b)一份附于图则的计划,并须在计划内─ (i)描述他建议进行的工程的一般性质,以及他拟将该道路作何使用; (ii)描述他建议可根据第13条收回的土地; (iii)描述他建议可根据第15条在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或临时权利的土地,并注明该地役权或权利的性质; (iv)描述他建议总督可根据第17条行使其权力所涉及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并描述该等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如何受影响;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v)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19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并描述可能进行的作业的一般性质; (vi)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20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器具的性质; (vii)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21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及 (viii)描述他建议建筑事务监督可根据第22条行使其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工程。 第370章 第6条视察及测量 (1)为拟备第5条所述的图则及计划,或任何修订,或任何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并在局长与受影响的人未能就局长所需权力的授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局长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该等土地或建筑物─ (a)进行任何视察、现场勘测或测试,包括钻探、挖掘以及安装或拆除仪器; (b)进行测量以及量度水平位; (c)划定工程界线。(2)局长须就其拟行使第(1)款所述权力一事,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且该通知书─ (a)须描述进入的目的;及 (b)须送达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3)对于行使第(1)款所述权力,须作出补偿,一如行使第19条所述权力须根据附表第II部第7项作出补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7条图则及计划的修订 为施行第5条而拟备的任何图则或计划,以及在任何该等图则加上的标记或批注均可修订,而任何图则或计划亦可由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替换。但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第8条所述的每份副本同样地修订,或同样地以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替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8条存放及公布 (1)为施行第5或7条而拟备的图则及计划的副本,须由局长签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局长须于图则及计划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或于该副本作出任何修订或于任何替代图则及计划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安排公布关于该项存放或修订的通知书,该通知书须载有─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工程的一般性质的描述,或对工程所作的修订的性质及程度的描述;及 (b)公众可按照第(1)款查阅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该项修订的细节或该份替代图则及计划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3)第(2)款所述的通知书,须以下列方式公布─ (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b)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2期; (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及 (d)在施工区内各个就此目的而言属适当的显眼处张贴中英文通知书副本,以吸引公众注意该通知书。(4)局长须将根据第(1)款存放图则及计划一事,以书面通知将会进行工程的地区的区议会,同时向该区议会提供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 (5)任何人提出申请,并缴付制作副本的合理费用,即可获提供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9条不进行工程的决定 已根据第8条存放图则副本的工程,如局长决定不予进行,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按第8(3)条所述的方式公布一份表明此意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一经公布,第6(1)、11(7)、13(1)、15(1)、17(1)、19(1)、20(1)、21(1)、22或23(1)条所述的权力,即再不得就该等工程而行使: 但本条不影响在该通知书公布前已根据本条例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亦不影响于当时已就任何该等权力的行使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权利(包括获得补偿的权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0条反对 (1)任何人可在第8(2)条所述的通知书首次公布后不迟于60天,向局长送交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工程或使用,或对两者均表反对,凡属情况有关的,亦可反对局长根据42(2)条行使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反对通知书须描述反对者的权益,及他指称他将受工程或使用影响的情况。 (3)根据本条递交的反对,在有关工程及计划根据第11条获得考虑之前的任何时间,可以书面修订或撤回;如反对被撤回,则就第11(1)条而言,即视为从没有递交反对。 第370章 第11条图则及计划公布后的程序 (1)当递交反对的期限届满而仍没有人根据第10条递交反对,局长可进行有关工程,而该工程及使用即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进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在不抵触第(1)款的情况下─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在可根据第10(1)条递交反对的期间届满后9个月内;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凡已根据第7条对有关图则或计划作任何修订,局长须在可根据第10(1)条就该修订或(如有多于一项修订)该等修订中最后一项修订递交反对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 (c)局长须在(a)或(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应其申请并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所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期间内,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将有关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供考虑。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1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已呈交的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过已呈交的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后,可─ (a)拒绝授权进行有关工程及有关使用;或 (b)在予以或不予修改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及有关使用,并可施加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的关于改善或避免该工程及该项使用的影响或其他事宜的条件。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代替)(3)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之前,可将图则、计划及反对转交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委任的城市规划委员会,而不论该工程是否显示于根据该条例而拟备的任何草图,该委员会均须─ (a)根据该条例第5条将该图则及计划展示及刊登广告,犹如该图则及计划是草图一样; (b)考虑根据第10条递交的反对及该委员会接获的任何其他反对,犹如所有该等反对是根据该条例第6条就草图送交该委员会的反对一样; (c)就该等图则、计划及反对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报告及意见。(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重新考虑任何图则及计划,并─ (a)授权进行总督会同行政局先前拒绝授权进行的工程及使用; (b)将先前施加的任何修改或条件删除或更改。(5)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向任何受影响的人送达最少28天的通知的期限届满后,可修订任何经考虑的图则及计划,并授权按照修订后的图则及计划进行工程及使用。 (6)凡有人根据第10条递交任何反对,局长只可将工程进行至获总督会同行政局授权的限度,并须受任何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施加而存续的修改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2)(b)款施加而存续的条件,规定局长须作出任何事情以改善或避免工程或使用的影响,则─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局长为遵从该条件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为工程的一部分; (b)局长在给予有关拥有人及占用人最少28天的通知后,可进入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并作出为遵从该条件而须作出的事情;及 (c)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条件,如已对所有此等人(以书面免除局长遵从该条件者除外)履行,即当作已获履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8)第(7)(b)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 (a)描述进入的目的;及 (b)送达拥有人及占用人。(9)凡─ (a)局长建议根据第(1)款进行工程;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拒绝授权进行该工程及使用;或 (c)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授权进行该工程及使用;或 (d)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授权进行该工程及使用时施加任何修改或条件;或 (e)任何先前施加的修改或条件已删除或更改,则该项事实须以第8(3)条所述的方式公布。 第370章 第12条权力的运用 凡局长根据第11(1)条着手进行工程,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1(2)、11(4)或11(5)条授权进行工程,则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经考虑或修订的计划中的条款以及任何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施加而存续的修改或条件的规限下,第11(7)、13(1)、15(1)、17(1)、19(1)、20(1)、21(1)、22或23(1)条所述的权力,均可为工程或使用或其附带事宜之目的予以行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3条总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1)总督可藉命令,指示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将第5条所提述计划中建议收回的任何土地收回。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14(2)条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 (a)由根据该条而于该土地之上或附近张贴收回土地通知书之日起计,而通知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28天期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回土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3)除非总督先前已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销,否则该命令中所指明的通知期届满时,该命令所描述的土地的收回即告生效,而届时该土地─ (a)(凡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的关于使用和占用该土地的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归还政府,但无论是上述(a)或(b)段,该土地须在无须作出任何转易,和在不受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权益约束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4)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而有所更改。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5)局长在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归还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3)(a)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乃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者),为施行《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须当作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4条收回土地通知书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3(1)条作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的通知书,须─ (由1988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a)送达局长所知对该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以下列方式公布─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通知书副本;及(c)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2)收回土地通知书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通知书张贴于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述明总督根据第13(2)条指明的通知期; (e)声明该通知期一经届满,该通知书所描述的土地即凭借第13(3)条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根据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时是一条道路,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5条总督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其他权利 (1)总督可藉命令指示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在施工区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以及为政府而设定暂时占用施工区内的土地的权利(此等地役权及权利须为第5条所述的计划已建议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16(2)条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由根据第16(2)条在该土地张贴设定地役权或权利通知书之日起计,且通知期决不得在早于自该日起计的28天期届满。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总督觉得对执行该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保养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4)除非总督先前已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销,否则根据第(2)款指明的通知期一经届满,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政府而设定,而其利益及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应及附带规定的利益及义务,针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须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如任何人拟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进入权进入被占用的土地,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长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第(5)款所指明的通知书须送达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在行使根据本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时,该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被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局长于地役权或永久权利根据第(4)款为政府而设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6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通知书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5(1)条作出的命令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书,须─ (由1988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a)送达局长所知对该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以下列方式公布─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通知书副本;及(c)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2)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书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已根据第15(1)条作出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该地役权或权利所影响的土地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通知书张贴于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述明总督根据第15(2)条指明的通知期; (e)声明该通知期一经届满,该通知书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凭借第15(4)条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根据第15(1)条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时是一条道路,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7条封闭道路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总督可就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而作出命令─ (a)指示该道路或其部分须予封闭; (由1987年第8号第2条代替) (b)指示该政府前滨或海床须予填平; (由1987年第8号第2条代替) (c)声明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又或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2)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均须按照该命令为此而订定的条文予以终绝、修改或限制。 (3)本条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与封闭道路有关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70章 第18条根据第17条作出命令的通知书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7(1)条就任何道路、前滨或海床作出命令的通知书,须─ (由1988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a)送达局长所知对该命令所述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以下列方式公布─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通知书副本;及(c)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2)第(1)款提述的通知书须─ (a)述明命令已根据第17(1)条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情况; (b)简述将予进行的工程; (c)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受影响道路、前滨或海床范围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d)述明该通知书张贴在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及 (e)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已根据第17(1)条就一条道路作出命令,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9条视察以及土地与建筑物的预防及补救工程 (1)如未能与受影响的人就局长所需权力的授予一事达成协议,则局长可进入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且全部或部分位于施工区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施工区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便就工程、使用、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其他财产的估价,或为了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 (a)进行任何视察、估价、现场勘测或测试,包括钻探、挖掘或安装或拆除仪器; (b)进行测量或量度水平位; (c)划定工程界线,局长亦可进入任何上述土地或建筑物,并进行一切合理地必需的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费用由官方支付。 (2)如任何人拟为第(1)款之目的进入被占用的土地或建筑物,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长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 (3)第(2)款提述的进入通知书─ (a)须描述该次进入之目的及将予进行的作业的性质;及 (b)须送达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4)在第(1)款中,“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operations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托换基础或加固工程,以及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为修补或侦测工程或使用所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作。 (5)局长作出的决定,指任何作业属预防或补救性质,或指该作业是合理地必需的,即为最终决定。 (6)凡第(1)款所载任何权力曾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行使,局长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在每遇情况需要时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0条公用设施服务 (1)局长如认为有关改动及修补对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是必需的,则可向位于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器具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他自费(但拥有人与政府所订的任何合约另有规定则除外)改动由他拥有或由他保养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其性质在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者)的路线或位置,并修补因此而受骚扰的道路路面。 (2)第(1)款的通知书须─ (a)指明该通知书所适用的器具的性质,并须列明局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线或位置和修补任何道路路面的规定; (b)订明须进行上述工作的期间;及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1个月送达拥有人。(3)第(2)(b)款所述的期间,须为履行第(2)(a)款所述局长的规定而合理地必需的期间,而在规定该期间之前,局长须谘询该通知书所适用的器具的拥有人。 (4)如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通知书,则局长可进行该通知书所述的作业,并除拥有人与政府所订的任何合约另有规定外,可向获发该通知书的人追讨作业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1条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 (1)局长如认为有关拆除对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是必需的,则可向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书所描述的附连在或突出自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其副本须给予局长所知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 (3)第(1)款的通知书须─ (a)描述须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 (b)规定须进行拆除工作的期间;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28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及 (d)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4)如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书,则局长可带同其认为必需的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拆除该通知书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费用由官方支付。 (5)根据第(4)款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其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或违反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下竖设或保存,均可以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2条对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于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所必需的范围内─ (a)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 (b)如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没有存续的同意,撤回其就任何图则所给予或当作已给予的批准; (c)规定修订与该建筑工程有关的任何图则; (d)在就该建筑工程有关的图则给予批准时,或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时,施加关于时间或其他方面的条件。(2)任何建筑工程如─ (a)在违反根据第(1)(a)款作出的拒绝的情况下进行,或在批准根据第(1)(b)款被撤回之后进行;或 (b)并非按照根据第(1)(c)款修订的图则或根据第(1)(d)款施加的条件而进行,则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3及24条,须当作构成违反该条例。 (3)建筑事务监督在本条下的权力,在图则、替代图则或图则修订根据第8(1)条存放后,立即产生: 但在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1(2)或11(4)条作出决定后,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 (a)覆核其根据第(1)款所作的行动; (b)更改该行动以使该行动与该决定一致。(4)建筑事务监督凡根据第(1)款而行事,须将他认为该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的详情,告知拟进行该建筑工程的人。 (5)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款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或根据第(1)(b)款撤回任何批准;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拒绝或撤回的行动;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d)款施加延迟建筑工程的条件;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该项条件;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当其时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对于在施加该条件不少于2年后提出的书面申请,他没有就展开该建筑工程给予批准及同意,以便该建筑工程在12个月内展开;及 (e)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拥有人根据第(5)或(6)款发出通知书,则除非该通知书被撤回,否则总督须在局长收到该通知书后28天内,根据第13(1)条就第(5)或(6)款的(c)段所述的土地作出命令,而根据第13(2)条在该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则不得长于28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d)款施加延迟建筑工程的条件;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该项条件;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于他指明的期间内,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任何人如就该土地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作出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土地的命令;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如此做是公正与公平的,则可作出该命令。 (9)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则总督须在第(8)款所指的命令作出后28天内,就第(8)款(c)段所述土地而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而根据第13(2)条在该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则不得长于28天。 第370章 第23条申请收回土地 (1)凡根据第13条收回任何土地,根据第17条而封闭道路或终绝、修改或限制任何私人权利,而总督认为─ (a)该土地、道路或权利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必需的;及 (b)根据本款作出命令是公正与公平的,则总督在接获任何对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享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的申请后,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位于施工区内)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2)任何人因总督根据第(1)款决定不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3)土地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第(1)款所述的事实,则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位于施工区内)而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第370章 第24条妨碍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370章 第25条无权强制或禁制 第III部 获补偿权利以及申索程序 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制根据本条例而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 第370章 第26条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就下列事宜追讨任何金钱─ (a)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的使用;或 (b)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进行的工程或任何其他事情,但在第27条所规定的获补偿权利范围内者除外。 第370章 第27条补偿 (1)第26条提述的补偿,是就附表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向官方追讨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附表第II部第2栏在与该等事项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该附表第I部的条文下评定的,但─ (a)有关的申索须在该附表第II部第4栏所指明的适当期限内送达局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受本条例其他条文规限。(2)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利就在第1栏中与该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条例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者为限。 (3)附表所述的获补偿权利,是除了因实施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1(2)条所施加的任何存续条件而产生并归于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额外存在的。 第370章 第28条逾期申索 (1)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订没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栏中就该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该事项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 (由1988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应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附表第II部第4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官方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进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局长的期限延展。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延展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 (6)在不损害第(2)至(5)款的原则下,凡已根据第13(1)、15(1)或17(1)条作出命令,而未有分别按照第14(1)(a)、16(1)(a)或18(1)(a)条送达该命令的通知书,如局长信纳申索人未有实际知悉该命令,则局长可在附表第II部第4栏就送达申索所指明的期限之后接受申索的送达,如他如此做,则该申索即当作已在该期限内送达。(由1988年第81号第5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9条申索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书用的地址;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则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其租契或租赁的细节; (f)申索的详情,显示─ (i)申索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3)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前修订其申索,而局长认为该项修订属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的28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选择为本条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当日根据第(1)款所送达的新申索,而本条即据此而适用。 (4)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和用以支持该申索或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任何该等详情如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28天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没有提供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详情所涉的申索或其中的项目须当作已驳回,而第(5)款即不适用于该申索或项目。 (5)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的6个月内,或如局长已根据第(4)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款获提供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长─ (a)接纳整宗申索;或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每种情况下,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充分知悉该等理由: 但局长可随时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 (6)凡局长已根据第(5)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当作已驳回,局长可─ (a)藉书面通知,要约给予该申索人一笔官方愿意支付的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在内的款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其中没有获要约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c)在根据(a)段提出的要约提出日期后28天内没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况下,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7)如在局长收到申索满7个月后,该宗申索仍未透过协议获得解决,则申索人或局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该宗申索或该宗申索仍在争议中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8)凡申索人没有提供局长按照第(4)款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以及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可─ (a)命令该申索人提供所有该等详情或某些该等详情;及 (b)押后聆讯,直至该命令已获遵从和局长已考虑该等详情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局长要求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和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而导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30条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1)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后,但在补偿获最终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局长可以书面作出第29(6)(a)条所描述种类的要约,或申索人可藉给予局长通知而述明一笔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 (2)凡局长依据第29(6)(a)条提出的要约,或局长或申索人依据第(1)款提出的要约,没有为另一方接受,则有关要约的任何内容(与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关者),不得向土地审裁处披露,直至申索的该部分的补偿额获土地审裁处评定为止;但可将一放入密封信封内的要约副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3)凡局长已根据第29(6)(a)条或第(1)款提出要约(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但没有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超逾有关要约所提出的补偿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申索人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局长的费用,但以在该项要约提出后所招致的费用为限。 (4)凡申索人根据第(1)款述明一笔他愿意接受的款项,但局长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少于该款项,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局长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31条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第IV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条例聆讯和裁定─ (a)局长或申索人根据第29(6)或(7)条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第23(2)及28(2)条所订定的申请。(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关于申索人获偿权争议的通知或提示,则土地审裁处亦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32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370章 第32条向承按人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款额。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的一笔款额,该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或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请作出命令;而就此等申请,高等法院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70章 第33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修订) (a)如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样;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则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及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订定。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增补)(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增补) 第370章 第34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及所有费用,凡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土地审裁处针对官方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370章 第35条交出业权文件 局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应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在任何个案中如业权文件亦与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该收地事项已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后,将业权文件交还给申索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36条某些陈述被接纳为确证 第V部 杂项 凡─ (a)在分别根据第13(1)、15(1)或17(1)条作出的命令中陈述─ (i)土地的收回; (ii)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设定;或 (iii)封闭、填海、终绝、修改或限制, 是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而命令或宣布的;或 (由1987年第8号第3条修订)(b)在根据第19、20或21条发出的通知书中陈述该通知书所描述或规定进行的进入事宜或工作,是局长认为与工程、使用、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财产的估价相关的,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的,或为工程或使用所必需或需要的;或 (c)局长陈述─ (i)就所涉及的实际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某项工程属小规模的工程;或 (ii)某道路并无用处或并无合法用途,则该项陈述即须为所有法院、审裁处及人士接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乃属真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37条土地及地役权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任何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或任何根据本条例已进行填海的政府前滨或海床,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设定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以及任何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让与任何人:(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在将任何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让与任何其他人之前,政府须适当考虑将该土地建议给回该土地原来所属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70章 第38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8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7(1)条作出的命令,对于该命令的实行或效力亦不适用;及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修订) (c)就引起任何补偿申索而言,《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工程或使用。 第370章 第39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0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1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2条过渡性条文 (1)尽管《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已被废除,且除非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该条例继续适用于已根据该条例第3条公布的通知书所载的承担项目所包括的任何工程。 (2)即使有任何事情已根据该已废除的《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第3条作出,且除非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如果亦仅如果包括任何工程在内的承担项目未获根据该条例第6条授权进行,则就该等工程而言,运输局局长可停止根据该条例行事,而可转而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该已废除的《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第6条而已获授权进行的承担项目如被放弃,而运输局局长建议进行另一与该被放弃的承担项目有颇大分别的工程以取而代之,则他可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就该等工程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运输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2)或(3)款而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就任何工程行事,则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工程;且除根据本条例外,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工程而享有任何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由1982年第51号第2条废除) (6)如在紧接《1998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修订)条例》(1998年第14号)(“修订条例”)生效前,已就任何图则及计划根据第8条公布通知书,则第11(1A)(a)及(b)条所分别指明的期间须─ (a)自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计;或 (b)自根据第10条递交反对的期限届满起计,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98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街道(改变)条例》”乃“Streets (Alter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370章附表 [第27及28条] 第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在可予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本附表第I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 (a)增补《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中凭借第I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条文;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凌驾于(a)分节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 适用于第II部的定义 在本附表中─ “公开市场价值”(open market value) 指土地如由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卖出,即可合理地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指土地根据第13(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之日;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骚扰”(disturbance) 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中断或干扰行业或业务,不论该等失去管有、中断或干扰是暂时或永久的; “骚扰补偿金”(disturbance payment) 指一笔相等于下列开支及金钱损失的款项─ (a)任何人因失去对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失去管有是由于申索人根据附表第I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及 (b)如属对在任何土地上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骚扰,则因此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骚扰是由于申索人根据附表第I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但如任何开支或损失,在假若有关的骚扰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以过于间接或非因该骚扰所导致为理由而不可追讨,则该项开支或损失不得包括在骚扰补偿金内。 3. 土地价值的波动 除第8及10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对根据本条例评定补偿而言属有关的,则对该价值的可归因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拟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归因于使用的任何增减,均不得予以考虑。 4. 骚扰补偿金 (1)为评定须判给申索人的骚扰补偿金的款额,土地审裁处须就申索人根据本条例有权取得补偿的将会招致的开支或损失,评定该开支或损失在判给该补偿金时的价值,犹如该开支或损失构成侵权法下一项损害赔偿申索的一部分一样。 (2)对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干扰如非存续超过14日,即无须就该项干扰支付骚扰补偿金。 5. 非法建筑工程 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改建,或其上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构成《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对该条例的违反事项,或构成对据以持有有关土地(在其上进行建筑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的违反事项,则可在公正与公平的情况下减少就其作出的补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 损害仅部分是由于工程造成时所作的补偿 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6或7项评定的补偿,须在顾及损失或损害的责任中并非可合理地归因于工程亦非合理地与工程有关连的部分后,按公正与公平的程度予以削减。 7. 不可就广告损失而根据第8项获得补偿 凡为任何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作广告用途的标志根据第21条拆除,本附表第II部第8项不得解释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该利益为假若该标志并没有拆除则该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的广告可能为他带来的利益。 8. 曾就价值减损获支付补偿的土地于 其后被收回时应作的补偿抵销 如补偿曾就土地减值而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2、3、4、5、8或9项支付,而其后该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获赋予的权力收回,则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类效力的其他法律条文另有规定,仍须考虑该项减值以减少就收回该土地所作的补偿,但以其在评定该土地减值的补偿时已考虑者为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据本条例补偿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该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构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权益作出补偿;及 (b)管有承按人所收到补偿,须由其首先用以清偿或减低在按揭下须偿还的债项,余款则须归予按揭人。 10. 根据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的限制 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仅以按照根据第22(1)(c)或(d)条所规定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不会增加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限。 11. 补偿的分摊 凡有超过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而他们就可获支付或已获支付的补偿的分摊问题有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在接获他们任何一人的申请后,须顾及他们各自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利及权益,以公正与公平的方式为他们分摊该补偿。 12. 估值日期及权益 如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2栏,须以土地的价值、申索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益的价值或以租金作为评定补偿的基准,则该价值或租金的评定日期,须为本附表第II部第1栏所述有关事情的发生日期,而有权提出申索的人,须为在该日期符合本附表第II部第3栏所作描述的人。 13. 不可作双重补偿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a)就他所没有蒙受的损失或没有招致的开支讨回补偿;或 (b)讨回超过他所蒙受的损失或所招致的开支的补偿:但在根据本条例评定补偿时,不得考虑申索人根据保险单所讨回的任何款项。 14. 政府可承担工作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某项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定,则政府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有关作业,有关作业指若非由政府进行则该项开支的申索可就作业而提出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II部 可申索补偿的事项 评定补偿的基准 可就其各自的损失申索补偿的人 申索须送达局 长的期限 1.根据第13条收回土地。 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假若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则会有权根据该条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补偿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由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2. (a)根据第15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时占用的权利。 (a) (i)如属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申索人在该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 (a)任何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ii)如属设定暂时占用的权利,申索人在被占用土地中所占权益在设定地役权期间内的公开市场租金的款额。 (b)根据第15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时占用的权利而引致的骚扰。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2(a)项同。 (b)与第2(a)项同。 3. (a)因第13(3)条的实施而致一幅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所享有的地役权在毗邻或相连土地收回时终绝。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为补救或减轻地役权终绝的影响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在招致该等开支后申索人在没有被收回的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a)任何对该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毗邻或相连土地的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因该地役权终绝而引致的骚扰。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3(a)项同。 (b)与第3(a)项同。 4.因根据第17条某条道路或其部分被封闭或就某条道路或其部分而有的私人权利终绝、修改或受限制,以致任何土地的进入受不利影响。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为补救或减轻该项封闭或终绝、修改或限制的影响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在招致该等开支后申索人在该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任何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由封闭或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骚扰补偿金。 5. (a)任何对政府前滨或海床所享有的私人权利根据第17条终绝、修改或受限制。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公平和合理地评定为该项权利的公开市场价值的款额,以及如申索人对相连或毗邻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则该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a)该项私人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 (a)由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因该项终绝、修改或限制而引致的骚扰。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5(a)项同。 (b)与第5(a)项同。 6. (a)因工程而致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 (a)为修补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开支。 (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工程完成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由第6(a)项所述的结构上的损坏所引致的骚扰。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6(a)项同。 (b)与第6(a)项同。 7. (a)因行使第19条所载的任何权力而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 (a)为修补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开支。 (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根据第19条进行的作业(即被指称引致损坏的作业)的完成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因行使第19条所载的任何权力而引致的骚扰。 (b)骚扰补偿金。 (b)与第7(a)项同。 (b)与第7(a)项同。 8. (a)根据第21条拆除任何在没有违反任何条例或政府租契下竖设和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申索人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以及移走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建筑物上被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a)任何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a)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b)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