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任何前滨及海床及其上的填海工程的建议的发布,以及对该等建议提出的反对、补偿的支付和相关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填海工程条例》(第113章,1984年版)及《海滩海床条例》(第127章,1984年版)。 [1985年8月9日] (本为1985年第63号) 第12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 第127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 day) 就第14及15条而言,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增补)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增补) “前滨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 指在香港范围内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滨及海床,而该岸滨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线以下的;及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就第14及15条而言,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增补) “填海工程”(reclamation) 包括在任何前滨及海床及其上进行的任何工程;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7章 第3条与填海工程有关的图则 凡有建议就任何前滨及海床进行填海工程,署长须拟备一份图则,划定和描述该项建议的填海工程及因而受其影响的前滨及海床。 第127章 第4条供公众人士查阅 在有公告根据第5条发布时,在署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须备存一份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的副本,供公众人士于该等办事处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免费查阅。 第127章 第5条公告的发布 (1)在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完成时,署长须安排将有关该份图则的公告在以下报刊及地方发布─ (a)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2期; (b)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2期; (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及 (d)在受该公告影响的前滨及海床范围内或附近,而就引起公众注意而言属适当的要冲位置,张贴该公告的中文及英文副本。(2)第(1)款提述的公告须─ (a)描述受影响的前滨及海床,并描述该前滨及海床会如何受建议的填海工程影响; (b)连同与其有关的图则的副本一并发布,或述明可在何处及何时查阅该图则的副本;及 (c)述明任何人如认为他拥有在该公告所描述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可根据第6条反对该项建议。(3)根据本条发布的公告,须当作为给予每一名拥有在公告所描述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人的通知。 第127章 第6条反对 (1)任何人如认为他拥有在根据第5条发布的公告所描述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可在该公告所指明的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届满前,向署长交付书面通知,反对该项建议的填海工程。 (2)反对通知书须描述反对人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以及他声称他会受到影响的方式。 (3)根据第(1)款交付的反对书,可在该项建议的填海工程根据第7或8条获得考虑前的任何时间,以书面予以修订或撤回;反对书如遭撤回,则就第7及8条而言,须视为并无提出。 第127章 第7条如无人提出反对时的批准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当根据第6条就某项建议的填海工程提出反对的期限已经届满而并无任何反对书交付予署长,或如有任何反对提出,该等反对亦已全部撤回,则行政长官可批准该项建议的填海工程。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27章 第8条如有人提出反对时的批准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6条就某项建议的填海工程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有任何反对书已根据该条交付,署长须在该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应署长的申请于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容许的一段不多于6个月并在该9个月后开始的期间内,将该项填海工程的建议及任何该等反对书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供考虑,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该项建议的填海工程及每份反对书,并可─ (a)拒绝批准该项填海工程; (b)只局部批准该项填海工程,而将与该项填海工程的未获批准部分有关的反对书,延迟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某个较后时间再作考虑;或 (c)批准整项填海工程。 (由1998年第17号第2条修订)(2)凡有某项填海工程已根据第(1)(b)或(c)款获得批准,与该项填海工程有关的图则,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修改及条件所规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27章 第9条批准公告及申索补偿邀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凡有任何填海工程根据第7、8(1)(b)或8(1)(c)条获得批准,有关该项填海工程的公告须在该项填海工程展开前的任何时间─ (a)由署长送达每一名根据第6条提出反对的人; (b)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一期;及 (c)备存在署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该等办事处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免费查阅。(2)第(1)款提述的公告须─ (a)描述因该项填海工程而受影响的前滨及海床; (b)由署长送达,并连同根据第3条拟备的与其有关的图则的副本一并发布,或如图则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改,则须连同该经如此修改的图则的副本一并发布,或述明可在何处及何时查阅该图则的副本;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述明任何人如认为自己拥有在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会受到该项填海工程的损害性影响,可在该公告所指明的由宪报刊登该公告日期起计不少于1年的期限届满前,根据第12条向署长交付一份申索书,要求就该损害性影响作出补偿。(3)由署长送达并根据本条发布的公告,须当作为给予每一名拥有在该如此受影响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人的通知。 第127章 第10条批准公告一经发布权利即告终绝 (1)在不抵触第17条的条文下,批准公告一经根据第9(1)(b)条在宪报刊登─ (a)所有有关受填海工程影响的前滨及海床的公众及私人权利,即告终绝并且不再存在;及 (b)任何人即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强制或禁制根据第7、8(1)(b)或8(1)(c)条获得批准的任何事情。(2)任何人不得就第(1)款所指的公众或私人权利的全部或部分终绝而提出或继续进行诉讼。 第127章 第11条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申索金钱 任何人无权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据第7、8(1)(b)或8(1)(c)条获得批准的任何事情申索任何金钱,但根据第12条所享有申索补偿的权利,则属例外,惟亦仅以该权利为限。 第127章 第12条申索补偿 (1)任何人如声称自己在该前滨及海床或其上拥有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会因填海工程而受到损害性的影响,可向署长交付申索书,该申索书须连同他所管有的详情以证实其申索,并须述明他所愿意接受为完全和最终解决其申索的款额;他亦须向署长提供署长所要求他提供的帐目、文件及更多详情,以支持该申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须在根据第9(1)条就填海工程而发布并由署长送达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前提出。 (3)凡申索人因聘用他人以专业身分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索行事而合理地承付或支付任何费用或酬金,该申索可包括该等费用或酬金的申索在内。 第127章 第13条申索的解决 (1)就每项填海工程,署长须在申索书交付他的日期起计6个月届满前,或如他曾根据第12(1)条要求获得提供更多详情,则须在该等详情根据该条提供的日期起计6个月届满前,考虑申索人是否为拥有在会受到该项填海工程的损害性影响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人,并须向申索人送达通知书,述明他─ (a)接纳整项申索;或 (b)拒绝整项申索;或 (c)接纳指明的部分而拒绝余下部分,署长如拒绝整项申索或接纳指明的部分而拒绝余下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充分述明拒绝的理由。 (2)署长如接纳整项申索,或接纳指明的部分而拒绝余下部分,则可与申索人就须付给申索人作为整项申索或指明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完全和最终解决的补偿的款额而达成协议。 (3)凡─ (a)署长拒绝整项或部分申索;或 (b)在申索书交付署长的日期起计7个月届满后,或如署长曾根据第12(1)条要求获得提供更多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根据该条提供的日期起计7个月届满后,署长与申索人未能就补偿的款额达成协议,署长或申索人可将申索转呈土地审裁处,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及《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裁定须予支付的补偿的款额。 (4)土地审裁处在裁定根据第(3)款就某项填海工程所转呈的申索时,须─ (a)聆听署长或申索人欲提出的证据,并在有此要求时,聆听大律师或律师代提出要求的一方作陈述;及 (b)裁定政府就申索人所拥有的受到该项填海工程的损害性影响的前滨及海床或其上的权益、权利或地役权而须付给申索人的补偿的款额,作为该申索的完全和最终解决。(5)根据第(3)款作出转呈的通知书,须由署长或申索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转呈日期起计7天届满前送达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6)申索除非是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转呈,或是在土地审裁处在任何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限内转呈,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转呈土地审裁处,但就本款而言,全部期限不得超过由该日期起计6年。 第127章 第14条等候裁定补偿期间的临时付款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在等候土地审裁处对根据本条例须予支付的补偿作出裁定期间,署长可支付─ (a)一笔款额,作为凭借该项裁定而须予支付的临时付款;及 (b)根据(a)段作出的任何付款的利息,由根据第9(1)(b)条就有关的填海工程在宪报刊登批准公告的日期起计,至作出付款的日期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增补)(2)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付款,不得损害根据本条例而提出的补偿申索,或根据本条例将有关事宜呈交土地审裁处裁定须予支付的补偿的款额,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的款额,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予支付的补偿的款额须减去上述付款的款额。 (3)凡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予支付的补偿的款额,根据第(2)款减去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额,则该补偿的款额由上述付款作出的日期起计不衍生利息,但经如此扣减的补偿的款额则除外。 (4)凡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付款的款额超出凭借土地审裁处的裁定而须予支付的补偿的款额,该超出的款额得作为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第127章 第15条补偿及利息的支付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根据本条例须予支付的所有补偿款项连同其利息,以及判定须由政府支付的所有费用及酬金,须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根据第13(2)条达成协议或在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裁定须予支付的补偿额后,署长可于任何时间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在公告所指明的地点收取补偿。 (3)除第14(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根据第13(2)条所达成的协议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予支付的补偿款项,由根据第9(1)(b)条就有关的填海工程在宪报刊登批准公告的日期起,至根据本条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为止,须衍生利息,但不得就任何费用或酬金的款额而支付利息。 (4)在符合第(4A)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代替) (4A) 根据第(4)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3条增补)(5)如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并无人在公告所指明的地点提出申索,要求从补偿金中作出付款,则署长须将该笔补偿金付给库务署署长。 (6)根据第(5)款付给库务署署长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前,可由有权获得该笔款项的人申索,该申索一经证实,该笔款项或其任何部分须付给如此有权的人。 (7)在第(6)款所提述的5年期限届满时,该笔款项或其尚未支付的部分,须转拨政府一般收入。 第127章 第16条在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未能寻获等情况下作出的付款 如有权获得补偿的人不在香港或未能寻获,或该人在根据第13(2)条就补偿的款额达成协议或由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予以裁定的日期起计6个月届满前,并无提出申索,或署长认为该人不能对补偿的责任作出有效的解除,则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指示将补偿款项付给他认为恰当的代表该有权的人的其他人,而该名其他人收取补偿款项,即为对补偿责任的有效和有作用的解除,其方式犹如补偿款项已付给该有权获得补偿的人一样。 第127章 第17条政府权利的保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本条例不得当作对政府就香港的前滨及海床或水域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有所减损。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7章 第18条须由署长送达的通知书的送达 署长根据本条例须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书,送达方式可为将文本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或居住地点。 第127章 第1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27章 第20条过渡性条文 (1)尽管《填海工程条例》*(第113章,1984年版)已遭废除,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曾有公告根据该条例第2条就任何填海工程、建议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属公共性质的工程发布,则该条例仍继续适用于该工程。 (2)尽管《海滩海床条例》#(第127章,1984年版)已遭废除,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曾有公告根据该条例第4条就任何官契发布,则该条例仍继续适用于该官契。 (3)如在紧接《1998年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修订)条例》(1998年第17号)生效前,已有公告根据第5条就某项建议的填海工程发布,第8(1)条所指明的9个月期间须─ (a)自该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计;或 (b)自根据第6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起计,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由1998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填海工程条例》”乃“Public Reclamations and Works Ordinance”之译名。 #“《海滩海床条例》”乃“Foreshores and Sea Bed Ordinance”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