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123F章 建筑物(规划)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123章第38条) [1956年6月1日] (本为1956年A3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规划)规例》。 第123F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词句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给予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而─ “乙类地盘”(class B site) 指紧连2条不少于4.5米阔的街道的街角地盘; (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上盖面积”(site coverage) 指地盘被建于其上的建筑物所覆盖的面积,而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被该建筑物的该部分所覆盖的面积;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工业建筑物”(industrial building) 具有《建筑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9号第7条) “工厂”(factory) 指任何建筑物或地方,而在其内是使用任何机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机械除外)协助在其内进行的任何工业经营的; “本条例”(Ordinance)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外廊”(verandah) 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构筑物; “外墙”(external wall) 指建筑物外部并非共用墙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 “半独立建筑物”(semi-detached building) 指藉共用墙相连的两幢建筑物的任何一幢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 (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3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甲类地盘”(class A site) 指并非乙类地盘,亦非丙类地盘,而紧连1条不少于4.5米阔的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的地盘; (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丙类地盘”(class C site) 指紧连3条不少于4.5米阔的街道的街角地盘; (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住宅建筑物”(residential building) 具有《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9号第7条) “房间”(room) 指建筑物任何藉建立由楼面至天花板的间隔墙而细分成的部分;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准许地积比率”(permitted plot ratio) 指根据第21条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准许的最高地积比率;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旅馆建筑物”(hotel building) 指建作旅馆或拟用作旅馆的建筑物; (2000年第39号第7条) “商业建筑物”(commercial building) 具有《建筑物(能源效率)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9号第7条) “接达设施”(access facilities) 指为接达电讯及广播服务或为提供该等服务而设的设施,包括用作装置电缆、电线及其他用于电讯及广播用途的附属设备的房间、管道或立管; (2000年第39号第7条) “厕所”(latrine) 指便厕、便桶或撤土厕所,但不包括水厕或冲水尿厕;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众街道; “残疾”(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伤、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视力、听力或活动能力受损; (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电讯”(telecommunications) 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39号第7条) “道路”(road) 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电影院”(cinema) 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 (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实用楼面空间”(usable floor space) 指任何楼面空间,但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水厕设备、尿厕、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任何升降机、空调系统或相类设施的机械所占用的空间除外;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楼面”(floor) 指构成任何楼层基层的构筑物,以及所有与该构筑物相关并构成该构筑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砖、混凝土或其他物质; “楼层”(storey) 指每层楼面的上表面与上一层楼面的上表面之间的空间(如有上一层楼面),如属顶层,则指该层楼面的上表面与天花板或屋顶的平均高度之间的空间; “广播”(broadcasting) 指透过星或地面电讯发送供公众接收的声音节目或电视节目;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独立建筑物”(detached building) 指与任何其他建筑物不相连、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 (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3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檐篷”(canopy) 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多于500毫米,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挡雨及防晒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楼面荷载的任何构筑物;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露天地方”(open air) 指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用地─ (a)上面并无上盖,亦无阻挡; (b)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于1.5米;及 (c)如用地4边已围起,就按围起用地的墙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墙壁高度即有不少于1平方米的水平面积;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露台”(balcony) 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楼面或屋顶荷载的任何构筑物。 (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就本规例而言─ (a)任何街角地盘除非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的地盘界线紧连2条街道,否则不得视作紧连2条街道;及 (b)任何街角地盘除非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的地盘界线紧连3条街道,否则不得视作紧连3条街道。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1983年第73号第3条) 第123F章 第3条露台及外廊的防护 (1)-(2)(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 (3)每个自建筑物上层伸出的露台,其净高度(由该露台的楼面向上量度)须不少于其所伸自的楼层的净高度。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A条开口的防护 (1)每个设于任何建筑物地面层之上外墙的开口,须以栏障防护,栏障高度不得少于1100毫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须为实心。 (2)根据第(1)款设置的栏障的设计,须尽量减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栏障的缝隙堕下、滚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栏障的危险。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条建筑物不得阻碍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扰 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固定附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i)阻碍;或 (ii)危及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b)造成任何滋扰;或 (c)容许任何有害气体或废气在少于2.5米的高度从任何通风系统外泄至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5条通往建筑物的途径与在新建筑物的地盘辟设进出路径等 (1)每幢建筑物均须设有从街道通往该建筑物的途径。 (2)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在任何新建筑物的地盘内辟设进出路径或通路。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条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道路或街道的阔度 凡为施行本规例而有需要厘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阔度,该阔度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第123F章 第7条屋檐、飞檐、装饰线条等 第II部 伸出物 (1)任何屋檐、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建筑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 (2)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檐沟或该等喉管或檐沟的附属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8条(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9条(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10条街道上方的露台及檐篷 (1)每个在行人路外缘600毫米范围内竖设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5.5米的净空间。 (2)每个在行人路上方竖设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3.3米的净空间。 (3)每个檐篷须设有足够的地面水排水设施。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4)在任何街道上方竖设的任何檐篷(包括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装置)的伸出长度最多为─ (a)该街道阔度的十分之一;或 (b)3米,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但该等檐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该街道的中心线最接近檐篷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檐篷等高之处的4.5米范围内。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1条(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12条不得有门道通往檐篷 任何建筑物的外墙不得辟设直接通往任何檐篷顶部的门道。 第123F章 第13条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该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装以用作工厂、工场、贮物室、厨房、盥洗室、浴室、水厕、尿厕或厕所。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4条(由1965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15条门等不得在街道上方开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开启的门、闸、窗或挡板的安装或设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紧急出口门、电力变压房门、机房门、垃圾房门及通往相类的杂用房的门,如在完全开启时不会阻碍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车辆,则可在街道上方向外开启。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6条(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 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空地及通道巷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7条(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18条(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19条关于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的一般条文 (1)凡地盘紧连一条不少于4.5米阔的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就将建于其上的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须按照第20条厘定,而该幢或该等建筑物的准许地积比率,则须按照第21条厘定。 (2)凡地盘紧连一条少于4.5米阔的街道或不紧连任何街道,将建于其上的任何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的高度,以及就该幢或该等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均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9A条(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20条准许上盖面积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3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及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4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2)除第22条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8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9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及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位于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不论建筑物的高度为何,其上盖面积在地面水平以上不超逾15米的高度内,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依据第(3)款而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 (a)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在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的水平以上,该建筑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准许的上盖面积;及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b)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整幢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准许地积比率。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5)在本条中,“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一词,指根据第(2)款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1条准许地积比率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d)位于甲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1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e)位于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2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及 (f)位于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3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2)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以下数字:该建筑物若属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与该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实际地积比率之间的差距,与该建筑物若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相乘的积,再除以该建筑物若属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所得的商数。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及第19、20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为建筑物总楼面面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占有面积所得的商数。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2条在某些情况下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7条 (1)位于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任何建筑物,如在地面水平至其上不少于5.5米或(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不会阻碍使用街道的车辆交通)3.3米的高度之间,自建有该建筑物的地段与街道紧连的界线向后退入,而在政府同意下,该部分不兴建建筑物的地段拨供公众作通道用途─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57号法律公告) (a)则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一部分的上盖面积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但其上盖面积仍不得超逾相等于以下总和的地盘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以及将1500与如此拨供公众的地段面积相乘的积除以该地盘面积与该建筑物高度相乘的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及 (b)该建筑物或(如该建筑物是综合用途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地积比率可超逾准许地积比率,但其地积比率仍不得较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总和: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以及将5与如此拨供公众的地段面积相乘的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面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两个比率以较小者为准。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凡任何地段紧连街道的部分因街道扩阔而被政府以协议方式或以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的方式征用,建筑事务监督可准许─ (a)建于该地段(不论属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一部分的上盖面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但其上盖面积仍不得超逾相等于以下总和的地盘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以及将1500与该地段如此被政府征用的部分的面积相乘的积除以该地盘面积与该建筑物高度相乘的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该建筑物或(如该建筑物是综合用途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准许地积比率超逾准许地积比率,但其地积比率仍不得较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总和: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以及将5与该地段如此被政府征用的部分的面积相乘的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面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两个比率以较小者为准。 (1998年第29号第27条)(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凡根据第(1)或(2)款任何建筑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 (b)本条不得视作或解释作减损第25条有关在住用建筑物周围须提供多少空地的条文。(4)在本条中,“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 一词,指根据第20条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3条第19、20、21及22条的补充规定 (1)就第20、21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高度是由建筑物所临向或紧连而不少于4.5米阔的一条或多于一条街道的平均水平或(如建筑物紧连多于一条不少于4.5米阔而水平不一的街道)由该等街道中最低的街道的平均水平,量度至建筑物最高的实用楼面空间之上的屋顶的平均高度。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第20、21或22条而厘定建有建筑物的地盘所占面积时─ (a)无须考虑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拨供公众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积须包括在内。(3)(a)除(b)段另有规定外,就第19、20、21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总楼面面积为在每层楼面水平(包括地面水平以下的任何楼面)量度所得的建筑物外墙以内面积,连同建筑物内每个露台的面积(以露台整体尺寸计算,包括其围边的厚度),以及建筑物外墙的厚度。 (b)为施行第20、21及22条而厘定总楼面面积时,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任何楼面空间有以下情况,即可不计算该楼面空间的面积:该楼面空间是纯粹为下述用途而建或拟纯粹用于下述用途的,即停泊汽车、汽车上落客货、或垃圾房、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物料回收房、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垃圾槽、垃圾漏斗室以及为方便分隔垃圾而提供并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其他类型的设施、或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或该楼面空间是纯粹由任何升降机、空调或暖气系统或任何相类设施的机械或设备所占用的。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9号第7条)(4)就第19、20、21及22条而言,如任何综合用途建筑物内唯一的住用部分,是管理员或就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所获提供的设施而受雇的其他人住用的地方(实用楼面空间不多于50平方米),或是以该建筑物顶层构成的住所,或两者兼有,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视该综合用途建筑物为非住用建筑物。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23A条在关乎旅馆方面对第19、20、21及22条作出补充的条文 (1)在本条中,“旅馆”(hotel) 指任何有以下情况的处所:即其业主、占用人或东主显示在他仍有可供租住的住宿地方的范围内,他会向任何到临该处所并看似是有能力和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支付合理款项,兼且是处于适宜获接待状态的人提供住宿地方。 (2)为施行第19、20、21及22条,建筑事务监督可将─ (a)任何他信纳是建作或拟用作旅馆的建筑物(“旅馆建筑物”)视作非住用建筑物;或 (b)任何在综合用途建筑物中他信纳是建作或拟用作旅馆的部分(“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视作该建筑物中的非住用部分。(3)为施行第20、21及22条而厘定旅馆建筑物或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总楼面面积时,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其中的任何楼面空间是纯粹为下述用途而建或拟纯粹用于下述用途的,即可不计算该楼面空间的面积─ (a)供人离开或到达该旅馆时上落汽车之用;或 (b)任何下述用途─ (i)洗衣房、木工工场、机械或电气工场; (ii)贮存干货、食物、饮料、布料制品或家的地方; (iii)职工福利设施,包括职工饭堂、更衣室及休息室;或 (iv)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其他辅助性设施。(4)在不减损本条例第25条的原则下,凡某旅馆建筑物已根据第(2)款被视为非住用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已根据第(2)款被视为该建筑物中的非住用部分,则任何作为该旅馆东主的人,或任何作为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的人,未经建筑事务监督的事先批准,不得将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的用途更改作非旅馆用途,亦不得导致其用途被更改作非旅馆用途。 (5)如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自投入使用以来有下述任何情况出现,则将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作任何用途使用,即被当作第(4)款所指的更改作非旅馆用途─ (a)就有关旅馆并无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8条发出的有效牌照,亦无根据该条例第9条续期的有效牌照;或 (b)就有关旅馆有根据该条例第3条作出的有效豁免命令(该命令豁免该旅馆不受该条例规限)。(6)在不减损本条例第25条的原则下,凡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任何楼面空间的面积根据第(3)款不曾计算在厘定的总楼面面积内,则任何作为该旅馆东主的人,或任何作为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的人,未经建筑事务监督的事先批准,不得将该楼面空间的全部或部分用作任何不属该款(a)或(b)段所述的用途,亦不得导致其被使用作任何不属该(a)或(b)段所述的用途。 (7)凡─ (a)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用途,在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被更改;或 (b)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楼面空间的全部或部分,在违反第(6)款的情况下使用,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有关旅馆东主或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送达书面命令,规定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时限内终止现行用途或现行的使用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 (8)任何人违反第(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检控中,被控的人如提出证明,令法庭信纳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不能发觉控罪中所提述的违反情况,则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送达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经证明并获法庭信纳该命令没有获遵从的情况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123F章 第24条楼层高度 (1)任何建筑物内每个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或居住用途的房间,由楼面量度至天花板的高度须不少于2.5米: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但由楼面量度至任何梁的底面的高度须不少于2.3米。 (2)任何该等房间如有斜面天花板,其高度须量度至该天花板在楼面水平之上的平均高度: 但任何房间任何部分的高度不得少于2米。 (3)(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25条住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 (1)(a)位于甲或乙类地盘或位于丙类地盘上的每幢住用建筑物,须按照附表2的规定,在地盘范围内有一幅空地,空地须位于建筑物背后,或部分在背后部分在旁边,其水平须于最低楼层的楼面之下不少于150毫米: 但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为相邻地盘的妥善和公平的发展或重新发展而有需要,则他可规定提供较附表2所指明者更多的空地。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1963年第82号法律公告) (b)依据(a)段提供的空地,须符合以下规定:建筑物在任何水平与该空地相接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空地界线上相对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该部分等高之处的1.5米范围内。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2)任何住用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建立在地盘的后面界线的1.5米范围内。如此提供的空地须作为本条所规定提供的空地的一部分计算。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3)任何现有住用建筑物如其空地面积相等于或少于本条所规定者,则不得予以改动而令现有的空地面积减少。 (4)任何现有住用建筑物如其空地面积多于本条所规定者,则不得予以改动而令空地面积减至少于本条所规定者。 (5)凡任何空地或露天场地的水平,在毗邻空地之下多于600毫米,造成水平差距的人须设置安全护墙、栏杆或围栏。 (6)每一空地须设有进出通道。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26条位于少于4.5米阔的现有街道上的新建筑物须自街道中心线向后退入 凡任何新建筑物前面的现有街道的阔度少于4.5米,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距离该街道的中心线少于2.25米。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27条路堑 (1)任何建筑物不得紧靠路堑(包括承托路堑的脚墙)而建。 (2)建筑物在地面层的水平与路堑脚之间,须留有畅通无阻而阔度不少于路堑高度1/4的分隔空间或地方。 (3)分隔空间或地方的阔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2.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就本条而言,路堑的高度须当作为以下高度:沿一条自该路堑脚划出的垂直线上量度,由经修整的地面或混凝土表面延伸至其与另一条自路堑顶部以与水平面成30度角向下划的线相交的一点之间的高度。 第123F章 第28条通道 (1)除第25条所规定提供的任何空地外,每幢住用建筑物在背后或旁边须设有一条通道巷: 但─ (a)如已有一条不少于3米阔的公众巷或已有一条街道存在,则无须辟设通道巷; (b)独立和半独立建筑物无须辟设通道巷; (c)如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则无须辟设通道巷。(2)每条该等通道巷须能从现有街道通往,但如不可能即时有如此通道,而在有关区段内的其他地段将来进行发展或重新发展时会设有通道,则当作本条已获遵从。 (3)每条该等通道巷的路线、阔度及水平由建筑事务监督决定,如须辟设一条阔度超逾1.5米的通道巷,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批准对第25条作出变通。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28A条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第IIIA部 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每栋商业建筑物、工业建筑物、住宅建筑物(属单一家庭住宅的建筑物除外)及旅馆建筑物,均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不时指明的设计规定,设置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第IIIA部由2000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第123F章 第29条照明与通风 第IV部 照明与通风 每幢建筑物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或居住用途的每一楼层,须设置有效的照明与通风设施。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30条用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或办公室或厨房的房间的照明与通风 (1)每个用作居住或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须有天然的照明与通风。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2)该等天然照明与通风须藉一扇或多于一扇符合以下规定的窗而提供─ (a)窗的建造须使─ (i)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及 (ii)该等窗总共最少有相等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六分之一的面积能开启,而开启方式须使每扇窗的开口的顶部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如属独立和半独立建筑物,则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1.9米;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b)有不少于(a)(i)段所规定的面积(以下称为订明的窗)直接面对室外。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31条对窗的起码规定 (1)就第30条而言,任何订明的窗除非符合以下所述,否则不得当作面对室外─ (a)面对不少于4.5米阔的街道;或 (b)面对位于按矩形水平面划定的地方之上既无遮盖亦无阻挡的空间;及 (c)设置该窗的位置须符合以下所述:如与矩形水平面有相等和共同底边的另一矩形平面,在该矩形水平面之上以与水平面成71 1/2度角倾斜(如该窗设于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内)或以与水平面成76度角倾斜(如该窗设于用作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内),则该建筑物或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内任何其他建筑物并无任何部分突出于该平面之上;或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d)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则设置该窗的位置须符合以下所述:如矩形水平面向该界线伸出,在其最先与该界线相交的位置上,另一底边与窗台平行并在同一水平而长度与矩形水平面底边长度相等的矩形平面,在该矩形水平面之上以与水平面成80 1/2度角向地盘伸出(如该窗设于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内)或以83度角向地盘伸出(如该窗设于用作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内),则该建筑物或该地盘内任何其他建筑物并无任何部分突出于该倾斜面之上: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但如有一条少于4.5米阔的通道巷或街道与上述界线相邻和平行,则就本段而言,该界线须当作处于该界线以外1.5米的位置。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2)矩形水平面须符合以下所述─ (a)面积不少于21平方米;及 (b)底边的最少长度不少于2.3米;及 (c)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界线内与该墙壁相对的任何其他墙壁或建筑物,最少长度不少于4.5米;或 (d)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则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该界线,最少长度不少于2.3米;或 (e)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而且有一条少于4.5米阔的通道巷或街道与该界线相邻和平行,则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该界线以外1.5米的一条线,或如该通道巷或街道少于3米阔,则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沿该通道巷或街道的中心线所划出的一条线,最少长度不少于2.3米。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3)就本条而言─ (a)“底边”(base) 在用于矩形水平面时,指矩形水平面中与窗台同一线的一边; “矩形水平面”(rectangular horiziontal plane) 指位于窗台水平而具有第(2)款所订明的最小面积及最小尺寸的矩形平面; “窗”(window) 包括落地窗;及(b)任何订明的窗的窗台须当作位于设有该订明的窗的房间楼面水平之上1米的水平,而不论该窗台是否位于该水平。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2条房间内任何部分与订明的窗的距离的限制 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的任何部分,距离直接面对室外的订明的窗,在房间内量度,不得多于9米,或如窗根据和按照第33条向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向温室或任何相类的围封地方开启,或根据第71条获准向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地方开启,则该等房间的任何部分,距离该外廊、露台、温室或围封地方或未围封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外缘,在房间内量度,不得多于9米。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3条向围封的外廊等开启的窗 凡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居住或办公室用途的房间设有窗,而该窗向位于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界线内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向温室或任何相类的围封地方开启,则如属下列情况,该窗须当作符合第30及31条的规定─ (a)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设有窗,而该窗若设于楼面面积相等于上述房间连同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合计的楼面面积的房间内,会符合第30及31条的规定;及 (b)上述房间的窗的玻璃及开口的面积须使该窗如以下所述:该窗若同样地设于楼面面积相等于上述房间连同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合计的楼面面积的房间内,则会在该方面符合第30(2)(a)条的规定。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34条办公室的机械通风与人工照明 如因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任何房间的位置、水平或不适当的周围环境而无法就该房间遵从第31条的条文至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则须提供─ (a)能以每小时换气不少于5次的速率向该房间各部分供应新鲜空气的机械通风设施;及 (b)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人工照明。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35条可规定加设通风口 (1)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因任何用作上述用途的房间的拟作用途、不适当的周围环境或其他因由,遵从本规例的条文未能确保该房间有足够的通风,则他可规定藉下列设施使该房间有额外的通风─ (a)直接与露天地方相通而截面不受阻挡的面积不少于0.015平方米的孔口或通风竖井;或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向有通风的门廊或走廊开启的气窗;或 (c)他批准的其他通风设施。(2)就第29至35条而言,作为任何建筑物一部分或与任何建筑物相关而使用的洗衣房,须当作用作居住用途。 第123F章 第35A条为浴室内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设施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须在建筑物的每间浴室内,就装置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适当设施。 (2)凡供浴室用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装置于或将装置于建筑物内浴室以外的任何地方,须就装置该等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适当设施。 (3)本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筑物─ (a)建筑事务监督已于或当作已于1983年5月20日或该日之前根据本条例就其批准建筑工程图则;或 (b)经作出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设计,使其内有中央热水供应。(4)就本条而言─ “密封式气体热水炉”(room-sealed gas water heater) 指在操作时,助燃空气入口及燃烧产物出口是与装置气体热水炉的房间或地方分隔的气体热水炉; “适当设施”(suitable provision) 指就已装置或可能装置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而在外墙开凿以直接通往室外并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恰当孔口,而该孔口在没有装置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时能以易于移走的封盖密封。 (1983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6条内有便溺污水设备的房间 (1)每个内有便溺污水设备或废水设备的房间,须设有窗或灯笼式天窗。 (2)上述每扇窗或灯笼式天窗须符合以下所述─ (a)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及 (b)其中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十分之一的部分能直接向露天地方开启。(3)上述任何窗中按照第(2)款设计为可开启的部分的顶部,须在房间楼面水平之上不少于2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任何内有便溺污水设备的房间,不得直接通往用作或拟用作制造、配制或贮存供人食用的食物的房间,或观众席,或公众娱乐场所内供人等候入场享用公众娱乐的任何空间。 (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5)就本条而言,“便溺污水设备”(soil fitment)一词,指水厕设备、槽式水厕或尿厕。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37条光线及空气不得减少 任何建筑物的建立方式,不得令已按照本规例建立的任何其他建筑物所获得的光线及空气减至低于本规例所规定者。 第123F章 第38条(废除) 第V部 楼梯、走火通道及供消防和救援用的通道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3F章 第39条楼梯 (1)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除非设有独立通道通往上层,否则须设有一道或多于一道楼梯,以供通往上层。 (2)每幢高度超逾4层的建筑物除非设有第二道楼梯作为走火通道,否则其主楼梯须连续延伸至建筑物的屋顶。 (3)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的主楼梯须符合以下所述─ (a)净高度不少于2米; (b)净阔度不少于900毫米; (c)级面由一竖板正面至下一竖板正面之间的阔度不少于225毫米(在一段阶梯的中央量度),而竖板的高度不超逾175毫米; (d)任何一段阶梯不得有多于16级的梯级而不加设楼梯平台; (e)在一边或两边设有妥为安装的扶手─ (i)如属管状,其截面外直径不少于38毫米,亦不大于50毫米; (ii)如属矩形,其截面阔度不少于40毫米,亦不多于50毫米;而整体深度或至深槽的深度,不多于50毫米; (iii)如属任何其他形状,其截面须能为扶手使用者提供与就管状或矩形扶手所指明的握法相似的握法,两者以在顾及该截面的形状后属较合适者为准; (1984年第365号法律公告)(f)布置方式须使该主楼梯能通往街道或通往连接街道的空地;及 (g)如连续延伸至建筑物的屋顶作为发生火警时的逃生途径,则须在屋顶设有一道门,而该门的上部门板须装上玻璃。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0条拟供独立占用的建筑物内的楼梯 如任何建筑物拟供多于2名租客独立占用,则在该建筑物内拟供共同使用的楼梯,须在地面层之上的每一层有足够的天然照明,并最少在其最高点能通风。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0A条自动梯外须有楼梯或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1)如任何建筑物装有自动梯,则除该自动梯外,仍须有─ (a)第39条所规定的任何楼梯;及 (b)第41条所规定的第二道楼梯及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2)就第43条而言,自动梯并非楼梯、通道或其他正常出路。 (1994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条逃生途径 (1)每幢建筑物须设有该建筑物拟作用途所需的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每幢高度超逾6层的建筑物,或最高楼层的楼面水平在主楼梯出口处的地面水平之上多于17米的建筑物,除主楼梯外,须有第二道楼梯,作为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A条供消防员使用的通道楼梯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须设有足够数目的楼梯,其设计及建造须使消防员可在火警发生时,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通往建筑物各层(“通道楼梯”)。 (2)在就某一建筑物决定何者为足够数目的通道楼梯时,须顾及建筑物的拟作用途及每一层的大小。 (3)建筑物的通道楼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使在火警发生时─ (a)可供足够数目的消防员带同装备抵达火场;及 (b)使用该楼梯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4)本条不适用于高度不超逾3层主楼层、而纯粹用作或拟纯粹用作住用用途并构成单一个住户单位的建筑物。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B条消防员升降机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幢高度超逾2层的建筑物须设有为供消防员在发生火警时使用而设计和装置的升降机(“消防员升降机”),而该等升降机的数目最少须足以确保升降机到达的各层没有任何部分距离该等升降机多于60米。 (2)(由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废除) (3)按照本条而设的消防员升降机─ (a)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建筑物内最少每隔一层便有最少一部消防员升降机到达; (b)其大小足够,并有大小足够的门,供带同装备的消防员使用; (c)须由升降机井围起,而该升降机井不得围起多于3部消防员升降机,亦不得围起任何其他升降机; (d)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使用该等升降机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尤其是在离开升降机时; (e)其设计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可独有控制和操作该等升降机,以便带同装备的消防员,能在容易、方便、安全和迅速的情况下抵达火场;及 (f)其设计、位置与装置须使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能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通往该等升降机及该等升降机到达的各层。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4)本条不适用于─ (a)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建筑物─ (i)只设有1道楼梯; (ii)高度不超逾6层;及 (iii)最高楼层的楼面水平在楼梯出口处的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17米;(b)高度不超逾30米的住用建筑物;或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c)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 (i)没有任何工业经营正在其内进行或拟在其内进行,亦非用作或拟用作大量贮存用途或仓库、公众娱乐场所、旅馆或医院;及 (ii)(A)高度不超逾15米;或 (B)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而体积不超逾7000立方米。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5)就第(4)(b)或(c)款而言,建筑物的高度须按照第23(1)条量度。 (6)在本条中─ “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旅馆”(hotel) 的涵义与《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体积”(cubical extent) 就建筑物而言,指由建筑物墙壁和屋顶的外表面及建筑物最低楼层楼面的上表面所包围的空间,但不包括屋顶之上任何专用作装设水箱或升降机装置或任何其他设施的围封部分内任何空间;如建筑物的任何一边并非由墙壁围封,则该边须当作由一道从屋顶外缘向下延伸的墙壁所围封。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C条消防和救援楼梯间 (1)本条适用于─ (a)每幢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筑物─ (i)高度超逾30米;或 (ii)体积超逾7000立方米,高度超逾1层, 而有工业经营正在其内进行或拟在其内进行,或用作或拟用作大量贮存用途或仓库;及(b)每个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地库─ (i)体积超逾7000立方米;及 (ii)(A)高度超逾2层;或 (B)由地库之上的地面楼层的楼面水平至地库最低楼层的楼面水平,深度超逾9米。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2)本条适用的每幢建筑物或每个地库,须设有消防和救援楼梯间,该等楼梯间的数目最少须足以确保该建筑物(包括该建筑物内的任何地库)或地库没有任何部分距离该等楼梯间多于60米。 (3)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每道消防和救援楼梯间的设计与建造,须符合以下所有情况─ (a)除消防员升降机外,楼梯间内并无装置任何升降机; (b)在楼梯间内装置的消防员升降机不多于3部; (c)如屋顶可经楼梯通往,则楼梯间的通道楼梯到达屋顶; (d)在火警发生时,消防员可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 (i)通往各层;及 (ii)(如(c)段适用)通往屋顶;及(e)使用楼梯间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4)就第(1)(a)款而言,建筑物的高度须按照第23(1)条量度。 (4A) 就本条适用的建筑物而言,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除在建筑物的顶楼设置消防员升降机机房外,并无其他切实可行的选择,则在消防和救援楼梯间内的消防员升降机无须到达顶层。 (1995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 “地面楼层”(ground storey) 指由街道进入建筑物的入口所位处的楼层;如建筑物临向或紧连多于一条街道,而由于街道水平不同,以致有2个或多于2个从不同街道进入的入口,并位于不同的楼层,则指每一该等楼层; “地库”(basement) 指建筑物内任何在地面楼层之下的楼层,而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规定该楼层须设有的出口路线是由下而上的; “消防和救援楼梯间”(firefighting and rescue stairway) 指容纳通道楼梯及消防员升降机的楼梯间; “消防员升降机”(fireman's lift) 的涵义与第41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通道楼梯”(access staircase) 的涵义与第41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体积”(cubical extent) 的涵义与第41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2条楼梯平台、门廊及通道 每一楼梯平台、门廊或通道的最小尺寸,不得少于其通往的楼梯的阔度。 第123F章 第43条与楼梯的距离 任何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任何学校或任何用作公众集会场地的建筑物,每一部分距离楼梯、通道或其他的正常出路不得多于24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4条旋转门及回转栏 (1)如使用旋转门或回转栏,则须在其邻近设置其他出路设施。 (2)在任何公众集会场地内,如使用回转栏,则须与出路线分隔清楚。 第123F章 第45条厨房 第VI部 住用建筑物 (1)每幢住用建筑物须设有厨房设备,住用建筑物内任何拟分开出租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亦须设有厨房设备。 (2)每个厨房的内表面由楼面水平至最少1.2米的高度,须以瓷砖铺面或以厚度不少于12.5毫米的水泥砂浆或其他非吸收性物料荡面。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每个厨房须设有─ (a)妥为建造的壁炉或灶台,但如以气体、油或电力煮食则除外; (b)洗涤盆及供水装置。 第123F章 第46条唐楼 (1)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不得建立深度超逾10米的唐楼,深度为由前面主墙起计,如前面主墙有任何露台伸出,则由每个该等露台的前面起计,至最接近的背面主墙止。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a)除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外,每幢唐楼的每一楼层须在该楼层的背面主墙设有一窗。 (b)该窗的建造须使─ (i)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最少有1.5平方米; (ii)该窗最少有1.5平方米能向露天地方开启,而开启方式须使开口的顶部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3)根据本规例须在任何唐楼装设的窗,不得被任何在建筑物以内或以外建立的构筑物阻挡。 (4)(a)唐楼内的每个厨房的内部面积须符合以下所述─ (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不超逾45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3.75平方米; (i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超逾45平方米但不超逾70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4.5平方米; (iii)如厨房构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处所的总面积超逾70平方米,则厨房的内部面积须不少于5.5平方米。 (b)在任何情况下,厨房较小的一边不得少于1.5米。(5)就本规例而言,唐楼指任何建筑物,而在其住用部分有任何起居室拟供或改装以供多于一名租客或分租客使用。在本条中,“起居室”(living room) 指任何拟用作或改装以用作煮食或睡觉地方的房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7条紧连挡土墙的建筑物 (1)任何住用建筑物不得紧靠高度超逾4.5米的挡土墙而建立。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任何住用建筑物与任何高度超逾4.5米的挡土墙的底部之间,须留有阔度不少于1.5米的空间。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巨大岩石面须当作为挡土墙。 第123F章 第48条挡土墙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 在符合第27条条文的规定下,构成任何住用建筑物的一部分的任何挡土墙须─ (a)作恰当的防水处理,以防止建筑物受潮; (b)作恰当的隔热处理,以防止在建筑物内任何拟作居住用途的房间的内壁面出现冷凝。 第123F章 第49条建筑物不得用作住用和危险行业用途 (1)任何用作或设计作住用用途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不得也用作以下用途─ (a)制造《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或 (b)贮存该条例第6条所适用的任何危险品;或 (c)汽车修理店铺;或 (d)硫化工业店铺;或 (e)进行汽车或车厢油漆工作;或 (f)制造或混合油漆或清漆的油漆店铺;或 (g)干洗,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则属例外,而建筑事务监督可订明其认为需要的结构规定或其他规定。 (2)尽管有第(1)款条文的规定,凡任何建筑物用作该款(a)至(g)段所指明的任何用途,该建筑物任何面积不超逾50平方米的部分,可用作为管理员或就该建筑物设施的保养或提供而受雇的其他人的住所。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9A条公众娱乐场所的位置 第VIA部 公众娱乐场所 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不得位于任何非用作该等公众娱乐场所用途的建筑物内。 第123F章 第49B条电影院 (1)尽管有第49A条的规定,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规定下,电影院可位于任何用作电影院以外任何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内。 (2)电影院须位于非住用建筑物内,或位于综合用途建筑物的非住用部分内。 (3)凡有一间或多于一间电影院位于任何用作一间或多于一间电影院用途以外任何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内─ (a)如只有1间电影院位于该建筑物内,则所提供的设备不得多于容纳2000人所需要者; (b)如有2间或多于2间电影院位于该建筑物内,则所提供的设备合计不得多于容纳2000人所需要者。(4)(a)如任何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当其时有(c)段所述的任何一种作业,则电影院不得位于该建筑物内。 (b)如有电影院当其时位于任何建筑物内,则不得在该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进行(c)段所述的任何一种作业。 (c)(a)及(b)段所提述的作业为─ (i)汽车修理工场; (ii)汽油站; (iii)货仓或仓库; (iv)工厂或工业经营; (v)学校; (vi)幼儿中心;或 (vii)安老院。(5)(a)电影院可与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任何其他电影院或其他公众娱乐场所共同使用所有或任何(b)段所述的设施,但每一项如此供共同使用的设施须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亦仅在这种情况下,该等设施才可如此供共同使用。 (b)(a)段所提述的设施为逃生途径、入口、大堂及等候间。 第123F章 第49C条住用设备 住用设备,即建造、拟用作或已用作居住用途的设备,不得设于公众娱乐场所内。 第123F章 第49D条楼面及层级 公众娱乐场所内的每一楼面或层级,在建造上与水平面形成的坡度,不得大于35度,而任何该等楼面或层级与其上的层级底面或天花板之间的高度,在每一部分均须最少有3米。 第123F章 第49E条等候用设备 公众娱乐场所须有足够和适当的设备,供人等候入场享用公众娱乐。 (第VIA部由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23F章 第50条临时建筑物及非耐用物料的定义 第VII部 临时建筑物 (1)(a)在本规例中,临时建筑物指任何获发临时性质的准许证的建筑物,而该建筑物─ (i)只在一段短时间内需要; (ii)以非耐用物料建造;或 (iii)建作为因建立永久建筑物而需要的承建商屋棚。 (b)建筑事务监督可酌情决定将任何在以特许方式持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包括在内。(2)非耐用物料指在没有特别护理的情况下可迅速变质,或不适合用以建造永久建筑物的任何建筑物料─ (a)以下物料,但只限于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筑物的屋顶或外墙抗风化部分的情况─ (i)横向安装的企口板,以及任何厚度少于16毫米的板,如属薄边板,则为较厚一边的厚度少于16毫米的板;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ii)建筑用的纤维薄板(英国标准规格1142:1953所界定的超硬纤维板除外)、碎木板或经压缩的草制纸板; (iii)建筑用木丝板; (iv)胶合板,适合外用的胶合板除外; (v)灰泥板; (vi)纤维灰泥; (vii)有石灰或石膏灰泥在上的木板条或金属拉网; (viii)有厚度不超逾40毫米的水泥灰泥在上的木板条或金属拉网;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ix)未经镀锌、油漆或以沥青或其他适当程度不次于沥青的涂层保护的铁片或钢片; (x)有机底层油毡;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xi)帆布或布; (xii)棕榈叶或席;(b)无保护层的软木板,但只限于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筑物屋顶抗风化部分的情况; (c)任何其他可能燃烧物料。 第123F章 第51条须提出的申请 (1)建筑事务监督接获建筑物拥有人以指明的表格连同建筑事务监督规定的图则提出的申请后,可以书面准许建立临时建筑物。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2)根据本条发出的准许证可指明临时建筑物可存在的期限,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123F章 第52条临时建筑物的定位 (1)任何以随时可能燃烧物料建造的临时建筑物,不得在以下地方的3米范围内建立─ (a)任何其他建筑物;或 (b)其所位处地盘的界线。(2)该3米的空间须保持畅通。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53条承建商屋棚 (1)尽管有第51条的规定,每名承建商须─ (a)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申请,要求准许在进行建筑工程期间建立承建商屋棚(位于承建商工地的屋棚除外); (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b)提供关于该等承建商屋棚的位置、尺寸、构造、需用的时间及拟作用途的资料;如拟作居住用途,则须述明容纳人数。(2)建筑事务监督应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准许证,可指明承建商屋棚可存在的期限,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 (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3)每间拟作居住用途的承建商屋棚的楼面,须以混凝土妥为铺筑或在地面水平之上架高最少1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54条须设有厨房、厕所及排水设施 每名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a)设置足够的厨房及厕所,供受雇进行该等工程的工人使用;及 (b)提供设施处置排出的水,如在地盘上或在地盘附近有公共排水渠或污水渠,则排出的水须排入该排水渠或污水渠。 第123F章 第55条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凡任何承建商屋棚建立在任何带电电线或电缆附近,该承建商须与电线或电缆的拥有人作出安排,采取需要的预防措施,使电线或电缆安全。 第123F章 第56条建筑事务监督可建立屋棚 (1)如任何承建商没有遵从第53至55条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53(2)条发给他的准许证所指明的任何条件,或在建立和保养该等承建商屋棚时导致政府财产损毁,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进行他认为所需的工程,以确保上述条文或条件获得遵从,并可修复任何该等损毁。 (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向承建商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第123F章 第57条保证金的缴存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获发建立临时屋棚准许证的承建商,就每间屋棚在库务署缴存一笔不超逾$500的款项,作为履行持证人所有义务的保证。缴存款额由建筑事务监督考虑每一个案的情况而订定。 第123F章 第58条准许证的取消 如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取消任何建立临时建筑物的准许证─ (a)持证人违反本规例任何规定;或 (b)持证人没有以令人满意的方式保养该建筑物。 第123F章 第59条(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第VIII部 第123F章 第60条(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第123F章 第61条(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第123F章 第62条(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第123F章 第63条(由1995年第11号第22条废除) 第123F章 第64条须呈交围板等的图则 第IX部 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 (1)每名建筑物拥有人如拟─ (a)建立、改动或拆卸任何建筑物;或 (b)进行任何挖掘工程,须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就街道上行人、毗邻处所的占用人,或任何受雇进行该工程的工人的安全及方便而需要的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的图则。 (2)该等图则须连同为领取建立该等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的准许证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一并呈交。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5条准许证格式及建筑事务监督作出规定的权力 (1)建筑事务监督可应申请发出建立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并可在准许证内指明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可存在的期限,以及他认为所需的其他条件。 (2)如该准许证的持证人没有遵从本规例任何条文或准许证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准许证可被取消。 (1993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6条围板等的保养 (1)每名建筑物拥有人须在第64条指明的建筑工程展开前,按照根据第65条发出的准许证的规定,建立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并须在准许证继续生效期间,保持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维修良好。 (2)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否则所有围板须为密缝式围板,但在隔离地盘的围板除外。 (3)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门架或建筑物料,不得阻塞任何排水渠道。 (4)除对建筑物的描述及任何与建筑物的建造有关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外,在任何该等围板或有盖人行道上不得展示任何广告。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7条持证人的法律责任 (1)如任何建筑物拥有人没有遵从建筑事务监督依据第65条条文所作的任何规定,或没有遵从第66条的条文,或在建立或保养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时导致政府财产损毁,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安排建立和保养他认为所需的围板、有盖人行道及门架,亦可进行他认为所需的工程,以确保依据第65条所作的任何规定获得遵从,并可修复任何该等损毁。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2)建筑事务监督可向建筑物拥有人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 第123F章 第68条须使带电电线或电缆安全 凡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建立在任何带电电线或电缆附近,持证人须与电线或电缆的拥有人作出安排,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使电线或电缆安全。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9条保证金的缴存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8条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获发在政府土地之内、上方或之上建立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的人,在库务署缴存一笔不超逾$500的款项,作为履行持证人所有义务的保证。缴存款额由建筑事务监督考虑每一个案的情况而订定。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1998年第29号第28条) 第123F章 第70条准许证的取消 即使持证人已履行其所有义务,建筑事务监督仍可为公众利益而取消任何建立任何围板、有盖人行道或门架的准许证,并规定将围板、有盖人行道或台架移走。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71条建筑事务监督准许窗等面对未围封的外廊等或向未围封的外廊等通风的权力 第X部 杂项 (1)如因本规例任何条文的规定,任何建筑物的任何窗或通风口或任何其他部分须面对室外或露天地方,或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室外或露天地方通风,或任何孔口或通风竖井须与露天地方相通,则在符合第(2)款的条文的规定下,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适合,可准许任何建筑物的该窗、通风口或其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面对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地方,或向该外廊或露台或未围封地方通风,或准许该孔口或通风竖井与该外廊或露台或未围封地方相通。 (2)除非建筑事务监督信纳根据本条给予准许不会有损本规例所订定的照明或通风的标准或建筑物占用人的健康,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根据本条给予准许。 (3)如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准许,他可在就建筑工程图则给予批准时,施加他认为所需的条件。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72条建筑物须经规划以供残疾人士使用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并且尽管有本规例的任何其他条文(本条的条文除外)的规定,任何建筑物如有或在合理情况下预期会有残疾人士进出,则该建筑物的设计须能便利残疾人士进出和使用建筑物及其设施,并达到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 (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建筑物的设计符合附表3第I部载列的各项规定,则该建筑物须当作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设计。 (3)就附表3第II部第1栏所指明的建筑物类别而言,本条条文只在该部第2栏所指明的范围内适用。 (4)本条的条文并不适用于─ (a)在地面水平以上13米或少于13米并且由或拟由单一家庭占用的建筑物;或 (b)第VII部所提述的临时建筑物或承建商屋棚。 (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第123F章 附表1上盖面积百分率及地积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