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1956年6月1日] 1956年A45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5年第68号) 第123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条例》。 (2)本条例按《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规定的方式适用于新界。 (由1987年第60号第14条代替) 第123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 caisson) 指任何基础或挡土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而该基础或构筑物或该部分的建造包括由任何人在有机械工具辅助或无机械工具辅助的情况下以在竖井内进行挖掘的方式在地下挖掘竖井; (由199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土地勘测”(ground investigation) 指任何为获取与土地状况有关的资料而对土地作出的勘探性钻孔、冲孔、挖掘和探测工程,并包括装置仪器、取样、工地测试、任何其他地盘作业及从该等作业获取的样本的实验室测试;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1)条所提述的土地注册处; (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工程师注册管理局”(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3条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升降机”(lift)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公众娱乐”(public entertainment) 具有《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 “水管”(water pipe) 指任何并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输水喉管及附连的装置,但不包括任何组成《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任何部分的喉管或装置(根据该条例第17(2)(b)条,该等系统的保养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 (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石油产品”(petroleum products) 指原油或石油原料,并包括在所处的周围温度及压力下处于液体或固体状态的─ (a)半提炼石油;及 (b)炼油; (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代替)“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指任何与在地面下流动、渗流或停聚的水的排放相关的工程或装置,但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工程;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地盘平整工程”(site formation works) 包括在倾斜土地上的挖掘工程、填土工程、防止山泥倾泻工程、山泥倾泻补救工程及地下水排水工程; (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名册,包括分册;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污水渠”(sewer) 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但包括所有供多于一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任何建筑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污水渠及排水渠;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自动梯”(escalator)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增补) “危险建筑物”(dangerous building) 指任何建筑物,而其所处状况会导致其占用人或使用人、或任何邻近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使用人、或公众遭受损伤的危险; “住用”(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某部分而言,指为供居住而建或拟供居住的部分;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住用建筑物”(domestic building) 指为居住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而“住用用途”(domestic purposes)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 就住用建筑物而言,指在其内居住的人;就任何其他建筑物而言,指在该建筑物内全时间工作的人;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位于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于政府已批予通道权的土地上的街道;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居住”(habitation) 就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的使用而言,包括将其作为旅馆、宾馆、公寓、宿舍、集体寝室或相类的住宿设施而使用;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non-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为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以外用途的部分;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建筑物”(non-domestic building) 指并非住用建筑物的建筑物;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附表所列地区”(scheduled areas) 指附表5所指明的各个地区;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区内任何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如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只部分位于附表所列地区的其中一个地区内,则为提述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位于该地区的部分; (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表现检讨”(performance review) 指认可人士就任何建筑工程所呈交的报告,述明并列出理由证明该建筑工程在建造期间曾受检查与监察,以及该建筑工程所根据的岩土设计假定均属真确;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 就表格而言,指根据第22(4)条由建筑事务监督指明; (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订明资格”(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指根据本条例或由有关的注册条例就名列有关名册或注册纪录册而订明的资格;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工程、地盘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基础工程、修葺、拆卸、改动、加建,以及各类建筑作业,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筑物或经建造或改装作公众娱乐用途的建筑物、拱门、桥梁、经改装或建造以用作贮存石油产品的洞穴、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茅棚、办公室、贮油装置、外屋、码头、遮蔽处、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工场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码头、突堤、埠头、经改装或建造以供占用或作任何用途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间,包括相关的隧道通道及竖井通道、塔架或其他相类的用以承托架空缆车设施的构筑物,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建筑物的其他构筑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修订;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修订) “建筑物拥有人”(building owner) 指意欲兴建新建筑物或改动现有建筑物的人,包括建筑物拥有人的代理人及建筑物拥有人所委任的认可人士; (由1990年第91号第2条修订) “建筑师注册管理局”(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4条设立的建筑师注册管理局;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 指与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建造、修葺、改动、截断、隔气和通风相关的任何工程;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排水渠”(drain) 指供一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任何建筑物及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排水渠;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专门工程”(specialized works) 指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须由注册专门承建商进行的各类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及规例; “通风系统”(ventilating system) 指用以引进或排出空气的机械系统; (由1971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通路”(access road) 指并非街道而位于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道路,或位于政府已批予通道权的土地上的道路,而该等道路只供通往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设计假定”(design assumption) 指就建筑工程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设计计算资料或其他文件内所述明或隐含的假定; (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增补) “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 contracto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8A条备存的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或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建筑师”(registered architect) 指名列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8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条例”(Registration Ordinance) 指《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或《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门承建商”(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8A条备存的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工程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专业测量师”(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指名列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7条设置和备存的注册专业测量师注册纪录册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注册结构工程师”(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指当其时名列根据第3(3)条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 (由1974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贮油装置”(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指为贮存石油产品而在地面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组油缸,而该油缸的容量,或该组油缸其中一个的容量,不少于110000升; (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测量师注册管理局”(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3条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街道”(street) 包括任何坊、短巷或巷、公路、里、道路、道路桥、行人路或通道(不论是否能穿过的),或其任何部分;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指为任何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建造、平整或铺设而进行的任何工程,包括路面铺设、渠道敷设、排水及照明,或为该等街道或通路的重新建造、改动或修葺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监工计划书”(supervision plan) 指载列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安全管理计划的计划书,计划书由认可人士─ (a)在申请同意展开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之前或之时递交建筑事务监督;或 (b)因进行紧急工程而递交建筑事务监督,并包括为根据本条例所需作出的任何修订而须递交的经修订监工计划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违反本条例的条文”(contravention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包括不遵从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的条文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所施加的任何条件,以及严重偏离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或与之严重相歧;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新建筑物”(new building) 指今后建成的任何建筑物,以及任何以体积计不少于一半是重新兴建的现有建筑物,或任何曾予改动而其程度致使主墙的表面面积不少于一半需要重新建造的现有建筑物; “认可人士”(authorized person) 指名列根据第3(1)条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的以下人士─ (a)以建筑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 (b)以工程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或 (c)以测量师身分名列于名册者;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代替)“综合用途建筑物”(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属住用而部分属非住用的建筑物;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图则”(plan) 包括绘图、详图、简图、计算资料、结构详图及结构计算资料;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任何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若处所租给租客时任何本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如此的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临街处所拥有人”(frontagers) 就任何私家街道而言,指临向、连接或紧连该街道的处所的拥有人;就任何通路而言,则指该通路通往的处所的拥有人。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修订)(2)根据本条例向建筑事务监督施加的职责及授予的权力,可由获屋宇署署长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授权而在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门的任何人员执行和行使,该人员并须受建筑事务监督的指示所规限。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73号第2号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4或5。 (由1985年第73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第I或VII部提述在任何名册注册,须解释作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保留或继续保留于有关的名册内(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1994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第123章 第3条认可人士及结构工程师的名册 第I部 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及注册承建商 (由1974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认可人士职责及职能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认可人士名册”)。 (2)认可人士名册包含─ (a)建筑师名单; (b)工程师名单;及 (c)测量师名单。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3)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按照本条例有资格执行结构工程师职责及职能(此等职责及职能是关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较高深结构设计的)的人的名册(以下称为“结构工程师名册”)。 (4)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 (a)认可人士名册中每份名单所列的人的姓名;及 (b)结构工程师名册所列的人的姓名。(5)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2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2个委员团委出2类委员会,分别称为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及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就上述每类委员会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5A) 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专业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B) 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4名; (b)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2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C) 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由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提名的注册结构工程师3名; (b)由建筑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c)由测量师注册管理局从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中提名的认可人士1名; (d)由建筑事务监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一名;及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按照第(5E)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D) 建筑事务监督须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每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秘书,该人员并非任何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E) 为施行第(5B)及(5C)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其考虑分别委任为各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F)根据第5A条获委任为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者,不得是注册事务委员会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G) 注册事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下述成员─ (a)委员会主席; (b)根据第(5B)(d)或(5C)(d)款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长;及 (c)3名其他成员(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及2名其他成员(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H) 在注册事务委员会聆听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会议中─ (a)如属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亦是名列于申请人意欲名列的认可人士名册内同一名单;及 (b)如属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最少须有一名成员为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5I)注册事务委员会主席由其成员选出。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J)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6)每名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申请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秘书呈交申请。 (由1993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6A) 第(6)款所提述的申请人须─ (a)在申请书中指明一段期间(即其姓名列入有关名册之日起计的12个月)作为其谋求将其姓名保留于该名册内的期间; (b)(i)于呈交申请时,缴付处理其申请的订明费用,该费用将不予发还; (ii)于申请获得批准时,缴付将其姓名列入和保留于适当的名册的各别订明费用。 (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代替)(7)任何人除非─ (a)已取得订明资格;及 (b)获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名列于名册,否则不得名列于名册。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7A)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不符合第(7)款的规定,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B) 如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人符合第(7)款的规定,则建筑事务监督除非基于其认为适合拒绝申请的其他理由,否则须批准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书面─ (a)向申请人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 (b)向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述明拒绝名列于名册的申请的理由,而该等理由必须参照第(7)及(7B)款的规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7D) 在第(7)至(7C)款中,“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1)款备存的认可人士名册或根据第(3)款备存的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8)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可既名列认可人士名册,亦名列结构工程师名册,并且可在认可人士名册中名列多于1份名单。 (9)对于每项要求名列认可人士名册任何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申请,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考虑该申请的会议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 (a)在申请人缴付第(6A)(b)(ii)款所述的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姓名刊登于宪报,并记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或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由2000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12个月;或 (c)拒绝其申请。(9A) 如根据第(9)(b)款申请被押后,则于再次考虑该申请时,须─ (a)予以接受,使申请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得以列入认可人士名册中适当的名单,或得以在结构工程师名册中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予以拒绝。 (由1987年第57号第3条增补)(9B) 如─ (a)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或 (b)任何人的注册有效期依据第53F(1)(i)条届满,则该人可按照第(9C)款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姓名继续保留或保留(视何者适当而定)于名册内,为期12个月。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9C) 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 (a)须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所提出的方式会致使建筑事务监督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接获申请;及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c)附同有关的订明费用。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一份。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9D)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或注册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9E) 如认可人士或结构工程师在时限内提出保留注册的申请,并缴付保留注册的费用,则除有关的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所提出的保留注册的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0)如根据第(6)款提出的申请被根据第(9)或(9A)款拒绝或押后,则申请人可就该项拒绝或申请被押后的决定,根据第44条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11)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以邮递方式将其意向通知寄往下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其姓名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删除─ (a)已身故的人;或 (b)就某专业而名列于名册但并非正在从事该专业的人。 (由197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c)(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废除)(11A) 如有下述情况,根据本条或依据第53F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或两者之内的姓名,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在通知或不通知有关的人的情况下)删除─ (a)在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建筑事务监督没有接获就该项注册根据第(9B)款提出的申请;或 (b)建筑事务监督对所接获的上述申请不予批准。而任何上述除名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11B) 如建筑事务监督获通知某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不再具备其藉以注册的订明资格,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根据本条或第53F条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的有关姓名删除。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1C) 建筑事务监督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根据第(11B)款从名册除名的通知寄往被除名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2)如根据第(11A)、(11B)或(11C)款将任何人除名,该人可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代替) (13)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废除)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所需的订明费用,及保留注册12个月所需的订明费用。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 (d)附同根据有关的注册条例发出的有效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文本一份。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13A) 除非申请人具备注册为认可人士或注册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订明资格,否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拒绝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14)凡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根据第(6)、(9B)或(12)款提出的申请─ (a)他须就有关注册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有效至该项注册有效期届满时为止;及 (b)如属根据第(12)款提出的申请,他须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由1994年第77号第3条增补)(15)根据本条作出的注册─ (a)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的情况,则由将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册之日起生效;及 (ii)如属将某人的姓名保留或继续保留于名册内的情况,则由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及(b)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注册有效期须于按照(a)段计算的注册生效日期起计满12个月时届满。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代替)(16)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发出拒绝申请的通知时,以书面述明决定不将某人的姓名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于名册内的理由。 (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54号第4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1996年第54号第33条的过渡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3.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名列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直至根据主体条例作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为止,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任何申请人如通过《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1)(d)(iii)、(2)(d)(iii)及(4)(d)(iii)条所指的考试,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提出申请,则当作符合由本条例第4(5)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3(7)(a)条的规定,而其申请亦据此而予以考虑。”。 第123章 第4条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委任及职责 (1)每一名将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 (a)须委任一名认可人士,作为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统筹人;及 (b)(如本条例有所规定)须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关于结构的部分,委任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2)如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变得不愿意行事,或不论因终止委任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变得不能行事,则该名将由他人或正由他人代为进行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须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 但如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患病或不在香港而暂时不能行事,则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可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他患病或不在香港期间,代他行事。 (3)任何获根据第(1)或(2)款委任或指定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 (a)按照监工计划书监督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进行;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任何工程,如予进行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规定。(4)任何结构工程师除非已于结构工程师名册内注册,否则不可根据第(1)(b)款委任该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5条纪律委员会的委出及权力 (1)为施行第7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最少1名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同一名册,如属认可人士名册,则须与研讯所关乎的人名列该名册内同一名单;及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b)从按照第(3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c)(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废除)(2A) 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2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 (由1996年第54号第6条增补) (3)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3A) 为施行第(2)(b)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为根据第7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5)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5A条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不少于1名但不多于─ (a)5名为名列建筑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b)5名为名列工程师名单的认可人士; (c)5名为名列测量师名单的认可人士;及 (d)5名为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3)任何人除非获建筑事务监督经谘询建筑师注册管理局、工程师注册管理局或测量师注册管理局(视何者适当而定)之后予以推荐,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第(2)款所提述的委员团的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4)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第123章 第5AA条纪律委员会秘书 (1)为向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123章 第6条(废除) (由1994年第77号第5条废除) 第123章 第7条就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1A)款所列与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人不宜保持名列于有关名册的; (b)可使该人如继续名列于有关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代替)(1A) 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执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 (c)曾无合理因由而容许严重偏离其负责的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就该罪行被定罪,曾犯有专业上的行为不当或疏忽,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1A)(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纪律委员会可─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a)命令将该人的姓名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 (i)从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删除;或 (ii)(如该人的姓名出现在该两份名册内)从该两份名册中删除;或(b)命令谴责该人;及 (ba)命令对该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增补) (c)命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3)纪律委员会根据本条进行研讯时,可就研讯费用以及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4)(a)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该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 (由1996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b)有关任何该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c)法官对任何该等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6条代替) 第123章 第8条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须设立一个有足够成员的委员团,并从该委员团委出委员会,称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建筑事务监督可在同一时间委出多于一个注册事务委员会。 (2)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进行以下事宜,以协助建筑事务监督考虑要求名列于名册的申请─ (a)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b)作出有关的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讯,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有关的经验; (c)与申请人进行面试;及 (d)就接受、押后或拒绝要求名列于有关名册的申请,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意见。(3)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建筑事务监督的代表; (b)3名人士,由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及香港工程师学会各自从认可人士名单及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中提名1人; (c)由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3名; (d)由香港机电工程承建商协会提名的人士1名; (e)由建筑事务监督从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所提名的人士之中选出的人士1名。(4)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所指示的次数举行会议。 (5)任何人如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或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的成员,则并无资格获委任为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6)委员会各成员在委员会成员之中选出主席,但人选不得为建筑事务监督代表。 (7)建筑事务监督委任一名屋宇署人员出任委员会秘书,该人员并非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投票。 (8)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建筑事务监督代表及委员会3名其他成员。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代替) 第123章 第8A条承建商名册等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须备存─ (a)一份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承建商有资格执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职责;及 (b)一份专门承建商名册,所载列的专门承建商有资格进行其所名列的分册所属类别所指明的专门工程。(2)建筑事务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同类别的专门工程,并须在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就不同类别备存分册。 (3)建筑事务监督须每年在宪报刊登每份名册内的承建商名单。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将─ (a)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业务的一般建筑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中删除; (b)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从事所注册承办的有关专门工程的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专门承建商名册中删除。(5)建筑事务监督可将下列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合伙人、董事或由法人团体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除名─ (a)根据第(4)款被除名者;或 (b)被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命令除名者。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B条注册为承建商的申请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申请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出申请。 (2)申请人须在以下各方面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 (a)(如属法团)管理架构妥善; (b)职员有适当经验及资格; (c)有能力可取用工业装置及资源; (d)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凭借有关经验及对基本的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而有能力明白建筑工程及街道工程。(3)申请注册为专门承建商的人须令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他具备所需的经验及(如适当)专业与学术资格,以进行专门类别的工程。 (4)要求注册为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的申请,须附有由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香港建造商会有限公司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批注。 (5)申请人须─ (a)在申请中指明其谋求注册的期间(即其姓名或名称列入名册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及 (b)缴付申请的订明费用。(6)建筑事务监督须将申请转交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 (7)建筑事务监督须在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考虑申请之日的3个月内─ (a)于申请人缴付将其姓名或名称注册的订明费用后,将其姓名或名称刊登于宪报和记入有关的名册,并发出注册证明书;或 (b)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押后一段期间,为期不超逾6个月;或 (c)拒绝该申请。(8)建筑事务监督─ (a)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须顾及申请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 (b)(如申请人属法人团体)须顾及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适任程度及经验,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据,以支持就资格、适任程度或经验所作的声称。 (9)建筑事务监督在考虑要求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的申请时,可将在香港的有关经验视为一项资格。 (10)任何申请人除非获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推荐,否则建筑事务监督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内。 (11)任何承建商如具备有关资格,可同时名列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以及同时名列专门承建商的不同分册内。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C条承建商注册的续期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如有以下情况,承建商可向建筑事务监督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a)其姓名或名称已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内;或 (b)其注册有效期依据第53F(1)(ii)条届满。(2)注册续期的申请须─ (a)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继续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 (c)在不早于有关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之前4个月但又不迟于该日期前28天由建筑事务监督接获; (d)指明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为其谋求续期的期间;及 (e)附同订明的续期费用。(3)如承建商在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并缴付续期费用,则除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其注册继续有效,直至其续期申请获建筑事务监督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4)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注册续期事宜,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 (5)如有以下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注册续期的申请─ (a)他信纳申请人不再适宜(不论因任何理由)在有关名册上注册;或 (b)申请人没有提供建筑事务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证明,包括以往提出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时提供的事项的最新资料,但并非仅限于该等资料。(6)如建筑事务监督─ (a)在某人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前没有收到注册续期的申请;或 (b)没有批准该项申请,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在以邮递方式将通知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后,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名册中删除,由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起生效。 (7)建筑事务监督将承建商的注册续期,即须发出注册证明书。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D条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册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根据第8C(6)条被除名的承建商可于注册有效期届满日期的2年内,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名册。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声明,以及建筑事务监督为信纳申请人适宜注册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文件证明; (b)指明重新名列于名册之日起计的1年或3年为其谋求注册的期间;及 (c)附同重新名列于名册的订明费用及订明注册费用。(3)建筑事务监督可就重新名列于名册事宜,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征询意见。 (4)建筑事务监督如批准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并将申请人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有关名册。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E条建筑事务监督须述明理由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发出拒绝申请的通知时,以书面述明决定不将某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于名册内的理由。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F条生效日期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注册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a)就初次注册或重新名列于名册而言,由注册或重新名列于名册之日起生效;及 (b)就注册续期而言,由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生效。(2)除非纪律委员会命令将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有关名册中删除,否则注册有效期在注册证明书指明的期间届满时即告届满。 (3)任何对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提述(依据第53F条届满者除外),须按照本条解释。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8G条过渡性条文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9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8条中关于注册承建商的条文并代以新订的第8、8A、8B、8C、8D、8E、8F及8G条中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在根据《1996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6年第54号)第9条制定的第8条生效日期当日已注册的注册承建商,须视作为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而其注册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2年内继续有效。 (2)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已注册的注册通风系统承办商,须视作为有关类别的注册专门承建商,而其注册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2年内继续有效。 (3)第(1)及(2)款并不阻止根据第1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因纪律理由而命令将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名册中删除。 (4)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一般建筑承建商或专门承建商首次注册时,建筑事务监督为承建商注册的有效期可短于所申请的3年,以使续期日期与若无制定《1996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6年第54号)本应为续期日期的日期相符,建筑事务监督并可规定申请人只须就注册有效期按比例缴付费用。 (由1996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第123章 第9条注册承建商的委任及职责 附注: 1.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1月7日为1996年第54号第10条(只限于该条废除第9条并代以新订的第9条中与注册专门承建商、专门工程或监工计划书无关的事宜的范围,和代以新订的第9A条中关于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1997年第619号法律公告指定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第10条(只限于新的第9条中关乎监工计划书的条文的范围,但不包括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或专门工程的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3.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任何人须委任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代为进行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2)任何人须委任注册专门承建商代为进行该承建商的注册所属类别的专门工程。 (3)如任何人就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不愿意或不能行事,则该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继续代为进行工程。 (4)如任何人就专门工程委任的注册专门承建商不愿意或不能行事,则该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专门承建商继续代为进行该承建商的注册所属类别的专门工程。 (5)获委任进行非专门工程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须─ (a)按照其监工计划书不断监督工程的进行;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工程,如予进行即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6)获委任进行专门工程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须─ (a)按照其监工计划书不断监督工程的进行; (b)就以下情况向建筑事务监督作出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图则所显示的工程,如予进行即会导致违反规例;及 (c)全面遵从本条例的条文。(7)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可在《1996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6年第54号)生效日期之后2年内,或在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决定的较长期间,进行专门工程(但不包括在该条例生效前须由注册通风系统承办商进行的工程)。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代替) 第123章 第9A条就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开始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 4.本条之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任何人如因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注册事务委员会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23章 第10条(废除) (由1993年第43号第3条废除) 第123章 第11条纪律委员会的委任及权力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不时委出纪律委员会。 (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每个获委任就针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根据第11A条委出的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3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b)属根据第5A条委出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i)1名为第5A(2)(a)条所提述的人; (ii)1名为第5A(2)(b)条所提述的人;及 (iii)1名为第5A(2)(c)条所提述的人; (iv)1名为第5A(2)(d)条所提述的人;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废除)(3)每个获委任就根据第13条针对注册专门承建商所提出的任何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纪律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修订;由1994年第7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a)属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并与纪律委员会即将研讯的专门承建商名列同一专门工程分册的人2名;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b)属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人4名,其中─ (i)1名为根据第5A(2)(a)条委任的建筑师; (ii)1名为根据第5A(2)(b)条委任的工程师; (iii)1名为根据第5A(2)(c)条委任的测量师;及 (iv)1名为根据第5A(2)(d)条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c)从按照第(4A)款获提名的人之中选出的人1名。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代替) (d)(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废除)(3A)纪律委员会主席须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协助纪律处分程序聆讯的进行,并就聆讯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纪律委员会可在聆讯完结之后及宣布决定之前,与法律顾问商议,但须事先给予聆讯的标的及其法律代表(如有的话)权利,使其可于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供意见时在场,和就法律顾问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的事项表示意见。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3B) 纪律处分程序所针对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由法律执业者代表。 (由1996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4)根据第(1)款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主席由委员会成员从该委员会的成员之中选出。 (4A)为施行第(2)(c)及(3)(c)款,建筑事务监督须邀请其认为适合的团体提名人选,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委任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为根据第13条进行研讯,根据本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具有就下列事项而归于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命令检查处所;及 (d)进入和查看处所。(6)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纪律委员会成员,除全职受雇担任政府任何受薪职位的人外,须获发酬金,酬金数额由行政长官不时或就个别情况厘定。 (由1966年第16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2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第123章 第11A条承建商纪律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现设立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54号第12条废除) (3)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74年第52号第8条增补) 第123章 第11AA条纪律委员会秘书 (1)为向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 (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 (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公职人员;及 (c)不是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第123章 第12条(废除) (由1994年第77号第8条废除) 第123章 第13条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本条中与注册专门承建商或监工计划书无关的事宜的范围─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2.本条自1997年12月22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乎监工计划书的条文的范围,不包括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见1997年第619号法律公告。 3.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4.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 (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2)款所列与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1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行为须是─ (a)可使该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名册的; (b)可使该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名册则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 (c)可使该承建商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2)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 (a)已就一项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 (b)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 (c)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 (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 (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3)建筑事务监督将属法人团体或以合伙方式经营的注册承建商的定罪、疏忽或行为不当通知纪律委员会时,可将董事、高级人员、任何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该法人团体行事的人及其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转介纪律委员会考虑和采取行动。 (4)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2)(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委员会可─ (a)命令将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从有关名册中删除;或 (b)命令对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处以不超逾$250000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 (c)命令谴责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及 (d)命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5)凡就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作出命令,委员会可将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从任何其他公司除名(如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注册是关乎该公司的)。 (6)纪律委员会可就研讯费用的支付,或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 (7)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6年第54号第13条代替) 第123章 第13A条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附注: 1.本条自1997年1月3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见1997年第6号法律公告。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3.本条自1997年11月7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532号法律公告。 4.本条之余下条文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 (1)申请注册、注册续期或重新名列于名册的人如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 (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54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由1959年第44号第3条代替。) 第123章 第14条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第II部 建筑管制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 (a)对按规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书面批准;及 (b)对经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的书面同意。 (由1993年第68号第6条修订)(2)除第28B(4)条另有规定外,批准任何图则或同意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均不得当作─ (由1982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a)赋予任何土地业权; (b)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许的任何条款;或 (c)豁免受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规限,或准许违反任何该等条文。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第123章 第14A条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 (1)如认可人士未递交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工计划书,则不得根据第15条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2)如建筑事务监督不需要监工计划书,则第(1)款不适用。 (3)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遵从递交监工计划书时适用的技术备忘录。 (4)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对监工计划书的内容负责。 (由1996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123章 第15条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 (1)凡有申请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或同意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除非建筑事务监督在规例订明的期限内发出他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通知,并列出拒绝的理由,否则须当作他已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拒绝的其中一项理由是需要任何进一步详情及图则,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指明所需的详情及图则。 (由1993年第68号第7条修订) (2)书面通知所列出的拒绝批准图则的理由,不得视作尽列所有理由而并无遗漏,而如此拒绝亦不得解释作默示对图则的任何部分给予批准。 (由1959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第123章 第16条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附注: 1.1997年12月22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只限于加入新的第16(3)(bb)及(bc)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 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5条。 3.1998年4月1日为1996年第54号条例第16条对本条的余下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1)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建筑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 (a)该等图则并非规例所订明的图则或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规定的图则; (b)该等图则未经消防处处长批注证明书,或未附上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i)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该建筑物不会因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或 (ii)该等图则经予审阅,且获消防处处长认可为已显示有消防装置及设备,而该等装置及设备已包括消防处处长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认为按他不时所公布的实务守则是最低限度所需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由1964年第3号第2条增补)(c)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要求批准该等图则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或该等申请并无载明所需详情; (由1993年第68号第8条修订) (d)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会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会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制备的任何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有抵触; (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