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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A章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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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章第46条) [第1至8、13及206条] 1998年7月24日 1998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XIV部(第185至191条除外) 1999年3月12日 1999年第69号法律公告 第9至12条、第II及III部、 第IV部(第32至35条除外)、第V部(第56、59及66条除外)、 第VI部(第71条除外)、 第VII至X部、 第204及205条及 附表1至4 1999年8月3日 1999年第69号法律公告 第32至35、56、59、66、71、119至175及185至203条 [2000年12月1日 2000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85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央证券寄存处”(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y) 指管理局为施行本规例而核准的在香港的寄存处,或管理局为施行本规例而核准的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寄存处或结算机构; “欠款”(arrears) 指截至供款日为止仍未获支付的强制性供款; “市值”(market value) 就任何财产而言,指假若该财产由自愿的卖方在公开市场售予自愿的买方,而双方均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行事时可合理地预期为该财产支付的价格; “在香港持有的资产”(assets held in Hong Kong) 具有第1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资格海外银行”(eligible overseas bank) 具有第1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成分基金”(constituent fund) 就任何注册计划而言,指构成该注册计划并符合第36条所列出的规定的基金,或组成该注册计划一部分并符合第36条所列出的规定的基金; “足够保险”(adequate insurance) 具有第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具规模财务机构”(substanti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具有第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供款日”(contribution day)─ (a)就任何自雇人士而言,指第131条所订明的供款期的最后一日;及 (b)就任何参与雇主而言,具有第12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供款帐户”(contribution account) 就注册计划的某成员而言,指该计划内的某个帐户,而强制性供款及自愿性供款(如有的话)是就该成员的任何现时受雇工作或现时自雇工作而支付入该帐户的;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获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prescribed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就任何申请为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核准受托人的公司而言,具有第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要约文件”(offering document) 就注册计划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 (a)邀请可能成为该计划的参与雇主或成员的人参与该计划;及 (b)载有与该计划的设立或管理有关的资料; (2002年第2号第21条)“保留帐户”(preserved account) 就集成信托计划或行业计划的某成员而言,指该计划内就该成员的任何以往的受雇工作或以往的自雇工作而保存累算权益的帐户(并非供款帐户者),并包括─ (a)根据第147(6)条保留在该计划内的该成员的以往供款帐户; (b)该成员由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转移至该计划的利益(如有的话); (2002年第2号第21条)“保管人”(custodian) 就任何注册计划的资产而言,如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按照第50(2)条以该等资产的保管人身分行事,则包括该受托人;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保险人”(insurer) 在该词没有受“获授权”一词所限时,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4条获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计划资产”(scheme assets) 指为某注册计划而取得和持有的证券及其他资产,并包括─ (a)投资该等证券或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收入;及 (b)须付予该注册计划的款项;“持续财政支援”(continuous financial support) 就任何申请为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核准受托人的公司而言,具有第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海外”(overseas) 就香港而言,指香港以外的地方; “财政期”(financial period) 就注册计划而言,具有第7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财务报表”(financial statements) 就任何注册计划而言,指已经或会就该计划拟备的资产负债表及帐目报表; “财务期货合约”(financial futures contract) 指在核准期货交易所订立的合约,而─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a)该合约的一方同意以议定价格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向该合约的另一方交付某指明证券或某数量的指明证券;或 (b)该合约双方同意在议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在彼此之间作出调整,而该调整是按照当时─ (i)某指明证券的价值相对于在订立该合约时所议定价值的增加或减少而作出的;或 (ii)某个证券指数的数目所处水平相对于在订立该合约时所议定水平的上升或下降而作出的;“财务期权合约”(financial option contract) 指在核准期货交易所或核准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约,而该合约的一方根据该合约从该合约的另一方取得一项可在某指明时间或之前行使的选择权或权利,以获该另一方支付某数额的款项,而该数额是参照该合约中指明的数目大于或小于在行使该选择权或权利时的指明证券市场指数的数目的数额而厘定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核准信贷评级机构”(approved credit rating agency) 指管理局为施行本规例而核准的信贷评级机构; “核准海外信托公司”(approved overseas trust company) 具有第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核准海外保险人”(approved overseas insurer) 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核准海外银行”(approved overseas bank) 具有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核准期货交易所”(approved futures exchange) 指─ (a)认可期货市场;或 (b)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并由管理局为施行本规例而藉宪报公告宣布为核准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所;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核准汇集投资基金”(approved pooled investment fund) 具有第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核准证券交易所”(approved stock exchange) 指─ (a)认可证券市场;或 (b)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并由管理局为施行本规例而藉宪报公告宣布为核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帐户号码”(account number) 包括对用作识别成员在注册计划中的帐户的一组号码、字母或其他符号的提述; “控制目标”(control objectives) 就任何注册计划而言,指因第39条而当其时适用于该计划的控制目标; “参与协议”(participation agreement) 就注册计划而言,指─ (a)参与雇主与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订立,使该雇主及其雇员能参与该计划的协议; (b)自雇人士与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订立,使该自雇人士能参与该计划的协议;或 (c)拟在该计划中维持保留帐户的人与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订立的协议; (2002年第2号第21条)“净资产”(net assets) 就任何公司或法团而言,指该公司或法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有形资产超逾其总负债之数的款额;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货币远期合约”(currency forward contract) 指买入或卖出某指明数额的外币并在将来某指明日期进行交付及交收的合约; “产权负担”(encumbrance) 包括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及按揭; “注册信托公司”(registered trust company) 指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 “《费用规例》”(Fees Regulation) 指根据本条例第46条订立并为施行本规例而订明费用的规例(如有的话); “最后期限”(deadline) 就注册计划的财政期而言,指该期间终结后6个月终结之时; “会计执业单位”(accounting practice unit)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界定的执业单位; “债务证券”(debt security) 指─ (a)由任何人发出以作为该人欠债的证据或作为偿还借款(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保证的任何债权证或其他文件;或 (b)由任何公司发出的债权股证及债券(不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的资产的一项押记);或 (c)可转换债权股额;“认可互惠基金”(authorized mutual fund) 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互惠基金;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IV部获认可的机构; “认可单位信托”(authorized unit trust) 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单位信托;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认可期货市场”(recognized futures marke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综合报告”(consolidated report) 指按照第89条发表的报告; “精算师”(actuary) 的涵义与《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适用的会计指引”(applicable accounting guideline)─ (a)指香港会计师公会所发出称为“退休计划的财务报表”的行业会计指引,或经不时修订的该指引;或 (b)在香港会计师公会就注册计划发出会计指引的情况下,指该指引或经不时修订的该指引;“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 指任何具备第9条所订明的资格的董事; “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的保险人; “获转授人”(delegate) 就任何保管人而言,指已获该保管人转授其作为保管人的职能的人;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职业退休注册计划”(ORSO registered scheme)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2号第21条)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ORSO exempted scheme)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2号第21条) “证券”(securities)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2002年第2号第21条) 第485A章 第3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银行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银行,如令管理局信纳该银行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银行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银行,谓管理局已核准该银行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银行,则就本规例而言,该银行即属核准海外银行。 第485A章 第4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保险人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如令管理局信纳该保险人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保险人的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谓管理局已核准该保险人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保险人,则就本规例而言,该保险人即属核准海外保险人。 第485A章 第5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海外信托公司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信托公司,如令管理局信纳该公司获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授权经营信托公司的业务,而管理局已以书面通知该公司,谓管理局已核准该公司为就本规例而言的核准海外信托公司,则就本规例而言,该公司即属核准海外信托公司。 第485A章 第6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1)任何投资基金如属保险单、认可单位信托或认可互惠基金,并且─ (a)符合附表1第17(2)条所列出的规定;及 (b)获管理局核准,则就本规例而言,该基金即属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2)管理局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先决条件为该局获付《费用规例》所订明的费用(如有的话),而该项核准受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2002年第2号第21条) (3)如管理局─ (a)已决定下述事宜是适当的─ (i)修订根据第(2)款或本款就任何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施加的条件;或 (ii)就任何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施加条件;及(b)已给予有关的投资经理、保险人或受托人─ (i)关于该决定的不少于30日的预先通知,指明该局所持的理由;及 (ii)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修订或施加该等条件,则管理局可藉送达该投资经理、保险人或受托人的书面通知─ (i)修订根据第(2)款或本款就该投资基金施加的条件;或 (ii)就该投资基金施加条件。 (2002年第2号第21条)(4)如管理局根据第(2)或(3)款对任何人施加条件,则该局可在─ (a)个别个案中;及 (b)该人令该局信纳就该个案各方面而言,在当时或一直以来,要遵守该等条件并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免除该人遵守该等条件。 (2002年第2号第21条) 第485A章 第7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具规模财务机构 (1)就本规例而言,任何机构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具规模财务机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a)该机构是认可财务机构、获授权保险人、注册信托公司、核准海外银行、核准海外保险人或核准海外信托公司;及 (b)该机构─ (i)的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50000000或以外币计算的相同款额;及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ii)的净资产的款额不少于第(i)节所指明的款额。 (2000年第22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2)在不抵触第(3)款的前提下,如管理局以书面声明该局信纳根据有关机构的某后偿债项的债项文书的条款,下述各项情况均已符合,则为厘定第(1)(b)(ii)款提述的净资产,当中对“负债”的提述可以不包括该债项的全数或部分─ (2000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a)贷款人对该机构的申索,完全排于所有非后偿债权人的申索之后; (b)该债项并非以该机构的任何资产作保证; (c)该债项最初距离到期的时间至少有一段超过5年的期间(尽管有此规定,该期间在得到管理局事先同意下可予以缩减);及 (d)该债项如无管理局事先同意,不可在到期前付还。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3)管理局除非经已谘询─ (a)金融管理专员,否则不得就认可财务机构作出第(2)款所指的声明; (b)保险业监督,否则不得就获授权保险人作出第(2)款所指的声明。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8条何谓注册计划所指的足够保险 (1)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核准受托人如持有1份或多于1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或该等保险单符合以下规定,则该受托人即属已就其管理的注册计划备有足够保险─ (a)保险单是自1名或多于1名的合资格保险人取得的;及 (b)保险单承保该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而不处理有关的计划的资产以外的事宜;及 (c)保险单提供不少于第(4)款所指明的承保额;及 (d)保险单就第(5)款所列出的可归因于该受托人或该等计划的服务提供者对该等计划的管理的订明风险(不包括可归因于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将该计划的资金投资的损失)提供弥偿;及 (e)保险单指明不超逾根据第(6)款厘定的最高款额的可扣除款额;及 (f)保险单受香港法律所管限。(2)为施行第(1)(a)款,任何人的业务如包括提供保险,而该人符合以下规定,则该人即属合资格保险人─ (a)该人属《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1)条所指明的人;或 (b)管理局信纳该人是有能力偿付其负债的保险人。(3)管理局在厘定某保险人是否有能力偿付其负债之前,必须─ (a)考虑核准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该保险人的信贷评级;及 (b)谘询保险业监督。(4)为施行第(1)(c)款,如任何核准受托人─ (a)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不多于$1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该市值的百分之三十; (b)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但不多于$3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3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1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二十; (c)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300000000但不多于$5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7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3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十五; (d)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500000000但不多于$1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10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5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十; (e)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0但不多于$5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15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10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五; (f)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5000000000但不多于$10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350000000另加该市值超逾$5000000000之数的百分之三; (g)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0000,则须就该等资产而取得的承保额为$500000000。(5)为施行第(1)(d)款,以下所述属订明风险─ (a)可归因于下述人士欺诈地、错误地或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i)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 (ii)为该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任何服务提供者;或 (iii)该受托人或该服务提供者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b)计划资产保存在该受托人或该等服务提供者的处所或保存在任何中央证券寄存处时的损失风险; (c)计划资产在该受托人或该等服务提供者或任何中央证券寄存处的保管下,于运送途中的损失风险; (d)因依赖任何属伪造、被欺诈地更改、遗失或被窃的支票或其他可转让票据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e)因欺诈地使用电脑或为转移该等资产而给予的欺诈性的指示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 (f)一如法律所准许按照计划的管限规则对该受托人作出弥偿而引致的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6)为施行第(1)(e)款,就任何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而厘定的最高款额,须以下述方法厘定─ (a)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不多于$1000000,则最高款额为$100000; (b)如所管控的总资产市值多于$1000000,则最高款额为下述款额的较低者─ (i)$500000; (ii)相等于计划资产市值的百分之十的款额。(7)为施行本条─ (a)提述任何核准受托人所管控的总资产,即提述该受托人所管理的所有注册计划的全部计划资产的总和;及 (b)凡根据保险单,保险人只须为超逾某指明款额的申索部分负上法律责任,则就该保险单而言,提述可扣除款额,即提述该指明款额。(8)(由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85A章 第9条独立董事的资格 任何董事只在以下情况下,方符合就本条例第20(2)条及本规例而言的独立董事的资格─ (a)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雇员或合伙人,亦不是申请人的有联系者的雇员或合伙人;及 (b)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有联系者的董事;及 (c)该董事并没有持有申请人的股份,亦没有持有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的股份;及 (d)该董事使管理局信纳他过去或现在与以下人士(在财务或其他方面)均无任何能影响他的独立判断的公正性的联系─ (i)申请人(作为董事或专业顾问除外);或 (ii)申请人的任何控权人;或 (iii)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或任何该等控权人的任何有联系者;及(e)该董事不是申请人的控权人(并非凭借董事身分成为控权人者)、近亲、合伙人或雇员,亦不是申请人的任何有联系者的控权人(并非凭借董事身分成为控权人者)、近亲、合伙人或雇员;及 (f)该董事不是申请人所管理的任何公积金计划的核数师或精算师。 第485A章 第10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在香港持有的资产 为施行本规例,以下任何项目均属在香港持有的资产─ (a)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土地财产的批租土地权益; (b)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c)在认可财务机构的香港分行持有的存款,不论属何种货币或币值单位; (d)在香港发行的债务证券,但只以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是可转让和可登记的为限;如债务证券属证明书形式,则只限于保存在香港的该等证明书; (e)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务证券,但只以该等债务证券的证明书属保存在香港并可藉交付(不论是否有背书)而转让者为限; (f)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票据(包括《汇票条例》(第19章)所指的汇票); (g)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在何处成立为法团或是否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公司或是否属海外公司),而该等股份─ (i)是只可在备存于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转让和登记;或 (ii)在日常业务运作中是可在备存于香港的有关登记册上转让和登记,且该等股份的股票(如有的话)是保存在香港的;(h)只可藉在香港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的债务; (i)在认可单位信托中的任何可在香港变现的权益,但只以该信托的管限法律是香港法律为限。 第485A章 第11条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1)本条所列出的规定,是任何申请为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注册计划核准受托人的公司均须符合的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2)如该公司─ (a)有不少于$150000000缴足款股本;及 (b)拥有不少于相同款额的净资产;及 (c)拥有价值不少于$15000000的在香港持有的资产,则该公司即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3)如该公司─ (a)是下述公司或法团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i)一间属具规模财务机构,并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续财政支援的公司或法团;或 (ii)一间有附属公司的公司或法团,而该附属公司属具规模财务机构,并向首述公司提供持续财政支援;及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b)有不少于$30000000缴足款股本并拥有不少于相同款额的净资产;及 (c)拥有价值不少于$15000000的在香港持有的资产,则该公司亦属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第485A章 第12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持续财政支援 为施行本规例,如任何具规模财务机构以契据或相类形式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而该承诺是管理局所接受并且是承诺下述事项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a)在申请为核准受托人或本身是核准受托人的公司的缴足款股本或净资产变得少于$30000000的情况下,该财务机构会在管理局的要求下认购不高于该款额的足够额外资本;及 (b)该财务机构不会在没有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作出任何作为,以处置或授权处置或授权发行该受托人或该申请人的股本或资产的任何部分,而致使该受托人或该申请人不再是该财务机构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则该财务机构即属向该核准受托人或该申请人提供持续财政支援。 第485A章 第13条就本规例而言何谓合资格海外银行 为施行本规例,任何银行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合资格海外银行─ (a)该银行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而并没有持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有效银行牌照的银行;及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b)该银行符合管理局根据核准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该银行的信贷评级而定出的最低信贷评级。 第485A章 第14条定义 第II部 要求核准为受托人的申请 在本部中,“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本条例第20条要求核准的申请人。 第485A章 第15条核准为受托人的资格 只有在申请人符合第16、17或19条(视情况需要而定)的规定的情况下,管理局方可根据本条例第20条核准该申请人。 第485A章 第16条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资格规定 (1)如申请人是一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 (a)申请人必须是一间注册信托公司,而其名称如属中文名称,则须包括“信托”或“受托人”一词;如属英文名称,则须包括“trust”或“trustee”一字;及 (b)该公司必须有至少5名董事;及 (c)该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自然人;及 (d)申请人的业务必须只限于信托业务。(2)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 (a)申请人的所有控权人均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及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及过半数董事(其中必须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均具备管理局认为就成功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3)申请人必须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4)申请人必须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5)如─ (a)申请人符合第(6)款的规定;及 (b)申请人在香港具有足以有效地处理其业务运作的专长及管理资源;及 (c)申请人的行政总裁通常居于香港,则申请人即属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6)如─ (a)与申请人在香港的业务有关的申请人日常业务活动(包括保存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全部在香港进行;或 (b)在该等活动并非全部在香港进行的情况下─ (i)该等活动受到申请人从香港作出的充分监管;及 (ii)有关于该等活动的足够纪录保存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使该等纪录得以随时在香港取用,以便能够对该等纪录进行审计,申请人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7)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申请人有能力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 (8)为施行第(7)款,管理局可进入和查察申请人拟用作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的处所。 (9)如申请人没有容许管理局进入和查察第(8)款所提述的处所,则管理局可拒绝该申请人的申请。 第485A章 第17条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资格规定 (1)如申请人是一间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 (a)申请人必须是一间《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其名称如属中文名称,则须包括“信托”或“受托人”一词;如属英文名称,则须包括“trust”或“trustee”一字;及 (b)该公司的宗旨必须包括《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81条所指明的某些宗旨,但不得多于该条所指明的宗旨;及 (c)该公司必须有至少5名董事,而该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自然人;及 (d)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第(2)款所指明的事宜。(2)为施行第(1)(d)款,现指明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在有与法团及信托有关的法律施行的地区成立为法团或注册,而该等法律是相当于香港在该方面的法律的; (b)申请人受到该等法律的充分规管,亦受到于该地区设立并为管理局所接受的监管当局的充分监管; (c)该监管当局向管理局证明申请人有良好地位以及没有违反在该地区施行的与法团或信托有关的法律的任何规定; (d)申请人的业务只限于信托业务; (e)申请人具有管理局所接受的在国际间处理业务的经验以及管理局所接受的作为国际财务机构的地位。(3)申请人必须指定其控权人中的一人为其香港行政总裁。该名香港行政总裁─ (a)必须是一名自然人;及 (b)必须单独或连同其他人就申请人在香港的整体业务的处理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负责。(4)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 (a)申请人的所有控权人均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并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及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香港行政总裁及过半数董事(其中必须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均具备管理局认为就成功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5)申请人必须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6)申请人必须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7)如─ (a)申请人符合第(8)款的规定;及 (b)申请人在香港具有足以有效地处理其业务运作的专长及管理资源;及 (c)申请人的香港行政总裁通常居于香港,则申请人即属在香港有足够的规模及控制权。 (8)如─ (a)与申请人在香港的业务有关的申请人日常业务活动(包括保存与该等活动有关的纪录)全部在香港进行;或 (b)在该等活动并非全部在香港进行的情况下─ (i)该等活动受到申请人从香港作出的充分监管;及 (ii)有关于该等活动的足够纪录保存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使该等纪录得以随时在香港取用,以便能够对该等纪录进行审计,申请人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9)申请人必须使管理局信纳申请人有能力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 (10)为施行第(9)款,管理局可进入和查察申请人拟用作经营管理注册计划的业务的处所。 (11)如申请人没有容许管理局进入和查察第(10)款所提述的处所,则管理局可拒绝该申请人的申请。 (12)申请人必须与管理局订立书面承诺,承诺申请人及所有与申请人在香港进行的公积金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交易,以及该等交易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会受香港法律管限。 第485A章 第18条关于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的核数师报告 (1)第16或17条所指的申请人,必须在管理局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管理局呈交一份由申请人委任的核数师所拟备并致予申请人的书面报告。 (2)该份报告必须述明,按核数师的意见,申请人在其与管理局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所议定的日期,是否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3)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必须在管理局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当日或在该日之前。 (4)该份报告可包括核数师认为需要的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 (5)如管理局要求申请人纠正与任何该等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有关的事宜,申请人必须在管理局所容许纠正该事宜的限期内,向管理局呈交由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的同一名核数师所拟备的第二份报告。 (6)第二份报告必须述明,按核数师的意见,与核数师在书面报告中所包括的评析、阐述、保留或解释有关的事宜是否已纠正。 第485A章 第19条自然人的资格规定 属自然人的申请人必须─ (a)通常居于香港;及 (b)使管理局信纳他是有良好声誉和品格的人,尤其是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第485A章 第20条申请人的其他业务须与计划成员的利益无冲突 (1)只有在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所经营的所有业务(管理公积金计划的业务除外)均与申请人所管理的公积金计划的成员的利益无冲突的情况下,管理局方可批准申请人的申请。 (2)即使申请人能够遵从本部的其他条文及管理局根据本部所订立的规定,第(1)款仍然适用。 第485A章 第21条定义 第III部 计划的注册 (1)在本部中─ “申请人”(applicant) 就任何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21或21A条申请将该计划注册的申请人;如申请是由2名或多于2名受托人提出的,则指共同的该等受托人; “计划”(the scheme) 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而言,指该申请所关乎的公积金计划。 (2)就要求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以外的计划的申请而言,凡提述核准受托人,即包括提述已根据本条例第20条申请核准作为核准受托人的自然人或公司。 第485A章 第22条就符合规定及标准作出承诺 申请人必须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如有关公积金计划获得注册,申请人会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第IV部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就该公积金计划获得符合。 (1999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23条关于申请的规定 (1)公积金计划的注册申请─ (a)在申请人是一间公司或包括一间公司的情况下,必须由该公司的至少2名董事签署;及 (b)在申请人全部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必须由其中至少2人(包括独立受托人)签署。(2)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全为自然人,则每名该等人士(独立受托人除外)必须是该计划的成员或准成员。 (3)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中既有公司亦有自然人,则其中每名自然人必须是该计划的成员或准成员。 (4)要求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的申请,必须包括营办该计划的雇主的详情。 (5)任何人如─ (a)并非营办该计划的雇主的控权人、近亲、合伙人或雇员,亦非该雇主的有联系者的控权人、近亲、合伙人或雇员;及 (b)在营办该计划的雇主是公司的情况下,并没有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的任何有联系者的股份;及 (c)使管理局信纳该人具备管理局认为就管理公积金计划而言属必需的技巧、知识、经验及资格;及 (d)使管理局信纳该人过去或现在与以下人士(在财务或其他方面)均无任何能影响该人的独立判断的公正性的联系─ (i)营办该计划的雇主;或 (ii)该雇主的任何控权人;或 (iii)该雇主的有联系者或其任何控权人的有联系者;及(e)并非计划的核数师或精算师,则就本条例第21(3)条而言,该人即属独立受托人。 (6)如提出某项申请的人之中有自然人,则每名该等自然人必须向管理局提交一项履行职能担保,或必须使管理局信纳有关受托人会在该计划开始实施之前订立该项担保。 (7)与任何人有关的履行职能担保─ (a)必须由认可财务机构或获授权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发出;及 (b)必须向认可财务机构或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一项持续的义务,规定该财务机构或保险人须就计划或计划成员因以下原因而蒙受的损失,向计划作出弥偿─ (i)有关的人没有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委予核准受托人的职责;或 (ii)有关的人违反任何受信责任;及(c)必须受香港法律所管限;及 (d)可容许担保人只在藉给予管理局及有关的人不少于30日的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担保人在该项担保下的义务。(8)认可财务机构或获授权保险人根据第(7)(b)款提述的义务所负的法律责任须至少为$10000000或相等于计划的净资产值百分之十的款额(两者以款额较低者为准)。 (9)申请人亦必须确保有有效的足够保险,或已安排订立足够保险,而该保险须足以就计划成员因申请人管理计划,或因获委任或聘用为计划提供服务的任何服务提供者管理该计划而可招致的损失,向该等成员作出弥偿。 第485A章 第24条申请须包括投资政策陈述书 (1)申请必须包括一份陈述书,列明计划的投资政策(包括各项投资目标)。 (2)投资政策陈述书必须包括充分资料,使计划成员能就计划的每一成分基金确定─ (a)该基金的投资目标;及 (b)该基金在可属其投资对象的证券及其他资产的种类方面的政策;及 (c)该基金在不同种类的证券与其他资产之间的比重方面的政策;及 (d)为该基金取得、持有和处置财务期货合约及财务期权合约的政策;及 (e)在落实(b)、(c)及(d)段所提述的政策时出现的固有风险,以及实行该等政策所预期产生的回报。 第485A章 第25条行业计划的注册公告 (1)管理局必须在某行业计划根据本条例第21A条注册后的7日内,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注册的公告。 (2)为施行本条例第21A(11)条,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计划的名称; (b)计划的核准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计划所关乎的行业的类别; (d)申请参与计划的雇主所须提供的文件; (e)申请成为计划的成员的自雇人士所须提供的文件。 第485A章 第26条本部的实施 第IV部 适用于注册计划的规定及标准 第27至41条所列载的规定及标准,是为施行本条例第21C条而订明的规定及标准。 第485A章 第27条雇主营办计划的核准受托人的资格 (1)如雇主营办计划的所有核准受托人均是自然人,则其中必须有至少一名是独立受托人,而其他则必须是该计划的成员。 (2)如雇主营办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中既有公司亦有自然人,则其中每名自然人必须是独立受托人或是该计划的成员。 (3)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只有在持续符合第23(5)条所列载的规定的情况下,方属独立受托人。 第485A章 第28条属公司的核准受托人的高级人员的委任 (1)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是一间公司,而该公司的某名高级人员的职位悬空,则要求管理局同意委任一名替任高级人员的申请,必须在该职位空缺产生后的30日内向管理局提出。 (2)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属一间公司,则只有在管理局给予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就该受托人委任任何高级人员。 第485A章 第29条保持足够保险 (1)注册计划必须有有效的足够保险,而该保险须足以就该计划成员因该受托人管理该计划,或因获委任或聘用为该计划提供服务的任何服务提供者管理该计划而可招致的损失,向计划成员作出弥偿。 (2)与该计划有关的保险必须规定,只有在保险人事先给予订立该项保险的受托人或服务提供者不少于30日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该保险人方可终止该项保险。 第485A章 第30条保持有效的履行职能担保 (1)必须就任何属自然人的注册计划核准受托人保持一份有效的属第23(6)条所提述种类的履行职能担保。 (2)在接获第23(7)(d)条所提述的通知后,必须在现有的履行职能担保终止之前取得符合第23(7)及(8)条规定的另一项履行职能担保。 第485A章 第31条不得拒绝计划申请人 (1)任何要求成为注册计划成员的申请若是由某参与雇主的有关雇员提出(或由他人代该雇员提出)的,或是由某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提出的,则在该雇员或人士符合下述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予以拒绝─ (2002年第2号第21条) (a)他提供或愿意提供核准受托人就该类申请而规定的资料;及 (b)他以书面同意遵守该计划的管限规则。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1A) 由某雇主提出(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要求参与注册计划的申请,在该雇主符合下述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予以拒绝─ (a)他提供或愿意提供核准受托人就该类申请而规定的资料;及 (b)他以书面同意遵守该计划的管限规则。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1B) 由某人仅为了在注册计划内维持一个保留帐户而提出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在该人符合下述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予以拒绝─ (a)他提供或愿意提供核准受托人就该类申请而规定的资料;及 (b)他以书面同意遵守该计划的管限规则。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2)以下资料必须向任何正在考虑申请成为计划成员或参与雇主的人披露─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a)申请成为计划成员或申请参与计划所须符合的规定和所须提供的资料;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b)计划的管限规则; (c)计划的资料,包括根据计划而须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收费的资料。(3)第(2)(c)款所提述的资料必须包括(但不限于)─ (a)就指引所订明的不同入息水平的计划成员而须支付的年费的实际款额;及 (b)就指引所订明的不同营运规模的参与雇主而须支付的年费的实际款额。(4)自计划申请人呈交所有为申请成为计划成员或申请参与计划而须提供的资料的日期或自该申请人同意遵守和接受计划的管限规则的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起计的30日内,必须向该申请人发出接纳通知。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5)计划成员的成员资格只有在按照计划的管限规则并符合下述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由核准受托人终止─ (a)该成员是有关雇员,而他或其参与雇主已于有关终止前的60日内对终止给予书面同意;或 (b)该成员是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或前自雇人士,而他已于有关终止前的60日内对终止给予书面同意。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号第21条)(6)雇主的参与只在按照计划的管限规则以及该雇主已给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可由核准受托人终止,该同意须是在有关终止前的60日内给予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7)如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依据第XII部正在或经已转移,则不得为了防止或窒碍有关的参与雇主或计划成员终止参与有关的转移受托人的注册计划,或终止向该计划供款的责任,而收取任何费用或施加任何罚款或其他限制或规定。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32条接纳供款及获转移的累算权益 (1)所有由参与雇主及属计划成员的自雇人士按照本条例第7A、7C或11条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支付的供款必须获接纳。 (2)按照本规例由另一注册计划转移至该计划的累算权益,或由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豁免的职业退休计划转移至该计划的累算权益,亦必须获接纳。 第485A章 第33条关于自愿性供款的规定 (1)除非是参照自愿性供款,以及参照该等供款的投资所产生的收入或利润,否则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不得支付该等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2)计划的管限规则必须规定─ (a)参与雇主有责任在其任何属该计划成员的雇员的要求下,将该等雇员所作出的任何自愿性供款,支付予该计划的受托人;及 (b)参与雇主如选择就任何属该计划成员的雇员作出自愿性供款,则按照该计划的管限规则,该等供款会作为累算权益归属该等雇员;及 (c)属某注册计划成员的任何雇员或自雇人士如选择作出自愿性供款,则在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接获该等供款时,该等供款会作为累算权益全部归属该雇员或自雇人士。(3)如计划的任何成员作出要求,则必须按计划的管限规则的规定,向该成员支付由该成员或就该成员作出的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如任何该等自愿性供款须由该成员的雇主作出,则在本款生效后的6个月内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必须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如─ (a)须由雇主作出的自愿性供款款额是参照雇员受雇于该雇主的雇用所产生的入息而厘定者,而该雇主没有在该项入息的支付所涵盖的期间终结之后6个月内向该计划作出须作出的自愿性供款; (b)须由雇主作出的有关供款款额是参照雇员受雇于该雇主的某段雇用期间而厘定者,而该雇主没有在该段期间终结之后6个月内向该计划作出须作出的自愿性供款,则由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即须支付。 (2002年第2号第21条) 第485A章 第34条除实际开支外不得就累算权益的转移收取费用等 凡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计划,或累算权益由某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该计划中的另一帐户,均不得就该项转移收取任何费用或施加任何罚款,但受托人因在与自任何单位信托或相类投资类别作出转移有关连的情况下赎回资金,以及因购买另一该类投资的单位 (而赎回该等资金及购买该等单位通常是会有单位价格差距的) 所招致的实际及合理开支,则不在此限。 第485A章 第35条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就累算权益的转移收取费用等 (1)如供款已停止由某计划成员或由他人代其向注册计划支付,则不得就将该成员的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计划或在同一计划内由一个帐户转移至另一帐户,而收取任何费用或施加任何罚款。 (2)第(1)款只适用于就该成员而对该等累算权益作出的第一次转移,并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该项转移是于停止支付供款的日期后12个月内作出的;及 (b)该等权益的款额于转移时不超逾$5000。 第485A章 第36条计划可由单一个成分基金或多于一个独立成分基金组成 (1)注册计划可由单一个成分基金或2个或多于2个成分基金组成。 (2)成分基金必须获管理局核准。 (3)如该计划包含2个或多于2个成分基金,则每一成分基金均必须有不同的投资政策,以向计划成员提供在他们的累算权益的投资方面的选择。 第485A章 第37条与保本基金有关的条文 (1)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之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保本基金。 (2)保本基金─ (a)只可藉以下方式投资─ (i)按照附表1第11条作为存款存放,但存放期不得超逾12个月;或 (ii)投资于尚余2年或少于2年即到期并属附表1第7(2)(a)或(b)条所提述的种类的债务证券;或 (iii)投资于尚余1年或少于1年即到期的债务证券,而该等债务证券须属符合由管理局根据核准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该证券的信贷评级而定出的最低短期信贷评级者;及(b)必须是平均尚余不多于90日即到期的投资组合;及 (c)按照附表1第16条以有效货币风险计算,必须持有总值相等于该基金的总市值的港元货币投资项目;及 (d)必须以单位信托或由获授权保险人所发出的单位化保险单的方式运作。(3)在计算保本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引致的损失后,该等资金的投资产生的所有收入及利润,必须每月至少一次记入有关计划成员的帐户贷方。 (4)如某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占保本基金的一部分,则只有在按第(5)至(7)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从该成员的帐户中扣除款额。 (5)如注册计划的某部分或所有资金包含保本基金,而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被要求缴付本条例第17(3)条所指的征费,则足以供该受托人缴付该等征费的款额,可从有累算权益占该基金一部分的每名计划成员的帐户中扣除。该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A=L× MAB CPA 其中─ A L MAB CPA 代表须计算的款额; 代表征费的款额; 代表有关成员的累算权益在保本基金中所占的部分; 代表保本基金所包含的资金总额。(6)如─ (a)可归于某计划成员的资金占保本基金的一部分;及 (b)在某一个月该等资金的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及利润,超逾假若将该等资金按订明储蓄利率存于港元储蓄帐户作存款时会赚得的利息的款额,则可从该成员的累算权益中扣除一笔不多于该超逾之数的款额,作为该计划的该月份行政开支。 (7)然而,如没有根据第(6)款扣除任何款额作为某个月的行政开支,或根据该款扣除的行政开支的款额低于有关月份的行政开支的款额,则短缺的数额可从其后12个月的任何一个月,在扣除适用于该其后月份的行政开支后的余额中扣除。 (8)在本条中─ “订明储蓄利率”(prescribed savings rate) 指管理局为施行本款而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的公告订明为以下利率的利率─ (a)当其时就港元储蓄帐户支付利息所按的利率;或 (b)(如不同的认可财务机构按不同的利率支付港元储蓄帐户的利息)管理局厘定的该等利率的平均利率;“港元储蓄帐户”(Hong Kong dollar savings account) 指由认可财务机构设立的港元储蓄帐户;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属于管理局为施行本款而不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类别的认可财务机构。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38条须就每一注册计划备存投资政策陈述书 (1)必须就每一注册计划拟备和备存投资政策陈述书。 (2)投资政策陈述书必须包括充分资料,使计划成员能就计划的每一成分基金确定─ (a)该基金的投资目标;及 (b)该基金在可属其投资对象的证券及其他资产的种类方面的政策;及 (c)该基金在不同种类的证券与其他资产之间的比重方面的政策;及 (d)为该基金取得、持有和处置财务期货合约及财务期权合约的政策;及 (e)在落实(b)、(c)及(d)段所提述的政策时出现的固有风险,以及实行该等政策所预期产生的回报。 第485A章 第39条须为每一注册计划维持控制目标及内部控制程序 (1)必须为每一注册计划设立符合第(2)款规定的控制目标,而该等目标在该计划属注册计划时必须时刻维持。 (2)就第(1)款而言,注册计划的控制目标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确保计划资产在符合计划成员的利益下获得保障; (b)确保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28条就受禁制投资活动而订立的指引没有被违反; (c)确保根据本规例就该计划的资金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目而施加的限制及禁制均获得遵守; (d)确保就该计划而言,第37(2)、51及52条及附表1中关于准许投资项目的规定获得遵守; (e)确保除获本规例准许外,该计划的资金及计划资产均与任何参与雇主、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以及其他为该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及其他人的资金及资产分开。(3)必须为每一注册计划设立为达致该计划的控制目标的内部控制措施,而该等措施在该计划属注册计划时必须时刻维持和遵守。 (4)该等内部控制措施必须包括─ (a)监察投资的程序,以确保达致第(2)(b)、(c)及(d)款所提述的控制目标;及 (b)监察该计划的资产及负债的程序,以确保达致第(2)(e)款所提述的目标,使计划的资金及计划资产均与任何参与雇主、受托人及任何其他人(例如服务提供者)的资金及资产分开;及 (c)确保须提交管理局的陈述书、申报表及报告的准确性的程序。(5)为该计划设立和维持的控制目标及内部控制措施,可在有需要时予以修订,并可以新的控制目标或新的内部控制措施取代。 (6)如有以下情况,则无须在雇主营办计划的某个财政期内遵守本条─ (a)该计划在整个对上一个财政期内,其成员人数均不多于1000人;或 (b)该受托人获管理局根据第(7)款豁免。(7)管理局如信纳─ (a)该计划在对上一个财政期的大部分时间内,其成员人数不多于1000人;或 (b)该计划在现行的财政期内,其成员人数将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多于1000人,则管理局可为施行第(6)款而批予豁免。 第485A章 第40条须符合投资标准 (1)注册计划的资金只可─ (a)投资于第V部及附表1所准许的投资项目;及 (b)按照该部及该附表投资。(2)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计划而委任的投资经理,须遵守第V部及附表1。 第485A章 第41条关于在行业计划的注册申请内指明的细则的规定 如计划属行业计划,则在根据本条例第21A条提出的申请内指明并经管理局核准或修改的该计划的细则,在该计划注册后必须遵守。 第485A章 第42条核准受托人没有确保某些规定及标准获得遵守的罪行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没有遵守第38、39或4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485A章 第43条核准受托人在计划的管理方面的一般责任 第V部 核准受托人的职能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就计划的管理而执行以下职责─ (a)以合理地预期对熟悉注册计划的运作的审慎人士以相类身分行事时会达致的程度谨慎、有技巧地、努力和审慎行事的职责; (b)运用受托人因其业务或职业的缘故而合理地预期他会具备的一切有关知识与技巧的职责; (c)确保计划的资金投资于不同投资项目,以尽量减低该等资金的损失风险的职责,但如在特殊情况下,不如此行事属审慎之举,则不在此限; (d)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而非为受托人本身的利益行事的职责; (e)按照计划的管限规则行事的职责; (f)对为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作出监督及加以恰当控制的职责。 第485A章 第44条核准受托人须委任投资经理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 (a)委任投资经理以管控该计划的资金的投资;及 (b)委任投资经理的合约符合附表2的规定。(2)如─ (a)受托人已向管理局作出承诺,承诺只会将成分基金的累算权益投资于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及 (b)该等权益在该等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将由计划成员直接控制,使计划成员在其累算权益会被如何投资一事上在有所选择,则受托人无须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遵守第(1)款。 (3)任何人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方有资格获委任为投资经理─ (a)该人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及 (b)该人有不少于$10000000缴足款股本及至少相同款额的净资产;及 (c)该人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4)在委任投资经理时,受托人必须确保─ (a)投资经理的拣选和委任是以书面记录的;及 (b)投资经理和其他与受托人有合约关系的人之间,或和任何其他受托人之间,并无足以损害计划成员的利益的利益冲突;及 (c)投资经理具备经营投资经理业务所需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及 (d)投资经理已就计划资金的投资备妥足够的控制与保障措施,以确保计划成员的利益会得到恰当保障。(5)只有在某人是独立于受托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以及该保管人的任何获转授人的情况下,受托人方可就该计划委任该人为投资经理。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5条投资管控职能的转授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委任投资经理的合约禁止该经理将投资计划资金的管控转授予任何人,但有偿付能力并符合第(3)或(4)款的公司、法团以及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则除外。 (2)如合约容许投资经理转授其在计划资金投资的管控方面的职能,则受托人必须确保─ (a)任何该等职能的转授只能在受托人的批准下作出;及 (b)该项转授是以书面作出的;及 (c)获转授人是一间有偿付能力并符合第(3)或(4)款规定的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及 (d)该经理会继续受到受托人与该经理之间的合约约束,并会继续负责恰当监督和控制获转授人以及投资计划资金的管控。(3)如某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 (a)是计划的投资经理的有联系者;及 (b)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则该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即属符合本款的规定。 (4)如某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获管理局认可的监管机构授权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经营投资顾问业务,兼且─ (a)是计划的投资经理的有联系者;或 (b)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的有联系者或是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者;或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 (c)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并在香港维持一个办事处, (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则该公司、法团或由公司或法团组成的合伙即属符合本款的规定。 (5)如就某注册计划委任的投资经理获容许转授该经理在该计划方面的职能,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该等职能只转授予独立于受托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以及该保管人的任何获转授人的人士。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6条投资经理的独立性 (1)为施行第44及45条,只有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任何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方为独立于有关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以及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 (a)该经理或获转授人既非该受托人的有联系者,亦非该保管人的有联系者或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的有联系者;及 (b)没有人既是该经理(或其获转授人)的控权人,亦是该受托人(或其有联系者)的控权人、该保管人(或其有联系者)的控权人或该保管人的获转授人(或该获转授人的有联系者)的控权人;及 (c)该经理或其获转授人在处理与该计划有关的事情上独立于该受托人及保管人以及保管人的获转授人而行事。(2)如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与核准受托人或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保管人的获转授人,均是─ (a)某具规模财务机构之下的附属公司;或 (b)某具规模财务机构的控股公司之下的附属公司,则在该两间附属公司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它们仍可视为独立于对方。 (3)如下述各项说明均获符合,则有关的投资经理或其获转授人,与有关的核准受托人或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保管人的获转授人两者,即符合本款的规定─ (a)两者任何一方并非另一方的附属公司;及 (b)没有人身兼两者的董事;及 (c)两者均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处理与该计划有关的事情上会独立于对方而行事。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7条投资管控合约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受托人与就该计划委任的投资经理之间存在有效的投资管控合约,而该合约指明该经理在计划资金的投资方面所负的义务。 (2)该合约必须符合附表2的规定。 (3)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不得就该计划委任投资经理─ (a)该受托人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会将其认为与该经理的委任有关的事宜以书面通知该经理;及 (b)该经理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当(a)段所提述的事宜有所改变时,会于该等改变发生后30日内以书面通知受托人。(4)不论计划的管限规则有何规定,与该计划有关的投资管控合约中的任何条文如宣称豁免投资经理,使其无须为疏忽或欺诈负上法律责任,或宣称局限该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5)投资管控合约可容许投资经理聘用该经理的有联系者或核准受托人的有联系者作为代理人,以就计划或为计划取得或处置证券,但如该合约容许该项聘用,则该合约必须规定在计划的任何财政期内,就该等交易而支付的佣金或其他代理报酬,不得有超过一半的总值是支付予该有联系者,或该有联系者连同其他(不论是该经理的还是核准受托人的)有联系者。 (2000年第223号法律公告) 第485A章 第48条核准受托人须确保受托人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任何公司必须确保在其身为核准受托人时,时刻符合订明资本充裕程度规定。 第485A章 第49条核准受托人在计划资金的投资方面的责任 (1)任何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任何就该计划委任的投资经理及其获转授人,在有为该计划而将资金投资的情况下,均会在任何与该项投资有关的交易方面,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而行事以及不与其他人串通。 (2)如有关人士彼此进行任何交易,而该项交易涉及为该计划或就该计划取得某项资产,则受托人必须确保就该项资产而支付的代价不高于现行市价。 (3)如有关人士彼此进行任何交易,而该项交易涉及为该计划或就该计划处置或借出某项资产,则受托人必须确保就该项资产而支付的代价不低于现行市价。 (4)就第(2)及(3)款而言,有关人士为以下的人─ (a)核准受托人及为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任何服务提供者; (b)计划成员的参与雇主; (c)任何该等参与雇主的所有有联系者、任何计划成员的所有有联系者或为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任何服务提供者的所有有联系者。(5)受托人亦必须确保,为计划而委任或聘用的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者,没有保留直接或间接来自第三者并属取得或处置或借出计划资产而产生的任何付款或利益。 (6)第(5)款并不阻止第三者向服务提供者及其有联系者提供对计划或计划成员有可证明的利益的货品或服务。 (7)受托人亦必须确保─ (a)为计划而委任的任何投资经理及其获转授人,并不会在经纪费率超逾普遍适用于取得和处置证券的惯常机构全套服务经纪费率的情况下,为该计划取得或处置证券;及 (b)为计划取得或处置证券是按照适用于准备和执行财务交易的最佳商业惯例而达成的。 第485A章 第50条核准受托人须委任计划资产的保管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 (a)委任合资格的人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及 (b)确保计划资产由该人保存或控制。(2)如受托人是合资格的人,则受托人无须遵守第(1)款。在该情况下,受托人本身可承担计划资产的保管人的职能。 (3)受托人如就计划委任保管人,则必须与该保管人订立保管协议,列明该保管人在该计划的资产方面的职能。该协议必须符合第VI部中关于保管协议的规定。 (4)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符合第VI部所指明作为计划资产的保管人的资格规定,即属合资格的人。 第485A章 第51条订立回购协议的限制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确保,该计划的资金并没有为订立回购协议而运用,但如该协议是由该计划的资产的保管人订立的,则属例外。 (2)如就注册计划订立回购协议的权限会转授予就该计划而委任的保管人,则该项权限必须列入按照第50条与该保管人订立的保管协议中。 (3)受托人必须就该计划的每一成分基金确保─ (a)只有在就有关证券而给予的代价的款额(包括任何附属抵押品的价值)超逾该证券的价值的情况下,方可订立关乎该基金的资产的回购协议;及 (b)不得有超过该基金资产的百分之十,在同一时间属回购协议的标的;及 (c)不得有超过该基金所持有的资产中属同一次发行的证券的百分之五十,在同一时间属回购协议的标的。(4)受托人必须确保计划资产并非反向回购协议的标的。 (5)为施行本条─ (a)就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而言,回购协议是一项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在该协议下,该受托人同意向某人出售债务证券,并在将来某指明日期按议定的价格向该人购回该证券,而在协议期间该人则须提供作为代价的款额(包括任何附属抵押品的价值);及 (b)就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而言,反向回购协议是一项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在该协议下,该受托人同意向某人购入债务证券,并在将来某指明日期按议定的价格将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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