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非由政府营办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以为退休利益提供资金而订定条文;就向该等计划作出供款订定条文;就该等计划的注册订定条文;就一个关于该等计划的规管架构订定条文;就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监管注册计划的管理及管控订定条文;豁免若干类人士使其无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就注册计划的不属公职人员或法定法团的受托人的核准订定条文;就核准受托人的管制及规管订定条文;对其他条例包括与退休金有关的条例作相应修订;并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注:本条例本以1995年第80号条例制定,在生效前经由1998年第4号条例及其他法例修订。以下是原有条例经1998第4号条例修订后的综合版本中所载的全部条文的生效日期- [第1至3、6至6H及6R至6T条,以及附表1A及1B] 1998年7月24日1998年第292及293号法律公告 第6I、6K至6Q、17、46至47A及48条 1999年3月12日1999年第68及70号法律公告 第6J、20至22B、24至33B、35至43A、43D至45G及47B条,以及附表5及5A、附表6(第14段除外)及附表8 1999年8月3日1999年第68及70号法律公告 第5、5A及6U至6W条,以及附表6第14段 2000年1月3日1999年第68及70号法律公告 第4、7至16、17A至19、23、34至34C、43B、43C及49条,以及附表1、2至4、7及9 [2000年12月1日2000年第119及1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80号) 第48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85章 第2条释义 详列交互参照: 33, 33A, 33B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日子;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35条组成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 “公司”(company)─ (a)指─ (i)《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或 (ii)海外公司;(b)就下述定义或条文而言,包括法团─ (i)“有表决权股份”、“行政总裁”、“有联系公司”、“股份”、“高级人员”及“控权人”的定义;及 (ii)第44(1)条、附表1A第2部第7(2)条及附表8的条文;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代替)“切实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公积金计划”(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受信托管限并且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a)其条款在一份或多于一份文件内列明;及 (b)(i)订定在计划的成员达到退休年龄或有其他订明事情就他们发生时向他们支付金钱利益;或 (ii)订定在成员于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或于上述事情发生之前死亡的情况下,向其遗产的遗产代理人或受益人支付金钱利益,并包括建议中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有表决权股份”(voting share)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已发行并赋予表决权的任何股份,而该表决权并非只限于在以下其中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者─ (a)在该股份的股息(或部分股息) 拖欠的期间内; (b)在该公司建议赎回或购买其本身的股份时; (c)在该公司建议减少其股本时; (d)在有影响附于该股份的权利的建议作出时; (e)在有将该公司清盘的建议作出时; (f)在有处置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业务及经营的建议作出时; (g)在该公司清盘时;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有联系公司”(associated company) 具有附表8第3部给予该词的涵意(在第12A条中除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有联系者”(associate) 就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言,指附表8所指明的人士; “有关入息”(relevant income) 就─ (a)有关雇员而言,指由或须由有关雇主作为该雇员在该合约下的雇用的代价而(直接或间接)支付予该雇员,并以金钱形式表示的任何工资、薪金、假期津贴、费用、佣金、花红、奖金、合约酬金、赏钱或津贴(房屋津贴或其他房屋利益除外),但不包括《雇佣条例》(第57章)下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b)自雇人士而言,指按照《规例》而确定的该人的入息;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有关雇员”(relevant employee) 指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雇员;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单独或连同其他人就该公司的整体业务运作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负责的人,并包括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监”(Managing Director) 就管理局而言,指根据第6B条获委任的行政总监,并包括任何获委任在下述期间署理行政总监职位的人─ (a)行政总监不在香港或因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缺勤的期间;或 (b)行政总监职位出缺的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行业”(industry) 包括工商业、专业、职业或事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计划”(industry scheme) 指根据第21A条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计划委员会”(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 指第6U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自雇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 指非以雇员身分收取有关入息的人,而该等有关入息是源自该人在香港(全部或部分)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或源自在香港从事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营业; “自愿性供款”(voluntary contribution) 指按照第11条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完全丧失行为能力”(total incapacity)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成员于丧失行为能力前所执行的最后一类工作;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股份”(share) 指任何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并包括该公司的股额或其股额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包括会成为受托人的人; “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 就任何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投资经理、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获该计划的受托人委任或聘用以为该计划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并包括获该等经理、保管人或其他人转授提供上述服务的责任的人,但不包括获如此聘用为核数师、律师或精算师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供款帐户”(contribution account)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且不是海外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近亲”(close relative) 就自然人而言,指─ (a)该人的配偶、前配偶、父母、继父、继母、子女、继子、继女、父、母、外父、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 (b)该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父母、继父、继母、子女、继子、继女、父、母、外父、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指引”(the guidelines) 指根据第6H条发出的指引;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保留帐户”(preserved account)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计划”(scheme) 指公积金计划; “计划成员”(scheme member) 就注册计划而言,指在该注册计划中有实益利益的人; “纪录”(record) 指不论以任何方式编纂、记录或贮存的任何资料纪录,并包括─ (a)任何簿册、纪录册或载有资料的其他文件;及 (b)任何能够从中产生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物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所适用的公司;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退休年龄”(retirement age) 就雇员或自雇人士而言,指65岁,如《规例》订明某较低的年龄,则指该较低的年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家庭关系中,与该人如同夫妇一样同居生活的异性;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高级人员”(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a)该公司的董事;或 (b)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核准受托人”(approved trustee) 指获管理局按照第20条核准为受托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2名或多于2名核准受托人管理的注册计划而言,指(除在第33至33B条中)共同及各别的受托人;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3、33A、33B条 *>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条件”(conditions) 指合理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规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第46条订立并属有效的规例;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规则》”(the rules) 指根据第47条订立并属有效的规则;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以及处所或地方的一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强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 指─ (a)根据第7A或7C条须向注册计划支付作为供款的款额;或 (b)已转移至注册计划并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5(1)条适用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代替)“参与雇主”(participating employer) 指雇用属注册计划成员或会成为注册计划成员的雇员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累算权益”(accrued benefits) 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每一计划成员于任何时间在该注册计划内的实益利益的款额,该款额包括由该计划成员或就该成员作出的供款以及将该等供款作投资的收入或利润(但须将投资方面的损失计算在内)所产生的数额;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控权人”(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a)该公司的董事; (b)该等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c)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d)任何自然人,而该人是单独控制该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或该人是连同其一名近亲、合伙人或雇员,或连同一间由其出任董事的公司,或透过一名代名人控制该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 (e)另一公司,而该另一公司是单独控制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或该另一公司是连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或其任何有联系者的任何雇员,或透过一名代名人控制该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注册计划”(registered scheme) 指根据第21条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托计划或根据第21A条注册为行业计划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最低有关入息水平”(min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指附表2所指明的有关入息水平,在此水平之下,雇员或自雇人士可选择不参加注册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minimum MPF benefits) 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1(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最高有关入息水平”(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 指附表3所指明的有关入息水平,而在该水平之上,是无须向注册计划支付强制性供款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集成信托计划”(master trust scheme) 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 (a)来自超过一名雇主的雇员;及 (b)自雇人士;及 (c)在另一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而意欲将该等权益转移至首述的计划的人;及 (d)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所指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中有利益并意欲将该等利益转移至首述的计划的人,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但不包括行业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补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 指按照第17条设立的补偿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酬金”(remuneration) 包括交通津贴及生活津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雇主”(employer) 指订立雇佣合约以雇用另一人作为其雇员的人; “雇主营办计划”(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a)在雇主并非公司的情况下,指只供该雇主的雇员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或 (b)在雇主属公司的情况下,指只供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雇员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雇员”(employee)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该条例根据该条例第4(2)条而对其不适用的人除外),并包括学徒及前度雇员;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雇用”、“受雇”(employment) 均须据此解释; “管限规则”(governing rules) 就注册计划而言,指关乎该注册计划的信托文书或其他文件所载的(或作一并理解的该信托文书及与其他文件所载的),并管限该注册计划的设立及运作的规则条文; “管理”(administer) 包括管控和维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管理局”(Authority) 指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学徒”(apprentice) 的涵义与《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指第6R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谘询委员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临时雇员”(casual employee) 指在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布为就本条例而言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获管理局以书面委任或授权,以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行使或执行职能或指明的职能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获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指按照第4条解释的人士或所指明的类别的人士;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heme) 的涵义与《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2)如有关雇员─ (a)从事某行业,而有一项公积金计划就该行业获注册为行业计划;及 (b)受雇于该行业并由雇主按日雇用或雇用一段少于60日的固定期间,则管理局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宣布该等雇员就本条例而言属临时雇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向注册计划支付作为供款的款额,如是在取决于该款额日后会构成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此一基础上而支付的,则在肯定该款额不会构成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之前,该款额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而本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485章 第4条豁免 (1)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人士在该部所描述的范围内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的条文管限。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于附表1第II部指明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有或部分条文(在指令中识辨及所载者)管限的人士或某些类别的人士,并可更改、修改或废除该指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条文下及除第11(1)及(2)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为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的进入香港的人─ (由200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只为在一段有限期间内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的进入香港;或 (b)已是一个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积金计划、退休金计划、退休计划或离职金计划(不论如何描述)的成员,该人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的条文管限。 (4)《规例》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定条文,并尤可指明在什么情况下第(3)款所提述的人的豁免会适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5)在本条中,“有限期间”(limited period) 指按照《规例》为本条的施行而厘定的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5条某些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附注: 经1998年第4号修订的综合版本 (1)管理局可藉证明书豁免某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或其某类别的成员以及该等成员的雇主,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文或任何指明条文所管限,而管理局在批给豁免时,可指明该项豁免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或不适用。 (2)管理局可─ (a)主动批给豁免,或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的受托人的申请或应雇用该计划的成员的雇主的申请而批给豁免;及 (b)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批给豁免。(3)如管理局就某项职业退休计划批给豁免,则本条例的条文(或在豁免证明书中指明的本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该计划的成员或有关类别的成员,亦不就该计划适用于该等成员的雇主。 (4)不论职业退休计划是界定供款计划或是界定利益计划,均可根据本条就其批给豁免。 (5)《规例》可─ (a)订明可在何种情况下批给本条所指的豁免;及 (b)订明须予遵守以作为符合批给上述豁免的条件的规定;及 (c)赋权管理局在有人没有遵守任何作为批给该项豁免的条件而施加的规定时,撤销该项豁免。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5A条须备存获豁免计划的纪录册 附注: 经1998年第4号修订的综合版本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5条获批给豁免的职业退休计划,设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所决定的形式以及载有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条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设立 第II部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本条现设立一个法团,其法人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2)管理局─ (a)永久延续;及 (b)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c)可为使管理局能行使或执行其职能而─ (i)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ii)就由管理局管控和控制政府所持有或管控和控制的任何财产,与政府订立任何协议和执行该等协议;及 (iii)就由管理局雇用任何指明公职人员或指明类别的公职人员,或就任何指明公职人员或指明类别的公职人员借调至管理局的事宜,与政府订立任何协议和执行该等协议;及 (iv)订立、执行、转让、变更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或接受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的转让;及(d)可作出法人团体可作出的并属行使该局职能所需要或附带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可受制于并属行使其职能所需要或附带的所有其他事情。(3)管理局须备有印章。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6A条管理局成员 (1)管理局由不少于10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董事组成。 (2)在该等董事中─ (a)不少于4名董事须是执行董事;及 (b)其他董事须是非执行董事。(3)在该等非执行董事中─ (a)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董事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及 (b)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董事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4)行政长官在委任董事时必须确保─ (a)过半数的董事是非执行董事;及 (b)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5)董事必须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努力行事,以确保管理局恰当地行使和执行其职能。 (6)即使管理局成员职位出现空缺,管理局仍可行使或执行其任何职能。 (7)附表1A就管理局的董事及程序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B条管理局行政总监 (1)行政长官须在执行董事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局行政总监。 (2)行政总监─ (a)是管理局的最高行政人员,并在管理局的指示下,负责管理管理局的事务;及 (b)在管理局的指示下,具有管理局所指派的其他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C条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 (1)行政长官须在非执行董事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局主席。 (2)担任行政总监职位的人,须为管理局副主席。 (3)担任主席的人,当不再是管理局董事时,即停止担任主席。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D条管理局可设立小组委员会 (1)管理局可设立小组委员会,就管理局所关注的任何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及协助。 (2)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为小组委员会成员。小组委员会成员无须是管理局董事。 (3)管理局可随时向某小组委员会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小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小组委员会成员一职。 (4)小组委员会召开会议及在该等会议上处理事务的程序由管理局或(在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的规限下)小组委员会决定。 (5)小组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时,须遵从管理局所发出的指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E条管理局的职能 (1)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负责确保本条例获得遵守; (b)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注册计划; (c)核准符合资格的人担任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d)规管核准受托人的事务及活动,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受托人以审慎的方式管理其所负责的注册计划; (e)就强制性供款的支付订立规则或指引,并就注册计划在该等供款方面的管理订立规则或指引; (ea)研究与职业退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有关的法律,并作出改革该等法律的建议; (由2002年第2号第4条增补) (eb)促进及鼓励退休计划行业在香港的发展,包括核准受托人及服务提供者采用高水平的操守准则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经营方式; (由2002年第2号第4条增补) (f)行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2)管理局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行政长官可在管理局行使其职能方面,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发出指示。除非该等指示与本条例有抵触,否则管理局必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F条管理局可转授职能 (1)管理局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根据第6D条设立的小组委员会或转授予指定人士,但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 (2)在本条中─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 指管理局的董事或雇员或属于《规例》所订明类别的人士。 (3)附表1B就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G条委任职员及顾问的权力 (1)管理局可雇用其为行使或执行职能而需要的职员。 (2)管理局在谘询财政司司长的意见后,可厘定管理局职员的薪金、工资及其他雇用条件。 (3)在本条例所订定的安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订立安排,向其职员及职员的受养人、配偶及子女提供退休利益。该等安排可(但并非必须)包括条文,规定管理局的职员用其本身的资金为该等利益作出供款。 (4)管理局可为取得专家意见而聘用顾问。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H条管理局可发出指引 (1)管理局可为向核准受托人、服务提供者、参与雇主及其雇员、自雇人士及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提供指导而发出指引。 (2)指引─ (a)可由与公积金计划或某类公积金计划有关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条文组成;及 (b)可应用、收纳或提述已由任何人发表的任何文件,并可以该文件在上述指引根据本条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以该文件不时被修订或发表的版本为准。(3)指引可规定其内所指明的人(包括属于某类别人士的人)须向管理局提供指引所指明的某类资料或文件。指引只可指明管理局为行使或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的某类资料或文件。不论有否为施行第21C(2)(k)、22A(2)(b)或46(1A)(t)条而订立规例,本款仍然有效。 (4)管理局必须将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在宪报刊登,或在管理局所决定的其他刊物刊登。 (5)管理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第(4)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其适用于指引的发出一样。 (6)任何人并不会仅因其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但如法院于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纳某指引与裁定在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有关,则─ (a)该指引可于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7)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任何文件看来是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指引的文本,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须推定为该指引的真实文本。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I条管理局须拟备周年报告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以下各方面拟备一份报告─ (a)本条例在该年度内的实施;及 (b)管理局在该年度内的活动。(2)管理局在按照本条拟备报告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连同以下文件送递财政司司长─ (a)管理局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及 (b)管理局的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所作出的报告。(3)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第(2)款送递的文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J条管理局须拟备事务计划 (1)管理局必须在其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前,为其下一财政年度拟备一份事务计划。 (2)事务计划必须指明─ (a)管理局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活动的目标;及 (b)为达致该等目标而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及 (c)为达致该等目标所需的估计开支的预算。(3)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前,管理局必须将该计划的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核准,并且必须考虑财政司司长就该草案而提出的任何意见。 (4)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后,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计划送递财政司司长。 (5)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第(4)款送递的事务计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6)管理局如认为合适,亦可随某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附上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继后的1个或多于1个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K条管理局须拟备其他报告 (1)每当管理局认为有需要时,该局可就其认为对该局的有效或有效率运作而言属需要的任何改善措施,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报告。 (2)财政司司长可不时要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向其提交报告─ (a)本条例的实施;或 (b)管理局的活动。(3)管理局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要求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L条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在财务方面的条文管理局的财政年度是─ (a)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首个3月31日止的一段期间;及 (b)其后每年至3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M条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 (1)管理局必须在一间位于香港的银行开立与维持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而英文名称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帐户。 (2)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款项(管理局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而讨回的款项除外),包括就投资项目而取得的利息,以及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示须存入该帐户的款项,均须存入该帐户内。 (3)所有为管理局作出的付款或为应付管理局在执行职能方面所招致的开支而作出的付款 (包括行政总监及管理局其他职员的酬金),以及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示须从该帐户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从该帐户支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N条管理局须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 (1)管理局必须备存正确地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政状况的会计纪录,以使─ (a)真实而中肯的财务报表得以不时拟备;及 (b)该等报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6P条审计。(2)管理局必须确保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以下财务报表─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该年度的收支情况的收支结算表; (b)以该年度终结之日为结算日,并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该年度终结时的财政状况的资产负债表。(3)管理局必须确保财务报表符合财政司司长以书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会计标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O条管理局须委任核数师 (1)管理局必须在本条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一名核数师以审计管理局的帐目。 (2)当核数师职位出现空缺时,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名核数师以填补该空缺。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核准后始生效。 (4)管理局可终止对管理局核数师的委任,但须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核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P条管理局的财务报表须予审计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核准的较长限期内,管理局必须将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呈交管理局的核数师进行审计。 (2)在接获管理局所呈交的财务报表后,管理局的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该等报表,并拟备审计报告。 (3)核数师的报告必须述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该等财务报表是否妥善拟备,以致能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第6N(2)条所提述的事宜,并符合根据第6N(3)条通知的会计标准(如有的话),如属否者,则核数师的报告必须述明其得出该意见的理由。 (4)管理局的核数师有权─ (a)在所有合理时间,取用管理局的会计纪录;及 (b)要求行政总监及管理局任何职员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认为为进行审计而需要的解释及资料。(5)在完成审计和拟备核数师报告后,管理局的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将报告附连于或注明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 (b)将该等报表及该报告送递管理局。(6)在接获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所作出的报告后,管理局必须将该等文件的副本送递财政司司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Q条盈余资金的投资 管理局可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的款项,以任何可将信托基金合法地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以财政司司长所核准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QA条管理局可借款 管理局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以该局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按该局认为合宜的其他条件短期借入款项,作以下用途─ (a)证券交易的结算; (b)获取银行的透支服务; (c)应付紧急情况;或 (d)应付任何其他不能预见的情况。 (由2002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485章 第6R条谘询委员会的委出 谘询委员会(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谘询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Committee”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执行董事;及 (b)不少于9名但不多于1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3)行政长官须在谘询委员会成员中委任一人为谘询委员会主席,以及在该等成员中委任另一人为谘询委员会副主席。 (4)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b)款委任任何人士时,必须确保该等人士包括─ (a)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投资及财务管理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处理退休利益计划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及 (c)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d)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士,并确保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 (5)行政长官在委任第(2)(b)款所提述的人士之前,必须谘询管理局的意见。 (6)管理局必须在宪报刊登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公告。 (7)委任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须按行政长官在该等成员的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 (8)行政长官可随时向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9)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成员之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S条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谘询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委员会决定。谘询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开。 (2)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a)须由主席主持;而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副主席主持;而 (c)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时,须由出席该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3)谘询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其当其时成员人数的过半数。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T条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1)谘询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就本条例的实施及管理局的效能或效率,向管理局提出建议;及 (b)就管理局交由委员会考虑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2)谘询委员会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谘询委员会可应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职能,亦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主动行使其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U条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经1998年第4号修订的综合版本 行业计划委员会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员会。 (2)行业计划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一名主席; (b)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由每一行业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名的该等受托人的代表; (c)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执行董事; (d)不少于6名其他人士。(3)各成员(第(2)(c)款所提述的成员除外)均由财政司司长委任。 (4)财政司司长在委任第(2)(a)及(d)款所提述的成员之前,必须谘询管理局的意见。 (5)财政司司长在委任第(2)(d)款所提述的人士时,必须确保该等人士包括─ (a)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财政司司长认为是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财政司司长认为是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士,并确保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 (6)管理局必须在宪报刊登委任行业计划委员会成员的公告。 (7)委任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由财政司司长在该等成员的委任文件中指明。 (8)财政司司长可随时藉向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9)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藉向财政司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行业计划委员会成员之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V条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 附注: 经1998年第4号修订的综合版本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行业计划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该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开。 (2)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成员人数的过半数,并必须包括─ (a)就每一行业计划而言,最少1名第6U(2)(b)条所提述的成员;及 (b)第6U(2)(c)条所提述的成员。(3)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 (a)须由主席主持;而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6W条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经1998年第4号修订的综合版本 (1)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就任何与行业计划的一般运作或个别行业计划的运作有关的事宜,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b)审阅由管理局及行业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交的报告,以确定该等受托人是否符合适用于行业计划的规定及标准; (c)断定本条例特别适用于行业计划的条文是否收效,如发现并不收效,则向管理局建议为使该等条文收效而需采取的措施; (d)就改善行业计划的管理或运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e)就使行业计划的成员的利益能得到保障或更佳保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见。(2)行业计划委员会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行业计划委员会可应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职能,亦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主动行使其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7条雇主须安排雇员成为计划成员等 第III部 供款 (1)每名雇用有关雇员的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雇员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 (1A)每名雇用有关雇员的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在特准限期届满之后─ (a)(如该雇主已就有关雇员遵守第(1)款)该雇员在他整个受雇于该雇主的期间持续是注册计划的成员; (b)(如该雇主没有就有关雇员遵守第(1)款)该雇员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并从此在他整个受雇于该雇主的期间持续是注册计划的成员。 (由200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2)本条并不阻止雇用2名或多于2名有关雇员的雇主为该等雇员在不同的注册计划中取得成员资格。 (3)就第(1)款而言─ (a)特准限期是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及 (b)在─ (i)雇主是于本条生效时正雇用有关雇员的情况下,本条生效的时间即为有关时间;及 (ii)雇主是于本条生效之后方与有关雇员订立雇佣合约的情况下,雇用开始的日期当日开始时即为有关时间。 (由2002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7A条雇主及有关雇员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附注: 与《2002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第2号)条例》(2002年第29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15条。 (1)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效时正雇用任何有关雇员,该雇主必须就本条生效之后出现的每一供款期─ (a)用其本身的资金向有关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3)款厘定;及 (b)(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2)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效之后与任何有关雇员订立雇佣合约,该雇主必须就雇用开始之后出现的每一供款期─ (a)用其本身的资金向有关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3)款厘定;及 (b)(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3)就第(1)(a)及(2)(a)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额─ (a)在有关雇员并非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相等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款额;及 (b)在有关雇员是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参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标准而厘定的款额。(4)就第(1)(b)及(2)(b)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供款期而对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的款额─ (a)在有关雇员并非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相等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款额;及 (b)在有关雇员是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参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标准而厘定的款额。(5)就第(3)(a)及(4)(a)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如《规例》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该另订的百分比。《规例》可为该等目的订明不同的百分比。 (6)就第(3)(b)及(4)(b)款而言,管理局必须按情况所需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参照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所得有关入息的款额以厘定供款款额的供款标准。 (7)如雇员(临时雇员除外)的工资期─ (a)不多于1个月,则就在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当日或之前开始的工资期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款,就该雇员在该工资期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 (b)多于1个月,则就由有关时间至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款,就该雇员在该期间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代替)(8)雇主必须确保按照本条须就其属某注册计划成员的雇员作出的供款,均在《规例》所订明的限期内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支付予该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9)有关雇员并不仅因雇主已按照本条从该雇员的入息中扣除款额并已将该等款额支付予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而具有针对其雇主的申索权。但本款并不影响该雇员根据管限该计划的规则而就该等款额享有的任何权利。 (10)在本条中─ “工资期”(wage period) 就某一雇员及其雇主而言,如该雇员为某一期间而获该雇主支付或应获该雇主支付有关入息,则指该期间;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 的涵义,与第7(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a)就雇用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并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的雇主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并包括在有关时间之后雇用该雇员的首60日之内的一段上述期间,或一段与该60日合的上述期间;及 (b)(i)就工资期不多于1个月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如有关雇主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指每段该等期间,但并不包括任何于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当日或之前开始的任何工资期; (ii)就工资期多于1个月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如有关雇主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指每段该等期间,但并不包括任何由有关时间至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及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代替)(c)就雇用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并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的雇主而言,以及就该雇员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 (由2002年第2号第7条修订)(11)本条受第9及10条规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7B条第7及7A条不适用于某些雇员 第7及7A条不适用于获雇主雇用少于60日的雇员,亦不就该等雇员而适用,但属临时雇员者则除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7C条自雇人士成为计划成员的责任 (1)每名自雇人士─ (a)必须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成为某注册计划的成员;及 (b)必须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在每一供款期终结之前,用其本身的资金而为其本身的利益,向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支付相等于其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修订)(2)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the relevant time)─ (a)就任何在本条生效时属自雇人士的人而言,指本条生效的时间;或 (b)就任何在本条生效之后成为自雇人士的人而言,指该人成为自雇人士的日期当日开始时;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修订)“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指《规例》订明为供款期的一段期间; “特准限期”(permitted period) 指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 (3)就第(1)(b)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如《规例》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该另订的百分比。《规例》可为该等目的订明不同的百分比。 (4)为施行本条,《规例》可─ (a)规定自雇人士须向管理局报告其有关入息;及 (b)订明必须载于该等报告中的事宜。(5)本条受第9及10条规限。 (6)本条不适用于─ (a)年龄在18岁以下的自雇人士;或 (b)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8条(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废除) 第485章 第9条就供款而言的最低入息水平 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的有关入息如低于附表2所指明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他无须就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上述有关雇员可藉向其雇主给予书面通知,选择作出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485章 第10条就供款而言的最高入息水平 (1)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的有关入息如高于附表3所指明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他无须就其有关入息超逾该水平的部分而就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上述有关雇员可藉向其雇主给予书面通知,选择就该部分作出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如第(1)款所提述的有关雇员选择就其有关入息超逾附表3所指明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的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则该雇员的雇主─ (a)必须按照第7A条作出扣除和就该雇员支付供款,藉此令该雇员所作选择得以实施;及 (b)亦可就该雇员的有关入息的该部分向该计划作出供款,但他并无责任如此作出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10A条管理局每4年对最低及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进行检讨 (1)管理局必须在自本条生效时起计的每段4年期间内,对最低及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进行不少于一次检讨,以确定是否有理由修订附表2或3、或附表2及3。 (2)在不局限管理局为进行第(1)款所述的检讨而可考虑的因素的前题下,管理局必须考虑─ (a)(就最低有关入息水平而言)在检讨时属现行、由政府统计处进行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所得出的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之数;及 (b)(就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而言)在检讨时属现行、由政府统计处进行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所得出的每月就业收入分布中第九十个百分值的每月就业收入。 (由2002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第485章 第11条自愿性供款 (1)任何人即使年龄在18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4(3)条获豁免,该人的雇主也可安排该人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由该人向该计划供款。该雇主可就该人而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但论该人在该年龄时是否有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论该人是否根据第4(3)条获豁免,该雇主亦无责任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2)任何自雇人士即使年龄在18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4(3)条获豁免,也可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3)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7A(1)(b)或(2)(b)条而可就该雇员扣除的供款款额。 (4)雇主就其雇用的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第7A(1)(a)或(2)(a)条规定须就该雇员而支付的供款款额,但他并无责任如此支付供款,即使该雇员继续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然。 (5)自雇人士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7C条而须就自雇人士支付的供款款额。 (6)有关入息低于附表2所指明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的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亦可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7)任何─ (a)按本条的规定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或 (b)由转移至注册计划并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第2(1)条所指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5(1)条适用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所组成的供款,皆属自愿性质,但须受该计划的管限规则所规限。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8)本条例的条文(第12、13、14及15(1)至(3)条除外)及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只限于在该等规则与本条例无抵触的范围内),适用于向注册计划支付的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一如其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9)《规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a)自愿性供款归属有关的计划成员; (b)保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c)将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或由某一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同一计划中的另一帐户; (d)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而支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12条供款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计划成员 (1)除第12A条另有规定外,就某项注册计划的成员而作出的供款一经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 (2)除第(2A)款及第12A条另有规定外,由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代该受托人将该计划的某名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而产生的收入或利润 (该等投资的损失已计算在内),一经交付该受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2A)第(2)款中对收入或利润的提述,不包括─ (a)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i)将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计划的某名成员所收取的供款或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供款或权益有待支付入该成员的帐户的期间如此产生的;(b)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转移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权益有待转入另一个成分基金作投资的期间如此产生的;及(c)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收取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权益有待─ (A)从有关注册计划提取的期间;或 (B)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的期间, 如此产生的。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增补)(2B)第(2A)款提述的利息须由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为该计划的成员的利益而保留─ (a)以支付该计划的任何行政开支;或 (b)作为该计划的收入。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增补)(3)不时归属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总额,须按照《规则》的规定计算。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12A条某些与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有关的款项须从累算权益中支付 (1)如─ (a)雇主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支付部分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 (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 (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则雇主可向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2)款所指款项。 (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信纳雇主具有获付本款所指款项的权利─ (a)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或 (b)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本款受第(5)款规限。 (3)如─ (a)雇主未有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规定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 (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 (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则该雇员可向或可就该雇员而向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4)款所指款项。 (4)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信纳雇主未有支付规定须向有关雇员支付或就有关雇员而支付的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a)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但以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中未付部分的款额为限;或 (b)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多于该雇员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托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5)如─ (a)已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的只是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一部分;及 (b)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雇主的供款的款额,多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但少于规定须作出的付款的总额,则雇主有权根据第(2)款获付该等累算权益的款额,但只以该等累算权益中超逾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6)如─ (a)某人受雇于某业务,而该业务的或该业务一部分的拥有权出现变动(不论是因出售或其他的处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现变动),而且─ (i)该人的雇佣合约(由该业务的新拥有人取代之前的拥有人)已获该名新拥有人续订;或 (ii)该人获该名新拥有人根据一份新的雇佣合约重新聘用;或(b)某人为某公司所雇用,而该公司是紧接该人被其雇用之前雇用该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之前的拥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供款,犹如该等款项是由该名新拥有人或该有联系公司所支付的一样。不论之前的拥有人是否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本款仍然有效。 (6A)凡─ (a)第(6)(a)或(b)款适用于某人; (b)新拥有人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新雇主”)承担之前的拥有人或公司(“前雇主”)在该人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方面的法律责任; (c)新雇主同意就该等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承认该人受雇于前雇主的雇用期;及 (d)并未有在注册计划中就该人而持有的累算权益按照本条支付给该人或前雇主,则新雇主可按照《规例》选择将该人于该计划的供款帐户内持有的累算权益,转移入新雇主指定的注册计划内的帐户。 (由2002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6B)如新雇主根据第(6A)款作出选择,则就该选择而言─ (a)第7A(7)条不适用于新雇主;及 (b)在第7A(10)条中,“供款期”的定义的(b)段须在犹如该段措词如下的情况下予以解释─ “(b)就受雇于某雇主并获或应获其就某段期间支付有关入息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及”。 (由2002年第29号第7条增补)(7)就第(6)款而言,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两者同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是有联系公司。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13条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的保存 为保存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目的─ (a)除按照本条例条文外,注册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向任何计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将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处置转予任何计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除按照本条例条文外,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对该等累算权益没有任何权益或权利。 第485章 第14条累算权益的可调动性 (1)雇主营办计划的任何成员如终止受雇于任何参与该计划的雇主,则该成员必须按照《规例》选择将其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该成员如行使权利,以按照第15条或按照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规例获付其累算权益,则本款并不适用。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并在按照《规例》的规定下,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可转移至─ (a)该成员有资格隶属的另一注册计划;或 (b)同一注册计划中的另一帐户,但只可在《规例》所准许或规定的情况下转移。 (3)如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根据本条予以转移,则─ (a)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及 (b)在该等权益是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的情况下,该另一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遵守为施行本款而由《规例》订明的在转移该等权益方面的规定。 (4)如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根据本条予以转移,而该成员─ (a)终止受雇于任何雇主;或 (b)成为任何雇主的雇员;或 (c)作出上述两项作为,则雇主必须遵守为施行本款而由《规例》订明的在转移该等权益方面的规定。 (5)《规例》可─ (a)包括就以下各项而作出的规定─ (i)就按照本条将累算权益转移而须给予的通知;及 (ii)就按照本条将累算权益转移而须予遵循的程序;及(b)订明如有属有关雇员的计划成员没有遵守第(1)款,则须予遵循的程序。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第485章 第15条累算权益的提取 (1)属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就该计划而言,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注册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他在该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全数。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2)属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如达到附表7所指明的年龄,并藉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的法定声明,向该注册计划的受托人证明他已永久性地终止他的受雇或自雇,或是以其他方式被包括在《规例》为该目的而指明的某类别的人士之内,则他须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注册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予他的他在该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全数。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第(2)款所提述的《规例》可指明计划成员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其根据该款享有的权利。该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计划成员永久性地离开香港;及 (b)计划成员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4)当任何注册计划的成员死亡,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必须将该成员的全部累算权益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予以下人士─ (a)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 (b)如该成员的遗产并无遗产代理人或他们不愿意担任遗产代理人,则支付予《规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属《规例》所指明类别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5)就第(4)款而言,“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的涵义,与《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除《规例》另有订明外,《时效条例》(第347章)所订明的任何时效期均不适用于就讨回根据本条须予支付的成员的累算权益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16条累算权益的保障 (1)注册计划中关于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执行判决债项时取去,亦不得作为由计划成员作出或代表他作出的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按揭、移转、转让或让与的标的,而任何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作出的宣称的上述处置,均属无效。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第(1)款只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485章 第17条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的补偿 (1)管理局须设立补偿基金,以补偿注册计划的成员及其他在该等计划中有实益利益的人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而该等损失是可归因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托人或其他与该等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人所犯的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补偿基金由管理局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某个数目的管理人管理,如无该等管理人,则管理局必须管理该补偿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为第(1)款所提述的补偿基金及其行政费用的目的,管理局可按《规例》指明的征费率,征收须由注册计划的受托人按照《规例》从就该注册计划所作出的供款支付的《规例》指明的征费,该等征费须受《规例》所指明的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第(3)款所提述的规例须将征费率订明为注册计划的资产的价值(以在该等规例所订明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日期的价值为准)的一个百分比,该等规例并可指明征费的付款形式是单一笔款项或是持续性的责任。 (5)为施行本条,可根据第46条订立规例。该等规例可包括就以下各项而订定的条文─ (a)补偿基金的管理;及 (b)委任任何人士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及 (c)就申索作出付款以弥补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6)财政司司长可自立法会为此目的而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的款项,为补偿基金的目的并按管理局所指明的条款,提供资助或贷款予获委担任该基金管理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7)任何人(包括注册计划的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导致或已导致在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而该等损失后来获补偿基金拨款补偿,该人有法律责任付还原讼法庭命令付还的款项(不得超过损失款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