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曾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噪音并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给予补偿及其他利益,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第I至Ⅳ部] 1995年6月1日 第V至IX部及第40、41、42、45、46及47条 1995年7月1日 第43及44条 [1995年10月1日1995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21号) 第469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据本条例提出补偿申请的人;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第27D条提出付还开支申请的人;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付还开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指根据第VIIA部付还任何开支;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任何主要用于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的处所─ (a)该活动的主要特质是参与该活动的人跳舞; (b)在该活动中有以强劲节拍元素为特点的预录音乐提供;及 (c)该活动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骑师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广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乐的系统;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据第38条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医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耳鼻喉科)称号的医生;或 (b)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社会医学)称号及属职业医学科的医生;“香港医学专科学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所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1998年第5号); (由1998年第5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据附表1第8条所订定的管理局财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条所设立的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 “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补偿”(compensation) 指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补偿,并包括就该补偿须付的利息; “雇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3条所设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Board) 指第4条所设立的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聪”(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听力测量法在1、2及3千赫频率量度的平均听力损失有不少于40分贝的神经性听力损失,而至少有一耳的听力损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5号第2条修订) “医事委员会”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据第12条委出的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医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医疗检验”(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的医疗检验; “听力测验”(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的听力测验; “听力测验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为听力测验中心的地方; “听力辅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指附表6所订明的器具及该器具的任何部件或配件。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 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条管理局的设立 第Ⅱ部 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1)现设立一管理局,名为“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2)管理局为一法人团体。 (3)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5条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1)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以信托形式持有基金,并按照本条例管理及运用该基金; (b)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条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项,以及根据第7(1)条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项; (c)处理及裁定由申请补偿或付还开支的人提出的申请; (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d)就已知的及在预期中将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额,知会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修订) (da)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目的,进行或资助教育计划和宣传计划;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修订) (db)进行或资助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的复康计划;及 (由2003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e)根据本条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2)管理局可─ (a)持有、取得、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种财产; (b)订立、转让或更改任何合约或责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转让的合约或责任; (c)支付根据附表1第8条批准的管理局开支预算中各个项目的开支; (d)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必要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以及为此目的而将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财产押记; (e)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及 (由1998年第5号第3条修订) (f)(由1998年第5号第3条废除) (g)为更佳地执行其职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带或有利的事情。(3)管理局不得容许根据第(2)(d)款所借入或筹集的款项的总额,在任何财政年度的任何时候超逾根据附表1第8条就该年度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的10%,但若事先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6条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的设立 第Ⅲ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职业性失聪补偿基金,该基金由以下款项组成─ (a)管理局从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所收取的款项; (b)政府为基金的目的所提供的款项;及 (c)管理局所收取的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捐赠、利息及累积收入。(2)基金归属于管理局。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7条政府付款 (1)政府须每年从立法会拨予管理局的款项中,为基金的利益而付款予管理局。 (由2003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2)政府根据第(1)款所作的付款按以下公式确定─ 政府付款=A×B× C D “A”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到或可收到的征款; “B”为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7(1)条分配予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的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比率,而该比率是在该条例附表2第3栏内所指明的; “C”为政府雇员数目; “D”为香港雇员总数,但不包括政府雇员数目。政府雇员数目及香港雇员总数分别为统计处处长不时估计及公布的数字。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8条管理局自基金拨付的款项 管理局须自基金拨款支付─ (a)补偿; (aa)付还开支; (由2003年第16号第6条增补) (b)根据第27条须付的任何款额; (c)(由1998年第5号第4条废除) (d)管理局根据第16条安排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的费用; (e)管理局在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时所招致的其他开支;及 (f)根据本条例规定或容许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额。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9条将资金投资 管理局可将其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以下方式处理─ (a)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或 (b)投资于管理局认为合适的投资项目,但须先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0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1)审计署署长可就管理局于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讲求效率及效验,进行其认为合适的审核。 (2)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其为根据第(1)款进行的审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并有权要求持有该等文件或须就该等文件负责的人,提供为审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资料及解释(如有的话)。 (3)审计署署长可就根据第(1)款所进行的审核而向立法会主席呈交报告。 (由2003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4)第(1)款并不授予审计署署长质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标是否可取的权利。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9章 第11条报表及报告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管理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由200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a)管理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管理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根据附表1第12(3)条拟备的帐目报告,而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报告、帐目报表及帐目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2条医事委员会的委出 第Ⅳ部 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1)局长须委出一委员会,名为“职业性失聪医事委员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附表2适用于医事委员会。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3条医事委员会的职能 医事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为本条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须进行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以诊断及评估噪音所致的失聪; (b)向管理局建议在有关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中所需用的听力学设施及校准方式; (c)向管理局建议可根据第15(2)条进行听力测验的地方; (d)根据第19或27E(3)(b)(i)条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由1998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da)向管理局建议可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的类别;及 (由2003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e)(由1998年第5号第5条废除) (f)就与执行管理局职能有关的事项,向管理局提供在医学、技术及专业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见。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Ⅴ部 获得补偿的权利及申请补偿 (1)除第(3)及(4)款及第17及29条另有规定外,凡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令管理局信纳其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即有权获得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i)该人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共最少10年;或 (ii)该人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曾在香港从事附表3中(c)、(j)、(k)及(y)段所指明的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共最少5年;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代替)(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在以下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i)在本部生效日期前72个月内;或 (ii)其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12个月内;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修订)(c)该人从未获判给任何补偿;及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修订) (d)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该人曾提出补偿申请(“先前申请”),而─ (i)该先前申请是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申请的日期前提出的; (ii)该先前申请已根据第22(1)(a)条遭拒绝;及 (iii)管理局并没有就该先前申请被要求根据第23(1)条覆核其决定,或管理局已就该先前申请根据第23(2)条确认其决定, 则该人在提出该先前申请的日期后,须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计最少24个月,如该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请多于一次,则须在对上一次先前申请的日期后,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计最少24个月。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增补)(3)以下人士不得获付补偿─ (a)女皇陛下武装部队的成员; (b)担任女皇陛下香港政府以外的女皇陛下文职职务的人,而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获聘的 ; (c)现服务于或曾经服务于政府的人,而该人因于受雇期间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而导致其丧失工作能力,因而根据任何条例获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若不是因其失聪是在受雇期间发生,是不会付予该人的。(4)任何人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条件但不符合第(2)(b)(ii)款指明的条件,其补偿申请须于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否则不得获付补偿。 (由1996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5)第(2)(d)款只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遭管理局根据第22(1)(a)条拒绝的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先前申请。 (由1998年第5号第6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5条申请补偿 (1)任何从未获判给补偿而欲申请补偿的人,须以指明表格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须一并呈交其过往及现在受雇工作的资料,资料须能令管理局信纳申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条件。 (由1998年第5号第7条修订) (2)在管理局证实申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条件后,该人须接受管理局根据第16(1)条安排的医疗检验或在听力测验中心进行的听力测验,或既接受经如此安排的医疗检验亦接受经如此安排的听力测验。 (由1998年第5号第7条代替) (3)-(6)(由1998年第5号第7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6条听力测验、医疗检验及研讯 第Ⅵ部 对噪音所致的失聪所作的评估及 对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管理局可─ (a)规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认为是必要的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及 (由1998年第5号第8条修订) (b)(由1998年第5号第8条废除) (c)对与申索人的失聪或其职业履历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局认为是必要的调查及研讯。(2)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据第(1)款安排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进行该测验或检验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报告发予管理局。 (由1998年第5号第8条修订) (3)管理局可将其进行调查及研讯的权力转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人。 (4)管理局或根据第(3)款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在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时,如要求任何人提供与补偿申请有关的资料,该人须将其管有或控制的该等资料提供予管理局或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 (5)任何人违反第(4)款的规定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7条申索人的责任及不遵守规定 (1)每名申索人均须协助管理局或获管理局转授权力的人进行根据第16条所进行的调查或研讯,并须接受管理局根据该条所安排的所有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 (2)凡申索人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管理局可裁定该申索人无权获得补偿。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8条对噪音所致的失聪 所作的诊断及评估 (1)如申索人接受根据第16条所安排由指定医生进行的医疗检验,该指定医生须─ (a)诊断申索人是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及 (b)(如诊断为确有噪音所致的失聪)评估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并须将其诊断及评估(如有的话),包括在根据第16(2)条所拟备的报告内。 (2)如进行根据第16条安排的医疗检验的指定医生不能确定─ (a)申索人失聪的原因;或 (b)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程度,该指定医生即须将此事在根据第16(2)条所拟备的报告中予以报告。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19条将报告转介医事委员会 管理局可将第16(2)条所提述的报告转介医事委员会,以便医事委员会可提出有利于管理局对有关补偿申请作出裁定的意见。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第469章 第20条对噪音所致的失聪及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管理局须对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裁定,并在作出裁定时,考虑第16(2)条所提述的报告中的诊断及评估,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医事委员会的意见。 (2)管理局须以根据第(1)款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为基准,按照附表4裁定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该百分比须是相应于申索人情况较佳耳朵及情况较差耳朵的平均听力损失的。 (3)除第48(2)(c)条另有规定外,管理局须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时有效的本条例,根据第(1)或(2)款作出裁定,而不论与该裁定有关的根据第15条提出申请的日期。 (由1998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第469章 第21条补偿的裁定 第Ⅶ部 补偿的裁定及支付 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0(2)条裁定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管理局须裁定须付予该人的补偿款额,而与该裁定有关的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不论于何日提出,该裁定须按照在该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5作出。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第469章 第22条拒绝申请 (1)凡管理局─ (a)裁定申索人没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或 (b)在其他情况下裁定申索人无权获得补偿,则管理局须拒绝该人的补偿申请,并须发出拒绝通知,以将拒绝该项补偿申请一事以及拒绝的理由知会申索人。 (2)凡申索人已就其补偿申请接受第16(1)条所指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第(1)款所提述的拒绝通知须附有按照第16(2)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号第11条代替) 第469章 第23条管理局覆核拒绝申请的决定 (1)申索人接获管理局根据第22条发出的拒绝申请的通知后,可在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4日内,以书面要求管理局覆核其决定,申索人须在该书面要求中说明其理由。 (1A)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申索人可根据本条要求管理局覆核该局决定的时限。 (由1998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2)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须覆核其决定;管理局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并须将覆核的结果以书面通知申索人。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4条补偿裁定证明书、反对及覆核 (1)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1条裁定申索人有权获得补偿及应得的款额,管理局须以指明表格发出证明书─ (a)列明经管理局裁定有关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其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及其应得补偿款额的详情;及 (b)要求申索人在该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对该应得补偿款额。(1A)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附有按照第16(2)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2)申索人可在证明书的日期起计14日内,以指明表格并说明其反对的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对根据第(1)款发予他的证明书中所列明的补偿款额。 (2A) 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申索人可根据本条反对补偿款额的时限。 (由1998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3)管理局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后,须覆核其裁定,并须以指明表格发出证明书,说明─ (a)原来的裁定获确认;或 (b)所裁定的经修改补偿款额及经修改的裁定的详情。(4)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补偿,他即丧失根据第(2)款提出反对的权利。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5条补偿的支付 (1)在符合第30A条的规定下,如申索人以书面表示他并不反对有关的补偿款额,管理局须在收到该项表示的日期起计21日内,将根据第24(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2)在符合第30A条的规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据第24(3)条进行覆核,则管理局须在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起计21日内─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a)在原来的裁定获确认的情况下,将根据第24(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或 (b)在原来的裁定经修改的情况下,将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所列明的补偿付予申索人。(3)在第(1)或(2)款订明的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的补偿须衍生单利息,利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而厘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期由该限期届满的日期起至支付该补偿时为止。 (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代替) (4)-(8)(由2003年第16号第11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6条申索人的死亡 凡有列明须付予申索人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是根据第24(1)或(3)条发出的,而该申索人于获付补偿前死亡,管理局须将补偿付予该已去世申索人的遗产。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7条管理局在若干情况下 须支付补偿予政府 如政府令管理局信纳─ (a)政府已就某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聪所导致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根据任何条例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予该人;及 (b)假若该人未获支付该笔退休金或恩恤金,他会有权获得补偿,管理局须自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政府,款额须相等于如该人有权就该项工作能力丧失获付补偿便须付予该人的补偿款额。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27A条撤回申请后就申请作出的裁定 凡─ (a)申索人以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继续进行其补偿申请;及 (b)他已就该申请接受第16(1)条所指的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则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继续处理或裁定该申请,犹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样。 (由1998年第5号第14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B条付还关于听力辅助器具的开支 第VIIA部* 付还关于听力辅助器具的开支 (1)任何人如─ (a)依据根据第21条作出的裁定有权获得补偿; (b)依据根据第28条作出的法院命令有权获得补偿;或 (c)于受雇期间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而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因而已根据任何条例获政府付予退休金或恩恤金,在他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后,可获管理局就他在与其噪音所致的失聪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的听力辅助器具,付还他在取得、装配、修理或保养该器具方面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2)以下开支不得根据第(1)款付还─ (a)在以下情况出现的日期前招致的开支─ (i)根据第24(1)条向有关的人发出证明书; (ii)作出第(1)(b)款所提述的法院命令;或 (iii)首次付予有关的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退休金或恩恤金;及(b)已由任何人为取得、装配、修理或保养听力辅助器具而给予有关的人的资助、赞助或捐赠所弥补的开支。(3)如就属助听器的听力辅助器具而招致开支,则除非已获属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类别的人给予书面意见,表示有关申请人合理地需要使用该助听器,否则该等开支不得根据第(1)款获付还。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第VIIA部由《2003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2003年第16号)加入。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26条。 第469章 第27C条付还开支的限额 (1)申请人在根据第27D条就取得和装配听力辅助器具而提出的申请中首次可获付还的开支款额,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据第27E(1)(b)条就该申请作出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为本款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 (2)申请人可获付还的开支款额,总计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据第27E(1)(b)条就该申请人作出首次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为本款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D条申请付还开支 (1)向管理局提出的付还开支的申请,须在招致该等开支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以指明表格提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须附有就该申请所关乎的开支而发出的收据正本;及 (b)在该等开支是与助听器有关的情况下,须附有第27B(3)条所提述的意见,但如该意见已送交管理局,则属例外。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E条申请的裁定 (1)管理局须考虑根据第27D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并须按照第27B、27C及27D条裁定─ (a)有关申请人是否有权获付还任何开支;及 (b)(如他有权获付还任何开支)付还款额。(2)管理局须以书面通知将其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告知申请人。 (3)为根据第(1)款作出裁定的目的,管理局可─ (a)规定申请人接受该局认为是必要的测验或检验,费用由管理局负担; (b)将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资料转介─ (i)医事委员会; (ii)指定医生;或 (iii)属根据第36(1)(e)条指定的人士类别的人, 以便其就该申请人是否合理地需要使用有关听力辅助器具或该器具的修理或保养是否合理地需要一事,提供意见。(4)凡申请人不接受第(3)(a)款所规定的测验或检验而无合理辩解,管理局可裁定该申请人无权获付还任何开支。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F条覆核裁定 (1)凡管理局已根据第27E(1)条就某申请人作出裁定,该申请人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该裁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 (a)以书面形式提出; (b)在根据第27E(2)条向该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送交管理局;及 (c)说明要求覆核的理由。(3)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第(2)(b)款所提述的时限。 (4)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须覆核其裁定,并可在进行覆核后确认、更改或推翻该裁定。 (5)管理局须以书面通知将其覆核的结果告知有关申请人。 (6)如管理局已支付任何付还开支的款额,而申请人亦已收取该款额,则该申请人不得根据第(1)款就该款额提出覆核的要求。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G条付还开支的支付 (1)除第30A条另有规定外,凡某申请人依据第27E(1)(b)条作出的裁定有权获得任何款额,则管理局须在根据第27E(2)条向该申请人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向该申请人支付该款额。 (2)凡某申请人已根据第27F(1)条提出覆核管理局的裁定的要求,则第(1)款不适用于须根据该裁定支付的任何款额。 (3)除第30A条另有规定外,在覆核完结时须付予某申请人的任何款额,须在根据第27F(5)条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支付。 (4)在第(1)或(3)款订明的限期届满时仍未支付的任何付还开支的款额须衍生单利息,利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目的而厘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期由该限期届满的日期起至支付该款额时为止。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7H条申请人的死亡 凡依据根据第27E(2)或27F(5)条发出的通知,某申请人可获付任何款额,而他于获付该款额前死亡,则该款额须付予他的遗产。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第469章 第28条上诉 第VIII部 法律事项 (1)申索人如不满─ (a)管理局根据第23条所作覆核的结果;或 (b)管理局根据第24(3)条进行覆核后裁定判给他的补偿款额,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1A)申请人如不满根据第27F(4)条进行的覆核的结果,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6号第13条增补)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根据第23(2)条发出的书面覆核结果的日期、根据第24(3)条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或根据第27F(5)条发出的通知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3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3)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延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 (4)若有人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区域法院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决定或裁定,并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69章 第29条普通法及其他成文 法则下的损害赔偿 (1)在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则下,因失聪引致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可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权利,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使其缩减或终绝。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因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噪音而罹患神经性失聪,并经香港法庭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则,就因此而引致该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判给该人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权利即告终绝,但在该判决的日期前须予支付的补偿或其他款项则属例外。 (3)凡某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权利已根据第(2)款终绝,如他令管理局信纳他曾循一切切实可行的途径尝试取得所获判给的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付款,但却未能取得全部付款,则其上述权利即告恢复。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0条罪行 第Ⅸ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在与其本人或其他人的补偿或付还开支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事实陈述或事实证明,而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而且─ (由2003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a)该人知道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该要项上是虚假的;或 (b)该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文件、陈述或证明在该要项上是真实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第5级罚款。 (2)如某专业团体的成员被指称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管理局可将有关的指称转介该专业团体。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0A条付款的先后次序 (1)如管理局认为基金的可动用资金不足以在订明的付款限期内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所有款额,则管理局运用可动用资金以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时,须按照根据第24(1)、24(3)、27E(2)或27F(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证明书或通知的日期的先后,决定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先后次序。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2份或以上的证明书或通知的日期均属同一日,则为该款的目的,付款的先后次序须参照有关申索人或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决定,而须就较早出生者付予的款额须首先支付。 (3)凡管理局如第(1)款所述般认为基金的可动用资金不足以在订明的付款期间内支付补偿及付还开支的所有款额,管理局须于该款所提述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附加一项陈述,表示该证明书或通知所关乎的补偿或付还开支将根据第(1)及(2)款所述的方式支付。 (由2003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 第469章 第31条(由1998年第5号第15条废除) 第469章 第32条补偿或付还开支不得转让、押记或扣押 除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18A条外,补偿或付还开支不可作转让、押记或扣押,并且不得藉法律的实施转予另一人,亦不得与任何申索抵销。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第469章 第33条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提供予管理局或医事委员会的服务,向管理局收取费用。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9章 第34条管理局及医事委员会 成员等的保障 (1)任何─ (a)管理局成员; (b)医事委员会成员; (c)管理局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d)管理局的雇员,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管理局、医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何者适用而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行事,即无须为─ (i)管理局; (ii)医事委员会; (iii)有关委员会,的作为或错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给予任何成员或雇员的保障,并不影响管理局对该作为或错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5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 凡有看来是由管理局主席或获管理局为此而授权的管理局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述明已在证明书内指明的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数额的款项予证明书内指明姓名的人,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实的证据。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6条管理局指定的事项 (1)在医事委员会建议下,管理局可不时指定─ (a)为对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诊断及评估而须由指定医生进行的医疗检验; (b)为对噪音所致的失聪作出评估而须予进行的听力测验,并且可指定不同种类或类别的听力测验须由不同类别的人士进行; (c)在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中须予采用的听力学设施及校准方式; (d)用作进行第15(2)条所指的听力测验的听力测验中心的地方; (由2003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e)可根据第27B(3)或27E(3)(b)(iii)条提供意见的人士的类别。 (由2003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2)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或藉其他方式公布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事项。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7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为任何事项订定一般性的条文,以便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目的。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8条修订) 第469章 第38条表格及格式 管理局可为本条例的目的,指明任何申请、报告、证明书或通知的表格或格式。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39条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及3。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4、5及7。 (3)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6。 (由2003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 第469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第48条过渡性条文 (1)尽管有第14(1)条的规定,任何人如─ (a)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但 (b)没有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根据第15条提出其有关申请的日期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而─ (i)该人令管理局信纳─ (A)他符合第14(2)(a)、(c)及(d)条指明的条件;及 (B)他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计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及(ii)该人在自《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内提出补偿申请,则除第14(3)、17及29条另有规定外,他有权获得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 (2)凡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 (a)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行事而招致开支,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8(c)、15(4)至(6)及3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申索人或继续就该申索人而适用; (b)一份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拟备的报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6(1)、19及20(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份报告或继续就该份报告而适用; (c)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申请补偿,而管理局并未根据第20条裁定该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则管理局须按照修订前的本条例附表4作出该项裁定。(3)在本条中,“修订前的本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紧接《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 (由1998年第5号第16条增补) 第469章 附表1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2、4、5、11及39条] 1.法团印章 管理局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管理局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8条修订) 3.管理局的组成 (1)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成员全部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a)主席一名; (b)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雇主的不属公职人员的人士不超过2名; (c)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雇员的不属公职人员的人士不超过2名; (d)医生一名; (e)本身须是医生的医管局人员一名;及 (f)公职人员不超过2名。(2)根据第(1)(a)、(b)、(c)、(d)或(e)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的人,其任期不得超过3年。 (3)根据第(1)(f)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的人,其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可随时将其免任。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4.委任条款及成员的委任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的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2)任何根据第3(1)(a)、(b)、(c)、(d)或(e)条获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当其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当作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1)(a)、(b)、(c)、(d)或(e)条委任的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根据第(2)(b)或(3)款而对是否有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情况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丧失履行职务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或对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宣布管理局成员职位出缺 倘行政长官信纳根据第3(1)(a)、(b)、(c)、(d)或(e)条获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员─ (a)未得管理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宣布该成员的职位出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一经宣布,该职位即告悬空。 (由2003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6.会议的法定人数 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但若有任何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管理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人数时,不得将其计算在内。 7.管理局的程序 (1)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及第(2)至(5)款的规定下,管理局有权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开会议而以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管理局决定的方式。 (2)管理局的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根据第3(1)(a)条获委任的主席须主持管理局的会议。 (4)如根据第3(1)(a)条委任的主席于管理局会议缺席,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代其位。 (5)根据第3(1)(a)条委任的主席或暂代其位的成员在一切有待管理局决定的事项上可投一票普通票,并可在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 8.财政年度及预算 (1)管理局在先取得局长的批准下,可订定任何为期12个月的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2)管理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在局长指定的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拟进行的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呈交局长。 (3)局长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据第(2)款呈交给他的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并可在其不接受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的情况下,规定管理局在其指示的时间内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关的事务计划书或收支预算。 (4)管理局须遵从根据第(3)款所作的规定。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随时更改根据第(2)款呈交的预算,即使该预算已获局长批准。 (6)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属向上调整,管理局须预先取得局长对该项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属向下调整,则管理局须以书面将更改的详情通知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银行户口 (1)管理局须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开设及维持户口。 (2)管理局须将其收取的所有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户口。 10.冲销的权力 (1)如管理局合理地认为拖欠该局的债项是不能追讨的,可将该债项全部或部分冲销。 (2)任何根据第(1)款所作的冲销只在会计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讨已予冲销债项的权利终绝。 11.帐目 (1)管理局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当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管理局须安排拟备管理局于该年度的收支帐目报表,及以该年度最后一日为准的资产负债表,并须在该财政年度完结后的4个月内,将该等报表提供予根据第12条获委任的核数师。 12.核数师 (1)管理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他有权查阅管理局的所有帐簿、文件、凭单及其他纪录。 (2)核数师亦可要求持有该等帐簿、文件、凭单及纪录的人或对该等帐簿、文件、凭单及纪录负责的人提供核数师认为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3)该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2)条拟备的报表,并须自管理局收到该报表后3个月内,就该等报表向管理局作出报告。 13.管理局可藉传阅文件处理事务 管理局可藉在成员(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决议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有效性及效力犹如在管理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4.委员会的设立 (1)管理局为更佳地行使其权力及执行其职能,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委员。 (2)非管理局成员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3)管理局须委任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的主席,而委员会的人数亦由管理局决定。 (4)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5)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即使在成员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进行某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成员职位悬空,均不得令委员会议事程序无效。 15.管理局转授权力或职责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以书面方式将其权力或职责转授予其任何雇员或根据第14(1)条设立的委员会。 (2)管理局不得转授下列权力或职责─ (a)设立任何委员会; (b)决定关于管理局雇员的薪酬及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c)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参与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向管理局雇员提供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于财政年度完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管理局活动及事务报告、管理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审计帐目的报告。(3)在符合管理局转授权力的条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获转授权力或职责的雇员或委员会─ (a)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或执行获转授的职责,其效力犹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执行的一样;及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被推定为按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16.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管理局印章妥为签立,或看来是由管理局为此目的授权行事的人签署或签立的,即可被接受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视该文件当作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而无须再加证明。 17.技术及专业顾问 管理局可聘用其认为合适的技术顾问及专业顾问,并可决定一切关于顾问薪酬、聘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 18.雇员 管理局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雇员,并可决定一切关于雇员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 19.雇员的退休金福利 (1)管理局可─ (a)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发给或预留款项,以供发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及 (c)向已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于该雇员死亡时任何获该雇员供养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应付的款项。(2)管理局可─ (a)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及 (b)与任何公司或组织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并由有关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管理局联合设立、管理及控制有关的基金及计划,以便向管理局职员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项。 (3)管理局可对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作出供款,并可要求其雇员对该基金或计划作出供款。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 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雇员。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附表2关于医事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12及39条] 1.医事委员会的成员 (1)医事委员会由以下5名成员组成─ (a)由医管局提名的1名医生; (b)由生署提名的1名医生; (c)由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香港耳鼻喉科医学院提名的1名医生; (由1998年第5号第17条修订) (d)由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香港社会医学学院提名的1名医生;及 (e)由香港听力学会提名的1名听力学家。 (由2003年第16号第21条修订)(2)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 (3)成员可随时─ (a)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局长免任。(4)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成员因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能,局长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5)凡根据第(3)或(4)款而对是否有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情况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丧失履行职务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或对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局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医事委员员的程序 医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及处理其他事务的程序。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附表3高噪音工作 [第2及39条] 任何有以下情况的工作,即为高噪音工作─ (a)对金属或金属坯段或钢锭使用机动研磨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b)对金属或金属坯段或钢锭使用机动冲击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c)对石块、混凝土或大理石使用机动研磨、开凿、切割或冲击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d)完全或主要在使用不可拆模或可拆模或吊锤以锻造(包括热冲压)金属的设备(不包括机动压力机) 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e)在纺织制造业工作,而且工作完全在或主要在使用纺织人造或天然(包括矿物)纤维或高速假捻纤维的机器的房间或小屋内进行; (f)使用切割或清洁金属钉或螺钉或使之成形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g)使用等离子喷枪喷镀金属,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离子喷枪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h)使用以下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以下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多刀具切模机、刨床机、自动或半自动车床、多层横切机、自动成形机、双端头开榫机、直立式打线床(包括高速钻板机)、屈曲边缘机、圆锯及锯片阔度不少于75毫米的运锯机; (i)使用链锯; (j)在建筑工地内使用撞击式打桩或板桩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k)完全或主要在喷砂打磨作业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l)使用研磨玻璃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m)完全或主要在压碎或筛选石块或碎石料的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n)使用压碎塑料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o)完全或主要在被用于清理船舶外壳的机器或手提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p)完全或主要在内燃机、涡轮机、加压燃料炉头或喷射引擎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q)完全或主要在车身修理或用人手锤炼制作金属制品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r)使用挤出塑料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s)使用瓦通纸机器,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t)完全或主要在涉及使用有压缩蒸汽的机器的情况下漂染布匹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u)完全或主要在入玻璃瓶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v)完全或主要在入金属罐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w)使用纸张摺机,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x)使用高速卷筒纸柯式印刷机,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y)完全或主要在枪击操作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z)完全或主要在电昏猪只以供屠宰的工序所在地方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a)在根据《赌博条例》(第148章)第22(1)(b)条获发牌照的麻将馆内搓麻将并以此作为主要职责;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b)在的士高的舞池的紧邻范围内配制或端送饮品并以此作为主要职责;或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c)在的士高内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广播预录音乐的系统。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附表4参照噪音所致的失聪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第20、39及48条] (由2003年第16号第23条代替) 第469章 附表5补偿款额 [第21及39条] 1.须付予申索人的补偿须为整笔付款,其款额是得自将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20(2)条所裁定的申索人所罹患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乘以以下2个款额中数目较小的一个─ (a)以下两数中较大的一个─ (i)按申索人于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时其属表1第1栏所列的年龄组别,将申索人每月的入息乘以在该表第2栏相对于其年龄组别的倍数所得的款额─ 表1 年龄 倍数 未满40岁 96 年满40而未满56岁 72 年满56岁 48;或 (ii)$341000的款额;或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b)按申索人于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时其属表2第1栏所列的年龄组别,相对于该年龄组别而列于该表第2栏的适当款额─ 表2 年龄 款额 未满40岁 $2016000 年满40而未满56岁 $1512000 年满56岁 $1008000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2.在本附表中,入息包括─ (a)从受雇工作所得的任何薪酬或利益; (b)任何特权或利益,而且其价值是可以金钱估计的; (c)由申索人的雇主所提供予申索人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而此等食物、燃料或宿舍是因申索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致其不获供应的; (d)不论是否藉花红、津贴或其他方式支付的任何超时工作付款或因完成工作而发的其他特别薪酬,只要是属固定发放的性质或是为惯常进行的工作而发放的;及 (e)小帐,只要就有关受雇工作的性质而言,给予及收受小帐乃属公开及众所周知而且是雇主所认许的,但并不包括─ (i)间歇超时工作的薪酬; (ii)非经常性质的偶然付款; (iii)交通津贴或交通优惠的价值; (iv)申索人的雇主对任何退休金或公积金所作的供款;或 (v)由于申索人受雇工作的性质,为应付特别开支而付予申索人的款额。3.就本附表而言─ (a)如申索人能提供关于就其在紧接其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前合计12个月期间在香港受雇于高噪音工作而以薪酬形式得自其所有雇主的入息的文件证据,而该等证据令管理局信纳,则该申索人的每月入息为以该12个月计的每月平均入息; (b)如申索人不能按(a)段的要求提供文件证据,而他凭借符合本条例第14(2)(b)(i)条的条件(但不符合第14(2)(b)(ii)条的条件)或凭借本条例第48(1)条而有权获得补偿,则除(ba)段另有规定外,该申索人的每月入息为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紧接本条例第V部生效前的一季的香港就业人口总数的每月就业入息的中位数; (由1998年第5号第20条修订) (ba)如(b)段所提述的申索人自本条例第V部生效日期起计后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则该申索人的每月入息为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紧接《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的一季的香港就业人口总数的每月就业入息的中位数; (由1998年第5号第20条增补) (c)在其他情况下,申索人的每月入息为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紧接申索人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前的一季的香港就业人口总数的每月就业入息的中位数。3A.第3(ba)条只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补偿申请。 (由1998年第5号第20条增补) 3B.为根据第3(a)条计算申索人的合计12个月雇用期间,该申索人因以下理由而缺勤的连续30天或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不得计算入该段合计12个月的期间─ (a)该申索人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12条放产假; (b)该申索人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c)该申索人受伤或患有职业病,而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是须就该损伤或职业病支付补偿的; (由1998年第5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d)该申索人在已获其雇主同意的情况下缺勤,而条件是该申索人在缺勤期间不得有入息累算。 (由2003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4.在本附表中,“提出申请的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of application) 指申索人根据本条例第15条提出补偿申请的日期,而依据该补偿申请,补偿可支付或已支付予申索人。 (1995年制定) 第469章 附表6听力辅助器具 [第2及39条] 1.助听器。 2.经特别设计以供有听力困难人士使用的电话扩音器。 3.设有闪灯或其他视象装置以表示铃声的桌面电话。 4.管理局根据医事委员会的意见裁定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在与该失聪情况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需要使用的任何器具。 (附表6由2003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第469章 附表7付还开支的限额 [第27C及39条] 1.为第27C(1)条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为$9000。 2.为第27C(2)条的目的而订明的款额为$18000。 (附表7由2003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