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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

【发文字号】 农发行字[2002]18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综合〔2002〕250号)明确:“在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下,允许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加工企业开展联营业务试点。”为了切实做好联营业务试点工作,加强对联营业务信贷资金运行的监管,控制信贷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联营业务试点对象、范围。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试点工作的复函》(计办综合〔2002〕1255号)精神,总行原则同意28对企业作为第一批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业务试点单位。未经总行同意,各行不得擅自变更试点单位和扩大试点范围。对总行原则同意的试点单位,省级分行应根据《监管办法》规定的联营条件和要求进一步审查,慎重决定是否进行联营业务试点,决定开展试点的要报总行备案。其他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自行试点。 二、坚持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联营业务试点,必须坚持以联营双方企业自愿申请、签订合法有效联营合同为基础,防止行政干预造成贷款风险。 三、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试点粮食购销企业的开户行要严格按照《监管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规范操作,实施监管。省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对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要停止试点,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对违规操作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总行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力量对各行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四、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监管办法。试点工作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行要加强与粮食等有关部门配合,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妥善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困难,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联营方式和监管办法。 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信贷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联营试点的信贷监管,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通过加工环节的增值,实现粮食顺价销售,提高粮食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综合〔2002〕250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营试点的信贷监管必须遵循顺价销售,动库报告;期限管理,及时收贷;综合防范,控制风险;全程监控,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加工和委托加工销售方式进行联营试点的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的信贷监管。用于联营的粮食可以是购销企业原有库存粮食,也可以是接受加工企业委托新收购(调入)的粮食。对接受委托收购(调入)粮食的购销企业,应按照“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的原则进行购销,开户行应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二章联营企业条件 第四条粮食购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原则上位于原料粮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 (三)诚实守信,合规经营,近两年没有发生新的挤占挪用; (四)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及时向开户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企业法人代表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经营管理水平; (二)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加工能力及较为先进的加工设备和技术; (四)产品占有一定的国内外市场份额,经济效益较好; (五)能提供一种或多种联营风险控制保障; (六)接受农发行对联营业务的信贷监管,按规定向农发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联营业务资料。 第三章联营企业的监管 第六条加强对联营企业的监管是控制贷款风险的关键。在粮权未实现转移的情况下,开户行应及时了解和掌握联营企业经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贷款风险。 第七条粮食购销企业应加强对联营业务的监管,及时掌握联营业务的进度、资金占用状况、产品质量、委托销售和货款回笼情况,监控原粮及加工后成品粮的流向,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粮食加工企业加以解决。对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重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开户行。开户行应经常对粮食购销企业实施监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按照会计核算规定及时处理联营业务有关账务,并通过对联营企业统计账、会计账及信贷管理台账等账账、账实的核对,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管理,联营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当地农发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联营业务销货款的回笼和风险保证金的存取。 第十条开户行应督促联营企业及时签订联营合同,并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合同中一般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联营粮食品种、数量和联营方式; (二)原粮供应方式,产品质量要求和原粮加工出品率规定; (三)产品加工或货款回笼的期限; (四)委托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五)损失损耗及意外损失的责任划分和处理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联营业务的开展应以控制贷款风险为前提。开户行根据联营企业资信状况,认为有必要的,可采取风险保证金、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等一种或多种贷款风险控制措施。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在联营规模控制上,可根据联营方式的不同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联营周转额度或期限控制方式。 实行联营周转额度控制的,由省级分行根据联营企业经营规模、资信状况及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情况,核定一定数量的联营粮食及贷款周转额度。额度内,由开户行根据联营业务开展情况逐笔审查、监督出库,货款回笼及时收贷收息;超过核定额度的,应报告上级行核准。 实行期限控制的,联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结清占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联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息原则上以一个收购年度为周期,年度终结要全部结清。对确需跨年度的正常联营业务,经开户行审核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经营周期。未经批准的,自新年度停止联营业务。 第四章粮食的跟踪监管 第十四条设立仓单和信贷管理辅助台账。为及时掌握粮食的存在状态和存放地点,加强对联营业务的监管,在粮权未实现转移时,开户行应对发生的联营业务设立和记载相关仓单和信贷管理辅助台账。辅助台账可根据原粮及产成品(含副产品,下同)的具体品种设立。 第十五条对接受委托收购(调入)粮食的购销企业,管户信贷员应深入购销企业调查了解收购(调入)情况,监督企业按照委托价格和质量要求组织粮源,核打原始收购(调入)凭证,根据收购进度供应资金。 第十六条原粮出库环节的监管。按合同约定出库原粮前,粮食购销企业一般应分期分批填制《出库报告单》报开户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开户行应重点审查加工合同的合法性,并根据原粮占用贷款、当期财务费用(主要指贷款的利息)、产成品销售价格及综合收入等情况测算是否顺价。经审查同意的,由管户信贷员监督出库。 第十七条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管。管户信贷员应定期深入加工企业了解粮食加工进度和产品质量情况,看是否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有无危及收购资金安全的隐患。 第十八条产成品库存环节的监管。对产成品库存视同原粮管理,管户信贷员应定期实地查看库存变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销售及回笼货款的监管 第十九条产成品销售的监管。产成品销售出库时,粮食购销企业或加工企业需提交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并分期分批填写《出库报告单》报开户行。开户行应重点审查销售合同的合法性,监督产成品的销售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确保货款回笼归行。 第二十条销售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管。实行委托加工销售方式的,加工企业应及时将销货款回笼到在农发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在3日内将货款划转到购销企业。销货款回笼期限原则上按原粮加工和产成品销售的周期确定,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 第六章信贷制裁 第二十一条联营企业违反收购资金管理规定时,农发行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第二十二条出库不报告,未形成收购资金流失的,农发行应及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联营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出现产成品积压或销货款不能按时回笼时,应责成购销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原粮出库,待产品正常销售或销货款回笼后仍可继续开展联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对加工企业通过联营挪用粮食、销货款回笼不入指定账户,搞体外循环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应责成购销企业按约定终止合同,并扣收联营业务风险保证金或依法处置抵押资产。不足以弥补收购资金贷款损失的,从购销企业财务资金中先行收回,并继续保留对加工企业债务的追索权。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联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购销企业,农发行应立即责成粮食购销企业停止原粮出库,并对其实行停贷制裁,依法追索贷款。 第二十六条对联营企业恶意串通套取收购资金的,在依法追索贷款的同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实行联手制裁。 第二十七条对联营企业出现重大挤占挪用,短期内无望收回,或联营企业自愿解除联营合同或不具备联营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报告,取消联营试点企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于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开展油脂联营业务试点的信贷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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