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职业退休计划设立一项注册制度,以确保这些计划受到妥善的规管;使其中那些管限法律并非香港法律的计划的一些事宜,可由原讼法庭审理;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但第3条除外}1993年10月15日 第3条}1995年10月16日1993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88号) 第42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及对营办职业退休计划的限制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2)-(4)(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26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公布收益”(declared return) 就一项界定供款计划的供款来说,指在计算计划成员根据该计划条款有权享有的款额时,不时计入该成员个人帐户的供款收益或供款所衍生的利息,但如在个别情况下实情如此而该计划的规则亦准许的话,也包括负收益;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62条组成的职业退休计划上诉委员会;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 “文件”(document) 包括与以下设备相连使用或由以下设备产生的材料─ (a) 自动处理资料的设备; (b) 自动记录及储存资料的设备; (c) 能使资料在其他设备自动记录、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设备;及 (d) 可用作检索资料的设备,不论资料是记录或储存于该设备或其他设备之内;“不足额证明书”(qualified certificate) 指按附表1第3部第1(b)或2(b)段或附表2第2部所述方式作出证明的精算师证明书;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 就一名雇主来说,定义如下─ (a) 凡雇主是公司,“母公司”指雇主属其附属公司的公司; (b) 凡雇主并非一间公司,而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成立的法团或设立的团体,但设若雇主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处长便会认为另一团体是类似一间该雇主会是其附属公司的公司,则“母公司”指该另一团体;“可享利益服务年资”(qualifying service) 就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来说,指藉以确定该成员在该计划下的利益的服务年资; “以香港为本籍的计划”(Hong Kong domiciled scheme) 指以香港为本籍的职业退休计划; “本籍”(domicile)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或信托来说,指某一国家、地区或地方,而该计划或信托是受到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系统所管限;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合伙人”(partner) 指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合伙的成员;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有关连人士”(associate) 就一名雇主来说─ (a) 指该雇主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姊或妹; (b) 指某法团,而该雇主是它的董事或股东,若属股东,则他须直接或间接有权在其股东大会行使其中20%或以上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其中20%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 (c) 指该雇主的合伙人; (d) 如该雇主是一个法团─ (i) 指该法团的任何董事; (ii) 指以下任何法团─ (A) 该雇主的附属公司; (B) 该雇主的母公司;或 (C) 该雇主的母公司的另一附属公司;(iii) 指这类附属公司或母公司的任何董事;及 (iv) 指第(i)及(iii)节所指的董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姊或妹;或(e) 指处长根据第73(1)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其他人;“有关雇主”(relevant employer)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指雇用某雇员因而使他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雇主; “成员”(member)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包括凭借以下关系或协议而在该计划下享有或预期享有利益的个人─ (a) 该人与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不论是以前的或现在的)之间的雇佣关系;或 (b) 由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与该人在过去曾是成员的另一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所订立的协议,不论该人是否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属适当,“成员”也包括已去世成员的遗产; “足额证明书”(full certificate) 指按附表1第3部第1(a)或2(a)段或附表2第1部所述方式作出证明的精算师证明书; “受限制投资项目”(restricted investment) 具有第27条给予该词的意义; “法院”(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意指的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属公司”(subsidiary) 就一名雇主来说,定义如下─ (a) 凡雇主是公司,而有另一公司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为该条例的目的被当作是该雇主的附属公司的话,“附属公司”指该另一公司; (b) 凡雇主并非一间公司,而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成立的法团或设立的团体,但设若雇主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处长便会认为另一团体是类似会一如上述般被当作是该雇主的附属公司的公司,则“附属公司”指该另一团体;“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指曾就该计划作出第15(f)、38或39(3)条所指的承诺的人,而该承诺并未根据第40条解除; “界定利益计划”(defined benefit scheme) 指不是界定供款计划的职业退休计划; “界定供款计划”(defined contribution scheme) 指一项职业退休计划,而在该计划下的利益款额,纯粹视乎─ (a) 有关成员向该计划的基金所作(或就他而作)的供款,以及任何该供款的已公布收益(而这收益可有一个经保证的最低比率,但除此之外,在公布前是不能确定的);及 (b) (如属适当)该雇员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及年龄;“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指由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 “律师”(solicitor) 指《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意指的律师;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Hong Kong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holder) 指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 “香港会计师”(Hong Kong accountant) 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注册,并持有该条例意指的有效执业证书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保险安排”(insurance arrangement) 指─ (a)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而与获授权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安排,而根据该项协议或安排,该保险人须负责管理该计划;及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属于处长所订立的规则中指明类别的协议或安排;“核数师”(auditor) 指─ (a) 香港会计师;或 (b) 具有获处长接纳的资格的人,而该资格的水准是处长接纳为相当于香港会计师资格水准的;“现有”(existing) 指在紧接第1条生效前存在的; “既有利益”(vested benefit)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某一名成员来说─ (a) 如该成员在该日是受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指假设该成员在该日自愿辞职因而停止受该雇主雇用的话,根据该计划该成员在该日有权即时或预期收取的利益,以及其他人在该日就该成员而有权即时或预期收取的利益(如有的话);或 (b) 如该成员在该日或该日之前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受该雇主雇用,则指根据该计划该成员在该日有权即时或预期收取的利益,以及其他人在该日就该成员而有权即时或预期收取的利益 (如有的话);“既有负债”(vested liability)─ (a)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界定利益计划下的某项既有利益享有权来说,指由精算师所厘定的既有利益在该日的价值;或 (b)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界定供款计划下的某项既有利益享有权来说,指─ (i) 假设有关成员在该日停止受有关雇主雇用,在该计划下该雇主及(如属适当)该成员就该成员所缴付或须缴付的供款(包括由于在该计划下所作出的保证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项);及 (ii) 这些供款的已公布收益的价值, 而在本定义中,就参加本定义首述的计划前已是另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成员的成员来说,“供款”(contributions) 及“利益享有权”(benefit entitlement) 包括在该另一项计划下已记入他名下,而在他参加本定义首述的计划时已依照该首述计划的条款,转至该首述计划并记入他名下的供款及利益享有权;“既有总负债”(aggregate vested liability)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指在该日该计划下就每名计划成员所产生的既有负债的合计总值; “处长”(Registrar)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4条代替) “国家”(country) 包括构成该国家的每一个国、州、省、领地实体或领地部分; “参与计划”(participating scheme) 就一项滙集协议来说,指该协议适用的职业退休计划; “累算权益”(accrued rights)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来说,指在当时令他(或别人就他)有权根据该计划收取利益的权利,即在有关日期,按照该计划对该成员的过去服务负债而厘定的、就该成员所产生的利益; “清盘人”(liquidator) 指根据第49条获委任的清盘人; “注册”(registration) 指根据第18条办理的注册; “注册信托公司”(registered trust company) 指在当时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公司; “注册计划”(registered scheme) 指在当时根据第18条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 “注册纪录册”(the register) 指依照第6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集团计划”(group scheme) 指公司集团按照第67条组成的职业退休计划; (由1995 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过去服务负债”(past service liability)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某一名成员来说─ (a) (如该计划是一项界定供款计划)指自该成员开始作为成员至该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根据该计划,有关雇主及 (如属适当)该成员就该成员所缴付或须缴付的供款,以及就供款所得的已公布收益(包括已经或将会依据该计划获付的任何保证收益)两者的总和;或 (b) (如该计划是一项界定利益计划)指精算师在考虑到该成员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后而厘定的,该雇员或其他人就该雇员在该计划下可合理地预计收取的或有利益享有权或预期利益享有权在该日的价值(或如属适当,两种享有权的价值在该日的总和);在作出厘定时,精算师须合理地顾及死亡率的影响、他所估计的日后薪金升幅、离职率及他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如有的话), 而在本定义中,就参加本定义首述的计划前已是另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成员的成员来说,“供款”(contributions) 及“利益享有权”(benefit entitlement) 包括在该另一项计划下已记入他名下,而在他参加本定义首述的计划时已依照该首述计划的条款,转至该首述计划并记入他名下的供款及利益享有权;而凡有这样的转移,就该成员来说,其“成员”(membership) 身分包括他在该另一项计划的成员身分,但只适用于可算作首述计划成员的期间;“过去服务总负债”(aggregate past service liability) 就某一日及某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指在该日该计划下就每名计划成员所产生的过去服务负债的合计总值; “董事”(director) 包括─ (a) 身居董事位置的人,不论其职称为何; (b) 惯常获法团的董事依照其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人;及 (c) 就以下团体来说─ (i) 根据或由香港以外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成立的法团或以其他形式设立的团体;或 (ii) 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等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团体, 身居类似《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公司董事位置的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管理人”(administrator)─ (a) 就一项受信托所管限的计划或滙集协议来说,指有关的受托人; (b) 就一项受保险安排所规管或构成保险安排主题的计划或滙集协议来说,指有关的保险人;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在其他情况下,指管理有关计划及其资产的主要负责人,但如该人只负责有关投资或保管该等资产方面的事宜,则不在此列;“精算师”(actuary) 指─ (a) 苏格兰精算师学会会士(Fellow of the Faculty of Actuaries of Scotland); (b) 英格兰精算师学会会士(Fellow of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of England); (c) 美利坚合众国精算师学会会士(Fellow of the Society of Actuar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 澳大利亚精算师学会会士(Fellow of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of Australia);及 (e) 具有获处长接纳的资格的人,而该资格的水准是处长接纳为相当于(a)、(b)、(c)或(d)段所述的人的资格的水准的;“谘询委员会”(consultative committee) 指根据第34条组成的委员会; “豁免证明书”(exemption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7(1)条发出的证明书; “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意指的保险人,并且是根据该条例第8条获授权,或根据该条例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授权进行保险业务的人;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豁免计划”(exempted scheme) 指处长已根据第7条就其发出豁免证明书的一项职业退休计划,而就该证明书根据第12条所作的撤回并未生效; (由1995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而执行职能包括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在第(6)款的规限下,指符合以下规定(但不属任何只于受保人去世或遭遇身体残障时支付利益的保险合约)的计划─ (a) 由一份或以上文书或协议构成的;及 (b) 其效用或能有的效用,是就一类或以上的雇佣关系,以退休金、津贴、酬金或其他形式,向在有实质报酬的雇佣合约下受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雇员提供(或就该等雇员提供)在终止服务、死亡或退休时支付的利益,而凡文意容许,亦包括拟成立的这类计划; “证券”(security) 指任何团体(不论是否法团,亦不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区成立或维持业务)的,或由它或它的代表发出的任何股份、贷款股额或其他股额、债权证、基金或任何债券或票据,并包括─ (a) 对上述各项的,或关乎上述各项的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不论是否以单位计算); (b) 上述各项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或收据,或认购或购买上述各项的认购权证;或 (c) 任何一般称为证券的文书;“离岸计划”(offshore scheme) 指以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为本籍的职业退休计划。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 就一项离岸计划来说─ (a) 如果其本籍的法律包括一个衡平法制度或衡平法原则,在本条例中提述信托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在该制度下或因该等原则而构成或被视为信托的人际关系; (b) 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本条例中提述信托之处,须解释为提述以下的关系─ (i) 一个人凭借该计划本籍的法律而为他人的利益持有财产;及 (ii) 对其他所有人来说,根据该计划本籍的法律,如此持有该财产的人在所有或大多数的情况下属财产的拥有人,或被当作是财产的拥有人, 而在本条例中提述“受托人”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人。(3) 如法团的董事参照一个人以专业身分作出的意见而行事,则不得纯粹因此而将该人当作惯常获法团的董事依照其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人。 (4) 在本条例中,“滙集协议”(pooling agreement)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协议或安排─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修订) (a) (i) 由单一项信托所管限;或 (ii) 受保险安排(包括属同一类别或种类的一系列保险安排)所规管或构成其主题;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修订)(b) 适用于2项或以上的职业退休计划,而每项计划均因这一适用性而─ (i) 由上述信托所管限;或 (ii) (如属适当)受保险安排(包括属同一类别的一系列保险安排)所规管或构成其主题;(c) (如协议或安排是由上述信托所管限)在该协议或安排下,其参与计划的资产均归属于该协议或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管理人;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修订) (d) (如协议或安排是由上述信托所管限)由注册信托公司所管理;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代替) (e) 就该协议或安排及其各项参与计划均有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及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代替) (f) 根据该协议或安排,可归入每项参与计划名下的资产及其每项参与计划的负债的价值,可以轻易从上述帐目及纪录中计算出来。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代替)(5) 处长如接获以下的声明,可接纳某一项协议为本条例下的集协议─ (a) 由律师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2(c)段所指的声明;及 (b) 由核数师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3段所指的声明。(6) (a) 凡在雇佣合约下,雇主同意在合约终止时支付酬金给有关的雇员,以及合约下的雇用期不超过4年,则该等雇佣合约不得纯粹以此理由被视为职业退休计划。 (b) 如─ (i) (a)段所述的合约终止; (ii) 有关的雇员随后根据另一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不论服务是否有中断);及 (iii) 在先前的合约终止后6个月内,根据该合约须付的酬金未有悉数支付,或即使酬金已如上述支付,但雇员将全部或大部分酬金交还给雇主, 则该另一合约须视为是职业退休计划。(7) 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凡注册计划构成一项保险安排的主题或受一项保险安排所规管,则就该安排来说,该计划的资产即为可根据该安排提出的以有关的获授权保险人为申索对象的申索(包括待确定申索及预期申索)。 (由1993年第59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8) 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该规例”)第16条所指的豁免证明书的申请而言,如在该规例第2条就符合资格成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所订的有关时限前─ (a) 某职业退休计划已设立;及 (b) 已有根据本条例第15条提出的将该计划注册的申请或根据第7条提出的将该计划豁免的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其后─ (i) 由于本条例的条文,须再次申请将该计划注册;或 (ii) 该计划有任何其他更改,而该等更改并非本条例所禁止的,但可能令人对该计划是否继续符合资格成为该等“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产生疑问,则该申请或该等更改不得影响该计划的存续,亦不得影响该计划成为该规例第2条所指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资格。 (由1999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9) 在不限制第(8)款的施行的原则下,下述情况不得影响任何计划的存续,亦不得影响任何计划成为该规例第2条所指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资格─ (a) 该计划的注册根据本条例第23(5)条停止,而有再将该计划注册的申请; (b) 该计划由一项构成保险安排主题或受保险安排所规管的计划转为一项受信托所管限的计划。 (由1999年第52号第2条增补)(10) 尽管有第(8)款的规定,如─ (a) 该款提述的职业退休计划终止;及 (b) 须支付给该计划每名成员的利益已支付给每名成员,则就该规例而言,该计划不再符合资格成为该规例第2条所指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任何人亦不得就该计划根据该规例第16条申请豁免证明书。 (由1999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3条对营办职业退休计划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营办、供款(不论为他自己或代其他人)予或以其他形式参与任何职业退休计划,亦不得与其雇员订立其中有加入职业退休计划作成员的条款的合约,除非─ (a)该计划是一项注册计划; (aa)该计划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条所指的注册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4条增补) (b)该计划载录于条例内,或由条例设立; (由1993年第76号第14条修订) (c)该计划是一项获豁免计划;或 (由1995年第53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d)已有人根据第7(1)或15条就该计划提出申请,而该项申请仍未有最后的结果。(2)凡雇主与其雇员订立合约,而其中有加入拟成立的职业退休计划作成员的条款,则第(1)款在以下期间内不适用─ (a)在该合约订立日期后3个月届满之前;或 (b)(凡有人在该合约的订立日期后3个月内,根据第7(1)或15条就该计划提出申请)在该项申请有最后结果之前。(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1日,另处罚款$5000; (b)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 (i)处罚款$500000; (ii)就该罪行持续的每1日,另处罚款$10000;及 (iii)监禁2年。(4)在本条中,“雇主”(employer) 不包括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政府,或该等政府的代理机构或所拥有的非为牟利而营办的企业。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5)就第(1)款来说,凡有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全职为设于香港的商业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供服务超过4年,而他提供该等服务的方式及受控制的程度,使他可被合理地视为该机构整体的一部分,则无论该成员与该机构的东主有否订立雇佣合约,该东主亦须被视为正以雇主身分参与该计划。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4条保留在未经注册的计划下的权利等 没有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不得纯粹因为没有注册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因此在该计划下的权力、责任、权利及义务亦不得纯粹因为该计划没有注册而属无效或不可执行。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5条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第Ⅱ部 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即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并具有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委予或赋予处长的职能。 (2)管理局须备有印章,用以认证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以处长身分发出的文件。 (3)管理局必须安排将其根据本条例以处长身分获付的或讨回的所有款额,存入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M条开立与维持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 (由1998年第4号第4条代替) 第426章 第6条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就根据本条例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须载有处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2A)如有关情况令到有充分理由对注册纪录册作出更改,处长可视乎其认为适当,修订该注册纪录册。 (由1995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3)注册纪录册可用可阅或不可阅的形式备存;但如用不可阅的形式,则所用的备存方式,须能让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以可阅形式显示或复制。 (4)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并须于办公时间内供人查阅,但查阅者须先向处长缴交订明费用。 (5)凡有人向处长申请发给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的副本及证明该副本是正确副本,处长须在申请人缴交订明费用后,将上述副本发给该申请人。 (6)一份看来是注册纪录册内所记载事项的副本的文件,及看来已由处长签署证明是正确副本,即为该事项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就文件内容及其上的签名提供进一步证明,除非证明并非如此。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7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第III部 豁免受本条例管限 (1)处长在接获书面申请后,可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提出,如属第67条下的集团计划,则须由该计划的雇主代表提出; (由1995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b)符合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及 (c)附上─ (i)订明费用; (ii)如有根据第67条签立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副本;及 (由1995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iii)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3)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职业退休计划有关雇主,须在处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按处长的指示─ (a)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发出关于该项申请的书面通知;或 (b)展示一则关于该申请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告示。(4)处长如接获有关雇主表明该雇主已遵守第(3)款规定的书面声明,并信纳以下的事情,可接纳豁免证明书的申请─ (a)(如有关的职业退休计划是一项离岸计划)该计划获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注册或批准,而该主管当局在当地执行的职能,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或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b)(如属现有计划)在申请当日,该计划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不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或 (c)(如属拟成立的计划)在该计划成立当日,该计划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将不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5)凡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他可规定申请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处长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为使他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6)处长如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须用书面通知将有关决定告知申请人,通知书内并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8条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凡处长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可在根据第7(6)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2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决定。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9条获豁免计划的定期费用 (1)凡处长就某职业退休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就以下期间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于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该证明书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间内该证明书是一直有效的;或 (b)上述期间的一部分。(2)根据第(1)款而须就某段期间缴交的定期费用,须在该期间首天后1个月内向处长缴交。 (3)雇主如没有依照第(2)款就某段期间缴交定期费用,则须就未缴费用另再缴交一笔数目相等于未缴费用的附加费,并须在该期间首天后2个月内,将该项未缴费用连同该项附加费一并向处长缴交。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0条提供关于获豁免计划的资料 (1)就某项获豁免计划来说─ (a)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有关雇主在该通知所列明的限期内(该限期不得少于14日,自该通知日期起计),向他提供由该雇主所管有或控制的与该计划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b)有关雇主须就自豁免证明书日期起计或自该日期周年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在该段期间结束后14日内,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处长提供─ (i)(如属在第7(4)(a)条下获豁免的计划)文件证据,以令处长信纳有关的注册或批准在该段期间内的有效性;或 (ii)(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获豁免的计划)一份书面声明,说明在声明当日该计划的成员总人数及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成员人数;(c)有关雇主须就发出豁免证明书一事,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的该计划成员给予通知; (d)计划的名称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e)有关雇主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f)有关雇主的姓名、名称或地址如有更改,该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通知处长;及 (g)如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有关雇主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处长。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2)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 (a)不依据第(1)(a)款下的通知向处长提供资料或文件; (b)不按第(1)(b)款的规定向处长提供文件证据或书面声明; (c)不按第(1)(c)款的规定就发出豁免证明书一事向成员给予通知;或 (d)不按第(1)(f)款的规定将其姓名、名称或地址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 (3)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d)款的规定将计划名称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罪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代替) (3A) 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e)款的规定将有关雇主的更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3B) 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g)款的规定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4)在根据第(3B)款就某计划提出的检控中,如被告证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计划已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5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1条建议撤回豁免证明书 (1)凡处长觉得有以下情况,他可发出将豁免证明书撤回的建议─ (a)如属在第7(4)(a)条下的获豁免计划─ (i)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或 (ii)有关的主管当局不再执行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的职能;(b)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的获豁免计划,该计划的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 (c)就该计划来说,第9(3)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d)就该计划来说,第10(1)(b)条的规定不获遵守。 (由1995年第53号第7条代替)(2)处长如根据第(1)款就某职业退休计划发出建议,须─ (a)在香港每日行销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刊登一则载有该建议的公告;及 (b)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规定他─ (i)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或 (ii)展示一则关于处长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3)根据第(2)款由处长刊登或发出的公告及通知书须─ (a)说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说明在公告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公告日期起计),可就撤回证明书的建议向处长提出陈词或反对。(4)处长可应书面申请,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长第(3)款所指的期间。(5)任何雇主不遵守根据第(2)(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 (1)处长如在考虑在根据第11(2)条刊登的公告所列明的期间内提出的陈词或反对后,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回豁免证明书─ (a)如属在第7(4)(a)条下的获豁免计划─ (i)该计划不再获得第7(4)(a)条所述的注册或批准;或 (ii)有关的主管当局不再执行大致上类似本条例赋予处长的职能的职能;(b)如属在第7(4)(b)或(c)条下的获豁免计划,该计划的成员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的人数超过10%或50人(以较少者为准); (c)就该计划来说,第9(3)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d)就该计划来说,第10(1)(b)条的规定不获遵守。 (由1995年第53号第8条代替)(2)处长如撤回豁免证明书,须─ (a)在香港每日行销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刊登一则有关该项撤回的公告;及 (b)向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他─ (i)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或 (ii)展示一则关于处长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由1995年第53号第8条修订)(3)根据第(2)款由处长刊登或发出的公告及通知书须─ (a)说明处长的决定; (b)说明在公告日期后2个月内,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回;及 (c)说明该项撤回的生效日期。(4)任何雇主不遵守根据第(2)(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3条上诉反对撤回 (1)凡处长撤回豁免证明书,有关雇主可在根据第12(2)(b)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2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撤回豁免证明书。 (1992年制定。由1995年第53号第9条修订) 第426章 第14条撤回的生效情况 (1)凡处长根据第1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而─ (a)没有人根据第13条就该项撤回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期间届满前,该项撤回暂不生效;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就该上诉作出裁定前,或在该上诉被放弃前,该项撤回暂不生效。(2)处长如撤回豁免证明书,他可押后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以便给予机会─ (a)使因其不获遵守而导致他撤回该证明书的本条例规定得以遵守;或 (b)使有关计划能够根据第18(1)条注册,而在这情况下,处长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由1995年第53号第10条修订) (3)处长须─ (a)在香港每日行销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刊登一则有关该项撤回生效的公告; (b)向有关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生效的书面通知,规定他─ (i)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计划成员;或 (ii)展示一则关于处长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4)任何雇主不遵守根据第(3)(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5条注册申请 第Ⅳ部 职业退休计划的注册 根据本条例将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注册的申请,须─ (a)由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向处长提出,如属第67条下的集团计划,则须由该计划的雇主代表向处长提出;(由1995年第53号第11条修订) (b)符合处长所指明的格式; (c)依照根据第73(1)(d)条订立的注册规则提出; (d)附上订明费用,如有根据第67条签立的授权书亦须附上该授权书的副本;(由1995年第53号第11条修订) (e)附上以下文件─ (i)如申请所关乎的计划是一项集协议的参与计划,指附表1第2部所列的文件;或 (ii)如该计划不是集协议的参与计划,指附表1第1部所列的文件, 以及附表1第3部所列而适用于该申请的文件;(f)附上以下的承诺─ (i)如该计划─ (A)是或拟成为一项集协议的参与计划,由该集协议的管理人作出的承诺; (B)不是集协议的参与计划,并且受到或拟受到一项信托管限,由每位受托人或拟担任受托人的人作出的承诺; (C)不是集协议的参与计划,并且构成或拟构成一项保险安排的主题或受到或拟受到一项保险安排规管,由有关的保险人或拟担任保险人的人作出的承诺,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而上述承诺须(如由个人作出)由通常在香港居住且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人作出,或(如由法团作出)由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法团作出;或(ii)如属其他情况,或如第(i)(A)、(B)或(C)节所指的管理人、受托人或保险人均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且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人,亦非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法团,由处长指示的其他适合的人作出的承诺,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而有关的承诺须说明该人承诺就该计划执行本条例所委以或赋予指定人士的职能。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6条处长可规定提供资料及修订文件 凡处长接获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 (a)他可规定申请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处长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为使他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b)他可规定对根据第15(e)条提交的文件,按他所合理地指示的方式作出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7条免除及修改注册规定 (1)凡有人由于预期一项属集协议参与计划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注册将根据第23(5)条停止生效,而根据第15条申请将该计划再行注册,则处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就该计划完全或局部免除或修改本条例有关申请注册的条文的规定─ (a)如申请注册的计划获得注册,该计划即成为另一集协议的参与计划; (b)该2项集协议的条款及性质均相类似;及 (c)免除或修改规定不会损害该计划成员的利益。(2)处长在根据第(1)款免除或修改任何规定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8条注册 (1)在第(3)款的规限下,处长如接获根据第15条所提出将某职业退休计划注册的申请,并信纳有以下情况,他须接纳该申请─ (a)在第17条的规限下,就该申请及与该申请有关的计划来说,第15条的规定已获遵守; (b)(如有关的计划属受信托所管限的现有计划)就该计划来说,第25(2)条的规定已获遵守,犹如该计划是一项注册计划一样,或(如有关计划属将会受信托所管限的拟成立计划)就有关计划来说,第25(2)条的规定将获遵守;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计划的条款确保在计划终止或因其他情况清盘时,须根据该等条款支付给该计划各成员的利益,将会直接支付给该等成员,而不会透过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其代理人支付;及 (d)(凡该计划属于或声明是属于离岸计划)该计划的条款订定,如─ (i)该计划根据本条例办理的注册遭撤销;及 (ii)(A)可提出上诉反对上述撤销的限期已届满,而仍无人提出上诉;或 (B)已有人依照规定提出上诉,反对上述撤销,但该上诉遭上诉委员会驳回,而该上诉及驳回的所有附带法律程序(如有的话)亦有最后的结果, 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证的该计划各成员根据该计划的条款有权收取的既有利益(犹如该权利产生的先决条件(如有的话)已获符合),或任何其他人根据该计划的条款有权就该等成员收取的既有利益,即须予以支付。(2)凡某项计划的条款容许该计划的管理人,在有人出示该计划的成员承认对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欠下债项的文件时,从根据该计划的条款须支付予该成员的款项中扣起任何一部分作为偿还该笔债项之用,则该计划的条款不得纯粹因此而被视为不具备第(1)(c)款所订定的效力。 (3)处长如接获根据第15条所提出将某职业退休计划(该计划是属于或声明是属于一项离岸计划)注册的申请,并在考虑到他所掌握的一切资料后,信纳─ (a)该计划─ (i)(如属现有计划)不受信托所管限,亦不构成保险安排的主题及不受保险安排所规管; (ii)(如属拟成立的计划)将不会受信托所管限,亦将不会构成保险安排的主题及将不会受保险安排所规管;或(b)该计划(如属现有计划)受或(如属拟成立的计划)将会受一项信托所管限,而该信托并不或将不会(视乎情况而定)规定须就该计划遵守第25(2)条的规定,而且就该计划来说,第(4)款所述的条件亦能符合,他可接纳该申请。 (4)第(3)款所指的条件是─ (a)就该项申请来说,使处长对第15条规定的遵守感到满意; (b)处长─ (i)信纳该计划的提供款项安排,规定该计划的资产与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的资产,以及该计划的管理人的资产(指不属于因其管理人身分而归属于他的资产)分开及有所区别,而不会构成该雇主或管理人的资产的一部分;或 (ii)虽不信纳第(i)节所述的事项,但信纳将该计划的资产,与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的资产,以及该计划的管理人的资产(指不属于因其管理人身分而归属于他的资产)分开及有所区别是不可能亦不合理切实可行的;(c)(就第(3)(b)款所指的计划来说)处长信纳由于该计划的信托的管限法律,要遵守第25(2)条的规定是不可能亦不合理切实可行的;及 (d)处长在考虑到第27(2)条的规定及有关计划的整体成员的利益后,认为接纳该申请是适当的。(5)处长凡接纳某职业退休计划的注册申请,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 (6)处长凡拒绝注册申请,须用书面通知将有关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19条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凡处长拒绝注册申请,申请人可在根据第18(6)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2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决定。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0条注册计划的受托人等须备存妥善帐目及纪录等 第Ⅴ部 注册计划的营办 一般规定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注册计划的管理人须就该计划的所有资产、负债及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该计划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就该年度制备该计划的财务报表;及 (b)将该财务报表交由核数师审计,并要求核数师就该等帐目制备一份报告。(2)第(1)款所指的就某注册计划及其某一财政年度制备的财务报表须─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年度内该计划的财务往来,以及在该年度最后一日该计划的资产及负债的状况;及 (b)载有处长在他所发出的指引中指明须提供的其他资料。(3)就某注册计划及其某一财政年度而根据第(1)款制备的报告须─ (a)说明按制备该报告的核数师的意见─ (i)是否已有就该计划的所有资产、负债及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ii)就该年度而根据第(1)款制备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年度内该计划的财务往来,以及在该年度最后一日该计划的资产及负债的状况;(b)说明按制备该报告的核数师的意见─ (由1993年第59号第21条修订) (i)(如该计划是界定利益计划)有关承诺(在第(4)款内界定的)是否已获遵守; (ii)(如该计划是界定供款计划)─ (A)是否有依照该计划的条款作出供款;及 (B)该计划的资产与其既有总负债相比是否有不足之数,如有的话,则须说明在该年度最后一日的不足之数;(iii)在该年度结束时,该计划的资产是否受除以下项目外的任何转让、押记、质押或其他产权负担所规限─ (A)管限该计划的信托(如有的话); (B)为要取得所需贷款以应付该计划的负债而作的押记或质押;及 (C)在正常业务过程中给予的、以有值代价换取该计划的资产中的权益的认购权;(iv)在该年度的最后一日,以及在由制备该报告的核数师从该年度内选定的另两个日期,就该计划来说,第27(2)条的规定是否已获遵守∶ 但上述各日期的相隔期间不得短于3个月;(c)在有以下情况时,说明其实际情况─ (i)有人违反第(7)款的规定,不让核数师接触雇主的簿册或纪录;或 (ii)核数师不获给予第(7)款所规定的所需资料及解释;及(d)载有处长在他所发出的指引中指明须提供的其他资料。(4)在第(3)(b)(i)款中,“有关承诺”(the relevant undertaking) 指─ (a)(如曾就某注册计划发出2份或以上的精算师证明书,而每份证明书均为足额证明书或不足额证明书)最新近发出的证明书所指的承诺; (b)(如就某注册计划只曾发出1份足额证明书或不足额证明书)该证明书所指的承诺。(5)如─ (a)注册计划是一项汇集协议的参与计划; (b)以下文件说明该计划的资产足以应付其既有总负债─ (i)(如该计划是界定供款计划)根据第15条提供的核数师声明或最近的一份根据本条制备的核数师报告;或 (ii)(如该计划是界定利益计划)最近的一份根据第15或31条提供的精算师证明书;及(c)该计划的过半数成员依照处长订立的规则通过决议,决定就该计划的某一财政年度来说,本款适用于该计划,则就该年度来说,第(1)(b)款不适用于该计划。 (6)注册计划的成员不得就同一注册计划的连续2个以上的财政年度而通过第(5)(c)款所指决议。 (7)为第(3)款的施行,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该计划的核数师向他提出书面要求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容许该核数师或经该核数师授权的人,接触该核数师或该人为履行其对该计划所负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雇主簿册及纪录;及 (b)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为履行其对该计划所负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7A) 第(1)(b)款适用的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根据第(7B)(a)款委任的核数师(“雇主的核数师”)须在该计划的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或在处长就个别情况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根据第(3)(b)款制备报告的核数师(“管理人的核数师”)提供一份报表,而该报表须─ (a)符合处长在他所发出的指引中指明的格式; (b)载有为使管理人的核数师能够履行其根据第(3)(b)款对该计划所负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 (c)在有以下情况时,说明其实际情况─ (i)有人违反第(7B)(b)(i)款的规定,不让雇主的核数师接触雇主的簿册及纪录;或 (ii)雇主的核数师不获给予第(7B)(b)(ii)款的规定的所需资料及解释。 (由1993年第59号第21条增补)(7B) 为第(7A)款的施行,该款所适用的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须─ (a)确保他在所有有关时间均有委任核数师履行根据该款委以雇主的核数师的职责;及 (b)在该核数师向他提出要求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i)容许该核数师及经该核数师授权的人,接触该核数师为履行其在该款下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雇主簿册及纪录;及 (ii)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为履行其在该款下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3年第59号第21条增补)(7C) 除获处长授予豁免外,根据第2(5)条获接纳的汇集协议的管理人须─ (a)为该汇集协议内的每一计划指定一共同的会计年度;及 (b)委任同一核数师,为第(1)(b)及(2)款的施行审计该汇集协议的每一计划的财务报表。 (由1995年第53号第12条增补)(8)任何雇主不遵守第(7)或(7B)款,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59号第21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1条与资产有关的规定 (1)一项注册计划的资产─ (a)除处长就该计划信纳第18(4)(b)(ii)条所述的事项的情况外,在符合第(4)(b)及(4A)款的规定下,须与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的资产,以及该计划的管理人的资产(指不属于因其管理人身分而归属于他的资产)分开及有所区别,而不得构成该雇主或管理人的资产的一部分; (由1993年第59号第22条修订;由1995年第53号第13条修订) (b)除以下项目外,须不受任何转让、押记、质押或其他产权负担所规限─ (i)管限该计划的信托(如有的话); (ii)为要取得所需贷款以应付该计划的负债而作的押记或质押;及 (iii)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所给予的、以有值代价换取该计划的资产中的权益的认购权;及(c)只可运用于该计划。(2)凡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对一项注册计划的资产作出转让、押记、质押或其他产权负担,则在违反该款的范围内,该项转让、押记、质押或其他产权负担属无效。 (3)凡一项注册计划的资产的可变现净值超过其过去服务总负债,而该计划的条款订定在该情况下可将所超出的数额或其任何部分付还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则本条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作出该项付还。 (4)凡注册计划构成一项保险安排的主题或受一项保险安排所规管,现声明─ (a)不论以下各项有何规定─ (i)该计划的条款(包括该安排的条款); (ii)本条例的其他条文; (iii)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 (iv)任何法律规则, 相等于该计划的成员的过去服务总负债的该计划部分资产,不得计入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破产或清盘时可予分配的该雇主的资产或产业内;(b)第(1)(a)款并不具有以下效力─ (i)防止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成为由有关获授权保险人根据该安排发出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或 (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规定可根据该安排提出的以该保险人为申索对象的申索,须与该雇主的资产分开及有所区别,而不得构成该雇主的资产的一部分。 (由1993年第59号第22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4A) 凡注册计划是一项根据第2(5)条获接纳的汇集协议的参与计划,第(1)(a)款所规定的分开资产,并不规定该计划的资产须与以该汇集协议的管理人的身分而归属予他的其他计划的资产分开。 (由1995年第53号第13条增补) (5)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如将第(4)(a)款施用于某注册计划,并不影响第(1)(c)款施用于该计划的下述部分资产,即凭借第(4)(a)款不计入该计划的有关雇主破产或清盘时可予分配的该雇主的资产或产业内的部分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22条增补)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1A条须给予通知 (1)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有更改,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连同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2)注册计划的名称如有更改,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的1个月内,将处长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事项通知处长。 (3)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按第(1)款的规定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4)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如无合理因由而不根据第(2)款在订明时间内,就计划的名称的更改将订明事项通知处长,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4条增补) 第426章 第22条若干更改事项须予通知 (1)凡─ (a)先前向处长提供的注册计划有关雇主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所更改;或 (b)注册计划的管理人有所更改,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2)凡先前向处长提供的注册计划指定人士或注册计划的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所更改,该计划的指定人士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由1995年第53号第15条代替)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3条集协议停止适用 (1)除非获处长事前同意,否则一项集协议不得停止适用于一项注册计划。 (2)不论集协议有何条款,集协议须当如是在第(1)款规限下订立而加以解释及生效。 (3)凡有关的集协议的管理人或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申请,处长可给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 (4)凡一项集协议停止适用于一项注册计划,则该计划的管理人须在14日内将集协议停止适用一事以书面通知处长。 (5)凡一项注册计划在注册时是属于一项集协议的参与计划,当该协议不再适用于该计划时,有关注册即停止生效。 (6)任何人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4条提供款项的一般规定及责任 (1)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注册计划的资产须足以应付其既有总负债,而这类计划须依照本身的条款及(如该计划是界定利益计划)根据第15条提供的证明附表1第3部第1或2段所述事项的精算师证明书所载建议(如有的话),或根据第31条提供的证明附表2第1或2部所述事项的精算师证明书所载建议(如有的话),获得提供款项。 (2)凡现有计划成为注册计划,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须依照第(3)款提供所需的资源,使该计划能够在第(3)款所述的期间届满当日,应付其既有总负债及其过去服务总负债。 (3)第(2)款所指的资源须按以下规定提供─ (a)关乎有关注册计划的既有总负债的资源,须在以下期间内提供─ (i)第1条生效日期后的5年内;或 (ii)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与管理人议定的较短期间内;或 (iii)处长依照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则容许的较长期间内;(b)关乎该计划的过去服务总负债的资源,须在该雇主与该管理人议定的期间内提供。(4)不论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有何规定,该等条款须当如是在本条规限下订立而加以解释及生效。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4A条就某些注册计划而追讨欠款 (1)在本条中─ “欠款”(arrears) 就有关雇主须向某计划的资金支付的供款而言,指该供款中到期须付而该雇主仍未支付的部分; “有关计划”(relevant scheme) 指某注册计划,而其成员或其某类别的成员以及该等成员的雇主是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5条获豁免的。 (2)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产生任何欠款,处长可按照为此目的而根据第73条订立的规则,向有关雇主施加─ (a)不超逾$5000与相等于欠款的百分之十的款额两者中较高者的罚款;及 (b)缴付供款附加费的规定,而供款附加费须按根据第73条有效的规则所订明的比率计算,但该比率不得超逾欠款的年率百分之二十。(3)处长可在于香港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将有关雇主根据本条须支付的欠款,以及根据第(2)款就该等欠款而施加的任何罚款或供款附加费,作为欠处长的债项予以追讨。 (4)在任何根据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指明欠款款额或根据第(2)款就该等欠款而施加的罚款或供款附加费的款额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事情的证据。 (5)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产生任何欠款,指定人士须─ (a)采取合理步骤以追讨该欠款;及 (b)给予处长书面通知,列明该欠款、该计划及有关雇主的详情,以使处长能够执行或协助处长执行本条委予他的或为施行本款而根据第73条订立的规则委予他的任何职能。(6)处长─ (a)在接获第(5)(b)款所提述的通知时,须给予有关雇主书面通知(该通知须附有本条的中英文文本),要求他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欠款;及 (b)在有关雇主不遵从要求时,须采取步骤追讨欠款以及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罚款与供款附加费。(7)指定人士须─ (a)协助处长履行第(6)(b)款所提述的职责;及 (b)核实任何向有关雇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费的款额的计算。(8)处长须将自有关雇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费的款额支付予指定人士。 (9)指定人士须将第(7)(b)款所提述的任何款额支付予该计划。 (10)处长须给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条所指的管理局书面通知,列明该欠款、该计划及有关雇主的详情,以使管理局能够执行或协助管理局执行第78(1)(ea)条所提述的职能。 (11)任何指定人士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由本条施加于指定人士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8第4号第4条增补) 第426章 第25条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1)在本条中─ “非雇主受托人”(non-employer trustee) 就一项信托来说,指一名并非雇主受托人的受托人; “雇主受托人”(employer trustee) 就一项信托来说,指以该信托受托人身分行事的─ (a)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该计划是受该项信托所管限的); (b)该雇主的有关连人士而并非注册信托公司者;或 (c)该雇主的雇员。(2)对于管限注册计划的信托─ (a)信托的唯一受托人不得是雇主受托人;及 (b)凡信托文书订定委任2名或以上的受托人,当时最少须委任1名非雇主受托人。(3)凡一项注册计划是以香港为本籍及受信托管限,有关的信托文书如无以下规定,须犹如该文书有以下规定般加以解释及生效─ (a)须委任最少1名非雇主受托人;及 (b)在所有非雇主受托人停止担任受托人时,如另有一名雇主受托人,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最少1名新的非雇主受托人。(4)就任何目的来说,凭借第(3)款获委任的非雇主受托人须视为根据有关的信托文书获委任。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6条违反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一项注册计划来说,凡第25(2)条的规定不获遵守,处长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规定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受托人(如有超过1名受托人,则可要求其中1人)在处长指明的期间内─ (a)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保就该计划来说,该规定获得遵守; (b)告知处长是否已采取这些步骤。(2)第(1)款所指的期间─ (a)不得少于6个月,自作出有关规定的日期起计; (b)可由处长应有关雇主或有关的受托人以书面提出的申请而延长。(3)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就一项注册计划作出规定─ (a)该计划的注册申请是根据第18(3)条获接纳的;及 (b)就该计划来说,第18(4)条所订明的条件在当时已符合。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7条关于投资的规定 (1)在本条中─ “互惠基金法团”(mutual fund corporation)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a)主要从事或自认是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证券买卖或其他财产买卖业务的;及 (b)其股份完全是或主要是可赎回股份的;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增补)“受限制投资项目”(restricted investment) 指─ (a)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证券,或由他们发行的证券;但如证券是由该雇主的有关连人士以认购权的形式发行,而该认购权一旦予以行使,便会构成对并非该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法团作出股本投资,则不包括在内;或 (b)认购权形式的证券,而该认购权一旦予以行使,便会构成对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作出股本投资。“贷款”(loan) 并不包括存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意指的认可机构的存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2)凡某职业退休计划已根据本条例注册─ (a)该计划的资产所包括的受限制投资项目,合计不得超过10%;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b)该计划的资产不得包括借予该计划有关雇主或其有关连人士的贷款;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c)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如某法人团体的股本不符合以下说明,在1993年10月15日或该日之后获得的该计划的资产不得包括对该法人团体的股本的投资─ (i)有关股本是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或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ii)有关股本是在该条所界定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3)第(2)(c)款的实施并不禁止─ (a)该计划的不多于15%资产包括对某些法人团体的股本的投资,该等法人团体的股本须是在第 (2)(c) 款所指的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而该等证券交易所须是依照其所在地区的法律成立为证券交易所并依照该等法律作为证券交易所受规管的(该15%并非附加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所持有的、并已获豁免受第(2)(c)款的限制所规限的相同性质投资); (b)该计划的资产包括对互惠基金法团的可赎回股份的投资;及 (c)附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资的权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资,或由于本段的规定而获得的(而若非如此便会被第(2)(c)款禁止的)投资,而管理人在作出该等投资前,已就该等投资,藉令处长信纳以下事项而取得处长的准许 ─ (i)该等投资是附于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资的权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资,或是由于本段的规定而获得的投资; (ii)该等投资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所予提供的;及 (iii)如不作出该等投资,该注册计划便会蒙受不利。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4)处长可发出指引,以说明什么证据或文件材料就令他信纳第(3)(c)款所列事项而言属有关者,指引可包括该等证据或文件材料须由处长所指明的独立顾问核实的规定。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5)凡一项计划由于获处长根据第(3)(c)款给予准许而作出的投资而蒙受损失,处长无须对该等损失负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53号第16条代替) (6)在任何时间要决定第(2)款的规定有否获遵守时,资产值须以当时的市价计算;如无法确定其市价,则以当时可变现的净值计算。 (7)凡处长合理地相信就某注册计划来说,第(2)款的规定当时不获遵守,他在考虑到该计划的整体成员利益后,可向该计划的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管理人在处长合理地认为有所需要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日期起计)确保就该计划来说,上述规定获得遵守。 (8)根据第(7)款就某注册计划发出的通知,须说明该计划的管理人或其代表可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以书面向处长就通知书内指明的规定提出陈词。 (9)凡有人依照本条就一项规定提出陈词,处长在考虑该等陈词后,可─ (a)撤回或修改有关的规定;或 (b)延长第(7)款所指的期间。 (1992年制定) 第426章 第28条注册计划的定期费用 (1)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就以下期间,就该计划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于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其注册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