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由1996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1、2、25至34(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36条以及附表3 余下条文] 1980年11月7日 1981年1月1日 1980年第321号法律公告](本为1980年第51号) 第36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 第360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further penalty) 指根据第37(1B)条须缴的另加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石矿产品”(quarry products) 指所有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的压碎石块、石头及沙石;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quarry) 指任何矿场或矿场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 (a) 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石块或石头;或 (b) 为商业目的而压碎石块或石头;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石矿场经营人”(quarry operator)─ (a) 就任何政府石矿场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该石矿场的人; (b) 就任何非政府石矿场的石矿场而言,指经营该石矿场的人; (c) 就任何碎石厂而言,指经营该碎石厂的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达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判伤日期”(date of diagnosis) 指根据本条例而进行身体检查的日期,而从该次检查裁定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本条例可征收的附加费;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承建商”(contracto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院”(Court) 指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25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固定期合约”(term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施工通知”(works orde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指明征款率”(specified rate)─ (a) 就建造工程而言,指附表5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征款率;或 (b) 就石矿产品而言,指附表5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征款率;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指明数额”(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5第1部指明的数额;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肺尘埃沉着病”(pneumoconiosis) 指─ (a) 由于游离硅石尘埃或含有游离硅石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肺或呼吸系统的疾病一并出现;或 (b) 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 指根据第22条委出的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operations)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3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建造工程雇主”(construction employer) 指《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所界定的雇主;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建造合约”(construction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委员会根据第29条订定的期间; “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 指─ (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孙或孙女或外孙或外孙女; (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该人的妻子或丈夫般与该人同住的人;及 (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人同住,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2年的期间以此方式与该人同住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部分丧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低于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基金”(Fund) 指根据第27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y) 指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 “最早诊断日期”(earliest diagnosed date) 指根据第24(1)(a)(i)条裁定的日期,而该日期可以说是某人开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日期;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补偿”(compensation) 指本条例订定的补偿; “雇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雇用”(employment) 包括在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中的自我雇用;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罚款”(penalty) 指根据第37(1A)条须缴的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价值”(value)─ (a)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 就石矿产品而言,具有第2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代替)“征款”(levy) 指根据第35条征收的征款;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总价值”(total value)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医治”(medical treatment) 就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而言,指由医生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医生的监督下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医院”(hospital) 指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或由官方经办的医院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1991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医疗费”(medical expenses) 指就任何人的医治而招致的所有或任何下列开支─ (a) 医生的收费; (b) 任何外科收费或疗法收费; (c) 护理费用; (d)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医院的费用; (e) 药物、治疗物品及药用敷料的费用。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修订)(2)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废除) (3)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i) 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 如首述的人凭借《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2(1)条中“承建商”定义中的(a)(i)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b) 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还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而“承建商”及“建造工程雇主”的定义以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4) 为施行本条例,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a) 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建造工程雇主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b) 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劳力。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条文见载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40条,现载录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A条建造工程的价值 (1)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 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2) 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 就第(1)(b)及(2)款而言,委员会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 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 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 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 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员会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 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B条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为施行本条例─ (a) 凡该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b) 凡该等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i) 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 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total value) 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2C条石矿产品的价值 (1) 为施行本条例并就石矿产品而言,“价值”(value) 指石矿产品的价值。 (2) 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确定任何石矿产品的价值时,可考虑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 (a) 石矿产品的种类及数量; (b) 石矿产品生产时的市价。 (由2004年第3号第2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3条对官方适用 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第360章 第3A条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1) 本条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a) 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 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2)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 在不限制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4) 在本条中─ (a)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b) 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由2004年第3号第21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加入。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4条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II部 补偿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须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和肺尘埃沉病所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付予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及 (由1996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在该人死亡并在符合第17(1)条的规定下,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2)只有在判伤日期或死亡的日期是与本部生效日期相同或后于本部生效日期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支付补偿。 (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补偿; (b)(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废除) (c)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并因此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该人并非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该等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会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该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员已根据任何就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d)官方的军队成员; (e)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并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4)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a)在根据第14(1)(a)条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或 (b)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5)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证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 (a)向处长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予有关的人的身分证;及 (b)出示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证据。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360章 第5条肺尘埃沉着病引致死亡的补偿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并遗下任何家庭成员,须支付的补偿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笔款额。 (2)凡已依据第6条支付补偿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则须从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该人的款额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的现时价值。 (3)如非本款,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凡小于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额,则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即为如此指明的款额。 (4)为施行第(2)款,根据第6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的现时价值,须按下述方式计算─ (a)如属该人死亡前12个月期间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该等款额; (b)如属(a)段所提述的期间前以12个月为单位的连续期段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内所支付的总款额,但藉参照由该期段内最早的月份起至该死亡发生的月份为止的期间内的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话)而予以增加。(5)在本条内,“甲类消费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 (A)) 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编制而以此为名的指数。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第360章 第5A条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1)如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时候委员会未曾根据第15B(1)条发出证明书,则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须支付予该人遗下的家庭成员。 (2)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须─ (a)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笔款额的形式支付; (b)除根据第5条可能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作额外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第360章 第5B条殡殓费 凡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委员会须将附表1第VI部所订定的死者合理殡殓费,付予招致该等费用的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第360章 第6条判伤日期后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就判伤日期起计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为─ (a)参照上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计算的款额,即─ (i)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额;或 (ii)就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为数相等于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须支付补偿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额,而该百分率是与有关的人的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据本条例不时厘定者)成比例的;及*(b)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为因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补偿的每月款额,而不论该等疼痛、痛苦或丧失的程度为何,该款额仍须予支付。 (由1996年第4号第4条代替)(2)本条所订的补偿,须支付至该人死亡为止。 (由1993年第54号第5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注意1996年第4号第14条。该条如下─ “14.过渡性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无须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本主体条例中第6(1)(b)条支付任何款额。”。 1996年第4号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360章 第7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8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9条(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第360章 第10条判伤日期前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则就最早诊断日期起至判伤日期止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即为符合附表1第III部的整笔款额,而不论在该期间内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为何,该笔款额仍须予以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第360章 第11条经常照顾方面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任何人丧失工作能力,而该丧失工作能力的性质使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则除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所须支付的补偿外,另须根据本条就上述的护理及照顾而支付补偿。 (1A) 除非委员会酌情另作指示,否则无须就超逾1个月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有关的人是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接受医治的),支付本条所订的补偿。 (由1993年第54号第8条增补) (2)本条所订的补偿,即符合附表1第IV部的每月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第360章 第12条医治费用的支付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患有肺尘埃沉病而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有权获支付与其肺尘埃沉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的医治的合理费用。 (2)本条所订的医治费用─ (a)须按照附表2第I部支付; (b)只须就判伤日期以后的期间支付; (c)在该人的雇主(如有的话)向其免费提供合理水平的医治的情况下则无须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9条代替) 第360章 第12A条医疗装置费用的支付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而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有权获支付在使用或获供应医疗装置上所需的合理费用,而上述医疗装置的使用或供应,是与该人因肺尘埃沉着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者。 (2)本条所订的医疗装置费用─ (a)只须就附表2第II部指明种类的医疗装置支付; (b)只须就判伤日期以后的期间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 第360章 第12B条医治及医疗装置费用的申索 (1)任何人如根据第12或12A条申索医治或医疗装置费用,则须将其就支付该等费用提出的书面要求,连同该医疗或医疗装置的付款收据送达委员会。 (2)委员会须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的21天内裁定要求内所提述的费用是否属根据本条例须予以支付者,并须─ (a)在申索如属医治费用时─ (i)将委员会裁定为须支付的款额,在根据第15B条裁定的补偿付款下一个到期应付予该人的日期付予该人;及 (ii)在如此裁定的款额较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内指明的款额为小的情况下,以书面将委员会的裁定通知该人;(b)在申索如属医疗装置费用时─ (i)将委员会的裁定与须支付的费用的款额(如有的话),以书面通知该人;及 (ii)在其后7天内从基金中支付该款额予该人。(3)为根据第(2)款作出裁定,委员会可将该人或任何有关资料转介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或医生以征取意见,即该人所接受的医治是否与其肺尘埃沉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者,或该人所使用或获供应的医疗装置是否与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者。 (4)凡任何人没有遵从委员会根据第(3)款作出的规定─ (a)则第(2)款所提述的21天期限须按持续没有遵从规定的期间而延展;及 (b)在该人没有遵从规定而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裁定该人无资格获得所申索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 第360章 第13条普通法损害赔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就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本条例而减少或终绝。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已依据香港任何法院的判决就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支付损害赔偿,他有权向基金追讨该等损害赔偿的款额及其利息,以及法庭命令他支付的任何讼费款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况下有法律责任支付损害赔偿或利息,则在支付该损害赔偿或利息之前的任何时间,有权获得该损害赔偿的人或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损害赔偿的人,均可向委员会申请从基金中向有权获得该损害赔偿的人,支付该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的款额,以履行法院的判决。 (3A)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在获得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已支付一项款额,以对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或以对与该申索有关的讼费及利息的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将款项缴存法院而该款项已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22号命令获接受,或以其他方式付款),他有权向基金追讨该项付款的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B)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承诺支付一项款额,以对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或对与该项申索有关的讼费及利息的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在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缴存法院或以其他方式付款),委员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从基金中支付该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4)尽管有第(2)、(3)、(3A)及(3B)款的规定,凡有就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针对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 (a)除非申索所针对的人在接获该申索的30天内将此事以书面通知委员会,否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b)除非申索所针对的人努力就该申索抗辩,或在委员会就该申索接手并进行抗辩或和解时,协助委员会就该申索如此抗辩与和解,否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ba)如委员会并无就该申索接手抗辩,而申索所针对的人屡次在并无好的因由下没有遵从委员会为取得就该申索进行抗辩的有关资料而提出的合理要求,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c)如申索所针对的人在并无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下承认法律责任,或要约或承诺支付任何损害赔偿或讼费,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5)凡有就肺尘埃沉病引致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针对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以该人的名义就该申索接手并进行抗辩或和解,以及代表该人就该申索达成和解。 (6)凡有任何损害赔偿、利息或讼费已根据第(2)、(3)、(3A)、(3B)或(5)款由基金支付,或已从基金讨回,委员会即取代已支付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损害赔偿的人的地位,而取得该人就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所可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而具有的一切权利和补救;而委员会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和进行该等补救。 (7)在评估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而须支付的损害赔偿时,法院须将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计算在内。 (8)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54号)生效之后,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获判给损害赔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而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所有权利,除在该项判决的日期前须获支付的补偿外,须因本条而终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9)在本条中,“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 指肺尘埃沉病引致的死亡、残疾、疼痛、痛苦或任何种类的损失或损害。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3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乃“Pneumoconiosi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360章 第13A条除补偿外的付款 除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根据第5B、12及12A条须支付的款额,亦须予额外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2条增补) 第360章 第14条补偿的申索 第III部 补偿的申索及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3条修订) (1)凡─ (a)任何人患有肺尘埃沉病并拟申索补偿;或 (b)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不论是因肺尘埃沉病或因肺尘埃沉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员拟申索补偿,该人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申索通知处长。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 (a)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为裁定第24(1)(a)条所提述的事宜对该人作检查;或 (b)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2)条就死者作出裁定。(3)凡处长信纳申索人并非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可拒绝根据第(2)款行事,但在此情况下,须将其决定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索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14条代替) 第360章 第15条处长须决定若干事宜并发出证明书 (1)凡处长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14(1)条所提出的申索而根据第24条发出证明书,兼且─ (a)该证明书述明申索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病,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死者于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病;及 (b)如属根据第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索补偿的人先前不曾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则处长须决定第(2)款所列事宜,并发出证明书,述明他就该等事宜作出的决定。 (2)须由处长决定并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为─ (a)申索人是否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及 (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依据第17条须获支付补偿的家庭成员的姓名,以及每名该等家庭成员与死者的关系。(3)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须送交─ (a)根据第14(1)条提出补偿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员,以及为施行第(2)(b)款而在证明书上被指名的人;及 (b)委员会。(4)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处长就根据本条须由处长决定并在其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 (a)如属根据第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14天内提出;或 (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3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申请。 (5)处长在覆核第(4)款所提述的决定后,须向第(3)款所提述的人和该项覆核的申请人发出证明书,述明覆核的结果。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代替) 第360章 第15A条付予家庭成员的临时补偿付款 (1)凡属由死者家庭成员提出申索的情况,而─ (a)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已发出证明书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尘埃沉病所引致;及 (b)处长已发出证明书述明申索人为第4(4)(b)条所提述的人,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出款额相等于附表1第VII部所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的临时付款。 (2)本条所指的临时付款─ (a)须付予在依据第15(2)(b)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指名的家庭成员,并须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该等家庭成员,犹如是第17(1)条所适用的补偿一样;(由1996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i)首次付款须在委员会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21天内支付; (ii)其后各次付款须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内支付;(c)须在下列情况出现后停止付予─ (i)委员会接获通知,已有申请提出对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或 (ii)根据第15(4)条容许申请覆核的期限届满, 以较先发生者为准。(3)任何依据第(1)款从基金中支出的款额─ (a)须在根据本条例而须支付予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 (b)不得向已获付款的人追讨,除非该笔付款是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360章 第15B条委员会须厘定补偿款额 (1)凡─ (a)处长就第14(1)条所指的申索根据第15(1)条而发出证明书;或 (b)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23A条所作的身体检查而根据第24(4)条发出证明书,则委员会须厘定须支付予有关的人或家庭成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并须发出证明书予申索人和(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在处长证明书内指名的任何家庭成员,列明款额的计算方法。 (2)第(1)款提述的证明书,须由委员会在下述时间内发出─ (a)在对处长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证明书内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作的决定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后14天内;或 (b)(如已有上述的覆核申请)在委员会接获处长根据第15(5)条发出的证明书或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6)条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3)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决定并在其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该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4)在覆核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决定后,委员会须发出证明书─ (a)述明原先厘定的款额维持不变;或 (b)述明修订后厘定的补偿款额,并列明该等款额的计算方法。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360章 第15C条支付补偿 (1)委员会须在到期付款后7天内从基金中支付补偿。 (2)为施行第(1)款,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付予任何人的补偿付款─ (a)如属首次支付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列明的款额─ (i)在该证明书发出后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如已有申请提出,要求对委员会在第15B(3)条所提述的决定予以覆核,则在委员会根据第15B(4)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b)如属依据第6条的按月补偿付款或属护理及照顾的按月补偿付款,则在该等补偿付款首次支付后,在该等首次付款的月份最后一天到期支付。(3)就某死者的家庭成员根据第14(1)(b)条所提出的申索─ (a)如已有申请根据第15(4)条提出,要求对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事宜所作的决定予以覆核,则须直至该覆核或关于该事宜的任何上诉获得最终裁定后,或直至容许提出该等上诉的期限届满后而并无上诉展开为止,始到期支付补偿;或 (b)如并无上述申请提出─ (i)则在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补偿;或 (ii)如已有申请提出,要求对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所作的决定予以覆核,则须在委员会根据第15B(4)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补偿。(4)凡依据第6条而须支付补偿或就护理及照顾而须支付补偿的期间少于1个月,须支付的补偿款额须就该期间按比例计算。 (由1996年第4号第6条修订)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第360章 第16条有权获得补偿付款的人 (1)本条例所订定支付的补偿,须支付予某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支付;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须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或为该人家庭成员的利益而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6条修订) (2)-(3)(由1993年第54号第16条废除) 第360章 第17条补偿的分配与支付 (1)支付予死者的家庭成员的补偿,须按以下方式支付─ (a)如死者遗下配偶或同居者,但并无遗下─ (i)任何子女;或 (ii)任何在紧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间与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 则该补偿须支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b)如死者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子或女,则不论(a)(ii)段所述的人是否亦尚存,该补偿须按以下方式分配─ (i)其中75%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 (ii)其中25%付予该名或多于一名的子或女;(c)如死者并无遗下任何子女但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于一名(a)(ii)段所述的人,该补偿则须按以下方式分配─ (i)其中75%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 (ii)其中25%─ (A)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论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亦尚存)的情况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在死者并无遗下父母的情况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d)如死者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或女,但并无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则该补偿须付予该名或多于一名的子或女; (e)如死者并无遗下配偶或同居者,亦无遗下任何子女,则补偿须付予(a)(ii)段所述的以下的人的其一或另一─ (i)死者的父母,但如无尚存的父母;则 (ii)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无尚存的兄弟姊妹;则 (iii)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无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则 (iv)死者的孙及外孙,但如无尚存的孙及外孙;则 (v)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员。(2)凡根据第(1)款同一段或同一节须支付补偿予2名或多于2名的人(包括任何须支付补偿予死者的配偶及同居者两者的情况),须向每人支付同等款额的补偿。 (3)除本条所规定者外,无须支付补偿予死者的家庭成员。 (4)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补偿─ (a)须由委员会支付予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或 (b)如属根据第6、10或11条须支付的补偿,可由委员会付予处长,由处长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有权获得补偿的人的利益而作投资。(5)委员会可因某项申索仍有待和解或裁定而直接从基金中支付款项予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家庭成员,委员会并可从根据本条例须支付予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17条代替) 第360章 第18条申索补偿的时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人死亡而根据第II部提出补偿或其他付款的申索,须于该宗死亡的日期后24个月内提出。 (由1993年第54号第18条代替)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处长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没有在该款所指明的期间提出申索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接受在该期间届满后提出的任何补偿或其他付款的申索。 (由1993年第54号第18条修订) 第360章 第19条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须向政府支付补偿 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如因丧失工作能力而根据任何规定批予退休金的条例而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如该人患有肺尘埃沉病,在该人死亡的情况下,该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任何规定批予退休金的条例而获支付该等退休金,则委员会须从基金中向政府支付一笔款项,该款项相等于该人倘非因第4(3)(c)条而丧失申索补偿资格时本须向该人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第360章 第19A条由委员会核实接受补偿的人 (1)凡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某名因丧失工作能力或须接受护理及照顾而有权接受委员会所付按月补偿付款的人已经死亡,委员会可在确定该人是否仍然生存之前,不予支付。 (2)委员会可用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送往任何有权接受以按月付款形式补偿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规定该人亲自到委员会席前并提供身分证明;如该人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则除非该人已向委员会提出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合理辩解,否则委员会直至委员会的规定获遵从为止,可不予支付进一步的补偿付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第360章 第19B条超额补偿付款 凡委员会已付予任何人的补偿款额超逾该人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的款额,委员会可从下列补偿中扣除超付的款额─ (a)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须支付予该人的补偿;或 (b)因该人死亡而须支付的补偿。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第360章 第19C条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等 本条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就本条例所订的补偿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而作出规定,但以本部规定的方式提出者则除外。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第360章 第19D条覆核 第IIIA部 覆核与上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对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对该决定予以覆核。 (2)根据本条要求覆核任何决定的申请,须─ (a)以书面通知提出; (b)述明该决定应予覆核的理由; (c)在下列期限之内提出─ (i)凡本条例中就任何个案提出申请覆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内;或 (ii)凡没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或在处长容许的较长期限之内。(3)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覆核有关的决定,并在给予申请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书面陈词的机会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决定,并将其决定通知该申请人及该等其他人。 (4)在第(3)款中,“有利害关系的人”(interested person) 指─ (a)任何获给予被覆核的决定的通知的人; (b)根据第47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 第360章 第20条上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的决定所作的上诉,须向法院提出。 (2)除获法院的许可外(除非法院认为上诉涉及重要法律问题,否则不得批予许可),争议的款额如小于$5000,不得提出上诉。 (3)下述决定的上诉须如下处理─ (a)除非根据第19D条就任何决定提出的覆核申请已先获裁定,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或 (b)如在任何个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则不得就该个案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关乎任何决定的覆核被裁定的6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事宜所作的决定,不得在关乎该决定的覆核被裁定的1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6)即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已过,如法院认为适合,仍可将该时限延展。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7)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法院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并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有关讼费的命令。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8)在本部中,“决定”(decision) 包括裁定,而根据第(7)款赋予法院确认、更改或推翻任何决定的权力,包括对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或其他款项的款额予以厘定的权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9)为保障基金,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就任何上诉或拟提出的上诉达成妥协,并可为此而从基金中付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第360章 第21条处长等提交法律问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处长、委员会、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或法院如认为适合,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庭决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此作出的提交,在格式及方式上须犹如其为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2条所作的提交一样,而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与根据该条作出的提交有关的法院规则,除经必需的更改外,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提交。 第360章 第22条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出 第IV部 身体检查 生署署长须委出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医生2名;及 (b)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或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一名或职业健康科医生一名。 (由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4号第24条修订) 第360章 第23条身体检查 (1)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例被要求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查,须给予该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接受身体检查。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2)凡接获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雇身分,他须尽快将身体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其雇主(如有的话)。 (3)雇主须批予本条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该人前往接受身体检查。雇主并须向该人就该缺勤支付工资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该人在该段期间工作则会赚取的工资或薪金。 (4)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第360章 第23A条进一步的身体检查 (1)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病,引致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并正根据本条例接受补偿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要求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对其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以厘定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增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在上次如此进一步检查的日期起计或根据第23(1)或49(5)条所进行检查的日期起计的21个月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及 (b)本条所指的检查,须由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在该要求提出后6个月内进行。(3)凡─ (a)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获诊治该人的医生支持,认为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及 (b)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认为该人的健康恶化,因而提早作检查是值得的,则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进行本条所指的检查。 (4)就第6(1)(b)条而言,基于一项根据本条进行的检查而非第(3)款所提述的提早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1)(b)(i)条就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所作的厘定须视为在以下日期作出─ (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检查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届满后起计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的,须视为在判伤日期或上次如此检查的日期2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在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 第360章 第24条丧失工作能力或死因的裁定 (1)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条接受身体检查─ (a)如属为施行第14(2)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裁定该人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如该人患有此病,并须─ (i)裁定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此病的日期; (ii)按照附表4厘定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及 (iii)裁定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b)如属为施行第23A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 (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按照附表4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话,增加的程度为何; (i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验的日期后,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2)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应处长提出的要求─ (a)在死者先前并无根据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时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病;及 (b)在死者先前曾根据第(1)(a)款被裁定为患有肺尘埃沉病,或根据(a)段被裁定在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肺尘埃沉病所引致。(3)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过的,则以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的裁定为准。 (4)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将其根据本条所作裁定的证明书─ (a)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员; (b)发给处长,但根据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发给委员会。(5)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覆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6)在覆核第(5)款所提述的决定后,肺尘埃沉病判伤委员会须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发出证明书,述明─ (a)原先的裁定维持不变;或 (b)经修订的裁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7条代替) 第360章 第25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第V部 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不多于10名的成员组成,其中不多于4名是公职人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附表3适用于委员会。 第360章 第26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议;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ba)进行与资助预防肺尘埃沉病的教育、宣传、研究及其他计划,并进行与资助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康复计划;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修订;由1996年第4号第7条修订) (bb)管理从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为在第II部生效日期前经诊断为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项;及 (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增补) (c)履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2)委员会可办理任何对更妥善执行其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a)可持有、获取或租用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开支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委员会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委员会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3)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委员会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4)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超逾、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先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0章 第27条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的设立 第VI部 财政条文 (1)现设立一项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8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a)委员会按照第40A条向第三方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29条增补) (b)政府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项;及 (c)委员会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项。(2)基金须归予委员会名下。 第360章 第28条委员会从基金中付款 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付─ (a)本条例所订的补偿; (b)根据第13条须支付或和解下议定的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 (ba)就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或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或拟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c)根据第19条须支付的款项; (ca)根据第5B条须支付的殡殓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d)医治及医疗装置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代替) (e)根据第23条进行身体检查的身体检查费用; (ea)委员会为施行第26(1)(ba)条而招致的开支; (由1987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f)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包括财政司司长就政府向委员会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委员会凭借或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第360章 第29条预算与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委员会拟开办的活动计划及委员会的收支预算。 (2)委员会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委员会的财政年度。 (3)行政长官可批准或拒绝批准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计划及预算。行政长官如拒绝批准,可规定委员会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计划或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时限内将经修改的计划或预算或两者一并再次提交。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4)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规定。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5)根据第(1)款提交的预算即使在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之后,委员会仍可不时将其更改,而委员会作如此更改时,须将更改细节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第360章 第30条银行帐户 (1)委员会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2)委员会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360章 第31条款项的投资 委员会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款项─ (a)可存入由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提名的银行的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可投资在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60章 第32条帐目 (1)委员会须就所有收支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委员会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委员会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360章 第32A条冲销的权力 (1)凡委员会合理地认欠下委员会的任何债项的全部或任何债项的任何部分是无法追讨的,可将该全部的债项或该部分冲销。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冲销,只在会计上有效,而不使委员会追讨已冲销债项的权利终绝。 (由1987年第65号第5条增补) 第360章 第33条核数师 (1)委员会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委员会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他认为适合的该等帐目、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360章 第34条结算表及报告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8条 (1)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委员会活动的报告、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33(2)条作出的报告的文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第360章 第35条征款的征收 第VII部 征款 (1) 一项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 在不抵触《肺尘埃沉着病(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第6(8A)条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支付。 (4) 一项征款须按所有石矿产品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5) 根据第(4)款征收的征款须由每名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有关石矿产品的石矿场经营人支付。 (6) 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5。 (7) 对附表5作出的任何修订─ (a) 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 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 (ii) 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 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建造工程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22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第40条,其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1(3)条指定的本条例第2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1日。 第360章 第36条(由2004年第3号第23条废除) 注: 本条由《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废除。第4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0. 关于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本条例第2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