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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章 职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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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职工会的登记、更妥善管制及与此有关的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62年4月1日] 1962年A1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1年第52号) 第33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工会条例》。 (由1971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第332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 指已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登记办事处”(registered office),就职工会、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会而言,指任何根据本条例已登记为其总办事处的办事处; “分会”(branch) 指职工会任何数目的会员,而该等会员已按照该职工会的章程委任他们自己的管理委员会,但仍受该职工会的理事委员会管辖,并须受该职工会的章程约束而分担该职工会的经费; (由1971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有表决权会员”(voting member) 指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中根据该会规则有权为任何目的表决的人; “局长”(Registrar) 指根据第 3 条获委任的职工会登记局局长; “受薪人员”(paid staff),就职工会、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指由该会的理事会委任并按其指令行事,而且是从该会的经费中支薪的文员或其他人; (由197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恐吓”(intimidation),就第Ⅶ部而言,指导致某人心目中合理地恐怕其本人、其家庭成员或其受养人会受到损害,或合理地恐怕任何人或财产会受暴力侵犯或受损; “理事会”、“理事”(executive) 指受职工会、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员委托管理该会事务的团体,亦指当其时执行该会的会长、主席、副主席、秘书或司库职能的人; “闭厂”(lock-out) 指因发生纠纷而关闭雇佣场所,或暂时停工,或雇主拒绝继续雇用原受雇于他的任何数目的人,目的在迫使该等人,或协助另一雇主迫使受雇于他的人,接受雇佣条款或条件或接受影响雇佣的条款或条件; “登记册”(register) 指局长按照第4条备存的职工会登记册; “劳资纠纷”(trade dispute) 指关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该人的雇佣条款、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的任何纠纷或歧见; (由1971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损害”(injury),就第Ⅶ部而言,包括在任何人的业务、职业、雇佣或其他收入来源方面对该人造成的损害,亦包括任何可诉诸法律行动的过失; “经费”(funds),就职工会、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包括该会或该会代表持有、收集、收取或控制的款项(不论是否已拨作选举经费或福利经费)及所有其他土地或非土地的财产或资产; (由1988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福利经费”(welfare fund) 指为向职工会会员或其家属支付保障金或利益(罢工利益除外),或为向上述会员或其家属提供教育、康乐或医疗设施而分配或拨出的职工会经费; “雇员”(employee) 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 (由1971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罢工”(strike) 指一群受雇用的人经共同协定而停止工作,或任何数目的受雇用的人因发生纠纷而一致拒绝、或经达成共识而拒绝继续为某雇主工作,作为迫使他们的雇主、另一人或另一群人的雇主,或任何受雇的人或一群受雇的人,接受或不接受雇佣条款或条件 或影响雇佣的条款或条件的方法; “罢工利益”(strike benefit) 指由职工会给予其任何会员作为罢工或闭厂代价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选举经费”(electoral fund) 指根据第33A条设立的经费; (由1988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职工会”(trade union) 指任何组合,其主要宗旨根据其章程是规管雇主与雇员之间、雇员与雇员之间,或雇主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不论该组合在本条例若未有制定时会否因其一项或一项以上的目的是属于限制行业的而被当作为非法组合; (由1971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职工会联会”(trade union federation) 指完全由其他已登记职工会联合或组合而成的职工会; “职员”(officer),就职工会、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会而言,包括其理事会的任何成员,但不包括核数师。 第332章 第3条局长等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部 委任 行政长官须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并可委任一名副局长、多名助理局长及行政长官不时觉得属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其他人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32章 第4条职工会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 (1)局长须备存登记册,记录由规例订明的与职工会及职工会联会有关的详情。 (2)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副本,经局长签署核证后,须获收取为在签署核证当日该副本内所指明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332章 第5条职工会均须登记等 (1)凡职工会均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在任何职工会设立起计30天内,须以订明的表格向局长提出该职工会的登记申请。 (3)每一份职工会登记申请书,须由该职工会不少于7名有表决权会员签署,而该等会员亦可是该职工会的职员。 (由1971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4)局长接获以订明的表格提交的申请书后,须以订明的表格发给该职工会证明书1份,以示接获该申请书,而任何该等证明书或经局长签署核证的该等证明书副本,须获收取为其内所指明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未根据本条例登记的职工会中任职为职员,或以该会职员身分行事,或参与该会的管理或行政的人,均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但如─ (a)该职工会的登记申请已按照本条提出,而局长并未拒绝将该职工会登记;及 (b)该人的作为,及该职工会或该职工会代表所作出的作为,仅限于设立该职工会及根据本条例办理其登记的事宜,或与此相关的事宜,则本款不适用于该人。 第332章 第6条登记 (1)每当局长登记任何职工会后,须以订明的表格发给该职工会登记证明书1份,而该证明书或经局长签署核证的该证明书副本,除非证明已被取消,否则就各方面而言均须作为该职工会已根据本条例妥为登记的确证∶ (由1971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但如该职工会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其登记即属无效。 (2)局长在登记任何职工会前,可指示申请人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局长规定的有关该职工会的详情,以使其本人信纳该职工会根据本条例是有权获得登记的。 第332章 第7条拒绝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局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拒绝记任何职工会─ (a)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未获遵守;或 (b)该职工会有任何目的是非法的;或 (c)拟用以登记该职工会的名称,与现有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其他职工会登记所用名称相同,或与该等名称相似而致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该职工会的会员或任何其他现有的职工会的会员;或 (d)局长认为申请登记的职工会实质上是一个已根据第10(1)条被取消登记证明书的职工会;但局长不得仅因在申请登记的职工会的会员中,包括有已被取消登记证明书的职工会的会员而拒绝该会的登记。 (由1971年第15号第6条增补)(2)局长如拒绝登记任何职工会,须随即向该项登记的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第332章 第8条就局长拒绝登记职工会而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局长拒绝登记任何职工会,而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认为局长基于拒绝登记的通知内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绝登记该职工会,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本条例及其规例的条文已获遵守; (b)该职工会的目的并非是非法的; (c)寻求登记该职工会所用的名称,并非第7(1)(c)条所指明的名称; (d)该职工会并非第7(1)(d)条所指明的职工会, (由1971年第15号第7条增补)则该申请人可在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局长拒绝登记该职工会,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登记该职工会,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2章 第9条申请登记的效力 (1)除第45条条文外,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已按照第5条提出的登记申请所指的职工会,其方式犹如该职工会已妥为登记一样∶ 但局长向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的通知后,本条例的条文则停止适用于该职工会。 (2)已按照第5条提出的登记申请所指的职工会,就《社团条例》(第151章)而言,须当作已根据本条例妥为登记∶ 但局长向该项登记的任何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的通知后,该职工会则须停止当作已如此登记。 第332章 第10条登记的取消 (1)任何职工会的登记,除非局长命令及在以下情况,否则不得取消─ (a)该职工会要求取消登记,而该项要求已按局规定的方式核实;或 (b)(i)该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是以欺诈手段或因错误而取得的;或 (ii)该职工会的登记已根据第6(1)条的但书而成为无效;或 (iii)该职工会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与其宗旨或规则抵触的用途,或曾在其登记后的任何时间被用作该等用途;或 (iv)该职工会曾在局长以书面通知后故意违反本条例,或曾容许任何与本条例抵触的规则继续生效,或曾删除在第18条规定须予订定条文的事项方面所订定的规则;或 (v)该职工会的经费曾以非法方式支用,或曾用于非法用途或非该职工会规则所认可的用途;或 (vi)用于与该职工会或其任何会员有关的用途的该职工会任何经费,在局长以书面通知,规定将该笔经费记入该职工会的帐目后,在该帐目内被故意漏记;或 (vii)该职工会已停止存在。(2)凡已根据第12(1)条妥为提出上诉,则在该上诉裁定前,局长不得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 第332章 第11条取消的通知 局长在取消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登记前,须向该职工会发出不少于2个月的事先书面通知,指明其拟取消该职工会登记的理由∶ 但在以下情况,则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a)该职工会已停止存在;或 (b)该职工会要求取消其登记。 第332章 第12条就局长取消职工会登记而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职工会在接获局长拟取消其登记的书面通知后,其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认为局长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无权基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理由取消该职工会登记─ (a)该职工会的登记证明书并非以欺诈手段或因错误而取得的; (b)该职工会的登记并无根据第6(1)条的但书而成为无效; (c)该职工会在有关时间并非正被用作非法用途或与其宗旨或规则抵触的用途,亦无在其登记后的任何时间被用作该等用途; (d)该职工会并无在局长以书面通知后故意违反本条例,并无容许任何与本条例抵触的规则继续生效,亦无删除在第18条规定须予订定条文的事项方面所订定的规则; (e)该职工会的经费并无以第10(1)(b)(v)条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支用; (f)第10(1)(b)(vi)条所指明的任何经费,在局长以书面通知,规定将该笔经费记入该职工会的帐目后,并无在该帐目内被故意漏记,则该会员可在通知送达该职工会后28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由于上述情况,局长无权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则可宣布此项裁断,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被取消登记的职工会的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认为该职工会的登记被取消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局长并无按照第11条发出通知; (b)该职工会并无要求取消其登记; (c)该职工会并无停止存在,则该会员可在该职工会的登记被取消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恢复该职工会的登记,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2章 第13条登记的效力 任何职工会一经登记,即成为一个法人团体,并以其登记所用名称命名;在本条例条文规限下,该职工会属永久延续,并有权持有动产或不动产、订立合约、在诉讼及其他法律程序中提起诉讼及辩护,并作出一切为施行其章程所需的事情。 第332章 第14条取消登记的效力 (1)除非职工会登记的取消根据第(2)款未有立即生效(在此情况下,则本款在该取消生效时始为配合取消登记的规定适用),否则根据本条例被取消登记的职工会,除在其他方面无行为能力外,并须─ (a)停止作为法人团体存在;而即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另有规定,局长仍可随即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为该职工会的清盘人; (b)停止享有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权利、豁免或特权;但由该职工会招致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其登记取消当日或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所招致的)均不受影响,并可针对该职工会或其资产予以强制执行; (c)随即解散;而任何人除为了在针对该职工会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辩护,或为了解散该职工会并按其规则及本条例条文处置其经费外,不得有以下作为∶参与该职工会的管理或组织工作、代表该职工会或以该职工会的职员身分行事或其意是代表该职工会或以该职工会职员身分行事。(2)凡因职工会要求,或因职工会已停止存在而取消该职工会的登记,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在第12(2)条所限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前,该项取消不得生效,而─ (a)如在该期限内并无人根据第12(2)条提出上诉,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该项取消须在该期限届满当日的翌日开始时生效;及 (b)如在该期限内有人提出上诉,则为施行第(1)款或《社团条例》(第151章),在上诉尚未作出裁定前,该项取消不得生效;但如上诉被驳回,则为施行该款或该条例,该项取消须在上诉获裁定时生效。 第332章 第15条清盘人及局长在结束职工会事务中的权力 (1)凡根据第14条委任清盘人后,属于有关的职工会或由受托人代表该职工会持有的所有不论属何类别的财产(包括簿册及文件),须自该清盘人获委任日期起,以该清盘人的职称的名义归属该清盘人,而在作出局长指示作出的弥偿保证(如有的话)后,该清盘人可─ (a)以其职称的名义提出与该职工会财产有关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该名义提出为有效地结束该职工会及追讨该职工会财产所需提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该名义在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中辩护; (b)将属于该职工会的任何不论属何类别的簿册、文件或财产管有; (c)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售卖该职工会的土地财产、非土地财产及据法权产,并有权将该等财产全部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亦有权将其分份售卖; (d)委任律师或代理人协助其履行职责; (e)向该职工会的任何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 (f)按协定的条款,就该职工会的任何债项或法律责任,可引致产生债项的任何法律责任,存续于或应该是存续于该职工会与其会员、其他债务人或意恐会对职工会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之间的任何申索(不论该申索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已查实的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以及在任何方面关于或影响该职工会资产,或关于或影响结束该职工会事务的任何问题,作出妥协;该清盘人并可就任何上述债项、法律责任或申索的解除而收取任何保证,以及就此而予以完全解除; (g)与该职工会的债权人,声称是债权人的人,对该职工会有任何申索或自称对该职工会有任何申索的人,或有任何可令该职工会负上法律责任的申索或自称有任何该等申索的人,作出妥协,不论该等申索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已查实的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及 (h)就该职工会可供分配的资产拟备分配计划,并于局长批准该计划后,按该计划分配该等资产。(2)清盘人行使本条授予的任何权力时,须受局长管制,而该职工会的任何债权人或会员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方面的事宜向局长提出申请。 (3)在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局长可─ (a)撤销或更改清盘人发出的任何命令,或代以新的命令; (b)将清盘人撤职; (c)命令从该职工会的资产中支付清盘人的薪酬; (d)要求提交及查阅任何职工会的簿册、文件或资产; (e)以书面命令限定或限制清盘人的权力; (f)随时规定清盘人向其提交帐目; (g)将清盘人与任何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在该第三者的书面同意下,转介仲裁; (h)为结束该职工会的事务而召集其觉得属于方便的该职工会的会员会议。(4)如有关权力为施行本条所需,根据第14条获委任的清盘人或局长有权以裁判官所具有的同样方法及(尽可能)同样方式传召有关的各方以及证人并强制其出席,及强令交出文件。 第332章 第16条清盘人获局长委任时清盘工作的结束 凡已根据第14条委任清盘人为任何已登记但登记已被取消的职工会清盘,则即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另有规定─ (a)属于该职工会的所有不论属何类别的经费(包括任何福利经费)及资产,须予变卖,折成现金,并首先用作支付清盘费,其次用作解除该职工会的法律责任,再其次用作支付股本(如有的话),最后按该职工会规则规定的方式使用,如无此规定,则按局长指示的方式使 用; (b)如该职工会的清盘工作结束时,仍有债权人未就其根据分配计划应得的部分提出申索或未收取其如此应得的部分,则一份关于该清盘结束的通告须在宪报刊登;自该通告刊登日期起满2年后,针对该职工会的经费而提出的一切申索,即告失效; (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c)该职工会的经费在用于(a)段所指明的用途及支付(b)段所指的申索后,如有剩余,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第332章 第17条职工会的职员及会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Ⅳ部 章程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从事或受雇于与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否则不得作为该职工会的会员。 (由197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1A) 任何人由于过去从事或受雇于任何行业、工业或职业而曾合法地成为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因年老或健康欠佳而从该行业、工业或职业退休,可在退休后仍为该职工会的会员,不得作为有表决权会员。 (由1977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B) 任何人均不得仅因其临时性或季节性从事或受雇于与任何职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而被拒绝作为该职工会的会员。 (由1977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2)如无局长的书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任职为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除非该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并正从事或曾从事、或正受雇或曾受雇于与该职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 (由197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5号第5条修订) (3)除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外,任何就附表1所指明罪行被定罪的人,在其被定罪日期或由监狱获释日期(以较后者为准)起计5年内,不得任职为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 (由1971年第15号第9条代替。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71年第15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除非职工会的规则有相反的条文,否则16岁以下的人,可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但不得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有表决权会员或理事会成员。 *(5)除非职工会的规则有相反的条文,否则16岁或以上但不足18岁的人,可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在不抵触该职工会规则的情形下,该人并可享有会员的一切权利、签立一切根据规则而需签立的文书,及发给一切根据规则而需发给的偿债收据;但该人不得作为已登记职工会的理事会成员。 (由1997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 (6)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而任职为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关于1997年第102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3(1)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3(1)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2条。 第332章 第17A条局长在职工会选举及会员会籍方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局长如认为─ (a)有人在违反第17条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规则的情形下,任职为该职工会的职员; (b)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候选人,因第17条或该职工会的规则,并无资格被选为职员;或 (c)有人在违反第17条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规则的情形下,是该职工会的会员,则局长可向该职员、候选人或会员,以及向该职工会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规定该职员、候选人或会员停止任职,或停止作为职员候选人,或停止作为该职工会会员。 (2)如该职员、候选人或会员,在通知送达起计14天内,没有令局长信纳其已遵守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则原讼法庭在局长提出申请后─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可发出强制令,禁止该职员、候选人或会员任职,或作为职员候选人,或作为该职工会会员; (b)可宣布该职员、候选人或会员不再在该职工会任职,或不再是职员候选人,或不再是该职工会会员; (c)(如因本条规定,任何职员已停止任职,或任何职员候选人已停止作为候选人)可命令该职工会按该法院所指示的方式举行新的选举。 (由1971年第15号第10条增补) 第332章 第17B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14条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1997年第101号增补。关于1997年第101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4(1)及(2)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4(1)及(2)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4(2)条。 第332章 第18条规则 (1)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均须订有规则,而每一个在申请登记中的职工会亦须订立规则;该等规则须令局长认为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立足够的规定。 (2)(a)凡提出任何职工会的登记申请,须在提出该项申请的同时按规例订明的方式,向局长送交该职工会的规则。 (b)局长如信纳以下事项,须将该等规则登记─ (i)该等规则是妥为订立的; (ii)该等规则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定足够的规定; (iii)该等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及 (iv)凡有任何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合理的表决机会;以及投票保密获得确保,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拒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3)如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已登记规则,其任何更改、修订或增补的效果是令该等规则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不再有足够的规定,则不得作该项更改、修订或增补。 (4)如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已登记规则已作更改或修订,或对该已登记规则有所增补,或已登记职工会的已登记规则已全部删除或以其他方式取消,并由新规则所取代,则该等已修订、更改、增补或新订的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其订立起计30天内,按规例订明的方式送交局长。 (5)局长如信纳以下事项,须将已更改、修订、增补或新订的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登记─ (a)该等更改、修订、增补或新订的规则是妥为订立的;及 (b)如属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 (i)该等更改、修订或增补的效果,并非使该职工会的规则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不再订定足够的规定; (ii)该等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 (iii)凡该等已更改、修订或增补的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同等的表决机会;以及投保密获得确保;及 (iv)凡为使职工会得以遵守第(1)款条文而修订、更改或增补任何规则,则该规则本身或连同其他已登记的规则,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有关事宜订立足够的规定;或(c)如属新规则─ (i)该等规则已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立足够的规定; (ii)该等规则并不抵触本条例或其规例的任何条文,亦不抵触该职工会的任何其他规则或其主要宗旨,而该等规则本身亦无矛盾、不明确或令人费解之处;及 (iii)凡该等规则是关于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的,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有同等的表决机会;以及投票保密获得确保,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拒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由1997年第135号第6条修订) (6)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新规则,以及对其已登记职工会规则所作的更改、修订或增补,在根据本条登记前,不得生效。 (7)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8)如第(3)、(4)或(6)款的规定遭违反,该已登记职工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由1971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第332章 第18A条局长拒绝根据第18条登记规则 (1)如局长拒绝将在与某职工会登记的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18(2)(a)条送交给他的该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即须向该职工会登记的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2)如局长拒绝将根据第18(4)条送交给他的关乎已登记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即须向该职工会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3)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a)局长根据第18(2)(b)条拒绝将根据第18(2)(a)条送交给他的职工会的规则登记;或 (b)局长根据第18(5)条拒绝将根据第18(4)条送交给他的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规则登记,可于局长按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送达通知后28天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拒绝登记。 (4)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时,如裁断第18(2)(b)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守,则可指示局长根据该款登记规则,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断,否则法庭须驳回该项上诉。 (由1997年第135号第7条增补) 第332章 第19条规则的文本 如任何人索取已登记职工会规则文本,并预付不超过$2的费用,该职工会即须将其规则文本一份交予该人。 第332章 第20条已登记办事处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在香港设有一个已登记办事处,并有一个可供寄递一切通讯与通知的通信地址。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在其获登记起计2周内,向局长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及通信地址的通知,而局长则须予以登记;如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或通信地址有所改变,该职工会须在其改变起计2周内,向局长发出有关改变的通知,而局长则须予以登记;直至上述通知已发出为止,该职工会不得当作已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 (a)在无已登记办事处的情况下运作,或在没有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的通知的情况下运作;或 (b)在其已登记办事处搬迁后的新地点运作,而没有向局长发出有关其已登记办事处所在地的改变的通知;或 (c)在无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运作,或在没有发出有关其通信地址的通知的情况下运作;或 (d)改变其通信地址,而没有向局长发出有关改变的通知,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第332章 第20A条印章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备有法团印章,印章上须有该职工会的已登记名称的清晰字样。 (2)职工会的法团印章只有在该职工会理事会授权下方可使用;凡须加盖该印章的文书,均须由理事会为该目的而委任的职员或会员签署,并须由主席、司库或秘书加签。 (3)任何职工会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4)任何职工会的职员或代表该职工会的人使用或授权使用任何伪称是该职工会印章的印章,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由1971年第15号第12条增补) 第332章 第21条职工会须将其分会及多类事业的资料呈报局长 (1)已登记职工会须将以下事项的资料─ (a)其每一分会; (b)职工会营办或以职工会名义营办的每项业务,或每项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及 (c)该等分会,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的地址改变,连同局长规定呈报的详情,在设立该等分会,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后14天内,或在有关地址改变后14天内,以书面向局长呈报。 (由1971年第15号第13条代替) (2)如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分会或第(1)款所述的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在向局长呈报后停止存在,或停止由该职工会营办或停止以其名义营办,则该职工会须在停止存在或停止营办后30天内,以书面向局长呈报该事实。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第332章 第22条职员等资料的呈报 (1)在各已登记职工会的已登记办事处及其任何分会的每一办事处的显眼处,须展示一份载有全部职员姓名(包括别名)及职衔的通告。 (2)如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或其职衔有所改变,该职工会须在其改变起计14天内,向局长送交有关该等改变的通知。 (3)局长可规定已登记职工会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任何职员,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详情,而该职工会须在该要求提出日期起计14天内提供该等详情。 (4)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2)款的规定,或没有在该款指明的期限内提供局长根据第(3)款所规定的详情,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第332章 第23条名称改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如获得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或如其规则容许由会员的代表表决,而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会员代表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改变职工会的名称,则该职工会可同意改变其名称。 (由1997年第102号第3条代替) (2)凡已登记职工会如此同意改变其名称,则须在同意改变名称起计14天内向局长申请登记名称改变。 (3)如有以下情况,局长须拒绝将名称改变登记─ (a)拟用的名称,与现有的或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职工会登记所用或曾用的名称相同,或与该等名称相似而致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该职工会的会员或任何其他职工会的会员;或 (b)本条例有关名称改变的条文未获遵守。(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将名称改变登记。 (5)任何人如认为局长拒绝登记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名称改变,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拟用的名称并非第(3)(a)款所指明的名称; (b)本条例有关名称改变的条文已获遵守,则该人可在局长拒绝登记名称改变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局长拒绝登记名称改变,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将名称改变登记,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71年第15号第1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名称改变─ (a)不得在根据本条登记前先行生效; (b)不得影响该职工会或其任何会员的任何权利或义务。(7)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已改变名称,则在名称改变时待决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诉因,可由该职工会或针对该职工会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犹如该职工会没有变名称时可由该职工会或针对该职工会继续进行或强制行一样。 (8)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不遵守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 (由1971年第15号第1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关于1997年第102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3(1)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3(1)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2条。 第332章 第24条职工会合并须取得局长同意 除经局长同意外,一个以上的已登记职工会不得合并为一个职工会。 第332章 第25条要求同意合并的申请 (1)如2个或2个以上的已登记职工会欲合并成为一个职工会,须向局长提出要求其同意合并的申请。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均须以订明的表格提出,并须由各职工会的主席及另一名职员签署,并附有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的建议规则文本3份。 第332章 第26条就要求同意合并的申请而进行表决 除非每一个有关的已登记职工会的大多数理事表决赞成提出申请,否则不得根据第25条提出要求局长同意该等职工会合并的申请。 第332章 第27条拒绝同意合并的理由及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以下情形,局长可拒绝同意已登记职工会拟进行的合并─ (a)本条例有关要求局长同意的申请的任何条文未获遵守; (b)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的建议规则,不会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定足够的规定; (c)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有任何目的会是非法的; (d)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拟用的名称,与现有的或已不再存在的任何其他职工会登记所用或曾用的名称相同,或与该等名称相似而致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该职工会的会员或任何其他职工会的会员。(2)局长如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8(2)条而拒绝同意已登记职工会合并,则须以书面就此事通知各有关职工会,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其拒绝理由。 (3)任何人如认为,局长基于依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理由而根据第(1)款拒绝同意已登记职工会拟进行的合并,因以下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属错误─ (a)本条例有关要求局长同意的申请的条文已获遵守; (b)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的建议规则,会对附表2所指明的个别及全部事宜订定足够的规定; (c)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无任何目的会是非法的; (d)该拟藉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拟用的名称,并非第(1)(d)款所指明的名称,则该人可在局长发出通知后14天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如裁断局长拒绝同意该项拟进行的合并,由于上述情况而属错误,则可宣布此项裁断,而局长随而亦须在第28条条文的规限下,同意该项合并,但除上述订定的情况外,该项上诉须予驳回。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71年第15号第15条修订) 第332章 第28条在若干情况下要求同意的申请须转介行政长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如局长接获任何根据第25(1)条提交的要求其同意已登记职工会合并的申请,但其中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的职工会或其他组织的任何类别的成员,则假若局长非因本条条文则本会同意该项合并者,局长须将该申请转介行政长官。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2)如局长已根据第(1)款将申请转介行政长官,则除非行政长官同意该项合并,否则局长须拒绝同意该项合并。 (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332章 第29条同意合并须发出书面通知及局长保留在登记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方面的权力 (1)如局长同意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合并,须向各有关职工会就此事送交书面通知,并须另向各有关职工会提供所需数量的通知副本,以使其得以遵守第30(1)(a)条的规定。 (2)局长同意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合并,在任何方面均不损害或影响本条例赋予他拒绝将有关的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登记的权力,亦不损害或影响本条例赋予他关于将该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登记的任何权力的行使。 第332章 第30条合并程序等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合并成为一个职工会─ (a)拟参与合并的每一个职工会已将局长同意合并的书面通知张贴在其已登记办事处及每一分会,为期不少于14天;及 (b)在各有关职工会的不记名投票中,录得最少50%有表决权会员曾参加表决,而其中表决赞成合并的票数比表决反对合并的票数最少多20% (由1971年第15号第16条修订)(2)不论有关的已登记职工会是否解散或其经费是否摊分,其合并均可进行。 第332章 第31条将法律责任等转让给合并而成的职工会 (1)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与任何其他已登记职工会合并,其作为其中一方所签订的全部契据、约据、协议及文书,如在合并时存续的,则不论是在针对或是有利于有关的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方面,均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合并而成的职工会已取代原先的已登记职工会,名列在该等契据、约据、协议及文书上,或是其中一方一样。 (2)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已与任何其他已登记职工会合并,则在合并时待决或存在的任何法律程序或诉因,可由有关的合并而成的职工会或针对有关的合并而成的职工会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犹如没有进行合并时可由该已登记职工会或针对该已登记职工会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一样。 第332章 第32条解散的呈报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解散,该职工会须在解散后14天内,将由其秘书及7名在解散当日仍是有表决权会员的人所签署的解散通知送交局长;局长将该解散予以登记后,该职工会即须停止作为法人团体。 (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的规定,及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或任何其他人如受该职工会的规则约束而须发出或送交该款规定的通知,但却没有发出或送交该通知,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 第332章 第33条经费的运用 第Ⅴ部 经费、帐目及申报表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经费(任何福利经费及选举经费除外),除该职工会规则及本条例及其规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只可为以下目的支用─ (由1988年第47号第4条修订) (a)支付该职工会的职员及受薪人员的薪金、津贴及处理该职工会事务所招致的开支; (由1971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由1977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b)支付该职工会的行政开支,包括审计其经费帐目的开支; (c)在该职工会或其任何会员是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进行起诉或辩护,而进行起诉或辩护的目的在争取或维护该职工会作为一职工会的权利,或争取或维护任何会员与其雇主或与其雇用的人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权利; (d)代表该职工会或其任何会员处理劳资纠纷; (e)补偿会员因劳资纠纷而蒙受的损失; (f)拨款设立及维持福利经费; (g)购买债券、证券或财产; (h)向在香港设立的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其他合法会社或组合支付会费或费用,或向其提供资助或捐赠;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i)推广文娱活动;*(j)在行政长官批准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的任何职工会或其他类似的组织提供资助或捐赠,不论该已登记职工会是否与此等职工会或组织联结; (由1971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0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135号第8条修订) (k)支付该职工会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被定罪后所处的罚款; (由1971年第15号第17条增补)*(l)获行政长官批准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71年第15号第17条代替。由1997年第10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135号第8条修订)(2)在不损害第49条的规定的原则下,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关于1997年第102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3(1)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3(1)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2条。 第332章 第33A条选举经费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如获得其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可设立选举经费并可从中支付─ (a)候选人或准候选人参选进入区议会或立法会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开支; (b)为支持候选人或准候选人参选进入区议会或立法会而举行会议,或拟备及分派印刷品或文件的开支;及 (c)有关登记选民或遴选候选人以参选进入区议会或立法会的开支。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不得迫使任何会员分担选举经费,亦不得以分担选举经费为入会条件,或为继续作为享有正式会员权利的会员条件。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不得动用选举经费付款,直至局长根据第18条将根据附表2内(j)(iii)分节订立的规则登记为止。 (4)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由1988年第47号第5条增补) 第332章 第33B条有关选举开支的决议 (1)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没有根据第33A条设立选举经费,但如该职工会获得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或如该职工会的规则容许由会员的代表表决,而出席会员大会的大多数会员代表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则该职工会可支付第33A(1)条所提述的开支。 (2)根据本条作出的授权,必须限定开支只用于某一次选举,并指明授权支用的最高款额。 (由1988年第47号第5条增补) 第332章 第34条经费用于政治目的 除根据第33A及33B条获准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经费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a)直接或间接用于任何政治目的;或 (b)支付或转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以促进任何政治目的。 (由1997年第135号第9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旧有的第34条由1997年第102号于1997年6月30日废除。关于1997年第102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3(1)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3(1)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2条。 第332章 第35条司库须向会员提交帐目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司库及其他负责该职工会帐目的每一名职员或负责收取、开销、保管或控制该职工会经费或款项的每一名职员,均须在辞职或离职时,及至少每年1次于该职工会规则所指明的时间,及在该职工会有表决权会员决议规定或该职工会的规则规定的其他时间,向该职工会及其会员提交一份确当真实的帐目,列明自他就任以来或(如他以往曾提交帐目)自他上次提交的帐目中的结算日以来经手收支的全部款项,以及在提交该帐目时仍由他保管的余款,以及该职工会交托他保管或控制的全部债券、证券或其他财产。 (2)帐目所采用的表格,可予订明。 (3)该职工会须安排将其帐目交予获局长批准审计此等帐目的人审计。 (4)帐目经审计后,司库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职员如辞职或离职,或如因该职工会有表决权会员决议有所规定或因该职工会的规则有所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将看似是他应移交的余款,及由他保管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全部属于该职工会的债券、证券、财物、簿册、文件及财产移交该职工会。 (5)如司库或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职员没有按照第(4)款移交该款所提述的余款及其他物品,则该职工会或其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可在任何管辖法院起诉该人,追回在他上次所提交帐目中看似是他应移交的余款,以及他自此代表该职工会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以及由他保管的证券、财物、簿册、文件及财产,而让他在该等诉讼中抵销索偿他自此代表该职工会所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在该等诉讼中,原告人有权追讨有关的一切讼费,数额按律师与客户对评基准评定。 第332章 第36条向局长提交周年帐目表及申报表 (1)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每年均须在该职工会规则指明的财政年度结束日期后3个月内,或在局长应书面申请所延展的期间内,将该职工会在该财政年度内的全部收支与该职工会的资产负债的帐目表,经局长批准的核数师审计后,提交局长。该帐目表须附有该核数师的报告一份,并须以订明的表格拟备及载录订明的详情。 (由1971年第15号第18条修订) (2)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均须在每年3月31日或之前,或在局长应书面申请所延展的期间内,向局长提交一份以订明表格拟备的申报表,在其内列明上一年12月31日时该职工会的会员情况与职员姓名,及载录订明的其他详情。 (由1971年第15号第18条修订) (3)已登记职工会的每名会员均有权免费获得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表副本一份,秘书或该职工会规则指明的其他职员在任何一名会员向其提出要求时,须将该帐目表的副本1份交予该会员。 (4)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 第332章 第37条帐目的查阅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帐簿及会员登记册,均须公开予该职工会的任何职员、会员或获授权代理人,在该职工会规则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查阅,及公开予局长或为此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随时查阅;为进行查阅,局长或该名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可进入该职工会或其任何分会占用的任何处所。 (2)任何人反对、妨碍或阻止局长或获他根据第(1)款授权的人进行上述查阅,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第332章 第38条规定呈报详细帐目的权力 (1)在不损害其他关于提交帐目条文的规定的原则下,局长可随时要求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就某段期间提交该职工会、其任何分会或两者的经费帐目及资产负债表,而该帐目须特别列明局长规定呈报的资料,并须按局长规定的方式提供证明,且在局长指明的期限内向其提交。 (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不遵照局长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办理,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 第332章 第39条未登记职工会的无行为能力 第Ⅵ部 职工会的权利与法律责任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职工会在登记前,不得享有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权利、豁免或特权。 第332章 第40条已登记职工会不犯刑事罪的情况 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目的,不得仅因其是限制行业的而被当作非法且因此而致使该职工会的任何会员就串谋罪或其他罪行而被刑事检控。 第332章 第41条已登记职工会在民事上不属非法的情况 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的目的,不得仅因其是限制行业的而属非法且因此而致使任何协议或信托无效或可使无效。 第332章 第42条在若干情况下可豁免被民事起诉 如在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会员为其中一方的劳资纠纷中,为筹划或深化该劳资纠纷而作出任何作为,则不得仅因该作为诱使他人违反雇佣合约,或干涉他人的行业、业务或雇佣,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愿处置其资本或劳力的权利,而就该作为针对该已登记职工会在任何民事法庭上提出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332章 第43条禁止对已登记职工会提起侵权诉讼 (1)如任何诉讼是针对已登记职工会提出的(不论是由雇员或是由雇主提出的),而诉讼是关于任何指称是由该职工会或该职工会代表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的侵权作为的,则该宗诉讼不得在任何法庭受理。 (由1971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2)如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其受托人可在法庭被起诉的法律责任触及与关乎该职工会的任何财产、对财产的任何权利或申索,则该法律责任不受本条影响,但如该法律责任是关于该职工会或该职工会代表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的侵权作为的,则不在此列。 第332章 第43A条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可获保障免被民事起诉 (1)针对雇主、雇员、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或职员,而就为筹划或深化─ (a)该雇主或该雇员; (b)该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或 (c)(如属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该职工会的会员,属其中一方的劳资纠纷而作出的作为提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仅因该作为诱使他人违反雇佣合约,或干涉他人的行业、业务或雇佣,或干涉他人按其本人意愿处置其资本或劳力的权利,而在任何民事法庭提出。 (2)本条适用于在本条开始实施当日或之后所作出的作为。 (由1997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第332章 第44条职工会合约 如提起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是为直接强制执行以下任何一种协议,或是为直接就违反该协议而追讨损害赔偿,则本条例并不授权任何法庭受理该法律程序─ (a)任何职工会会员之间以会员身分签订的协议,而该协议有关该职工会当其时的会员须出售或不得出售其货品的条件、须进行或不得进行业务上交易的条件、须雇用或受雇或不得雇用或受雇的条件; (b)任何人向职工会缴付会费或罚款的协议; (c)任何将职工会经费用于以下用途的协议─ (i)为会员提供利益;或 (ii)向非该职工会会员的任何雇主或雇员提供资助,作为该雇主或该雇员遵照该职工会的规则或决议行事的代价;或 (由1971年第15号第20条修订) (iii)解除法庭对任何人判处的缴交罚款责任;或(d)一个职工会与另一个职工会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或 (e)为确保履行上述任何协议而签订的约据,但本条不得当作使上述协议成为非法。 第332章 第45条与外国组织联结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某已登记职工会已获得出席该职工会会员大会的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其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设立的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或任何有关专业组织的作员,则只有在上述情况下该职工会方可属或成为该组织的成员。 (2)已登记职工会须在按第(1)款的规定成为在外国设立的某组织的成员后1个月内,将此事以书面通知局长。 (3)除按第(1)款的规定外,已登记职工会除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属或成为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 (a)已获得行政长官同意;及 (b)已获得出席该职工会会员大会的大多数有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如此行事。(4)行政长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撤回其根据第(3)(a)款给予的同意。 (5)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已按第(1)或(3)款的规定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则该职工会不需要为第33(1)(j)条的施行就以向该组织缴付成员费的方式支付任何资助而获取行政长官的同意。 (6)(a)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国设立的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或任何有关专业组织,并不包括提述任何在外国设立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 (b)第(3)款不得解释为准许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设立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成员,亦不得解释为就任何已登记职工 会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设立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成员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7)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2)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定,可处第1级罚款。 (8)在为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人员签署并列明以下事宜的证书,可被接纳为证明如此列明的事宜的证据─ (a)该组织的宗旨和作为其成员的资格; (b)该组织的设立所在地方;或 (c)某已登记职工会于证书内指明的日期是该组织的成员,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而看来是由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人员签署的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的目的而当作为该证书。 (9)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有关专业组织”(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 就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而言,指宗旨为促进从事或受雇于某行业、工业或职业的人的利益的组织,而该行业、工业或职业是与该已登记职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相同或相类似的; (b)凡提述工人组织、雇主组织或有关专业组织,即包括提述该种类的组织的联组。 (由1997年第135号第10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旧有的第45条由1997年第102号于1997年6月30日废除。关于1997年第102号的暂时终止实施,请参阅第538章第3(1)条。在1997年10月31日,该第3(1)条在其于紧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范围内,终止有效。请参阅1997年第135号第12条。 第332章 第45A条与第45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1)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用─ (a)在《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生效时至《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该条例第3(1)条暂时终止实施首述条例)生效时之间的期间内,该职工会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及 (b)该职工会在如此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后,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2)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用─ (a)在紧接《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生效前,该职工会在按照当时有效的第45条的规定下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及 (b)自《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生效之时起该职工会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而在紧接《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条,继续就属该组织的成员的该职工会适用,犹如并无制定该条例及《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一样。 (3)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用─ (a)在紧接《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该职工会在按照当时有效的第45条的规定下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及 (b)自《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之时起该职工会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而在紧接《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条,继续就属该组织的成员的该职工会适用,犹如并无制定该条例一样。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在紧接《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或《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条按第(2)及(3)款继续适用而言─ (a)在该条中,提述总督之处须理解为提述行政长官; (b)在该条中,提述罚款$500之处须理解为提述第1级罚款。(5)在第(3)及(4)款中,提述在紧接《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条,即提述凭借《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第3(1)条而有效的该第45条。 (6)在本条中─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第538章);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135号);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 (由1997年第135号第10条增补) 第332章 第46条和平纠察 第VII部 纠察、恐吓及串谋 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如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代表任何个别雇主或商号,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出现于或临近任何人工作或营业的地方,目的仅是为和平地取得或传达讯息,或和平地劝说他人工作或不工作,则属合法∶ 但如他们如此出现因人数或因有关方式而属刻意对该地方的任何人造成恐吓,或妨碍出入,或致使社会安宁被破坏,则属不合法;任何人违反本但书,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1年第15号第21条修订) 第332章 第47条恐吓及烦扰 (1)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权利作出的作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权利不作出的作为,而在不正当及无合法权限的情形下─ (a)使用暴力对待或恐吓该另一人或其妻子或子女,或损害该另一人的财产;或 (b)持续地到处尾随该另一人;或 (c)收藏或剥夺该另一人拥有的或使用的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财产,或阻碍其使用该等工具、衣服或财产;或 (d)监视或包围该另一人居住、工作、营业或刚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该等屋宇或地方的通路;或 (e)在街道或道路上骚扰地尾随该另一人,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2)如在任何地方出现或临近该地方因人数或因有关方式,而按第46条的但书被宣布属非法者,则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对该地方进行的监视或包围。 (由1971年第15号第22条修订) 第332章 第48条与劳资纠纷有关的串谋罪 (1)如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由2个或2个以上的人协定或组合作出任何作为或促致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若由一人作出是不得作为刑事罪惩处的,则该项协定或组合不得作为串谋罪审讯。 (2)依据2个或2个以上的人的协定或组合而作出任何作为,如该作为是为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而作出的,则不得被诉诸法律行动,除非该作为若在没有该协定或组合的情况下作出是可被诉诸法律行动的。 (3)任何犯串谋罪而按香港现行成文法则须接受惩处的人,不得因本条的规定而免受惩处。 (由1988年第47号第3条修订) (4)本条不影响有关暴动、非法集会、破坏社会安宁、煽动或对国家或君主犯罪的法律。 (5)如任何人就作出或促致作出可循简易程序惩处的作为的协定或组合被定罪,而该协定或组合为第(1)款所提述者且该人被处监禁,则监禁期不得超过3个月,亦不得超过该作为由一人作出时法律为予以惩处所订明的较长刑期(如有的话)。 (6)本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社团条例》(第151章)任何条文的规定。 第332章 第49条对扣起已登记职工会的款项或财产的惩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有关已登记职工会的各种罪行 (1)如任何职员,或其他是或自称是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或该职工会会员的代名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的人,或其他不论属何类别的人,以虚假陈述或强迫手段得以管有该职工会的任何款项、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在其管有该等物品时,故意扣起或欺诈地不当运用该等物品,或故意将该等物品的任何部分用于非该职工会规则载明或指示的用途,则区域法院在接获该职工会或其任何有表决权会员或局长的申请后,可发出命令,规定该职员、该会员或该其他人向该职工会悉数交出该等属于该职工会的款项、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财物,或付还其不适当运用的款项,并可在区域法院认为适当时,规定其向该职工会缴付一笔不超过$200的款项,以及该项申请的讼费;如上述的人不交出该等财物,或不付还该笔款项,或不缴付该笔罚款及讼费,则该法院可命令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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