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间受伤的雇员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1953年12月1日] 1953年A160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3年第28号) 第28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由196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条例》。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第282章 第2条“雇员”的涵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雇员”(employee) 一词指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已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而工作的人,不论有关工作是属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的性质的,亦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的∶ (由1958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但在“雇员”(employee) 的定义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由1980年第44号第3条废除) (b)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但该人既不属经由会所聘用或支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人,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或 (由1992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c)外发工;或 (d)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2)在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伤者进行工作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生时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 (3)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伤雇员之处,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包括提述其合法遗产代理人、其家庭成员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员、遗产管理官或经行政长官委任代表该雇员的家庭成员行事的人员。 (由199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凡受雇于任何工作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意外发生时─ (a)假若无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该人会属该款所指的雇员;及 (b)关于该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的,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人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而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小,则尽管有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本条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第(1)款所指的雇员一样。 (由1982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第282章 第3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收入”(earnings) 指雇主以现金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以及可作金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雇员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雇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亦指超时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别酬金,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而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行的工作而发放者,而受雇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小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则亦包括小费∶但并不包括间歇性超时工作的酬金、临时非经常性得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金或公积金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支的款项;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同居者”(cohabitee) 就雇员而言,指在有关意外发生时与该雇员共同生活俨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并因如此丧失工作能力而使雇员无能力担任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他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法院”(Court)─ (a)如与在区域法院或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指区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与在其他法庭或审裁处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或与规定由处长对追讨补偿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关,指该法庭或该审裁处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险人”(insurer) 指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并包括─ (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中类别13的公司; (b)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经保险业监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后,根据该条例第6条批准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0年第33号第31条代替)“特别评估委员会”(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据第16E条委出的雇员补偿(特别评估) 委员会;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据第6D(6)(c)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据第6B(1)(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 就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有以下关系的人,不论上述关系是基于血缘或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 (a)配偶或同居者; (b)子女; (c)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在紧接有关意外发生前的24个月内一直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雇员同住的孙儿、外孙儿、孙女、外孙女、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代替)“部分丧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是在雇员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受聘从事的工作方面,减低其赚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可包括毁容),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则是在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减低其目前或将来的赚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9条获接纳名列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由1977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普通评估委员会”(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据第16D条委出的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补偿”(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项目─ (a)根据第6、7、8、9或10条须付的补偿,其中并包括根据第6(5)条须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b)根据第10A条须付的医疗费; (c)根据第16I(3)或36MA条须付的工资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第36B条为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须付的费用,以及根据第36I条为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 (da)临时付款;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e)根据本条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补偿须付的附加费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意外保险业务”(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订立保险合约的业务,而保险合约则承保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所负的法律责任; (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损害赔偿”(damages) 指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以及就该等损害赔偿须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管理局”(ECAFB) 指由《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3(1)条设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增补) “雇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已故雇主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与雇员订有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将该雇员暂时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为另一人服务,则为施行本条例,首述的人,在雇员为该另一人工作期间,须当作继续为该雇员的雇主;如雇员经由会所或宿舍聘用、雇用或支薪,则为施行本条例,该会所或宿舍的经理或管理委员会委员须当作为该雇员的雇主; (由1982年第76号第37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学徒训练合约”(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练习生合约或见习生合约; (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条提述为总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补偿的临时付款,亦即根据第6C(1)(a) 条所作裁定之标的;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据第6C(11)(c)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据第6C(1)(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 (b)凭借该条例第29(a)条被当作为注册医生的医生;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号第45条修订)“医治”(medical treatment) 与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雇员有关时,指在医院(不论该雇员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雇员进行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a)如属在香港进行的医治,即由医生、注册牙医、注册脊医、注册物理治疗员或注册职业治疗员所进行的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医治; (b)如属在香港以外进行的医治,即由进行医治的地方容许执业行医或容许从事外科、牙医、脊骨疗法、物理治疗或职业治疗工作的人所进行的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医治; (由1977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1号第2条修订)“医院”(hospital) 指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官办医院,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1977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82号第2条修订) “医疗费”(medical expenses)─ (a)与在香港进行的医治有关时,指就任何雇员的医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开支─ (i)医生、注册牙医、注册脊医、注册物理治疗员或注册职业治疗员的收费; (ii)任何外科收费或疗法收费; (iii)护理费用; (iv)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医院的费用; (v)药物、治疗物品及药用敷料的费用;(b)与在香港以外进行的医治有关时,指就任何雇员的医治所招致的费用,而该等费用是处长藉根据第10B(1)(b)条发出的书面证明裁定为医疗费者; (由1995年第1号第2条代替)“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栏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该等疾病的复发症和后遗症; (由1964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据第6E(12)(c)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据第6E(1)(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2)就“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义而言─ (a)领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领养─ (i)根据一项按照《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作出的; (ii)《领养条例》(第290章)第17条所适用的;或 (iii)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作出的;而(b)任何受如此领养的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与受领养人的关系,亦须据此推演。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劳合社”乃“Lloyd's”之译名。 第282章 第4条对某些雇员的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由官方雇用或在属官方辖下雇用的雇员,其适用情况及程度犹如其雇主是私人一样,但下列的人除外─ (a)官方的军队成员;及 (b)受女皇陛下而并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而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员∶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但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如服务于香港政府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并因此而根据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给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将退休金或恩恤金,发放予该雇员,或该雇员如已死亡,则发放予任何本条例所界定的家庭成员,而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雇员并非在履行职务时受伤会是无须发放的。 (由1954年第50号第3条代替。由1958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1969年第55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37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除非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任何公共机构的权力行使和职责执行,均当作是该公共机构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 (由1969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第282章 第5条雇主就意外引致雇员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第Ⅱ部 损伤的补偿 (由1964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不论受雇于任何工作的雇员,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其雇主须负有按照本条例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2)对于下列情况,无须根据本条例支付补偿─ (a)有关损伤不会使雇员无能力赚取其受雇工作的十足工资,但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损伤除外; (由1996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b)因蓄意自伤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因身体受伤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雇员曾在任何时间明知所作陈述是虚假而向雇主陈述他没有或以往没有受该损伤或受类似的损伤;或 (d)损伤因意外而导致,而意外可直接归因于雇员的毒瘾或其在意外发生时所受的酒精影响,且损伤没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严重丧失工作能力。(3)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雇员受伤可归因于其本身犯有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雇员蓄意加重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伤势,则有关该损伤的补偿申索须予拒准;但如损伤引致死亡或严重丧失工作能力,则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可判给本条例订定的补偿或其中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4)为施行本条例─ (a)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的意外,如无相反证据,须当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发生时该雇员作出的作为是违反适用于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规例或其他规例的,或是违反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发出的命令的,或其作为是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雇员是为了雇主的行业或业务的目的并在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下作出该作为即可; (c)在下述情况下,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i)意外发生时,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正在接受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的训练,或正在进行与此有关的比赛或练习; (ii)意外在并非雇主处所的任何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意外发生时,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或正在进行与此有关的比赛或练习;或 (iii)意外在雇主的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意外发生时,雇员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 而即使雇员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为是违反适用于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规例或其他规例的,或是违反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发出的命令的,或其作为是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雇员是为了救援、援助或保护任何伤者或合理地相信为有受伤危险的人,或是为了避免或减轻雇主财产上的严重损坏而合理地作出该作为即可;(d)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种交通工具往来工作地点,而意外发生时该种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规定,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i)该种交通工具的运作是由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执行的,或是由他人依据与雇主作出的安排所执行的;及 (ii)该种交通工具并非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一部分而运作的;(e)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驾驶或操作由雇主或雇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据与雇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并采用直接路前往下述地点,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i)为了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目的并在与此工作有关下前往其工作地点;或 (ii)在处理与上述目的有关的事宜后前往其居所;(f)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于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作符合下述规定的作为,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i)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开始前4小时内,采用直接路前往其工作地点,或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终止后4小时内,前往其居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在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下,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的路途上,而就本段而言─ (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A)“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的警告,而该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长发出的表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在生效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而作出的; (B)“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而该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长发出的表示通常称为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正在生效的暴雨警告讯号而作出的; (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增补)(g)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为了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目的并在与此工作有关下,在香港与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与任何其他地方之间,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由1995年第1号第3条代替) 第282章 第6条致命个案的补偿 (1)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则在符合第6A条的规定下,须付予其家庭成员的补偿额如下─ (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a)如意外发生时雇员未满40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84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84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60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60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36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c)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36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2)根据第(1)款须付的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2)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3)尽管有第(1)或(2)款的规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据第7或9条支付补偿,则此等已作为补偿支付的款项须在根据第(1)款须付的款额中扣除。 (4)(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废除) (5)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该已故雇员的合理的殡殓费和合理的医护费须由雇主付还任何付出该等费用的人,而款额总计不得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由1982年第76号第5条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6)(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废除) (由1980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第282章 第6A条补偿的分配 (1)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只有合资格的家庭成员可获补偿,补偿须依照附表7所列方式分配。 (2)为施行本条─ (a)“合资格”(eligible) 就家庭成员而言,指该成员凭借第6B(1)、6D(6)、6H(4)或18A(1)条作出的裁定而有权获付第6(1)条规定的补偿; (b)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已故雇员的子女,即包括在该雇员死后但在根据第6B(1)(a)、6D(6)、6H(4)或18A(1)条就该雇员作出裁定前出生的子女。(3)处长或法院在裁定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额时,须考虑─ (a)任何可根据第6(3)条扣除的补偿; (b)任何已根据第(4)款支付的临时付款。(4)凡已获付任何临时付款的雇员配偶,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发出前去世,则补偿总额在分配予其他家庭成员前,须先扣除已付的临时付款总额。 (5)在述明须付给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内指名的每名家庭成员的补偿额时,处长或法院可将数额下调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数。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B条处长对致命个案中补偿申索的裁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在有该雇员的家庭成员根据第(4)款提出申请并在有关雇主签署的书面同意下,处长可─ (a)就已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裁定─ (i)须付补偿的总额; (ii)获付补偿的人及其中每人获付的补偿额;及 (iii)无权获付补偿的人;以及(b)(i)发出根据(a)段所作出裁定的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证明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如雇员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不得在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2)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a)款裁定或继续裁定申索─ (a)雇主没有向裁定申索的处长给予签署的书面同意; (b)雇主向裁定申索的处长给予书面同意,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经他签署的另一书面通知,通知处长撤回该项同意; (c)有人就雇员与任何申索补偿人士之间的亲属关系有所争议; (d)申索的任何一方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任何时间,拒绝由处长作出裁定; (e)已有补偿申索就同一雇员在法院存档; (f)处长认为不适合就有关申索作出裁定;或 (g)符合第(4)款的规定的首次申请没有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24个月内提出。(3)凡处长根据第(1)(a)款进行裁定一项申索,但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有关程序凭借第(2)款终止,则─ (a)该项申索须由法院根据第18A(1)条裁定;及 (b)处长须通知有关各方该等程序的终止。(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符合以下规定─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并由申请人签署; (b)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如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在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但处长如认为适当,可将提出申请的限期延展); (c)除(d)段另有规定外,由每名申索补偿的人或其获授权代表分别提出; (d)凡申索补偿的人为未成年人或为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自身事务的人,则由其监护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5)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须─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i)雇主;及 (ii)证明书内指名的每名人士,不论该名人士是否获付给补偿。(6)凡处长决定根据第(1)(a)款裁定一项补偿申索,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通知法院。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C条由处长裁定临时付款 (1)凡因已故雇员的配偶提出申请而须根据第6B(1)(a)条裁定补偿申索─ (a)则不论是否已有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补偿申请,处长可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应该配偶藉按处长指明格式并经该配偶签署而提出的申请,裁定雇主须向该配偶作出补偿的临时付款;及 (b)如处长根据(a)段作出裁定,他须─ (i)就其裁定发出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该证明书。(2)临时付款证明书须─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i)雇主; (ii)雇员的配偶;及 (iii)每名根据第6B(1)条作出申请的人。(3)临时付款─ (a)须付给临时付款证明书(如该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被取消,则为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内指名的配偶,直至(c)段所提述的总额付足为止; (b)由以下各项构成─ (i)初步付款,计算方法为将第(ii)节提述的按月付款乘以死亡日期(如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为意外发生日期)至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日期之间相隔的月份数目; (ii)继后的按月付款,计算方法为下述项目的50%─ (A)按照第11条厘定的有关已故雇员在意外发生时的每月收入;或 (B)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以较小的数额为准;(c)合计不得超过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总额经扣除任何已根据第7、9及13(3)条支付的补偿后的45%; (d)须─ (i)从根据第6A条须付给已收临时付款的人的补偿中扣除;及 (ii)(如配偶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去世)从根据第6(1)条须付给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 但雇主因迟付临时付款而根据第(8)款须付的附加费则不得扣除。(4)雇主须按以下方式支付临时付款─ (a)在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日期后21天内支付初步付款; (b)须支付初步付款或上一次按月付款的日期后下一个月的同一日期前支付按月付款,如该月并没有同一的日期,则在该月最后的一日支付。(5)在根据第(10)或(11)款进行的审核完成前,雇主无须根据临时付款证明书付款。 (6)凡处长基于合理理由信纳导致发出临时付款证明书的裁定,是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为依据的,他可藉发给雇主及在临时付款证明书内指名的配偶的书面通知,列明上述理由,命令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临时付款,在上述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并自该日期起停止支付,直至该通知被撤销(如被撤销的话)为止。 (7)临时付款在以下时间停止支付─ (a)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裁定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到期支付的日期前7天; (b)根据第(6)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 (c)当付给该配偶的临时付款总额已达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内述明可支付的合计总额;或 (d)处长通知雇主及该配偶决定该项申索须根据第18A(1)条由法院裁定的日期,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8)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支付临时付款,除临时付款额外─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临时付款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b)在付款限期届满3个月后,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临时付款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9)任何人可在自临时付款证明书发出日期起计的14天内,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向处长送交经他签署的反对书,述明反对理由,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 (10)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11)处长在接获根据第(9)款提交的反对书后或在根据第(10)款进行审核时,须─ (a)(如属提出反对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任何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则亦须送交雇主; (b)审核根据第(1)(a)款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包括停止临时付款);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及有关配偶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 (ii)经更改的裁定的详情;及(d)向每名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送交该证明书一份。(12)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此有关的临时付款证明书即告取消。 (13)临时付款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14)在雇主或雇员的配偶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临时付款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8)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 (15)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4)或(8)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6)如雇员服务于政府,除非其家庭成员放弃其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及《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就雇员履行职务时受伤引致死亡而收取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权利并在他放弃该权利之前,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家庭成员。 (17)为施行本条─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4)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配偶”(spouse)不包括同居者; “发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D条补偿的支付及反对处长的裁定 (1)凡处长根据第6B(1)(a)条作出裁定(包括任何根据本条而更改该项裁定的情况),则除根据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须予支付的临时付款外,雇主须于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日期后不早于第42天但不迟于第49天内支付补偿。 (2)如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上指名的任何人已收取任何临时付款或根据第13(3)条收取任何付款,雇主只须支付证明书上述明的补偿额经扣除已付予该人的上述付款数额后的余数(如有的话)。 (3)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付款,除须支付的补偿额外─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补偿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b)在付款限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进一步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补偿额及根据该段所施加的附加费的合计总额当时剩余未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4)对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对,可用书面─ (a)由雇主、任何已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在以下限期内提出─ (i)(如属由雇主或任何已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提出的情况)在有关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0天; (ii)(如属由管理局提出的情况)在去世雇员的家庭成员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的日期后30天, 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及(c)提出并述明反对理由。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5)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6)处长在接获根据第(4)款提交的反对书后或在根据第(5)款进行审核时,须─ (a)(如属提出反对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亦须送交雇主,而如反对者并非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则亦须送交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b)审核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每名家庭成员及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 (ii)经更改后的裁定的详情;或 (iii)基于根据第6B(2)条列出的理由,处长须停止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定;(d)向每名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送交该证明书一份。(7)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其有关的原来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即告取消。 (8)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已根据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9)在雇主、证明书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时,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已根据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3)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10)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1)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1)为施行本条─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1)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发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E条处长对殡殓费和医护费申索的裁定 (1)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或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向处长提出寻求根据本条作出裁定的申请,而雇主亦已就处长可作出该项裁定一事给予处长其经签署的书面同意,则在第(3)(b)条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后─ (a)在有法律责任根据第6(5)条支付任何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处长可就提出申请的人裁定根据该条须获付还该等费用的人,以及该等人当中每人须获付还的数额;及 (b)如处长根据(a)段作出裁定,他须─ (i)就其裁定发出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该证明书。(2)雇主就某雇员而给予的第6B(1)条所提述的同意,须当作该雇主就该雇员而给予的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符合以下规定─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并由申请人签署; (b)在雇员火葬或殓葬日期后30天内提出,或在处长从雇主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或第(2)款所提述的须当作为同意的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30天内提出,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c)由每名曾付费用的人或其获授权代表分别提出;及 (d)附连支持文件。(4)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须─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i)雇主; (ii)每名已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否须向该人付还费用。(5)在裁定根据第6(5)条须付还的数额时,如申索合计总额超过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处长须将须付的款额按比例分配。 (6)凡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和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在获付还殡殓费和医护费前去世,则其合法遗产代理人可代其继续进行申索。 (7)处长在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上述明须付还每名被指名的人的数额时,可将计算数额下调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数。 (8)雇主须于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日期后不早于第42天但不迟于第49天内,付还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9)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付还款项,除须付还的数额外─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b)在付款限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进一步附加费─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补偿额及根据该段所施加的附加费的合计总额当时剩余未付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10)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对,可用书面─ (a)由雇主、任何已根据该款提出申请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在以下限期内提出─ (i)(如属由雇主或任何已根据该款提出申请的人提出的情况)在有关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0天; (ii)(如属由管理局提出的情况)在有权获去世雇员的殡殓费或医护费的付还的人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的日期后30天, 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及(c)提出并述明反对理由。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1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12)在接获根据第(10)款提交的反对书或在根据第(11)款作出审核后,处长须─ (a)(如属接获反对书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亦须送交雇主,而如反对者并非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则亦须送交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b)审核根据第(1)(a)款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每名已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及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或 (ii)经更改后的裁定的详情。(13)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其有关的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即告取消。 (14)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已根据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15)在雇主、证明书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已根据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9)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16)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8)或(9)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7)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裁定或继续裁定就殡殓费或医护费而提出的申索─ (a)雇主没有将他所签署的书面同意给予处长,以便处长作出该项裁定; (b)雇主已同意由处长就申索作出裁定,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经他签署的另一书面通知,通知处长撤回该项同意; (c)申索的任何一方在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发出前的任何时间,拒绝由处长作出裁定; (d)已有就殡殓费和医护费的申索在法院存档;或 (e)处长认为不适合就有关申索作出裁定。(18)为施行本条─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8)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发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医护费”(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 指雇员死亡之前因意外引致接受医治或在医院接受康复护理所招致的费用(由该雇员支付者除外)。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F条向处长提供详情 (1)为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作出裁定的目的,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a)任何提出申索的人;及 (b)有关雇员的雇主或(如雇主是次承判商)总承判商,以书面提供处长认为需要的详情,或按处长所指示,出示文件或提交文件副本。 (2)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或 (b)提供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详情,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G条致命个案中雇主及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的解除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及其保险人就任何一名已故雇员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总数不得超过根据第6(1)及(5)条须付的合计总额。 (2)凡雇主负有法律责任付还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雇主及其保险人在任何一宗致命个案中就一名已故雇员须付的上述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根据第6(5)条须付的合计总额。 (3)当计算雇主根据第6条所付或须付的补偿合计总额时,任何根据第10及10A条在雇员死亡之前付给雇员的补偿及任何须根据第6C(8)、6D(3)及6E(9)条支付的附加费,均不得计算在内。 (4)凡在雇员死亡之前雇主根据第7及9条付给雇员的数额超过雇主须根据第6条支付的补偿时,雇主不得追讨该超出之数额。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6H条对致命个案中处长的裁定提出上诉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对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裁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2)自第6B、6C、6D或6E条所指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的42天期满后,不得提出上诉,但即使该42天的时限已经届满,法院如认为适当,仍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 (3)法院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而维持或更改处长所作的裁定。 (4)凡法院更改处长─ (a)根据第6B(1)(a)或6D(6)(b)条所作的裁定,法院须作出命令,将根据第6(1)条须支付的补偿按第6A条分配予雇员家庭成员; (b)根据第6E(1)(a)或(12)条所作的裁定,法院须作出命令,在参照第6E(5)条后,将须付还数额分配予各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和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5)法院须─ (a)在符合第6G条的规定下,指示雇主向法院支付雇主须付但仍未支付的任何数额的款项;及 (b)指示任何曾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中期付款证明书或中期付款审核证明书、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收到雇主付款的人,向法院支付在顾及法院所作分配后计算所得的多付予他的数额;及 (c)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与讼费有关的命令。(6)分配予─ (a)任何家庭成员;或 (b)任何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或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的数额,须付给其本人,或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为使他得益而投资、运用或作其他处理。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282章 第7条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1)凡损伤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则补偿额如下─ (a)如意外发生时雇员未满40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96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96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72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72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48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c)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48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2)根据第(1)款须付的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2)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 (a)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为百分之一百或高于百分之一百者;或 (b)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是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估为百分之一百或高于百分之一百者,则损伤须当作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损伤时,须包括提述多项损伤,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损伤,或是兼有该两段所述的损伤。 (由1985年第49号第3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第282章 第8条需要照顾的雇员 (1)凡损伤引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质使雇员如无他人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则除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须付给的补偿外,为了此种照顾以及与此种照顾有关而根据本条须付给的补偿如下─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法院认为应付此种照顾的费用所需但不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8(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的数额;或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埔) (b)依据雇主与受伤雇员订立并获得处长根据本条批准的协议而须付给的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8(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的数额。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埔。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6条修订)(2)第(1)(a)款规定的补偿如下─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整笔款项,而计算时须顾及给予照顾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及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或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b)(i)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规定在总共为期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自雇员有权收取第7条规定的补偿日期后起计)须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及 (ii)如在第(i)节订明的2年期间届满时,法院认为雇员仍需照顾,则为法院所可命令发给的整笔款项,而计算时须顾及给予照顾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及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3)对于雇员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费医治的期间,无须根据本条付给补偿。 (4)雇主须将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一式三份在签立后尽快呈交处长。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代替) (5)凡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呈交处长,处长可─ (a)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批准该协议,并以书面明示其所作批准;或 (b)拒绝批准该协议。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6)如处长有理由相信,因雇员的利益而需向雇员宣读和解释该协议,则在向雇员宣读和解释该协议前,处长不得根据第(5)(a)款明示其批准该协议。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协议,在处长根据第(5)(a)款以书面明示其批准该协议前,对协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具约束力。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8)如处长根据第(5)(b)款拒绝批准协议,须以书面将拒绝批准协议一事通知雇主,并说明其拒绝批准的理由,同时亦可将该协议退回雇主,以供雇主按处长指明的方式作出修订。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9)处长根据第(5)(a)款明示其批准协议后,须尽快向雇主及雇员每人分送协议一份,并须保留协议一份存档。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0)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经处长批准后,在协议的任何一方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可被转为法院的命令。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由1969年第55号第8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第282章 第9条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损伤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则补偿额如下─ (由1982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a)如属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则为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该附表所指明的因该项损伤以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补偿额; (aa)如属多项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则为会是就该等损伤而须付的补偿的合计总数;及 (由1973年第4号第2条增补) (b)如属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则为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补偿额,而该百分率为一个与该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该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相称的百分率∶ (由1964年第19号第7条修订;由1969年第55号第9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但─ (i)如属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体受伤,而该部分身体未致于丧失,则以百分率说明因该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时,百分率不得超过附表1就该部分身体的丧失所指明的有关百分率; (由197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ii)如属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则因该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须按百分率评估,而评估时须尽可能顾及该附表及附注所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比例。 (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代替)(1A)凡─ (a)一项或多项损伤(不论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及 (b)按照第(1)款而就该项或多项损伤指明或评估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雇员的特别情况而会实质上低于雇员因该项或多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的百分率,则须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补偿额,而该百分率为一个与在顾及上述的特别情况下,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项或多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相称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上述的特别情况包括─ (i)上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损伤的性质与雇员以往通常所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的关系;及 (ii)雇员的资历,以往所受的训练及所得的经验。 (由1982年第76号第6条增补)(2)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导致发生多于一项损伤,则根据本条条文须付的补偿额须予合计,但合计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等损伤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的补偿额。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 (a)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为低于百分之一百者;或 (b)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是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估为低于百分之一百者,则损伤须当作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损伤时,须包括提述多项损伤,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损伤,或是兼有该两段所述的损伤。 (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4)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施行第(3)(b)款而对丧失赚取收入能力作出评估时,可以但并非必须将雇员在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后所赚取的任何实际收入作为考虑因素。 (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第282章 第10条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损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须在顾及丧失工作能力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以及其在程度上颇有可能出现的变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补偿或以据此计算的整笔款项作出补偿。按期付款的数额须为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数额,或以该按月付款数额为准再按相称比率定出的数额∶雇员在意外发生时所赚取的每月收入与意外发生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在某类适合他受雇从事的工作或业务所赚取或有能力赚取的每月收入,两者之间差额的五分之四。 (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不论受伤后果如何,凡由医生、注册牙医、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证明为需要的缺勤期间,须当作为暂时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 (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85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3)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须付款的日期,与雇员假若如继续根据他在意外发生时受雇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受雇则须获付工资的日期相同∶ 但─ (a)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可藉协议或法院命令缩短;及 (b)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4)雇员如经过一段时期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继而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根据本条已付或须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笔款项,不得在根据第6、7、8或9条而须付的补偿额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 (5)雇员如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起计,已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为期达24个月,或为期达法院按个别情况所容许另加不多于12个月的较长期间,则不再有权收取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但须被当作已经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即适用于该雇员。 (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修订) (6)法院在订定按期付款的数额时,须顾及雇员在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自雇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贴或利益。 (7)雇员在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日期前停止丧失工作能力,仍须就有关的期间付款,款额则根据该期间内丧失工作能力的持续时间按相称比例计算。 (8)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如为了居于香港以外而拟离开香港,可向法院申请作出有关赎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付给他一笔由法院裁定数额的整笔款项。 (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代替) (9)根据第(8)款须付给雇员的整笔款项,连同已根据第(1)款付给该雇员的按期付款,数额不得超过假若属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会根据第7或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条文就相同程度的丧失工作能力而须付的整笔款项。 (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代替) (10)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定的原则下,雇主在本条规定的任何补偿或按相称比例支付的补偿到期支付(不论是根据第(3)款或因协议或法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日期后7天内,无合理辩解而不付款予雇员或法院,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2年第76号第7条增补。由1992年第63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4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11)如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超过3天,而雇主没有在第(10)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向雇员或法院支付根据本条他须支付的任何补偿或按相称比例支付的补偿,则该项补偿或其相称比例部分可由雇员循以下途径向雇主追讨─ (a)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追讨;或 (b)如申索的数额超出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 (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2)凡根据第(11)(b)款在区域法院就补偿或其任何相称比例部分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连同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补偿申索下提出。 (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第282章 第10A条医疗费的支付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在本条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不论是受雇于任何工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其雇主须负有支付该项损伤的医疗费的法律责任。 (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修订) (1A) 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除非经雇主与雇员订立书面协议另作规定,否则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内发生的意外进行医治的医疗费。 (由199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2)除根据本条例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补偿外,雇主并须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其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 (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代替) (3)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须根据雇员接受医治的期间,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为他诊治的医生或注册牙医作出证明,认为无须作进一步治疗为止。 (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代替) (4)雇主在下述情况下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第(1)款规定的医疗费─ (a)雇主已向雇员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或 (b)雇主已藉书面承诺,同意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而雇员在无合理辩解下不接受此种医治。(5)对于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雇员,雇主如建议向其提供免费医治,则须给予该雇员书面承诺,保证会提供免费医治或支付医治的医疗费,且不得向该雇员追讨任何部分的医疗费。 (6)雇员如曾为接受医治而付款,而其雇主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医疗费,该雇员则有权藉向其雇主送达要求支付该笔医疗费的书面要求及已付该笔医疗费的收据而向其雇主追讨该笔医疗费。 (7)雇主如在接获根据第(6)款送达的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