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第1至7、30(1)((b)及(c)段除外)、33(1)(c)、(3)及(5)、34(1)、(4)及(7)、36及37条; 第38条(但只限于在《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附表中新加入的第45项与劳工处处长根据第6条拒绝将任何人注册或根据该条将任何人在某些条件规限下注册的决定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1及2] 2000年6月19日 2000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第8至29、30(1)(b)及(c)、(2)及(3)、31、32、33(1)(a)及(b)、(2)及(4)、34(2)、(3) 、(5)及(6)及35条; 第38条(但只限于与该条在《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附表所加的第45项中的(b)及(c)段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3; 附表4(第3部除外) } } } 2002年4月1日 2002年第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第59AF章 第1条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自劳工处处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59AF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本”(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该文件的正本; “安全委员会”(safety committee) 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安全委员会; “安全查核”(safety review) 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a)查核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该制度所包含的元素)的效能;及 (b)考虑该制度在效能方面的改善;“安全查核员”(safety review officer) 指根据第19(1)(a)条获委任进行安全查核的人; “安全查核报告”(safety review report) 指安全查核员在完成安全查核后编制的报告; “安全管理”(safety management) 指与经营某工业经营有关连并关乎在该工业经营中的人员的安全的管理功能,包括─ (a)策划、发展、组织和实施安全政策;及 (b)衡量、审核或查核该等功能的执行;“安全管理制度”(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指提供工业经营中的安全管理的制度; “安全审核”(safety audit) 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a)收集、评估和核证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该制度所包含的元素)在效率、效能及可靠性方面的资料;及 (b)考虑对该制度的改善;“安全审核员”(safety auditor) 指进行或拟进行安全审核的人; “安全审核报告”(safety audit report) 指注册安全审核员在完成安全审核后编制的报告; “有关工业经营”(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就附表3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而言,指该附表中就该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指明的工业经营(不论如何措词); “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以及紧接该地方而用以贮存用于或拟用于建筑工程的物料或工业装置的附近范围; “指定经营”(designated undertaking) 指涉及以下任何活动的工业经营─ (a)电力的生产、变压及输送; (b)《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2条所指的煤气或石油气的生产及输送;或 (c)货柜处理作业;“纪律审裁委员会”(disciplinary board) 指根据第27(1)条委出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纪律审裁委员团”(disciplinary board panel) 指根据第26(1)条委出的纪律审裁委员团; “计划”(scheme) 指将任何人训练为安全审核员的计划; “计划营办人”(scheme operator) 指营办或拟营办某项计划的人; “船厂”(shipyard) 指任何进行建造、重建、维修、修理、重装、终饰或拆毁船舶或船只(浮于水上的船舶或船只除外)的露天工场或干坞(包括其场地范围); “注册”(registered) 指根据第6(1)条注册为安全审核员或计划营办人; “注册人士”(registered person) 指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 “注册安全审核员”(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指注册为安全审核员的人; “注册计划营办人”(registered scheme operator) 指注册为计划营办人的人。 (2)除第16(4)条另有规定外,第IV部提述的注册安全审核员,并不包括根据本规例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注册安全审核员。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某东主或承建商已就附表3第1、2、3或4部指明的某有关工业经营遵从第8条第(1)、(2)、(3)或(4)款的规定,不得视为他已就该附表中同一部或另一部指明的其他有关工业经营遵从该款或该条中另一款的规定; (b)凡某东主或承建商根据本规例规定须就有关工业经营发展、实施和维持一个包含附表4指明的1项或多于1项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该规定并不要求该制度包含尚未开始生效的条文中所载的任何元素。 第59AF章 第3条注册纪录册 第II部 注册为安全审核员或计划营办人 (1)处长须设置和备存一份由2个部分组成的注册纪录册,并须安排─ (a)在第1部之内,载录所有注册为安全审核员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详情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话); (b)在第2部之内,载录所有注册为计划营办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详情(包括他们的注册所关乎的计划的详情),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话)。(2)注册纪录册须于处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并于该等办事处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3)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 (a)他认为对保持注册纪录册的下述资料准确属必需的任何修订─ (i)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的地址或关于该人的其他详情; (ii)在注册纪录册内指出的计划所涉及的地址或关于该计划的其他详情;及(b)(如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根据本规例被暂时吊销注册)该人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4)处长须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人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a)已去世; (b)本身以书面要求除名;或 (c)根据第29(2)(b)条被取消注册。(5)如─ (a)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向处长提供的资料不再准确(不论该等资料是在该人名列注册纪录册之时、之前或之后提供);及 (b)依据第(1)款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资料不再准确,则该人须在资料不准确一事发生之日后的21天内,将资料不准确一事以书面通知处长并向处长提供详情,该等详情须足以使处长能够修订注册纪录册,从而将不准确的资料除去。 第59AF章 第4条注册的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附表1的规定,即有资格注册为安全审核员。 (2)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内适用于他的规定,而有关计划亦符合该附表内适用于该计划的规定,该人即有资格注册为计划营办人。 第59AF章 第5条申请注册 任何人申请注册,须按认可格式向处长提出。 第59AF章 第6条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酌情决定将某人在他认为就有关注册而言属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注册为安全审核员或计划营办人。 (2)除非处长信纳就所寻求的注册而言,有关的人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将该人注册─ (a)该人有资格获如此注册; (b)该人有足够能力获如此注册;及 (c)该人是获如此注册的适合和适当人选。 第59AF章 第7条处长向申请人送达决定通知 (1)处长如将某人注册或拒绝将某人注册,须立即向该人送达关于其决定的书面通知。 (2)如处长拒绝将某人注册或在将某人在某些条件规限下注册,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包括─ (a)一项关于作出拒绝的理由或施加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充分陈述;及 (b)第30条的文本一份。 第59AF章 第8条东主及承建商发展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任等等 第III部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政策及安全委员会 (1)附表3第1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就有关工业经营发展、实施和维持一个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2)附表3第2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就有关工业经营发展、实施和维持一个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3)附表3第3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就有关工业经营发展、实施和维持一个单一的并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4)附表3第4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就有关工业经营发展、实施和维持一个单一的并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59AF章 第9条东主及承建商在安全政策方面的责任 (1)在不抵触第(2)及(3)款的规定下,附表3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就有关工业经营的安全政策,拟备一份政策说明书,并在有需要时修改该说明书; (b)将该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改通知在该工业经营中的所有工人; (c)备存该说明书的文本一份;及 (d)在职业安全主任索阅时,提供该说明书的文本一份供其查阅。(2)在不损害附表4指明的任何元素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1)款规定的政策说明书须包括─ (a)东主或承建商对在有关工业经营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一般政策的说明; (b)为实行该政策而订的责任分配制度;及 (c)关于如何执行该等责任的安排。(3)东主或承建商须安排按下述规定检讨有关工业经营的安全政策─ (a)自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首次就该工业经营符合第(1)(b)款的日期起计,每2年内进行至少一次检讨; (b)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更改第(1)款规定的政策说明书而该项更改─ (i)是关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关于该工业经营的详情;及 (ii)所据的理由并非是根据(a)段或本段作出的检讨所引致的, 则该东主或承建商须于作出该项更改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该项检讨。 第59AF章 第10条东主及承建商设立安全委员会的责任 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安全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功能是找出、建议和不断检讨目的是改善在有关工业经营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措施;及 (b)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实施如此设立的安全委员会就在该工业经营中的工人在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事宜而建议的任何措施。 第59AF章 第11条安全委员会的组成等 (1)按第10条规定设立安全委员会的东主或承建商,须确保─ (a)该委员会有至少一半成员(不论他们是被提名的或是选出的)代表在有关工业经营中的工人; (b)该委员会获得一份书面陈述,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员资格、职权范围及会议程序的规则; (c)该委员会每3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及 (d)该委员会备存会议纪录─ (i)为期5年或以上,由有关会议纪录所关乎的会议日期翌日起计; (ii)并在任何职业安全主任索阅时供其查阅。(2)在就某有关工业经营而设立的安全委员会的会议上,只可讨论在该工业经营中的工人在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事宜。 第59AF章 第12条对安全委员会成员的保障 任何东主、承建商或雇主不得基于任何工人履行其作为安全委员会成员的职能此一事实而─ (a)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该工人;或 (b)在任何方面歧视该工人。 第59AF章 第13条委任注册安全审核员进行安全审核 第IV部 安全审核 (1)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委任一名注册安全审核员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审核。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确保安全审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a)如有关工业经营涉及建筑工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该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6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审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就该工业经营而根据第15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审核报告后6个月内进行安全审核; (b)在其他情况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有关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12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审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就该工业经营而根据第15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审核报告后12个月内进行安全审核。(3)处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有需要,可以书面规定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安排在每隔一段较第(2)款指明的期间为短的时间,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审核。 第59AF章 第14条东主或承建商为安全审核提供的方便 已委任注册安全审核员进行安全审核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提供对进行有关审核属必需的协助、方便及资料;及 (b)(如该审核员是他的雇员)确保该审核员不会被派遣执行具有会妨碍有关审核有效地进行的性质的其他工作,亦不会在会妨碍有关审核有效地进行的范围内被派遣执行其他工作。 第59AF章 第15条提交安全审核报告 (1)注册安全审核员须─ (a)在完成安全审核后28天内提交安全审核报告;及 (b)向委任他的东主或承建商提交该报告。(2)注册安全审核员(包括前任注册安全审核员)须备存他根据第(1)款提交的安全审核报告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如此提交该报告翌日计的5年。 第59AF章 第16条就安全审核报告作出的行动 (1)接获根据第15条提交的安全审核报告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接获该报告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阅读和加签该报告,并且记录加签的日期; (b)(如该报告载有如何改善所关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议)─ (i)在接获该报告后14天内拟定一项改善计划;及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实施该项计划;(c)(如(b)段提述的计划已经拟定)在接获该报告后21天内,将该报告连同该项计划的文本各一份提交处长;及 (d)备存该报告及该项计划(如有的话)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a)段提述的加签日期翌日起计的5年。(2)处长可以书面要求任何注册安全审核员向其提交由该审核员拟备的安全审核报告的文本。 (3)接获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注册安全审核员,须在接获该要求后21天内遵从该要求。 (4)在第(2)及(3)款中,“注册安全审核员”(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 包括─ (a)在当其时根据本规例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注册安全审核员; (b)前任注册安全审核员。 第59AF章 第17条交出安全审核报告以供查阅的责任等等 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第16条规定须备存的安全审核报告或计划予索阅该报告或计划的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b)容许职业安全主任复印该报告或计划; (c)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该报告或计划的文本; (d)(i)向处长提供支持该报告或计划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第59AF章 第18条注册安全审核员须就拟作出的安全审核通知处长 注册安全审核员须─ (a)按认可格式通知处长他将开始进行安全审核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在上述日期之前的14天前发出该通知。 第59AF章 第19条委任安全查核员进行安全查核 第V部 安全查核 (1)附表3第2或4部指明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按认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安全查核的人士为安全查核员,以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查核,而该名人士可以是该东主或承建商的雇员;及 (b)安排将委任文件的文本─ (i)在每个进行该工业经营的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及 (ii)于作出该项委任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如此展示。(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确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a)如有关工业经营涉及建筑工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该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6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根据第21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报告后6个月内进行安全查核; (b)在其他情况下,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计(如有关工业经营是在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则自该工业经营成立之日起计),每12个月内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根据第21条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报告后12个月内进行安全查核。(3)处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有需要,可以书面规定第(1)款提述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安排在每隔一段较第(2)款指明的期间为短的时间,就有关工业经营进行安全查核。 第59AF章 第20条东主或承建商为安全查核提供的方便 已委任安全查核员进行安全查核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提供对进行有关查核属必需的一切协助、方便及资料;及 (b)(如该查核员是他的雇员)确保该查核员不会被派遣执行具有会妨碍有关查核有效地进行的性质的其他工作,亦不会在会妨碍有关查核有效进行的范围内被派遣执行其他工作。 第59AF章 第21条提交安全查核报告 (1)安全查核员须─ (a)在完成有关查核后28天内提交安全查核报告;及 (b)向委任他的东主或承建商提交该报告。(2)安全查核员(包括前任安全查核员)须备存他根据第(1)款提交的安全查核报告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如此提交该报告翌日起计的3年。 第59AF章 第22条就安全查核报告作出的行动 (1)接获根据第21条提交的安全查核报告的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接获该报告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阅读和加签该报告,并且记录加签的日期; (b)(如该报告载有如何改善其所关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议)─ (i)在接获该报告后14天内拟定一项改善计划;及 (ii)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实施该项计划;(c)(如(b)段提述的计划已经拟定)在接获该报告后21天内,将该报告连同该项计划的文本各一份提交处长;及 (d)备存该报告及该项计划(如有的话)的文本,为期最少为自(a)段提述的加签日期翌日起计的5年。(2)处长可以书面要求任何安全查核员或前任安全查核员向其提交由他拟备的安全查核报告的文本。 (3)接获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安全查核员或前任安全查核员,须在接获该要求后21天内遵从该要求。 第59AF章 第23条交出安全查核报告以供查阅的责任等等 东主或承建商须─ (a)于任何合理时间,提供第22条规定须备存的安全查核报告或计划予索阅该报告或计划的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b)容许职业安全主任复印该报告或计划; (c)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该报告或计划的文本; (d)(i)向处长提供支持该报告或计划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在接获处长的书面要求后14天内,向处长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第59AF章 第24条更换安全查核员 (1)如处长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员没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安全查核或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中任何适用于安全查核员的条文,处长可藉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送达委任该查核员的东主或承建商,而该通知的文本亦送达该查核员; (b)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据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c)附有第30条的文本,指示该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 (i)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员;及 (ii)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于14天)届满前作出上述委任。(2)接获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的东主或承建商,须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前遵从该通知内指明的指示。 第59AF章 第25条处长可将事件提交纪律审裁委员会 第VI部 注册安全审核员及注册 计划营办人的纪律 如处长─ (a)认为有证据显示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 (i)没有遵从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中任何适用于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的条文;或 (ii)以欺诈手段或基于不准确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取得注册;或(b)不再信纳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注册计划营办人─ (i)有能力获如此注册;或 (ii)是获如此注册的适合和适当人选,则处长可将事件提交纪律审裁委员会聆讯。 第59AF章 第26条纪律审裁委员团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符合以下人数及类别的成员加入纪律审裁委员团─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注册安全审核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b)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注册计划营办人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c)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建造业雇主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d)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非建造业雇主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e)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建造业雇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 (f)不多于5名来自他认为代表非建造业雇员利益的组织的人士。(2)公职人员没有资格获委任加入纪律审裁委员团。 (3)成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在任何任期结束时再获委任。 第59AF章 第27条纪律审裁委员会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在接获处长根据第25条就某事件发出的通知后21天内,委出一个纪律审裁委员会─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聆讯该事件;而 (b)该委员会由纪律审裁委员团每个类别中的1名成员组成。(2)委员会委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第59AF章 第28条纪笔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 (1)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须将其聆讯有关事件的时间及地点,通知有关的注册人士及处长。 (2)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注册人士及处长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 (3)法律顾问可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见。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纪律审裁委员会有权规管其程序。 (5)纪律审裁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会委员。 第59AF章 第29条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1)纪律审裁委员会可藉由主席签署的通知─ (a)命令任何人到委员会席前和提供证据; (b)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授权任何人视察─ (i)为安全审核(已由注册安全审核员进行者)的目的而进行的任何工作;或 (ii)计划的进行。(2)纪律审裁委员会完成聆讯后,可宽免有关的注册人士的罪责,亦可采取以下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该注册人士; (b)取消该注册人士的注册; (c)在一段指明的时间内,将该注册人士的注册暂时吊销。(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支付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以及就支付处长或该注册人士的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纪律审裁委员会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注册人士,而该通知须列出作该项决定的理由,并须附有第30条的文本。 第59AF章 第30条上诉 第VII部 上诉和公布取消注册或暂时吊销注册 (1)任何人如因下述决定而感到受屈─ (a)处长决定拒绝将该人注册或将某人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注册; (b)处长根据第24(1)条决定规定有关东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或 (c)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a)、(b)或(c)条作出的决定,可在接获处长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上述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处长根据第24(1)条决定规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员的决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b)条决定取消注册或根据第29(2)(c)条决定暂时吊销注册,而有人根据第(1)款针对决定提出上诉,则该决定须自该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执行,直至该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但如作出该决定的处长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暂缓执行有关决定会违反公众利益且该决定的通知载有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3)如上诉人现在是或曾经是一名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处长须安排将有关行政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的裁定的书面通知,连同该项决定的陈述─ (a)送达上诉人上次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不论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业经营的东主或承建商(如为处长所知悉者);及 (b)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如此送达。 第59AF章 第31条公布取消注册或暂时吊销注册 如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b)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29(2)(c)条暂时吊销注册,处长须安排将有关的公告于下述时间在宪报刊登─ (a)如无人根据第30(1)条提出上诉,在该条提述的28天限期届满时; (b)如有人根据第30(1)条提出上诉,在行政上诉委员会确认该委员会的决定时。 第59AF章 第32条注册安全审核员等不得披露资料的责任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1)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任何现在是或曾经是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其在根据本规例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获悉或归其管有的资料。 (2)任何现在是或曾经是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人,可在下述情况下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资料─ (a)为根据本规例履行其职能;或 (b)依据裁判官或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认为为有关案件达致公正而有此需要,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有关人士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任何资料。 第59AF章 第33条处长可视察安全审核等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可视察─ (a)任何安全审核的进行; (b)任何安全查核的进行; (c)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笔试或口试)的进行。(2)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处长可为评估某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的表现,就该注册安全审核员或安全查核员曾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工业经营,进行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视属何情况而定)。 (3)处长不得以对任何工业经营或计划的运作造成不恰当的干扰的方式,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 (4)处长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 (a)他已就其意图行使权力而发出书面通知; (b)他已向有关的东主或承建商发出该书面通知;及 (c)他已在行使权力之前的14天前发出该书面通知。(5)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有关的东主、承建商或计划营办人须免费向处长提供处长为进行有关的视察、安全审核或安全查核而合理地需要的协助、方便及资料。 第59AF章 第34条罪行 (1)任何注册人士违反第3(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违反第9(1)(a)或(b)、10、12、14、16(1)(a)、20、22(1)(a)、24(2)或32(1)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任何人违反第9(1)(c)或(d)或(3)、11(1)(a)或(b)或(d)、15、16(1)(c)或(d)或(3)、17、18、19(1)(b)、21、22(1)(c)或(d)或(3)、23或33(5)条中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任何东主或承建商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1)(c)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6(1)(b)、22(1)(b)或29(1)(a)或(b)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任何人妨碍根据第29(1)(c)条获授权的人进行该条提述的视察,或妨碍处长根据第33(1)或(2)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9AF章 第35条免责辩护 在安全审核报告或安全查核报告指明的某建议未予实施或未予全面实施的个案中,被控第16(1)(b)或22(1)(b)条所订罪行的某东主或承建商,如证明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 (a)实施或全面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建议,并不切实可行(包括在经济上不切实可行);及 (b)该东主或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鉴于对该建议所关乎的制度的关注,已采取足够步骤以改善有关报告所关乎的安全管理制度,即属免责辩护。 第59AF章 第36条处长指明格式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指明本规例下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须为认可格式;并可指明其认为合适的为本规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2)凡本规例有任何明文规定,订定本规例下的某格式(不论是否认可格式)须符合该规定,则处长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受该明文规定规限,但在处长认为他就有关格式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他就有关格式行使该权力。 (3)处长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 (a)在该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内加入一项法定声明,该声明─ (i)须由以该格式填备表格的人作出;及 (ii)须表明该表格内所载详情是否尽该人所知所信属真实及正确;(b)按他认为合适的情况,就该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于2款的格式,以供选择,或供在某些情况下或在某些个案中使用。(4)根据本条采用指明格式的表格─ (a)须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写; (b)须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如需在填妥后交予─ (i)处长; (ii)代处长行事的人;或 (iii)任何其他人, 则须按该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如此交予上述各人。 第59AF章 第37条通知的送达 如无相反证据,则根据本规例须向或可向某人(不论如何描述该人)送达的通知(不论如何描述有关通知),在以下情况下,须当作已经送达─ (a)就个人而言,该通知─ (i)已交付该人;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人;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类似的方法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业务地址,以送交该人;(b)就公司而言,该通知─ (i)已给予或送达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ii)已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公司;或 (iv)已藉电传、图文传真或其他类似的方法送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业务地址,以送交该公司;(c)就合伙而言─ (i)(如合伙人属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如合伙人属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给予、送达、留下、寄交或送交;(d)当某人(“受权人”)持有授权书,而根据该授权书受权人获授权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达,则就受权人而言─ (i)(如受权人属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如受权人属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给予、送达、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如受权人属合伙而合伙人是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v)(如受权人属合伙而合伙人是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给予、送达、留下、寄交或送交。 第59AF章 第3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9AF章 附表1注册为安全审核员须具备的资格 [第4(1)条]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有关人士须─ (a)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注册安全主任; (b)具有不少于3年全职担任管理职位的经验(该等经验须于紧接根据本规例第5条提出有关申请前的5年内取得),而该职位是负责某工业经营的工业安全及健康事宜的; (c)(除第2条另有规定外)在根据本规例第5条提出有关申请时,担任(b)段提述的管理职位或同类职位; (d)(i)已圆满地完成注册计划营办人主办的计划;或 (ii)在本附表生效前已圆满地完成处长为施行本附表而承认的计划;及(e)明白香港法例中关乎工业安全及健康事宜的规定。2.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豁免某人,使其不受第1(c)条的规定规限。 3.如属在紧接本附表生效后6个月内根据本规例第5条提出申请的情况,并只限于这种情况下,有关人士须─ (a)具有不少于18个月全职担任管理职位的经验(该等经验须于紧接本附表生效前的3年内取得),而该职位是负责某工业经营的工业安全及健康事宜的;及 (b)已圆满地完成处长为施行本附表而承认的计划。 第59AF章 附表2注册为计划营办人须具备的资格 [第4(2)条] 1.有关计划须提供必需的理论及实务训练,确保圆满地完成该计划的人会从而获得所需的能力及技巧,能够有效率地和有效地进行安全审核。 2.计划营办人本身具有使其能够提供上述训练的资格及经验,或可获得具有该等资格及经验的人的服务。 第59AF章 附表3规定须设有安全管理制度的东主及承建商 [第2(1)及(3)、8、 9(1)、10、13(1) 及19(1)条] 第1部 1.负责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单一个地盘工作的建筑工程的承建商。 2.负责涉及合约价值$1亿或多于$1亿的建筑工程的承建商。 3.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单一间船厂工作的船厂业务的东主。 4.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单一间工厂工作的工厂东主。 5.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单一个工场工作的指定经营的东主。 第2部 1.负责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单一个地盘工作的建筑工程的承建商。 2.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单一间船厂工作的船厂业务的东主。 3.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单一间工厂工作的工厂东主。 4.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单一个工场工作的指定经营的东主。 第3部 1.负责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地盘工作的建筑工程承建商。 2.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间或多于2间船厂工作的船厂业务的东主。 3.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间或多于2间工厂工作的工厂东主。 4.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5.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6.在一天内有总数不少于100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第4部 1.负责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地盘工作的建筑工程承建商。 2.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间或多于2间船厂工作的船厂业务的东主。 3.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间或多于2间工厂工作的工厂东主。 4.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5.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6.在一天内有总数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个或多于2个工场工作的涉及本规例第2(1)条提述的“指定经营”定义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活动的指定经营东主。 第59AF章 附表4安全管理制度的元素 附注: 第3部尚未实施 [第2(1)及(3)、 8及9(2)条] 第1部 1.说明东主或承建商就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所作的承诺的安全政策。 2.确使就工作时的安全及健康所作的承诺得以实行的架构。 3.目的在令员工具备安全地及在不危害健康的情况下工作的知识的训练。 4.为达致安全管理的目标而提供指示的内部安全规则。 5.藉以找出危险情况并定期或在适当时间对任何上述危险情况作出补救的视察计划。 6.藉以找出工人可能遇到的危险以及确定该等危险对工人的危害的计划,该计划并且提供适合的个人防护装备作为在工程控制的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的最终解决办法。 7.意外或事故的调查,以查究有关意外或事故的成因,并发展即时应变安排,防止意外或事故再次发生。 8.对紧急情况的应变准备,以发展、传达和执行就有效管理紧急情况而订明的计划。 第2部 1.对次承建商的评核、挑选及管控,以确保次承建商完全知悉其安全责任并实际履行该等责任。 2.安全委员会。 第3部 1.评核与工作有关的或潜在的危险,并发展安全程序。 2.提高、发展和维持在工场内的安全和健康的意识。 3.为在工人面对任何恶劣工作环境之前控制意外及消除危害而设的计划。 4.使工人无须遭受职业健康方面的危害的健康保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