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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AD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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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第7条) [1997年9月1日] 1997年第42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74号法律公告) 第59A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9AD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棉”(asbestos) 指温石棉和闪石类石棉以及含有任何该等矿物的混合物; “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指主要成分是水泥和石棉的混合物的物料,而在干燥的状态时其密度高于每立方米1公吨; “石棉绝缘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指由石棉与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组成的片块、瓦块或建筑板,而在干燥的状态时该混合物的密度高于每立方米500公斤; “石棉绝缘物”(asbestos insulation) 指任何含有石棉并作为热能、声波或其他绝缘之用(包括用作防火)的物料,但下述者除外─ (a)石棉水泥或石棉绝缘板;或 (b)任何含有石棉的沥青、塑胶、树脂或橡胶物品,而其在热能和声波方面的特性只是附带于其主要用途的;“石棉涂层”(asbestos coating) 指含有石棉的表面涂层; “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包括任何除去、修补或扰动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的工作; “石棉喷涂”(asbestos spraying) 指喷涂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以形成一层连续的表面涂层; “防护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指石棉尘埃不能穿透的衣物,而穿着人在穿上该衣物后,该衣物须能保护该人的身体和个人衣物,免受石棉污染; “东主”(proprietor) 指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 “闪石类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指任何青石棉、铁石棉、纤维状阳起石、纤维状直闪石、纤维状透闪石的矿物,以及含有任何该等矿物的混合物; “控制限度”(control limit) 指在工业经营的大气中以下其中一种石棉浓度─ (a)就温石棉而言─ (i)在任何连续4小时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0.5条纤维; (ii)在任何连续10分钟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1.5条纤维;(b)就单一种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温石棉与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而言─ (i)在任何连续4小时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0.2条纤维; (ii)在任何连续10分钟的期间内平均计算,每毫升空气中含0.6条纤维;“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指在连续12星期的期间内达至以下其中一种暴露于石棉的累积暴露量─ (a)如只暴露于温石棉,则为每毫升空气96纤维-小时;或 (b)如暴露于单一种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温石棉与任何其他种类的石棉的混合物),则为每毫升空气48纤维-小时;或 (c)如在该12星期的期间内,上述两类暴露情况均有分别出现,则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毫升空气纤维-小时数目;“认可呼吸防护设备”(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指处长根据第4条认可的呼吸防护设备。 (2)为施行本规例─ (a)凡提述某一工人在某工业经营内暴露于石棉,须解释为提述该名工人是暴露于因在该工业经营内进行的石棉工作而产生的或与该石棉工作有关而产生的石棉尘埃; (b)在判定某一工人是否暴露于石棉或暴露程度是否超逾措施水平或任何控制限度时,不得考虑该名工人当时所配戴的任何呼吸防护设备;及 (c)量度工人暴露于在工业经营的大气中石棉的暴露量的方法,须为处长所认可的方法。 第59AD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内中有石棉工作进行的工业经营。 第59AD章 第4条呼吸防护设备等的认可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认可任何呼吸防护设备,并须将该等呼吸防护设备的名称或描述在宪报公布。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撤销他根据第(1)款就任何呼吸防护设备而给予的认可。 (3)处长亦可藉宪报公告列明第6(4)条所指的通知的认可格式和根据第15(1)(a)条量度暴露于石棉的暴露量的认可方法,以及第17(3)条所指的健康登记册的认可格式。 第59AD章 第5条工作评估 第II部 鉴定、评估及通知 (1)东主在进行使或可使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的工作前,须确保已对暴露情况或可能会出现的暴露情况作出充分评估,而该项评估须由因所受训练及所具经验而合资格作出该项评估的人作出。 (2)该项评估须─ (a)(i)藉分析或其他方法鉴定任何工人所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的石棉的种类;或 (ii)在未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假设所涉石棉并非单是温石棉;(b)判定暴露情况或可能会出现的暴露情况的性质和程度;及 (c)列明可予采取以防止该暴露情况或将其减至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的步骤。(3)东主须备存该项评估的书面纪录,并须在职业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时出示该纪录以供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4)在以下情况下,东主须确保根据第(1)款作出一项进一步的评估─ (a)有理由怀疑现有的评估已不再有效;或 (b)现有的评估所关乎的工作出现重大的改变。 第59AD章 第6条通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东主在开始进行石棉涂层或石棉绝缘物工作或其他石棉工作之前,须就该工作给予处长不少于28天通知或处长所同意接受的较短期通知。 (2)如任何石棉工作并非石棉涂层及石棉绝缘物工作,而工人在该石棉工作中暴露于石棉的程度既不超逾亦不会超逾措施水平,则无须就该工作给予通知。 (3)凡石棉工作出现重要改变而可能会影响根据第(1)款已通知处长的详情,东主须在他获悉该改变后7天内,将该改变通知处长。 (4)根据第(1)及(3)款给予的通知须采用认可格式。 第59AD章 第7条防止或减低暴露 第III部 生及安全规定 (1)东主须─ (a)防止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或 (b)在防止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藉各项措施(呼吸防护设备的使用除外)将工人暴露于石棉的程度减至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2)东主须在所有情况下─ (a)向每一名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石棉的工人提供适用于该等情况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及 (b)确保每一名工人均全面和正确地使用上述呼吸防护设备。(3)在不损害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原则下,凡在采取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后,任何工人暴露于石棉的暴露量仍超逾或仍可超逾控制限度,则东主须确保根据第(2)款提供的呼吸防护设备能够有效地将工人所吸入空气中石棉的浓度减至低于控制限度。 (4)除非先行对经他人使用过的呼吸防护设备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否则东主不得将该设备提供予任何工人使用。 第59AD章 第8条防止石棉扩散 东主须采取所需的措施,以防止石棉从任何进行石棉工作的地点扩散,或如防止石棉扩散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将其扩散减至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属最低的水平;该等措施包括于在使用更衣及清洗设施时有石棉尘埃扩散的风险的情况下,提供独立设施作清洗和更换个人防护衣物、个人衣物和呼吸防护设备之用。 第59AD章 第9条处所和工业装置的清洁 (1)于某处所或其部分进行石棉工作的东主须确保该处所或部分以及在与该工作有关连的情况下而使用的工业装置均保持清洁和尽可能不沾染石棉,而在石棉工作完成后,东主尤其须确保该处所或部分以及该工业装置均予彻底清洁。 (2)第(1)款所规定的清洁工作,须─ (a)藉真空吸尘设备进行;或 (b)藉其他方法进行,而该等设备或方法的设计、构造及使用,须能使石棉尘埃不会逸出或排放到空气之中。 第59AD章 第10条防护衣物的提供和清洁 (1)东主须向任何暴露于石棉的工人提供足够和适当的防护衣物以供使用,但如该工人的身体或其个人衣物不会沾染石棉,则属例外。 (2)东主须确保上述防护衣物是作为《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及《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石棉废物而予处置,或是每隔一段适当期间即予充分清洁。 (3)防护衣物的清洁须在位于进行石棉工作的处所且置有适当设备的设施内进行,或在位于其他地方而置有适当设备的洗衣场内进行;如从某人身上除下防护衣物以予清洁或处置,该衣物须以适当的容器包装,该容器上须按照第19(1)条的规定加上标签。 (4)凡因没有使用或因不正确使用防护衣物,以致工人的个人衣物沾染石棉,则该等个人衣物须按第(2)款订明的方式处理,犹如该等衣物为防护衣物一样,而有关工人须随即将该等个人衣物交给东主,而东主即有责任作出该项处理。 第59AD章 第11条控制措施的使用和维修 依据本规例提供任何控制措施、个人防护设备或其他物品或设施的东主,须─ (a)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措施、设备或物品或设施得以正确使用或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确保该等措施、设备或物品或设施保持有效率状况、有效率操作状态以及维修良好。 第59AD章 第12条防护设备区 (1)(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东主须将正进行石棉工作的任何范围指定为防护设备区。 (b)东主须就防护设备区─ (i)确保将该范围清楚划定和以告示清楚识别,该告示须显示该范围为防护设备区,并须显示只限获东主授权的人进入该范围,以及须显示任何进入该范围的人必须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 (ii)提供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及适当的防护衣物给每一名在防护设备区内的工人使用;及 (iii)确保任何人除非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否则不得进入或逗留在防护设备区。(2)第(1)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有关石棉工作并不涉及石棉涂层、石棉绝缘物或闪石类石棉;或 (b)来自在有关范围内的石棉工作的空气中石棉的浓度不超逾或不会超逾任何控制限度。(3)任何人除非配戴适当的认可呼吸防护设备和穿上适当的防护衣物,否则不得进入或逗留在防护设备区。 第59AD章 第13条禁止饮食和吸烟 (1)东主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并无任何工人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饮食或吸烟。 (2)东主须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的显眼位置张贴足够数量的禁止饮食和吸烟的告示。 (3)任何人不得在正进行石棉工作的范围内饮食或吸烟。 第59AD章 第14条清洗及更衣设施 (1)凡任何工人在某一工业经营内暴露于石棉,东主须提供以下设施给该工人使用─ (a)足够而适当的清洗及更衣设施; (b)(如东主须提供防护衣物)足够而适当的设施以用作贮存─ (i)防护衣物;及 (ii)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穿着的个人衣物;及(c)(如东主须提供认可呼吸防护设备)足够而适当的设施以用作贮存认可呼吸防护设备。(2)提供作贮存个人防护衣物、个人衣物及呼吸防护设备之用的设施,须互相分开,并须以中文及英文示明。 (3)东主须确保提供作清洗、更衣和贮存之用的设施均获全面和正确地使用。 第59AD章 第15条空气监测 (1)(a)凡藉认可方法监测在工业经营内任何工人暴露于空气中的石棉的程度,对保护该等工人的健康而言属合适,以及每当工作条件有相当改变,导致以往的空气监测所得的结果不再有效时,东主均须确保作出该项监测;及 (b)东主须确保(a)段所规定的空气监测是由代表政府的创新科技署署长所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就有关石棉测试所认可的实验所进行的,或是由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有相互承认协议的计划就有关石棉测试所认可的实验所进行的。 (2000年第221号法律公告)(2)东主须备存依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空气监测的纪录,并须在职业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时出示该纪录以供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59AD章 第16条安全资料、指示和训练 东主须─ (a)给予每一名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石棉的工人关于石棉的风险和应予遵守的预防措施的充足资料; (b)确保每一名进行石棉工作的工人均在─ (i)进行石棉工作的安全预防措施方面;及 (ii)依据本规例提供的控制措施、个人防护设备或其他物品或设施的用途、正确使用及局限方面, 获得训练和指示。 第59AD章 第17条身体健康监察 (1)凡东主雇用任何人进行石棉工作,除非该人在紧接其雇用开始前的4个月内曾接受胸部放射检查,并由注册医生以证明书证明该人适合从事该等工作,否则东主不得雇用该人。 (2)东主须确保他所雇用以进行石棉工作的每一人,每隔一段不多于12个月的期间─ (a)接受一次胸部放射检查;及 (b)由注册医生以证明书证明该人适合继续从事该等工作。(3)东主凡雇用任何人,须─ (a)为每一名受雇进行石棉工作的人备存一份符合认可格式的健康登记册; (b)保存该登记册,为期最少为自东主在该登记册内作出最后一项记项的日期起计的5年;该登记册须在处长提出要求时可供处长查阅;及 (c)在该健康登记册所涉的人的雇用终止时,给予该人一份该登记册的副本。(4)每一名受雇或即将受雇进行石棉工作的人,须在东主提出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往见一名注册医生以接受健康检查。 (5)凡任何人根据本规例接受任何放射检查及健康检查,费用须由东主负担。 第59AD章 第18条散石棉和废物的贮存、分发 第IV部 贮存、分发和标签 承担进行石棉工作的东主须确保任何散石棉或含有石棉的废物除非放进一个适当和封密的并按照第19条加上清楚标签的容器内,否则不得─ (a)予以贮存; (b)由任何工作地方接收或发送;或 (c)在任何工作地方内分发,但藉完全密封的分发系统分发则除外。 第59AD章 第19条载有石棉的容器和含有石棉的物品的标签 (1)凡须将任何石棉放进某一容器内,该容器须贴上一张清晰可见的标签,该标签须写上─ “DANGER─CONTAINS ASBESTOS DO NOT INHALE DUST” 危险─载有石棉 切勿吸入尘埃 (Follow Safety Instructions) (遵从安全指示)”。 (2)凡任何在工作中使用的物品含有石棉,该物品须按第(1)款所规定加上标签。该标签须藉以下方法加上─ (a)以黏贴性标签紧贴于该物品或其包装上; (b)以系上的标签紧附于该物品或其包装上;或 (c)直接印刷于该物品或其包装上,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9AD章 第20条青年的雇用 第V部 杂项 任何东主均不得雇用任何青年─ (a)从事石棉工作; (b)进行任何与石棉工作有关连的清洁工作。 第59AD章 第21条禁制等 任何东主均不得─ (a)承担进行石棉喷涂; (b)使用石棉绝缘物作为热能、声波或其他绝缘之用(包括用作防火);及 (c)在任何工序中使用闪石类石棉,但将在本规例生效前已在使用中的该类石棉除去和处置的工序则获豁免。 第59AD章 第22条任何人的责任 第VI部 工人和其他人的职责 (1)在有石棉工作进行的工业经营内的工人须─ (a)在该工业经营内遵守东主就该石棉工作定下并已告知他的安全预防措施和程序; (b)在该工业经营内全面和正确地使用依据本规例提供的并已告知他的任何控制措施、个人防护设备或其他物品或设施;及 (c)将任何该等依据本规例提供的控制措施、个人防护设备或其他物品或设施的任何失效或欠妥之处立即向东主报告。(2)第(1)(a)及(b)款所列的责任亦适用于在该工业经营内的其他人。 第59AD章 第23条东主所犯的罪行 第VII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东主不遵守第5(1)、(3)或(4)、6(1)、(3)或(4)、7、8、9、10、11、12(1)、13(1)或(2)、14、15、16、17(1)、(2)、(3)或(5)、18、19、20或2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9AD章 第24条工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工人不遵守第10(4)或22(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9AD章 第25条任何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人不遵守第12(3)、13(3)或22(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9AD章 第26条过渡性条文 就根据第5(1)条评估在本规例的实施日期前或该日期后28天内已展开的石棉工作而言,如东主在本规例实施的日期后28天内作出该项评估,即足以符合该条的规定。 第59AD章 第2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VIII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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