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第4至13条 第2、3及14至22条] 1986年12月1日 1987年12月1日 1986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256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 第59Z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主任”(safety officer) 指根据本规例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 “安全督导员”(safety supervisor) 指根据本规例在任何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 “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正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以及紧接该地方而用以贮存用于或拟用于建筑工程的物料或工业装置的附近范围; “船只”(vessel) 指任何船舶、船艇、中国式帆船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并包括浮坞、水上工场或水上食肆;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船舶”(ship) 指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船厂”(shipyard) 指任何用以建造、重造、维修、修理、重装、终饰或拆毁船舶或船只(浮于水上的船舶或船只除外)的露天工场或干坞(包括其场地范围)。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名列附表1的工业经营。 第59Z章 第4条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 第II部 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及注册 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1)现设立安全主任谘询委员会(在本条内称为“委员会”),就劳工处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不时转交委员会考虑的事宜,提供意见,该等事宜包括─ (a)第5条所提述的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及 (b)有关根据第7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事宜。(2)委员会须按劳工处处长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人数组成,而每名成员的任期则由劳工处处长酌情决定。 (3)委员会任何成员可随时藉致予劳工处处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4)委员会须为考虑根据本条转交委员会的事宜而按需要的频密程度举行会议,或按劳工处处长藉给予每名成员的书面通知所作出的指示举行会议。 (5)委员会的议事程序须按劳工处处长所决定者。 第59Z章 第5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1)任何人具有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附表所列资格,即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以受雇于附表2第2栏与该资格相对处所显示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工作。 (2)就第(1)款及附表2而言,“附表所列资格”(scheduled qualification) 指附表3所列的任何资格。 (3)尽管第(1)款及附表2另有规定,任何人如令劳工处处长信纳─ (a)在紧接本规例开始适用于某类别的工业经营之前,他在该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全职的安全主任;及 (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因他在工业安全方面的教育、训练、专业经验及技术,他是注册为安全主任的适合及适当人选,则他须被当作有资格注册为在该类别的工业经营中受雇的安全主任。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6条安全主任注册纪录册 第III部 注册纪录册与安全主任的注册及上诉 (1)处长须设立及保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并安排将所有根据本规例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详情,以及他认为适当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话),均备存在册内。 (2)该注册纪录册须存放在处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内,于该等办事处对公众开放的时间,让公众免费查阅。 (3)处长须在该注册纪录册内记录以下资料─ (a)任何他认为为保持册内资料准确而对名列册内的人的地址或任何其他详情需要作出的修订;及 (b)如他根据第10条暂时吊销名列册内的人的注册,则该段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4)处长须将以下的人的姓名,从注册纪录册删除─ (a)死者; (b)以书面要求将姓名删除的人;或 (c)已根据第9条被取消注册的人。 第59Z章 第7条申请与注册为安全主任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安全主任,须向劳工处处长提出,而申请─ (a)须符合认可格式;及 (b)在申请人是根据第5(3)条而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的情况下,须在本规例开始适用于有关类别的工业经营后12个月内提出。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可酌情决定将任何人注册为安全主任,并可就该项注册而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3)劳工处处长除非信纳申请人是具备下述条件的人,否则不得将该申请人注册为安全主任─ (a)该人有资格注册为安全主任; (b)该人有足够能力注册为安全主任;及 (c)该人是注册为安全主任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第59Z章 第7A条注册的有效期 (1)在第(2)款及第9及10条的规限下,任何人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注册有效期为自注册日期起计的4年,但可根据第7B条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 (2)任何在紧接《2001年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修订)规例》(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第4条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为根据第7B条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的目的,须当作在该生效日期注册。 (3)除第7B(2)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注册如未有根据第7B条续期,在有效期届满时即告失效。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7B条注册的续期及重新确认生效 (1)注册安全主任如欲将他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注册续期,须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9个月内,向劳工处处长呈交符合认可格式的续期申请书。 (2)凡注册安全主任根据本条申请将注册续期,而劳工处处长于该注册有效期届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被撤回,或该注册根据第9条被取消,或根据第10条被暂时吊销,否则该注册在劳工处处长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3)根据本条获续期的注册于若无第(2)款的规定该注册便应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4年。 (4)任何根据第7(2)条注册的人的注册如已期满失效,但他欲将该注册重新确认生效,则不得根据第7条重新申请注册,而须向劳工处处长呈交符合认可格式的要求将该失效注册重新确认生效的申请书。 (5)如劳工处处长批准将失效注册重新确认生效,有关注册须自该项批准作出之日起重新确认生效,有效期为4年。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可酌情决定将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可就该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7)劳工处处长除非信纳申请人在紧接申请前的4年内已完成总共不少于100小时关于职业安全及健康的专业进修计划,否则不得批准任何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的申请。 (8)就第(7)款而言,“专业进修计划”(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Programme) 指一项劳工处处长认为与注册安全主任的需要及专业水准有关、提高专业才能并符合劳工处处长不时发出关于该方面的指引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计划或方法(不论是否需要上课)。 (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 (9)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但其注册已根据第9条被取消的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8条处长须向申请人送达决定通知书 (1)凡劳工处处长根据第7条将任何人注册或拒绝将任何人注册为安全主任,或根据第7B条将或拒绝将该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他须随即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送达该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2)凡劳工处处长拒绝将某人注册为安全主任,或拒绝将某人的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包括─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a)其拒绝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b)列明第12条的有关条文的批注。 第59Z章 第9条取消注册 如有以下情况,劳工处处长可将根据第7(2)条注册为安全主任的人的注册或根据第7B条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的该注册取消─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a)劳工处处长认为该项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是以欺诈方法取得;或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劳工处处长不再信纳任何根据第7(3)条必须得到他信纳的事项。 第59Z章 第10条暂时吊销注册 (1)任何人如已根据第7条注册为安全主任或其注册已根据第7B条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而劳工处处长觉得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执行本规例规定的安全主任职责,则劳工处处长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述明他拟暂时吊销该人的注册以及采取该项行动的理由,并要求该人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以书面提出不应将该项注册暂时吊销的因由。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送达通知书后─ (a)该人并无以书面提出不应将该项注册暂时吊销的因由;或 (b)劳工处处长认为该人未能以书面提出不应将该项注册暂时吊销的良好因由,则劳工处处长可藉书面通知将该项注册暂时吊销,吊销期间须在该通知书内指明,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第59Z章 第11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的通知书 (1)凡劳工处处长根据第9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10条暂时吊销注册,他须随即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送达─ (a)被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的人;及 (b)雇用该人的工业经营的东主。(2)第(1)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包括─ (a)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的理由的充分陈述;及 (b)列明第12条的有关条文的批注。 第59Z章 第12条上诉 (1)任何人─ (a)被劳工处处长拒绝根据第7条将其注册; (aa)被劳工处处长拒绝根据第7B条将其作为安全主任的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根据第9条被取消注册;或 (c)根据第10条被暂时吊销注册,可在接获劳工处处长就上述任何决定而作出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第9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10条暂时吊销注册的任何决定,在根据第(1)款遭提出上诉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被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劳工处处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且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3)行政上诉委员会就上诉作出裁定后,劳工处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有关该裁定的通知书连同对有关决定的陈述,送达雇用上诉人的工业经营的东主。 (1994年第6号第38条) 第59Z章 第13条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的公布 凡劳工处处长根据第9条取消注册或根据第10条暂时吊销注册,他须安排于下述时间将有关取消或暂时吊销注册的公告刊登于宪报─ (a)如无人根据第12(1)条提出上诉,则在该条所提述的28天期间届满时;或 (b)如有人根据第12(1)条提出上诉,则在行政上诉委员会维持劳工处处长的决定时。 (1994年第6号第39条) 第59Z章 第14条安全主任的雇用 第IV部 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的雇用及职责 (1)附表4第1段第1栏所指明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按附表4第1段第2栏相对处所显示的方式雇用全职安全主任。 (2)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雇用任何人为安全主任─ (a)除非该人当其时─ (i)是根据第7条注册;及 (ii)并非根据第10条被暂时吊销注册;及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b)以履行受雇为安全主任者根据第15条须履行的职责以外的任何其他职责。 第59Z章 第15条安全主任的职责 (1)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的职责,是协助有关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促进在其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包括为该目的而进行以下各项─ (a)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安全及健康,而就应予采取的措施向东主提供意见,并在东主批准下实行该等措施; (b)检查该工业经营,或指示任何在其内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检查该工业经营,以决定是否有任何机械、工业装置、设备、器具或工序或在该工业经营中进行的任何类型工作,属于可造成任何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有受身体伤害危险的性质; (c)将根据(b)段进行的任何检查的结果向东主报告,并就该检查结果而应予采取的任何措施(如有的话)作出建议; (d)协助监督任何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 (e)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安全及健康,而就对下列各项应予进行的任何修理或维修工作,向东主提供意见─ (i)组成该工业经营的任何处所; (ii)在该工业经营中使用的任何器具、设备、机械或工业装置;(f)就在该工业经营中发生的任何意外或危险事故的情况,作出调查并向东主报告,或安排作出调查并向东主报告,以及就防止同类意外或危险事故的发生向东主作出建议; (g)就任何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况,作出调查并向东主报告,或安排作出调查并向东主报告,以及就防止有人受同类身体伤害事故的发生向东主作出建议; (h)就在该工业经营中发生的每宗致命意外作出调查并向东主报告,以及就防止同类致命意外的发生向东主作出建议; (i)收取、讨论及加签每份由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根据第17(1)(b)(iv)条向他呈交的报告;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j)在每个月的最后一日或之前,拟备并向东主呈交一份第(2)款所规定的报告;及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k)就在该工业经营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方面,向东主提供意见,包括以下的职责─ (i)协助订定、修改及检讨该工业经营的安全及健康政策; (ii)协助举办安全及健康训练计划; (iii)协助制定内部安全规则及规例; (iv)协助实施安全及健康计划、活动、安排及措施; (v)协助设立安全委员会及实施其建议; (vi)协助分析工作危险、评估潜在危险、找出危险状况及承受危险的情况;及 (vii)协助执行与促进安全、保健及个人防护有关的计划。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2)根据第(1)(j)款呈交的报告,须按认可格式作出。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16条安全督导员的雇用 附表4第2段第1栏所指明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按附表4第2段第2栏相对处所显示的方式雇用安全督导员。 第59Z章 第17条安全督导员的职责 (1)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的职责为─ (a)协助在有关的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执行本规例所订的安全主任的职责; (b)协助负责有关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促进在其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包括为该目的而进行以下各项─ (i)就任何人遵守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而订的安全或保护标准,向东主或向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人提供意见; (ii)就遵守为在该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而订的安全或保护标准,对任何人作出监督; (iii)促进该工业经营中的工作安全进行;及 (iv)在每星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拟备并呈交一份第(2)款所规定的报告,如在该工业经营中并无人受雇为安全主任,则呈交予东主,如在该工业经营中有人受雇为安全主任,则呈交予该安全主任。(2)根据第(1)(b)(iv)款呈交的报告,须按认可格式作出。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18条安全督导员的更换 (1)凡处长觉得任何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执行本规例所订的职责,处长可向雇用该人为安全督导员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东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届满前,雇用另一人为安全督导员。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工业经营东主,须遵从指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届满前雇用另一人为安全督导员。 第59Z章 第19条东主须提供的设施 第V部 东主的责任 对于本规例就在工业经营中受雇为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的人所订的职责,工业经营的东主须─ (a)确保该等职责是在其监督下执行,或是在直接及有效控制该工业经营所进行的工作的人的监督下执行; (b)提供妥善执行该等职责所需要的一切协助、设备、设施及资料;及 (c)确保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无须执行在性质或程度上会妨碍妥善执行该等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59Z章 第19A条告示的展示 (1)工业经营的东主─ (a)如属附表4第1(a)、(c)、(e)或(g)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4(1)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主任者,须在该名安全主任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中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或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如属附表4第1(b)、(d)、(f)或(h)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4(1)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主任者,须在组成该名安全主任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的每一处所或地盘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告示须按认可格式拟成,并以中英文列明东主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安全主任的姓名、联络电话号码及职责。 (2)工业经营的东主─ (a)如属附表4第2(a)、(c)、(e)或(g)段第1栏所指明并根据第16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督导员者,须在该名安全督导员受雇工作的工业经营中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或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如属附表4第2(b)、(d)、(f)或(h)段第1栏所指明并就其工业经营的任何处所或地盘而根据第16条的规定雇有一名安全督导员者,须在该处所或地盘的显眼地方展示告示,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告示须按认可格式拟成,并以中英文列明东主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安全督导员的姓名、联络电话号码及职责。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20条就报告而须采取的行动 对于由受雇为安全主任的人根据第15(1)(j)条呈交的报告,或由受雇为安全督导员的人根据第17(1)(b)(iv)条呈交的报告,工业经营的东主─ (a)须在该报告呈交予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与该安全主任或该安全督导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讨论该报告; (b)须在该报告上加签,并注明根据(a)段讨论该报告的日期;及 (c)须将该报告备存3年,由根据(a)段讨论该报告的日期起计。 第59Z章 第21条向处长出示报告 (1)处长可向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东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时间届满前,向处长出示由东主根据第20(c)条备存的任何报告。 (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工业经营东主,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届满前向处长出示有关的报告。 第59Z章 第22条东主所犯的罪行及该等罪行的罚则 第VI部 东主所犯的罪行及罚则 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违反第14、16、18(2)、19、19A、20或21(2)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第23条格式 第VII部 杂项条文 在本规例中─ “认可格式”(approved form) 指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认可的格式,或如劳工处处长事先认可采用不同的格式,则指该不同的格式。 (第VII部由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Z章 附表1本规例适用的工业经营 [第3条] 建筑地盘 船厂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货柜处理作业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附表2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 [第5条及附表3] 附表所列资格 工业经营 A、B、C或D 建筑地盘 A、B或C 本规例适用的工业经营,但建筑地盘除外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9Z章 附表3附表所列资格 [第5(2)条] 1.就第5条及附表2而言,注册为安全主任的资格如下─ A.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学位或研究院文凭,或相等学历,以及不少于1年的有关经验。 B.科学或工程学学位,或相等学历,及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证明书、文凭或高级文凭,以及不少于1年的有关经验。 C.属职业安全及健康范畴的获承认证明书、文凭或高级文凭,以及不少于2年的有关经验,而其中1年经验必须于考取上述学术资格后获得。 D.获承认的建筑业安全证明书,以及不少于2年的有关经验,而其中1年经验必须于考取上述学术资格后获得。 (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2.在第1段中─ “有关”(relevant) 指不时获承认为与本规例所订的安全主任职责有关的经验。 3.在第1及2段中─ “获承认”(recognized) 指为本规例的目的而获劳工处处长承认。 (附表3由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Z章 附表4 [第14(1)、16及19A条]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1.为施行第14条而雇用安全主任。 东主 安全主任 (a)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b)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等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c)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d)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e)经营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f)经营超过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g)经营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h)经营超过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等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合共达100名或多于100名,须雇用安全主任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2.为施行第16条而雇用安全督导员。 东主 安全督导员 (a)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凡受雇于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b)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总承建商的东主。 每个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不包括由专门承建商雇用的人)的建筑地盘,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c)经营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建筑地盘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d)经营超过一个建筑地盘并本身是专门承建商的东主。 每个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建筑地盘,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e)经营一间船厂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船厂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f)经营超过一间船厂的东主。 每间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船厂,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g)经营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凡该东主雇用在该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工作的人总人数达20名或多于20名,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g)经营超过一间货柜处理作业工场的东主。 每个由该东主雇用达20人或多于20人的货柜处理作业工场,均须雇用安全督导员一名。 (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在第1及2段中─ “专门承建商”(specialist contractor) 指由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提名,或由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提名,或由总承建商提名的人,该人并且─ (a)与总承建商订立合约,以在建筑地盘内进行该总承建商已立约承建的全部或部分建筑工程;或 (b)与物业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订立合约,或与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在建筑地盘内承建总承建商没有立约承建的建筑工程;及“总承建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与任何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订立合约,或与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工程师、城市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为该等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承建该物业的建筑工程的人。 第59Z章 附表5(由1994年第352号法律公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