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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W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电力)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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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第7条) [1982年12月1日] 1982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36号法律公告) 第59W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电力)规例》。 第59W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带电”(dead) 指在零度或大约零度电压,并已从带电电力系统截断; “包封”(covered) 就绝缘物料而言,指有足够绝缘物料包封以防止发生电力危险; “合资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因其资历、技术知识、所受训练或实际经验而能够以足以避免发生电力危险的方式执行任何指派职责或工作;及 (b)由获授权人为第16(2)、26或29(2)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施行而以书面指定;“系统”(system) 指一个电力系统,而在该电力系统中所有在其内使用或与其有关而使用的导体及仪器均连接往共同的电源; “低压”(low voltage) 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超逾特低压但不超逾1000伏特交流电或15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或在导体与地之间超逾特低压但不超逾600伏特交流电或9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 “防护设备”(protective equipment) 包括根据第20或21(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及保持的任何轻便型或非轻便型绝缘架、绝缘屏,以及绝缘席、绝缘盖、绝缘靴、绝缘手套或其他防护设备; “明露”(bare) 指没有以绝缘物料包封; “特低压”(extra-low voltage) 指任何不超逾50伏特交流电或12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不论该电压是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是与地之间; “高压”(high voltage) 指于正常情况下超逾低压的任何电压; “接地”(earthed) 指与大地连接,而连接方式会确保在所有时间均能即时释放电能而不会造成电力危险; “带电”(live) 指经过充电,使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存在电压; “绝缘”(insulated, insulating) 就任何仪器、装置、防护设备或装配而言,指用非传导物料制造或包封,而该物料的设计及构造,可使当该仪器、装置、防护设备或装配在使用时,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可能意外或无意触及任何带电或可能变成带电的金属; “开关盘”(switchboard) 指装有开关设备或其他仪器的操纵键盘或设置,此等设备或仪器是用以控制电力系统中的电流或电压,或用于与此有关方面; “电力危险”(electrical hazard) 指电火或电击对健康、生命或财产所造成的危险; “电路”(circuit) 指组成电力系统或电力系统分支的一系列导体,其用途是传送电力; “电业承办商”(electrical contractor) 指本身独立以经营生意或业务方式从事电力工程的人或商号或为依据与另一人所订的合约或安排而以经营生意或业务方式从事电力工程的人或商号,而与其订立合约或安排的另一人包括国家或任何公共机构; (2000年第54号第3条) “电压”(voltage) 指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的电势差; “仪器”(apparatus) 包括所有电力仪器以及使用导体的任何仪器、机器或装配; “导体”(conductor) 指任何用作传导电力的电线、电缆、导条或管筒;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指以下的人─ (a)东主;或 (b)当其时与东主订有合约的电业承办商;或 (c)由东主或电业承办商(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第16(2)、26或29(2)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施行而以书面指定的人;及“变压站”(substation) 指任何高于地面或低于地面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物,内有变压仪器或变改仪器将电能变压或变改,由其他电压变成超逾低压的电压,或由超逾低压的电压变成其他电压,但为器具、继电器或同类辅助仪器的操作而将电能变压或变改者则除外,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物须有足够空间可容纳一人进内。 第59W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内有发电、电力变压、电力分配或电力使用的工业经营。 (2)本规例对于为下列目的而进行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的生产、变压及输送的工业经营均不适用─ (a)为按照《电力条例》(第406章)而供应电力; (1990年第16号第62条) (b)为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的授权而驱动用于铁路交通的铁路机车、列车、铁路车辆及容器; (1995年第13号第2条) (c)为根据《电车条例》(第107章)的授权而驱动在电车轨道上的电车厢或卡车; (d)为根据《山顶缆车条例》(第265章)的授权而拖拉或推动在缆车轨道上的车厢、缆车厢或卡车;或 (e)为根据《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的授权而使在铁路上的机车、列车、车厢、车卡或任何其他运输工具行走。 (2000年第13号第65条)(3)工业经营中的电力仪器,如其电压不超逾特低压,则下列各条对其不适用─ (a)第6条,该条为关于导体的绝缘及保护者; (b)第7条,该条为关于开关掣、断路器、熔断开关掣及隔离连杆的构造者; (c)第10条,该条为关于将来自系统各部分的电压隔离者; (d)第11条,该条为关于有一个导体接地的单极开关掣的使用者; (e)第12条,该条为关于在特别情况下须有隔离电压装置者; (f)第16条,该条为关于开关盘上明露导体的围封者; (g)第17条,该条为关于开关盘仪器位置者; (h)第18条,该条为关于防止金属带电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者; (i)第19条,该条为关于有人对仪器进行工作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者; (j)第20条,该条为关于固定绝缘架、绝缘屏的设置、供应及使用者; (k)第21条,该条为关于轻便型绝缘架、绝缘屏,绝缘靴及绝缘手套的设置、供应及使用者; (l)第22条,该条为关于为仪器提供工作空间及进出途径者; (m)第23条,该条为关于仪器的照明者; (n)第26条,该条为关于由获授权人或合资格的人进行须具备技术知识或实际经验的工作者; (o)第27条,该条为关于展示对受电击者的标准治疗方法的告示者; (p)第28条,该条为关于变压站的构造者;及 (q)第29条,该条为关于变压站的控制及限制进入者。 第59W章 第4条处长修改规定 (1)凡处长信纳在任何个别情况中,严格遵从本规例的全部或任何条文,对于防止电力危险并非必需的,且他信纳可循其他途径得到免生电力危险的合理保障,或信纳电力危险不会增加,则他可藉亲自签署的证明书修改任何该等规定。 (2)处长在作出该等修改时,须指明任何他认为为确保免生电力危险的合理保障而需要的特别工作或规定。 (3)处长如信纳电力危险确曾因上述修改而过度增加,则可藉亲自签署的证明书撤销任何修改。 第59W章 第5条仪器的构造及使用 第II部 一般安全规定 (1)所有仪器及导体,其大小及电量均须足够应付其所承担之工作,以及须足够应付使用电能供应的目的,而其构造、安装、所予保护及维修,均可防止发生电力危险。 (2)仪器的所有带电部分,均须藉仪器的设计及构造,或藉其安装方式加以保护,以免被人意外触及。 第59W章 第6条导体的绝缘及保护 所有带电导体,包括该等组成仪器一部分的带电导体,均须予以绝缘以及在有需要时进一步加以有效保护,或适当地放置与加以防护,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发生电力危险。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第59W章 第7条开关掣、断路器等的构造 第III部 开关掣、导体及电动机 每个开关掣、开关熔断器、断路器和隔离连杆─ (a)其构造、位置及所获保护,均可防止发生电力危险; (b)均须精确地构造及调校,以达到与保持有效的接连; (c)均须设有手掣或其他适当的操作装置,该手掣或操作装置须与系统绝缘,并经适当安排,使操作的人相当不可能会意外触及带电的金属; (d)其构造及安装方式,须使它们在处于“关闭”位置时,不能意外地触及带电的金属; (e)其构造及安装方式,须使它们在获适当谨慎处理的情况下,不能处于局部触及带电金属的状态;及 (f)其构造及安装方式,须能防止由产生电弧而造成的电力危险,使不能意外地形成电弧。 第59W章 第8条以熔断器及断路器保护电路 (1)所有电路均须以适当的熔断器或断路器保护,以避免过量电流及电能,该等熔断器或断路器须具备适当的断流容量及设置在适当位置,而其构造须在操作时能防止因过热、产生电弧,或热金属或其他物质散播而发生电力危险。 (2)所有熔断器及断路器,均须能够在安装点上断开最大的预期过量电流或电能,而所有拟用作在荷电情况下断开电流或电能的开关掣,均须能够在安装点上断开电荷而不致造成电力危险。 (3)所有熔断器均须以适当的方式构造及安装,或须以适当的开关掣保护,使容许随时更换熔断元件而不会发生电力危险。 第59W章 第9条接头及接线的构造 所有电接头及电接线,在导电程度、绝缘、机械强度及保护方面,均须有适当的构造及设计。 第59W章 第10条将来自系统各部分的电压隔离 须按防止发生电力危险所需而在适当位置设置有效装置,以截断与隔离来自系统各部分的所有电压。 第59W章 第11条有一个导体接地的单极开关掣的使用 系统中如有一个导体接地,则不得将单极开关掣放置在该导体或其任何分支内,除非该单极开关掣是作测试用途的连杆,或是用以控制发电机的开关掣。 第59W章 第12条在特别情况下须有隔离电压装置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在适当位置设置有效装置,用以截断与隔离所有来自组成系统一部分的各电动机、变改器及变压器的电压,以及截断与隔离所有来自在该电力系统中使用或与该系统有关连而使用的一切仪器的电压。 (2)如系统中的导体已经接地,则无须遵从第(1)款的规定。 第59W章 第13条电动机的开动及停止 (1)每部电动机均须以一个或多于一个有效的开关掣控制电动机的开动及停止,该等开关掣须设置在主管电动机的人可随时触及和易于操作的位置。 (2)如机器是藉电动机而使用及推动的,则须按防止发生电力危险或其他危险所需而在适当位置设置有效装置,用以停止该机器或关掉该电动机。 (3)每部电动机均须配备有效装置,使其因电压起伏或电力供应中断而停顿时,在猝然重新开动相当可能造成电力危险或其他危险的情况下不会自动重新开动。 第59W章 第14条超逾特低压的轻便型仪器的接线及接地 在超逾特低压的电压下操作的轻便型仪器,须─ (a)以有效的固定接头或以有适当构造的连接器将该仪器的所有软线接驳入系统; (b)获保护以免可能造成电力危险的电流对地漏电; (c)以在适当位置设置的有效装置控制,使容许随时截断一切电压。 第59W章 第15条开关盘的构造 第IV部 开关盘及开关盘仪器 每个开关盘的构造及安装,均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a)提供足够的途径,使能触及任何可能需要调校或处理的组成部分; (b)使在有需要时能够轻易地辨认及根查各导体的位置、线路及连续性; (c)使被编排接驳到独立系统的每个导体均分开放置并保持分开,且在有需要时可轻易地识别;及 (d)使各明露导体受到保护,以免发生可能造成电力危险的意外短路。 第59W章 第16条开关盘上明露导体的围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开关盘上如有可能变成带电的明露导体,且该等导体在正常情况下是外露的,以致可能有人意外触及带电金属,则该开关盘须加以足够的围封或围绕,以防止发生电力危险。 (2)如安装任何有明露导体的开关盘是为供有关的工业经营的某个别目的之用,而该开关盘所放置之处,只有获授权人或在获授权人直接监督下行事的合资格的人方能触及,则第(1)款并不适用。 (3)除获授权人或在获授权人直接监督下行事的合资格的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进入根据第(1)款围封或围绕的范围。 (4)凡有根据第(1)款围封或围绕的每个范围,均须在可见的位置设有及展示白底红字的告示,书明“危险─带电电线。未经授权,不得内进 DANGER LIVE WIRES-UNAUTHORIZED ENTRY PROHIBITED”,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须不少于50毫米。 第59W章 第17条开关盘仪器的位置 凡在开关盘上使用或与开关盘有关连而使用并需要加以操纵的仪器及设备,其位置及安装方式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a)使该等仪器及设备可轻易地从楼面或从为操作而设的工作平台上操作; (b)使所有在该开关盘上使用或与开关盘有关连而使用的测量器及指示器,能轻易地从楼面或从工作平台被观察; (c)使任何不能轻易地从楼面或从工作平台操作或观察的仪器、设备、测量器或指示器,可用其他方式操作或观察而不会发生电力危险。 第59W章 第18条防止金属带电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凡有需要防止发生电力危险,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接地或其他适当的方法防止任何用作围封或支持载流导体的金属部分变成带电,但载流导体除外。 第59W章 第19条有人对仪器进行工作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1)凡须对任何导体、仪器或开关盘进行工作,均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包括防止任何导体或仪器意外地变成带电,从而确保有关工作可在没有不当电力危险的情况下进行。 (2)凡有根据第(1)款对其进行工作的任何导体、仪器或开关盘,均须在其所在点、本身或附近的可见位置,设有及展示白底红字的告示,书明“危险─在修理中 DANGER UNDER REPAIR”,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须不少于50毫米。 第59W章 第20条防护用绝缘架或绝缘屏的设置 第V部 防护设备、照明及特殊危险情况 凡有需要提供避免电力危险的保护,均须设置足够的绝缘架及绝缘屏或其他防护设备,该等设备须保持状况良好,并保持固定在原位。 第59W章 第21条防护用绝缘架、绝缘屏、绝缘靴及绝缘手套的设置及使用 (1)凡有需要提供避免电力危险的保护,均须设置轻便型绝缘架、绝缘屏、绝缘席及绝缘盖,以及设置绝缘靴、绝缘手套或其他防护设备,该等设备须保持状况良好,以供使用。 (2)任何人对仪器进行工作,均须适当地使用根据第(1)款设置的设备。 第59W章 第22条为仪器提供进出途径及工作空间 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须由人操作或照管的仪器,其安装方式须提供足够进出途径及工作空间作为操作及照管该等仪器之用,以免发生电力危险。 第59W章 第23条仪器的照明 凡有需要提供避免电力危险的预防措施,则处所内装有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须由人操作或照管的仪器的所有部分,均须有足够的照明。 第59W章 第24条特殊情况的预防措施 以下所有仪器及导体─ (a)暴露于各种天气、水、腐蚀性大气或其他不利情况下的仪器及导体; (b)暴露于易燃环境或爆炸性大气的仪器及导体;或 (c)在任何工序中使用,或为照明或发电以外的其他特别用途而使用的仪器及导体,其构造、安装及所受保护须在上述外露或使用情况下足以防止发生电力危险或其他危险。 第59W章 第25条就高压下使用的仪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凡有需要提供避免电力危险的预防措施,则所有在高压下操作的仪器均须在其所在点、本身或附近的可见位置,设有及展示白底红字的告示,书明“危险─高压电力 DANGER HIGH VOLTAGE”,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须不少于50毫米。 第59W章 第26条进行工作的人的资历及监督 (1)凡对任何仪器进行的工作是需要具备技术或实际方面的知识或经验以避免发生电力危险的,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进行或协助进行该项工作,但获授权人则不在此限。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有下列情形,合资格的人在获授权人的直接监督下可进行或协助进行上述工作─ (a)如须予避免的电力危险已在电业承办商的控制之下,而该合资格的人是由该电业承办商指定的;及 (b)如须予避免的电力危险已在东主的控制之下,而该合资格的人是由该东主指定的。 第59W章 第27条展示治疗受电击的告示 由处长不时发出或批准的关于治疗受电击者的中英文告示,须在发电、将电力变压或使用电力的处所的所有部分展示,并按处长的指示在该处所内其他地方展示。 第59W章 第28条变压站的构造 第VI部 变压站 (1)每个变压站均须有适当的构造及设计,而所有在内的仪器,其所放置之处,所受保护或以屏遮蔽的方式,均可使所有未获授权的人无法触及,以及可确保不会受到来自变压站外面的干扰。 (2)每个变压站均须保持干爽,并须按防止发生电力危险所需而设有有效通风装置。 第59W章 第29条变压站的控制及对进入的管制 (1)每个变压站均须由一名获授权人主管及控制,变压站内可能产生电力危险的部分须限制进入,使只有获授权人或在获授权人直接监督下行事的合资格的人始能进入。 (2)任何人均不得进入根据第(1)款限制进入的变压站部分,但获授权人或在获授权人直接监督下行事的合资格的人除外。 (3)凡有根据第(1)款限制进入的变压站部分,均须在其入口处的可见位置设有及展示白底红字的告示,书明“危险─变压站;未经授权,不得内进 DANGER SUBSTATION-UNAUTHORIZED ENTRY PROHIBITED”,每个中英文字的高度均须不少于50毫米。 第59W章 第30条地下变压站的安全通道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不易于或不可随时通往的地下变压站,均须设有足够的进出途径,即设置一扇配有楼梯或配有稳固地固定的梯子的门或活板门而该扇门或活板门须设置在不会有人意外触及任何开关盘的带电部分或任何开关盘内的明露导体的位置。 (2)凡地下变压站─ (a)雇有并非负责检查或清洁的人在内工作;或 (b)并无充足的面积但却置有由电动机推动的机械或置有在高压下使用的仪器,则须设置门道及楼梯以便进入。 第59W章 第31条与东主及电业承办商有关的责任及罪行 第VII部 责任、罪行及罚则 (1)凡本规例所适用的每间工业经营的东主,均有责任确保第5、6、7、8、9、10、11、12(1)、13、14、15、16(1)、17、18、19、20、21(1)、22、23、24、25、26、27、28、29(1)及30(1)条的条文获得遵从。 (2)任何该等条文如遭违反,发生该违反事件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3)任何东主或电业承办商命令、指示、授权、准许或容受任何人违反第16(3)或29(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4)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无合理辩解而就第26条作出违反第(1)款的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1994年第47号法律公告) 第59W章 第32条与不当地使用仪器等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故意不当地使用或干扰任何仪器或防护设备,而其不当使用或干扰的方式可能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电力危险;或 (b)无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可能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电力危险的其他事情;或 (c)违反第16(3)、21(2)、26或29(2)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47号法律公告) 第59W章 第33条保留条文 本规例的条文是增补而非减损下列条文的规定─ (a)《工厂及工业经营(货物搬运)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6(1)(a)、(b)、(c)及(d)条; (b)《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47(1)条; (c)《电力条例》(第406章)。 (1990年第16号第6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工厂及工业经营(货物搬运)规例》”乃“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Cargo and Container Handling) Regulations”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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