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59T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工作噪音)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59章第7条) [1993年7月15日] 1993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59T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9T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二级措施声级”(second action level) 指达90分贝(A)的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 “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daily personal noise exposure) 指按照附表确定的雇员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水平; “初级措施声级”(first action level) 指达85分贝(A)的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 “顶级措施声级”(peak action level) 指噪音达140分贝的峰值声音压力水平或达200帕斯卡的峰值声音压力; “认可听觉保护器”(approved ear protector) 指类型经处长根据第7条认可的听觉保护器; “雇员”(employee) 指受东主雇用而在工业经营中工作或从事与工业经营有关的工作的人; “暴露”(exposed) 及“暴露量”(exposure) 指在工业经营中工作时暴露或工作时的暴露量; “噪音控制设备”(noise control equipment) 包括减弱器、灭声器、减音器、隔音围封、避震装置及吸音屏障。 第59T章 第3条噪音暴露量的评估 (1)凡任何东主的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初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则该东主须确保由一名因其训练及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噪音评估的人,作出足以用于下列目的之噪音评估─ (a)识别其雇员中何人相当可能会暴露于该等声级的噪音中;及 (b)向东主提供关于其雇员可能会暴露于其中的噪音的资料,使东主能履行其根据第4、6、8及9(1)条而有的责任。(2)凡噪音评估所关乎的工作有显著改变,或东主有理由相信该项评估不再足以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则该东主须确保再次作出第(1)款所规定的噪音评估。 (3)进行该项评估的人须拟备评估报告,其格式及所载资料须按处长藉宪报公告所规定者。 (4)在评估完成后28天内,东主须向处长送交一份评估报告的副本。 (5)东主须使该评估报告在任何合理时间均可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59T章 第4条听觉保护区 (1)在本条中,“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一词并不包括第5条所提述的工业经营或有建筑工程进行的地方。 (2)凡任何东主的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则该东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 (a)将工业经营中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该等声级的噪音中的范围以标志及告示划定及识别为听觉保护区,该等标志及告示须足以显示─ (i)该范围是听觉保护区;及 (ii)雇员在该保护区时须配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b)在该保护区内多个显眼位置,张贴与(a)段所规定者相同的标志及告示或效果与(a)段所规定者相同的标志及告示;及 (c)并无雇员进入或逗留在该保护区,除非该雇员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 第59T章 第5条指明嘈吵机器或工具的距离 凡任何东主的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而该情况是因在建筑工程进行的地方操作机器或工具所致,或纯粹因在任何工业经营中操作轻便型机器或工具所致,则东主须─ (a)指定一名因其训练及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噪音评估的人,由他指明一段距离,在该距离内的雇员除非配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否则会有听觉受损害的危险; (b)在该机器或工具上附上标志或标签,规定在指明距离内操作或协助操作该机器或工具的每个雇员,须配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及 (c)确保在指明距离内操作或协助操作该机器或工具的每个雇员,均配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 第59T章 第6条听觉保护 (1)在雇员的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相当可能会少于90分贝(A)的情况下,凡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初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则在该雇员的要求下,东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雇员获提供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 (2)如雇员配戴听觉保护器相当可能会危及该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安全,则第(1)款并不规定东主须向该雇员提供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 (3)凡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东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雇员获提供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而妥为配戴该听觉保护器后,应可合理地预期将该雇员听觉受损害的危险程度保持在低于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顶级措施声级的噪音中(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产生的危险。 第59T章 第7条听觉保护器的认可 处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任何类型的听觉保护器,而凡处长作出认可,他须在宪报公布他所认可的听觉保护器类型的名称或描述。 第59T章 第8条减低噪音暴露量 凡雇员相当可能会暴露于初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东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以提供认可听觉保护器以外的方式)减低该雇员的噪音暴露量。 第59T章 第9条设备的维修及使用 (1)东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 (a)任何根据第4、5、6及8条提供给雇员或为雇员的利益而安装的认可听觉保护器或噪音控制设备,获充分及适当使用;及 (b)(a)段所提述的认可听觉保护器及噪音控制设备,均妥为维修。(2)雇员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充分及适当地使用东主根据第4(2)(c)、5(c)或6(3)条提供的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及 (b)遇发现认可听觉保护器有欠妥之处时,立即将欠妥之处报告东主。 第59T章 第10条向雇员提供资料 东主须向相当可能会暴露于初级措施声级或以上或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的每个雇员,提供有关下列事项的足够资料、指导及训练─ (a)该暴露量可能对听觉造成损害的危险; (b)雇员为减轻该危险而应采取的步骤;及 (c)第9(2)条所规定的雇员义务。 第59T章 第11条豁免 (1)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下,藉证明书豁免任何工业经营或任何种类工业经营的东主─ (a)如处长认为遵从本规例的某项规定并不合理切实可行,则可豁免东主受该项规定的规限;及 (b)如充分及适当地使用认可听觉保护器,相当可能会危及使用者的安全或健康,或如遵从第6或4(2)(c)条并不合理切实可行,则可豁免东主受第6条须确保提供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的规限或受第4(2)(c)条须确保雇员配戴适合的认可听觉保护器的规限。(2)处长可废除或修订任何豁免。 第59T章 第12条罪行 (1)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1)或(2)、4、5、6(3)、8或9(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4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3)、(4)或(5)、6(1)、9(2)或1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就没有遵从第4(2)(c)条而提出的控罪,如东主证明有关的雇员并未获东主准许进入或逗留在划定的听觉保护区,或证明有关的雇员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以上及并非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即可作为对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4)就没有遵从第5(c)条而提出的控罪,如东主证明有关的雇员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暴露于二级措施声级或以上及并非暴露于顶级措施声级或以上的噪音中,即可作为对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59T章 第1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9T章附表 [第2条] 雇员的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 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不计算使用听觉保护器的效果)以分贝(A)为单位,并用下列方程式确定─ 在此方程式中─ L EP,d=每日个人噪音暴露量水平; To=8小时或28800秒; Te=个人暴露于声音的持续期(如To以小时为单位,则以小时为单位, 如To以秒为单位,则以秒为单位);Po=20微帕斯卡;及 P A(t)=A加权瞬时声压的随时间转变值,以帕斯卡为单位,而以个人(在 有关工作日所处位置)在大气压力下空气不受干扰场地中所受的声压为准,或以邻近该人头部的受干扰场地的声压为准,而该声压是经调整以提供名义上相等的不受干扰场地的声压者。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