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远期信用证(进出口)项下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文字号】 建总发[2002]9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规范我行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和应收款买入业务的操作,加强管理,防范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远期信用证(进出口)项下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对我行远期信用证项下票据贴现和应收款买入业务操作进行了统一规定,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措施。各分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
二、根据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状况及客户的需求,目前本《规定)仅限于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其他外币票据贴现业务仍需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三、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暂行规定》(建总发[2001]121号),贴现及买入业务占用代理行额度,不占用客户的贸易融资额度。
四、贴现/买入业务不同于信用证议付业务:
1.提供融资时间不同:议付行为发生在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认为单证相符时,给客户提供融资。贴现/买入业务发生在贴现/买入行收到开证行或其指定行出具的付款承诺后,给客户提供融资。
2.风险不同:议付行为是基于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付款条件是单证相符。贴现/买入是基于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无条件的付款承诺。因此后者风险小于前者。
3.利率不同:两种业务承担的风险不一样,因而采用不同的利率,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贴现/买入业务的利率低于议付业务。
五、为方便客户,简化业务操作,依据本《规定》客户只需签订一份《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协议》,此协议不涉及具体的金额、期限、费用、利率等,只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已签订协议的客户填写《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申请书》,注明此协议编号,表示受此协议约束。经办行审核同意后,即可办理业务。
六、根据贴现/买入业务的性质和特点,会计核算暂比照贴现业务处理,以承兑行或开证行的加押确认付款电文作表外科目登记的依据。
各行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
中国建设银行远期信用证(进出口)项下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我行远期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风险控制,规范贸易融资业务操作,增加贸易融资服务品种,满足我国出口企业日益增加的对融资产品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指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以下简称:贴现),是指我行根据客户(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在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对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后,对该汇票进行有追索权的贴现。
本规定所指延期信用证项下应收款买入(以下简称:买入),是指我行根据客户(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在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确认延期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到期日后,有追索权的买入该信用证项下应收款的行为。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三条金融机构额度
金融机构额度的审查和核定由总行集中控制。贴现及买入业务占用金融机构额度,不占用客户的贸易融资额度。
分行在办理每笔贴现或买入业务前必须向总行结算部申请使用金融机构额度。
经办行应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贴现/买入业务,并通过一级分行向总行结算部申请金融机构额度。
第四条协议
在办理贴现/买入业务前,经办行应与客户签订《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协议》(附件1),协议持续有效,直至协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议的,在通知送达对方之日时,经办行不再受理客户新的业务申请,如经办行尚有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结的客户提交的单笔贴现/买入业务,应继续办理完结,协议自上述单笔贴现/买入业务办理完结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费用构成:
(一)一般费用:
1.贴现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外币贷款利率表》(以下简称:《利率表》)中“票据贴现”利率计收;
2.承兑行费用:承兑行在付款时要求扣收的费用,经办行根据国际银行业惯例收取;
3.审单费:按《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费率表》中“出口信用证审单费”收取;
4.邮电费:按《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费率表》中“邮电费”收取。
(二)其他费用:
1.迟付利息:
(1)向金融机构收取:按《利率表》中同档次贷款利率加不少于100个基本点计收;
(2)向客户收取:按《利率表》中“透支利率”计收。
2.违约金:按《利率表》中商业贷款利率加不少于230个基本点计收。
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
我行在为客户办理贴现及买入业务的结汇或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款项从国外收妥后,方可出具出门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条设立台账
国际结算部门应设立台账,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台账应包含:经办行业务编号、总行批复编号、信用证编号、通知号、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名称、承诺金额、贴现或买入金额、申请人名称、发票号、承诺付款日、收到付款日期。
第八条建立档案
国际结算部门应对每一笔贴现/买入业务建立一个档案,将相应的材料归入档案。档案应包括:承兑电文或其他方式的有效付款承诺、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申请书、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申请书、关于申请使用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的批复、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恢复通知书(如有)、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逾期通知书(如有)。
第三章业务操作程序
第九条签订协议
由信贷经营部门与客户签订《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麻收款买入协议》。
协议签订后,信贷经营部门应将协议复印件报送国际结算部门。
第十条受理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贴现或买入业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申请书》(附件2);
2.我行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际结算部门审查客户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已与我行签订《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协议;
4.申请办理延期信用证项下应收款买入业务的客户,其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以上(含A级);
5.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在我行有金融机构额度;
6.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
7.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已经承兑行在票面上作出有效承兑批注,或者以经证实的SWIFT电文、加押电传或者我行接受的其他方式承兑;或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承诺付款行已对付款到期日作出有效确认;
8.如承兑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执行。
(1)只接受纸制汇票,不得接受承兑电文,且汇票票面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币别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承兑人必须在汇票票面加注“承兑”字样,其签章必须符合该金融机构的签字样本要求,签章核符,且将汇票寄回我行。
9.我行规定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审批
审批权限依照法人授权权限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额度申请
国际结算部门应将《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申请表》(附件3)传真给总行结算部(附正本承兑汇票或承诺付款电文),申请使用金融机构额度。总行结算部据此扣减金融机构额度,并于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回复《关于申请使用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的批复》(附件4)。
第十三条办理支付
国际结算部门收到总行同意使用金融机构额度的批复及相关超权限批复(如有)后,依据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承诺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国外银行费用及我行相关费用,将净额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支付给客户。
如客户终止办理此项业务,国际结算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恢复通知书》(附件5)传真给总行结算部,用于恢复金融机构额度。
第十四条登记台账
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国际结算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台账。
第十五条提示付款
国际结算部门应于付款到期日3个工作日前,以电讯或邮寄方式,向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提示付款。
第十六条到期收汇
付款到期日,收汇后,立即归还我行贴现款项。
付款到期日后第5个工作日,总行结算部自动恢复该行金融机构额度。
第十七条到期未能收汇
付款到期日,未能收到款项,国际结算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查询,确认未收到款项后,应于24小时内采取以下措施:
1.国际结算部门对承兑行(承诺付款行)进行催收;
2.国际结算部门将《结算类金融机构额度逾期通知书》(附件6)传真上报总行结算部,以延迟恢复该行额度;
3.国际结算部门通知信贷经营部门,由信贷经营部门通知客户,请客户协助催收。
第十八条逾期收汇
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于付款到期日后付款,经办行应收取迟付利息,如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不支付此笔款项,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支付上述等额款项。
第十九条对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催收
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绝付款,国际结算部门应要求其出具拒付电文。
如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未出具拒付电文,自付款到期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分行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对承兑行(承诺付款行)进行催收,3个工作日后由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报总行结算部,总行金融机构业务部根据结算部的建议向承兑行进一步催收。催收无效,分行国际结算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二十条对客户追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国际结算部门应立即通知信贷经营部门,信贷经营部门应于规定期限内向客户追索:
1.付款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收到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付电文,信贷经营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发送追索通知,并附拒付电文复印件;
2.付款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仍未付款,信贷经营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发送追索通知。
客户应在接到追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列金额:
1.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付的承诺金额;
2.被拒付的承诺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利率表》中“票据贴现”利率计收;
3.取得有关证明及发送通知书的费用。
如客户在规定的两个工作日内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办行应收取迟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提前清偿
在付款到期日之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信贷经营部门应立即通知客户提前清偿贴现/买入金额;
1.该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出现支付风险;
2.客户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协议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客户及其投资者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擅自转让股份等。
经办行收妥客户退还贴现/买入金额后,应归还客户自清偿日至付款到期日的贴现/买入利息。
第二十二条其他
在客户已提前清偿或已支付上述追索款项后,经办行又收到承兑行(承诺付款行)的付款,应将客户已支付金额扣除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所付款项未能弥补我行损失部分,将余额归还客户。
因客户在该笔业务中有欺诈或不当行为而致使我行到期不能得到付款,应收取违约金。
第四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经办行应严格依照本规定执行,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办理业务,认真审查客户的资信状况及贸易背景。信贷经营部门与客户签订协议后,应密切注意客户的经营状况,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与客户中止协议,通知国际结算部门,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二十四条总行金融机构业务部应密切注意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及所在国家的风险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包括催收无效)应立即报告总行有关部门,建议削减或停止相关银行年度授信额度,并根据其指示通知全行,全行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一级分行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