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1976年1月1日] (本为1975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59L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砂轮)规例》。 第59L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露轴段”(overhang),就嵌固轮子或端点而言,指夹紧心轴或套筒轴的筒夹与最接近筒夹的磨料部分之间外露的该段心轴或套筒轴; “砂轮”(abrasive wheel) 指由动力推动或拟由动力推动,且用于打磨或切割作业的─ (a)全部或部分由用天然或人造矿物、金属或有机粘结剂粘结的磨粒组成的轮子、圆柱体、圆盘或圆锥体; (b)一个─ (i)嵌固轮子或端点;或 (ii)有不同区段的磨料的轮子或圆盘;(c)下述轮子或圆盘─ (i)用金属、木材或橡胶造成;及 (ii)有任何表面全部或部分由磨料组成;及(d)任何表面附有由金刚钻磨粒组成的边缘或多个区段的轮子、圆盘或锯子;“嵌固轮子或端点”(mounted wheel or point) 指由天然或人造矿物、金属或有机粘结剂粘结的磨粒组成,并稳固地永久嵌固在心轴或套筒轴末端的轮子或端点; “雇员”(employee) 指受雇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砂轮从事打磨或切割作业的人。 第59L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任何工业经营中任何打磨或切割作业所用的砂轮。 第59L章 第4条例外情况 (1)第5、6、9(a)及(b)及10条不适用于金属、木材或橡胶制成并有任何表面全部或部分由磨料组成的砂轮。 (2)第9(a)及(b)及10条不适用于全部由用天然粘结剂粘结的磨粒组成的砂轮。 (3)第5条不适用于有不同区段的磨料的砂轮。 (4)第5、6、8(1)、9及10条不适用于在轻便型机器中使用的下述砂轮─ (i)直径不超逾235毫米; (ii)用橡胶制成;及 (iii)有任何表面全部或部分由磨料组成。(5)第6、8(1)、9及10条不适用于用以打磨玻璃的砂轮。 (6)第5、6及10条不适用于任何表面附有由金刚钻磨粒组成的边缘或多个区段的轮子、圆盘或锯子。 第59L章 第5条砂轮速度 第II部 东主的责任 (1)本规例实施后,所有直径超过55毫米的砂轮均不得在任何工业经营中首次使用,除非在该砂轮上或其垫圈上用中文或英文清晰地标明该砂轮的制造商所指明的每分钟最高容许转速。 (2)本规例实施后,所有直径为55毫米或少于55毫米的砂轮均不得在任何工业经营中首次使用,除非在通常使用该砂轮进行打磨工作的房间内,保持永久张贴的中英文告示,述明制造商就该砂轮或该砂轮所属级别而指明的每分钟最高容许转速,如属嵌固轮子或端点,则述明在该速度下的容许外露轴段: 但如使用该砂轮打磨的工作通常并非在某一房间内进行,则告示须保持张贴于使用该砂轮打磨的雇员易于看见的地方和位置。 (3)砂轮的操作速度,不得超逾根据本条为该砂轮而指明的每分钟最高容许转速: 但如砂轮的直径缩小,则其最高容许转速可增加至某一速度,而该速度及所述最高容许转速的比例,须与砂轮的原直径及缩小后的直径的比例一样。 第59L章 第6条轴速 (1)每具有心轴而心轴上嵌固或拟嵌固砂轮的由动力推动的机器,均须稳固地贴有中英文告示─ (a)如属该等心轴((b)或(c)段适用的心轴除外),指明每个心轴的最高工作速度; (b)如属设有安排使可以多于一个特定工作速度操作的心轴,则指明每个特定速度;及 (c)如属设有安排使可在指明范围内以无限数目的工作速度操作的心轴,则指明心轴的最高与最低工作速度。(2)砂轮嵌固在心轴上时,心轴的操作速度,不得超逾根据本条为该心轴而指明的最高工作速度。 (3)工业经营的东主,在职业安全主任要求下须向职业安全主任提供所需设施及资料,以便该职业安全主任能厘定用以操作砂轮的心轴、传动轴、滑轮或其他器具的工作速度。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4)每个有砂轮嵌固在上的气动心轴的速度,均须由一个调速器或其他装置控制,使心轴的速度于任何时间均不会超逾按照第(1)款为该心轴而指明的最高工作速度。 (5)每个用以控制有砂轮嵌固在上的气动心轴的速度的调速器或其他装置,均须妥为维修。 第59L章 第7条嵌固 (1)每个砂轮均须妥为嵌固。 (2)除符合下述情况的人外,砂轮不得由他人嵌固─ (a)由工业经营的东主为该目的而以书面指定;及 (b)因所受训练及实际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该项作业。 第59L章 第8条护罩的设置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个砂轮在转动时,均须设有护罩,护罩并须保持在原位。 (2)任何砂轮,如因进行的工作,或通常进行的工作(如属新砂轮,则拟通常进行的工作),或砂轮的性质,而致使用护罩并不切实可行,则第(1)款对其并不适用。 第59L章 第9条护罩的构造、维修等 依据本规例设置的每个护罩─ (a)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适当的设计及构造,使护罩能在砂轮或其任何部分于砂轮转动之际破裂时,罩砂轮的每个部分; (b)须妥为维修以及适当稳固以防止在破裂时移位;及 (c)须围封整个砂轮,但为在该砂轮上进行工作而需要外露的部分除外;如所用护罩不能调校,则为通常在该砂轮上进行工作(如属新砂轮,则拟通常在该新砂轮上进行工作)而需要外露的部分除外。 第59L章 第10条锥轮及防护凸缘 (1)任何砂轮,如因通常进行的工作(如属新砂轮,则拟通常进行的工作)而须外露的砂轮面积,由轮心计角度超逾180度,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砂轮须由轮心向周边锥向收窄,每边收窄最少百分之六,并须嵌固在适合的防护凸缘之间。 (2)按照第(1)款将任何砂轮嵌固其中的防护凸缘,均须有坚固构造及妥为维修,并须有与砂轮同角度的锥向收窄,且─ (a)如砂轮直径为300毫米或少于300毫米,则其直径最少须相等于砂轮直径的一半; (b)如砂轮直径超过300毫米但不超逾750毫米,则其直径最少须相等于砂轮直径减去150毫米之数;及 (c)如砂轮直径超过750毫米,则其直径最少须相等于砂轮直径减去200毫米之数。 第59L章 第11条砂轮的选择 必须采取为减低雇员受伤害的危险所需的所有切实可行步骤,以确保所用砂轮适宜用于所进行的工作。 第59L章 第12条机器的控制器 不得在任何机器中使用砂轮,除非该机器设有有效的接通及截断电源的装置,且该装置的控制器的位置、设计及构造,须使操作机器的人可随时方便地操作。 第59L章 第13条枕件 (1)如砂轮所在之处有用以支持工件的枕件,则该枕件须在砂轮转动的所有时间一直妥为稳固及调校,使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贴近砂轮的外露部分。 (2)每一枕件均须有坚固构造及妥为维修。 第59L章 第14条警告告示 一份列明使用砂轮所产生的危险及应遵守的预防措施而格式经处长批准的中英文警告告示,须在通常用砂轮进行打磨或切割工作的每个房间内张贴,如打磨或切割工作通常并非在某一房间内进行,则须在雇员易于看见的地方及位置张贴。 第59L章 第15条楼面状况 (1)紧接每个有或拟有砂轮嵌固在上的固定机器的周围楼面,须保持状况良好及平坦,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没有松散物料及不滑溜。 (2)在有砂轮嵌固在上的轻便型机器所在的房间或地方,须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步骤,以确保楼面保持状况良好及平坦,并没有松散物料及不滑溜。 第59L章 第16条雇员的责任 第III部 受雇的人的职责 (1)任何雇员不得故意不当地使用或移去任何护罩,或故意不当地使用依据本规例设置的任何防护凸缘、机器控制器、调速器或其他装置,或任何工件的枕件。 (2)每个雇员均须充分及适当地使用依据本规例设置的护罩、防护凸缘、机器控制器、调速器及其他装置,并充分及适当地使用工件的枕件,如发现上述各项有任何欠妥之处,须随即将该项欠妥之处报告东主。 第59L章 第17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如就其工业经营有违反第5、6、7、8、9、10、11、12、13、14或15条的任何条文之事,即属犯罪。 (1A) 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东主,可被处罚如下─ (a)违反第8或9条者,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27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5、6、7、10、11、12、13或15条者,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 (1994年第27号法律公告) (c)违反第14条者,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1年第322号法律公告)(2)任何雇员违反第1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1年第32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