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1974年11月1日] 1974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17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规例》。 第59J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本规例适用于在工业经营中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的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2)(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J章 第3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升降或作悬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指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升起或降下负荷物,或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作悬吊负荷物之用; “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automatic safe load indicator) 指安装于起重机的一种装置,该装置能在起重机趋近安全操作负荷时自动向起重机操作员发出可听见及可看见的警告讯号,并在起重机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时自动发出可听见及可看见的进一步警告讯号;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安全操作负荷”(safe working load),就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而言─ (a)指现行有效的测试及彻底检验证明书所指明的操作有关的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而该证明书是为施行本规例由合资格检验员就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而按认可格式发出的;或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如无规定须有上述证明书,则指第18(1)(b)条提述的列表所显示的有关的安全操作负荷;“合资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规例规定须由该人执行的职责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拥有人指定,而本规例规定该拥有人须确保该职责由合资格的人执行者;及 (b)因其所受的训练及实际经验而有足够能力执行该职责;“合资格检验员”(competent examiner),就本规例规定须进行的测试与检验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本规例规定须确保该等测试及检验得以进行的拥有人所指定;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b)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属于处长所指明的有关界别;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c)因其资格、所受训练及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该等测试及检验;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正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并包括紧接该地方而用以贮存用于或拟用于建筑工程的物料或工业装置的附近范围;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起重装置”(lifting gear) 指链式吊索、缆吊索、环圈或同类装置,以及链环、吊、板钳、环、转环或有眼螺栓;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升起及降下负荷物及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机械,以及指在起重机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a)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垛机或输送机;或 (c)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起重机械”(lifting appliance) 指用以升降的起重滑车、绞车、卷扬机、滑轮组或吊重轮,以及起重机、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拉索挖机、架空缆车、架空缆道运送机或架空轨道,以及此等机械的任何部分;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修理”(repair) 包括更新、更改或加配; “维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状况、有效操作状态及维修良好; “彻底检验”(thorough examination) 指肉眼检验,而检验是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详细进行,以对所检验部分的安全程度得出可靠的结论者;如为此目的而有需要,则肉眼检验须辅以(如有需要)其他检验方式如锤击测试,而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部分亦须拆卸; “拥有人”(owner),就任何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任何监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人,以及控制涉及使用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任何建筑工程的进行方式的承建商;如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位于建筑地盘,或用于建筑地盘的工程方面,则亦包括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筑地盘进行建筑工程,即为负责该地盘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筑地盘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多于一名,则在该建筑地盘进行工程的总承建商即为负责该地盘的承建商。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4条构造 第II部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 (a)该起重机械的机械构造良好,以坚固质佳的物料造成,且无明显欠妥之处; (b)该起重机械妥为维修;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c)固定及锚定该机械的安排足以确保该机械安全; (d)该起重机械有足够及稳固的支持;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e)支持该起重机械的每一构筑物均构造良好,有足够的强度,以质佳的物料造成及无明显欠妥之处。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5条起重机械使用前先测试及检验 (1)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械在过去12个月内曾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进行最少一次的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起重机械(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除外)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械曾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按附表1所订明的方式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3)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在过去4年内曾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按附表1所订明的方式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4)如第(1)或(2)款所述种类的任何起重机械,已按照该第(1)或(2)款的规定进行彻底检验或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其后曾经重大修理、重新架设、失灵、翻倒或倒塌,则该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该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械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作进一步的测试及彻底检验,并就该项测试及彻底检验向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5)如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已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但其后曾经重大修理、重新架设、失灵、翻倒或倒塌,则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的拥有人须确保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作进一步的测试及彻底检验,并就该项测试及彻底检验向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起重滑车或绞车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6条(废除) (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J章 第6A条合资格检验员的报告 (1)凡根据第5条对进行的测试或彻底检验显示任何起重机械─ (a)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有关的合资格检验员须于测试或彻底检验后28天内将其根据第5(1)、(2)、(3)、(4)或(5)条发出的证明书交付该起重机械的拥有人;或 (b)除非作出某些修理工作,否则便不能安全使用,则有关的合资格检验员须立刻将该项事实通知该起重机械的拥有人,并于测试或彻底检验后14天内,将报告交付该起重机械的拥有人,以及将该报告的副本交付处长。(2)凡起重机械的拥有人根据第(1)(b)款接获必须作出修理的通知,即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直至该等修理已作出为止。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条(废除) (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J章 第7A条由合资格的人定期检查 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械在过去7天内曾由一名合资格的人检查,且该名合资格的人已交给拥有人一份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并在证明书内述明该起重机械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B条必须装上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 (1)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已装上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而且─ (a)显示器正常运作; (b)每次根据第5条的规定须对该起重机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时,显示器均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进行测试,且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已交给拥有人一份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并在证明书内述明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处于良好操作状态;及 (c)每次对该起重机进行第7A条规定的检查时,显示器均由一名合资格的人进行检查并决定其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且该名合资格的人已交给拥有人一份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并在证明书内述明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处于良好操作状态。(2)本条不适用于最高安全操作负荷为1公吨或1公吨以下的起重机,亦不适用于配以抓斗或以任何电磁方式操作的起重机。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C条支持滑轮组或吊重轮的支柱或横梁 悬吊自支柱或横梁或以支柱或横梁支持的滑轮组或吊重轮的拥有人,须确保其滑轮组或吊重轮不得用以升起或降下任何负荷物,除非─ (a)该滑轮组或吊重轮已有效地稳固于有关的支柱或横梁;及 (b)该支柱或横梁─ (i)有足够的强度以配合其拟作的用途;及 (ii)充分及妥善地稳固,以安全地支持滑轮组或吊重轮及负荷物,并防止支柱或横梁过度移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D条起重机械的稳定性 (1)在工业经营中使用或移动任何起重机械之前,该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确保其稳定性。 (2)起重机的拥有人为保障其起重机的稳定性,须确保在使用前─ (a)将该起重机稳固地锚定,或以适当的压重物对该起重机施加足够重量,压重物须妥为放置在起重机的结构上并适当地稳固,以防止压重物意外移位;及 (b)该起重机架置在上的轨道或支持该等轨道的轨枕的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作锚桩。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E条起重机的锚定及压重 (1)任何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所用的锚定及压重装置,在该起重机架设前,每次均由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 (2)每次架设起重机后,以及每次将起重机移往新地点后,或对起重机的任何构件作出调校后(指涉及改变起重机的锚定或压重安排的迁移或调校),有关的起重机的拥有人须在该起重机使用前,安排由合资格检验员对该起重机进行测试,其方法为─ (a)在该起重机处于每个锚桩承受最大拉力下的各个位置,按该起重机在架设后需提起的最高负荷,施加高出该最高负荷25%的负荷;或 (b)施加较轻负荷,但施加负荷的安排须足以对锚定或压重安排作出相等测试。(3)拥有人须向一名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有关第(1)及(2)款规定的检验及测试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按认可格式发出,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有关的起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4)如根据第(2)款进行测试的合资格检验员认为,有关的起重机在架设后可安全提起的最高负荷,低于该起重机的安全操作负荷,则该名合资格检验员须在其证明书内指明新的最高负荷,而在此情况下,新的最高负荷即为经修改的安全操作负荷。 (5)凡有根据第(4)款指明最高负荷,拥有人须安排在起重机驾驶员易于看见的位置张贴负荷简图,该负荷简图须─ (a)合乎起重机在试验时的稳定性(对于架置在轮上的起重机,须顾及路途的状况);及 (b)显示经修改的安全操作负荷。(6)就本规例而言,第(5)(b)款所提述的经修改的安全操作负荷,须当作为起重机在架设后的安全操作负荷。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F条以可移走的定量重物稳定起重机 凡任何起重机藉可移走的定量重物予以稳定,该起重机的拥有人须在该起重机使用前,安排在该起重机的易于看见的地方张贴简图或告示,显示各定量重物的位置及重量。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G条在恶劣天气情况下使用起重机 (1)每一起重机拥有人均须确保其起重机不得在相当可能危害其起重机的稳定性的天气情况下使用。 (2)起重机如曾暴露于相当可能已影响其稳定性的天气情况之下,则在再使用前,拥有人须采取以下措施─ (a)在该次暴露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按第7E(1)条所订明的方式对用于起重机的锚定或压重的装置进行检验,及安排由一名合资格检验员按第7E(2)条所订明的方式对起重机进行测试,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等装置及起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及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如经测试后发现锚桩或压重物不安全,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所需步骤,以再次确保起重机的稳定性。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H条起重机的架设、拆卸或更改须在合资格的人监督下进行 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 (a)不得架设或拆卸其起重机;或 (b)不得更改其起重机原设计的结构,但在合资格的人监督下进行则除外。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I条复式起重机械 凡使用超过一座起重机械以升起或降下同一负荷物,该等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 (a)每座起重机械均获适当编排及固定,使每座起重机械于任何时间均不会负荷超过其安全操作负荷或在升起或降下负荷物时变得不稳定;及 (b)特别指定一名合资格的人监督有关的操作。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7J条负荷物须安全稳固 (1)起重机械的拥有人在其起重机械使用前,须确保将被该起重机械升起或降下的负荷物的每一部分均─ (a)稳固地悬吊或支持;及 (b)充分地稳固,以防止因负荷物任何部分滑脱或移位而对任何人或财产造成危险。(2)凡因操作的性质或位置,使负荷物在被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移动时,有可能碰到任何物体以致该物体移位,则拥有人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合法置身于使用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工业经营之内或附近的人,不会因该物体的移位而受到危害。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3)凡有任何盛器与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一同使用,以升起或降下石块、砖块、瓦片、石板或其他物体,则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使该盛器被围封或有适当的构造或设计,以防止上述任何物体意外堕下。 (4)如拥有人已采取有效的步骤,以防任何人受到从抓斗、铲斗或同类挖掘盛器堕下的物体所危害,则第(3)款不适用于该等挖掘盛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8条对移动或转动式起重机械采取的预防措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台架、门架或同类地方如有移动或转动式起重机械在使用之中,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该起重机械的每一会移动的部分与附近的护栏、围栏或其他固定附物之间保持不少于600毫米阔的无阻通道。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如在任何时候,在个别地方维持此等通道并不切实可行,则拥有人须确保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有人于该起重机械正在使用时进入该地方。 第59J章 第9条起重机驾驶员及讯号员的平台 (1)凡任何起重机设有平台以供驾驶或操作该起重机的人使用,或供讯号员(如良好的安全工作方法规定使用该起重机时须有讯号员)使用,则其拥有人须确保该起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平台─ (a)有足够地方容纳受雇在平台上工作的人; (b)以木板或金属板密铺;及 (c)设有安全的进出途径。(2)如有人可从任何该等平台的一边堕下超过2米的距离,则拥有人须确保有关起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a)平台上已装有足够强度的适当护栏,其高度到达平台之上及平台内的任何升起的站立处之上不少于900毫米; (b)该边设有一块或多于一块的底护板─ (i)该等底护板须置于高出平台水平面及平台上任何升起的站立处的水平面不少于200毫米之处;及 (ii)该等底护板放置的位置可尽量防止人、物料及工具从平台上堕下;及(c)平台上的任何底护板与该底护板之上的最低的护栏之间,距离不得超逾700毫米。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3)尽管本条另有规定,本条规定须设置的护栏或底护板,可按所需的时间及程度移去或暂不架设,以供人进出平台或供物料移进或移出平台。 第59J章 第10条驾驶员的驾驶舱 (1)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机械设有适当的驾驶舱,而─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a)驾驶舱能为该起重机械的驾驶人或操作员提供足够保护,免受天气影响;及 (b)驾驶舱的构造─ (i)使驾驶员或操作员有清晰无阻的视野,使他能安全使用该起重机械;及 (ii)使驾驶舱内必须定期检查或维修的起重机械部分便于触及。(2)第(1)款不适用于─ (a)驾驶员或操作员处于室内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足够保护而免受天气影响的情况; (b)架置在轮子上的起重机械,而其最高安全操作负荷为1公吨或1公吨以下者; (c)结合起重机械的任何机器,而该机器并非以作为起重机械为主要用途者;或 (d)拟偶而使用或只作短期使用的起重机械。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1条安全操作负荷的标记 (1)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其上以中英文清晰易读地标明当其时适用于该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负荷,并有一适当标记,以使其别于其他同类机械。 (2)操作半径可变的起重机(包括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a)该起重机的吊臂、吊运车或起重滑车以不同半径操作时的安全操作负荷已清晰易读地标明于该起重机上,如属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机,则须标明该吊臂以最大的半径操作时的安全操作负荷;及 (b)该起重机已装上驾驶员可清晰看见的准确显示器,随时显示吊臂、吊运车或起重滑车的半径及适用于该半径的安全操作负荷。 第59J章 第12条负荷不得超逾安全操作负荷 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如其起重机械负荷超过最高安全操作负荷,即不得使用: 但为使任何此等起重机械的测试得以进行,则可超逾安全操作负荷,而所超逾的重量为获指定进行测试的合资格检验员所授权者。 第59J章 第12A条任由负荷物悬吊时须有合资格的人主管 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在悬吊期间有合资格的人主管其起重机械,否则不得任由该起重机械悬吊任何负荷物。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3条苏格兰式及牵索式人字起重机 (1)苏格兰式人字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在以下情况不得使用─ (a)如起重机的吊臂在起重机的背撑之间架设;及 (b)除非已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起重机在使用时起重机的主柱脚遭提离承窝或支持物;或 (c)以移动在起重机的背撑之间的角度内的任何负荷物。(2)如牵索式人字起重机的各条牵索被固定之处,不能─ (a)与起重机的桅杆形成大致相等的角度;及 (b)使每对毗邻牵索之间的角度大致相等,则起重机的拥有人须采取其他将可确保其起重机稳定的措施。 第59J章 第14条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机 (1)如起重机有通过离合器机制操作的人字吊臂,则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不得使用,除非已设有妥为维修的有效锁紧装置,并将其置于人字吊臂离合器及承担人字吊臂鼓的卡子之间,且锁紧装置将可确保─ (a)除非卡子与人字吊臂鼓有效地啮合,否则离合器不能脱开;及 (b)除非离合器与人字吊臂鼓有效地啮合,否则卡子不能脱开。(2)本条不适用于下述起重机─ (a)提升鼓与人字吊臂鼓均为独立推动的起重机;或 (b)推动人字吊臂鼓的机制属自锁式的起重机。 第59J章 第15条使用起重机的限制 (1)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的吊重机制只用于垂直升起或降下负荷物,而不得用作其他用途,除非─ (a)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使该起重机的结构或机制的任何部分均不会遭施加过度的压力,而致危害该起重机的稳定性;及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b)作该其他用途时由合资格的人监督。(2)有人字吊臂的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起重机在其吊臂伸展至超逾该起重机的现行有效的测试及彻底检验证明书内所指明该吊臂的最大半径时,不得使用。 第59J章 第15A条起重机及起重机械的操作员 (1)起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只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操作─ (a)已年满18岁; (b)持有由建造业训练局或处长所指明的其他人发出的有效证明书;及 (c)拥有人认为,凭借该人的经验,该人有足够能力操作其起重机。(2)起重机以外的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该其起重机械只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操作─ (a)已年满18岁;及 (b)拥有人认为,该人曾受训练并有足够能力操作该起重机械。(3)凡正受训练的人操作任何起重机械,只要他是在符合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各项规定的人监督下操作该起重机械,则本条并不适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5B条操作 (1)凡正操作起重机械的人─ (a)没有清晰无阻的视野以看见─ (i)起重机械所运载的负荷物; (ii)起重机械的附近范围; (iii)系接负荷物处(当没有负荷物被运载时);及(b)此视野是安全操作该机械所需的,则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指定并派驻所需要的人,向操作该起重机械的人发出有效的讯号,以确保该起重机械安全操作。 (2)根据第(1)款获指定的人不得少于18岁,除非他─ (a)正受训操作该起重机械;及 (b)在合资格的人的监督下行事。(3)如遵从第(1)款并不切实可行,则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操作该起重机械的人与受雇从事该起重机械的装卸作业的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讯号安排或其他通讯方法,以确保该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5C条水蒸汽不得使工场变得蒙胧 起重机或绞车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或绞车所排出的废汽,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输给其起重机或绞车的新汽,不会使任何有工人受雇的工场变得蒙胧不清。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6条制动器、控制器、安全装置等 (1)起重滑车、起重机或绞车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滑车、起重机或绞车不得使用,除非该起重滑车、起重机或绞车已装上一个或多于一个有效制动器或其他同类安全装置,以防止该机械悬吊的负荷物失控堕下或危险地堕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其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 (a)用以控制该起重机械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指如意外移动或移位会造成危险的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除非其位置或该起重机械的构造能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均已设有适当的弹簧或其他锁紧装置,以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及 (b)用以控制该起重机械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本身或其毗邻位置,已有清晰标记显示其用途及操作方式。(3)如属手动操作的绞车或非人字吊臂起重机,则第(2)(b)款不适用于用以升起或降下负荷物的旋臂。 (4)任何人受雇工作或进行工作的地点,如位于或接近高架活动式起重机的轮轨,而该人可能会被该起重机击中,则拥有人须采取有效措施,藉警告起重机驾驶员或其他方式,以确保该起重机不会趋近该地点6米范围之内。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受雇或进行工作的地点,如属第(4)款所述以外但高于楼面者,而该人可能会被高架活动式起重机或其所运载的负荷物击中,则除非该人的工作与起重机的移动相关或端赖起重机的移动,因而使警告并不需要,否则起重机的拥有人须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该人获得有关起重机趋近的警告。 第59J章 第17条鼓及滑轮 (1)装有负载缆索的鼓或滑轮的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鼓或滑轮的直径及构造足以配合所使用的缆索,否则该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2)如缆索在该起重机械的缠索鼓处终止,拥有人须确保该起重机械不得使用,除非─ (a)缆索妥善地稳固于鼓上;及 (b)该起重机械在任何操作位置,均至少有2圈缆索仍卷在鼓上。 第59J章 第18条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的构造、测试、检验与安全操作负荷 第III部 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 (1)任何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的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确保下述条文获得遵从─ (a)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除非构造良好,以质佳的物料造成,并有足够的强度,且无明显欠妥之处,否则不得使用;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于存放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处所或地方的显眼位置,张贴中英文列表一张,显示在使用中的每一种类及每一尺码的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安全操作负荷,如属复式吊索,则须显示不同支脚角度下的安全操作负荷;而列表中没有显示的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均不得使用; (c)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均不得用于超逾(b)段提述的列表所显示的安全操作负荷的负荷物或用于超逾第(2)款所述标明于该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安全操作负荷的负荷物; (d)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纤维缆索或纤维缆吊索除外),除非已由合资格检验员按附表1所订明的方式进行测试及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不得使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e)使用中的每一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在使用前的6个月内须曾由合资格检验员进行彻底检验,并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证明书内述明该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处于安全操作状态;(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ea)每一链条、缆索及起重装置,在每次使用前均须由合资格的人先行检查;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eb)链条不得打结以缩短长度,并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链条受锋利边缘所损;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f)(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g)使用中的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其上须清晰易读地标明其安全操作负荷,并有一适当标记,以使该等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别于其他同类起重装置;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h)除为了由合资格检验员进行测试或检验外,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不得负荷超过其安全操作负荷;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i)任何钢丝缆索,如在其任何一段10倍于直径的长度中,可见的已断裂钢丝总数超逾该缆索的钢丝总数的5%,则不得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2)如任何起重装置的安全操作负荷(如属复式吊索,则不同支脚角度下的安全操作负荷)已以中英文清楚地标明于其上,则第(1)(b)款不适用于该起重装置。 (3)第(1)(g)款不适用于下述缆索或吊索─ (a)缆索或吊索的安全操作负荷,已于第(1)(d)款规定的证明书内指明,而在缆索或吊索上有适当的标记以使可从证明书处确定其安全操作负荷者;或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如属纤维缆索或纤维吊索,其安全操作负荷可从按照第(1)(b)款张贴的安全操作负荷列表处确定者。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8A条复式吊索 双式或复式吊索的拥有人须确保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将其吊索用以升降或作悬吊之用─ (a)吊索支脚的上端并非以有足够强度的环、环圈或链环连接;或 (b)由于吊索支脚之间的角度,引致任何吊索支脚的负荷超逾其安全操作负荷。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18B条以起重机械载人 第IIIA部 杂项 (1)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升起、降下或载人─ (a)如属起重机,在驾驶员平台处; (b)在悬吊式棚架处,而该棚架的设计及构造能确保被载的人安全; (c)如使用《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第470章)所适用的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或使用悬吊式棚架并不切实可行,则可不使用,但须确保─ (1995年第550号法律公告) (i)该起重机械只可从一个位置操作; (ii)该起重机械的构造能使制动器在控制杆、手掣或开关掣不被保持于操作位置时即发挥作用; (iii)如以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至少深900毫米的盛器载人,该等盛器均构造良好,以质佳的物料造成及有足够的强度,并设有适当设施以防止任何占用人堕出,且不得装有可干扰占用人扶手或以其他方式危害占用人的物料或工具,如由少于900毫米深的工作吊板或其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载人,则须提供系于独立救生绳的安全带,并由占用人配戴,而救生绳须稳固地悬吊; (iv)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上述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盛器发生可对占用人构成危险的旋转或倾斜;及 (v)如该起重机械装有吊,该起重机械的设计须能防止上述椅子、机笼、吊斗或其他盛器意外地从吊移位,并须保持此状况;(d)沿架空缆车轨道或缆道或沿架空轨道运行,但须符合(c)(ii)、(iii)、(iv)及(v)段的规定。(2)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按照第(1)款的规定,否则不得使用该起重机械升起、降下或载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J章 第18C条证明书及报告的备存及展示 (1)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将就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验或检查而发出的证明书及报告备存于安全地方,并不得将该证明书或报告弃置,直至在拥有人收到下次测试、检验或检查的证明书或报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日起计2年后,或直至在其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被弃置之日起计2年后。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2)起重机械的拥有人须确保,有一份有关的最近期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于驾驶舱内或于该证明书或报告所涉及的设备上的其他显眼地方,或于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 (3)不论有关的起重机械、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是否仍然在使用中,第(1)款均适用。 (4)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交出职业安全主任要求查阅的第(1)款规定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一切证明书或报告,以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5)如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书面要求,起重机械或任何链条、缆索或起重装置的拥有人须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7天)内,向该职业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规定该拥有人必须备存的任何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或摘录。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J章 第18D条表格 本规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须按照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格式。 (第IIIA部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J章 第19条拥有人所犯的罪行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拥有人违反第4、5、6A(2)、7A、7B(1)、7C、7D(1)或(2)、7E(1)、(2)或(3)、7F、7G(1)或(2)、7H、7I、7J(1)、(2)或(3)、8、9(1)或(2)、10(1)、11、12、12A、13、14(1)、15、15A(1)或(2)、15B、15C、16(1)、(2)、(4)或(5)、17、18(1)、18A、18B(2)或18C(1)、(2)、(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 (a)违反第4、5、6A(2)、7A、7B、7D、7E、7F、7H、7I、7J(1)、(2)或(3)、9(1)或(2)、12、12A、13、15、15B(1)或(3)、18(1)或18A条者,可处罚款$200000;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aa)违反第7G(1)或18B条者,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处罚款$200000;(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ab)违反第7G(2)条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7C、8、10、11、14(1)、15A(1)或(2)、15B(2)、15C、16(1)、(2)、(4)或(5)、17或18C(1)、(2)、(4)或(5)条者,可处罚款$50000。 (c)(由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废除)(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20条受雇的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工人受雇工作或进行工作的地点,如是在本规例所适用的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上或其附近,则该工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21条合资格检验员所犯的罪行 (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 (a)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6A(1)(b)条所提述的报告; (b)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5(1)、(2)、(3)、(4)或(5)、7B(1)(b)、7E(3)、7G(2)或18(1)(d)或(e)条所提述的证明书;或 (c)没有遵从第6A(1)(b)或7E(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上述合资格检验员,如向拥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证明书或作出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报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198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第22条合资格的人所犯的罪行 (1)任何合资格的人,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拥有人交付第7A或7B(1)(c)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2)任何上述合资格的人,如向拥有人交付他明知有任何要项属虚假的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94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附表1起重机械及起重装置的测试与检验程序 [第5(1)及18(1)(d)条] 1.(1)每一绞车,连同其附件(包括任何人字吊臂、鹅颈形管、环端板、有眼螺栓,或其他配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试验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至不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 (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2)试验负荷须以下述方式施加─ (a)升起可移动的定量重物;或 (b)利用弹簧或液压水平秤或同类装置,按测试证明书内指明的人字吊臂与水平线之间的角度施加。(3)如属根据第(2)(a)节施加的试验负荷,则在可移动的定量重物升起后,或如属根据第(2)(b)节施加的试验负荷,则在试验负荷施加后,人字吊臂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先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 2.(1)第(1)节所提述的起重机械以外的每一起重机及每一起重机械,连同其附件,均须以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的试验负荷进行测试,超逾之量如下─ (a)如安全操作负荷低于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二十五; (b)如安全操作负荷为20公吨至不高于5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5公吨; (c)如安全操作负荷高于50公吨,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百分之十。(2)试验负荷须先被升起,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向一个方向摆动,再反向摆动。 (3)如要测试具有可变垂直操作半径的吊臂的起重机,则须按照第(1)节的规定,在吊臂处于最大及最小操作半径的位置时施加试验负荷以进行测试。 (4)测试液压起重机时,凡因压力限制而不可能升起超逾安全操作负荷百分之二十五的负荷物,则如已对起重机施加最大的负荷,即为已符合本段的规定。 3.每一起重装置(不论是否任何起重机械的附件),均须按照下述条文的规定以试验负荷进行测试─ (a)如该起重装置为链式吊索、缆吊索、环圈、吊、环或转环,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倍; (b)如该起重装置为单轮滑轮组,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4倍;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ba)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最高为2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两位; (197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c)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20公吨但不高于4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超逾安全操作负荷最少20公吨; (d)如该起重装置为复轮滑轮组,而其安全操作负荷高于40公吨,则试验负荷须最少为安全操作负荷的1 1/2倍。 4.按照第1、2或3段测试后,每一起重机械(包括其附件)及所有活动装置均须予以检验,以确保并无起重装机械或起重装置的任何部分在测试中受损害。为对滑轮组进行检验,检验员须除下滑轮组的轮子及轮栓。 5.凡测试钢丝缆索,缆索样本须测试至其毁坏,而钢丝缆索的安全操作负荷不得超逾该试验样本的断裂负荷的百分之二十。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J章 附表2(废除) (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