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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I章 建筑地盘(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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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第7条) [1978年7月21日] (本为1978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地盘(安全)规例》。 第59I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人”(workman) 指从事建筑工程的人; “工作平台”(working platform) 包括工作台架;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工作地方”(place of work) 指任何人为以下目的而使用的地方─ (a)建筑工程;或 (b)任何由建筑工程产生或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工作活动,并包括该人于工作时可进入的地方; (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工业装置”(plant) 包括任何工业装置、设备、装置、机械、器具或仪器,或其任何部分; “升降或作悬吊之用”(raising or lowering or as a means of suspension) 指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升起或降下负荷物,或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作悬吊负荷物之用; “用”或“使用”(used, in use),就任何工业装置而言,指用于建筑工程或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安全带”(safety belt) 包括安全吊带; (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安全操作负荷”(safe working load),就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而言─ (a)指现行有效的测试证明书所指明的操作有关的机械或装置的适当安全操作负荷,而该证明书是为施行本规例由合资格检验员就该机械或装置而按认可格式发出的;或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 (b)如无规定须有上述证明书,则指适合该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的安全操作负荷;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吊重机”(hoist) 指装有运载架、平台或机笼的起重机器,不论其是否由机械动力推动,且运载架、平台或机笼的活动是由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的;亦指与吊重机的操作及安全有关所需的支持物、井道及围封,运载架、平台或机笼,以及整套机电器具(如有的话);但不包括建筑工地升降机或塔式工作平台;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指《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吊船; (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合资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规例规定须由合资格的人执行的职责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承建商指定执行该职责,而本规例规定该承建商须确保该职责由合资格的人执行;及 (b)因其所受的实质训练及实际经验而有足够能力执行该职责;“合资格检验员”(competent examiner) 就本规例规定须进行的测试与检验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人─ (a)由本规例规定须确保该等测试及检验得以进行的承建商所指定;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b)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注册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属于处长所指明的有关界别;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c)因其资格、所受训练及经验而有足够能力进行该等测试及检验;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直接控制”(direct control) 就任何建筑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设、相当程度上的扩建、更改或拆卸而言,指控制该建筑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设、相当程度上的扩建、更改或拆卸(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进行方式;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物料”(material),除第5、29、39及61条外,包括废料及碎料; “建筑工地升降机”(builder's lift) 的涵义与《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第47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正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以及紧接该地方而用以贮存用于或拟用于建筑工程的物料或工业装置的附近范围; “起重装置”(lifting gear) 指链式吊索、缆吊索或同类装置,以及环圈、链环、吊、板钳、环、转环或有眼螺栓;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升起及降下负荷物及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机械;以及指在起重机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a)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垛机或输送机;或 (c)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起重机械”(lifting appliance) 指用以升降的起重滑车、绞车、滑轮组或吊重轮,以及吊重机、起重机、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拉索挖机、打桩机、拔桩机或架空轨道; “原动机”(prime mover) 指藉下列能源提供机械能量的引擎、电动机或其他装置─ (a)水蒸汽或电力; (b)燃料的燃烧;或 (c)任何其他能源;“梯子”(ladder) 包括摺合踏梯;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棚架”(scaffold) 指任何临时设置的构筑物,以供人在其上或从其上进行与本规例所适用的操作或工程有关的工作,以及指使人能进入或使物料能送到进行上述工作的地方的临时设置的构筑物,并包括任何工作平台、木板路、路径、梯子或踏梯(不是上述构筑物组成部分的独立梯子或踏梯除外),连同任何护栏、底护板或其他防护装置及所有固定装置,但不包括起重机械或仅用以支持起重机械或支持其他工业装置或设备的构筑物;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塔式工作平台”(tower working platform) 的涵义与《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第47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传动机械”(transmission machinery) 指任何轴、轮、鼓、滑轮、固定轮及游滑轮系统、联结器、离合器、传动带或其他装置,而原动机的运动可藉上述装置传送至任何工业装置或由任何工业装置接收; “维修”、“保持”(maintained) 指保持有效状况、有效操作状态及维修良好。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就本规例而言─ (a)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筑地盘进行建筑工程,即为负责该地盘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筑地盘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超过一名,则在该建筑地盘进行工程的总承建商即为负责该地盘的承建商; (b)任何在本规例内提述的工业装置,如位于某承建商所负责的建筑地盘内,则该承建商即为负责该工业装置的承建商。 (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条本规例的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建筑工程; (b)所有建筑地盘;及 (c)用以进行建筑工程的机械、工业装置、工具、装置及物料。 第59I章 第4条豁免 如处长信纳在某些情况下,本规例有关保障安全或健康的规定对于个别种类或类别的工业装置或对于某特别的工作类别或方法的适用,就保障安全而言是不需要的,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则处长可藉其亲自签署的证明书给予豁免,使该种类或类别的工业装置或该特别的工作类别或方法,在证明书内指明的情况下并在符合证明书内指明的条件下,免受有关规定的规限。 第59I章 第4A条对雇用18岁以下的人于建筑地盘工作的限制 第IA部 雇用18岁以下的人于建筑地盘工作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18岁以下的人受雇于建筑地盘的任何地方工作,除非该人─ (a)按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乃该承建商或任何其他于该建筑地盘内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的学徒; (b)完成学徒训练并持有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发出的结业证书; (c)参加认可训练课程,并持有当局就该课程而以其为此用途而决定的格式发出的结业证书;或 (d)在当局就此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人的监督下,正在接受作为认可训练课程的一部分的地盘训练。(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18岁以下的人受雇进行该建筑工程,除非该人符合第(1)(a)、(b)、(c)或(d)款所列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描述。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在本条中─ “当局”(Authority) 指根据《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认可训练课程”(approved training course) 指处长为施行本条而不时认可的由当局提供的训练课程。 (第IA部由199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9I章 第5条吊重机的构造、维修及检查 第II部 吊重机的使用等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吊重机机械构造良好,以坚固质佳的物料造成,且无明显欠妥之处; (b)该吊重机妥为维修; (c)固定及锚定该吊重机的安排足以确保该吊重机安全; (d)该吊重机有足够及稳固的支持;及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e)支持该吊重机的每一构筑物均构造良好,有足够的强度,以质佳的物料建造及无明显欠妥之处。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负责任何正在使用中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须安排在使用该吊重机的每个星期内由下列的人检查该吊重机最少一次─ (i)驾驶员或操作员;或 (ii)合资格的人(如该驾驶员或操作员没有足够能力进行检查);及(b)除非已就上述检查或就任何进一步的检查(因上述检查发现该吊重机有欠妥之处而需进行者)取得按认可格式作出的报告,其中包括述明该吊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陈述,否则须确保在上述检查后,该吊重机不得使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6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7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8条驾驶员的驾驶舱 除第8A条另有规定外,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吊重机设有适当驾驶舱,而─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驾驶舱能为该吊重机的驾驶员或操作员提供足够保护,免受天气影响;及 (b)驾驶舱的构造─ (i)使驾驶员或操作员有清晰无阻的视野,使他能安全使用该吊重机;及 (ii)使驾驶舱内必须定期检查或维修的吊重机部分便于触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8A条有关驾驶舱的规定的豁免 第8条不适用于─ (a)驾驶员或操作员处于室内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足够保护而免受天气影响的情况; (b)吊重机,但只从与绞车平排的单一位置操作的吊重机则除外。 (c)-(e)(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9条鼓及滑轮 (1)负责任何装有负载缆索的鼓或滑轮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除非鼓或滑轮的直径及构造足以配合所使用的缆索,否则该吊重机不得使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如缆索在吊重机的缠索鼓处终止,上述承建商须确保其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缆索妥善地稳固于鼓上;及 (b)该吊重机在任何操作位置,均至少有两圈缆索仍卷在鼓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10条制动器、控制器、安全装置等 (1)负责绞车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绞车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绞车不得使用,除非该绞车已装上一个或多于一个有效制动器或其他同类安全装置,以防止该绞车悬吊着的负荷物失控堕下或危险地堕下。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用以控制该吊重机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指如意外移动或移位会造成危险的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除非其位置或吊重机的构造能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均已设有适当的弹簧或其他锁紧装置,以防止意外移动或移位;及 (b)用以控制该吊重机任何部分的操作的每一控制杆、手掣、开关掣或其他装置本身或其毗邻位置,已有清晰标记显示其用途及操作方式。(3)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任何吊重机正在使用中,并在其后继续使用,则只要第(2)(a)款的规定在不迟于该日期起计的12个月获遵从,即属有效履行该款的规定。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11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2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3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4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5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6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7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8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19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0条须由曾受训练的工人操作吊重机或发出讯号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在建筑地盘使用时,除曾受训练及有足够能力操作该吊重机的工人外,其他人均不得操作该吊重机: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但不符合上述资格的工人可在一名符合上述资格的工人监督下操作该吊重机。 (2)负责藉机械动力推动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18岁以下的工人受雇─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操作该吊重机;或 (b)向该吊重机的驾驶员发出讯号。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21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2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3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4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5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6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7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8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8A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29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 第59I章 第30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0A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1条吊重机槽、平台及机笼的安全 第IV部 关于吊重机的特别条文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吊重机的吊重机槽,在可通往吊重机槽的所有位置,或在该吊重机的活动部分有击中人的危险的所有位置,均获坚固围封有效地保护; (b)在围封需有吊重机进出口的部位,均已安装稳固的闸门;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围封及闸门的高度至少有2米,但如较低的高度(但不得低于900毫米)已足以防止有人堕下吊重机槽,以及没有人会有接触到该吊重机活动部分的危险,则不在此限;及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d)闸门保持关闭,而只在平台或机笼在上落处停定,且当其时有需要开启闸门,以便装卸货品、工业装置或物料时,方会开启。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2)除因按照第(1)(d)款需于当其时保持闸门开启外,每个使用吊重机的人均须确保闸门在使用后立即予以关闭。 (3)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除非并不切实可行)设置及保持有效的装置,使一旦其吊重机的一条或多于一条的缆索或任何提升装置失灵,所设置的装置能支持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以及支持其安全操作负荷;及 (b)设置及保持一个或多于一个有效的自动装置,以确保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不会升逾其原本设计行程的最高点。 第59I章 第32条吊重机的操作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吊重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适当的构造,使每次只可从一个位置操作;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2)如操作任何吊重机的工人在该吊重机的整个行程中对该吊重机的运载架、平台或机笼未能有清晰无阻的视野(在某些无须如此视野亦能安全操作的位置除外),则负责该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作出有效的安排,从每个使用该吊重机的上落处,向该工人发出操作该吊重机的讯号,以使该工人可将运载架、平台或机笼停在适当的水平。(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3条绞车 负责藉绞车操作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除非绞车的构造能使制动器在控制杆、手掣或开关掣不被保持于操作位置时即发挥作用,否则该吊重机不得使用;或 (b)如绞车装上卡子及棘轮装置,而卡子须先行从棘轮装置处脱开,平台或机笼始可下降,则该吊重机不得使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4条吊重机的安全操作负荷及标记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安排在该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上清晰易读地标明适用于该吊重机的安全操作负荷;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确保该吊重机不得用以运载超过安全操作负荷的任何负荷物,但如为根据第35条进行测试,则可超逾安全操作负荷,而所超逾的重量为进行测试的合资格检验员所授权者。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除第(1)款的规定外,每名有关的承建商亦须确保以下事项─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 (b)吊重机的平台或机笼有标明或张贴清晰易读的告示,述明禁止载人。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5条吊重机的测试及检验 (1)负责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或经重大更改或重大修理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得使用,除非该吊重机在其制造日期或更改或修理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经由合资格检验员测试及彻底检验;及 (b)已就上述测试及检验向该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证明书,其中包括述明该吊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陈述。(2)(由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废除) (3)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不用以载货品或作其他用途,除非该吊重机在之前的6个月内─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经由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及 (b)已向该合资格检验员取得按认可格式发出的报告,其中包括述明该吊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陈述:但如在之前的6个月内已经根据第(1)款取得证明书,而其中包括述明该吊重机处于安全操作状况的陈述,则可使用该吊重机而无须根据本款取得报告。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4)由作出或负责进行测试或检验的人签署本条所规定的测试或检验及其结果的报告,须─ (a)按认可格式作出,并载有各项订明的详情;及 (b)随即交付有关的承建商。(5)根据第(3)款的规定须作出检验报告的人,凡检验显示有关的吊重机须立即或在指明时间内修理,否则不能继续安全使用,则须在完成检验后28天内,向处长送交该个案的报告副本。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6条禁止载人 第V部 关于用吊重机载人及稳固吊重机上 的负荷物的规定 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在任何时间均不用以载人。 (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7条(由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条负荷物须安全稳固 (1)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在使用该吊重机前,须确保将被该吊重机升起或降下的负荷物的每一部分─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升起或降下时稳固地悬吊或支持;及 (b)充分地稳固,以防止因负荷物任何部分滑脱或移位而对任何人或任何财产造成危险。(2)凡因操作的性质或位置,使负荷物在被吊重机或起重装置移动时,有可能碰到任何物体以致该物体移位,则上述承建商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合法置身于使用该吊重机或起重装置的建筑地盘之内或附近的人,不会因该物体的移位而受到危害。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3)凡有任何盛器与吊重机或起重装置一同使用,以升起或降下石块、砖块、瓦片、石板或其他物体,则上述承建商须确保该盛器被围封或有适当的构造或设计,以防止上述任何物体意外堕下。 (4)如上述承建商已采取有效的步骤,以防止任何人受到从抓斗、铲斗或同类挖掘盛器堕下的物体所危害,则第(3)款不适用于该等挖掘盛器。 (5)负责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吊重机平台不得用以运载货品或松散物料,除非平台已有围封,或已采取其他有效预防措施,以防止该等货品或物料从平台堕下。 (6)负责任何用以升起或降下负荷物的吊重机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吊重机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不会任由负荷物在该吊重机上悬吊,除非有合资格的人在场监督该吊重机的使用。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8A条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确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职责 第VA部 棚架、工作平台及梯子等 (1)在不影响本部其他条文的原则下,负责任何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 (a)找出在该建筑地盘内高处工作的人的危险状况; (b)纠正任何在该建筑地盘内高处工作的人的危险状况;及 (c)防止任何在该建筑地盘内高处工作的人遇到各种危险状况。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负责任何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该地盘内每个工作地方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进出口并妥为维修该等进出口。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负责任何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适当和足够的步骤,以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没有人得以进入该地盘内任何有危险状况的地方。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凡任何人为纠正任何危险状况而进行工作,如已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人于进行该工作时安全,则就该人而言,第(3)款并不适用。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A) 就本条而言,“危险状况”(hazardous conditions) 包括以下可引致任何人从高处堕下的危险的状况─ (a)在工作地方的边缘或孔洞不设防护; (b)工作地方的设计及构造不妥善; (c)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锚定不足或不稳固; (d)工作地方的维修不妥善; (e)任何工作平台(吊船除外)不符合附表3内适用于该工作平台的条文。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4A)款并不影响第(1)、(3)及(4)款的一般性; (b)第(4A)款中对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属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并不影响《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AC)的条文的实施。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AA条其他承建商确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职责 (1)在不影响本部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 (a)找出在该建筑工程中在高处工作的人的危险状况; (b)纠正任何在该建筑工程中在高处工作的人的危险状况;及 (c)防止任何在该建筑工程中在高处工作的人遇到各种危险状况。(2)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每个工作地方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进出口并妥为维修该等进出口。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适当和足够的步骤,以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没有人得以进入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工作地方内任何有危险状况的地方。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4)凡任何人为纠正任何危险状况而进行工作,如已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人于进行该工作时安全,则就该人而言,第(3)款并不适用。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5)就本条而言,“危险状况”(hazardous conditions) 包括以下可引致任何人从高处堕下的危险的状况─ (a)在工作地方的边缘或孔洞不设防护; (b)工作地方的设计及构造不妥善; (c)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锚定不足或不稳固; (d)工作地方的维修不妥善; (e)任何工作平台(吊船除外)不符合附表3内适用于该工作平台的条文。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5)款并不影响第(1)、(3)及(4)款的一般性; (b)第(5)款中对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属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并不影响《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AC)的条文的实施。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38B条防止堕下 (1)在不抵触第(2)及(4)款的规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负责任何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足够的步骤防止该地盘内有任何人从高度不少于2米之处堕下。 (1A) 在不抵触第(2)及(4)款的规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足够的步骤防止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任何地方内有任何人从高度不少于2米之处堕下。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够的步骤”(adequate steps) 包括设置、使用及维修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安全设备─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工作平台; (b)护栏、屏障、底护板及围栏; (c)孔洞的覆盖物; (d)木板路及路径。(3)凡已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从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来的孔洞、角位、裂口或边缘堕下的危险,第(1)及(1A)款并不适用于该等孔洞、角位、裂口或边缘。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为施行第(1)及(1A)款而设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护栏、屏障、底护板、围栏、孔洞的覆盖物、木板路或路径,须符合附表3内适用于该等安全设备的条文。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5)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第(2)及(4)款并不影响第(1)及(1A)款的一般性;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第(4)款中对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属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并不影响《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的条文的实施。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C条作支持用的安全设施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从地面处或从永久性构筑物的某部分安全地进行,负责有关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工作的承建商,须提供并确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设施,而在顾及所须进行的工作后,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设施须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D条棚架等的构造及维修 负责第38C条所提述的任何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设施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设施的任何工作的承建商,须确保该等设施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使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等设施的设计及构造使其不会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动; (b)该等设施以适当和质佳的物料造成,而该等物料就其将用作的用途而言,是具有足够的强度及荷载力量的;及 (c)该等设施是妥为维修的,而该等设施每个部分均保持有稳固的支持或保持稳固地悬吊,以确保该等设施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稳当。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E条曾受训练的工人在监督下架设棚架 (1)负责建筑地盘内任何棚架的承建商,须确保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在该地盘内架设该棚架或在相当程度上扩建、更改或拆卸该棚架─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担任上述工作的工人曾受足够训练,并具有该等工作的足够经验;及 (b)上述工作在合资格的人的直接监督下进行。(2)任何直接控制任何棚架的架设、相当程度上的扩建、更改或拆卸的承建商,须确保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架设、扩建、更改或拆卸该棚架─ (a)担任上述工作的工人曾受足够训练,并具有该等工作的足够经验;及 (b)上述工作在合资格的人的直接监督下进行。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F条检查棚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负责建筑地盘内任何棚架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棚架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棚架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使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该棚架─ (i)在首次使用前已经由合资格的人检查; (ii)在经过相当程度上的扩建后,或其中部分经过拆卸后,或经过其他更改后,已经由合资格的人检查; (iii)在其经历相当可能会影响其强度或稳定性或使其任何部分移位的天气情况之后,已经由合资格的人检查;及 (iv)定期地在紧接每次使用前的14天之内,已经由合资格的人检查;及(b)检查该棚架的人已按认可格式作出报告,并加以签署,而该报告载有各项订明的详情,其中包括述明该棚架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陈述。(2)凡不会有人可从棚架任何部分的高度不少于2米之处堕下,则就该棚架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 (3)第(1)(b)款所指的棚架检查报告须于完成后随即由合资格的人交付负责该棚架的承建商及雇用他进行有关检查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获交付报告的承建商须─ (a)时刻将该报告或其副本备存于该报告所关乎的棚架所在的地盘内; (b)在所有合理时间让下述人士查阅该报告或其副本─ (i)任何要求查阅该报告的职业安全主任; (ii)任何合法地处于该地盘的其他人(包括任何正使用或拟使用该棚架的人)。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G条工作吊板(非动力操作)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在该地盘内不得使用工作吊板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但藉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升起或降下的工作吊板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除外)。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在该建筑工程中,不得使用工作吊板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但藉动力推动式起重机械升起或降下的工作吊板或同类工业装置或设备除外)。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H条第38B(1)及(1A)及38C条的免责辩护 (1)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条所订罪行的承建商如证明有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遵从该条所有或任何规定均不属切实可行; (b)(i)该承建商已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网及安全带以代替遵从该等规定;或 (ii)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提供该等安全网不属切实可行,而有关承建商已提供适当和足够的安全带以代替遵从该等规定;及(c)已采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获提供安全带的人恰当使用该等安全带。 (1999年第64号法律公告)(2)就第(1)款而言,安全网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视为适当和足够─ (a)该等安全网的设计及构造;及 (b)该等安全网的架设、维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能使其有效地保护在高处进行与采用该网有关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护使用该工作所在的建筑地盘的有关部分进出口的人,和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能尽量防止堕进网中的人受伤。 (3)就第(1)款而言,安全带只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视为适当和足够─ (a)该等安全带持续系于适当和稳固的系稳物; (b)该等安全带有适当的装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该等安全带的设计、构造和维修能防止使用该等安全带的人一旦堕下时受伤。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I条配戴安全带的责任 每名在建筑地盘工作并获提供安全带的人,每当为其本人或为其他人的安全而需要使用安全带时,均须配戴安全带,并须保持将安全带一直系于稳固的系稳物。 (第VA部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59I章 第38J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K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L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M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N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O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P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Q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8R条(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9I章 第39条挖掘工程等的安全 第VI部 建筑地盘内的挖掘工程 (1)负责任何正进行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等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工程展开后,按需要尽早就该等工程安排架设以适当木料或其他适当物料造成的构筑物,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毗邻的或构成该等工程侧旁的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包括废料及碎料)堕下或移位而使受雇于该地盘的工人受到危害。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该等承建商须─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展开后,安排合资格的人每7天至少一次检验有工人受雇工作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每一部分,直至有关的工程完成或放弃进行为止;及 (b)确保在进行上述检验后,除非已向该人取得有关该次检验或有关任何进一步检验(如需要进一步检验者)的按认可格式作出的报告,其中包括述明有关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及根据第(1)款架设的所有构筑物均属安全及稳固的陈述,否则不得进一步进行有关的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3)由进行检验的人签署其第(2)款所规定的检验及其结果的报告,须─ (a)按认可格式发出,并载有各项订明的详情;及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 (b)随即交付负责有关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雇用该人进行有关检验的承建商。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4)(a)如在顾及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侧旁的性质及斜度以及其他情况下,不会发生泥土、岩石或其他物料堕下或脱落─ (i)以致埋没或困在该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附近受雇的工人或其他人;或 (ii)以致从超过1.2米的高度堕下击中任何上述工人或其他人,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则本条不适用于该项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或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b)如已采取合理足够的其他预防措施,以确保实际从事架设构筑物的人或实际从事使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安全的工作的工人,或从事检验上述构筑物的人的安全,则本条不得就上述人士而适用。 第59I章 第40条挖掘工程等的围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建筑地盘的地面有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而合法置身于该地盘内的工人或其他人可堕进或沿其边缘堕下超过2米,则为防止上述事件发生,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接近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架设适当的屏障;或 (b)稳固地覆盖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2)如为供人进入,或为搬运工业装置或设备或物料所需,以致不能有上述屏障或覆盖物,或自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有关的部分形成之后架设上述屏障或覆盖物不切实可行,则在此段时间内(及按所需或不切实可行的程度),第(1)款不适用于该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有关的部分。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1条安全防护挖掘工程等的边缘 如任何建筑地盘的地面有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 (a)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物料放置或堆在接近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处,以免危害任何在该等地方工作的人;及 (1999年第53号第11条) (b)假使将负荷物或工业装置放置在或移至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边缘附近即相当可能造成挖掘工程、竖井、坑槽或孔洞的侧旁倒塌,因而危害任何人,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负荷物或工业装置被放置在或移至上述地方。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1A条紧急逃生设施的规定 如任何建筑地盘的地面有挖掘工程、竖井、隧道、坑槽或孔洞,并有理由意恐因水涨或因水或物料冲至而对受雇于该处的人造成危险,则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挖掘工程或在该竖井、隧道、坑槽或孔洞内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提供足够的设施,使一旦发生紧急事故时,受雇于该处的人可抵达安全的地方。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2条防止吸入尘埃及烟气 第VII部 杂项安全规定 凡任何建筑工程涉及物料的研磨、清洁、喷涂、混合或加工,引致散发尘埃或烟气,其性质及散发的程度相当可能伤害受雇从事该工作的工人的健康,则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所需的所有合理步骤,藉提供足够的通风或藉设置及使用适当的呼吸器具或其他有效设施,以防止工人吸入该等尘埃或烟气。 (1989年第71号第13条;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3条保护眼睛 如在任何建筑地盘进行的工序引致产生物料微粒或尘埃,而其产生方式相当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尘埃进入或损害从事该工序的工人的眼睛,则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工序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有适当的眼罩或有效的护屏提供,以保护工人;及 (b)工人使用该眼罩或护屏(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9I章 第44条围封机械 (1)负责任何原动机、传动机械及其他机械(不论是否藉机械动力推动)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该原动机、传动机械及其他机械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a)该原动机的每个飞轮及活动部分; (b)该传动机械的每个部分;及 (c)该其他机械的每个危险部分,均加以有效防护,除非该等部分的位置或构造对在该建筑地盘内的每名工人,均如已加以有效防护般安全。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1A) 第(1)款中对有效防护的提述,指使用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法加以有效防护─ (a)自动式护罩; (b)(在不抵触第(1B)款的条文下)固定式护罩; (c)互锁式护罩; (d)触觉式护罩; (e)双手控制装置。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1B) 第(1A)(b)款所述的任何固定式护罩,可按照《工厂及工业经营(机械的防护及操作)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Q)第6条设有孔口。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1)款任何机械的部分须加以防护,则有关的承建商须确保当有关部分在运行或使用时,有关的防护保持在原位,但为进行检验,或为进行检验所显示须立即进行的润滑或调校工作而需暴露有关部分者,则属例外。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3)就第(1A)款而言,“互锁式护罩”(interlocking guard)、“自动式护罩”(automatic guard)、“固定式护罩”(fixed guard)、“双手控制装置”(two-hand control device)及“触觉式护罩”(trip guard)分别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机械的防护及操作)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Q)第2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5条须由曾受训练及有足够能力的工人操作机动设备 (1)负责任何机动设备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机动设备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在建筑地盘使用机动设备时,机动设备只准由曾受训练及有足够能力的工人操作: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但不具上述资格的工人,如在另一名具上述资格的工人监督下,则可操作机动设备。 (2)负责任何机动设备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机动设备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并无18岁以下的人受雇─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操作机动设备;或 (b)向机动设备的操作员发出讯号。(3)在本条中,“机动设备”(mechanical equipment) 包括推土机、压实机、倾卸车、挖掘机、平土机、搬土机、机车、货车、铲运机、卡车及任何在建筑地盘内用以处理物料的流动机器。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6条青年清洁危险机械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建筑地盘的机械或工业装置靠机械动力运行时,任何青年均不准清洁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危险部件。 (1996年第304号法律公告) (1A) 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地盘内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靠机械动力运行时,任何青年均不准清洁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危险部分。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就第(1)及(1A)款而言,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危险部件”(dangerous part) 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机械的防护及操作)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7条在建筑地盘使用电力 (1)凡受雇于任何建筑地盘的工人可接触到任何带电的电缆或器具,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在建筑地盘有关工程展开之前及工程进行期间,采取措施(不论使电缆或器具不带电或使用其他方法),以防止工人受到带电的电缆或器具所危害。 (1A) 凡受雇进行任何建筑工程的工人可能接触到任何带电的电缆或器具,任何直接控制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有关工程于该等地盘展开之前及该工程进行期间,采取措施(不论使电缆或器具不带电或使用其他方法)以防止该等工人受到带电的电缆或器具所危害。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如任何建筑地盘内有充电的架空电缆或器具,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预防措施,藉设置足够及适当放置的屏障或其他设施,以防止电缆或器具对受雇于建筑地盘的工人造成危险(不论危险是否由于起重机械接触到电缆或器具所致)。 (3)如任何地方有充电的架空电缆或器具,任何直接控制该地方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预防措施,藉设置足够及适当放置的屏障或其他设施,以防止电缆或器具对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工人造成危险(不论危险是否由于起重机械接触到电缆或器具所致)。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8条安全头盔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 (a)向受雇于建筑地盘的每名工人提供适当的安全头盔;及 (b)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工人如无配戴适当的安全头盔,则不得逗留在建筑地盘内。(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a)向受雇进行该建筑工程的每名工人提供适当的安全头盔;及 (b)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受雇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工人如无配戴适当的安全头盔,则不得逗留在建筑地盘内。 (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如无配戴适当的安全头盔,则不得进入建筑地盘。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49条保护工人免受堕下物料所伤 (1)凡有工人受雇于任何建筑地盘内的任何地方,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在该地方工作的工人遭堕下的物料或物体击中。 (1A) 凡有工人受雇进行任何建筑工程,任何直接控制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所需的预防措施,以防止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工人遭堕下的物料或物体击中。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体及物料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步骤,以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如有可能造成在建筑地盘或附近的人受伤害,则不得将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体及物料从高处掷下、倾倒或投下;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利用起重机械或起重装置以安全的方式妥善地将棚架物料、工具、其他物体及物料降下。(3)在任何建筑地盘,如妥善降下负荷物并不切实可行,或如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任何部分正遭拆卸或已折断,则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采取所需的所有合理步骤,以保护受雇于该地盘的工人,使其免受堕下或横飞的碎料所伤。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4)在任何建筑工程中,如妥善降下负荷物并非切实可行,或如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任何部分正遭拆卸或已折断,则任何直接控制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所需的所有合理步骤,以保护任何受雇于有关的地盘的工人,使他免受堕下或横飞的碎料所伤。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0条工作地方等的照明 凡在任何建筑地盘中,有工人须或获准(不论明示或默示)─ (a)在该建筑地盘的任何地方工作; (b)使用前往该地方的任何通路; (c)身处该建筑地盘的任何部分,而该处正进行升起或降下负荷物的操作;或 (d)在任何危险孔洞的附近(不论该孔洞是在地面或是在构筑物内),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工人所从事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该地方、通路、部分或孔洞有足够及适当的照明,达到足以保障该工人安全的程度。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1条突出的钉子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如从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钉子或其他尖锐物体会对受雇于建筑地盘的工人造成危险,则不得有该等木料或物料在建筑地盘使用或被留在建筑地盘上。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如从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钉子或其他尖锐物体会对受雇于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地方的工人造成危险,则不得有该等木料或物料在该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被留在该地方。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2条在建筑地盘存放的物料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建筑地盘内所有用作通道的平台、木板路、楼面或其他地方均保持不被无需即时使用的松散物料所阻塞。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所有用作通道前往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地方的平台、木板路、楼面或其他地方均保持不被无需即时使用的松散物料所阻塞。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负责任何正存放或贮存物料的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正存放或贮存在该地盘内的物料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确保─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a)并无物料在任何地方不牢固地堆而对受雇于该建筑地盘的工人造成危险;或 (b)物料的堆方式不会使该建筑地盘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面或其他部分负荷过重并变得不安全。 (1999年第53号第12条) 第59I章 第52A条防止遇溺 (1)凡任何建筑地盘位于水上或与水毗邻,而工人会有堕进水里遇溺的危险,则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 (a)提供适当的救生设备及保持该设备在有效状况;及 (b)采取措施,安排迅速拯救有遇溺危险的人。(1A) 凡任何建筑工程是在位于水上或与水毗邻的地方进行的,而工人会有堕进水里遇溺的危险,则任何直接控制该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 (a)提供适当的救生设备及保持该设备在有效状况;及 (b)采取措施,安排迅速拯救有遇溺危险的人。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2)凡工人有从陆地或从水上或与水毗邻的构筑物或从浮台堕入水中的特殊危险,则负责有关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陆地、构筑物或浮台上的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设置稳固的围栏,以防止工人堕入水中。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设置的围栏,可按所需的时间及程度移去或暂不架设,以供人进入或搬运物料。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3条禁止吸烟的权力 (1)凡在任何建筑地盘使用或拟使用易燃液体或含有易燃液体的混合物或处长认为会涉及火警危险的物质或东西,处长可凭借书面命令禁止在该建筑地盘吸烟及使用无遮盖灯火。 (2)如有按照第(1)款禁止在任何建筑地盘内吸烟或使用无遮盖灯火,则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该地盘内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采取处长藉通知所指示的步骤,以强制执行该禁令。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4条走火通道及灭火器具的维修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使设置在建筑地盘的所有走火通道及灭火器具保持良好状况,并免受阻碍。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使设置在正进行该建筑工程的地方的所有走火通道及灭火器具保持良好状况,并免受阻碍。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不得故意更改、损害、阻碍或以其他方法损坏上述走火通道或灭火器具。 第59I章 第55条卫生设施等 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在建筑地盘设置足够及适当的厕所及清洗设施;如建筑地盘雇用或拟雇用男性及女性雇员,则该等设施须提供适当的分开男女各自使用的地方。 第59I章 第56条须向处长提供的资料 第VIII部 建筑工程的呈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建筑工程展开后7天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供以下资料─ (a)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如承建商是一间商号,则提供该商号营业所用的名称以及该商号每名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受聘进行建筑工程的每名次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建筑地盘的位置; (e)建筑工程的性质; (f)建筑工程展开的日期; (g)说明有否或会否在建筑工程方面使用任何机械动力,如有使用或会使用,说明该机械动力的性质;及 (h)建筑工程的预计持续期。(2)如有下述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a)在建筑工程展开之日─ (i)承建商有合理理由相信建筑工程由该日期起计将会在少于6个星期的期间内完成;或 (ii)在同一建筑地盘正进行任何其他建筑工程,而就该建筑工程处长已获提供第(1)款所指明的资料;或(b)在任何时间雇用或将雇用进行建筑工程的工人不超过10名。(3)就本条而言,“次承建商”(subcontractor) 指由承建商根据服务合约聘用以进行建筑工程的人。 (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57条进一步资料 如处长藉书面通知作出要求,则根据第56条的规定须提供资料的承建商须在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4天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供关于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有关建筑工程的进一步资料。 第59I章 第58条资料改变的呈报 如根据第56或57条向处长提供的资料有重要改变,则进行有关建筑工程的承建商须在得悉该项改变后7天内,以书面向处长呈报该项改变。 第59I章 第59条完工的呈报 根据第56条的规定须提供资料的承建商,须在有关建筑工程完成后7天内,以书面向处长呈报完工日期。 第59I章 第60条释义 第IX部 健康与福利 急救设施的设置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曾受急救训练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发出的现行有效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 (b)《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或 (c)完成急救训练课程的人,而课程是由处长藉亲自签署的证明书所批准者。(2)就本部而言,受雇于任何建筑地盘的人的数目,须视为于任何时间实际在该处工作的人的数目。 第59I章 第61条急救箱或急救柜的设置 (1)负责任何雇用5名或多于5名工人的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为每50名或不足50名受雇于该建筑地盘的工人设置及保持有一个独立的急救箱或急救柜,以供他们随时使用。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急救箱或急救柜须─ (a)装有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及根据第(3)款规定的附加物品;及 (b)有足够的容积以容纳该等物品。(3)处长可藉发给承建商的书面通知,规定承建商须在建筑地盘设置任何下列附加物品─ (a)两块长900毫米、阔60毫米及厚10毫米的木夹板;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b)两块长600毫米、阔60毫米及厚10毫米的木夹板。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4)承建商须时刻确保─ (a)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的物品保持在效用良好及生的状况;及 (b)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的敷料,其物料须为《英国副药典》或其补编所指定者,而其级别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或其补编所指明的标准。(5)除急救器具及必需品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6)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清晰易读地标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样。 第59I章 第62条急救箱或急救柜的主管人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确保为施行第61条而设置的所有急救箱或急救柜,均由他所指定的一小组人主管。 (2)承建商须确保在工作时间内可随时找到该主管小组的至少一名组员。 (3)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贴上中英文告示,指明根据第(1)款获指定为主管小组组员者的姓名。 (4)建筑地盘的任何工作间如无设置急救箱或急救柜,则须在该工作间的显眼地方展示中英文告示,述明最接近的急救箱或急救柜的位置,以及根据第(1)款获指定为主管小组组员者的姓名。 第59I章 第63条主管小组须包括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在任何建筑地盘,第62条所指的主管小组须包括─ (a)至少一名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如该建筑地盘雇用不少于30名但不足100名工人);及 (b)至少两名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如该建筑地盘雇用不少于100名工人)。 第59I章 第64条担架的设置 负责任何雇用50名或多于50名工人的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 (a)安排在建筑地盘设置一副担架;及 (b)确保该副担架放置在为施行第61条而设置的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并须时刻保持效用良好的状况。 第59I章 第65条设有急救室的地盘可获豁免 (1)如任何建筑地盘设有纯为提供急救或医疗而设的房间,而负责该建筑地盘的承建商已作安排,以确保在该建筑地盘内受伤的人均在该处得到治疗,则处长可藉向该承建商发出的书面通知,豁免该建筑地盘受本部的规定所规限,而豁免的范围及条件则按处长在通知书内所指明者而定。 (2)承建商须安排在上述所设的房间内显明地展示上述通知书。 第59I章 第66条躲避处及膳食设施 福利 (1)负责建筑地盘的承建商须在地盘提供─ (a)可供工人在恶劣天气下躲避的房间或遮蔽地方; (b)生食水;及 (c)可供工人用膳的房间或遮蔽地方,以及可供煮食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炉灶(如在该地盘附近并无供应膳食的设施或如处长作出此项指示)。(2)如为第(1)(c)款的目的而提供的房间或地方亦可作为躲避恶劣天气的躲避处,则承建商无须为第(1)(a)款的目的提供独立的房间或地方。 第59I章 第67条纪录的备存 第X部 杂项条文 (1)每名承建商须在以下地点备存他所收到有关根据本规例对任何工业装置、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进行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的证明书及报告─ (a)在该工业装置所在或正进行该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筑地盘;或 (b)如承建商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建筑地盘进行的建筑工程由其展开之日起计将会在少于6个星期的期间内完成,或如在建筑地盘进行的建筑工程已完成,或如设备已不在建筑地盘内,则在其办事处备存,又如其办事处超过一间,则在其主要办事处备存。 (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2)承建商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交出职业安全主任要求查阅的第(1)款规定承建商必须备存的一切证明书或报告,以供职业安全主任查阅。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3)如职业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承建商须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7天)内,向该职业安全主任交付第(1)款规定该承建商必须备存的任何证明书或报告的副本或摘录。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4)任何上述证明书或报告,可在该承建商收到的日期起计6年届满后予以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如处长事前另作指示,则属例外。 第59I章 第67A条表格 本规例所用的每一表格,均须按照劳工处处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格式。 (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68条与承建商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1)任何承建商─ (a)违反第4A(1)或(1A)、5(1)或(2)、8、9(1)或(2)、10(1)或(2)、20(1)或(2)、31(1)或(3)、32(1)或(2)、33、34(1)或(2)、35(1)或(3)、36、38(1)、(2)、(3)、(5)或(6)、38A(1)、(2)或(3)、38AA(1)、(2)或(3)、38B(1)或(1A)、38C、38D、38E(1)或(2)、38F(1)或(4)、38G(1)或(2)、39(1)或(2)、40(1)、41、41A、42、43、44(1)或(2)、45(1)或(2)、46(1)或(1A)、47(1)、(1A)、(2)或(3)、48(1)或(1A)、49(1)、(1A)、(2)、(3)或(4)、50、51(1)或(2)、52(1)、(1A)或(2)、52A(1)、(1A)或(2)、53(2)、54(1)或(1A)、55、56(1)、57、58、59、61(1)、(2)、(4)、(5)或(6)、62、63、64、65(2)、66(1)或67(1)、(2)或(3)条的任何条文;或 (199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b)没有遵从根据第61(3)条所订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1978年第28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被处罚如下─ (a)违反第5(1)或(2)、31(1)或(3)、32(1)或(2)、34(1)或(2)、35(1)或(3)、38(1)、(2)、(3)、(5)或(6)、38E(1)或(2)、38F(1)、39(1)或(2)、41、41A、47(1)、(1A)、(2)或(3)、49(1)、(1A)、(2)、(3)或(4)条者,可处罚款$200000;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4A(1)或(1A)、8、9(1)或(2)、10(1)或(2)、20(1)或(2)、33、42、43、44(1)或(2)、45(1)或(2)、46(1)或(1A)、48(1)或(1A)、50、51(1)或(2)、52(1)、(1A)或(2)、52A(1)、(1A)或(2)、53(2)、54(1)或(1A)条者,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c)(由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废除) (d)违反第38F(4)、55、56(1)、57、58、59、61(1)、(2)、(3)、(4)、(5)或(6)、62、63、64、65(2)、66(1)或67(1)、(2)或(3)条者,可处第3级罚款; (e)(由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废除) (f)违反第38A(1)、38AA(1)或40(1)条者,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g)违反第36、38A(2)或(3)、38AA(2)或(3)、38B(1)或(1A)、38C、38D、38G(1)或(2)条者,如无合理辩解而犯该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可处罚款$200000。 (1989年第71号第13条;200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h)-(i)(由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废除)(1981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69条受雇的人所犯的罪行 任何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建商或工人,如无合理因由而故意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81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1号法律公告) 第59I章 第70条合资格检验员等所犯的罪行 (1)任何合资格检验员,在进行本规例规定的任何测试、检查或检验后─ (a)没有或拒绝随即或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有关承建商交付第35(4)条所提述的报告;或 (b)没有遵从第35(5)条,即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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