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第59G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木工机械)规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59G章赋权条文 (第59章第7条) [1971年11月1日] (本为1971年第50号法律公告) 第59G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木工机械)规例》。 第59G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任何使用木工机器的工业经营。 第59G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木工机器”(woodworking machine) 指木工用的任何圆锯、摇摆锯、钟摆锯、简单带锯、刨床、打线床或链式制榫机; “地下室”(underground room) 指一个房间,其从楼面至天花板的整个高度的一半或超过一半是在毗连街道的行人道路面下或是在毗连或最接近该房间的地面下; “刨床”(planing machine) 包括作倒台阶式刨削用或作创削厚度用的机器或作此两种用途均可的机器; (197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普通带锯”(plain band saw) 指并非大型锯木机或并非带锯机而其切割部分以垂直方向运行的带锯; “圆锯”(circular saw) 指在工作台(包括台架式工作台)上操作,用以纵割、深割或横割的圆锯,但不包括摇摆锯或其他需要移向木块的锯; “摇摆锯”(swing saw) 或“钟摆锯”(pendulum saw) 指架置在框架、支柱或底架上而从枢轴悬置的旋转锯,操作时,在枢轴下面的桌子、工作台或其他支持物上放置木块,锯子则在放置木块的桌子、工作台或其他支持物上拉过。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G章 第4条停机及开机装置 第II部 东主的责任 木工机器须设有有效的停机及开机装置,此装置的控制器须设于主管该机器的人可随时及方便操作的位置。 第59G章 第5条畅通的空间 当木工机器运行时,须保持有足够畅通无阻的空间,使工作能在没有不必要危险的情况下进行。 第59G章 第6条楼面 木工机器周围的楼面须保持状况良好及平坦,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没有碎屑及其他松散物料,且不滑溜。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第59G章 第7条照明 (1)须为木工机器提供足够的照明。 (2)人工照明须设于适当位置或予以遮蔽,以防止光线直接刺射正在操作木工机器的操作员的眼睛。 (3)工作范围的照明光度如少于160勒克司,即被视为不足够。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G章 第8条地下室 劳工处处长如曾验证任何地下室由于高度、构造、光线、通风或任何其他方面而不适宜有木工机器在内操作,则不得有任何木工机器在该地下室内操作。 第59G章 第9条训练 (1)正在受训操作木工机器的人,须就与该机器有关而产生的危险及就所须遵守的预防措施,获得全面而详细的指导。 (2)任何16岁以下的人均不得受雇操作任何木工机器。 (2002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第59G章 第10条圆锯的围绕 (1)圆锯在工作台下面的部分须以2块金属板或其他适当物料制成的板围绕以予保护,该2块板须分别放置在圆锯的两边,相距不得超过150毫米,并须由圆锯的轴心向外伸展至锯齿之外不少于50毫米的距离。 (2)如使用金属板作第(1)款所述用途,则该板─ (a)如属无珠缘者,厚度不得少于2毫米; (b)如属有珠缘者,厚度不得少于1毫米。(3)在圆锯后面及与其成直线之处须有一锯尾刀,该锯尾刀须─ (a)表面平滑; (b)坚固、刚硬及容易调校; (c)保持于适当的位置,使锯尾刀较接近圆锯的刀刃形成圆圈弧形,圆圈的半径不得超逾在工作台上使用的最大号圆锯的半径; (d)在顾及当时所进行工作的性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靠近圆锯,并须在工作台面的水平置于适当的位置,使锯尾刀前刃与锯齿的距离不超逾15毫米; (e)(如圆锯的直径少于600毫米)从工作台向上伸展至锯顶25毫米之内; (f)(如圆锯的直径为600毫米或以上)从工作台向上伸展至不少于250毫米的高度。(4)圆锯的顶部须以坚固及容易调校的护罩遮盖,护罩须有凸缘置于圆锯距离围绕物最远的一边;而该护罩须─ (a)调校至适当位置,使凸缘伸展至圆锯齿根之下; (b)从锯尾刀的顶部伸展至圆锯切割刃口的某点,该点须是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可尽量达到的最低点。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G章 第11条推杆 在手动圆锯的工作台上,须有可供使用的适当推杆,使工作能在没有不必要危险的情况下进行。 第59G章 第12条摇摆锯及钟摆锯的防护 (1)摇摆锯或钟摆锯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加以防护,并须有适当的设计及维修,使锯子在任何运行点被放开时,会自动返回原位。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2)摇摆锯或钟摆锯须设有限制链或其他有效装置,以防止锯子前刃被拉出工作台之前;而该等限制链或装置须保持良好操作状态。 第59G章 第13条普通带锯的防护 普通带锯须作以下防护─ (a)用金属片或其他适当物料将下滑轮两边完全包封; (b)用金属片或其他适当物料将上滑轮前部遮盖; (c)锯片的所有部分须加以围封或加以安全防护,但工作台与顶部导向装置之间的锯片部分除外。 第59G章 第14条刨床 (1)非机械进给的刨床除非装上圆筒形组合铣刀,否则不得作倒台阶式刨削用。 (2)作倒台阶式刨削用的刨床须设有可遮盖工作台切削槽整个长度及阔度的“桥”式护罩,该类刨床的构造须使其容易作纵向及横向调校。 (3)作刨削厚度用的刨床的进给滚轴须设有有效护罩,但可作倒台阶式刨削用以及作刨削厚度用的刨床除外。 第59G章 第15条打线床 (1)在顾及所进行工作的性质后,打线床的铣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设有最有效的护罩。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2)如某些工作因铣刀装上有效的护罩便不能进行,则被送进打线床制模的木块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以夹具或夹持器夹紧,该夹具或夹持器的构造须可尽量减少对操作该机器的人构成意外的危险。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3)在打线床的工作台上,须有可供使用的适当“销棒”或推杆。 第59G章 第16条链式制榫机 链式制榫机的链条须设有护罩,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铣刀围封。 (1989年第71号第13条) 第59G章 第17条维修 (1)所有木工机器的工具、锯片及切割器以及其他木工用的机器须─ (a)保持没有明显欠妥之处; (b)妥为维修; (c)保持清洁; (d)妥为磨削、磨锐及安装。(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裂缝的锯不得在圆锯中使用。 (3)本规例所规定的护罩及其他装置须─ (a)保持有效操作状况; (b)在机器运行时保持固定在原位,但如所进行工作的性质令使用该等护罩或装置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c)作适当调校,使工作能在没有不必要危险的情况下进行。 第59G章 第18条本规例某些条文不适用的情况 如能显示就某木工机器已设有及保持有其他防护装置,使该机器的安全程度,与假若依照本规例所指明的方式加以防护是相同的,则第10、13及14(2)及(3)条均不适用于该机器。 第59G章 第19条木工机器 第III部 受雇的人的职责 受雇操作木工机器的人须─ (a)使用按照本规例设置的护罩,并保持其妥为调校; (b)使用为遵从第11及15(2)及(3)条而设置的“销棒”或推杆及夹具或夹持器,但如因所进行工作的性质令使用该等护罩或装置并不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第59G章 第20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罪行及罚则 (1)如有违反第9、10、12、13、14、15、16或17条,东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17号法律公告) (2)如有违反第4、5、6、7、8或11条,东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1994年第17号法律公告) (3)受雇操作木工机器的人违反第19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1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