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第7条) [1969年2月28日] (本为1969年第31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石矿场(安全)规例》。 第59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work) 包括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工作区指导员”(banksman) 指为防止石矿场的机动设备越过石矿场内的任何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而在地面上指挥及引导机动设备的操作员或驾驶员的人; “石矿场视察登记册”(Quarry Inspection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b)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安全吊带”(safety harness) 包括安全带;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安全绳索”(safety rope) 指由一段或多段组成,最低总断裂负荷为13千牛顿及圆周至少有30毫米的纤维或尼龙绳索;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危险事故”(dangerous occurrence) 指《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附表所指明的事故; “车辆”(vehicle) 包括任何机动设备; “记时册”(Time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c)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设备登记册”(Equipment Register) 指根据第14(1)(a)条须在石矿场内备存及保存的登记册; “曾受急救训练的人”(person trained in first aid) 指以下的人─ (a)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发出的现行有效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或 (b)《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而直至1970年7月1日,亦指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在1959年10月1日后任何时间发出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当值主管”(supervisor on duty) 指按照第25(1)或(2)条监督当其时在石矿场进行的工作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 “认可主管”(approved supervisor) 指根据第4(1)条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的人; “认可副主管”(approved deputy supervisor) 指根据第6(1)条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的人; “机动设备”(mechanical equipment) 指推土机、倾卸车、挖土机、平土机、货车或铲泥搬土机,或用以处理石矿场内任何物质的流动机器; “锚桩”(anchorage) 指有足够强度、嵌入坚固地面而安全绳索可稳固地系于其上的固定物体;及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覆盖层”(overburden) 指在石矿场开采的花岗岩、斑岩或石灰岩之上所覆盖的任何其他物质。 第59F章 第3条申请为认可主管 第II部 对主管及副主管的认可 (1)凡申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须由申请人以订明表格提出。 (见附表1表格1)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请,须附有申请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3)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内,可指明在某个日期前,申请人不欲有关的认可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迟于申请日期后3个月。 第59F章 第4条认可为主管的理由 (1)凡任何人申请认可为石矿场主管,而劳工处处长信纳该申请人─ (a)不少于30岁; (b)有不少于5年在石矿场工作的实际经验;及 (c)就本规例而言,有足够能力担任石矿场认可主管,以及东主同意认可该申请人,则劳工处处长可认可该申请人为石矿场主管。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已根据第3(3)条指明在某个日期前不欲该项认可生效,则该项认可须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每项认可,均须即时生效。 (4)在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认可生效时,如此获认可的申请人若是另一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则该申请人就该另一石矿场获得的认可须当作即时撤回。 (5)对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如根据第(4)款当作撤回,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另一石矿场的东主,表示该项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5条申请认可为副主管 (1)凡申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须由申请人以订明表格提出。 (见附表1表格1)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每份申请,须附有申请人的正面半身照片一张。 (3)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内,可指明在某个日期前,申请人不欲有关的认可生效,但该日期不得迟于申请日期后3个月。 第59F章 第6条认可为副主管的理由 (1)凡任何人申请认可为石矿场副主管,而劳工处处长信纳该申请人─ (a)不少于25岁; (b)有不少于3年在石矿场工作的实际经验;及 (c)就本规例而言,有足够能力担任石矿场认可副主管,以及东主同意认可该申请人,则劳工处处长可认可该申请人为石矿场副主管。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申请人,而该申请人已根据第5(3)条指明在某个日期前不欲该项认可生效,则该项认可须在该指明日期生效。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每项认可,均须即时生效。 (4)在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认可生效时,如此获认可的申请人若是另一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则该申请人就该另一石矿场获得的认可须当作即时撤回。 (5)对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如根据第(4)款当作撤回,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另一石矿场的东主,表示该项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7条处长须将关于决定的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认可或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则处长须随即将其决定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人。 (2)如劳工处处长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内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拒绝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3)任何人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拒绝认可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8条在请求下撤回认可 (1)劳工处处长须应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的请求,撤回他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他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有关的石矿场的东主,表示其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9条东主须提交有关终止雇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书 (1)如任何石矿场东主终止雇用任何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该东主须于事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以下资料─ (a)该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b)他终止雇用该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0条可撤回对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的理由 (1)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任何石矿场认可主管或副主管─ (a)已被裁定犯违反本规例的罪行;或 (b)已不再担任就本规例而言的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他可撤回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处长须随即将关于其决定的中英文书面通知送达以下的人─ (a)该主管或副主管;及 (b)有关石矿场的东主。(3)第(2)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撤回认可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4)任何主管或副主管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他的认可,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条上诉的期限 根据第7(3)条或第10(4)条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的每宗上诉,须在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日期起计28天内提出。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A条在有上诉的情况下决定的实施 劳工处处长的任何决定,在根据第10(4)条遭提出上诉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被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劳工处处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且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2条在上诉中行政长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任何上述上诉中,行政长官可维持、推翻或更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 (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59F章 第13条上诉待决期间准许主管或副主管继续任职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0(1)条撤回他对任何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 (a)直至第11条所指明的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或 (b)(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且该项上诉在该指明期限内未获处理,则劳工处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 第59F章 第14条在石矿场内须备存的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册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备存及保存下列登记册─ (a)设备登记册; (b)石矿场视察登记册;及 (c)记时册。(2)每份登记册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可用中文或英文备存。 (见附表1表格2、3及4)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5条石矿场须予围绕 第IV部 安全设备 (1)每个石矿场均须以五股线铁丝网围栏围绕,或在个别情况下以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藉书面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围栏围绕。 (2)每道围栏须高离地面不少于1.2米。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6条警告告示 (1)每个石矿场须沿其边界线围栏,每隔不多于15米设有按照本条规定的警告告示。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每个警告告示须─ (a)背向石矿场;及 (b)有高度不少于4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标明如下─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DANGER-QUARRY 危险─石矿场”。(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7条东主须提供安全头盔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工作面或底部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头盔,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8条东主须提供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或工作面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绳索及安全吊带,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9条一定数目的工人须曾受急救训练 第V部 在石矿场的急救 (1)除非在石矿场工作的人当中,有以下数目的人是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否则不得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少于50,则须有3人,或在个别情况下由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以书面指明的较少人数; (b)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50或多于50而少于300,则须有3人;及 (c)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300或多于300,则须有5人。(2)凡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进行任何工作,则─ (a)东主;及 (b)当值主管,均属犯罪。 第59F章 第20条东主须向劳工处处长交付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 (1)在本部生效日期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日期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2)在本部生效日期后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开始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人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3)须以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的关于该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为─ (a)该人的全名; (b)他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及 (c)他被当作曾受急救训练所凭借的资格。(4)如在本部生效日期后,任何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终止在任何石矿场工作,则该石矿场的东主须在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之日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 (a)该人的全名;及 (b)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5)任何东主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1条石矿场内须存放的急救设备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存放附表2所指明的急救设备,并保持其状况良好。 (2)处长或获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可藉发给石矿场东主的中英文书面通知,规定在石矿场内须存放以下物品,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a)足够供应量的各种尺码防水黏性伤口敷料;及 (b)足够供应量的防水黏贴胶布。(3)凡就任何石矿场─ (a)有违反第(1)款之事;或 (b)有违反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规定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2条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1)根据第21(1)及(2)条须在石矿场内存放及保持状况良好的所有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有足够容积的急救箱或急救柜内,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而该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放置在可随时进出的地方。 (2)除急救设备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3)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清楚标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样。 (4)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2)或(3)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3条东主须指定急救箱或急救柜的主管人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指定一名在其石矿场工作且曾受急救训练的人,主管急救箱或急救柜及存放在内的急救设备。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4条担架须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将一副担架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2)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5条如无主管或副主管全权监督不得进行工作 第VI部 石矿场作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石矿场进行工作,除非─ (a)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2)如无认可主管在该石矿场内,则如有以下情况,可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该石矿场的认可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但除非获得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以书面同意,否则按照本款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1年内不得超逾500小时。 (3)凡违反第(1)或(2)款而在任何石矿场进行工作,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6条当值主管须在记时册上作每日登记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须就在他监督下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每节时段,在记时册上作订明的登记。 (见附表1表格4)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7条未受充分指导或训练的人不得在石矿场工作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石矿场进行该人未接受充分指导及训练的工作。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将会有人在其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每个地方或每条道路,以决定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该地方或道路的人是否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 (2)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 (a)该石矿场内的每个顶部、工作面或侧翼;及 (b)该石矿场内的覆盖层,以决定该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是否对在该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28(1)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的人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或 (b)在根据第28(2)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会对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则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a)段所述地方或道路或(b)段所述地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直至有关的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消除为止。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0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28(1)或(2)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1条违反禁制而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或石矿场内任何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消除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或道路,或该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9F章 第32条工人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每名在石矿场工作的人须─ (a)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及 (b)在他工作的地方或附近有任何爆破后,视察他工作的地方,以决定该地方是否安全。 (2)如他对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他须随即─ (a)停止在该处工作; (b)离开该工作地方;及 (c)向当值主管报告他对该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3条当值主管须视察据报不安全的工作地方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如接获根据第32(2)(c)条作出的报告,须随即视察该报告所提述的工作地方,以决定该工作地方是否安全。 (2)如当值主管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时,发觉工作地方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直至该地方安全为止。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4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3(1)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5条违反禁制而进入不安全地方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使该地方安全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 第59F章 第36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头盔 (1)任何人除非配戴安全头盔而其类型是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根据第17(1)条认可者,否则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 (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7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任何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除非─ (a)他配戴根据第18(1)条认可的类型的安全吊带; (b)该安全吊带稳固地系于一条安全绳索上;及 (c)该条安全绳索的另一端稳固地系于一个锚桩。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检查设备 (1)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所有机动设备,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当值主管并须检查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锚桩,以决定其可否供安全使用。(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在石矿场每星期的首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 (a)在石矿场内使用的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条安全绳索及每条安全吊带,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及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b)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安全头盔,以决定其是否安全。(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设备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38(1)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机动设备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任何锚桩不可供安全使用; (b)在根据第38(2)(a)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 (c)在根据第38(2)(b)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头盔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直至其恢复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恢复安全,或可供安全使用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0条检查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8(1)或(2)条进行检查后,须随即就其检查结果在设备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2)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1条违反禁制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设备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39(1)条作出的禁制而在石矿场内─ (a)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或 (b)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使该机动设备、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恢复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使其恢复安全或使其可供安全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42条未经当值主管准许而使用机动设备即属犯罪 (1)任何人未经当值主管准许,不得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3条经验不足的人不得使用机动设备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对操作机动设备经验不足的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机动设备。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4条未领执照的人不得在石矿场内使用某些车辆 (1)任何车辆如因《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规定只可由持有可操作或驾驶该类车辆的有效执照的人在道路上操作或驾驶,则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并无持有上述执照的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该车辆。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5条除非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边缘或边缘附近使用机动设备 (1)除非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或边缘附近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6条除非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不得在边缘或边缘附近使用机动设备 (1)除非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任何人不得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或边缘附近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2)如在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时根据第(1)款的规定须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则操作员或驾驶员须遵从工作区指导员向他发出的每一指示或讯号。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7条工人须报告设备欠妥之处 (1)石矿场内任何机动设备的每名操作员或驾驶员如得悉该机动设备有任何欠妥之处,须随即停止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并向当值主管报告该欠妥之处。 (2)任何人在正进行工作的石矿场内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时,如得悉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有任何欠妥之处,须随即停止使用,并向当值主管报告该欠妥之处。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8条当值主管须检查据报的设备欠妥之处 (1)石矿场的每个当值主管在接获根据第47(1)或(2)条就任何欠妥之处向他作出的报告后,须随即检查该欠妥之处。 (2)如当值主管在根据第(1)款检查据报的欠妥之处时,发觉该欠妥之处对任何人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危险,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有关的机动设备或使用有关的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该欠妥之处获补救为止。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9条检查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48(1)条检查据报的欠妥之处后,须随即就其检查结果在设备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48(2)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2)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0条违反禁制而使用欠妥的设备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48(1)条作出的禁制而─ (a)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或 (b)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补救有关的欠妥之处,而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51条前往某些机动设备下面即属犯罪 (1)任何在石矿场内的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以下各项下面─ (a)由起重机械悬吊的物件; (b)操作中机动装载设备的吊桶的运转弧;或 (c)机动装载设备的已载物吊桶。(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2条工作进行方式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须使石矿场内的工作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量避免有以下情况的情形下进行─ (a)有岩石或覆盖层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或侧翼悬空突出;及 (b)有任何岩石或覆盖层崩落的危险。(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3条覆盖层须向后清除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须使石矿场内的工作适当地进行,使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或侧翼顶部的覆盖层从该工作面或侧翼的顶部水平地向后清除,至不少于该覆盖层高度的两倍或不少于8米的距离,以较大距离者为准。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4条工作面的最高高度 (1)除第55条另有规定外,如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或超逾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款指明的较低高度,则不得在该工作面进行任何工作,但如该工作是为将该工作面的高度降低至以下高度,则属例外─ (a)25米的高度;或 (b)如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根据第(2)款指明某个少于25米的高度,则该较低高度。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2)如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为,在个别情况下,为石矿场内的安全而适宜如此做,则可向石矿场东主送达中英文书面通知,指明某个少于25米的高度,而除按照第(1)(b)款的规定外,不得在超逾该高度的石矿场工作面进行工作。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他人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内的任何工作面进行工作;或 (b)违反第(1)款而在任何工作面进行工作,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5条处长可准许在超逾最高高度的工作面工作 即使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如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属适当,可以书面准许在该工作面进行工作。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56条如有堕物危险,不得同时在不同工作面进行工作 (1)凡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位于石矿场内任何其他工作面之上,以致在较高的工作面进行工作时,在较低工作面工作的人有受到从较高工作面堕下的物质或物件危害的可能性,则在较高工作面进行工作时,不得同时在较低工作面亦进行工作。 (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他人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内的任何工作面进行工作;或 (b)违反第(1)款而在任何工作面工作,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7条意外及危险事故 (1)如石矿场发生致命意外或危险事故,任何人除为拯救生命或为协助伤者或对伤者进行急救外,不得─ (a)扰乱该意外或事故发生的地方;或 (b)移去或干扰在该地方的任何东西,直至─ (i)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17或18条向矿务总监呈报该意外或事故后3整天届满;或 (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 (ii)该意外或事故发生地方已由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视察,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8条罚则 第VII部 杂项 任何人─ (a)犯违反第15或25条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b)犯违反第17、18、27、28、29、33、36(2)(a)、37(2)(a)、38、39、43、44、45、48、52、53、54(3)(a)或56(2)(a)条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0; (c)犯违反第9、14、16、19、20、21、22、23、24、26、30、31、32、34、35、36(2)(b)、37(2)(b)、40、41、42、46、47、49、50、51、54(3)(b)、56(2)(b)或57条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1981年第31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59条东主的法律责任 尽管本条例第13(1)条另有规定,但除非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明文规定,石矿场东主违反该条文即属犯罪,否则任何石矿场东主不会犯违反该条文的罪。 第59F章 附表1 表格1 [第3(1)及5(1)条] 石矿场(安全)规例 认可为石矿场主管/副主管(1)的申请 1.本人 .................................................... ,居于 ...................................................... (全名)(地址) 申请认可为 ............................................................................... 石矿场的主管/副 主管(1),该石矿场位于 ........................................................................................ 。 (石矿场地址) 2.本人现提供下列资料以支持此项申请:─ (a)出生日期: ....................................................................................................... (b)身分证号码: ................................................................................................... (c)在石矿场的实际工作经验: ........................................................................... ............................................................................................................................ ............................................................................................................................ ............................................................................................................................ (d)资历(2): ............................................................................................................. 3.根据本规例的规定,本人已是下述石矿场的认可主管/认可副主管(1)(2): ...... .................................................................................................................................... 4.本人指明在 ......................................................................... 前,本人不欲此项申请的批准(如给予的话)生效。(2)(4) 5.本人附上该石矿场(各)(1)东主同意本人获认可为该石矿场的主管/副主管(1)的同意书(3)。 申请人照片 日期: ........................................... 申请人签署: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删去不适用者。 (2)如不适用则删去。 (3)如申请人为该石矿场的独资经营人则删去。 (4)所指明的日期不得迟于申请日期后3个月。 __________ 表格2 [第14(2)、40(1) 及49(1)条] 石矿场(安全)规例 设备登记册 检查日期及时间 所检查的 设备 报告 负责检查的 当值主管 负责检查的 当值主管签署 __________ 表格3 [第14(2)、30(1) 及34(1)条] 石矿场(安全)规例 石矿场视察登记册 视察日期及时间 所视察的 地方 报告 负责视察的 当值主管 负责视察的 当值主管签署 __________ 表格4 [第14(2)及26(1)条] 石矿场(安全)规例 记时册 日期 在石矿场内进行 工作的时数 当值主管 当值主管签署 第59F章 附表2 [第21(1)条] 第I部 受雇或获聘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目 不超逾50名时所需的急救设备 (a)处长发出的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b)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12份)的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c)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6份)的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d)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4份)的各种尺码黏性伤口敷料。 (e)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4块)的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块绷带最长的一边不短于1.3米,其余两边每边不短于900毫米。 (f)足够供应量的黏贴胶布(无论如何不少于1卷25毫米乘4.5米的氧化锌胶布)。 (g)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6包)的30克包装吸水脱脂棉。 (h)压迫绷带一条。 (i)足够数量的安全扣针。 (j)洗眼杯一只。 (注:所有作敷料用的物料须为《英国副药典》所指定者,而其级别或品质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所指明的标准。)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 第II部 受雇或获聘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目 超逾50名时所需的急救设备 (a)处长发出的急救护理指南一份。 (b)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24份)的供护理受伤手指用的小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c)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12份)的供护理受伤手脚用的中号消毒不含药敷料。 (d)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36份)的各种尺码黏性伤口敷料。 (e)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8块)的原色棉布三角绷带,每块绷带最长的一边不短于1.3米,其余两边每边不短于900毫米。 (f)足够供应量的黏贴胶布(无论如何不少于2卷25毫米乘4.5米的氧化锌胶布)。 (g)足够数量(无论如何不少于12包)的30克包装吸水脱脂棉。 (h)压迫绷带一条。 (i)足够数量的安全扣针。 (j)洗眼杯一只。 (注:所有作敷料用的物料须为《英国副药典》所指定者,而其级别或品质不得低于《英国副药典》所指明的标准。)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