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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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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及工业经营的法律,以及修订有关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其中工作的法律。 [1955年9月29日] (本为1955年第34号) 第5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第59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经营”(industrial undertaking) 包括─ (a)任何工厂; (b)任何矿场或石矿场; (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c)任何进行物品的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精加工、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进行物料改变的工业,包括造船业; (d)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的生产、变压及输送; (e)任何建筑工程; (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f)在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仓库或机场装卸或搬运货品或货物; (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代替。由1977年第73号第2条修订) (fa)货柜处理作业; (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g)煤、建筑材料或碎料的运送; (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h)经由道路、铁路、缆道或架空缆车轨道运载乘客或货品; (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代替。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ha)准备食物以供在准备食物的处所消耗及售卖; (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i)任何处所或地点而在其内或其上是进行上述任何工业经营者,以及用作进行上述任何工业经营的机械、工业装置、工具、装置及物料; (由1978年第37号第2条增补)“工厂”(factory) 指任何处所或地方(矿场或石矿场除外)而在其内是进行物品的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饰、精加工、出售前改装、捣碎或拆除,或在其内是进行物料改变,以及在此等处所或地方的围场或场地范围或范围内─ (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a)使用任何非纯靠人手操作的机械;或 (b)雇用20人或多于20人从事体力劳动工作者; (由1983年第37号第2条代替)“石矿场”(quarry) 指任何矿厂或矿厂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花岗岩、斑岩或石灰岩者; (由196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危险行业”(dangerous trade) 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行业、工序或职业; “夹角接头”(corner fittings) 指位于货柜顶部或底部,或位于货柜顶部及底部,供搬运、堆及稳固之用或供作其中任何用途之用的孔与面的接合装置; (由1992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身体伤害”(bodily injury) 包括对健康的伤害; “东主”(proprietor) 就任何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而言,包括当其时管理或控制在该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中进行的业务的人,亦包括法人团体、商号,以及任何工业经营或应呈报工场的占用人及此等占用人的代理人; (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青年”(young person) 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 “附表所列行业”(scheduled trade) 指附表2指明的任何行业、工序或职业; “承建商”(contractor) 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以经营生意或业务方式从事建筑工程的人或商号,而该人或商号是本身独立从事该建筑工程的或是为依据与别人(包括国家或任何公共机构)所订的合约或安排而从事该建筑工程的; (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3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儿童”(child) 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 (a)建造、架设、安装、重建、修葺、维修(包括重新修饰及外围清理)、翻新、迁移、改动、改善、拆除或拆卸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构筑物或工程; (b)为预备进行(a)段所提述的工程行动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包括铺筑地基和铺筑地基前的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 (c)为进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工程行动而使用机械、工业装置、工具、装置及物料; (由197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担任职位的劳工处处长,并─ (a)包括任何署理该职位的人;及 (b)就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向授予或施加于处长的特别职能的行使或执行而言,亦包括(除第3条另有规定)任何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该职能的人;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代替)“货柜”(container) 指具以下特色的运输设备物品─ (a)属永久性,因而有足够强度,适宜多次使用; (b)经特别设计,以便利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运输模式运输货品,而货品在中转时,无须重新装卸; (c)在设计上方便被稳固,或方便随时搬运,或两者兼备,并设有夹角接头,以供此等用途之用;及 (d)其4个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 (i)最小须为14平方米;或 (ii)如装有顶夹角接头,最小须为7平方米; (由1992年第32号第2条增补)“货柜处理作业”(container handling) 指货柜的装卸、搬运、堆、贮存或维修 (包括修理),或使堆的货柜不再堆; (由1999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禁止通知书”(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据第9A(1)条发出的通知书; (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认可守则”(approved code) 指根据第7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由1993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应呈报工场”(notifiable workplace) 指─ (a)任何工厂、矿场或石矿场;及 (b)任何处所或地方,而在其内是进行或拟进行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者,但不包括《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建筑地盘; (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增补)“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 “职业安全主任”(occupational safety officer) 的涵义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 “矿物”(mineral) 包括─ (a)只能经由采矿或在探矿行动过程中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b)在探矿行动过程中采得或取得的金属矿石及其他天然物质; (c)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在未经加工情况下的有价值部分; (d)此等矿石或其他物质为作市场销售或为出口而经加工处理或选矿整理后的产品;及 (e)高岭士,但不包括─ (i)任何非高岭土的黏土; (ii)花岗岩、斑岩、石灰岩或沙; (iii)任何普通矿物物质,而行政长官已根据《矿务条例》(第285章)藉宪报公告宣布,就该条例的条文而言(该条例第3条除外),该物质并非为矿物者;或 (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iv)任何矿物油; (由1969年第4号第2条增补)“矿场”(mine) 指从土地中开采矿物的任何矿厂或矿厂系统。 (由1969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2)凡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妇女、青年或儿童,不论是否受薪,亦不论是负责工序中的工作或负责清洁工业经营中任何供工序用的部分,或是负责清洁或油润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部分,亦不论是负责由工序所连带引起的或与工序有关的任何其他类型工作,或是负责与制成的物品有关的或在其他方面与工序标的有关的任何其他类型工作,就本条例而言或就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均须当作受雇于该处。 (由1961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3)本条例条文并不适用于─ (由1977年第73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a)任何并非以经营生意的方式或并非为图利而从事的经营;或 (b)任何农业经营。 (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c)(由1990年第77号第2条废除) (由1985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第59章 第3条若干职能须由处长亲自行使或执行 第4(2)及(2A)、7(1)至(3)、7A及8条授予和施加于处长的职能只可由处长亲自行使或执行。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代替) 第59章 第4条有关人员的权力 (1)职业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权力─ (由1965年第10号第4条代替。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71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a)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视察及检查任何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业经营在其中进行的处所或地方; (b)(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废除) (c)要求出示本条例规定须予备存的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予查阅、审核及复制; (d)按需要进行检查及查讯,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并检取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e)按他认为适当而单独或在有他人在场情况下,就有关本条例的事项,讯问在工业经营中所发现的任何人,或讯问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于过去2个月内受雇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该等人士接受如此讯问,并签署声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讯问所答的事项属实; (由1969年第4号第4条修订) (f)要求雇用或曾经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人士,或该等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受雇人,提供他所管有一切与该等妇女、青年或儿童有关的资料,以及有关该等雇主所雇用的每名妇女、青年或儿童的工作情况及待遇; (g)将他在有关地方所发现的任何青年或儿童带走,该有关地方为他有合理因由怀疑已在其内或已就该处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者;并为进行查讯,将该等青年或儿童羁留在根据当其时施行的有关妇女、青年或儿童的任何条例所指定的收容所; (h)要求将与本条例条文有关的通告,或有关在工业经营中的制造事宜的通告,或有关在工业经营中所采用的机械、工业装置、工序或所雇用的人的事宜的通告,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及在他所指示的地点及期间张贴;及 (由1980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i)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授予的任何其他权力。(2)任何生主任、任何获消防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消防处人员及任何获处长特别授权的人员,在符合处长所订的指示下,均可随时进入及视察任何工业经营,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遵从。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2A) 任何人员在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可带同他合理需要以协助他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人(不论是否公职人员),尤其可带同因有特殊专长而获处长聘用以就受雇于工业经营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向处长提供意见的人士。 (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2B) 依据第(2A)款陪同有关人员的人─ (a)可在该人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时,按该人员的合理要求而向其提供协助; (b)就第6条而言,须当作为公职人员。 (由197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3)本条例授予任何人员的权力,须当作增补而非取代该等人员所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59章 第5条(废除)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6条不得以雇员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为理由而终止雇用等 雇主不得因其任何雇员有以下行为,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视该雇员─ (a)该雇员曾在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 (b)该雇员曾向为强制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与此有关而进行查讯的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由1961年第51号第3条增补。由196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第59章 第6A条东主的一般责任 (1)工业经营的每位东主,均有责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其在工业经营中雇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订的东主责任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责任所扩及的事项尤其包括以下各项─ (a)设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工业装置及工作系统; (b)作出有关的安排,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在使用、搬运、贮存和运载物品及物质方面,安全和不致危害健康; (c)提供所需的资料、指导、训练及监督,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其在工业经营中雇用的所有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 (d)对于任何由东主控制的工业经营部分,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保持该部分处于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状况,以及提供和保持进出该部分的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途径;及 (e)为其在工业经营中雇用的所有的人提供及保持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是安全和不会危害健康的工作环境。(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 (由1997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4)任何工业经营的东主无合理辩解而故意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7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由1989年第71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第59章 第6B条受雇的人的一般责任 (1)工业经营的每名受雇的人,于工作时均有责任─ (a)为他本人的健康及安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及为会因他工作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影响的其他人的健康及安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及 (b)在本条例为确保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的健康及安全,而施加于工业经营的东主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或规定方面,在有需要的范围内尽量与东主或该等其他人合作,使该责任或规定得以执行或遵从。(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3)在工业经营中受雇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故意于工作时作出任何相当可能危及他本人或他人的事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由1989年第71号第5条增补) 第59章 第6BA条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雇用没有有关证明书的有关人士等等 (1)在本条中─ “有关人士”(relevant person) 就某有关工业经营而言,指根据第(2)款就该工业经营而发布的公告所指的人; “有关工业经营”(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根据第(2)款发布的公告所指的工业经营; “有关安全训练课程”(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就某有关人士而言,指根据第(2)款就该人所属的某类人士而发布的公告所指的安全训练课程; “有关证明书”(relevant certificate) 就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的有关人士而言,指就该人修读与该工业经营有关的有关安全训练课程而发给该人的证明书;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17)款指定的日期; “证明书”(certificate) 指第(2)款提述的证明书。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的书面公告,承认符合以下说明的某项安全训练课程─ (a)为─ (i)受雇于附表4第1栏指明的工业经营;并 (ii)属在该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工业经营之处指明的人, 的一类人士而设的;及(b)修读该课程的人会就该课程获发给证明书。(3)如任何人修读某项安全训练课程而获发给证明书,而该课程其后根据第(2)款于某日获承认,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份证明书具有与任何人在该日或其后修读该课程而获发给的证明书相同的效力;但如根据该款发布以承认该课程的公告另有订定,则属例外。 (4)如处长信纳某有关人士已通过符合以下说明的训练─ (a)相等于由有关安全训练课程所提供的训练;及 (b)所达标准并不低于该课程所提供的训练所达标准,则─ (i)处长可向该人发给或安排向该人发给证明书,该证明书的条款与倘若该人修读该课程则本会发给的证明书相同;及 (ii)就本条例而言,如此发给的证明书具有与发给修读该课程的人的证明书相同的效力。(5)自指定日期当日开始─ (a)任何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均不得于该工业经营中雇用未获发给有关证明书或所持的有关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届满的有关人士; (b)(i)如任何有关人士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受雇于任何有关工业经营,而他并未获发给有关证明书或所持的有关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届满,则除非该人在该日期后1个月内获发给有关证明书,否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在该日期后1个月届满时停止于该工业经营继续雇用该人。 (ii)如任何有关人士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雇于任何有关工业经营,而其有关证明书的有效期在其受雇期间届满,则除非该人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后1个月内获发给有关证明书,否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在该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1个月届满时停止于该工业经营继续雇用该人。(6)证明书─ (a)的有效期在证明书指明的日期届满,而该日期须是证明书发出当日后1年至3年期间内的某日; (b)如没有指明届满日期,则其有效期在其发出当日后3年届满之时届满。(7)每名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并已获发给有关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未届满)的有关人士,自指定日期开始─ (a)均有责任当他于该工业经营工作时携带该证明书; (b)均有责任在以下人士要求下出示该证明书─ (i)除(c)段另有规定外,该工业经营的东主或该东主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东主代理人;或 (ii)除(d)段另有规定外,职业安全主任;(c)在未能遵从根据(b)(i)段提出的要求出示该证明书的情况下─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均有责任在该工业经营的东主根据第(8)款备存的纪录册内作出他已获发给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未届满的声明,而该声明须包含纪录册所规定的其他详情;而 (ii)在他在紧接该东主提出要求当日之前一天未有在该纪录册内作出同样声明的情况下(亦只有在该情况下)他方可作出该声明;(d)均有责任在未能遵从根据(b)(ii)段提出的要求出示该证明书的情况下,于─ (i)提出该要求的职业安全主任指明的;及 (ii)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合理的, 地点及限期内出示该证明书。(8)自指定当日开始,有关工业经营的东主─ (a)须为施行第(7)(c)款按处长指明的形式设立及备存纪录册; (b)不得安排或准许于第(7)(c)款提述的任何声明在该等纪录册内作出之日后18个月届满前,将该声明从纪录册中删除。(9)凡有效期未届满的有关证明书已遗失、污损或销毁,获发给该证明书的有关人士除非已不再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否则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处长提出要求补发条款相同的有关证明书的申请,任何该等申请可包括或规定须附同该人所作的关于该证明书的遗失、污损或销毁的法定声明。 (10)如有人根据第(9)款提出申请要求补发证明书以替补某份有关证明书,而处长信纳该有关证明书确实已遗失、污损或销毁,则处长须应申请补发或安排补发有关证明书。 (11)就本条例而言,应根据第(9)款提出的申请而补发的有关证明书具有与被替补的有关证明书相同的效力。 (12)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东主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3)在检控第(12)款所订的罪行时,如有关东主证明他相信(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该罪行关乎的有关人士已获发给有关证明书并且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未届满,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4)任何受雇于有关工业经营的有关人士─ (a)作出第(7)(c)款所提述的声明;而 (b)在作出该声明时并非已获发给有效期未届满的有关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5)任何有关人士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7)(d)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6)任何东主违反第(8)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17)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第(5)、(7)及(8)款的目的而指定某日期。 (18)第(17)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1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所指的雇员而言,除按照该条例的条文外,第(5)(b)款的施行并不令任何雇主有权终止任何雇员的雇佣合约。 (由1999年第53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1年5月1日为根据本款指定的日期─见第59章,附属法例AH。 第59章 第6C条“工作时”(at work) 的涵义 就第6A、6B及6BA条而言,任何人在受雇工作期间的整段时间,即为在工作时,此外则并非在工作时。 (由1989年第71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第59章 第7条处长订立规例等的权力 (1)处长可就工业经营而藉规例订明或规定以下事宜─ (a)禁止或管制雇用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从事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 (b)禁止或管制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工业经营中工作,并规定须备存有关受雇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妇女、青年及儿童的登记册; (c)对于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在工业经营中工作的人及其代理人和佣工,施加义务以确保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从; (d)界定根据第3条被委任的所有人员的职责及权力; (由1965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e)豁免任何工业经营,使其不受本条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实施所影响; (f)为施行本条例而使用的表格,以及公布此等表格的方式; (由1985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g)确保环境生的方法; (h)确保在工业经营中的人安全的方法和减轻在工业经营中的意外受害者所受损害的方法; (由1969年第4号第6条代替) (i)确保任何危险或欠妥之处得以消除的方法; (j)规定遇有规例中所指明的意外及危险事故时必须呈报; (k)须采取的防火措施及提供走火通道; (l)为分析用而取去被使用或处理的物料或物质的样本; (m)规定曾受雇或正受雇于工业经营的人遇染有规例中所指明的疾病时必须呈报; (n)规定由生主任或由有关的工业经营东主所聘用的医生,对受雇或拟受雇于工业经营工作的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进行身体检查,并规定须备存关于该等检查的纪录; (由196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o)对东主、承建商及受雇的人施加责任; (由1973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oa)在不损害(o)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定东主及承建商(包括任何一类东主及承建商)须─ (i)发展、实施和维持任何关乎其工业经营中人员的安全的管理制度; (ii)就其工业经营的一般安全政策拟备和修订安全政策说明书,并须将该等说明书提供予受雇的人; (iii)设立安全委员会,以找出、建议和检讨改善受雇的人的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iv)雇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上述的人提供的服务,就第(i)节提述的任何管理制度,评估已实施的该管理制度的效用; (由199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ob)就(oa)(iv)段提述的人或营办训练该等人(包括该等人中任何一类的人)的计划的人的注册─ (i)备存注册纪录册; (ii)指明注册条件(包括指明所需的规定); (iii)由处长在顾及某计划营办人的情况下承认有关计划; (iv)更佳和更有效地实行注册计划; (由199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oc)处长评估(ob)段提述的人的表现的方法; (由199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od)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委出纪律审裁委员团及具以下权力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为在该委员会席前进行任何聆讯所需的一切权力; (ii)宽免所涉的人的罪责或对该人施以纪律处分的权力(包括取消注册、暂时吊销注册、施加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谴责所涉的人的权力); (iii)在讼费方面作出任何命令的权力; (由199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oe)规定可就何种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包括可藉规例而对《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的附表作出相应修订); (由199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p)概括而言,使本条例条文得以施行。(2)(a)如处长信纳工业经营中所采用的任何制造作业、机械、工业装置、工序或任何一类体力劳动的性质,会对受雇从事与之有关的工作的人或其中任何一类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危险,则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订立规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订立他觉得合理切实可行及足以应付情况需要的特别规例,而该等特别规例尤其可订明─ (i)禁止或管制雇用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从事与任何制造作业、机械、工业装置、工序或任何一类体力劳动有关的工作;或 (ii)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物料或工序; 并可向东主、承建商、受雇的人及其他人施加责任。 (由1973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b)在如此情况下订立的特别规例,可适用于采用有关的制造作业、机械、工业装置、工序或任何一类体力劳动的所有工业经营,或该等工业经营中的任何指明类别或类型,该特别规例并可订明,对某指明类别或类型的工业经营给予无条件或有条件的豁免。(3)处长订立的规例均须呈交行政长官,并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处长可于他认为是适当的个案中,豁免任何工业经营,使其在处长指明的期间和条件下不受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规限,而处长或任何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可命令任何人除了采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预防措施外,尚须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由1959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修订) (4A) 任何人因根据第(4)款作出的豁免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获悉该项豁免或命令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增补)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此规定罚则: 但所规定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73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1980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1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第59章 第7A条工作守则 (1)为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而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处长拟备)。 (2)处长可修订或撤销其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 (3)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他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有关的公告,公告的格式按处长认为合适者而定。 (4)任何人不会纯粹因没有遵守认可守则的条文而令他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但如─ (a)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被指称已犯罪,理由是─ (i)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遭违反或没有获遵从;或 (ii)本条例或该等规例所委予的责任没有获履行或执行;及(b)所指称的违反或没有获遵从或履行或执行所涉及的事项,是法庭认为与认可守则有关的,则对于该等法律程序而言,第(5)款即适用。 (5)在本款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以下各项,即─ (a)遵从认可守则的条文,而该条文获法庭裁断为与法律程序中所指称的违反或没有获遵从或履行或执行所涉及的事项有关; (b)违反或没有遵从(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任何获如此裁断的条文。均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倚赖为倾向确定或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根据。 (6)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个别认可守则的文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法庭视为该守则的真确文本。 (由1993年第81号第6条增补) 第59章 第8条处长可修订附表 (1)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或3。 (由1999年第53号第6条修订) (2)处长可在立法会批准下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4。 (由1999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由1993年第81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第59章 第9条工场的呈报 (1)任何管理或控制应呈报工场的人,须在该工场首次有任何工业工序展开前或首次有任何工业操作进行前,以订明表格向处长呈报在订明表格中指明的有关该工场和拟在该工场进行的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的资料。 (2)任何管理或控制应呈报工场的人,在该工场的地点或名称或所进行的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的性质拟有所转换时,须于此等转换实行前,以订明表格向处长呈报拟进行的转换。 (3)如管理或控制应呈报工场的人的身分已有任何变动,该人须在有关的变动生效后21天内向处长呈报。 (由1985年第50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第59章 第9A条禁止通知书 (1)如在任何时间处长认为任何应呈报工场(不论是否已根据第9条向其呈报的应呈报工场)并不适宜─ (a)用作工厂、矿场或石矿场;或 (b)在其内从事任何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或 (c)在其内进行任何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或进行任何部分的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则他可向该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发出订明格式的通知书,禁止─ (i)将该工场用作工厂、矿场或石矿场; (ii)在该工场从事任何危险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或 (iii)在该工场进行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该等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或其部分。(2)处长就任何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发出通知书的理由,并指明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最后日期。 (3)处长就任何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后,如于任何时间信纳引致他发出该通知书的事项已获得补救,他可取消该通知书,如应呈报工场的东主提出要求,则他须取消该通知书,但在作出此举时,他可就引致他发出该通知书的任何事项向应呈报工场的东主作出书面指示。 (4)任何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如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已就该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 (b)处长拒绝取消禁止通知书;或 (c)在取消禁止通知书时作出的任何指示,可在获悉上述通知书的发出、上述拒绝或指示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修订) (5)在本条中─ (a)“处长”(Commissioner) 包括为施行本条而获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 (b)“适宜”(suitable) 指─ (i)如属在设计及构造上作工业用途的应呈报工场,指就其内受雇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而言,均属适宜; (ii)如属在设计及构造上并非作如是用途的应呈报工场,指就一般人的安全、健康及福利(影响非受雇于其内的人的噪音除外)而言,均属适宜。 (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修订) (由1985年第50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第59章 第9B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9C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9D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10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代替) (1A)在不抵触第(1C)款的条文下,应呈报工场的东主在关于其应呈报工场的禁止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遵从该禁止通知书中的条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代替。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 (1B)如任何东主已根据第9A(4)条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则遵从禁止通知书的条款的期限,须一如上诉决定所指明的期限,如上诉决定未有如此指明,则由该东主获悉上诉结果当日起计算该期限。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6号第36条修订) (1C)如处长根据第9A(3)条于取消发给任何应呈报工场的禁止通知书时曾作出任何指示,则任何东主在该应呈报工场进行工业工序或工业操作而没有遵从该等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7(4)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没有遵从根据该条批予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71号第7条修订) (3)任何人─ (a)没有遵从任何人员根据第4(1)条作出的要求;或 (b)在根据第4(1)条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任何事项上,故意或妄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c)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员行使第4条所授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4)(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4A)任何人违反第6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2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5)如在《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生效*前,应呈报工场已根据已废除的第9(5)条作出登记或临时登记,该工场的东主即当作已遵从第9(1)条的规定。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6)任何应呈报工场如在《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生效前,根据已废除的第9(1)条乃为应登记工场,但却没有根据已废除的第9(5)条作出登记或临时登记,则劳工处处长可在该条例生效后的6个月内,藉书面通知豁免该工场的东主受第9(1)条的规定所规限。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7)在本条中,“已废除”(repealed) 指由《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1985年第50号)第5条废除。 (由1985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8)-(9)(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由1963年第19号第3条代替。由1969年第4号第8条修订;由1983年第37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81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5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乃“Factories and Industrial Undertaking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生效日期:1985年8月2日。 第59章 第11条(由1996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第59章 第11A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附表5第2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第59章 第11B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附表5第2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第59章 第11C条(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废除) 第59章 第12条持续的罪行 任何人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除可被判处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外,尚可按其明知而故意地持续犯该罪行的期间,另处每日或不足一日罚款$5000。 (由1973年第52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第59章 第13条东主的法律责任 (1)除非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如已在任何工业经营内或已就任何工业经营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则该工业经营的东主即属犯相同罪行,并可处以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 (2)被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工业经营东主,不得以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不曾同意的情况下所犯,或以实际犯该罪行的人未被定罪,作为免责辩护。 (3)本条并不适用于第6B或6BA(15)条所订的罪行。 (由1989年第71号第9条增补。由1999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第59章 第14条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公司,且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即属犯相同罪行。 (2)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商号,且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负责管理该商号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而犯的,则该合伙人或负责管理该商号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由1989年第71号第10条代替) 第59章 第14A条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公职人员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时,如真诚相信该项作为或不作为,对于执行本条例所订的属他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是必需的或是在他权限内的,则他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政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71号第11条增补) 第59章 第15条程序 (1)(a)就某工业经营东主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发出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送往传票上所述的工业经营,留交该处的人转交该东主。 (b)任何该等传票均可以工业经营的东主为收件人,而无须指明东主的姓名或名称。 (c)如就该等传票进行聆讯而裁判官信纳有关的罪行已获证实,则除裁判官所拥有的权力外,他亦有权命令,如有任何已施加的罚款未获缴付,则须以扣押及出售所涉工业经营内的机械、货品及实产方式追讨罚款,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条文即适用于该等扣押及出售,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例进行的任何扣押及出售一样。(2)就某工业经营所雇用的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发出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送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最通常居住的地方或送往传票上所述的工业经营,由该处的人转交该人。 第59章 第16条推定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中─ (a)如有任何人在控罪中被指称于指称犯罪当日为青年或儿童,而裁判官觉得该人在该日期为青年或儿童,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人在该日期为青年或儿童; (b)如有任何青年或儿童在控罪中被指称于指称犯罪当日不足某一年龄,而裁判官觉得该青年或儿童在该日期不足某一年龄,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该青年或儿童在该日期不足该年龄; (c)如控罪指称违反本条例中关于禁止或管制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的条文,而在该宗检控中被告人为某工业经营的东主,而有关的罪行是指称在该工业经营内或就该工业经营发生的,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与该控罪有关而又在指称犯罪当日受雇于该工业经营的妇女、青年或儿童,在该日期是由该东主雇用于该工业经营的。 (由1961年第51号第5条增补) 第59章 第17条罪行的检控 (1)对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检控,可以处长的名义提出,并可由劳工处的任何人员展开及进行。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处长以书面同意,不得对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修订) (3)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如曾就某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某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裁定无罪,则该人不可就同一作为或不作为并就本条例的相应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 (由1997年第39号第48条增补) (5)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根据本条例对附表5指明的任何罪行的检控,须在处长发现或知悉有关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0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第59章 第18条关于何谓切实可行的限度等的举证责任 (1)在就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没有在有需要范围内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或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履行责任或遵从规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没有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所有切实可行步骤、足够步骤或所有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作出某些事情,则被控人须负上举证责任,证明作出较事实上已作出者为多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并不需要、不切实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或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或切实可行步骤,或已作出合适的事情以克尽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 (2)在就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项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责任或遵从某规定为不切实可行、不是合理切实可行或不能切实可行的时候便无须履行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则被控人须负上举证责任,证明作出较事实上已作出者为多的事情以履行该责任或遵从该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实可行的。 (3)如有关的罪行是在本条生效*当日或之前所犯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由1989年第71号第1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15日。 第59章 第19条民事法律责任 本条例─ (a)并不就第6A、6B或6BA条的规定不获遵从而赋予任何人循民事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及 (由1999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b)对于可就任何其他条文的违反而提起诉讼来说,并无影响。 (由1989年第71号第12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1危险行业 [第2及8条] 1.锅炉的铲修。 2.(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代替) 4.涉及使用砷、铅、锰、汞、磷,或涉及使用由任何此等化学元素组成的复合物的制造工序。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朱砂的制造。 6.镀铬。 7.在任何制造工序中,对赛璐珞或镁,或对全部或部分用赛璐珞或镁造成的物品,进行机械切削或研磨。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代替) 8.盐酸、硝酸或硫酸的制造。 第59章 附表2附表所列行业 [第2及8条] 1.任何涉及使用在《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内第5类中指明的危险品的工业经营,而该等工业经营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规定是须领牌的。 (由198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任何涉及使用煤气的工业经营。 3.任何涉及使用电力作为动能或发热的工业经营,或在任何电解工序中使用电力的工业经营,但如纯粹为建筑物提供通风、暖气或照明而使用电力则不包括在内。 4.任何涉及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质的工业经营。 (由1956年A62号政府公告增补) 第59章 附表3指明的构筑物及工程 [第2及8条] 1.任何建筑物、大厦、墙壁、围栏或烟囱,不论它们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于或低于地平线。 2.任何道路、行车道、铁路、电车轨道、缆车轨道、缆道、架空缆车轨道或渠道。 (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修订) 3.任何海港工程、船坞、码头、海防工程或灯塔。 4.任何水道桥、高架桥、桥梁或隧道。 5.任何污水渠、污水处理工程或滤水池。 6.任何机场或与航空有关的工程。 7.任何堤坝、水塘、井、渠管、暗渠、竖井或填海工程。 8.任何渠务、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任何关于水务、电力、煤气、电话、电讯、无线电或电视的装置或工程,或任何为制造或输送电力或为输送或接收无线电波或声波而设计的其他工程。 10.任何专为支持机械、工业装置或输电缆而设计的构筑物。 (由1973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4指明工业经营及受雇于该等工业经营的人 [第6BA及8条] 第1栏 第2栏 工业经营 受雇于工业经营的人 1.建筑工程 所有进行建筑工程的人 2.货柜处理作业 所有进行货柜处理作业的人 (由1999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第59章 附表5须在处长发现或知悉罪行后6个月内检控的罪行 [第17(5)条] 1.违反本条例第9(1)条。 2.违反《建筑地盘(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56(1)条。 3.没有遵从《工厂及工业经营(在压缩空气中工作)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30条。 4.不遵守《工厂及工业经营(石棉)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第6(1)条。 (由2000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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