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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劳资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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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劳资关系的改善、劳资纠纷得以达成和解及有关的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75年8月1日] (本为1975年第55号) 第55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V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劳资纠纷的一方; “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据第Ⅲ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 “特别调解”(special conciliation) 指由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special 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劳资纠纷”(trade dispute) 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 “雇主”(employer) 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 “雇员”(employee) 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 “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 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 “调停员”(mediator) 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停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停委员会; (由1997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 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调解员”(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 第55章 第3条调解 第II部 调解 凡发生或意恐发生劳资纠纷时,处长为促使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可─ (a)调查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 (b)采取他觉得合宜的步骤以协助各方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 (c)授权一名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 第55章 第4条调解员的报告 (1)调解员如曾试图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 第55章 第5条特别调解 (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可授权一名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 (2)处长如认为该劳资纠纷的情况有此需要,可无须根据第3(c)条授权调解员而授权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 第55章 第6条特别调解的公布 处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5条授权的特派调解员的姓名及与各方有关的详情。 第55章 第7条特派调解员的报告 (1)特派调解员如曾试图特别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特派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 第55章 第8条劳资纠纷的和解备忘录 凡劳资纠纷藉调解或特别调解而达成和解,各方或其代表须就和解条款草拟备忘录,并加签署,然后将一份送交处长。 第55章 第9条享有特权的通讯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由1997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 146(6)U.K.〕 第55章 第10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或(在特派调解员已被委任的情况下)收到第7条所述的报告后,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有关该劳资纠纷的报告,并在报告中附载他认为适当的建议。 (由1997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处长须开列与该劳资纠纷有关而他认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帮助的事项。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11条转介予以仲裁或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考虑根据第10条呈交的报告及建议后,可─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在各方同意下,将该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 (b)将该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按该劳资纠纷情况所需而采取其他行动。 第55章 第11A条调停员或调停委员会的委任或委出 第IIA部 调停 (1)凡发生劳资纠纷时,不论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是否曾试图调解或作特别调解,处长可委任一名调停员或委出一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调停该劳资纠纷。 (2)凡处长委出调停委员会,他须提名委员会内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B条调停员的权力 调停员可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可─ (a)探访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受雇或经营业务的处所; (b)与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进行面谈; (c)给予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见解或作出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其他事情;及 (d)向各方作出与劳资纠纷达成和解有关的建议,并可将该等建议公开。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C条调停员的保障 调停员无须因他以调停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D条享有特权的通讯 调停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停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1E条调停员的薪酬 处长可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调停员作为薪酬。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55章 第12条仲裁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仲裁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则须委任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单独一名仲裁人;或 (b)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须获委任为主席。(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仲裁庭时,须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 (3)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据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见,行政长官须组成一小组他觉得适宜获委任的人士。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13条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仲裁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55章 第14条聆讯地点 仲裁庭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仲裁聆讯。 第55章 第15条仲裁所采用的语文 仲裁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16条出庭发言权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仲裁庭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 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c)如各方同意,代表一方的大律师或律师;及 (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其他人。(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d)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 庭发言权。 (3)第(1)(b)或(d)款所提述的人,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55章 第17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 (a)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仲裁庭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2)仲裁庭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仲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55章 第18条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任何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55章 第19条仲裁庭的裁决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 (2)凡根据第12(1)条,由3名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可由其中任何2名仲裁人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裁决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后者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裁决。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0条仲裁人的薪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仲裁人作为薪酬。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1条《仲裁条例》不适用 《仲裁条例》(第341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仲裁,亦不适用于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裁决。 第55章 第22条调查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调查委员会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按他认为适当的人数而由一人或多人组成。 (2)根据第(1)款委任的调查委员会如由2名或以上委员组成,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的主席。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调查委员会时,须指明调查委员会就其调查结果须呈交报告的期限。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3条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就调查结果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调查委员会可在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中,加入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3)调查委员会就调查结果呈交报告之前,可先呈交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报告。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收到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须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5章 第24条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可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25条聆讯地点 调查委员会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55章 第26条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55章 第27条出庭发言权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调查委员会席前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 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及(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人(包括大律师或律师)。(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不得根据第(1)(c)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3)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人(大律师或律师除外),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55章 第28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 (a)就该委员会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该委员会指明的文件。(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55章 第29条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聆讯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55章 第30条藐视罪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 (a)向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在埸的情况下使用威胁或侮辱的言词,或使用的威胁或侮辱言词与调查委员会有关;或 (b)作出侮辱的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的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第55章 第31条调查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调查委员会的委员无须因他以调查委员会委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但本款不得被当作为限制原讼法庭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而发出履行义务令、移审令或禁止令的权力。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向调查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享有绝对特权,提供该等证据的人,无须因该等证据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第55章 第32条警方及执达主任须协助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根据本部进行调查时,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主任须协助调查委员会处理调查委员会要求协助的事项,并可为提供该等协助而办理一切需要的事情。 第55章 第33条调查费用 根据本部进行调查的费用,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55章 第34条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作出发表及评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调查委员会进行法律程序时所接受的任何证据而发表公允准确的报告或摘要,无须因此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2)任何人不得─ (a)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非公开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证据; (b)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公开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被调查委员会禁止发表或披露的证据; (c)在调查委员会根据第23(4)条公布报告书前,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证据,发表任何评论。(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55章 第35条冷静期命令的发出及效力 附注: 1. 尚未实施 2.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V部 冷静期 (1)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 一项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的工业行动,包括─ (i) 罢工; (ii) 未达罢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业行动;或 (iii) 闭厂, 已经展开或相当可能展开;(b) 该宗劳资纠纷所引起的情况的性质或规模相当可能导致中断货品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以致会─ (i) 重大损害香港的经济或严重影响很多人的生计,或产生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危险,或严重危及香港的内部保安;或 (ii) 危害很多人的生命,或令很多人面临患病或人身伤害的严重危险;及(c) 在顾及该宗劳资纠纷的全部情况后,如中止或推迟该工业行动,有助于藉谈判、调解、仲裁或委任调查委员会就该宗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则可根据本条发出命令。 〔比照 1971 c. 72 s. 138(1) & (2) U.K.〕 (2) 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 (a) 须指明该命令效力所及的雇佣范围,而该命令所界定的范围是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其中多项),亦即该命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行业、一间或多间工业经营或其中若干部分,以及一类或多类雇员; (b) 须说明引致发出该命令的劳资纠纷的范围,其说明方式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足以显示受该宗劳资纠纷影响的雇佣范围,以及与该宗劳资纠纷有关的事项所延及的程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 可要求该命令所指明的人士,在该命令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期限结束前,采取指明的步骤(不论是取消或确使取消由该人发出或代该人发出的指令,或是其他步骤),以确使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业行动在该命令有效期内中止或推迟(视属何情况而定); (d) 须指明该命令开始生效日期及有效期限; (e) 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用中英文公布。 〔比照 1971 c. 72 s. 139(2),(6) & (7) U.K.〕(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3) 尽管《职工会条例》(第332章)另有规定,任何人─ (a) 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有效期间,在该命令指明的雇佣范围或该范围的任何部分内─ (i) 发起、组织、促致或资助罢工,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i) 组织、促致或资助未达罢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业行动,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ii) 实行、持续进行、授权进行、组织或资助闭厂,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v) 因雇员参加、未有参加或拒绝参加引致发出该命令的劳资纠纷,而处罚或在其他方面歧视该名雇员;或(b) 违反根据第(2)(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藐视罪,惩处办法犹如他犯了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 139(4) & (5) U.K.〕 (4) 在本条中─ “未达罢工程度的非正式工业行动”(irregular industrial action short of a strike) 指任何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的一致行为(罢工除外),而─ (a) 该等行为是由一群雇员持续进行的,旨在阻止、减少或在其他方面干扰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及 (b) 就其中部分或全部雇员而言,是违背他们的雇佣合约或违背他们的服务条款及条件;“闭厂”(lock-out) 指因发生劳资纠纷而关闭雇佣场所,或暂时停工,或雇主拒绝继续雇用原受雇于他的任何数目的人,目的在迫使该等人,或协助另一雇主迫使受雇于他的人,接受雇佣条款或条件或接受对他们的雇佣有所影响的条款或条件; “罢工”(strike) 指─ (a) 一群受雇用的人经共同协定而停止工作;或 (b) 任何数目的受雇用的人因发生劳资纠纷而一致拒绝、或经达成共识而拒绝继续为某雇主工作,作为迫使─ (i) 他们的雇主、或另一人或一群人的雇主;或 (ii) 任何受雇的人或一群受雇的人,接受或不接受雇佣条款或条件或对他们的雇佣有所影响的条款或条件的方法。 〔比照 1971 c. 72 s. 33(4) U.K.〕 第55章 第36条冷静期命令的有效期限 附注: 尚未实施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初步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由该命令生效日期起计。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适宜,可将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延长,惟整段期间不得超过60天。 (3) 根据第35条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期如根据第(2)款予以延长,则有关延长期间的通知书须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以中英文公布。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 140(2) U.K.〕 第55章 第37条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 附注: 1. 尚未实施 2.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根据第35(3)条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须由律政司司长申请,提交原讼法庭审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根据第(1)款就藐视罪提出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程序订立规则,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无订立规则,原讼法庭可采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规则。(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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