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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C章 中医(注册)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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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章第161(5)条) [2000年8月16日] 2000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549C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9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主席”(Committee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28(a)条所述的纪律小组的主席; “小组秘书”(Committee secretary) 指纪律小组的秘书; “中医组”(Board) 指本条例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医组主席”(Board chairman) 指本条例第13(a)条所述的中医组的主席; “中医组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23(2)条委任的秘书; “申请人”(applicant) 在第II至IV部中,指─ (a)根据本条例第68条申请注册的人; (b)由他人根据本条例第83或89条代表申请的人;或 (c)根据本条例第58(1)条申请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的人;“纪律小组”(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据本条例第25(1)(a)(iii)条设立的纪律小组; “管委会秘书”(Council secretary) 指本条例第10(1)(a)条所述的管委会秘书。 第549C章 第3条执业证明书的格式 第II部 执业证明书及有限制注册的续期 根据本条例第76(3)或77(2)条发出或续期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订明的表格。 第549C章 第4条证明书的复本 (1)中医组秘书可在收到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向已获发出一份执业资格试合格证明书的人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 (2)注册主任可在收到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发出根据本条例第52条备存的注册名册内的记项的经核证真实副本。 第549C章 第5条有限制注册的续期 (1)教育或科学研究机构如根据本条例第89条提出申请,须采用格式由中医组决定的表格向中医组提出。 (2)第(1)款所述的申请,须附有─ (a)中医组为对有关的申请作决定而合理所需并要求的文件和详情;及 (b)由申请人所作的声明,述明他自上次根据本条例第85或89条注册(以较后者为准)以来,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以及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为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如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裁断,则亦须述明每项罪行或失当行为的性质以及定罪或裁断是在何处作出的。 第549C章 第6条转介纪律小组处理 第III部 关于将个案转介纪律小组的程序 (1)中医组如知悉申请人可能─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或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为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中医组须将其所得的有关详情转介纪律小组处理。 (2)在纪律小组接获根据第(1)款转介的个案后,小组主席可─ (a)要求申请人或提供第(1)款所述资料的人,就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提供证据,或以法定声明或其他方式作出澄清; (b)指示小组秘书就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寻求法律意见,或就该指称的定罪或裁断向任何有关当局寻求所需的协助或意见。(3)小组主席如认为─ (a)已获得一切使纪律小组能够考虑该项申请所需的进一步澄清、证据及法定声明;或 (b)要获取进一步的澄清、证据或法定声明,并不切实可行,并且─ (i)觉得该宗转介个案可能会在倘若根据本条例第48条于成员间传阅文件后,由纪律小组议决作出第7(5)(a)条所述的建议而解决,则小组主席须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或 (ii)认为就该个案而言,安排如此传阅文件是不适宜的,或作出第(i)段所述的决议是相当不可能的,则小组主席须订定由纪律小组考虑该宗转介个案的日期,并安排─ (A)于根据本款订定的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通知有关的申请人该宗转介个案的性质及根据本款订定的日期;及 (B)邀请该申请人向纪律小组呈交任何关乎该宗转介个案的申述。 第549C章 第7条考虑转介个案 (1)纪律小组为考虑根据第6(1)条转介的个案而举行的会议,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在纪律小组举行任何会议考虑转介个案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小组秘书须向所有考虑该宗转介个案的纪律小组成员,提供他已接获的关于该宗转介的个案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3)纪律小组可将其对转介个案的考虑或裁定,延迟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才作出,如认为适当,也可不时将会议押后。 (4)纪律小组在根据第(5)款作出决定之前,可就其正在考虑的转介个案,以及就有关的申请人所提供的任何证据及他所作的任何澄清及声明,安排进行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调查,或安排申请人作出纪律小组认为合宜的进一步澄清,纪律小组并可寻求其认为合宜的其他意见或协助。 (5)纪律小组在顾及申请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解释及所有在纪律小组席前的材料后,须考虑该宗转介个案─ (a)如纪律小组认为即使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确实存在,但让申请人按其申请注册或恢复注册是适合的,则可藉向中医组提出书面通知而作出如此的建议;或 (b)可藉书面通知,向中医组建议根据本条例第58、70或88条就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进行研讯。 第549C章 第8条将个案转介中医组研讯 (1)小组主席须将第7(5)条所述的书面通知送交中医组主席,并指明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的详情。 (2)中医组在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如决定─ (a)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订定研讯日期;或 (b)不应进行研讯,则中医组秘书须据此通知小组秘书及有关的申请人。(3)除非中医组指示给予一段申请人以书面同意的较短的通知期,否则中医组秘书须于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但在所定研讯日期之前1个月或更早的时间,将研讯通知书连同本规例一份送达有关的申请人。 (4)根据第(3)款送达的研讯通知书,必须─ (a)指明将予研讯的指称的定罪或裁断;及 (b)述明研讯日期、时间和地点。(5)中医组秘书如收到其认为与任何将予研讯的指称的定罪或裁断有关的进一步资料或材料,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之转交中医组。 第549C章 第9条研讯事项的合并及研讯通知书的修订 (1)凡研讯将根据第IV部就某申请人被指称曾被定罪或曾被裁断为有某一专业上的失当行为而举行,如中医组秘书接获任何尚未提交予中医组席前的进一步资料,显示该申请人可能曾就另一罪行被定罪或可能曾被裁断为有另一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资料转交纪律小组。 (2)如纪律小组建议就同一申请人的任何另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进行研讯,则中医组主席可指示─ (a)将对该另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的研讯,归入针对有关的申请人的同一研讯一并进行;如中医组主席作出此项指示,则关于该另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的证据,可在该研讯中提出;及 (b)对研讯通知书作出相应修订,并在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限期内将之送达有关的申请人。(3)在任何研讯开始前以及在任何研讯过程中,中医组主席如觉得研讯通知书欠妥,可发出其认为需要的指示以修订研讯通知书,就欠妥之处作出补救,但如在顾及个案的是非曲直后,中医组主席认为作出所需的修订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则属例外。 (4)在研讯通知书经根据第(3)款修订后,中医组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修订通知有关的申请人。 第549C章 第10条另一方可取得的文件 第IV部 中医组进行研讯时的程序 (1)研讯的任何一方,须在研讯日期前10天或更早的时间,或在双方议定的较后日期前,向另一方提供他拟在研讯的聆讯中倚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2)如第(1)款所述的任何文件未有按照该款的规定提供,则中医组可将研讯押后。 第549C章 第11条要求交出材料等的通知 中医组主席可在研讯进行聆讯前,应研讯任何一方的申请,随时命令另一方交出任何与指称的定罪或裁断有关且据称是由该另一方管有的材料、纪录(不论属何形式)或文件;如该另一方没有交出该材料、纪录或文件,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可在中医组主席的批准下,藉任何其他方法证明有该材料、纪录或文件,或证明其内容。 第549C章 第12条研讯的押后 (1)中医组主席可将任何研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日期。 (2)中医组秘书在中医组主席指示下,须将押后研讯一事通知有关的申请人。 第549C章 第13条研讯程序的纪录 (1)中医组可指示中医组秘书安排将研讯程序记录在纪录带上或作电子纪录,并可安排将纪录带或电子纪录所录内容,逐字逐句转换成文字纪录。 (2)如研讯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的逐字逐句文字纪录已拟备,则中医组主席在研讯程序的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请并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须向该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或所要求的部分的副本。 第549C章 第14条研讯的开始 (1)研讯开始时,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宣读研讯通知书。 (2)如在研讯开始时,有关的申请人既没有出席,亦没有法律代表代其出席,则中医组秘书须向中医组提供中医组所要求的证据,以证明研讯通知书已送达该申请人,中医组一经信纳该证据,则即使该申请人缺席,该项研讯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3)如有关的申请人有出席研讯,则中医组主席须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随即告知该申请人他有盘问证人、提出证据和为自己召唤证人的权利。 (4)任何研讯在根据本条开始后,即使有关的申请人缺席,仍可继续进行至完结为止。 (5)在研讯中─ (a)中医组秘书可由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及 (b)申请人可由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代表,而在本部中,该等律师、大律师或律政人员均称为“法律代表”。 第549C章 第15条以法律论点提出反对 (1)在研讯通知书宣读后,申请人或其法律代表可提出法律论点反对研讯通知书的任何内容;而另一方可在该项反对提出后,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而申请人或其法律代表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 (2)中医组如接纳反对,则只可考虑研讯通知书按获接纳的反对而予以变更后的内容。 第549C章 第16条研讯的先后程序 在不抵触第14及15条的情况下,任何研讯均须按下列程序循序进行─ (a)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须提出其针对有关的申请人的案,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并须为其针对该申请人的案作结; (b)在中医组秘书的案作结后,另一方可就任何已援引的证据所涉及的事项作出以下两项或任何一项陈词─ (i)所援引的证据并不足以使中医组裁断研讯通知书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已获证实; (ii)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不至于使该申请人不适合作所申请的注册, 而凡有任何该等陈词作出,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就该等陈词作出答覆,而另一方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回应;(c)如有任何陈词根据(b)段作出,中医组须考虑和裁定是否接纳该项陈词,如中医组─ (i)接纳该申请人就研讯通知书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而作出的陈词,则中医组须将其裁断予以记录,表明其不信纳有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存在或表明其认为所指称的定罪或裁断不至于使该申请人不适合作所申请的注册,而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或 (ii)拒纳该项陈词,则中医组主席须公布中医组的裁定,并传唤该申请人陈述其案;(d)该申请人或其法律代表可继而援引证据,以支持该申请人的案,并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如该申请人本身或他人代其援引证据,则陈词可于援引证据之前或之后作出; (e)在该申请人的案完结后,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可向中医组陈词以作答覆,而如中医组秘书或其法律代表作此答覆陈词,则另一方可向中医组作出单一次陈词,以答覆该项答覆陈词。 第549C章 第17条押后裁定 (1)按照第16条进行的研讯程序完结时,中医组须考虑并决定是否押后裁定该个案。 (2)如中医组决定押后其裁定,则其裁定须押后至中医组所决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而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中医组的决定。 (3)如中医组决定不押后其裁定,则中医组主席须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549C章 第18条裁定的通知书 (1)如中医组根据第17(2)条将其裁定押后至另一次中医组会议才作出,则中医组秘书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有关的申请人,指明该次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邀请该申请人出席该会议。 (2)在审议该项经押后的裁定的另一次中医组会议上,中医组主席可邀请中医组秘书概述有关的个案于该裁定被押后时的情况,让中医组知悉,而中医组也可为此目的聆听研讯程序的另一方。 (3)中医组须继而考虑和作出其裁定,并由中医组主席按中医组批准的内容公布该项裁定。 第549C章 第19条证据 (1)证据规则不适用于研讯的程序。 (2)中医组可藉经宣誓而作的口头陈述或藉书面供词或书面陈述而录取证据,中医组主席并可为此目的而监誓。 (3)每名证人须由召唤他的一方讯问,继而可由另一方盘问,并可再由召唤他的一方覆问,但范围以盘问所引起的事项为限。 (4)凡以文件宣誓作证的人,没有出席接受盘问或拒绝接受盘问,则中医组可拒纳其提供的证据。 (5)在研讯进行时,中医组主席及中医组任何成员可向各方或任何证人提出他认为合宜的问题。 (6)中医组可在就研讯进行聆讯时,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该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是否属法庭可接纳的。 第549C章 第20条中医组进行商议 (1)中医组就任何由其决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中医组主席须唤请各成员表明其表决,并须据之而宣布中医组就该事项所作的决定。 (2)凡中医组主席如此宣布的中医组决定受到中医组任何成员质疑,中医组主席须分别唤请每名成员宣布其表决,中医组主席并须宣布其本身的表决,然后公布每项表决的成员人数及表决结果。 (3)中医组就任何事项进行表决时,除中医组成员及中医组的法律顾问外,其他人不得在场。 第549C章 第21条中医组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研讯程序方面的权力 (1)为进行本部所指的研讯,中医组有下述权力─ (a)聆听、收取和审查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出席该项研讯作证或交出其所管有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东西,并以该人作为证人而讯问或规定该人交出其所管有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东西; (c)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该项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是中医组认为该人因出席该项研讯而可能合理地耗用的。(2)证人传票须采用中医组决定的格式,并须由中医组主席签署。 (3)证人传票可以面交、邮递或挂号邮递的方式送达。 (4)中医组如觉得为了申请人或任何有关的证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则可命令不得披露与该研讯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 第549C章 第22条申请覆核 第V部 覆核程序 (1)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第62、66或96条请求覆核,须在接获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给予的书面通知后14天内,向中医组秘书提出书面请求。 (2)按照第(1)款提出的请求,必须列明─ (a)须予覆核的结果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请求覆核的理由;及 (c)该人希望中医组在覆核时加以考虑的任何书面申述。(3)中医组秘书须在接获有关的请求及适当的订明费用(如须缴付的话)后14天内,将该请求转介中医组。 第549C章 第23条就申述作出考虑 在应按照第22(1)条提出的请求进行覆核时,中医组于作出决定前须先考虑提出请求的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第549C章 第24条就决定作出通知 在中医组作出第23条所述的决定后的1个月内─ (a)中医组秘书须将该项决定以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人;及 (b)如覆核请求是根据本条例第62或66条就某项结果或决定提出的,而中医组在覆核时确认或更改该项结果或决定,则秘书须以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人,告知其有权根据本条例第97条向管委会提出上诉。 第549C章 第25条根据本条例第97条申请上诉 第VI部 上诉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97条提出的上诉,须按下述方式提出─ (a)在该条所指明的限期内向管委会秘书呈交上诉通知书;及 (b)在大致上同一时间将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中医组秘书。(2)管委会主席须订定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 (3)管委会秘书须在如此订定的聆讯日期前14天或更早的时间,将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人及中医组秘书。 第549C章 第26条上诉的撤回 上诉人可于其上诉聆讯前随时向管委会秘书致送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中医组秘书,以撤回上诉。 第549C章 第27条进行上诉聆讯时的申述与出席 (1)上诉人与中医组均可呈交与上诉有关的书面申述,供管委会在聆讯上诉时考虑;书面申述须在聆讯日期前7天或更早的时间送交管委会秘书及上诉的另一方。 (2)上诉人可亲自出席上诉的聆讯,并可由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 (3)中医组可由中医组的任何成员或中医组秘书代表出席上诉的聆讯,并可由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律师或大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出席。 (4)上诉双方有权作开始聆讯时的陈述,召唤证人及盘问另一方所召唤的证人,以及向管委会陈词。 第549C章 第28条一方或双方没有出席 (1)凡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双方既没有出席聆讯,亦没有代表代为出席─ (a)管委会可将聆讯押后至另一日期; (b)管委会可展开上诉的聆讯;或 (c)在上诉人既没有亲身出席亦没有代表代其出席的情况下,管委会可将上诉撤销。(2)管委会如在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双方没有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则须考虑根据第27(1)条呈交的书面申述。 第549C章 第29条公开进行聆讯 除管委会另有决定外,所有上诉的聆讯均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第549C章 第30条管委会的权力 (1)管委会主席可─ (a)延展本部(第25(1)(a)条除外)为任何作为而订定的时限,即使该时限可能已经届满; (b)将任何已订定的上诉聆讯日期或时间押后,或将任何上诉的聆讯押后; (c)应上诉人或中医组的请求,发出通知以传召任何人到管委会席前出席上诉聆讯; (d)就任何根据本部进行的聆讯而监誓。(2)在任何根据本部进行的聆讯中,管委会可─ (a)讯问任何出席的证人;及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该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是否属法庭可接纳的,而证据规则不适用于根据本部进行的聆讯。 第549C章 第31条就决定作出的通知 管委会秘书须在管委会就上诉作出决定后的1个月内,将该项决定以书面通知上诉人。 第549C章 第32条管委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管委会可规管其本身与根据本条例第97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有关的程序。 第549C章 第33条申请将姓名列入名单 第VII部 将姓名列入名单及替代资格要求 (1)根据本条例第90条提出的申请须─ (a)采用中医组所决定的格式; (b)连同申请人近照一式两张递交中医组秘书;及 (c)附有显示申请人于2000年1月3日正执业为中医的证据。(2)申请人必须应要求出示其香港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供中医组秘书或中医组秘书所授权的人核实。 第549C章 第34条替代资格要求 为根据本条例第92条进行评核,中医组可要求─ (a)受评核的人─ (i)出示或提供证据,显示他已在本条例第93、94或9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持续在香港执业为中医; (ii)出示或提供证据,证明他具备要求中医组根据本条例第93(b)(ii)或94(1)(b)(ii)条予以考虑的资格; (iii)出示或提供任何其他文件或证据,包括可获中医组接受的述明申请人经验的陈述书;及(b)上述文件或证据须有受评核人的声明,以作支持。 第549C章 第35条文件的送达证明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第I至IV部所述的任何通知书或其他通讯已送达有关的申请人一事,可藉中医组秘书或负责送达的人作出经宣誓的陈述而证明。 第549C章 第36条出席及作证的义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按照第IV部进行的研讯或按照第VI部进行的聆讯中出席作为证人,而─ (a)拒绝如此出席或忽略如此出席;或 (b)拒绝回答─ (i)管委会或中医组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 (ii)经管委会或中医组同意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仍不必作出会导致其本人入罪的证供,而每名证人就其在管委会或中医组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假若他是在法庭席前作证即会享有的特权。 第549C章附表 [第3条] 表格 《中医药条例》 (香港法例第549章) CHINESE MEDICINE ORDINANCE (Chapter 549) 注册中医执业证明书 Practising Certificate for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按照《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76、77或81条,注册中医 _______________ (注册编号 ) 有权在香港从事中医执业,直至 ________________,但须遵守下列条件和限制: (日期)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6, 77 or 81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Ordinance (Cap 54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egistration No. ), a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is entitled to practise Chinese medicine in Hong Kong until ____________, 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 (Date) _____________________ ( ) 中医注册主任 Registrar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日期: Date :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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