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中医的注册、中药业者的领牌,中成药的注册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订立条文。 [第1至50条(第7(a)(ii)、9(a)、18(a)(ii)、20(a)、35(a)(ii)、37(a)及40(2)条除外)、第112、113、154、157、159及161条及附表1至5] 1999年8月6日 1999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7(a)(ii)、9(a)、18(a)(ii)、20(a)、35(a)(ii)、37(a)、40(2)、51至107条(第90(8)条除外)、第160及166条 2000年8月16日 2000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第108(1)、(2)、(3)(b)、(4)及(5)(b)、151、164(a)(i)及(ii)及(b)及168(b)条 2002年3月1日 2002年第6号法律公告 第164(a)(iii)、165、168(a)及170(a)及(b)条 2002年3月1日 (部分开始实施) 2002年第6号法律公告 第108(3)(a)及(5)(a)、114至118、132、133、135至141、145至149及153条 2003年4月30日 2003年第53号法律公告 第120至128、130、162、163、167及175条 [2003年12月19日 2003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47号) 第549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医药条例》。 (2)本条例自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为不同的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4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根据第25或39条设立的小组; “中成药”(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指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专卖产品─ (a)纯粹由下述项目作为有效成分组成─ (i)任何中药材;或 (ii)惯常获华人使用的任何源于植物、动物或矿物的物料;或 (iii)第(i)及(ii)节分别提述的任何药材及物料; (b)配制成剂型形式;及 (c)已知或声称用于诊断、治疗、预防或纾缓人的疾病或症状,或用于调节人体机能状态;“中成药批发商牌照”(wholesaler licence in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s) 指根据第135条发出的牌照; “中医组”(Practitioners Board) 指根据第12(a)条设立的中医组; “中药材”(Chinese herbal medicine) 指附表1或2内指明的任何物质; “中药材批发商牌照”(wholesaler licence in Chinese herbal medicines) 指根据第115条发出的牌照; “中药组”(Medicines Board) 指根据第12(b)条设立的中药组; “中药业”(trade of Chinese medicines) 指经营在配发、零售、批发交易、制造、进口或炮制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的业务;而“中药业者”(Chinese medicines trader) 亦须据此解释; “中药业监管小组”(Regulato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指根据第25(1)(b)(iii)条设立的小组; “中药业管理小组”(Chinese Medicines Traders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b)(ii)条设立的小组; “中药管理小组”(Chinese Medicines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b)(i)条设立的小组; “包装”(package)─ (a)指将任何中成药封住的任何盒、小包或其他物品;及 (b)在该等盒、小包或其他物品被封于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的盒、小包或其他物品内的情况下,包括每一有关的盒、小包或物品;“有限制注册”(limited registration) 指第85条所指的注册; “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 就任何中成药而言,指在中成药的制造中所使用或拟使用的且促成该中成药的一种或多于一种的药效的物质或合成物; “考试小组”(Examin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a)(ii)条设立的小组; “作中医执业”、“以中医方式行医”(practising Chinese medicine) 指以下任何作为或活动,即应用在全科、针灸或骨伤方面的传统中医药学为基础,以─ (a)诊断、治疗、预防或纾缓任何疾病或任何疾病的症状; (b)开出中药材或中成药的处方; (c)调节人体机能状态,而“中医执业”(Chinese medicine practice, practice of Chinese medicine) 亦须据此解释;“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为居住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处所;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批发”(wholesale) 或“批发交易”(wholesale dealing) 指─ (a)将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进口和销售;或 (b)取得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并将该等药销售,予─ (i)任何制造商;或 (ii)任何人,而该人取得该等药是为了在其经营的业务或进行的活动过程中─ (A)再次销售该等药;或 (B)供应或安排供应该等药, 予任何第三者,而“批发商”(wholesaler, wholesale dealer) 亦须据此解释; “表列中医”(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指姓名已记入中医组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中医; “炮制”(process, processing) 指根据传统中医药学应用于任何中药材或中药材混合剂的任何类型的处理或调配,而上述的处理或调配是在该等中药材或中药材混合剂作下述用途之前作出的─ (a)提供出售; (b)供应予病人;或 (c)用于制造中成药;“纪律小组”(Disciplinary Committee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指根据第25(1)(a)(iii)条设立的小组; “订明”(prescribed) 指藉根据第161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配发”(dispense) 指根据或按照任何注册中医、表列中医或凭借第90(7)条而继续作中医执业的人士开出的处方而调配和供应中药材;而“配发”(dispensing) 及“配剂员”(dispenser) 亦须据此解释; “执业资格试”(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中医组根据第59条主办和举行的中医执业资格试;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76条发出的证明书; “组”(board) 指根据第12条设立的中医组或中药组; “注册中医”(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a)指列于注册名册内且已根据第69或85条注册的人士; (b)不包括姓名已记入中医组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人士;“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51条获委任的中医注册主任; “注册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第52条备存的中医注册名册; “注册事务小组”(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1)(a)(i)条设立的小组; “注册详情”(registered particulars) 指根据第121(1)(b)条规定须提供的任何中成药的详情; “注册审核”(registration assessment) 指根据第94条由中医组进行的审核;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就根据第69条注册的注册中医而言,指根据第72条发出的证明书; (b)就中成药而言,指根据第121条发出的证明书;“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或生署副署长; “零售”(retail, retailing) 指将中药材出售予任何并非为批发目的而取得该等中药材的人;而“零售商”(retailer) 亦须据此解释; “零售商牌照”(retailer licence) 指根据第114条发出的牌照; “管委会”(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管委会主席”(Chairman) 指管委会的主席,并包括按照根据第49条订立的常规在管委会的任何会议上获选以管委会临时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士; “制造”(manufacture) 就中成药而言,指调配、生产、包装或再包装中成药供销售或分销,而“制造商”(manufacturer) 亦须据此解释; “制造商牌照”(manufacturer licence) 指根据第132条发出的牌照; “说明书”(package insert) 指任何与中成药的包装一起供应的单张、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以提供关于该中成药的资料,但不包括标签; “标签”(label) 包括构成装载任何中药材或中成药的容器或包装一部分的任何说明及附贴在该等容器或包装上的任何说明; “适当的研讯”(due inquiry) 指实质上按照订明程序而由中医组进行的研讯; “销售”、“出售”(sell) 包括─ (a)提供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 (b)无偿供应;及 (c)提供作无偿供应或为无偿供应而展示,而“销售”(sale) 及“销售商”(seller) 亦须据此解释; “职能”(functions) 包括职责及权力。 第549章 第3条管委会的设立 第II部 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名为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第549章 第4条管委会的组成 管委会由下述人士组成─ (a)署长为当然成员;及 (b)下述18名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i)1名主席; (ii)2名公职人员; (iii)5名中医; (iv)5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v)2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vi)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5条成员的委任期 (1)除第(3)款及第7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4(b)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并非属管委会主席)管委会主席; (b)(如属管委会主席)行政长官。 第549章 第6条代替成员 如任何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7条职位悬空 如─ (a)管委会某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 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行政长官─ (i)信纳管委会某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ii)认为某成员不能够或不适合作为管委会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的管委会成员职位悬空,并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第549章 第8条临时成员 (1)如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管委会成员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在任何期间作为管委会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根据第4(b)条获委任的人士(并非是根据第7条其职位已被宣布悬空的人士,亦非是第9条所指的已丧失资格任职的人士)为管委会的临时成员在该期间代替该成员。 (2)当任何人士作为管委会临时成员而行事时,他有能力执行他临时代替的该名成员的一切职责和行使该名成员的一切权力。 第549章 第9条丧失资格 尽管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如─ (a)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任何人而发出; (b)任何人属─ (i)正在服刑者; (ii)未获解除破产的人; (iii)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或(c)任何人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不适合获委任的人,则该人无资格获委任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管委会成员。 第549章 第10条管委会的秘书及法律顾问 (1)管委会须有─ (a)一名管委会秘书;及 (b)一名法律顾问(须是律师或大律师)。(2)第(1)(a)及(b)款所指明的人士均由局长委任。 第549章 第11条管委会的职能 (1)管委会的职能如下─ (a)确保中医的专业执业及专业操守方面达到足够的水平; (b)促进中医的专业教育; (c)确保中药业在执业及操守方面达到足够的水平; (d)促进和确保─ (i)适当使用中药材; (ii)中成药的安全、品质及成效;(e)统筹和监管各组的活动;及 (f)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给予的任何其他职能。(2)在不损害第(1)(e)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委会须藉下述方式统筹和监管各组的活动─ (a)决定须由各组实施的政策; (b)审查有关各组活动的政策事宜; (c)审查各组关于各组活动或实施政策的任何提案、建议及报告,以及指示各组对任何该等提案或建议作管委会认为适合的修订; (d)指示各组实施管委会认为合适的政策和进行管委会认为合适的活动; (e)按照本条例订定的条文处理针对各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f)提供各组所要求的任何谘询及协助;及 (g)以管委会认为最有利于每组圆满地执行该组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方式,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3)在本条中,“各组”(boards) 指中医组及中药组。 第549章 第12条各组的设立 第III部 中医组及中药组 现设立─ (a)中医组;及 (b)中药组。 第549章 第13条中医组的组成 中医组由下述成员组成,均由局长委任─ (a)一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的主席; (b)2名公职人员; (c)6名中医,其中2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 (d)1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e)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f)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14条中药组的组成 中药组由下述成员组成─ (a)署长(担任主席);及 (b)下述人士,均由局长委任─ (i)2名公职人员; (ii)5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其中2名本身是管委会成员; (iii)2名中医; (iv)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及 (v)3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15条委任有关人士为各组成员 (1)除第13及14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可委任管委会成员及非管委会成员的人士为中医组及中药组的成员。 (2)除非文意中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凡提述任何一组的成员,均包括提述该组的主席。 第549章 第16条成员的委任期 (1)除第(3)及第(4)款及第18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3条获委任的中医组成员及根据第14(b)条获委任的中药组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一组的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13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中医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属一名非主席的成员)主席; (b)(如属主席)局长。(4)根据第14(b)条获委任或根据第(2)款再获委任的中药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第549章 第17条代替成员 如某组的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出现空缺,则局长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18条职位悬空 如─ (a)某组的任何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局长─ (i)信纳某组的任何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ii)认为某组的任何成员不能够或不适合作为该组的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局长可宣布该组该名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第549章 第19条临时成员 (1)如某组的任何成员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间作为该组成员而执行职责或行使权力,则局长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为该组的临时成员在该期间代替该成员。 (2)当任何人士作为某组的临时成员而行事时,他有能力执行他临时代替的该名成员的一切职责和行使该名成员的一切权力。 第549章 第20条丧失资格 尽管前述条文已有规定,如─ (a)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任何人而发出; (b)任何人属─ (i)正在服刑者; (ii)未获解除破产的人; (iii)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或(c)任何人属局长认为是不适合获委任的人,则该人无资格获委任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为任何一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21条停止作为成员 如某组的任何成员在获委任时并非管委会成员,但在其任职期间成为管委会成员,则他即告停止为该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22条继续作为成员 如在中医组或中药组(视属何情况而定)─ (a)考虑任何投诉; (b)考虑任何告发; (c)进行任何研讯;或 (d)进行任何覆核,的期间,该组的任何成员─ (i)发出辞职通知;或 (ii)由于其任期届满或由于第21条所提述的其他情况而停止作为成员,则该成员可为完成执行他在有关(a)、(b)、(c)或(d)段(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能而继续为该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23条各组的秘书及法律顾问 (1)每一组须有─ (a)一名该组的秘书;及 (b)一名法律顾问(须是律师或大律师)。(2)第(1)(a)及(b)款所指明的人士均由局长委任。 第549章 第24条各组的职能 (1)中医组及中药组的职能分别列明于附表3的第I及II部。 (2)局长在谘询管委会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3。 第549章 第25条设立各组的属下小组 第IV部 中医组及中药组属下的小组 (1)管委会须─ (a)在中医组之下设立下述小组─ (i)注册事务小组; (ii)考试小组;及 (iii)纪律小组;(b)在中药组之下设立下述小组─ (i)中药管理小组; (ii)中药业管理小组;及 (iii)中药业监管小组,而该等小组分别具有附表4第I、II、III、IV、V及VI部内指明的职能。 (2)局长在谘询管委会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4。 第549章 第26条注册事务小组 注册事务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而每名成员均由中医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 (a)一名本身是中医组成员的主席; (b)5名中医;及 (c)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 第549章 第27条考试小组 考试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而每名成员均由中医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 (a)一名本身是中医组成员的主席; (b)4名中医;及 (c)2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 第549章 第28条纪律小组 纪律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而每名成员均由中医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 (a)一名本身是中医组成员的主席; (b)一名本身是中医组成员的副主席; (c)4名中医;及 (d)2名本身是中医组业外成员的人士。 第549章 第29条中药管理小组 中药管理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 (a)1名由署长委任的公职人员; (b)政府化验师或其代表;及 (c)由中药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的下述人士─ (i)一名本身是中药组成员的主席; (ii)2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iii)1名中医;及 (iv)1名来自香港的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人士。 第549章 第30条中药业管理小组 中药业管理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 (a)2名由署长委任的公职人员;及 (b)由中药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的下述人士─ (i)一名本身是中药组成员的主席; (ii)2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iii)1名中医;及 (iv)1名业外人士。 第549章 第31条中药业监管小组 中药业监管小组由下述成员组成─ (a)1名由署长委任的公职人员;及 (b)由中药组提名并由管委会委任的下述人士─ (i)一名本身是中药组成员的主席; (ii)一名本身是中药组成员的副主席; (iii)2名来自中药业的人士; (iv)1名中医;及 (v)2名本身是中药组业外成员的人士。 第549章 第32条适用于纪律小组及中药业监管小组的条文 (1)如在纪律小组或中药业监管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正考虑任何投诉或告发的期间,该小组的任何成员─ (a)发出辞职通知;或 (b)由于任期届满或由于第38条所提述的其他情况而停止作为成员,则该成员可为完成执行他在有关该项投诉或告发方面的职能而继续为该小组的成员。 (2)在纪律小组或中药业监管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主席或(在主席不在场的情况下) 副主席须主持会议。 (3)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如主席及副主席声明他们在将于某次会议上考虑的某个案中有利害关系,则他们不得主持该会议或在该会议出席,而出席的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须选出另一名成员主持该会议。 (4)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人,其中1人须是业外成员。 (5)在考虑任何已提交─ (a)纪律小组处理并供该小组考虑是否应建议由中医组举行研讯的个案时;或 (b)中药业监管小组处理并供该小组向中药组作出适当的建议的个案时,该两个小组均须按照订明的程序行事。 (6)当纪律小组或中药业监管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正考虑所接获某个案的任何投诉或告发,而该小组的任何成员是该投诉或告发的标的─ (a)该成员不得参与考虑该投诉或告发亦不得出席任何为该目的而举行的会议; (b)管委会须同时委任一名临时成员;及 (c)小组须重新考虑该投诉或告发。 第549章 第33条根据本部所设立的小组的成员委任期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获委任的成员,须在其委任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任职。 (2)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时可再获委任。 (3)根据本部获委任或再获委任的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下述人士或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a)(如并非属小组主席的成员)小组的主席; (b)(如属小组主席)管委会。 第549章 第34条代替成员 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辞去职务或其职位在其任期届满之前出现空缺,则管委会可委任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代替该成员任职,直至该成员获委任的期间届满。 第549章 第35条职位悬空 如─ (a)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 (i)因任何罪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 (ii)是根据第98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或 (iii)属《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自愿安排;或(b)管委会─ (i)信纳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ii)认为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不能够或不适合作为该小组的成员而执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则管委会可宣布该人的小组成员职位悬空,并须以管委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该事实;上述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第549章 第36条临时成员 (1)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因任何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间作为成员而执行职责或行使权力,则管委会可委任另一名具有适当资格可获委任的人士为临时成员在该期间代替该成员。 (2)当任何人士在根据第(1)款获委任为临时成员之后正作为临时成员行事时,他有能力执行他临时代替的该名成员的一切职责和行使该名成员的一切权力。 第549章 第37条丧失资格 尽管前述条文已有规定,如─ (a)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他而发出; (b)任何人属─ (i)正在服刑者; (ii)未获解除破产的人; (iii)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或(c)任何人属管委会认为是不适合获委任的人,则该人无资格获委任或再获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本部所指小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38条停止作为成员 如本部所指小组的任何成员在根据第26、27、28、29、30或3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委任时并非是任何一组的成员,但在其任职期间成为任何一组的成员,则他即告停止作为该小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39条小组的设立 第V部 各种小组 管委会除具有根据第25条设立小组的权力,并可在中医组或中药组的建议下─ (a)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属于该组的小组,以执行管委会订明的职能;及 (b)更改、修改或扩大该个或该等小组的职能。 第549章 第40条委任有关人士为小组成员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41条的条文下,管委会可委任各组的成员以及并非该等成员的人士为任何小组的成员。 (2)如在任何时间已有一项命令根据第98条针对任何人而发出,则管委会不得委任该人为任何小组的成员。 (3)小组的任何成员可在其任期届满之前任何时间向管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职务。 第549章 第41条小组的主席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委会可委任一名人士为任何小组的主席。 (2)只有中医组或中药组的成员方有资格获委任为任何小组的主席。 (3)除非文意中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凡提述任何小组的成员,均包括提述该小组的主席。 第549章 第42条小组的法律顾问 (1)任何小组可有一名法律顾问(须是律师或大律师)。 (2)法律顾问由局长委任。 第549章 第43条小组的解散 管委会可因应任何一组的建议而在任何时间解散根据第39条设立的该组的任何小组。 第549章 第44条条文的适用范围 除非文意中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第40、41及42条适用于根据第25条设立的小组,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39条设立的小组一样。 第549章 第45条会议 第VI部 会议 (1)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须在管委会主席、各组或各小组的主席分别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管委会主席或任何一组或小组的主席须因应由人数不少于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定人数的成员所签署的请求书而召集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并须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 (3)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管委会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最少举行1次。 第549章 第46条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1)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的议事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因在委任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的任何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中的职位空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受影响。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在委任管委会、组或小组的任何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则为确定上诉时间,该等欠妥之处即构成第97及103条所提述的特殊情况。 第549章 第47条问题以过半数票数决定 在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席前待决或产生的所有问题,均须按出席会议并就该等问题表决的成员的过半数票数而决定;如有票数均等的情况,则管委会主席或该组或该小组的主席除其原有票外,尚有权投决定票。 第549章 第48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在受根据第49(a)条所订立常规的规限下,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任何书面决议如已获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当其时在香港的全部成员签署,而该等成员的人数不少于构成管委会、该组或该小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过半数成员数目,则该书面决议的效力及作用,犹如该书面决议已按获如此签署的成员在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一样。 第549章 第49条有关会议的常规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可订立常规─ (a)规限其在处理事务方面的程序,包括但并不局限于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方面的程序; (b)规管其会议程序及与其会议有关的程序,包括在某次会议上选出临时主席和表决在会议席前待决或产生的任何问题; (c)指明在何种情况下被邀请者可出席其会议或在其会议上作出申述; (d)规限其主席及成员就利益关系作出声明。 第549章 第50条《释义及通则条例》第VII部的适用范围 为免生疑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范围内,适用于管委会、任何一组或小组,以及适用于委任有关人士为管委会、各组或各小组的成员。 第549章 第51条注册主任 第VII部 中医的注册 注册名册 为施行本条例,须有一名中医注册主任,由署长或其指定代表担任。 第549章 第52条注册名册 (1)注册主任须安排备存一份名为中医注册名册的注册名册。注册名册须按其决定的形式备存,并须载有所有根据第69或85条注册的人士的姓名、地址、资格及注册主任认为适当的有关该等人士的其他详情。 (2)注册主任可就根据第69或85条注册的人士而在注册名册下备存各自独立的部分。 (3)注册主任负责备存和保管注册名册。 第549章 第53条注册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等 (1)注册主任须每12个月将一份所有名列于注册名册内的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资格的名单,以其决定的方式刊登在宪报上。 (2)第(1)款所提述的名单的刊登,即为该名单内所指名的每名人士注册的表面证据。 (3)一份由注册主任亲笔签署并述明某人的姓名是在某日期记录在注册名册内的证明书,在所有法庭即为该证明书内所陈述的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549章 第54条更改注册名册 如注册主任信纳下述修订是为保持该注册名册准确所必需的,则他可因应任何注册中医的申请,在注册名册内修订有关该注册中医的地址或资格或有关该注册中医的任何其他详情的记项。 第549章 第55条中医组指示或命令更改注册名册的权力 如中医组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时,指示或命令注册主任对注册名册作出任何更改,则注册主任须按指示或命令作出该等更改。 第549章 第56条中医组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姓名的权力 (1)中医组可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有下述情况的人的姓名─ (a)已以书面请求将其姓名删除; (b)已故; (c)因健康理由而经中医组认为不适合作中医执业; (d)该人属必须持有第76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但自他根据本条例首次注册以来,或自他根据第76条获发的执业证明书已届满以来,已有超过6个月的期间没有取得该证明书; (e)是根据第98(3)(a)或(b)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2)如按注册名册内记录的某人的地址,或按他向注册主任提供的最后地址致送他的挂号信件发送日期之后4个月内,该人仍没有认收该信件,则中医组亦可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人的姓名。 (3)为施行第(1)(c)款,中医组在依据该款作出命令之前,可根据第39条向管委会建议成立一个小组以评估任何注册中医适合作中医执业与否。 第549章 第57条有关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姓名的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1)中医组如拟根据第56(1)(c)或(d)或(2)条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任何中医的姓名,则须向该中医送达一份通知,说明拟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并邀请他向中医组作出书面申述。 (2)如有命令根据第56(1)(c)或(d)或(2)条作出,则注册主任须将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送达有关的中医。 第549章 第58条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 (1)任何人如其姓名已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从注册名册内删除,可向中医组申请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以中医组决定的格式提出,并须附有中医组决定的文件及详情。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中医组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有关下述事项的声明─ (a)(i)自其姓名首次记入注册名册以来;及 (ii)自其姓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以来,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b)(i)自其姓名首次记入注册名册以来;及 (ii)自其姓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以来, 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c)在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被如此裁断有失当行为的情况下,每项上述罪行或失当行为纪录的发生地点及性质 (视属何情况而定); (d)在提出该申请时是否有针对他而未决的法律程序。(4)中医组在考虑任何恢复名列注册名册的申请时,有绝对酌情权并在经过必需的研讯之后,批准或拒绝该项申请。 (5)中医组如批准任何申请─ (a)须指示注册主任在有关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将该申请人的姓名恢复名列于注册名册内,而注册主任则须按指示将该姓名恢复列于注册名册;及 (b)可决定恢复名列注册名册一事须符合中医组认为合宜的条件。 第549章 第59条中医组主办和举行执业资格试 执业资格试 (1)中医组须主办和举行一项考试,名为中医执业资格试,任何人在该项考试中考取合格即具备资格根据第67(a)条申请在香港注册为注册中医。 (2)在不损害第61条的原则下,中医组可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与评核或改进某些人士的中医专业知识及中医执业有关的,亦是任何人在获中医组批准参加执业资格试之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549章 第60条中医组决定考试的范围纲要等 (1)中医组须为执业资格试而决定考试的范围纲要、格式、评核标准及其他有关事宜。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中医组可为执业资格试而委任考试官。 第549章 第61条参加执业资格试的资格 (1)任何人如符合下述情况,则有资格参加执业资格试─ (a)该人令中医组信纳在他申请时,他已圆满地完成中医组认可的中医执业训练本科学位课程或与该课程相当的课程;或 (b)该人的姓名已记入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且属根据第95条必须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人。(2)任何人如根据第(1)(a)款寻求参加执业资格试,须─ (a)按中医组决定的格式向中医组提出申请;及 (b)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 第549章 第62条执业资格试结果的通知及覆核等 (1)如根据第59条主办和举行执业资格试,则中医组须将有关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参加考试的人。 (2)该人可在接获按照第(1)款作出的书面通知之后14天内,以书面请求(并以书面述明所依据的理由)中医组覆核该书面通知所关乎的执业资格试的结果。 (3)中医组接获第(2)款所指的覆核请求及订明的覆核费用后,须覆核该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后1个月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 (4)中医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和完成任何该等覆核。 第549章 第63条执业资格试合格证明书 中医组须发出证明书予在执业资格试中考取合格的人。 第549章 第64条对尝试次数的限制 (1)中医组可限制任何人就执业资格试而作出的连续尝试次数。 (2)中医组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公布其决定的第(1)款所提述的连续尝试次数。 (3)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属附属法例。 第549章 第65条就执业资格试而须缴付的费用 (1)任何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人,须在参加考试之前缴付订明费用。 (2)就执业资格试的不同部分,须缴付不同的费用(如适用的话)。 第549章 第66条对有关执业资格试的决定的覆核 (1)在第59(2)、61(1)(a)及63条所指的权力依据第157条转授考试小组的情况下,任何人如因考试小组依据该获授予的权力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可请求中医组覆核考试小组的决定。 (2)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覆核请求,须以书面述明所依据的理由,并须在接获考试小组的决定的通知之后14天内向中医组提出。 (3)中医组接获请求后,须覆核考试小组的决定,并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士。 (4)根据本条所作的覆核,须按照订明程序进行。 第549章 第67条根据第69条注册的资格 注册 任何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有资格根据第69条申请注册为注册中医─ (a)已在执业资格试中考取合格;或 (b)中医组已决定他是根据第92条有如此资格。 第549章 第68条注册申请 (1)任何有资格申请注册为注册中医的人,可在中医组决定的时间内,向中医组提出申请。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附有─ (a)中医组决定的文件及详情;及 (b)订明的申请费用。(3)在不损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中医组可规定申请注册的人在提出申请时─ (a)提交一份有关下述事项的声明─ (i)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如他曾被如此定罪,则每项该罪行的发生地点及性质;及 (ii)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如他曾被如此裁断,则每项该失当行为纪录的发生地点及性质;及(b)(如属第67(b)条的情况)提交中医组认为适当的有关该人声称在以中医方式行医方面的经验、学历资格、知识或技能的证据。(4)中医组可规定任何申请人提交中医组认为为使中医组就注册申请作出决定而属必需的进一步的资料或详情。 第549章 第69条注册 (1)在不抵触第70及71条的规定和在注册事务小组的建议下,中医组可批准根据第68条所提出的注册为注册中医的申请。 (2)中医组在批准任何根据第93条获豁免执业资格试的人的注册申请后,可在该人执业方面施加中医组认为必需的条件及限制。 (3)如中医组已根据第(2)款施加条件或限制,则中医组可修订、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限制。 (4)中医组根据第(1)款批准任何注册申请后,可指示注册主任将该人的姓名记入注册名册。 第549章 第70条拒绝注册申请 (1)除第71条另有规定外,中医组如─ (a)在适当的研讯后,信纳某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 (b)在适当的研讯后,信纳某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 (c)信纳某人没有资格注册;或 (d)信纳某人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寻求取得注册,则可拒绝批准该人的注册申请。 (2)如中医组拒绝某项申请,则中医组秘书须将该项决定及拒绝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549章 第71条涉及以往定罪及专业上的失当行为的个案 (1)如任何根据第68(1)条提出申请的人声明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则中医组须将其个案转介纪律小组。 (2)如依据纪律小组的考虑及建议,中医组认为该人适宜根据第69条注册,则中医组可批准该项申请。 第549章 第72条注册证明书 如根据第69条注册任何人为注册中医,则注册主任须向该人发出一份采用中医组决定的格式的注册证明书。 第549章 第73条注册核实证明书及专业操守证明书 (1)中医组可因应任何名列于注册名册内的人的申请而发出─ (a)一份注册核实证明书;或 (b)一份显示该人在纪律方面的纪录(如有的话)的专业操守证明书。(2)就第(1)(a)及(b)款所提述的每份证明书,须缴付订明费用。 第549章 第74条注册中医的名衔 (1)注册中医有权以英文称为“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或简称为“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和有权以中文称为“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注册中医”或“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注册中医师”或简称为“注册中医”或“注册中医师”。 (2)除第(1)款订定的名衔外,注册中医尚可使用下述加称或称谓以表明其在中医执业方面的科别─ (a)全科(general practice); (b)针灸(acupuncture); (c)骨伤(bone-setting)。(3)如任何注册中医欲使用第(2)款所提述的加称或称谓,则他须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格式─ (a)以英文称为“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General Practice)”或“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Acupuncture)”或“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Council of Hong Kong (Bone-setting)”;或以中文称为“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注册中医(全科)”或“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注册中医(针灸)”或“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注册中医(骨伤)”(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以英文简称为“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General Practice)”或“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Acupuncture)”或“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Bone-setting)”;或以中文简称为“注册中医(全科)”或“注册中医(针灸)”或“注册中医(骨伤)”或“注册中医师(全科)”或“注册中医师(针灸)”或“注册中医师(骨伤)”(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49章 第75条注册中医及表列中医的特权 (1)除第76条另有规定外,每名注册中医及表列中医均有权作中医执业和在任何法院追讨─ (a)在专业协助、谘询及出诊方面的合理收费;及 (b)该注册中医或表列中医供应予其病人的或他为其病人而制造的任何中药材、中成药或任何中医医疗装置的价值。(2)任何人除非在有关收费产生的日期已是一名注册中医或表列中医,否则无权在任何法院追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该等收费。 第549章 第76条无执业证明书的注册中医不得执业 执业证明书 (1)任何注册中医(根据第85条注册者除外)除非是一份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作中医执业。 (2)任何注册中医可以书面向注册主任提出申领执业证明书或将执业证明书续期的申请,该项申请须附有─ (a)订明费用;及 (b)一项有关下述事项的声明─ (i)自─ (A)他已注册;或 (B)其执业证明书上一次获续期, (视属何情况而定),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ii)自─ (A)他已注册;或 (B)其执业证明书上一次获续期, (视属何情况而定),他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iii)(如属他曾被如此定罪或被如此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每项该罪行或该失当行为纪录的发生地点及性质,视属何情况而定;及(c)(如属续期)中医组规定的有关进修中医药学的文件或证明书。(3)注册主任接获第(2)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在下述情况下,可发出执业证明书或将执业证明书续期,并指明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 (a)第(2)(b)款所提述的声明表明该注册中医─ (i)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及 (ii)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及(b)第(2)(c)款所提述的文件或证明书说明该注册中医符合中医组根据第82条决定的规定。 第549章 第77条涉及以往定罪及专业上的失当行为的个案 (1)如任何注册中医根据第76(2)(b)条的规定而作出一项声明并声明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或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则注册主任须将其个案转介纪律小组。 (2)如中医组依据纪律小组的考虑及建议,指示向该注册中医发出一份执业证明书或批予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注册主任须发出该证明书或将该证明书续期,并指明所施加的条件或限制。 第549章 第78条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为该证明书内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 (2)如在任何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该证明书的持有人停止作为注册中医,则该证明书即当作已被注销。 第549章 第79条执业证明书持有人的责任 如在任何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该证明书的持有人─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则他须立即向注册主任报告该项定罪; (b)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则他须立即向注册主任披露该失当行为的纪录。 第549章 第80条有关执业证明书的推定条文 (1)任何人如根据第76条而必须为一份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则当该人按照第76(2)条向注册主任妥为申请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当作已取得执业证明书。 (2)向注册主任提出的申请一经批准或拒绝,第(1)款即不再适用。 (3)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如任何人必须为一份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则该人除非在有关诉讼因由出现时,是一份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无权以注册中医身分追讨任何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 第549章 第81条对执业证明书的费用的追讨 (1)如任何注册中医违反第76(1)条,则根据第76(2)条须由他缴付的订明费用的款额,可以注册主任的名义提出申索而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注册主任亲笔签署并表明有关注册中医尚未缴付订明费用,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该证明书即为没有缴付该费用的证据。 (3)根据本条从任何中医讨回订明费用后,在该中医名列于注册名册内的情况下,且如适用的话,在第77条的规限下,注册主任可向该中医发出执业证明书。 第549章 第82条进修中医药学 (1)中医组可在注册事务小组的建议下,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或教育机构共同为审定中医药学的进修而作出安排。 (2)中医组须决定有关进修中医药学的规定,而该等规定则是任何执业证明书根据第76或77条续期之前所须符合的。 第549章 第83条有限制注册 第VIII部 有限制注册 (1)如任何教育或科研机构拟聘用有下述情况的人主要为该机构进行中医药学方面的临床教学或研究─ (a)该人并没有第67条所提述的任何注册资格;或 (b)该人具有使其有资格注册的资格,但在当时情况下,如要该人根据第69条取得注册并不切实可行,则该机构可代表该人向中医组申请给予该人有限制注册。 (2)为施行第(1)款,中医组须不时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教育或科研机构的名单,而由该等机构提出有限制注册申请,方获考虑。 (3)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549章 第84条有限制注册申请 (1)有限制注册申请须以中医组决定的格式向中医组提出,并须附有─ (a)中医组决定的文件及详情;及 (b)订明的申请费用。(2)为对有限制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中医组可要求该名由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提交一份述明详情与第68(3)(a)条所规定的相同的声明。 第549章 第85条有限制注册的批准 (1)中医组在接获第84(1)条所提出的申请后,可将该项申请转交注册事务小组。 (2)注册事务小组可向中医组作出报告,但如中医组有所指示,则须向中医组作出报告。 (3)在任何根据第(2)款向中医组作出的报告中,注册事务小组须向中医组就应否批准申请一事作出建议。 (4)如中医组信纳─ (a)有限制注册申请是由根据第83(2)条所指明的教育或科研机构提出的;及 (b)由该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i)已圆满地完成一项获中医组接纳的中医本科学位执业训练课程或同等课程;及 (ii)具有足够及有关联的全职中医执业经验,则中医组在注册事务小组建议下,可指示在中医组就该人的执业而施加的条件及限制下,将该人注册为有限制注册中医。 第549章 第86条有限制注册的限制 任何人根据第85条所作的注册,其限制须在该条所指的指示内界定,指明─ (a)一段不超过1年的期间为注册有效期间; (b)该项注册对其有效的教育或科学研究机构的名称; (c)受雇在该指名的机构主要进行中医药学方面的临床教学或研究工作的情况;及 (d)中医组就该有限制注册中医的执业而指明的条件及限制(如有的话)。 第549章 第87条有限制注册证明书 如任何有限制注册申请根据第85条获批准,则注册主任须将由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的姓名记录在注册名册内,并须向该人发出一份采用中医组决定的格式的有限制注册证明书。 第549章 第88条拒绝有限制注册申请 (1)如有下述事项,则中医组可拒绝任何有限制注册申请或有限制注册续期的申请─ (a)中医组信纳申请并不符合第85条的规定; (b)在适当的研讯后,中医组信纳由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i)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或 (ii)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断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c)中医组信纳提出该项申请的机构或由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寻求取得注册;或 (d)中医组信纳在任何情况下拒绝该项申请或续期申请均属合理。(2)如中医组拒绝某项申请,则中医组秘书须将该项决定及拒绝理由以书面通知提出该项申请的机构及由该机构代表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第549章 第89条有关有限制注册续期的条文 (1)如任何根据第83条提出申请的教育或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将有关注册续期,而中医组批准该项申请,则该项注册─ (a)自现行注册届满时起计续期一段不超过1年的期间; (b)就在第86(b)及(c)条指明的教育或科学研究机构进行中医药学方面的临床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续期;及 (c)受中医组就该有限制注册中医的执业而指明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所规限。(2)在中医组批准一项有限制注册续期而订明费用亦已缴付后,注册主任可发出一份新的有限制注册证明书。 第549章 第90条中医组备存的名单 附注: 第(8)款尚未实施 第IX部 中医的过渡性安排 (1)中医组须编制和备存一份中医名单,并须将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人的姓名记入该名单─ (a)该人在2000年1月3日正作中医执业; (b)该人已向中医组申请将其姓名列入该名单内;及 (c)该人已缴付订明费用。(2)任何人如其姓名根据本条记入该名单内,则须由中医组审核他是否符合第92条所指的要求。 (3)第(2)款所提述的人可─ (a)在中医组施加的并以书面通知的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继续作中医执业;及 (b)使用英文“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及中文“中医”或“中医师”的名衔,直至─ (i)其姓名已根据第69(4)条记入注册名册; (ii)其注册申请(如有的话)已根据第70条被拒绝; (iii)其姓名已根据第91条从该名单内删除;或 (iv)局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和公布的日期,而上述各项中,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4)中医组如已根据第(3)(a)款施加条件或限制,则可修订、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限制。 (5)在中医组决定的期间内,须公开让中医申请将姓名列入根据本条备存的名单。 (6)中医组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不时安排将其根据本条备存的名单刊登在宪报上。 (7)本条并不禁止在紧接本条文生效日期前正作中医执业的任何人士按照本条例继续执业直至第(5)款提述的期间届满后为止。 (8)如任何凭借第(7)款继续作中医执业的人士,若非本款则会因第108(1)(c)及(2)条所订的罪行而可被检控,则即使该名人士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时并无根据第(1)(b)款向中医组提出申请,亦不得在该期间届满之前被如此检控。 第549章 第91条从名单内删除姓名 (1)中医组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自行从其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删除任何人士的姓名─ (a)该人根据第69条获注册;或 (b)该人的注册申请(如有的话)根据第70条被拒绝。(2)中医组可将符合下述说明的人的姓名从其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内删除─ (a)受根据第90(3)(a)条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但没有遵从该等限制或条件;或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罪行。(3)中医组须将其根据第(2)款作出指示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第549章 第92条替代资格要求 (1)中医组如在进行评核之后信纳任何人─ (a)是姓名已记入根据第90条备存的名单的人;及 (b)在中医执业方面,已获取相当的经验、知识及技能,则可决定该人有资格根据第69条注册。 (2)为施行第(1)(b)款,任何人除非已符合下述规定,否则不得视为已获取相当的经验、知识及技能─ (a)达到有资格根据第93条获豁免参加执业资格试的标准; (b)通过根据第94条规定的注册审核;或 (c)在根据第95条规定的执业资格试中考取合格。 第549章 第93条豁免执业资格试 任何表列中医如令中医组信纳他已符合下述其中一项准则,即─ (a)在紧接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已在香港连续作中医执业最少达15年;或 (b)(i)在紧接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已在香港连续作中医执业最少达10年;及 (ii)他已取得获中医组接纳的在中医执业方面的学历资格,则该人获豁免参加执业资格试。 第549章 第94条注册审核 (1)任何表列中医如令中医组信纳他已符合下述其中一项准则,即─ (a)在紧接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已在香港连续作中医执业最少达10年;或 (b)(i)在紧接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已在香港连续作中医执业少于10年;及 (ii)他已取得获中医组接纳的在中医执业方面的学历资格,则该人获豁免参加执业资格试,但在他有资格根据第69条申请注册为注册中医之前,须通过一项由中医组进行的注册审核。 (2)任何须接受注册审核的表列中医,须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方可参加注册审核。 (3)中医组须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其认为合适的有关注册审核的资料。 (4)为免生疑问,根据第(3)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549章 第95条须参加执业资格试的规定 (1)任何表列中医如─ (a)令中医组信纳在紧接2000年1月3日之前,他已在香港连续作中医执业少于10年;或 (b)不能通过注册审核,则须参加执业资格试,该表列中医如在该项考试中考取合格,则有资格根据第69条申请注册为注册中医。 (2)尽管第(1)(b)款另有规定,任何根据第96条请求覆核的表列中医,在覆核结果仍待作出时,无须参加执业资格试。 第549章 第96条通知及覆核等 (1)如有注册审核根据第94条进行,则中医组须将有关结果以书面通知有关的表列中医。 (2)在接获按照第(1)款作出的书面通知之后14天内,有关的表列中医可以书面并述明所依据的理由,向中医组请求覆核该书面通知所关乎的注册审核的结果。 (3)中医组接获第(2)款所指的覆核请求及订明的覆核费用后,须覆核该结果,并须在覆核完成之后1个月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该表列中医。 第549章 第97条上诉 第X部 上诉、纪律处分权力及研讯 (1)任何人如因中医组根据第56(1)(c)、58(4)、59(2)、61(1)(a)、62、63、64、66、70及88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可在接获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之后14天内,或在管委会在特殊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时间内,以书面向管委会提出针对该项决定的上诉,并须述明所依据的理由。 (2)管委会在裁定第(1)款所指的上诉时,可邀请有关人士以书面或亲自作出进一步的申述。 (3)为聆讯上诉,法定人数为管委会的成员5名。 (4)上诉聆讯须按照订明程序进行。 (5)管委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6)管委会根据第(5)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49章 第98条中医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1)如因任何向纪律小组作出的申诉或其他理由,纪律小组认为应就某注册中医的操守进行研讯,则纪律小组须将有关个案转介中医组。 (2)如中医组在对根据第(1)款向其转介的个案进行适当的研讯后,信纳某注册中医─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处监禁的罪行; (b)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有专业上的失当行为; (由2002年第9号第7条修订)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取得注册; (d)在其注册时并无资格注册; (e)违反中医组就该注册中医作中医执业而施加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件; (f)没有按照第79(a)条向注册主任披露有关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犯可处监禁的罪行的定罪;或 (g)没有按照第79(b)条向注册主任披露专业上失当行为的纪录,则中医组可采取第(3)款内的任何步骤。 (3)中医组可行使酌情决定权─ (a)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注册中医的姓名; (b)命令从注册名册内删除该注册中医的姓名,为期一段中医组认为合适的期间,和命令在该期间届满时将该姓名恢复列于注册名册内; (c)作出如(a)或(b)段内所指的该等命令,但暂停执行该等命令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3年的期间(唯须受中医组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d)命令谴责该注册中医; (e)作出如(a)或(b)段内所指的命令,并在中医组信纳为保障公众而有需要的情况下,进一步命令该命令自在宪报刊登时起开始生效;或 (f)命令向该注册中医送达警告信。(4)如有命令根据第(3)款作出,中医组可在任何情况下就注册主任、申诉人、任何向中医组提交该个案的人及该注册中医支付讼费一事而作出中医组认为适合的命令。所判给的讼费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7条的条文作为民事债项而循简易程序予以追讨。 (5)除根据第(3)(e)款作出的命令外,注册主任不得在以下条件未获符合之前从注册名册内删除有关注册中医的姓名─ (a)可根据第103(1)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后;或 (b)(在实际上已有根据第103(1)条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庭已作出决定。(6)本条不得当作要求中医组在根据本条考虑任何中医的定罪纪录时加以查究该注册中医是否恰当地被定罪的问题,但中医组可考虑登录该项定罪的该个案的任何纪录,以及任何可获得的与显示该罪行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据。 (7)纪律小组在决定是否应根据本条而建议中医组就任何个案进行研讯时,须按照为考虑提交其处理的个案而订明的程序行事。 第549章 第99条为研讯目的而举行的中医组会议 (1)根据第98条为进行任何研讯而举行的中医组会议须有成员5名的法定人数,其中最少有一名是业外成员。 (2)只有出席所有为进行研讯而举行的会议的成员方可参与中医组的决定。 (3)纪律小组的任何成员如亦是中医组的成员,且当有关个案提交纪律小组席前时,曾参与纪律小组对该个案的初步考虑,则不得出席中医组为研讯该个案而举行的会议。 第549章 第100条中医组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研讯程序方面的权力 (1)为进行第98条所指的研讯,中医组有下述权力─ (a)聆听、收取和审查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东西,并以该人作为证人讯问或规定该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东西; (c)接纳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d)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是中医组认为该人因出席该项研讯而可能合理地耗用的。(2)证人传票可采用中医组决定的格式,并须经中医组主席签署。 (3)证人传票可以面交、邮递或挂号邮递的方式送达。 (4)中医组如觉得为了申诉人、任何有关的证人或该名身为研讯标的之注册中医的利益而有需要,则可命令与该研讯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不可予以披露。 第549章 第101条大律师等出席 根据第98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或任何注册中医其操守是该研讯的标的者,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第549章 第102条送达中医组作出的命令 (1)根据第98(3)(a)、(b)、(c)或(e)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文本,须由注册主任送达有关的注册中医。 (2)如中医组根据第98(3)(d)或(f)条作出任何命令,则注册主任须将谴责或警告信连同有关的命令送达有关的注册中医。 第549章 第103条针对中医组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 (1)任何人如因根据第56(1)(a)、(d)或(e)或(2)或98条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则可在由该命令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或在上诉法庭在特殊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时间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 (3)上诉法庭对该项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4)任何与该等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均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限。 (5)如属针对根据第98条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除非该上诉的通知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时间内发出的,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上诉。 第549章 第104条刊登命令 (1)如根据第98(3)(e)条作出任何命令,则中医组须尽早在宪报刊登该命令。 (2)如─ (a)根据第98(3)(a)、(b)、(c)或(d)条作出任何命令; (b)根据第103(1)条指明的可针对某项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及 (c)尚无该等上诉提出,则中医组须在1个月内,在宪报刊登该命令。 (3)如─ (a)已根据第98(3)(f)条作出任何命令; (b)根据第103(1)条指明的可针对某项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及 (c)尚无该等上诉提出,则中医组如认为适合时,可在1个月内在宪报刊登该命令。 (4)如─ (a)已根据第98(3)(a)、(b)、(c)或(d)条作出任何命令;及 (b)在第103(1)条指明的期限内,有上诉针对该命令提出,则中医组须在上诉法庭作出一项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后一个月内,在宪报刊登经上诉而确认或更改的命令。 (5)如─ (a)已根据第98(3)(f)条作出任何命令;及 (b)在第103(1)条指明的期限内,有上诉针对该命令提出,则中医组如认为适当时,可在上诉法庭作出一项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后1个月内,在宪报刊登经上诉而确认或更改的命令。 (6)如根据第(1)、(2)、(3)、(4)或(5)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则中医组─ (a)须连同该命令一并刊登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该命令所关乎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连同该命令一并刊登与作出该命令有关的研讯程序报告。 第549章 第105条不作证的罚则 第XI部 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中医组根据第100(1)条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为证人或交出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东西,而该人─ (a)拒绝照办或忽略照办;或 (b)拒绝回答─ (i)中医组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 (ii)经中医组同意而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其本人入罪的证供,而每名证人就其在中医组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席前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549章 第106条不遵从关于不予披露资料的命令的罚则 任何人不遵从第100(4)条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49章 第107条藉欺诈而注册等 任何人藉作出或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