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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章 土地测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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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从事土地界线测量的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及纪律事宜、土地界线测量水准的管制事宜、土地界线记录的设立事宜,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5年制定) [本条例,除第6至9、13至18、19至27、30及40条外] 1995年8月18日 1995年第400号法律公告 第6至9及13至18条 1995年11月18日 1995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第30及40条 1996年1月15日 1995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第V部 [1997年6月6日 1997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28号) 第473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测量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 (a)被水淹盖的土地;及 (b)附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物件,或永久牢固于这些建筑物或物件的物件,但不包括─ (i)对土地的权利、利益或地役权;或 (ii)土地或建筑物的不分割份数的全部或部分;“土地界线”(land boundary) 指界定一幅土地的地域范围的界线; “土地界线记录”(land boundary record),当指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线记录时,即指监督所备存的用于界定该幅土地的土地界线的所有量度结果、计算结果及测量数据,包括该幅土地的测量记录图、土地界线图以及其他用于界定该土地界线的其他文件; “土地界线测量”(land boundary survey) 指有关于界定土地界线而需进行的测量,包括制备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及土地界线图; “土地界线图”(land boundary plan) 指显示并勾划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线的图则;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或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 “外业记录”(field note) 指在土地界线测量中现场记录的实地观察及实地量度结果的记录正本,包括电子数据记录仪所印出的印本;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8条设置的认可土地测量师名册; “局长”(Secretary) 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6条委任的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委员团”(Panel) 指根据第19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团;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监督根据第36条而指明的格式; “纪律审裁委员会”(Disciplinary Board) 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委员会; “注册”(registration) 指按照本条例注册为认可土地测量师;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认可土地测量师注册主任; “测量记录图”(survey record plan) 指记录在土地界线测量中所使用的测量数据(包括土地界线、测量证据、测量标志、导线、定线,以及对土地占用和有关地物的显著联系)的图则; “测量标志”(survey mark) 指经测量定位后所作的标志;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条所列的作为或不作为; “认可土地测量师”(authorized land surveyor) 指当其时名列于名册内而且其注册属有效的人; “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标准; (b)规格;及 (c)任何其他书面的实务指导或指引;“监督”(Authority) 指土地测量监督; “学会”(Institute) 指由《香港测量师学会条例》(第1148章)设立为法团的香港测量师学会; “职权”(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职责,而“行使职权”(performance of function) 包括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条土地测量监督 第Ⅱ部 土地测量监督 地政总署署长须担任土地测量监督。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4条监督的职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监督的职权为─ (a)备存土地界线记录; (b)就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的指称,向局长提供意见;及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由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所加诸或赋予监督的其他职权,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所加诸或赋予监督的其他职权。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5条监督可将职权转授他人 监督可将他根据本条例所行使的所有或任何职权,藉宪报公告,转授予他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而监督可将不同职权转授予不同的公职人员或不同类别的公职人员。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6条委任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Ⅲ部 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1)局长须委出一个委员会,称为“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监督出任主席; (b)2名任职地政总署的公职人员,他们─ (i)须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及 (ii)由监督提名;(c)3名非公职人员,他们─ (i)须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及 (ii)由学会提名, 同时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2)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人,除须符合该款所述条件外,必须是认可土地测量师,但组成第一届委员会的人则不在此限。 (3)第一届委员会根据第(1)款委出后,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1)(c)款委任的第一届委员会成员的名字,列入名册内。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当根据第(1)(c)款委任的第一届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列入名册时,该等成员即成为认可土地测量师,他们并须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费用。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7条任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委员会的成员(除主席外)─ (a)任期在委任条款中指明,但不得超过2年; (b)(除公职人员外)可藉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及 (c)可再获委任。(2)如委员会的成员─ (a)已经破产或已经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因身体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不能行使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c)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缓刑; (d)连续6个月未有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或 (e)作出违纪行为,局长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3)如因委员会成员死亡、辞职、遭免任或因其他原因,以致委员会出现空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人填补该空缺;该填补空缺的人须与该成员一样,属于第6(1)条所订的同一类别,其任期亦至该成员原来任期届满时为止。 (4)凡委员会成员因暂时离开香港或暂时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在某段期间不能行使他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局长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的职位,而该暂代职位的人须与该成员一样,属于第6(1)条所订的同一类别。 (5)即使委员会出现空缺,亦不影响其职权。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73章 第8条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的职权为─ (a)设置及备存认可土地测量师名册; (b)接受、审查、考虑、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及恢复注册申请; (c)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注册续期及恢复注册的人的资格;及 (d)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加诸或赋予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9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1)在不违背本条例的原则下,委员会可规管其议事程序。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3名其他成员。 (3)一切问题须由委员会主席及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投票决定,并以多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0条注册主任 第Ⅳ部 名册及注册事宜 (1)监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出任认可土地测量师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须─ (a)负责保管名册; (b)担任委员会秘书;及 (c)办理由委员会所指示或由纪律审裁委员会所命令的其他事情。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1条名册的格式 (1)注册主任须按照委员会的指示备存名册,并在名册内就每一名认可土地测量师记录下列资料─ (a)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姓名及地址; (b)他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及经验;及 (c)委员会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2)名册须免费供任何人在地政总署办事处内及于委员会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查阅。 (3)第(1)款所订明的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资料如有所变更,该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在28日内将有关变更通知注册主任。 (4)委员会不得就修订名册所载资料而收取费用。 (5)监督须─ (a)每年在宪报刊登列于名册内的人的姓名;及 (b)不时在宪报刊登加列名册内或从名册中除名的人的姓名。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2条注册所须具备的资格 除非委员会信纳申请注册的人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委员会不得注册申请人为认可土地测量师─ (a)申请人─ (i)根据学会的会章,是隶属土地测量组别的学会正式会员;或 (ii)是某土地测量学院、协会或组织的会员,而委员会承认成为该学院、协会或组织的会员须具资格的水准,不低于成为隶属土地测量组别的学会正式会员须具资格的水准,而申请人亦在委员会所认可的专业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续,使委员会对他的能力感到满意;(b)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的日期之前,已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该等经验须在他获得(a)(i)或(ii)段所述会员资格后取得,并且须为委员会所接受; (c)没有由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5(1)(a)或(b)条就申请人作出而仍然生效的命令;及 (d)申请人在其他方面均属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3条注册申请 (1)申请注册的人须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2)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附有─ (a)证明申请人具有第12(a)条所订明的专业资格的文件; (b)上述资格仍然有效的证据;及 (c)申请人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线测量经验的证据。(3)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费用。 (4)委员会可作进一步查究,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4条注册期满及续期 (1)任何人凡获注册─ (a)其注册有效期自他的姓名列入名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b)可每年申请将其注册续期,但该人必须作出申请及先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费用。(2)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注册续期,须用指明格式在其注册期届满之前3个月内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3)认可土地测量师提出注册续期的申请时,须同时向注册主任缴交订明的注册续期费用。 (4)凡就某一年根据本条将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获续期的注册的有效期自该年1月1日起至该年的12月31日止。 (5)凡认可土地测量师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不提出注册续期申请,注册主任须在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名册上注明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因未获续期而无效。 (6)如委员会信纳申请注册续期的人不再具有第12(a)条所列的注册资格,可拒绝他的注册续期申请。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5条从名册中除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 (a)该认可土地测量师已死亡; (b)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申请终止注册; (c)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的注册续期申请被委员会拒绝;或 (d)纪律审裁委员会或上诉法庭已下令将他从名册中除名,不论是永久除名或在某期间内除名。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如某认可土地测量师有下列情况,注册主任可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 (a)该认可土地测量师没有在注册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申请注册续期;或 (b)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不再具有他获注册所凭借的资格。(3)凡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被除名,他的注册自除名当日起即告取消,但是─ (a)如他是根据第(2)(a)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取消;或 (b)如他是根据第(1)(d)款被除名的,则他的注册须当作为自有关命令的日期起被取消。(4)任何人从名册中被除名,委员会及注册主任均不须为此退还任何费用或费用的任何部分予该人。 (5)注册主任可更正名册内的明显错误。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6条除名后恢复注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是根据第15(2)(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而该人以指明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向注册主任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委员会可恢复他的注册。 (2)凡根据第(1)款任何人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3)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从名册中除名,则当上诉法庭推翻该命令时,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因纪律审裁委员会下令将某人在某一期间内从名册中除名,而依据该命令该人从名册中除名,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后,委员会须恢复他的注册,但他必须先缴交该年度的订明注册续期费用(如有的话);而当他获恢复注册,他的注册即获续期,有效期自他获恢复注册当日起至紧随的12月31日止。 (5)凡某人是根据第15(2)(a)条从名册中被除名的,委员会可拒绝他的恢复注册申请而规定他须重新申请注册。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7条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 注册续期申请及 恢复注册申请 (1)委员会可批准或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并须在作出决定的30日内将委员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委员会凡拒绝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或恢复注册申请,须说明拒绝原因。 (3)委员会凡批准注册申请,须指示注册主任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名册。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18条上诉反对委员会的决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委员会决定拒绝─ (a)注册申请; (b)注册续期申请;或 (c)恢复注册申请,不满该决定的有关申请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令即适用于该宗上诉,而上诉法庭就该宗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判决。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遭上诉反对的委员会的决定。 (3)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委员会是答辩人。 (4)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则按上诉法庭的指示进行。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73章 第19条纪律审裁委员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纪律审裁委员会及纪律程序 (1)为根据本部进行研讯,须委任一批人士组成一个委员团,称为“纪律审裁委员团”。 (2)委员团由下列人士组成,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a)3名并非公职人员的认可土地测量师,而他们─ (i)须曾在香港的土地测量专业中执业最少5年;及 (ii)由学会提名;(b)3名人士,而他们─ (i)根据学会的会章,是学会的正式会员,但不隶属土地测量组别; (ii)须曾在香港的测量专业中执业最少5年;及 (iii)由学会提名;(c)3名非公职人员,而他们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被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的任期在其委任条款中指明,但不得超过2年,并且可再获委任。 (4)局长须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在宪报公告。 (5)除公职人员外,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6)如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有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可将他从委员团中免任─ (a)该人所属的专业组织裁定他有失当行为; (b)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他犯了刑事罪行;或 (c)不再具有他根据本条有资格获委任所需的会籍或资格。(7)凡有人根据第(6)款被免任,局长须以书面通知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73章 第20条违纪行为 认可土地测量师如─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诈、不诚实或道德卑劣行为的罪行; (b)藉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c)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罪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缓刑,而就该罪行可判处的刑期为2年或更长的期间; (d)作为认可土地测量师而在专业方面有疏忽或失当行为; (e)核证任何土地界线测量或该等测量的任何部分是他亲自进行的,或是在他亲自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而事实上他并没有亲自进行或亲自监督或指示进行该土地界线测量或该部分测量; (f)核证任何土地界线图正确地显示某土地界线测量的结果,而他明知该图则并非正确地显示该等结果; (g)核证任何测量记录图正确地记录某土地界线测量的测量数据,而他明知该图则并非正确地记录该等数据; (h)核证任何外业记录正确地记录某土地界线测量的实地观察结果或量度结果,而他明知该记录并非正确地记录该等结果; (i)核证任何土地界线测量符合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或核证从某土地界线测量所产生的土地界线图或测量记录图或外业记录符合该等实务守则,而他明知该土地界线测量、土地界线图、测量记录图或外业记录并不符合该等实务守则; (j)向监督提供关于土地界线测量的错误资料,而明知该等资料是错误的; (k)没有合理解释而没有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而委予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职责;或 (l)没有合理解释而没有遵从监督根据第30(6)或(8)条向他提出的要求,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1条就违纪行为转介局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如有人指称某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可向监督投诉。 (2)监督收到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的投诉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投诉转介局长。 (3)即使没有人向监督投诉,但如监督认为或怀疑某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监督可向局长投诉。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73章 第22条纪律审裁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局长收到根据第21条作出的转介或投诉后,如认为应就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行为进行研讯,须委出一个委员会,称为“纪律审裁委员会”,就该事进行研讯。 (2)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须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主席一名,须为根据第19(2)(c)条获委为委员团成员的人士;及 (b)2名人士,须分别为根据第19(2)(a)条及第19(2)(b)条获委为委员团成员的人。(3)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公职人员除外)须获付酬金,酬金率由局长不时或就特别情况厘定。 (4)局长另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担任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秘书。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73章 第23条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研讯 (1)就任何研讯,每项有待纪律审裁委员会决定的问题,须以该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取决,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决定。 (2)除非纪律审裁委员会应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的申请,决定有关研讯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研讯须公开进行。 (3)凡研讯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时,纪律审裁委员会可拒绝任何并非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大律师、律师或证人的人,出席有关研讯或其中的部分。 (4)凡认可土地测量师被指称作出第20(a)或(c)条所指的违纪行为,纪律审裁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认可土地测量师是否循正当程序被裁定犯该指称的罪行;及 (b)可考虑该记录在案的罪行的案件记录,并可考虑其他可显示该罪行性质及严重性的有关证据。(5)纪律审裁委员会在决定任何人是否作出违纪行为时,可参考当时为学会所采用的专业守则或实务守则。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4条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研讯,纪律审裁委员会可─ (a)听取或收取它认为与研讯有关的证据,不论该等证据是否可为法庭接纳; (b)规定证据须经宣誓及以口头作出或以书面作出; (c)规定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将它指明的,由该测量师保管或掌管,并与研讯标的有关的记录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 (d)将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送达收件人,规定该收件人在聆讯该宗研讯时到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作证,及将该人所保管或掌管并与该研讯标的有关的记录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有关记录、文件及物件可由纪律审裁委员会在通知中指明; (e)向出席作证的人付给纪律审裁委员会认为他因出席作证而合理开销的开支; (f)视察及测量任何土地,无论是由它直接进行或授权他人进行;及 (g)为视察或测量土地的目的,在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但必须预先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合理的通知。(2)纪律审裁委员会主席可为研讯目的,为任何人监誓。 (3)为进行本部所规定的研讯,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 (4)纪律审裁委员会、其委员、证人、大律师、律师、有关研讯的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本部规定的研讯过程中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及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他们在原讼法庭的诉讼程序中所负有或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进行研讯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向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讨回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为核实任何测量而引致的实地视察费用,及其他附带或有关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认可土地测量师讨回。 (6)如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有下列行为,即属犯罪─ (a)在根据本部进行研讯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规定他须到它席前作证时,拒绝或没有遵办;或 (b)在纪律审裁委员会规定他须将某些记录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时,拒绝或没有遵办。(8)任何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不论证据是否经宣誓作出,或以口头或书面作出,如作出下列陈述,即属犯罪─ (a)他知道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 (b)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而他并不相信该陈述是真实的。(9)如有任何陈述被指称是虚假的,任何人不可纯粹因一名证人就该陈述的虚假性所提供的证据而被裁定犯第(8)款所订罪行。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5条纪律制裁 (1)经进行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如裁定身为研讯对象的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违纪行为,纪律审裁委员会可─ (a)命令注册主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永久除名; (b)命令注册主任将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从名册中除名,为期一段该纪律审裁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期间;或 (c)以书面谴责该认可土地测量师,并命令注册主任在名册上记录该项谴责。(2)即使有根据第27条提出的上诉,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 (3)纪律审裁委员会秘书须将一份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送达有关认可土地测量师。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6条发布纪律制裁命令 (1)凡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5(1)条作出命令,如在可根据第27条对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没有人提出上诉,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在确认或更改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上诉人放弃上诉后,委员会─ (a)须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1份,发布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及 (b)可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上,或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布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2)委员会凡根据第(1)款发布一项命令─ (a)须同时发布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同时发布有关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研讯过程。(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条所规定须发布或容许发布的命令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出诉讼索偿。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7条上诉反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决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并作出决定后,该研讯的任何一方如对该决定不满,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令即适用于该宗上诉;上诉法庭就该宗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判决。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遭上诉反对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决定。 (3)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则按上诉法庭的指示进行。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73章 第28条认可土地测量师的责任 第Ⅵ部 认可土地测量师及土地界线测量 (1)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确保每宗由他负责的土地界线测量或由他负责的部分,不论是由他亲自进行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进行的,均按照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的规定进行。 (2)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确保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制备的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或土地界线图,均符合根据本条例批准的实务守则的规定,不论该等记录或图则所本的土地界线测量是─ (a)由该认可土地测量师亲自进行的; (b)在该认可土地测量师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进行的;或 (c)部分由另一认可土地测量师或在其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3)认可土地测量师须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所有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制备的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及土地界线图。 (4)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对他所签署及核证的土地界线图的准确性及完备性负上个人责任,不论该土地界线图所本的土地界线测量是由他亲自进行的、在他所监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进行的,或部分由另一认可土地测量师或在其监督或指示下进行的,而他须对任何人由于他所签署及核证的土地界线图的不准确或不完备处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29条由监督批准实务守则 (1)为提供土地界线测量或有关事情的实务指导或指引的目的,监督在谘询学会后,可─ (a)批准及发出他认为适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不论是否由他制备); (b)批准他人所发出或拟发出而他认为适合该目的之实务守则。(2)凡实务守则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监督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或刊登该实务守则,并指明该实务守则的批准的生效日期。 (3)监督可─ (a)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制备的实务守则;及 (b)批准对当时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的部分所作出的修订或修订建议,而第(2)款的条文,经过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款对修订所作出的批准,一如它们适用于根据第(1)款对实务守则作出的批准。 (4)监督可随时撤销根据本条对实务守则所作的批准。 (5)如监督根据第(4)款撤销根据本条对实务守则所作出的批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有关的实务守则及他对该实务守则的批准终止生效的日期。 (6)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经批准的实务守则,即指该实务守则在经过根据本条获批准的修订后当时生效的文本。 (7)监督根据第(1)款批准他人发出或拟发出的实务守则的权力,包括批准该实务守则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因此,在本条例中,“实务守则”可理解为包括实务守则的任何部分。 (8)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适用的附属法例。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0条为土地分割制备土地界线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在本条生效日期后签立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作出土地分割,则在将之递交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时,须随之附上一份土地界线图─ (a)该界线图须显示并勾划分割出来的各幅土地;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由一名认可土地测量师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2)凡土地分割是藉遗嘱或判决作出的,而递交就该遗嘱发出的遗嘱认证书或有关判决给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时,该认证书或判决无须附有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但当将转移该项分割所分出的任何一幅土地的业权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递交给土地注册处作上述注册时,则须附上该等土地界线图。 (3)如第(1)或(2)款适用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所附有的土地界线图是由政府制备的,则该土地界线图不须由认可土地测量师签署及核证。 (4)按照第(1)或(2)款附有土地界线图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文书,在递交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后7日内,核证第(1)或(2)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将该土地界线图的复本以及有关土地界线测量的测量记录图存放于监督处,该两幅图则均须经签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证。 (5)存放土地界线图复本及测量记录图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向监督缴交订明费用。 (6)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负责某宗土地界线测量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在监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间内,向监督递交在通知中所指明的下列文件或物件,供监督检查,该等文件或物件是在该宗测量中所应用或产生的─ (a)测量仪器的校准报告; (b)测量仪器; (c)外业记录;及 (d)就界定土地界线所作的报告。(7)监督在检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交还根据第(6)款递交的文件或物件。 (8)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根据第(4)款规定负责将土地界线图复本及测量记录图存放于监督处的认可土地测量师,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限内,按监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就分割土地所产生并在该等图则上显示及勾划的新界线,修订该土地界线图复本或测量记录图或两者均修订,使该等图则符合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 (9)在本条中,“判决”包括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只具备其凭借作为一份递交给土地注册处以便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文书所附有或附带或批注于该文书上的图则而所具备的效力,除此之外,并不具备其他效力。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1条查阅土地界线记录 监督可准许认可土地测量师或认可土地测量师为此所授权的雇员,在办公时间内并在缴交订明费用后,查阅任何土地界线记录;监督亦可在订明费用缴交后,向该等测量师或雇员,提供任何土地界线图或测量记录图的副本。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2条保护界线标志 (1)除非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解释,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更改、移动、干扰、损坏或毁坏任何土地上的界线标志。 (2)任何人如拟进行任何工程,而该工程是相当可能会干扰某界线标志的─ (a)须在拟动工的日期至少7日前,将该项相当可能会发生的干扰通知监督; (b)除非他已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保障该标志并令监督满意,否则不得动工。(3)在土地界线测量中如有任何界线标志遭移走、移位或毁坏,负责该宗土地界线测量的认可土地测量师须在发生该移走、移位或毁坏之事后3个月内,自费安排重放该标志。 (4)为施行本条而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以确定本条的规定是否获遵从,但须预先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合理的通知。 (5)在行使本条所赋的进入土地上的权力时,如有人要求根据本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出示书面的身分证明及授权证明,有关公职人员须应要求出示该等证明。 (6)任何人违反第(1)或(2)(a)或(b)款,即属犯罪。 (7)认可土地测量师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8)在本条中,“界线标志”指划定一幅土地界线的测量标志。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3条对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限制 第Ⅶ部 杂项 (1)任何土地界线测量如按照根据本条例所批准的实务守则的规定进行,或任何外业记录、测量记录图或土地界线图如按照该等守则制备,或从该等测量所产生的该等图则及记录已存放于监督处,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亦不可用以规定监督有义务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或有义务确定存放于监督处的图则是否准确或是否与有关土地界线测量的结果或土地界线记录相符合。 (2)监督或在监督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的职权或施行本条例时真诚地行事,则他的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并不使其本人因此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3)在无损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政府、监督或任何代监督行事的公职人员,均不因下列事情或就下列事情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a)根据本条例提供任何资料、图则、记录或该等图则或记录的副本;或 (b)监督准许认可土地测量师或获认可土地测量师为查阅的目的授权的雇员,查阅监督所备存的任何图则或记录。(4)本条例并不豁免任何人不受循强制令、禁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途径进行的法律程序牵涉,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4条对委员会及纪律审裁委员会 的成员等的保障 任何─ (a)委员会的成员; (b)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成员;或 (c)委员会的雇员,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条例的职权时真诚地行事,均不因此而为─ (i)委员会; (ii)纪律审裁委员会;或 (iii)任何该等成员或雇员,的没有疏忽成分的作为或不作为,负上个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5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b)藉有误导性、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或注册续期; (c)在名册中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捏改; (d)在委员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呈交证明书或文件予委员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 (e)自己并非名列名册,而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名册的姓名、英文缩写字样、名衔、头衔或称谓; (f)自己并非认可土地测量师,但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或知情而容许他人使用“认可土地测量师”的称谓; (g)自己并非认可土地测量师,但却宣传或表示自己是认可土地测量师,或知情而容许他人宣传或表示自己是认可土地测量师,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2)任何人犯第24或32(6)条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认可土地测量师犯第32(7)条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6条格式 监督可就本条例所规定须采用指明格式的任何文件,指明该文件的格式。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7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规定根据本条例所须缴付的费用的事宜。 (2)局长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纪律审裁委员会就指称的违纪行为,进行研讯及其他有关对指称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宜; (b)关于向认可土地测量师作出指示的事宜; (c)根据本条例可予以订明的事宜,但费用方面的事宜除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473章 第38条38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住址;或 (c)将通知或命令交予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土地上的成年占用人,或将其张贴在该土地的显著部分。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39条以证明书作证据 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证明某人的姓名曾经或不曾列入名册,或曾从名册中除名的证明书,为任何目的而言,均为证明书内所述事情的证据而无须作进一步证明。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4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473章 第4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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